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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起诉状,保险合同起诉状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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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内容为保险合同起诉状,格式为 docx ,大小 37469 KB ,页数为 24页

保险合同起诉状


('第1页共24页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保险合同起诉状篇一:保险案件民事起诉状民事起诉状原告;被告公司负责人;邮编;电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费第2页共24页[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年月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以及附加险”,“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健享人生,住院日额”等险种。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仅是对终身寿险(主险)的保险金额作了简要说明。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我们也仅是听到保险代理人对终身寿险如何好等一番宣传,其它附加险告知我们投了主险之后才能投附加险,至于附加险的介绍仅告知我们住院一天给多少钱,另外还有住院日额等费用。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和操作下,我们按照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对投保书上的空格内容进行了填写。当我们要求有没有保险合同让我们先看一下代理人讲这是商业秘密,第3页共24页合同要等你填写完投保书和缴纳了保险费之后才能给你,并讲人身保险合同有“犹豫期”,如果您不想投在10日内可解除合同。第二,当我们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告知你所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向我们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这让我们一家十分不理解,当初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讲那些该赔哪些不该赔,到了出险时,保险公司人员竟依免除事项为由进行拒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按照《保险法》第17条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主动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第4页共24页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员举证责任。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附加险合同,健享人生,住院日额)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并未按照保险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单独印刷,尤其对免除事项中的“精神行为障碍”这一条款无论是字迹和标识都未进行区别于其它字体的标识。而且在“合同释义”中也未进行解释。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从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来看,被保险人在年月日在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指导下对投保书进行签字时,原告根本就没有见到过合同,而且对合同的一些基本内容和有关的责任条款根本就不知道,保险代理人也没有进行什么解释,仅是在签订投保书之后在20XX年月日交完保费后,才给我们的“人身保险合同”,并讲有十天“犹豫期”你认为不行可解除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该对与具有第5页共24页高效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保险术语进行明确的说明,保险人的这种义务应该是法定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履行,而仅是让投保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和投保书上进行了签字。另外,保险人的这种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法定义务,应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也就是应具有“先合同性”,而从本合同签订的事实来看,在签订投保书时,原告根本就没见到合同,更无从说起知道合同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人员在履行该明确说明义务时,应该具有主动性,而本案保险代理人却根本没有进行说明,尤其是保险合同在签订投保书时连保险代理人都没有拿到,又何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第6页共24页人民法院附;投保书,保险合同,拒赔通知书保险费单据,住院单据致原告篇二:保险合同上诉状篇一:民事上诉状--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228号;负责人:杨秀国,任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朝,男,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邓州市刘集镇齐集村李楼4号。上诉人不服邓州市法院(20XX)邓发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邓州市法院第7页共24页(20XX)邓发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歪曲主车和挂车为两个车辆的基本事实,为错误判决做铺垫。主车和挂车为两个车辆,不仅为车辆制造、车辆管理机构所认定,而且也为被上诉人本人所明知。一审法院无视该基本事实,以两个车连为一体使用即作为一个车辆对待,显然缺乏对车辆数量上如何认定的基本常识,当然更不可能做出正确的判决。二、上诉人并未承保被上诉人挂车风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缺乏基本前提。上诉人仅仅承保了被上诉人主车风险,并未承保被上诉人挂车任何风险。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均因挂车着火而形成,与主车无关。即便上诉人承保了被上诉人主车的相关风险,一审法第8页共24页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大额损失赔偿均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根本未投车上货物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更是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大部分为车上货物的损失赔偿。而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货物险。这是一个基本事实。而一审判决竟然以车辆损失险支持被上诉人车上货物险。这当然(:保险合同起诉状)是于法无据的。如果不是一审法院歪曲事实故意制造错误判决的话,那一定是一审法院相关人对保险法和保险实践的无知!四、一审程序上也存在不小问题。本案车辆登记在南阳骏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通公司)名下,本案判决结果与该公司直接相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骏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并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第9页共24页据,判决结果明显不公,程序上也存在明显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申。此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篇二:民事上诉状-保险公司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状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毕捍平,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来贵,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兰,女,1962年6月8第10页共24页日出生,汉族,钟祥人,农民,住钟祥市洋梓镇中山村一组33号。原审被告:姚林涛,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城郊乡樊楼村十里铺七组。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强,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汉城路43号。上诉人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XX)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XX)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在认定保险合同关系上直接违反举证规则。第11页共24页本案一审过程中,所有当事人均未举出证据证实保险合同的存在,上诉人也从未认可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并最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和理由是上诉人没有举出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因此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存在。这一认定首先直接违背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同时又在毫无根据的前提下硬课给上诉人一个举证责任。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姚林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证据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性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仅提交了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经掌握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并未额外地提交新的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专门机第12页共24页构未能认定事故责任情况下强认责任明显缺乏经验上的支持,原审法院仅凭推理作出了姚林涛应负主要责任的结论。由此足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缺乏证据支持。请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按照原审推断的逻辑和相关证据,车辆所在位臵可能因车速高低而有所差异,而被上诉人亲属驾驶车辆最终停放位臵距离问题,还能够得出被上诉人亲属驾车超速的结论。