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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购销中的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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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购销中的合同诈骗罪


('粮食购销中的合同诈骗罪篇一:什么是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概念及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化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汀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合同的鉴证工作,严厉打击合同诈骗。据介绍,去年各级工商行政机关对499657个企业的85973I2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不合格的合同有429024份;到期未履行的合同有285690份;违约合同10804份;解除合同9l944份。据了解,目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情况仍较突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去年共查处1.4万起,涉及金额70多亿元。利用经济合同欺诈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建筑工程或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同时,合同诈骗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妨害,本条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明定合同诈骗罪,对打击合同诈骗活动,意义深远。(二)客观要件第1页共15页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以签订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关键在于查清行为人在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者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这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信或货源清况作依据。比如签订购销合同时,供货方既没有实物储备,也没有货物来源,利用一些单位急于购买紧俏或便宜物资的心理,虚构货源,骗取信任,接受合同预付款或定金后,逾期又不履行合同,就可以认定为没有实际履约能力。要区别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虽无实际履约能力,但签约之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物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订合同的一方毁约,致使后一个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一定的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才去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又未兑现,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约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然,还要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有完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诈骗罪论处。2.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必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约能力的假象;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等。隐瞒事实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其他事实。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是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受骗者的错误认识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在时间第2页共15页顺序上,欺骗在先,是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受骗人产生错误认识在后,是欺骗的结果。如果他人错误认识在先,行为人利用他人的错误认识取得财物,只能作为民事纠纷而不能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他人认识上也存在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错误地处分了财产,但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作为行骗者诈骗手段的经济合同,就其种类讲,通常有三种:(1)签订买卖合同,骗取现金或实物。有五种情况:一是利用盗窃、伪造或骗取的空白合同和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二是用已作废、失效的合同书、介绍信,冒充有效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三是利用已撤销单位的名义及其印章、介绍信、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四是在条款上做手脚,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五是在标的物上设陷井,使对方违约而不履行合同。(2)利用承包合同进行诈骗。行为人无承包能力,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承包工厂或某项工程,骗取大量钱财供自己挥霍或一溜了之。(3)利用联营合同骗取钱财。行为人根本无生产经营能力,利用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骗取联营单位的钱财。就合同诈欺犯罪中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的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欺诈故意明显,只要所骗人财物到手,即可认定合同诈骗既遂。(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间还存在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至少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时有通过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而非诈骗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应当注意,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第3页共15页与他人签订大大超过此履约能力的合同,如仅有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却相继与多家客户签订各供应一百吨煤的合同,如果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虽然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多个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其诈骗犯意明显,自应以合同诈骗罪论赴。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也就是那种行为人已初步联系过货源,但其货源并未完全确定或并未完全到手。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行为人主观上以及实际行为中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努力成为确定其行为性质的关键。