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法律依据(doc-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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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法律依据(doc16页)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法律依据自WTO成立以来,以建立自由贸易区为基本内容的各种区域贸易协定如雨后春笋,“区域一体化(reginalintegration)”一词可能是国际社会进入21世纪以来最为“炙热”的话语之一。区域一体化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另一种表现形态。欧盟(EU)和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政府间国际制度安排的体现,中国-东盟到2010年实现自由贸易区(10+1)也是区域贸易一体化的具体表现形式。200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共同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安排》或CEPA)文本以及有关磋商纪要,决定在中国作为主权国家与香港作为单独关税区之间建立更紧密的经贸关系。此后不久,内地与澳门也达成类似的《安排》。《安排》在为振兴香港和澳门经济、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在经贸领域深层融合提供新契机的同时,也开创在WTO框架下建立“一国四席”的区域贸易协定之先河,这无疑是个创举。而之后的广东、福建、江西、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九省(区)政府加上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推动的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即“9+2”)则是中国在WTO框架下推动CEPA协议的具体实施。然而,在实践中,对“9+2”区域合作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依据的存在有认识上的模糊和分歧,如果不予以澄清势必会影响到“9+2”区域合作的进一步实施。本文将以国际贸易法律制度(WTO为代表)、区域贸易安排及CEPA协议为背景来探讨泛珠三角区域合作(“9+2”)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依据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机制的全面建立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坚持区域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和特色,互相尊重,自愿互利,按照市场原则推进区域合作,拓宽合作领域,提高合作水平,形成合作互动、优势互补、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的格局,拓展区域发展空间。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两大平台一是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论坛,二是泛珠三角区域经贸合作洽谈会。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与发展论坛与泛珠三角区域经贸合作洽谈会由九省(区)人民政府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主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担任论坛指导单位。自从开展泛珠合作以来,签署了一系列的区域合作协议,下面简要介绍其中部分协议的内容。(1)《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协议》,为贯彻落实《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2004年12月29日,九个省(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部门决定加强合作,提高知识产权创造、保护、管理和运用的水平,打破地区保护,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快产业及技术转移,增进地区间投资增长,积极推动泛珠三角区域全面合作与发展。经各方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制订了《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协议》。(2)《泛珠三角九省区食品药品监管合作联席会议制度》、《泛珠三角九省区药品检验合作协议》与《泛珠三角九省区药品监督稽查合作协议》。在泛珠三角各方政府共同努力、务实推动“9+2”区域合作的背景下,贯彻“9+2”区域合作精神,积极参与并加强泛珠三角九省区食品药品监管合作,2004年12月8日在广东中山签署了《泛珠三角九省区食品药品监管合作联席会议制度》。同时,为落实《泛珠三角九省区食品药品监管合作框架协议》,加强泛珠三角区域内药品监督稽查工作的协查联动,加大对跨省区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活动的打击力度,促进泛珠三角区域医药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了《泛珠三角九省区药品监督稽查合作协议》。