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合同法上的口头证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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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合同法上的口头证据规则杨志利【摘要】Theparolevidenceruleisonlyapplicableaftertheconfirmationofanintegratedagreement.Itdeniesoperativeeffecttoparolagreementsthatarecontradictorytotheintegration,andtheevidenceofaconsistentadditionaltermisadmissibletosupplementanintegratedagreementunlessthecourtfindsthattheagreementhasbeencompletelyintegrated.Theparolevidenceruleprecludesthefactstoprove,soitistherulesofcontractsubstantivelawratherthantheevidence.Becausetheparolevidenceruleaimstodeterminethelegaleffectofthemeaningofthecontractparties,itdoesnotdeterminevaguenessorambiguityofcontractterms.Theparolevidenceruleencouragespartiestowriteanintegratedcontractandhelpstoreducelitigationcosts.So,Chinesecivilcodeshouldattachgreatimportancetoit.%口头证据规则仅适用于整合合同确认之后,表明在整合合同之前或与之同时的口头证据不得与合同相抵触,也不得补充完全整合合同。口头证据规则排除了对事实的证明,是合同实体法规则,而不是证据法规则。口头证据规则的目的在于确定整合合同中当事人意思的法律效力,它的适用限制是因为超出了它的目的范围。口头证据规则有利于激励当事人协商整合合同,有助于减少诉讼成本,我国民法典应予借鉴。【期刊名称】《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6【总页数】8页(P34-41)【关键词】口头证据规则;整合合同;实体法;合同解释【作者】杨志利【作者单位】沈阳大学思政部,辽宁沈阳,11004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18口头证据规则是美国合同法上一项重要规则,因其存在许多理解和适用上的误区,很多合同法和证据法大家都曾对其进行过论述,包括威利斯顿(SamuelWilliston)、科宾(ArthurCorbin)、范斯沃斯(E.AllanFarnsworth)和塞耶(JamesB.Thayer)、威格摩尔(JohnH.Wigmore)等,而且合同法第二次重述(RESTATEMENT(SECOND)OFCONTRACTS,以下简称重述(二))和统一商法典(UNIFORMCOMMERCIALCODE,以下简称U.C.C.)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争论一直未曾停歇。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对这一规则进行过介绍,比如杨桢在《英美契约法论》中辟专章予以阐述[1](247−260),崔建远也曾对此有过介绍[2](12−20),还包括陈界融和高忠智等[3](366−402)[4](64−69)。但中文文献的介绍或失于简略,或有所讹误,恐不利于对该规则的理解,所以本文试图对其做一较全面的介绍,以丰富对这一规则的认识。按美国合同法学者的论述、重述(二)和U.C.C.的规定以及司法判例,口头证据规则主要涉及:①规则的性质,即属于实体法还是证据法的问题,其中包括规则的含义、目的抑或功能;②规则的对象,即整合合同的问题,其中包括整合合同的概念及判断要件等;③规则的限制,即排除规则适用的问题,其中包括合同无效或可撤销、平行协议、附条件合同以及为解释目的等情况下排除规则的应用;④规则的借鉴意义等。一、口头证据规则的法律属性口头证据规则有着不长也不短的历史,根据威格摩尔的考证,该规则肇始于13世纪的盖印合同,书面文件因此而获得了毋庸置疑的证据地位,其得到广泛确认是在1677英国反欺诈和伪证法颁布之后①,而合同法学者通常将这一规则的历史追溯到1604年判决的拉特兰伯爵夫人案(TheCountessofRutland’sCase)。[5](763−764)[6](417)无论怎样,历经400多年的适用以及近世学者的研究,口头证据规则的概念日渐清晰,其内涵和外延基本确定,其功能或目的在于确定合同的书面条款以及规则属于合同实体法等也已达成共识。(一)口头证据规则的含义口头证据规则在重述(二)和U.C.C.中均有规定,为准确计,引述如下:重述(二)第213条:“(1)有拘束力的整合协议撤销先前的与其不一致的口头协议;(2)有拘束力的完全整合协议撤销先前的在其内容范围内的口头协议。”