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客观上尽管有履约的可能,但行为人收取他人的预付款或定金以后,主观上无履行合间的意图,这实际上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当然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三是内容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他人钱财,且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客观方面表现为将所骗之钱财用于挥霍或作其他用途,这种作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如果行为人虽然客观上非法占有他人的钱财,但主观上并不想长期占有,而是想临时取得该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待生意成功之后再作归还。这实际上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论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对象主要有:(1)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骗取货物。有的伪造证件、合同书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或其他部门的担保书,以合法身份与对方签订合同;有的伪造银行汇票,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利用失效的支票或空头支票诱惑对方订合同;有的以洽谈业务、订货、帮助他人推销产品为由,与对方签订合同,等等。行为人行骗时大都隐瞒真实身份,以先提货、后付款为由,利用对方急于推销自已产品的心理,骗取货物。然后将货物低价销售,私吞货款,或者将货物用于还债、作抵押等。(2)虚构货源,签订空头合同,诈骗货款。有的伪造上级主管部门的假批文作货源;有的以伪造的提货单作货源;有的抓住对方急需某种紧俏物资和商品的心理,口头虚构货源;有的故意让对方看不属于自己却谎称是自已的货,或根本无货可看,蒙骗对方;有的则以伪造的买卖合同作货源;等等。(3)伪造身份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预付款或定金。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有两种心理:一是只要将预付款或定金骗到手,就算大功告成:另一是第4页共15页先骗得预付款或定金,然后如有可能骗到货款就继续骗取货款,没有可能就一走了之。(4)以诱饵开路骗取他人钱物。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骗取对方巨额财物的目的,以给付部分预付款为诱饵,一旦把对方的钱物置于白己的控制之下后,就溜之大吉,还有的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对方信任,诱使对方进一步按合同交付财物,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欺诈手段骗钱骗物。(5)签汀假合同,骗取他人的活动费、好处费或提成费等,这些人同对方签订合同的真正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物、货款,也不是为了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而是为了一次性地骗取各种名义的费用,只要将这笔财物骗到手就远走高飞。这些人一般都伪造身份、证件,自称能买到急需紧俏物资或以帮助对方推销产品为诱饵,写对方签订虚假买卖合同。(6)以联合经商、投资、协作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诈骗。运用这种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往往是在合法的身份掩盖下,以某公司、简场等的名义,伪造营业执照和注册资金等,欺骗他人与之签订联合经营协议,骗取他人的钱财。骗取财物无论出现在签订阶段,还是出现在履行过程中均属合同诈骗行为。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以这些票据或证明作为自己能够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骗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包括: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按照法律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决。(三)主体要件第5页共15页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3l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例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的手段,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二、认定(一)本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有许多相似之处:第一,两者都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并且都以合同形式出现;第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三,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第四,两者都是非法占有特定物。尽管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考察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只根据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区分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标准。但是,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某种情况下对于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又有着重要意义。例如,某人在没有落实货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供货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货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第6页共15页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作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供货合同,但从他的整个活动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相反地,有些人明知自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货款到手,便大事告成,或大肆挥霍,或逃之夭夭,如此等等,不言而明,这些人签订合同是假,骗取财物是真,当然应以诈骗论处。2.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从司法实践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骗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也只能作合同纠纷处理,不能定诈骗罪。没有欺骗,不能定诈骗罪。但是,有欺骗也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为了分清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需要对欺骗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虚假成分,但是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并未影响对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诈骗罪处理。然而,对于那些伪造证件,使用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掩盖其根本无力履行合同的真相,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3.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签订合同后,必然设法创造条件使合同得以履行,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也会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无疑,这属合同纠纷。