为落实《泛珠三角九省区食品药品监管合作框架协议》,充分发挥药品检验职能,保障区域内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促进医药经济健康发展,为药品监管提供科学的技术支撑,健全科学、公正、优质、高效的药品技术监督体系,积极为区域医药经济的全面合作与发展服务。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泛珠三角九省区药品检验合作协议》。(3)《泛珠三角出版合作框架协议》。2004年12月9日,来自泛珠三角“9+2”地区出版业的代表相聚广州,以“合作发展,共创未来”为主题,致力于探讨泛珠三角出版合作与发展的意义、宗旨和原则,达成合作意向,共谋发展思路,形成合作框架,争取在开发出版资源、丰富内容生产、壮大印刷复制、拓展市场营销等多方面实现互相促进、共同繁荣的局面。并形成了《泛珠三角出版合作框架协议》,泛珠区域的出版业将通过协商在内容生产、印刷复制、出版物市场、人才交流、信息共享、行政执法、信用体系建设、合作融资、宣传推广等九大领域展开全面合作。(4)《泛珠三角省会市暨副省级市警务协作框架协议》。2004年11月14日,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和《泛珠三角区域省会城市合作协议》,进一步推动泛珠三角省会市暨副省级市在警务工作方面的协作,由广州市公安局牵头,经深圳市、厦门市、成都市、福州市、南昌市、长沙市、南宁市、海口市、贵阳市、昆明市公安局协商一致,制定了《泛珠三角省会市暨副省级市警务协作框架协议》。协议包括了合作宗旨、合作领域、运作机制三个方面的内容。协议确定的合作宗旨是,在《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和《泛珠三角区域省会城市合作协议》下,适应泛珠三角省会市暨副省级市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客观需要,根据减少办事环节、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充分发挥各方的优势,加强相互配合,构建警务协作平台,保持泛珠三角省会市暨副省级市社会治安的稳定,为泛珠三角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协议确立的合作领域包括:警务信息领域的协作;办案领域的协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领域的协作;道路交通管理领域的协作;警务指挥和行动领域的协作;队伍建设等领域的协作。(5)《泛珠三角区域工商行政管理合作协议》。2004年9月15日,泛珠三角区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高层联席会议在广州召开,九个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在会上联合签署了《泛珠三角区域工商行政管理合作协议》。同时,会议还出台了五个方案,从五个方面加大9省区之间的合作。《泛珠三角区域工商行政管理合作协议》旨在加强合作,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区域内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积极为区域经济的全面合作与发展服务。为保证有效开展合作,拓展合作渠道,各成员方还将在四个方面建立合作协议机制。一是建立九省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高层联席会议制度。二是联席会议设会议主席,由当年承办会议的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担任。三是建立专题工作小组。四是建立情况通报制度。五个方案:《关于创造开放的市场环境的工作方案》、《关于促进企业合作发展的工作方案》、《关于商标行政保护合作的工作方案》、《关于加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会合的工作方案》和《关于加强信息交流的工作方案》。(6)《关于加强泛珠三角九省区教育合作的框架意见》。泛珠三角区域教育合作与发展研讨会预备会议2004年6月在广州召开。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九省区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出席了会议,就全面加强教育交流合作,推进优质资源共享和信息沟通,增强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能力等方面进行了磋商,并于2004年6月底签署了《关于加强泛珠三角九省区教育合作的框架意见》。(7)《泛珠三角区域商会合作框架协议》。2004年6月23日,在广州正式签订《泛珠三角区域商会合作框架协议》。《协议》明确了“市场主导、真诚合作、优势互补、平等互利”的合作原则。《协议》是由广东省工商联倡导,泛珠三角区域工商联(总商会)共同参与的。《协议》明确了“配合大局、服务企业”的合作宗旨。协作单位将着重于信息交流、创造商机、提供协助和维护权益四个方面的合作,建立区域商会联席会议制度。同时,根据各商会的建议,广东省工商联还设立了联席会议秘书处,便于联络协调。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基于WTO的基本原则和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战略作为WTO的成员,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是否违背WTO协议规则?建立这种特殊的经贸关系有没有法律依据?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用什么样的方法可以解决?这是必须充分而认真考虑的。