虚假登记责任纠纷起诉状,房屋行政登记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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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起诉状民事起诉书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身份证号码。手机号。被告:胡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龙井市。身份证号码。手机号。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海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龙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龙井市六道河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案由: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条件成熟时将诉争房屋过户到原告李某某名下。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交付房款313500元,购买位于龙井市山水兰亭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34幢1单元301号房屋,面积为95平方米。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于2013年1月9日向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装修押金9000元;2014年10月7日与龙井市立供热力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共用热合同,截止2018年按时交付了供热费用(包括水、电等费用)。2018年5月末,原告准备出售该房屋,张贴出售房屋广告。过了几天后,被告胡某某来电话主张该房屋是自己在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已经在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于2018年6月向龙井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龙井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5民初682号也判令原告与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吉2405民初682号第一次庭审中,也承认与被告胡某某的合同,确实是借贷而签署的合同,只是为了抵押而签署的合同,并非像被告胡某某所说的是被告胡某某在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在第三人处办理的房产预告登记是属虚假登记,是被告胡某某与被告隆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所以该合同应认定无效,应该撤销被告胡某某的预告登记。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此致某某区人民法院具状人(手签姓名,摁指印,盖章):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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