重述(二)第215条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若存在有拘束力的协议,无论完全还是部分整合,先前的或同时的协议或协商都不得采信用以证明与书面条款相抵触的内容。”重述(二)第216条第一款规定:“除非法院认定协议是完全整合的,否则与之一致的附加条款可采信用于补充整合协议。”U.C.C.第2-202条规定:“如果与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记录相关的条款或者在某个记录中的其他条款被当事人包含在协议内容中并有意将该记录作为协议内容的最终表示,则任何先前或与此同时的口头协议都不得与该记录相抵触。……(b)除非法院认定该记录是当事人有意作为协议条款的最终并排他性表示,否则记录事项可采信与之一致的附加条款来补充。”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对口头证据规则进行进一步的相关说明:第一,有拘束力的整合合同至关重要。即有拘束力或可执行的协议是否经当事人整合或有意作为交易内容的最终表示,如果答案肯定,则适用规则,法律效果是证明与书面合同内容相抵触的证据不获使用,如答案否定,则不适用规则。这里的有拘束力意指合同合法有效,这是规则适用的前提之一,否则相关证据可以采信,规则不适用。当然“有意”稍后会论及,这是规则的内在要求,也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另外,当事人协议可区分为未整合或整合两种,整合又区分完全整合还是部分整合,部分整合情况下可以使用与书面合同内容一致的口头证据对合同进行补充,但无论完全整合还是部分整合,口头证据都不得与书面文件相抵触,包括对合同的变更。[7](431−433]第二,“口头”证据不限于口头表述的证据。它包括双方缔约过程中的谈话内容、周围情事的口头证据,也包括信件、电报、备忘录和协议草案等书面文件。也即口头的意思是指相对于书面文件本身之外的,如果书面文件是内部证据(intrinsicevidence),口头证据则是外部证据(extrinsicevidence)。[8](331−332)所以“口头”不必然表明被排除材料的种类,运用口头证据规则要摆脱它固有地禁止某些口头材料的观念。[9](339)于是科宾说是不幸地(unhappily)被冠以了“口头证据规则”,因为“同样可以说先前的理解和协议等书面证据也不可采信用于变更或抵触新的整合协议,而称为书面证据规则”。[10](611)第三,要排除的证据必须与书面合同具有相同主题。即欲证明事项在书面合同约定事项的范围内,可认为构成一个整体,否则将是一个平行协议(collateralagreement),即或具有独立的约因,或在周围情事下会自然忽略的协议条款,它将触发平行协议规则,而排除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7](437)第四,口头证据必须是于书面文件达成前或与之同时发生的,之后发生的不在此限。正如引述重述(二)和U.C.C.文句中所表述的口头证据规则所排除的是书面文件整合前或整合中产生的外部证据,抑或如范斯沃斯所言的“缔约过程”中的证据[7](428),也即科宾论证口头证据规则时阐释的任何合同都可以被当事人嗣后的协议解除或变更[10](607),所以不存在排除嗣后证据的问题。综上,有学者归纳道:“口头证据规则通常包括两部分:一,如果一份可执行的书面文件是当事人协议内容最终且完整的表述,则与此书面文件具有相同主题的之前的口头和书面协议,包括与此书面文件同时发生的口头协议,在它们与此书面文件条款相抵触或可能增加其条款的情况下,它们将不能用以确证书面文件的条款。二,如果一份可执行的书面文件是当事人协议内容最终的但不完全的表述,口头协议可以补充书面文件的条款,但不可与之抵触。”[11](64)由此,口头证据规可以简单地归结为:若书面合同是整合的,则先前的口头协议无效。整合的书面合同是规则适用的条件,而先前的口头协议无效则是规则的法律效果。适用条件留待后文详述,其法律效果的正面阐述即确认整合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也即口头证据规则的目的,其目的是理解规则的重要依据。(二)口头证据规则目的是确认整合书面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前文口头证据规则的描述中,我们自然会看到规则的结果是排除了口头或外部证据,但这仅是规则的表面结果,其实质意义并不在此,而是赋予整合合同以法律效力,而且关于规则的理解须在其目的下展开,否则将适得其反。在早期英美合同法上,无论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都可能具有可执行性,书面合同并不具有优先的证明力,因此会有欺诈或伪证现象,于是出现防止欺诈法和口头证据规则。美国防止欺诈法包括重述(二)中的五种合同和U.C.C.中价款5000美元以上的货物买卖合同,规定它们须为书面形式,否则不具有执行力,而口头证据规则是在书面合同具有执行力的前提下,规定外部证据的排除。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两个规则都是在赋予书面合同以证明力,尤其是后者。至于这一规则的意义,科宾的论述是:“任何合同都能被当事人嗣后的协议解除或变更。任何合同,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不能被先前的协议变更、否认或解除。