笔者认为,纵观现有各国之间建立特殊经贸关系的实践和相关国际法律文献的规定,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具有法律依据。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在遵循WTO管辖范围内的事项的前提下,在WTO管辖范围外的事项有着广阔的法律发展空间。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相互优惠措施以及特殊的贸易投资安排必须在世贸组织的框架下进行,但是对于一些非世贸组织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就可以主张一国管辖范围内而自由地做出安排,例如一些人员的流动、投资范围、竞争等。现在很多自由贸易安排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关税减让,其范围已经涵盖在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服务、知识产权,甚至包括WTO所没有管辖的事项,如政府采购、投资、竞争政策和不正当竞争法等。(一)GATT第24条与区域贸易协定(FTA)国际贸易在多边意义上的规制以前主要体现在关贸总协定和它的缔约方,现在主要是WTO和其成员。作为制订国家之间贸易规则的唯一国际机构,WTO主要是通过成员间的协议,使得国际通商和贸易建立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基础上。协议主要目的是尽可能促使贸易自由流动,并逐渐通过贸易的流动取得更进一步的贸易自由化,另外,建立一种公平的解决贸易争端的工具。这些系统的多边贸易基本原则包括非歧视性、自由贸易、可预测政策、鼓励竞争以及对欠发达国家的一些额外规定。关贸总协定的第1条规定,签约国政府把给予原产地国或者任何其他产品来源地国的任何有利条件、便利、特权、规则和程序将无条件适用于全部缔约方(成员)。根据最惠国(\ue010MFN)条款,任何成员国都不应该给予另一个国家特殊的贸易优惠或者歧视,全部成员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消除贸易障碍带来的贸易便利。但是\ue010,最惠国MFN条款有个例外,即关贸总协定(1947)的第24条,这是关于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地区贸易协定RTAs)的主要规定。该条规定了许多相关的管理措施,包括通知和由缔约方共同评估的机制。地区贸易协议必须符合“充分的自由贸易”要求,并且必须要有一项与第3方有关的贸易政策,并且这些政策不能够优于或低于此前协议关于地区协议成员的待遇。战后时期多边贸易自由化过程与地区一体化协议并行不悖。几乎所有的WTO成员与其他国家都缔结了RTAs。这些RTAs包括欧洲共同体、欧洲自由贸易区(EFTA)、NAFTA、澳大利亚-新西兰紧密地区经贸安排以及东盟自由贸易区(AFTA)等。GATT第24条第4款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应通过自愿签署协定,从而发展此类协定,促进签署国之间达成更紧密地经济一体化,以增进贸易自由。另外还认识到,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目的是便利成员领土之间的贸易而非增加其他缔约方与此类领土之间的贸易壁垒。”第24条第5款规定:“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阻止在缔约方领土之间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阻止形成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所必需的临时协定;但是,(a)就关税同盟或导致形成关税同盟的临时协定而言,在建立任何此种同盟或订立临时协定时,对于非此种同盟成员或协定参加方的缔约方的贸易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总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在形成此种同盟或通过此种协定(视情况而定)之前,各成员领土实施的关税和贸易法规的总体影响范围;(b)就自由贸易区或导致形成自由贸易区的临时协定而言,每一成员维持的且在形成自由贸易区或通过此种贸易协定时对非自由贸易区成员或非协定参加方的贸易实施的关税和其他贸易法规,不得高于在形成此种自由贸易区或签署协定之前相同成员领土内存在的相应关税和贸易法规。”GATT的附件I还对第24条第9款和第11款作了补充规定。在GATT制定之初,人们认为最惠国待遇和GATT第24条是相互促进的,真正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与最惠国待遇的原则追求的是共同的目标——贸易自由化。朱榄叶:《WTO框架下的区域贸易协定》,“亚太法协自由贸易区法律问题研讨会”论文,第Ⅳ专题A,第2页。1957年之前,GATT缔约方只有3个区域性集团,1957年罗马条约的签订第一次对GATT提出了挑战,此后,越来越多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如同雨后春笋般的建立起来。这使得本来关系就不太清晰的GATT最惠国待遇与GATT第24条的关系变得更加模糊。1979年GATT理事会通过了一个授权条款,即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不同但更优惠待遇和更全面参与”的决议,针对欠发达国家之间达成的相互削减关税安排,免除GATT第1条义务。在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各国达成了《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该谅解规定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和导致形成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必须满足第24条第5、6、7、8款,并对第5、6、12款进行了解释。