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的法律问题研究,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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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信托的法律问题研究遗嘱信托是指通过遗嘱这种法律行为而设立的信托,也叫死后信托。当委托人以立遗嘱的方式,把财产交付信托时,就是所谓的遗嘱信托,也就是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等到遗嘱生效时,再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据信托的内容,也就是委托人遗嘱所交办的事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与金钱、不动产或有价证券等个人信托业务比较,遗嘱信托最大的不同点在于,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死亡后契约才生效。一、我国遗产信托制度的现状1、法律不健全第一,我国在法律规定上虽然确认了遗嘱信托制度的存在,但是我国的法律并没有相对完善的体系去规范遗产信托制度。其他相关于继承领域的法律法规上也没有相关明确的规定。第二,可操作性不强是目前我国遗产信托制度在中国遇阻的重要原因。《信托法》中虽然规定了遗嘱信托,但其中所提及到遗产信托的第8条和第13条都仅限于原则性的规定,而且也并非是直接对于遗嘱信托的原则性规定。对于遗嘱信托,《继承法》也并没有相关规定。因此连很多信托机构自己都不是特别清楚要怎么订立遗嘱信托以及怎样进行信托。2、法律意识淡薄对目前的中国来说,仅有极少部分富人们会接触到关于数量庞大的遗产分配会采用遗产信托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对于这极少部分的富人们来说即使想要采用遗产信托的方式来管理财产但找不到合适的信托人是其需要面临的问题。根据相关《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信托公司。而信托公司虽然是需要经过国家批准、需要具有雄厚资本,而且配备有专业信托管理人才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专业公司,且必须具有良好的信用和声誉,但是对于目前的中国而言,大家还没有完全意识到遗嘱信托的利处。此外,在中国难以找到合适的信托人也是遗产信托制度发展在中国遇阻的重要原因之一。二、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议首先,明确信托遗嘱的必备性内容和选择性内容。应当必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遗嘱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情况;(2)遗嘱信托目的(3)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4)信托财产范围、种类、状况等情况;(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方法;(7)信托期限届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或处分问题;(6)信托期限;(8)以及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从遗产信托的整体上规定遗嘱人可以订立遗嘱信托,相关的法律条款可以初步考虑为:“遗嘱人可以用遗嘱形式设立遗嘱信托,遗产在遗嘱人死亡后将交付给受托人管理,所得的收益由遗嘱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享有。”而遗嘱信托的成立与否应当不需要受托人的承诺。其次,出台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遗嘱信托的形式以及效力。由于信托遗嘱的结果是成立信托法律关系,所以,《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信托遗嘱。这具体表现在,遗嘱信托不宜以口头或录音等非书面形式订立,不然便不符合《信托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将会导致遗嘱信托不成立。所以,《继承法》必须明确规定遗嘱信托须要采用书面形式,否则遗嘱便不能生效。再次,具体规定完善信托的主体,客体,主要包括受益人、信托机构以及监察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是遗嘱信托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对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以下几个核心问题在《信托法》中作出特别规定:(1)受托人变更及其条件;(2)受托人的违约责任;(3)受益人对受托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采用的相应的救济途径。并且,根据《信托法》相关的规定,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是信托公司。当受托人是自然人的时候,自然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托人是信托公司时,信托机构必须符合《信托法》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除此之外,还应尤其关注受托人的资信状况。应当对受托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排除资信状况不良的信托机构存于市场,以及给遗嘱人选择受托人提供更加完备详细的信息。订立遗嘱时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都必须完全按照法律的相关要求来订立。比如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的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自书遗嘱由本人亲笔书写、口头遗嘱要求等情况。另外在实质内容方面,譬如必须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留有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以及遗嘱中所分配处理的遗产必须是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等等。另外必须要明确遗嘱信托所有的必须项。遗嘱信托必须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受益人、信托人、受托人违约责任以及变更受托人的条件、信托届满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和处分、受益人丧失收益权的情形以及设立信托监察人。最后,为了确保遗嘱信托能够得到有效履行,遗嘱人可以委任遗嘱监察人或遗嘱执行人以此来监督受托人和受益人,防止受托人或受益人在遗嘱人死后作出违约行为或者是作出损害遗嘱人的不法行为。从目前的继承领域来看,选择担任监察人或遗嘱执行人由律师事务所或者专业律师来担任。因为律师事务所或专业律师能够凭借其专业法律知识和相关社会资源能够很好的发挥监督的作用,较大程度的避免遗嘱人担心的情况发生。而在法律的制定方面就可以考虑将遗嘱信托设立相关信托监察人制度。因为当前的的法律只有《信托法》对公益信托设立了监察人制度,对个人信托和商事信托并没有设立监察人制度。相对于遗嘱信托而言,信托关系的设立是以遗嘱人已经死亡为前提,因此在考虑信托机构是否有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而言,监察人制度就显得不可或缺。显然有了完善的监察人制度可以很好地起到监督的作用以保护信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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