今天事件或可控制昨天事件的效果,但昨天事件不能改变今天事件的效果。这也就是被不幸称为口头证据规则的实质。”[10](607)该段包括之后的论述被范斯沃斯评价为口头证据规则最令人信服的根据[7](430),接下来,范斯沃斯利用正反两种方式叙述了规则的目的,“对当事人可能具有的、将书面文件视为对他们所达成的协议的完整表述、并将订立合同之前的所有协商内容(无论口头或是书面形式)都排除出去的意思,赋予其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可能具有的、将书面文件视为对他们所达成之协议的终局性的、并且可能还具有完全性的表述的意思,该规则赋予其法律效力”,而且强调,“口头证据规则正是应当服务于这个目的”,“对口头证据规则的准确理解要结合其目的”。[7](431)对口头证据规则的争议和批评主要就是混淆了它的目的或主旨,以为它是证据排除规则。这种混乱或许与口头证据规则的名字有关,难怪科宾说这是“不幸的”,范斯沃斯称之为“奇怪的”[7](428),但规则确实的目的仅在于确定书面合同(整合体)的法律效果,而且是实体法规则。[12](673)在此目的之下,规则的主要功能是书面合同的确认,所以范斯沃斯在开始合同解释之前讨论口头证据规则时说“这一规则有助于确定需要解释的对象”,并将该章第二节命名为“确定解释的对象”[7](427)。正如有学者说的:“口头证据规则负责书面合同条款的确认,除此之外什么都不做。”[11](64)(三)口头证据规则是实体法规则对口头证据规则的误解与批评和对其目的认识错误有关,也可以归结为对其性质的误识有关。因为“证据”两字的误导,或规则的表面效果确实是排除了口头证据,很久以来都被认为是证据规则加以评论,但该规则却并不属于证据法。包括科宾、范斯沃斯和前文提到的两个证据法大家塞耶和威格摩尔,也包括许多法律学者,都确认口头证据规则属于实体法。正如范斯沃斯所说:“认为该规则不是‘证据’规则的观点,已经为法院、学者以及证据法领域的专家所肯定,他们向我们保证,该规则属于‘实体法’(substantivelaw)。”[7](428)杨桢在其论著的《口头证据法则》一章开头即表明该规则是“实体法上之法则”,并在章末还专辟一节论证“口头证据法则是实体法上之法则”[1](247,262)。但我国学者当中也有主张属于证据规则的[3](382),所以还有加以澄清的必要。通常我们引用塞耶的话来论证口头证据规则的不合理:“在我们的法律中,几乎没有什么比这(口头证据规则)更隐晦,也没有什么像它那样充满了难以捉摸的困难。”[8](325)但就塞耶来看,它主要论证的恰是口头证据规则不是证据规则、规则的含义以及规则在合同解释中的作用等,[8,13]所以有学者说“他(塞耶)的目的不是遮蔽规则或阐释它的困难,而是要说明口头证据规则不是证据规则”[14](93)。不妨引用塞耶的论述来说明:“在我看来,出现这种情况的最主要原因就是规则被放错了地方,于是在很大程度上,大量不协调事件在此聚集,而且还以错误的视角看待它们。因为这个规则与证据相关,与书面文件相关,因为这些东西的本质是它们所记录内容的证据,于是规则被假设属于证据法范畴。但实际上规则所涉及的大部分问题与证据法没有一点关系。”[13](325)塞耶还以较大篇幅论证了诸如法律要求某些事项被记录,或以书面形式,或须盖印,或须证人证实等都是实体法条款,证明口头证据规则中的证据采信与否都与证据法没有必然的联系,论述规则虽明确宣称待证事实的法律效果,但也不属于证据法,等等。[13](325−328)著名的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在《口头证据规则概览》(AViewoftheParol-EvidenceRule)一文开篇同样肯定地提出“口头证据规则不是证据规则”,并论证道:“规则并没有因为某些资料出于某种原因对于待证事实是不可信或不可欲的而排除它们,规则并没有规定某种情况下的哪些东西是可采信的证据而哪些是不可采信的。规则要做的是在根本上禁止某些事项被证明,即从法律效果的角度上宣称这些事项因为实体法的原因而没有法律意义。当某个事项根本不允许证明时,这个禁止性的规则就不是一个证据规则,即使诸如证据这样的词应用其中。”[9](337−338)范斯沃斯引用了威格摩尔的观点来论证该规则不是证据规则而是实体法规则。[7](428−429)于是,口头证据规则为实体法规则的认识将摆脱许多有关规则认识上的错误,加之对规则含义以及规则目的的正确理解,就可以有效地讨论规则的适用以及限制了。二、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前文已经述及,在口头证据规则中,有拘束力的整合合同至关重要,并也言明,有拘束力的整合合同是规则适用的前提,所以合同是否经有意整合以及是否有拘束力的判断并不属于口头证据规则的范畴。但合同整合与否和整合程度直接关系到规则的适用,此间的判断也涉及口头证据的采信问题,所以通常在规则的讨论中会包括这些内容,即便如此,必须强调的是这与口头证据规则并没有关系。然而一旦确定了合同为完全整合或部分整合,则规则便有相应的适用,而且在实证法上也有相应的规定。(一)整合合同的理论判断1.词典的解释整合的英文为integrate,意为结合、综合或使整合为一体,与合同相关时多为integrated后接agreement、contract或writing,或直接为integration,按《元照英美法词典》,它们的含义都是等同的:integratedagreement:综合协议(=integratedcontract;integratedwriting)。