至此,GATT第24条和《关于第24条的特别规定和谅解》构成了WTO体制下区域贸易协定的制度。(二)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CRTA)与区域贸易协定(FTA)1996年2月6日,WTO决定成立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审查区域贸易协议成为其职责之一。在WTO和GATT框架内,对于具体RTAs的审查,无论是从内容方面还是从程序方面都遇到多方面的困扰。例如,到1994年末,已经有46年历史的关贸总协定,共收到98项地区贸易协议的通知,根据第24条的规定,大多数协议经过专门工作委员会审查。但是,能够根据关贸总协定协议达成共识的寥寥无几。在程序方面,就审查地区贸易协议而言,WTO的总理事会却完全代替了单独工作委员会与以前在1996年2月建立的地区贸易协定(CRTA)审查机制。CRTA对地区贸易协议的审查是得到WTO有关委员会的授权,这些委员会分别是货物贸易委员会(CTG)(GATT1994第24条)、服务贸易委员会(CTS)(GATS第五条)和贸易与发展委员会(CTD)(发展中国家根据第6条授权条款达成的协议)。CRTA也有对地区贸易协定的建议权。当然,也包括对各种类型报告的要求、提高、发展和便利化审查程序。到2005年11月22日止,在WTO备案的FTA案例已达186件,其中120项是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规定,有22项是根据授权条款,有33项是根据GATS第5条。但是,根据CRTA最近4年的工作记录,还没有任何报告被接受。委员会目前正在评估的协议共有72项,包括加入现有的RTAs和与货物贸易领域的RTAs并行的服务贸易协议。这些协议其中有64项已经提交到货物贸易委员会(CTG)审查,有7项提交到服务贸易委员会(CTS)和其中1项提交到贸易与发展委员会(CTD)。目前有30项协议的审查报告草案正在酝酿之中,有31项其他协议审查报告正在起草或者目前正在进行事实审查,有11项RTAs还没有开始事实审查。在实体性问题上,曾有过一次尝试,即对WTO关于关贸总协定1994年的第24条的解释谅解规则予以澄清,这个解释谅解备忘录是作为乌拉圭回合的最终法案而被吸纳。不过,这个谅解备忘录仍没有能解决任何问题,这个模糊问题有待CRTA进一步澄清,因为CRTA有权力也有责任考虑这样的协议和地区行动对于多边贸易体制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意味着什么,并且向WTO总理事会做出适当的建议。实践中,CRTA并没能解决大多数“机制”问题,并且在新的多边谈判背景下,要澄清这些问题的最终结果为时尚早。正如CRTA年度报告提及,对于这个机制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基于两方面,一是部分基于对具体地区贸易协议的审查,另一方面,基于许多书面的授权。最近对这些问题的关注,又使得人们不得不搞清楚另外一个相关问题,即对GATS第5条的单独的解释和适用,以及GATS第5条和关贸总协定第24条之间可能联系的解释和适用。讨论主要集中于GATS第5条的单独解释上,特别是关于“实体部门的范围”和“实质上的歧视”问题。目前,WTO秘书处正在准备起草解决这个体制问题的概要性文件,这是基于体制问题的一个审查表。这个草案文件的主要目的还没有对外公开,只是对已经发生的机制问题的讨论,在事实基础上加以总结。如前所述,这份文件草案由WTO成员和其他比如通过WTO秘书处提交的文件形式。关于该问题的一系列正式文件(和几个“非正式文件”)成为1998年CRTA向WTO总理事会提交的年度报告的附件(附件3)。而最近提交的该主题报告也在1999年CRTA向WTO总理事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之中列明。这些资料的大部分现在都在WTO的互联网上予以公开。具体细节也包括在通过WTO秘书处发布的“机制问题的审查表的评议”内,主要涉及对审查目录的详细阐述和对一些敏感的机制问题的论述。然而,关于这些问题在何处讨论却存在不同意见,一些WTO成员认为,这些问题只应在服务贸易委员会内考虑,而另一些WTO成员认为应该在CRTA内考虑。世界银行和WTO组织了许多这样的讨论,世界银行经济学家的许多研究为地区主义在线论坛也提供了一些经济学方面的讨论基础。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是WTO的宗旨,而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是实现这一宗旨的根本保证。然而,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存在例外情况,这个例外就是关于“区域贸易协定例外”的规定,表现在GATT第24条的基本内容。多哈回合把“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则问题”(WTORulesonRegionalTradeAgreements)确定为其谈判的21个议题之一。多哈回合对于该问题的基本认识是,在WTO规则要求下,区域贸易协定应当符合一些条件,但对这些规定的解释却存在不同的理解,因而这成为区域贸易委员会工作中的一个主要问题。自1995年以来,区域贸易委员会没有完成一个具体贸易协定的审查。现在这已经成为WTO比较棘手的问题,因为几乎所有的WTO成员都已经是某个区域贸易组织的成员,或者即将成为某区域贸易组织的成员,或者正在考虑启动区域贸易组织的谈判。在多哈宣言中,各成员在认可这类协定促进贸易发展积极作用的基础上,提出要“澄清并改善现有的WTO规则中适用于区域贸易协定的纪律和程序。谈判应当考虑到区域贸易协定的发展方面”。按照会议议程,2005年1月1日前应结束谈判。由于坎昆会议的搁浅,在WTO框架内还没有明确区域贸易协定的定位。