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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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约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7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道富刘海玉刘洪玉【审理法官】张道富刘海玉刘洪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某;吴某【当事人】宋某吴某【当事人-个人】宋某吴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自认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宋某与吴某曾系恋爱关1/8系,2018年11月5日,吴某出资为宋某购买本田牌轿车一部并登记在宋某名下,后吴某于2018年11月22日订婚当日给付宋某订婚彩礼款6万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宋某在订婚时收到彩礼6万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宋某应当返还彩礼6万元。上诉人宋某称双方曾同居三年,6万元订婚礼金已为双方生活所花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吴某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改判返还彩礼款3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在双方订婚前半个月为上诉人宋某购置车辆,购车费用数额较大,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为彩礼性质,处理正确。上诉人宋某称被上诉人吴某购车是为讨欢心所为,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006:20:4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某在天津务工时结识原告吴某,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约定于2019年11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2019年11月5日,原告出资80800元为被告购买本田牌轿车一部,将该车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至今尚由被告占有使用。同日,原告又出资5200元,为该车进行内部装具装修,并且为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当年度的车辆保险,保险费花去3388.72元。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款6万元。因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被告又向原告索取大额彩礼款,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婚约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5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经该法院经过调查,认为被告宋某住所地在河北省献县2/8故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认可收到原告彩礼款6万元及原告为自己购置轿车一辆的事实,但是被告认为,本田轿车一辆属于原告赠与自己的财物,不需要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自认情况,能够确定原告为被告购置了本田轿车一辆,并给付被告6万元订婚礼金的事实。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称双方曾同居三年之久,原告方否认了此种说法,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此种情况,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因订婚收取的彩礼应当退还原告,该彩礼包括本田轿车一辆礼金6万元。关于双方订婚前原告为购置的一辆本田轿车是属于赠与行为还是彩礼性质,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彩礼性质,理由如下:其一,购买轿车事实发生在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前不久,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相处已有三年之久,购车行为未发生在双方恋爱之初,而是双方在谈婚论嫁即将订婚的时候,被告述称轿车是原告为了追求自己而购置的说法不切合实际情况;其二,购置本田轿车,裸车就花费80800元,加上装具装修费用及保险费用达到9万元之多,数额较大,超出恋爱中一般赠与行为的范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5万元,是将其中购买汽车的花费进行了作价,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经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本田轿车尚在被告处正常使用。原告诉状中诉称,将此车作为彩礼的一部分给付被告,彩礼是车辆及6万元彩礼款。原、被告双方并非合同关系也非损害赔偿关系,在涉案车辆尚未灭失、尚有返还可能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车时的价格返还购车款项,于法无据。原告也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9万元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就车辆部分另案诉讼。另外,被告称自己收到的6万元订婚礼金已经为双方生活所花费,此种说法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由被告负担660元。3/8【二审上诉人诉称】宋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929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万元;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居住已三年有余;二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索要彩礼20万为由毁约不是事实,事实上是上诉人一直非常同意与被上诉人领证结婚至今没变;三是上诉人收到6万元彩礼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共同生活消费大部分。如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万元显失公平;四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买的车是以彩礼形式给付,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为讨上诉人的欢心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所致行为,不应返还,更不应另案诉讼。另外,上诉人为了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望请责令被上诉人本人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综上,望中院查明后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宋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9民终7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天津市蓟州区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宋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929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万元;2、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4/8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居住已三年有余;二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索要彩礼20万为由毁约不是事实,事实上是上诉人一直非常同意与被上诉人领证结婚至今没变;三是上诉人收到6万元彩礼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共同生活消费大部分。如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万元显失公平;四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买的车是以彩礼形式给付,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为讨上诉人的欢心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所致行为,不应返还,更不应另案诉讼。另外,上诉人为了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望请责令被上诉人本人出庭参加庭审活动。综上,望中院查明后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吴某辩称,1、上诉人所述与被上诉人以夫妻名义居住三年有余是编造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8年11月22日订婚,当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礼金6万元。在订婚前双方自由恋爱。从订婚日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彩礼,前后半年时间,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同居三年不是事实,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并非彩礼而是为讨好上诉人,不是事实。该车辆是提起订婚之后才购买的,购买时间在双方订婚前半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诉称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宋某在天津务工时结识原告吴某,双方相处一段时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约定于2019年11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2019年11月5日,原告出资80800元为被告购买本田牌轿车一部,将该车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至今尚由被告占有使用。同日,原告又出资5200元,为该车进行内部装具装修,并且为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当年度的车辆保险,保险费花去3388.72元。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款6万元。因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被告又向原告索取大额彩礼款,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婚约不能继续履行,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9年5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经该法院经过调查,认为被告宋某住所地在河北省献县故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认可收到原告彩礼款6万元及原告为自己购置轿车一辆的事实,但是被告认为,本田轿5/8车一辆属于原告赠与自己的财物,不需要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自认情况,能够确定原告为被告购置了本田轿车一辆,并给付被告6万元订婚礼金的事实。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称双方曾同居三年之久,原告方否认了此种说法,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此种情况,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因订婚收取的彩礼应当退还原告,该彩礼包括本田轿车一辆礼金6万元。关于双方订婚前原告为购置的一辆本田轿车是属于赠与行为还是彩礼性质,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彩礼性质,理由如下:其一,购买轿车事实发生在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前不久,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相处已有三年之久,购车行为未发生在双方恋爱之初,而是双方在谈婚论嫁即将订婚的时候,被告述称轿车是原告为了追求自己而购置的说法不切合实际情况;其二,购置本田轿车,裸车就花费80800元,加上装具装修费用及保险费用达到9万元之多,数额较大,超出恋爱中一般赠与行为的范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5万元,是将其中购买汽车的花费进行了作价,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经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本田轿车尚在被告处正常使用。原告诉状中诉称,将此车作为彩礼的一部分给付被告,彩礼是车辆及6万元彩礼款。原、被告双方并非合同关系也非损害赔偿关系,在涉案车辆尚未灭失、尚有返还可能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车时的价格返还购车款项,于法无据。原告也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9万元款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就车辆部分另案诉讼。另外,被告称自己收到的6万元订婚礼金已经为双方生活所花费,此种说法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由被告负担660元。6/8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宋某与吴某曾系恋爱关系,2018年11月5日,吴某出资为宋某购买本田牌轿车一部并登记在宋某名下,后吴某于2018年11月22日订婚当日给付宋某订婚彩礼款6万元。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宋某在订婚时收到彩礼6万元,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宋某应当返还彩礼6万元。上诉人宋某称双方曾同居三年,6万元订婚礼金已为双方生活所花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吴某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改判返还彩礼款3万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吴某在双方订婚前半个月为上诉人宋某购置车辆,购车费用数额较大,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为彩礼性质,处理正确。上诉人宋某称被上诉人吴某购车是为讨欢心所为,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张道富审判员刘海玉审判员刘洪玉7/8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刘伟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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