integratedcontract:完整合同,指当事人合意的最后表述,即包含协议全部条款的书面形式。意在与之矛盾或对之修改的口头证据均不得允许。亦作integratedagreement或integratedwriting。integration:①结合;综合;整合使组合为一个整体的过程。②(合同法)合同的完整文本;合同的完整性指对当事人合意的充分表述,从而优先于当事人在此前达成的合意。其法律效果在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此后不得与此合同条款相冲突或有所增益,亦作merger。[15](710)这几乎是《布莱克法律词典》的部分转译。在后一词典中,integration解释为当事人协议的完整表述,以此代替之前的协议内容,并在此之后当事人亦不得与该合同相抵触或增加条款。同时,也明确表示,integrated后接agreement、contract或writing,它们的含义都是等同的。更详尽的是,integratedcontract词条后给出了完全(completely)整合合同和部分(partially)整合合同、完全整合和部分整合,而且还给出了整合条款和整合规则等词条。[16](880)这些带有学术意味的解释几乎呈现了整合合同概念的全部意义以及目标所在,即合同条款经整合为一个整体,从而成为当事人合意的最终且排他性的完整表达。2.威格摩尔的解释——理论创立整合或整合体的术语来自于威格摩尔,他在《口头证据规则概览》一文中提出了整合原则(principleofintegration)并全面论述了这个原则的含义及其构成条件或判断标准[9](337−354),科宾和范斯沃斯对此颇有赞誉。威格摩尔提出特定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创设、转移和消灭主要基于当事人的特定行为而发生。但当事人的行为体现为多种样态又分布于不同的时间,于是出于政策和实际的考虑,实体法通常对法律行为的条款在时间和材料形式两个方面予以限制,比如要求法律行为的条款要包含于某个单一的书面文件并在某个时间制定,其他的则没有法律效力。这种限制通常发生于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要求当事人的行为必须包含于某个单一的书面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当事人为其行为条款有意地制定了某个单一的书面文件,比如合同当事人将他们协商一致的条款最终归纳于某个文件。“这样,无论是法律要求还是当事人有意为之,出于讨论的方便,对将行为条款置于单一书面文件的过程可称为整合(integration)。”[9](340−341)威格摩尔的继续论证认为,整合原则虽经法律确立,却在适用范围上存有困难。整合原则的作用是排除单一书面文件规定之外的行为证据,认定这些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而不予考虑,而这些证据就与口头证据相关。但困难就是任何判断这些证据应当因整合原则而被排除,包括书面文件所含事实是否有效和哪些外部证据可以接受等问题。威格摩尔列举了外部证据被接受的两种情形,包括表明法律行为根本没有完成的证据和推翻法律行为而使其无效或可撤销的证据,并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论述。[9](341−350)此可谓法律规定情形下整合规则的应用,我们更关注的则是当事人有意为之的整合。威格摩尔把当事人将法律行为有意的整合分为完全整合与部分整合。他指出,完全整合是当事人将全部行为内容整合进一个最终的书面文件,不是行为的部分或其组成条款,部分整合虽也具有终局性,但当事人或仅整合了同时洽谈的多个交易中的一个或仅整合了某个交易中的部分内容,则此整合即是部分整合。部分整合之所以具有终局性仅是因为当事人有意这么做,也因为整合的程度或范围都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图,所以整合原则的应用差不多也要依赖具体案例的全部情况。惟其如此,不可能有包罗详尽而叙述简明的规则,最好是结合特定案例的具体情况讨论整合原则的应用问题,比如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的征引要考虑当事人在整合中对它们的意图。[9](311−354)威格摩尔首倡整合理论并成功地阐述了它,后世学者和立法都受益于此。比如整合是法律行为的最终表述,整合是个事实问题,整合可区分为完全整合与部分整合,合同整合的程度或范围以当事人意思为准,认定整合与否不排除口头证据,等等。这些都是口头证据规则解释和应用的基础。3.范斯沃斯的解释——理论运用理论上,整合作为一个事实问题,是口头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口头证据规则要做的仅是赋予整合合同以法律效力,但还未深入讨论判断这一问题的具体细节,而范斯沃斯在这方面的论述值得借鉴,当然也包括科宾。整合问题的判断包括基本原则、是否整合以及整合程度、判断所需证据等。首先是当事人的整合意思,这是判断的基准问题,也是整合合同术语的应有之义。威格摩尔将整合合同归为当事人对法律行为的有意整合,其实已道出了其中的基准,即当事人的整合意思,“赋予书面文件排他性的代表交易条款的效力,只是因为当事人有意(intended)这么做,并仅限他们有此意图即可。”[9](351)而且从前文口头证据规则含义的介绍中也有涉及,只是未着重强调而已。比如U.C.C.