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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庭审法律文书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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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庭审法律文书剧本


('民事诉讼案件庭审法律文书剧本审判员:高鸿书记员:汪斌娟原告:邰万华,男,1976年2月生,任职于西秀区图书馆,住宁安苑3区4幢306室委托代理人:林君,女,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仲秀,男,1972年5月生,西秀区天达家私广场业主,住西秀区通江路28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猛,男,西秀区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人身侵权纠纷一、法庭准备阶段书记员:(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二)现在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员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不准吸烟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4、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请审判长入席(四)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均已到庭,请开庭审判长: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身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无代理人?原告:我叫邰万华,1976年2月生,在西秀区图书馆工作,住宁安苑3区4幢306室。没有委托代理人。我委托本市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君作一般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我叫林君,女,本市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长: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可有代理人?被告:我叫何仲秀,1972年5月生,经营本市天达家私广场,住本市通江路28号203室。我委托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猛作一般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我叫李猛,男,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吉林市丰满区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邰万华与被告何仲秀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一案。本案由本院审判长高鸿、审判员刘涛、赵琳合议审判,本院书记员郭风担任记录。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面告知,不再重复。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人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有权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审判长:原告是否申请回避原告:不申请。审判长:被告是否申请回避被告:不申请。二、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原告:我于2009年10月28日在朋友陪同下在被告处购买木质家具一套(包括: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大小茶几各一张)及电视柜一张,总计价金3290元。购买过程中,我多次向被告询问该家具的材质,被告均非常肯定的说是红木的一种“花梨木”,并称可以开具发票。在此情况下,我相信了被告所称,认为虽然不是品质很好的红木,但毕竟是红木,于是购买了该套家具。以上事实有所购家具实物、购买发票、证人秦国平、方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套家具之材质实际上是一般木质而非花梨木。我即向被告提出退货等请求,并经过安市消费者协会的调解,然被告拒绝。综上,我认为:被告在销售家具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原告所购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而是为了多做生意,借原告缺乏木材方面的辨识能力之机,故意作出虚假答复,误导、欺骗原告,从而导致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图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被告那套所谓的“花梨木”家具。被告违背了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侵犯了原告知悉所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陈述虚假事实,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原告家具款3920元;2、增加一倍赔偿,即3920元;审判长:下面由被告答辩。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2009年10月28日被告确实出售了这套家具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是花梨木材质。被告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原告进行的买卖。这一点从价格上即可以看出。这套家具若是真正的“花梨木”则需1万多元,而不是近4000元。至于发票上写的“花梨沙发”是指外观品质,指外观上有梨花的图案。此名称本身是从供货商即江吴县厂家引用过来的。因此我认为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长: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对2009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3920元的木质家具事实均无异议。当天被告开具给原告的送货单记载为“花梨沙发”一套、“花梨低柜”一套,双方对此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送货单上的“花梨”能否认定是指家具的材质。双方当事人围绕此焦点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我提供送货发票一张(法警提交发票)被告所说“花梨”是外观上的品质此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出具的货单上“花梨”是误导消费者。审判长:被告对发票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我提供一份2009年9月25日送货单一张。(法警提交送货单)证明厂商送货时即以“花梨”等表示名称。此外还有“花龙、花鱼”。