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标的置换申请书,保全标的物置换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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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财产保全标的物申请书申请人: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申请事项:将保全标的物变更为申请人名下位于深圳市号,产权证号为的房产,并解除除对申请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账号及账户内现金存款的保全。事实与理由:关于纠纷重审一案[案号:(2019)粤民初号],贵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月日冻结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市分行账户(账号:)及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元。现申请人申请依法变更财产保全标的。事实及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对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错误。XX公司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申请人与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据此申请贵院对我司银行账户采取保全冻结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1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及申请人已向贵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可以证明,申请人已与公司进行了合理结算且已向公司超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价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申请人不应对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在此情况下仍故意申请保全的行为,实属保全错误。二、申请人具有偿还能力,贵院不应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可见,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当事人不具有偿债能力而导致判决难以执行而采取的预防性强制措施。申请人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并自持多出物业,完全具备偿付能力,并不存在无法执行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因此XX公司申请对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冻结是不合理且无必要的保全措施,已涉嫌滥用司法资源。三、公司对账户的冻结期限早已逾期,重新冻结存在程序瑕疵。2贵院于201年月日作出(2016))粤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冻结申请人账户,期限为1年,自201年月日至年月日。冻结期限届满后,未申请进行续封。而贵院于2018年月日方另向申请人出具查封扣押清单,重新对我司账户存款进行冻结,但并未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程序要求出具裁定书,保全程序存在瑕疵,也应予以撤销。四、置换保全标的物,可防止对申请人造成更多的经济损失,防止XX公司承担更大的的损失赔偿责任。现申请人的上述监管银行账户被冻结,已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员工的工资发放及其他日常经营支付工作,致使申请人的声誉及日常经营遭受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失,且申请人还面临因银行账户冻结无法支付而承担违约责任及不良金融系统征信的风险,届时申请人及所属集团公司将因征信问题无法正常融资,陷入严峻的经营困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保全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如继续冻结申请人银行账号,势必会导致申请人与XX公司之间又会产生新的损失赔偿纠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3的财产进行保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7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等规定,贵院可依法选择对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保全后果较轻的标的物进行置换。申请人提供的房产担保置换,可以避免保全措施对保全人与被保全人双方的不利影响扩大,房产的增值属性也完全能够保障诉讼保全目的实现。综上,XX公司申请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属采取过度保全措施,已造成申请人巨大的损失。为不影响申请人的正常经营,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保全财产变更置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对保全标的物予以变更。此致人民法院有限公司2019年月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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