总之,就自由贸易区存在的法律基础而言,已经有了制度基础和规范相对宽松的体制基础,这也为自由贸易区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三)WTO框架下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CEPA)的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CEPA)必须在WTO的框架下进行。那么中国可以选择的法律依据有哪些?那些法律依据对中国是最有利的?按照世贸组织的规定,成员方之间要给予优惠主要有四种法律依据。第一是根据GATT第二十四条及其谅解;第二是根据GATT第五条关于经济一体化的规定;第三是根据授权条款,即“关于差别和更为优惠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参与的决定”以及关于贸易和发展的第四部分。以下笔者将对相关条款进行分析。1、适用GATT第二十四条及其谅解的规定根据GATT第二十四条及其谅解的规定,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成立自由贸易区或者关税同盟,这一条款明确了建立一定形式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合法性。根据WTO的统计,截至2002年6月30日,向WTO递交的172个区域贸易协定(RTAs)中,有133个就是适用第二十四条。其余的有20个适用授权条款,19个适用GATS第5条规定。这条也同样可以作为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的法律依据。不过这一条款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在GATT缔结初期,缔约方没有意识到区域经济一体化所可能产生的巨大影响,使得GATT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含糊,相关的概念缺少严格的细化和衡量的标准,使得相关的当事方可以利用条款为了自身的利益作出任意的解释。如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何审查提交到审查委员会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协定?临时协定是否符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争论不休。虽然各个成员方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并达成了《关于解释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谅解》,对其中的一些问题给予了明确补充,但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根据第二十四条及其谅解的要求,建立自由贸易区或者是关税同盟的基本要求有两点:一方面,关税同盟应涵盖“实质性所有贸易”(substantiallyallthetrade)或至少是产自此类领土的产品的实质性所有贸易,取消了关税及其他的限制性商业规定。而自由贸易区应对涵盖区内实质上所有原产于此类领土的产品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另一方面,对其他国家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大体上“不得高于或严于”建立之前的待遇,也就是说在建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不得变相的提高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从实际来看,“实质上所有贸易”的考量标准并不明确,假如从贸易量上来考量,那么涉及的贸易量应是多少才是达到了实质上所有贸易的程度。根据不完全的统计,许多的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方都认为,如果区域内的自由贸易涵盖量超过了一半就可以视为已经达到了实质上所有贸易的要求。如果是从质上考虑,是否实质上所有贸易应包括该成员方主要的贸易部门?如果包括,是否可以包括农业这个主要并且对每个国家来讲都是很重要的部门?但这个问题现阶段还没有完全的纳入世贸组织的管辖范围。工作组在审查欧洲自由贸易同盟协定的时候就遇到了这个问题,工作组认为联盟并没有达到实质上所有贸易的要求,因为联盟内并没有包括农产品贸易。但是联盟却有不同的认识,认为仅仅是农产品并不能认为是没有达到实质上所有贸易。需要注意,这里所谓的“实质性上所有贸易”应是自由贸易区或者是关税同盟没有订立区域贸易协定之前的实质上所有的贸易,而不是所有国家的所有贸易。众所周知,每个国家由于自然资源和本国工业水平和消费倾向的不同,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贸易所涵盖的具体的项目是不同的,因此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具体的贸易内容也不同,而每个国家由于公共政策和国家安全的考虑,都会将一些产品和产业排除在贸易的范围外,因此对很多国家来讲有一些重要的产业并没有被包括在自由贸易的范围内,因此第二十四条第8款中规定的应是在缔结协定之前自由贸易区或者关税同盟内的成员方之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即从贸易流量上考虑的实质上所有贸易。关于这点,笔者发现中文翻译本与英文文本含义有时不同,本文以英文文本作准。而所谓的“不得高于或严于”(notonthewholebehigherorrestrictive)更多的存在于关税同盟中,因为关税同盟是需要调整各国原先的关税,统一对外的关税,而在自由贸易区中一般是不存在这个问题,因为各个国家还实质保留确定本国关税的权利,改变的是自由贸易区内成员方之间的关税和限制性贸易措施。