§2-202明确提到了“intended”这个词,科宾在定义口头证据规则时也强调了当事人对整合的同意(assented)。[10](603)[12](673)范斯沃斯则明确提到了当事人的整合“意思”,而且还强调:“如果当事人具有这样的意思,该协议被称为‘完整的’(integrated)协议,口头证据规则至少会为了某些特定目的而排除关于缔约过程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这样的意思,该协议被称为‘不完整的’,口头证据规则也将不适用。”[7](431)简单地说,当事人对合同有整合的意思才构成整合合同。如同合同解释一样,判断整合问题,当事人合意是其标准也是目标,这也是私法自治或合同自由的内在要求。其次是终局性和排他性要素,这是判断的标准问题。如果书面文件具有当事人终局性(final)的意思,即为整合合同,这是相对于未整合合同而言的。如果书面文件不但具有当事人终局性的意思,而且还具有排他性的(exclusive)意思或作为所达成条款唯一表述的意思,则为完全整合,而仅具有终局性的意思没有具有排他性意思的书面文件是部分整合。[7](431−434]可见,终局性的意思表示是判断是否整合的条件,在整合基础上,排他性的意思表示是区分完全整合与部分整合的条件。于是问题就集中于对这两个条件的判断与证明上了,因为与口头证据规则的关系,也就涉及了口头证据的使用问题,也涉及了威利斯顿与科宾之争。在判断合同是否整合以及整合程度上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是否仅以书面文件为准还是要同时参考外部证据的问题上,前者是文义主义的,后者是主观主义的。文义主义认为书面文件本身即最好地反映了当事人的意图,认为法院通过文件中的归并条款(mergerclause)即可确定其是否为部分或完全整合,不必考虑该条款的任何语境证据,比如整个文件或周围情事。主观主义认为有必要对全部语境进行审查来确认当事人是否有整合的意思,包括所有相关口头证据。在范斯沃斯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个问题的复杂性,也可看到威利斯顿主张文义主义,而科宾主张主观主义。[7](432−435)文义主义认为只要书面文件中的文字显示它是对协议条款的终局性表述即为整合的,如果是终局性且排他性的,就是完全整合的。比如威利斯顿说,“法院一般认为只有合同中的文字显示出它不具有完全完整性的时候,才能允许采纳关于其他条款的口头证据。”[7](435)而主观主义的代表科宾认为,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将特定书面文件作为完全和准确整合的问题上,根本没有口头证据规则适用的余地,因为无论是口头还是其他的证据都不会被排除[10](603)。即便含有归并条款类的明确表述条款,书面文件也不能证明其自身是双方同意的,或者证明是生效的合同,而且它既不排除文件是否经同意的证据也不排除未生效的证据,即便这样的条款存在于完全并准确的整合中,它也不能排除一方当事人主张欺诈、错误等证据。[10](619)正如杨桢的总结:“两大师之最大差异乃在于:前者重在书面契约本身经适当解释后呈现之真意,而后者则主张以当事人之真意为契约之真意,即可参考其他一切周边先前或同时之口头或书面证据,以发觉当事人之真正意思,而作成公平之判断,该契约是否为完整及最后之契约约定。”[1](253)笔者以为,既如科宾所言,判断书面文件是否整合是一“事实问题”[12](673),口头证据规则也无适用余地,则应考察周围情事,待是否整合问题得到解决,再考虑口头证据的取舍。于是似乎就发生了范斯沃斯提到的“循环论证”问题,但清楚他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意义即可明了。[7](432−435)但笔者也赞同范斯沃斯对含有归并条款书面文件整合与否证明上的保留,既然整合问题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进行判断,则表明文件包含了当事人全部协议内容的归并条款就应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整合意思,尽管范斯沃斯用了“很难理解”来表明他的意思[7](437),但笔者以为他对归并条款的证明力应予以肯定。(二)整合合同的实证法重述(二)和U.C.C.都对整合合同进行了规定,涉及定义、判断标准和适用等方面,尤其是重述(二)的规定更为详尽。重述(二)的条款表明,书面文件构成当事人协议的最终表述即为整合合同,若同时还满足排他性要件,则为完全整合合同,此外的整合合同为部分整合合同,而且合同是否整合,是完全整合还是部分整合都应在考虑口头证据规则适用前确定,这与前述理论分析完全吻合。但还存在是否整合以及整合程度的证明问题,主要是所用证据的范围。重述(二)和U.C.C.相关条目的评论对此均有涉及。重述(二)的评论强调:“书面文件是否被接受作为整合合同是一个事实问题,须根据所有相关证据确定,……而且这个问题与该文件是否被有意作为一个完整且排他性的表述有所不同。”②“一个被接受作为完全整合书面文件或可被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一个书面形式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字面上明显是完全的,若没有可信的相反证据,可认为具有决定性。但书面文件本身不能自证具有完整性,为了调查必须允许使用当事人意图相关的大量证据。”