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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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我国国际私法界来说,无疑令人为之欢欣鼓舞,成为一座新的里程碑。试图从之前的法律规定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间的差异入手,探讨其进步之处。标签:国际惯例;最密切联系;意思自治;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1系统化完善冲突规则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公布之前,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散列于许多法律之中,没有一个系统、全面的调整涉外民事关系的冲突规范,并且部分内容已过时,某些冲突规范彼此之间甚至相互抵触,法律、法规中的冲突规范与司法解释中的冲突规范也有许多不相适应的地方。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难度。《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为新近的立法,在许多方面均吸收了当代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了国内众多学者的意见,并且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情况。达到了立法观念的科学化、立法手段的现代化和立法内容的国际化。其形式结构严密、逻辑严谨,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本法主要规定不仅改善了以往相关涉外民事关系法律立法结构和形式上的残缺不全,同时在内容上有效地避免了立法的冗长、繁杂、重复和矛盾。2去除国际惯例在法律中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相比较之前的民法通则,删除了对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私法中的国际惯例分为两类。一类属于国际强行法规范,就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称的作为通则并经接受为法律的那些国际习惯。另一类则是国际贸易惯例,也称为商人习惯法。商人习惯法只具有任意法的性质,供从事国际商业交往的当事人任意采用。也就是说,即使经国家认可采用,也只有当事人接受,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规定“希望使用INCOTERMS2000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INCOTERMS2000的约束。”在1932年的《华沙-牛津规则》也规定:“凡没有按下文规定的方式明文采用本规则者,则不得人为该规则支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某些国际公约也认可这点,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也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才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去除我国法律中关于国际惯例的规定,并不表示我们不再遵守国际惯例,对于此类国际惯例,它们并不是法律,而是供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的规则。认清此类国际惯例的性质,不把此类国际惯例等同为法律,而只是如果出现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而我国法律和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对我国法律漏洞的补充。3最密切联系原则地位进一步被肯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6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用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而之前的民法通则意见则还规定需要参考外国的区际司法冲突规范。最密切联系的理论实现了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协调,是在法律秩序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平衡选择。作为功能主义对传统规则的变革,其出发点便是摆脱简单的静态的公式化模式,以期是现在制度层面的弹性化、体系的开放化、个案的公正化等社会价值目标。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应该是稳定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一方面法律必须保持稳定,不能朝令夕改;另一方面法律又不是静止不变的,它要根据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化而作出调整,最密切联系作为一种新型的连接因素,具有矫正因硬性冲突规则造成不合理结果的作用,在对于某些案件在法律中找不到相应的冲突规则时,最密切联系原则就转化为一个法律选择的方法,直接规定其法律适用,具有补充性作用,在有新的涉外民事关系出现,而法律又无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该原则可以应招,以弥补国私私法立法的缺陷。在此之前,最密切联系的适用范围也主要是合同领域,扩大其适用,是对传统冲突规则的完善,有利于达到灵活和公平的结果。《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既没有像瑞士国际私法法典那样采取例外条款的形式,也没有像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那样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一般条款,而是将该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在总则中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予以肯定。4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深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在总则之中对意思自治原则进行了规定,体现了本法的进步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步得到了各国国际私法的普遍确认。所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当事人自己选择其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所适用法律的有效性。罗马法对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的性质有著名的论述:“公法规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的原则是“协议就是法律”,即私法范围可以由私人的协议变更。私法自治有助于国家的立法者把本该由当事人自主约定的事项从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中解放出来,从而对这些事项制定大量的任意性规范。既然是任意性规范。在此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在传统的合同领域得到适用,在代理、信托、动产物权、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和转让领域,均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扩大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其优点在于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结果的可预见性,因而有利于保护国际交易的安全,这是传统国际私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纠纷发生后,也容易确定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简单明了,依此确定解决争议的法律,简单易行,有助于降低办案的难度,实现司法任务的简单化,提高办案的效率。对当事人也是公平合理的,因为这是他们自己的选择能够实现现代国际私法的追求。5更重视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第29条“抚养,适用……有利于保护被抚养人权益的法律。”第30条“监护,适用……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第42条“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第43条“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第45条和第46条的“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保护弱者利益时国际私法人文关怀的体现。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是人类文明高度发证的结果。国际私法层面上的“弱者”是指在涉外民商事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或者不利地位的当事人。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原则的精髓在于实质公平。现代国际私法所追求的是实质正义,即事实上的和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国际私法不应满足于法律适用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而应达到法律适用上的公平和正义。“适当国家”的法律必须是“适当的法律”,这种适当性应该从法律适用的实质意义上,而不是从法律适用的空间意义上来界定。上述法条均是“有利原则”的贯彻体现。所谓“有利原则”是指适用有利于弱者的法律“有利于消费者”、“有利于保护被抚养人权益”的明确规定,并且规定在诸多准据法中选择一个有利于弱者的法律,为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实际操作提供范围。使得“有利原则”真正成为保护弱者利益的有力工具。6结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国际私法进步的里程碑,纵观该法,条文简约,言简意赅。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无疑有助于当事人运用该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依照该法的冲突规则恰当地确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以实现“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第1条),同时该法体现了我国在国际私法立法领域的最新成果,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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