2、依据授权条款和GATT第四部分“贸易和发展”规定事实上,授权条款是在“贸易和发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966年GATT新增加了第四部分,规定了发达国家可以对发展中国家消除或者撤销关税和非关税措施,而不期望发展中国家的互惠,这就是所谓的普惠制。但是该条款在实践中引起了其他国家的反对,他们认为即使有该条款的规定,也不能免除发达国家将这种优惠也同时赋予其他成员方的义务。不过现实情况是,如果要求发达国家将对某些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授予其他的成员方,那么,发达国家在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的时候会更加谨慎,甚至不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使得第四部分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1979年授权条款在第四部分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成员方可以不受GATT第一条最惠国条款的约束,给予发展中国家差别待遇和优惠,而不将这种优惠给予其他的成员方。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发达国家授予优惠给发展中国家,也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互惠。而且施惠方可以选择给予一个或者是若干个发展中成员方优惠,而不是给予所有的发展中成员方优惠,因此这一条款更多的成为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特殊的贸易关系的依据。而发达国家也乐意适用授权条款来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达到保持特殊的经贸关系的目的。例如,欧共体向地中海一些国家所提供的单向优惠待遇协定,但是最典型的涉及国家最多的还是欧共体和非洲、加勒比海、太平洋国家的“洛美协定”。3、依据GATT第五条关于“经济一体化”的规定该条规定事实上和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类似的,同时GATS中关于“发展中国家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特殊规定就类似于授权条款的规定,不过GATS适用的范围是服务贸易,而第二十四条适用的范围是货物贸易。(四)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和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CEPA)的法律依据分析1、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CEPA)的法律依据分析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依据第二十四条及其谅解建立自由贸易区,在总体上是不存在什么法律问题的,就建立自由贸易区的两个基本的要求来分析:(1)从“实质上所有的贸易”来看,涉及内地与香港和内地与澳门之间的所谓实质上所有贸易是很容易达成的,因为在自由贸易区中要求的是产自、而不是来自自由贸易区内的成员方领土的实质上所有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消除,由于香港和澳门都是港口城市,没有自己独立的产业,完全属于香港、澳门本地生产的产品较少,所以内地与香港和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实质上所有贸易涉及的范围很小,也很容易达成。基本上都是通过香港转运到各地的产品,或者在香港有增值的产品输入中国内地。这个可以通过一定的约定和限制来达到他们享有自由贸易区内的优惠,如定义香港产品和香港公司等标准等来阻止外国产品利用香港作为跳板向中国内地市场倾销。由于香港、澳门是自由港,本来关税相对较少,即使没有建立自由贸易区中国内地的产品也可以近乎免税的进入香港和澳门的市场,就削减关税来说问题也不大。(2)我国要建立的是自由贸易区而不是关税同盟,因此还是可以保持原来对外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需要调整的只是两岸四地之间的关税。至于台湾问题待政治问题解决后,也可以解决实质上所有贸易问题,但是如果要获得更优惠的待遇,可以适用授权条款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二十四条第8款所规定的实质上所有贸易的要求并不是绝对的,GATT允许在必要的情况下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方可以依据GATT第11条作出数量限制、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采取的限制、第13条所规定的非歧视性的数量限制、第14条的非歧视原则下的例外条款、第15条的外汇安排条款和第20条的一般例外条款保留原来的关税和其他非关税措施。在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过程中,中国内地与台湾、香港和澳门是可以利用授权条款。授权条款最主要的目的是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使得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承担较小的义务,享有较多的权利,促进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因此授权条款在实践中更多的被作为发展中国家之间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依据,也被用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模式的法律依据如在东盟自由贸易区中,新加坡是发达国家,而其他的成员多属发展中国家,因为授权条款对一个成员方授予另一个成员方的优惠范围没有限制,只是对适用该条的主体作出限制,即最少有一方必须是发展中国家是否属于发展中国家是由施惠方进行判断的,WTO并没有要求遵循国际上的标准。