③因为整合合同取代与其不一致的先前口头协议,所以法院在应用口头证据规则前必须先确定存在一个整合合同和不一致的事实,“做这些决定要根据所有的相关证据”,而且因为完全整合合同甚至会取代与其一致的先前协议,则法院在确定存在整合协议并完全整合的同时必须确定主张的先前协议在整合合同范围内,“做这些决定要根据所有的相关证据”。④可见,重述(二)评论者对整合合同相关问题的证明上采取了宽泛的证据原则,主张利用所有相关证据,而且具体地提到“如果合同是部分书面部分口头的则书面文件最有可能是部分整合的”⑤,“如果书面文件遗漏了为另一个独立约因而约定的或在某些情况下自然会被遗漏的条款,即便是与其一致的补充条款,这个书面合同也不是完全整合的。”⑥其实本应如此,因为不涉及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也谈不上证据的取舍,为发现当事人真意,当然要利用所有证据。即便如此,为了防止以偏概全,重述(二)和U.C.C.相关条目的评论都强调不可因合同对某些事项进行了终局性规定就假定它包含了所有事项。[17](56)重述(二)的评论中也提到了归并条款,认为如果是经双方同意的,通常可以认定合同为完全整合,即便一致的补充条款也会被排除,但归并条款并不控制这些问题:①书面文件是否被同意作为整合合同;②完全整合合同的涵盖范围;③书面合同条款的解释。⑦(三)口头证据规则适用于整合合同从前文所述,我们已经知晓口头证据规则是在法院确认合同整合之后排除在此合同之前与之抵触的口头证据,若合同为完全整合会同时排除与之一致的补充条款,规则的目的仅在于赋予整合合同证据力确定其法律效果,易言之,乃是使先前的外部证据无效,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与否主要与其目的有关。整合合同不是口头证据规则适用的结果,却是其适用的前提,因为合同未经整合,则不存在最终表述的问题,随时会发生在后协议代替在先协议的情况。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但经当事人同意并法院确认的整合存在时,便会有相关口头证据不被采信的可能。即便总是与证据采信之类的词句相伴,但口头证据规则却与证据规则无关,实实在在是实体合同法规则。规则适用于整合合同,具体还要区分不同的情况,按证据类型可分为抵触的证据和补充的证据。与整合合同抵触的口头证据不得采信。无论是完全整合还是部分整合,只要既经确认整合,则所有先前的口头证据都不得用于证明与之相反的事实,当然也包括变更整合合同的内容,其意义在于整合合同至少在其范围内取代了先前与之不一致的约定。与整合合同一致的口头证据仅得补充部分整合合同。合同整合的意义是以最终规定取代了之前各种约定,所以与之抵触的内容自然无效,而在完全整合情况下,在其规定范围内包括与之一致的约定也被取代了,所以不得以之进行补充。但在部分整合情况下,整合并非取代了先前的一切约定,在不一致的条款无效之外,还有与整合合同一致的合同外条款存在,而且还包括履行过程、交易过程和行业惯例,所以这些条款在理论上应予允许对部分整合合同进行补充。三、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限制本文一再强调口头证据规则的目的仅在确定整合合同的效力而使某些外部证据无效,虽大多数情况下因为习惯的问题还使用排除证据之类的话,而规则本意并不是排除任何证据。但大量相关文献所讨论的更多的是排除规则本身的问题,这反倒使得问题复杂起来。如果我们抓住规则的目的主线及其适用条件,复杂自然会变简单。正如科宾看到的,与口头证据规则相关的真实问题是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因违法或欺诈、错误及其他原因而无效或可撤销和是否当事人对协议内容进行了整合,恰恰这些问题并不适用该规则,但人们却没有专注于此,[10](603)单就整合而言,人们也是把注意力放在了短语本身而不是其标的上。[12](673)前文已述及范斯沃斯对口头证据规则目的的强调,也已讨论了规则适用的条件和范围,若论及规则的限制,亦应据此展开,亦如杨桢的总结:“事实上,大多数不能适用口头证据法则情形者,皆因超过口头证据法则所欲规范之范围或目的,自然不能援用口头证据法则。”[1](255)崔建远曾归纳了15种口头证据规则的例外[2](16−19),高忠智也归纳了四类不受规则调整的外部证据[4](66−67),其实正如笔者将要论述的,有很多情况并非是规则的例外,而是与规则没有关系。一类是合同没有拘束力和涉及整合的问题。口头证据规则的前提是存在书面合同可执行并整合,欲证明不存在可执行的合同或涉及整合,则规则并不适用,即可利用口头证据。比如虚假合同,合同未经承诺或没有约因,当事人无意赋予协议法律效力,合同因欺诈、胁迫、错误、违法、显失公正或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或可撤销,附生效条件而条件未成就等等,即为合同没有拘束力或未具有拘束力的情况,可以援引口头证据对其证明。再有是与整合相关的证明,包括未整合与整合,当然也包括完全整合与部分整合,还有是否为有意整合等等,如前文所述,可以利用所有周边证据加以证明。一类是平行合同问题。平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独立于既存完全整合合同的合同,其发生前提是有完全整合合同且另有与之完全分离的平行合同,平行合同存在条件如前述,即有独立约因或自然遗漏条款。