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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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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状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上诉状(20181212)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张三于案发当日下午临近上班时间出门,其主观意思状态为“上班”,即从事上诉人指示范围内的保洁工作,客观上已经开始或准备开始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从而认定张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如何确定“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上诉人认为:1、看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工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2、从雇工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三是雇员遭受人身损害时是否为了雇主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张三因李四的暴力伤害致死,与“从事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审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可以看出,首先张三是在下午2点左右下楼的时候遭受的暴力伤害,死亡地点是单元楼一楼的楼道内,受伤害原因是李四对王五怀恨在心,伺机报复王五家人。从死亡时间、地点、原因上看均跟张三从事的雇佣活动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张三的死亡也不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利益,不是从事上诉人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再次张三的工作为保洁并无存在面临暴力伤害的危险;其死亡是因李四的故意伤害致死,并非是因为从事雇佣活动,履行工作职责而导致死亡。因此张三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张三死亡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上诉人作为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再来看一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工亡的相关规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张三的死亡并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即张三的死亡情形并不符合“从事雇佣活动”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按照目前通行的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两项规定内容近似,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的伤害,但受伤害的原因却不同,条例将其分列在不同项中,可见其存在显著区别。第(一)项侧重的是“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范围大很多,第(三)项侧重的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范围显然比“工作原因”小得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对此做了一个解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可能和员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毕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点边,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所以,这种工伤认定情形,员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必须是伤害发生的原因。各地不少法院、人社部门对此也有相应的操作意见,以指导工伤认定工作。比如:苏劳社医[2005]6号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安徽省劳社厅劳社秘[2007]157号指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理解为有岗位职责并明确具体行为规定,其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权力的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广东高院在《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调查报告》中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解。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第三人因认为职工行使本职范围内的工作影响或阻碍了其达到一定的目的,为了实现该目的或者因未能达到该目的而迁怒于职工,对其实施暴力侵害。该伤害应当是排除私人恩怨的,并有企业或公安、司法等部门的证明。具体到本案,张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李四为了报复王五,而对其家人进行伤害,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直接导致的受到暴力伤害致死。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比雇佣关系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更为严苛,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也相对更重,虽然本案不是工伤或工亡的情形,仅仅是雇佣,即便这样依据上述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不说张三死亡是否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只说张三的死亡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从原审中的证据可以看出张三死亡的原因与其工作及工作职责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就算张三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张三死亡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漏查被上诉人因张三死亡向上诉人借支四万元的事实。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说明被上诉人因张三死亡向上诉人借支四万元,被上诉人也已经认可,但是在原审判决中,对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四万元事实,并没有进行认定。四、上诉人为张三投保团体人身意外险,在夏风死亡后,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理赔30万元整,原审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未主张抵销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上诉人为张三购买团体人身意外险,张三死亡后,保险公司已经将理赔金赔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认可,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却认定上诉人没有主张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冲抵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金额,是不合情理的。首先上诉人为张三等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就是为了转嫁自己的风险,保险公司赔偿后,如果上诉人须承担责任,也应该承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而不是因一个死亡事实,可以多次反复的获得赔偿,既不符合法情法理,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其次,原审庭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三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上诉人一直是主张对于张三的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要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也应该是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否则上诉人购买保险的意义何在?!如果上诉人没有购买保险,被上诉人怎么会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综上所述,张三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也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致死,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对张三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此致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p-rT-人▲: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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