但是,有些人在合同签订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往往是货款一到手,便大肆挥霍,造成无力偿还。这种行动足以证明他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完全是出于骗取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4.看行为人在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转载自:www.iaocaOfaNWen.com小草范文网:粮食购销中的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若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种种辩解,以减轻责任。但是,一般会采用事在事有的态度,当无可辩驳自已违约时,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有些人在明知自已违约,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往往采取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对于这种人,一般就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对于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中百般辩解,否认自己违约的,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第7页共15页5.考察行为人本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不外乎主客观两种情况。查篇二: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专业:经济犯罪侦查姓名:余俊楠指导老师:沙莉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发展,合同的作用和影响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越来越重要,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犯罪侦查安难点对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非常的重要。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本文将综合我国侦查学与刑法学基本原理对此作系统阐述和探讨,以期有助于侦查活动中准确把握本罪的认定。关键词:合同诈骗犯罪侦查难点认定Abstract:withtheorderofthesocialistmarketeconomy,theestablishmentanddevelopmentoftheeffectandinfluenceofthecontractinourlifemoreandmorecommon,moreandmoreimportant,anaccurategraspofcontractfraudcrimeinvestigationofcontractfraudcrime,diffultyofconvtionisveryimportant.Thecontractfraudisacontractforcover,concealed,complatedcasesofmeansoffraudcrime.Inallcases,thecontractfraudcrimeoffraudinvolvingpossesshighproportion,hasbecomethehotcurrentcriminaljudialpracte,thediffulty.Thiswillbeourinvestigationscienceandcomprehensiveconceptforbasprincipleandsystem,inordertograspthisinvestigation.Keywords:contractfraudcrime;investigation;diffult;decision目录一、绪论(一)由具体案例引出合同诈骗犯罪在我国的现状.....................3第8页共15页1、从不罪的客观方面分析.....................................................32、从本罪的主观方面分析.....................................................3(二)分析案例中存在的问题.......................................3(三)提出论点:实践中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4二、本论.....................................................4(一)合同诈骗犯罪的概念........................................4(二)由案例引出当今合同诈骗罪的侦查难点........................4(三)如何把握具体的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51、认定是否为合同诈骗犯罪(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52、认定主体为单位还是自然人................................................73、收集行为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7第9页共15页4、本罪的犯罪对象..........................................................75、一罪与数罪的正确处理....................................................7三、结论....................................................7四、致谢.....................................................8五、参考文献.................................................9一、绪论合同诈骗罪主体在我国刑法中有一个发展过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构成诈骗罪的只能是自然人。但随着形势发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法人或单位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这使在认定犯罪存在较大难度。我们要通过实践总结出一系列的方式方法来应对变化中的合同诈骗犯罪。(一)由具体案例引出合同诈骗犯罪在我国的现状。204年4月20日,被告人黄某驾驶“豫A一52203”号货车在海南经浙江台州货运部驻海口办事处李航介绍,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板桥镇供销社的徐某签订了柚子货运协议,约定卸货地点为上海。运输途中,被告人黄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帐,改道将柚子运至郑州。次日,又租车将柚子拉到浙江嘉兴水果市场销售,售价70000元,后携款逃匿。夏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销售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3年。该案例引出了合同诈骗犯罪在我国的现状,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在经济合同领域,经常发生有的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采取一些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或虚构、隐瞒某些情况等手段,从而第10页共15页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继而签订、履行合同的现象。部分合同虽然采用此手段签订,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顺利履行,不存在经济纠纷或刑事犯罪。而有部分合同,在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的主观控制下,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通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致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涉案金额越来越大。(二)分析案例中存在的问题关于本案如何定性,一开始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1、从合同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本案的被告人黄某系个体司机,通过他人介绍与对方签订柚子运输合同,其在柚子运输途中不按事先约定把柚子送到上海而是改道郑州,又租车把柚子运往其他处销售得款后逃匿。