这些均获满足,则当事人可利用口头证据证明平行合同的存在,此谓平行合同规则(collateralagreementrule)。平行合同的道理也很简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或存在许多交易,在协商当中或涉及很多内容,他们或有意将这些交易或内容完全整合到一个合同中,或遗漏或有意没有这么做,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图,在这种情况下,若与完全整合合同无抵触,应予承认口头证据对平行合同的证明力。平行合同的典型案例是米切尔诉赖斯案(Mitchillv.Lath)[5](776−781),此案确立纽约州的平行合同理论,也是美国合同法上的经典案例,曾广为引用和论述。但此种理论立基于“附属协议”的概念,正如范斯沃斯所称,实际上遮蔽了真正的问题,而这类案件的真正问题是协议是否仅部分整合,倘认定为完全整合,才需要对附属协议的认定。[7](438)一类是合同解释问题。合同解释意在发现当事人合意,主要对象是合同语言中的模糊(vagueness)与歧义(ambiguity),解释过程可以考察所有周围证据,并无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余地。[10](622)即口头证据规则目的是确定解释的对象,主要是赋予书面合同以法律效力,合同解释是发现当事人合意,主要是解决合同中的模糊与歧义,如此而已。但仅此还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为在合同解释过程中也涉及到口头证据的适用。口头证据规则是在认定合同整合的情况下排除与其抵触的口头证据,若完全整合,也排除对其补充的口头证据,但它并非合同解释规则,因为不是出于解释的目的。在合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包括口头证据的各种证据来证明合同条款的意思,这就涉及到了如何判定合同意思是否清楚明白(plain)的问题,也包括口头证据的采信问题,但依据却不是口头证据规则,而是文义规则(plainmeaningrule)。文义规则与口头证据规则是两个完全无关的规则。简单说,确认合同整合之后口头证据规则排除的口头证据是相抵触的和对完全整合合同进行补充的,而文义规则负责判定合同是清楚明白还是模糊与歧义,而判断中口头证据采用与否是使用文义规则两个版本的不同结果,与合同整合与否无关,与口头证据规则无关。文义规则分为强(严格)、弱(宽松)两个版本,分别为美国不同的法院所采用。在判断合同是否清楚明白时,强文义规则排除口头证据(缔约过程证据),弱文义规则采纳这些证据。但即便是弱文义规则采纳这些证据也仅限于解释的目的,而不是与整合合同相抵触和补充完全整合合同。[7](476−484)这样口头证据规则与文义规则的区别已一目了然。但波斯纳在《口头证据规则、文义规则与合同解释原则》(TheParolEvidenceRule,thePlainMeaningRule,andthePrinciplesofContractualInterpretation)一文中将强弱文义规则界定为强(hard)弱(soft)口头证据规则,确是搞混了,虽然他在文章的第一个注释中努力说明自己并没有将它们“混为一谈”(conflate)[18](533−540),并且也有学者受到了误导[19](590−591)。四、口头证据规则的借鉴意义口头证据规则确认整合合同为当事人交易的最后且完整表述的意思具有法律效力,排除了相抵触和补充完全整合合同的口头证据,保证了当事人意思的实现,同时保护了交易的稳定以及合同文件本身的完整性与确定性[11](69),对于实现合同目的有着重要意义。当事人签订合同并赋予其具有法律效力,且法律也将执行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其实质都在追求交换中的财富增值,于是当事人意思以及合同文本的确认与保护就变得十足重要。当事人合同洽谈期间会谈及若干交易和交易中的若干内容,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他们可以将其中的交易内容作为最后且准确的表述,进而取代其他的协商内容,赋予最后文本以意思,并希冀法律的保护。倘他们这么做了,法律即应作出适当反应,口头证据规则即是。这样,当事人将不再担心合同因相反的口头证据而有损效力,可以保护他们的合同预期并促进他们的效率性投资。另外,口头证据规则确定了合同解释的对象,限制了合同诉讼中的证据规模,减少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讼累,而且法院也可以因此而提高解决合同争议的速度,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个利好。归结起来,即口头证据规则给当事人一个激励:努力达成一个整合合同。当然,这需要协商成本,但制度性激励作为内生变量,成本收益分析就由当事人完成了。法律要做的是提供这样的规则。这是规则的问题,也是合同解释过程中证据的使用与采信之类的学术问题,恰恰是我们不怎么讨论的问题,但不讨论并不代表不存在。通常我们认为,合同解释中需要使用所有相关证据,包括所有本文意义上的口头证据都可成为解释的对象并作为证据使用,于是当事人自不愿意就整合合同进行协商,留置大量模糊或歧义,甚或留出更多漏洞,更多地使用司法资源,而发现和识别当事人的信息恰是司法的弱项。