而驾车超速显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故责任上的明显不当。三、原审判决忽视了事故损害与交通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上的责任与损害形成上的责任存在不一致之处。在本案存在得特别突出。被上诉人亲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脑损害失血过多。而颅脑损伤与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有关。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亲属死亡与自身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关联,至少对损害的扩大有直接影响。而原审判第13页共24页决对此执字未提。四、原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存在明显不妥之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实其亲属在城市居住的证据均为具有主观性且不具有持续性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亲属长期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举证证实了其亲属系农村居民的事实。根据两种不同证明方向的证据,证实其亲属为农村居民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相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而原审判决竟以城镇标准给以赔偿,因此明显不妥。五、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与现行法律相悖。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XX年7月15日、法释?20XX?17号)明确指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14页共24页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至今有效。据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有关精神抚慰金请求部分,原审判决竟支持3万元之多。六、原审判决支持丧葬费同时又支持交通费系重复支持。按照法律规定,丧葬费即系为办理丧葬所支持的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系事故发生当场死亡,并未发生救治等事项和费用。因此仅应发生为丧葬所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一方面支持丧葬费另方面又支持交通费显然相重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违法和不当之处,判决结果当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15页共24页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具状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篇三: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0XX)驻民二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唐卫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海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第16页共24页法定代表人张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磊,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20XX)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新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XX年11月20日,原告新中州公司就豫q68666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XX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XX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XX年11月22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20XX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XX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新中州公司,牌号豫q68666客车,使用性质为营业客车,核定载客29人,责任限额中第17页共24页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新中州公司,车号豫q68666客车,使用性质为营业客车,核定载客29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均参加有不计免赔偿特约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第18页共24页金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XX年9月28日,原告司机刘海民驾驶该车沿s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6km+8000m处,与相对方向张磊豫q97373低速自卸车,后陈青松驾驶豫ql8508轻型普通货车又与豫q68666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致张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保险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20XX年张磊诉讼要求豫q68666客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张松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法院作出(20XX)驿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磊各项损失8331元。二、张松峰赔偿张磊各项损失31177元(张松峰支付2000元已扣除),新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蔡县价格中心对原告车损进行评定,认定车损总值为第19页共24页7880元,新中州公司支付车损评估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中州公司、被告双方签订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新中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强险以外等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20XX)驿民初字24号判决张松峰(豫q68666客车实际车主)赔偿张磊各项损失31177元(张松峰支付2000元已扣除),张松峰第20页共24页实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3177元,该款应计算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原告车损经评定为788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偿特约险,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责任认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41557元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停车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不客观,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金共计415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0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以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即使承担应按比例划分责任为由,上诉来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第21页共24页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中州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20XX年9月28日,挂靠在新中州公司的豫q68666号客车车主张松峰所雇佣司机刘海民与张磊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张磊受伤。后经诉讼,新中州公司和张松峰已对张磊负担各项费用。现新中州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和两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按照双方签订的投保交强险和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内容,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第22页共24页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俊坡审判员王社军审判员于俊义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董军亚篇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民事起诉状原告: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方式: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救援费1650元、施第23页共24页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9700元,合计33350元(叁万叁仟叁佰伍拾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年月日零时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4283.62元,商业险保险费18878.38元,合计交纳保费23162元。年月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650元汽车救援费、2000元施救费、车辆修理费29700元,合计33350元。第24页共24页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年月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此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具状人:公司年月日',)


  • 编号:1700534370
  • 分类:合同模板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24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37469 KB
  • 标签: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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