因此,施惠方可以自由决定受惠方是否属于发展中国家而给予优惠。。毋庸置疑,台湾、香港和澳门是发达的成员方,中国内地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因此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可以满足这一条款的要求。对于香港、澳门和台湾来讲,中国内地不可以援用这一条款给予它们优惠,而香港、澳门和台湾可以援用这个条款给予中国内地优惠。而且,适用授权条款要比适用第二十四条简单。授权条款的要求比二十四条的规定要宽松的多,它只是需要说明授予优惠的目的不是为了提高对其他成员方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而且向WTO提供一定的书面说明,对互惠协定的建立、修改和撤销应对其他成员方给予说明。因此,适用该条款建立自由贸易区有三个便利之处:第一,该条款没有第二十四条的要求那么严格,自由度更大,其他成员方提出异议的机会较少。第二,该条款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成员方要承担的义务就是将协议通知缔约方全体,并在缔约方有异议的时候与之磋商,而实践中尚没有提出异议的先例,这个条款基本上没有要求成员方履行什么特殊的义务。即使成员方提出了异议,但是由于没有严格的审查机制,目前来看也不会存在太大障碍。第三,尽管在某些方面适用二十四条和适用授权条款表面上一致,但是由于授权条款的主要的目的是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要是防止成员方滥用区域经济一体化来达到歧视其他国家产品的目的,因此,适用授权条款可以有更大的自由度,例如,香港和台湾之间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来建立它们之间的自由贸易制度。综上,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CEPA)不但可以适用GATT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GATS第五条的一体化的规定,也可以利用授权条款,而适用授权条款的规定会更有利于自由的作出经贸安排。当然不可否定的是,授权条款只适用于香港、台湾和澳门给予中国内地的情况,如果是中国内地给予其他第三方优惠还是只能适用GATT第二十四条和GATS第五条的规定,香港、澳门和台湾三地之间的优惠也只能通过GATT第二十四条和GATS第五条规定实现。应该说适用第二十四条的情况还是比较多,但是适用授权条款却较为有利。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建立中国概念下的四地特殊经贸关系的名称问题。纵观世界上各种各样的区域经济安排的名称包括“自由贸易区”、“自由贸易安排”、“区域一体化安排”“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等等,适用什么名称在实践中并没有确定,各个发展中国家根据适用授权条款所建立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的名称也是五花八门,也有发展中国家采用自由贸易区的名称。笔者认为,鉴于各国在区域经济安排的实践和习惯,区域贸易协议具有约定俗成的容易被了解的印象,以及相当确定的法律概念和涵义,四地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主要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建议依然采用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的名称。2、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法律依据分析WTO毕竟只是一个国际经济组织,其管辖的范围主要是贸易,即使贸易的范围在不断的扩张,也是与贸易相关的领域。而对于各国来讲,需要合作的经济生活内容更加广泛,远远超越WTO的范围。例如,大量的投资活动、金融、技术和环保等等都没有纳入WTO的框架之下。对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来讲,合作的范围涉及经济、社会等范围。其中只有部分的经济关系是属于WTO的管辖范围的,对于WTO管辖范围的事项有义务遵循WTO协议的规定,也有权利选择对我们最有利的方式。而对于那些超出WTO管辖范围的经济领域的合作,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来实现自由的安排。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原则符合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策略和WTO的基本精神。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的基本原则表现为:(1)自愿参与。各方自愿合作,参与协议全部或部分合作项目。(2)开放公平。各方在合作框架中享有发展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坚持非排他性和非歧视性,打破地区封锁,促进区域开放。(3)互动互补。充分发挥各方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资源共享,加强优势集成与互补。(4)依法行政。