我国合同法上并没有口头证据规则,虽然有学者称这并不意味着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会涉及口头证据规则问题,也不意味着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能够完全排除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4](68)。但在成文法国家,没有法律的规定,法官几无可能适用这样的规则,所以只能待立法来实现。法律应对社会生活作出反应,合同法旨在让交易更顺畅,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合同法将会接受口头证据规则,因为我们的生活似乎也需要。注释:①SeeJohnH.Wigmore.ABriefHistoryoftheParolEvidenceRule.ColumbiaLawReview,1904,(4):338-355.威格摩尔认为口头证据规则在原始制度中并不存在,仅在中世纪末才开始出现,并仅在相对晚近的现代才得到完全确认。其历史分期大致为:从原始时代到公元13世纪的盖印合同,之后到1687年英国的防止欺诈法和防止伪证法,最后为现代确认。②RESTATEMENT(SECOND)OFCONTRACTS(1981),§209:Comments(c).③RESTATEMENT(SECOND)OFCONTRACTS(1981),§210:Comments(b).④RESTATEMENT(SECOND)OFCONTRACTS(1981),§213:Comments(b),(c).⑤RESTATEMENT(SECOND)OFCONTRACTS(1981),§213:Comments(a).⑥RESTATEMENT(SECOND)OFCONTRACTS(1981),§216:(2).⑦RESTATEMENT(SECOND)OFCONTRACTS(1981),§216:Comments(e).参考文献:[1]杨桢.英美契约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崔建远.合同解释论纲[J].合同法评论,2004(2):1−44.[3]陈界融.论口头证据规则[J].人大法律评论,2003(5):366−402.[4]高忠智.美国合同法“口头证据规则”对我国合同解释的借鉴意义[J].环球法律评论,2008(5):64−69.[5]凯斯勒等.合同法:案例与材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DavidG.Epstein.MelindaArbuckle,andKellyFlanagan,ContractLaw’sTwo“P.E.’S”:PromissoryEstoppelandTheParolEvidenceRule[J].BaylorLawReview,2010(62):397−432.[7]范斯沃斯.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8]JamesB.Thayer.The“ParolEvidence”Rule[J].HarvardLawReview,1893(6):325−348.[9]JohnH.Wigmore,AViewoftheParol-EvidenceRule[J].TheAmericanLawRegister,1899(47):417−440.[10]ArthurCorbin.TheParolEvidenceRule[J].TheYaleLawJournal,1944(53):603−663.[11]StevenJ.Burton.ElementsofContractInterpretation[M].NewYork:OxfordUniversityPress,2009:64.[12]科宾.科宾论合同(上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3]JamesB.Thayer.The“ParolEvidence”Rule[J].HarvardLawReview,1893(6):417−440.[14]ScottJ.Burnham.TheParolEvidenceRule:Don’tBeAfraidoftheDark[J].MontanaLawReview,1994(55):93−143.[15]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6]BryanA.Garner.Black’sLawDictionary[M].StPaul:ThomsonReuters,2009:880.[17]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8]EricA.Posner.TheParolEvidenceRule,thePlainMeaningRule,andthePrinciplesofContractualInterpretation[J].UniversityofPennsylvaniaLawReview,1998(146):533−577.[19]AlanSchwartzandRobertE.Scott.ContractTheoryandtheLimitsofContractLaw[J].TheYaleLawJournal,2003(113):54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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