因此这里的花梨是指外观品质而不是内在木质。审判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内容有何意见。原告委托代理人:虽然送货单上写着“花龙、花鱼”。但并无这种木质,而且这是供货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事,消费者并不知情。“花梨”用在这种特定的商品上本身就是误导消费者,而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又虚假陈述。审判长:被告从事家具经营多年,红木包括哪几种,花梨木是否包括在里面?被告:产地泰国、缅甸的花梨木统称东南亚红木,这是国家认可的,这才是真正的花梨木,其它国家的都是杂木,花梨木在红木中是最低档的,最高档的是柴檀木。审判长: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补充?原告:没有。被告:没有。审判长:双方当事人在事实方面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作辩论发言。三、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委托代理人:我认为发票上写的“花梨”是指木质,一般消费者都会这样认为。原告将花梨二字用在家具上就是误导消费者认为材质为“花梨”。就象“真丝”布,一般人都会认为就是“真丝”的布料,而不会认为花纹象真丝的布料。至于家具的价格并不能说明材质。消费者只是懂得一般红木家具要贵,但是对于品质差些的花梨木,究竟要多少钱,消费者却不是很清楚。就象商场里常有商品打对折甚至更低的折扣出售一样。正是在被告的误导下,原告才愿意用3920元买下这套“花梨”家具。被告的欺诈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即使欺诈的目的不是暴利,也是促成交易,获取利润。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判长:下面由被告作辩论发言。被告委托代理人:1、被告不存在欺诈。原告看中了这套沙发,在购买过程中,原告仔细向被告了解了家具的一些情况,被告也如实告知了材质是普通材质及价格。事实上被告所买的沙发还有花龙、花鱼等品种。2、被告在原告询问材质时已作了如实告知。而且原告也应当知道“花梨木”沙发应远远高于3920元。其花3920元是不可能买真正的花梨木沙发的。3、被告知道出售伪劣商品的严重性,事实也不会冒这风险进行欺诈。被告委托代理人:发票上的“花梨”是指雕着象“梨”的图案,“花鱼”上雕的象“鱼”,“花龙”雕的象“龙”。之所以这么称呼是为了区分不同图案的沙发。假如是真正的花梨木沙发应记载为“花梨木”沙发,“花梨”沙发不等于“花梨木”沙发。审判长:双方互相辩论。原告委托代理人:事实上家具上并无被告所说的明显“梨”型图案,只是雕刻着“麒麟”。花鱼沙发上也并无“鱼”。因此被告所说不能成立。一般的消费者只是知道“花梨”是红木的一种,至于其品质种类不可能知道得那么详细,具体。被告告知原告是品质差的一种,对此原告深信不疑,对于销售价格高于一般木质也就可以理解了。如果被告当时不是告知我们是花梨沙发,我们是不会购买此套家具的。被告:原告称销售过程中作虚假宣传并无证据证明,发票上记载为花梨沙发,原告理解为花梨木沙发,是原告理解错误。假如发票上记载的是花梨木沙发,那么我话可说。审判长:双方无新的辩论,辩论结束,下面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原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审判长:被告,最后还有什么意见?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法庭调解判决阶段审判长:下面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调解。被告,你有何调解意见?被告:在家具没有损坏的情况下同意退货,但不同意增加一倍赔偿。审判长:原告,有何调解意见?原告:在诉讼前,双方已进行过多次协商,但被告没有调解诚意,现我不愿意进行调解,听候判决。审判长: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本庭不再做调解工作,合议庭需要对本案休庭十分钟进行评议。审判长:下面宣布休庭十分钟,合议庭进行评议。请双方当事人查阅庭审笔录,并且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如果认为庭审笔录有错误或者有遗漏,征得书记员许可后,可以申请另页补正。五、合议庭评议阶段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合议庭退庭。(合议庭下)(十分钟后)书记员:休庭时间到,请全体起立,请合议庭人员到庭。审判长(坐定后):请坐下。六、宣布判决阶段审判长:现在继续开庭,(敲法槌)经过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本法庭就本案的开庭审理已经完毕,现在进行宣判。本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结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私广场购买沙发等是因生活消费所需,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在向被告购买家具时,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其所出售商品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现原、被告对交易商品信息的真实情况存在争议,原告以被告出售家具时对材质作虚假宣传的事实由其出具的送货单证明为由支持其主张,被告对此予于否认,并解释此花梨并非指家具的材质,而是指家具的外观品质、花纹图案。被告的解释是否合乎情理。本庭分析认定如下:花梨木是红木的范畴,花梨木家具的品质不同于一般材质的家具,一般在木质家具上标记花梨二字,除非经营者特别提示消费者此花梨不是指花梨木,否则常人均会认为为花梨木。因此的被告的解释不合情理。本庭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销售沙发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虚假宣传,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隐瞒真实情况,不予告知。本案被告否认在向原告销售家具的过程中作了虚假宣传,然即便未作虚假宣传,其也并未向原告作特别说明,其为了获得对其有利的交易结果,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致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了商品。故应当认定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至于经营者是否获得暴利并不影响欺诈的构成。被告以未以花梨木价格出售该套家具为由否认存在欺诈之说,不能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并增加赔偿一倍价款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书记员:全体起立)审判长:一、被告何仲秀返还原告邰万华家具款3920元,增加赔偿原告家具价款3920元,合计7840元。二、原告将在被告处购买的一套沙发(含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茶几两张)、一张电视柜返还给被告。上述一、二两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坐下)闭庭。当事人在闭庭后五日内至本院阅读笔录签字。书记员:全体起立。在审判长退出法庭后当事人及旁听人员退出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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