坚持一国两制方针和依法行政原则,努力营造规范、有序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WTO的宗旨是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由此可见,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也是促进区域经济贸易自由化,坚持非排他性和非歧视性,打破地区封锁,促进区域开放,不仅符合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策略,而且符合WTO的根本宗旨。三、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是中国区域贸易一体化(CEPA)的延伸和具体落实CEPA第一章总则的第1条,明确指出内地和香港签署CEPA的目标是:希望通过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服务贸易的所有歧视性措施,并且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以加强双方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CEPA第2条指出双方必须严格按照以下五项原则来达成、实施和修正CEPA: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先易后难,逐步推进原则。CEPA下双方经贸合作的范围主要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投资便利化三个方面。《安排》的第二章至第五章分别就这三方面合作的具体事项作出了规定。与CEPA上述内容相比,泛珠三角区域合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创造开放的市场环境的工作方案一是全面清理实行地方保护和市场封锁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属以下内容的,一律予以取消:(1)限制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2)限制本地产品和服务进入外地市场的;(3)专门针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收取费用的;(4)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设定不合理许可或审批条件的;(5)指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经营、购买、使用本地产品的。二是开放商品市场,实行区域内市场一体化。2、关于促进企业合作发展的工作方案一是改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打破所有制限制;二是推动企业跨区域合作,鼓励区域内企业合作;区域内的投资人在区域内其他地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可以享受同等待遇;各成员单位之间建立企业登记管理信息交换制度,为区域内企业投资和开展经营活动提供相关信息咨询;积极支持个、私协会等行业协会定期举办经贸等交流活动,促进企业跨区域发展。三是改善投资服务环境,建立并推行首办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和政务承诺,增加办事的透明度;对投资经营《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合作项目的企业登记注册申请,提供快速通道服务;对区域内重点优势企业的投资,采取提前介入、指定服务窗口、指定专人负责等措施,积极协调和解决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问题;推动企业信用建设,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增强投资信心。3、关于加强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会合和商标行政保护合作的工作方案联合打假维权,加强办案工作协调、配合,建立区域内案件协查机制。交流执法办案经验,同时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合作。加强对著名(驰名)商标的保护,加强跨省(区)商标案件协查,建立商标行政保护信息通报制度。各成员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部门建立商标行政保护协作委员会,设立轮值主任和联络员制度,协商解决本区域商标保护的相关事宜和其他重要事项。4、关于加强信息交流的工作方案建立联网互动的电子政务,制定信息共享标准和接口,建立有关规范和实施制度,建立泛珠三角区域企业信用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充分运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较全面、多层次、多角度地为泛珠三角区域的企业监管工作提供静态、动态等信息。向社会公示企业不良行为和良好行为记录,让泛珠三角区域的相关经营者及时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让社会对有不良行为的企业进行监督,以获得最佳监管效果。综上,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是CEPA的具体实施,它是CEPA下双方经贸合作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投资便利化三个方面的具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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