给对方当事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2、从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本案中,黄某骗取对方的货物后,为偿还个人债务,将其非法处置,占为已有,黄某对自己诈骗对方的行为,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三)提出论点:实践中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当今的合同犯罪侦查中,合同诈骗犯罪的跨地区、跨行业特点日益突出,涉及面越来越广,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加强经侦协作,建立健全经侦协作机制,已成为经侦工作宏观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二、本论(一)合同诈骗犯罪的概念。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单从概念来看,认定合同诈骗犯罪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在实际侦查中有许多困难。(二)由案例引出当今合同诈骗罪的侦查难点被告人冉某,男,196年3月16日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销销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207年6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文登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第11页共15页经审理查明,207年初,冉某在山东省东明县与王某、李某等人合伙开办了隆鑫羊毛衫厂。同年3月,冉某得知文登蒙特利彩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利公司)有一批设备需对外合作,冉某遂与该公司取得联系,并与该公司于207年3月22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约定:隆鑫羊毛衫厂以优惠的价格为蒙特利公司加工毛衫,蒙特利公司提供价值126600元的设备。协议到期后,隆鑫羊毛衫厂用加工费抵顶蒙特利公司的设备款,抵清后,设备归隆鑫羊毛衫厂。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冉某与蒙特利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冉某提供虚假的苍字第205030042号冉某私有房权证作抵押,并书面保证在4月20日前将该房屋的土地证交给蒙特利公司。207年3月至5月,冉某先后三次从该公司提走各种规格型号的机器设备107台,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向蒙特利公司提供私有房权土地证。合同履行中,冉某将从蒙特利公司提走的设备中的其中12台机器以替隆鑫羊毛衫厂购买之名卖给该厂;将其中的11台机器以其个人名义先借给娄某使用,后以抵顶欠款的方式送给娄某;将其中的27台机器以替牟某购买之名及抵顶欠款的方式卖给牟某;其余机器存放于隆鑫羊毛衫厂或借与他人;将蒙特利公司发往隆鑫羊毛衫厂的368.68公斤麻棉线、丝线私自运往浙江,后携货逃匿。冉某共骗取蒙特利公司设备及货物折款共计人民币77012.98元。被告人冉某辩称,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做抵押,目的是为了能够与该公司合作,其无非法占有该机器设备及货物的故意。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与蒙特利公司签订加工合作协议。在合同履行中,将蒙特利公司的50台机器设备私自处分,使蒙特利公司丧失对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将368.68公斤麻棉线、丝线私自运往浙江,后携货逃匿,主观非法占有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①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展开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活跃,合同日益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与此同时,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也大量出现,合同欺诈以及与合同欺诈有关的行为越来越多,严重影响了人民的正常社会生活和我国经济的顺利发展。犯罪分子采取各种手段,在签订经济合同的时候骗取他人财物。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司法实践中,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占全部诈骗犯罪的一半以上。另外,再加上我国经济运行尚不规范,有关法律还不健全,第12页共15页我国人民法律意识淡薄等等,合同诈骗犯罪就更加猖狂。从质上来看,合同诈骗犯罪的危害越来越大,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的损失日益巨大;从量上来看,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量越来越多,在经济生活中发生的频率和密度越来越大。而且这种犯罪往往很容易和市场经济中正常的合同纠纷相混淆,为数不少的合同诈骗犯罪被当作正常的合同纠纷而没有受到刑事制裁,这更刺激了合同诈骗犯罪的泛滥。合同诈骗犯罪的出现,不仅严重影响了人民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并给他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我国合同的管理秩序和我国对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都不影响合同诈骗犯罪的定性。其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直接故意。由案例中可以看出,现公安机关在合同诈骗犯罪侦查中,还存在许多的难点,现列出以下几种:(1)认定是否为合同诈骗犯罪(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侦查过程中,首先要判断该案为什么案件,这就产生了认定这一说法,在合同诈骗诈骗犯罪认定中,区别本罪与非本罪的区别尤为重要,是侦查工作的重点和难点。(2)认定主体为单位还是自然人。犯罪的主体有单位和自然人,在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中认定其的主体是比较重要的。(3)证明行为人有罪或无罪。在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中,收集无罪的证据同样重要。(4)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在犯罪对象上也要加以判断,正确的区别合同纠纷和合同诈骗犯罪。(5)一罪与数罪的正确处理。在侦查中,必须注意犯罪嫌疑人犯多种罪的,应以什么罪来定性还是以数罪来认定。(三)如何把握具体的合同诈骗犯罪的侦查难点。1、认定是否为合同诈骗犯罪(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1)在合同诈骗犯罪侦查过程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应当以签订篇三:林东升合同诈骗案的案例分析【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林东升……第13页共15页201年4月下旬,被告人林东升与卖主湖北省天门市孙修斌口头约定,以每吨3700元的价格订购50吨花生仁,以每吨3100元的价格订购10吨黄豆,总价款计人民币216000元,约定提货时付清货款。201年5月1日,被告人林东升与同案人薛来明、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策划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将上述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按四股分掉做其他生意,薛来明占二股,被告人林东升与薛某某各占一股。次日,上述货物抵达福州火车站,被告人林东升等人验收后,谎称已联系上一家大公司,但因“五一”放假该公司的货款要过几天才能支付,要求推迟付款,孙修斌信以为真。被告人林东升先付8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款208000元于201年5月12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损耗费1300元应予抵扣,之后,林东升将上述货物提回福清。被告人及同案人随即以每吨花生3100元、每吨黄豆2300元的低价将货物出售给村民和福清三华油脂公司,共收回货款17万余元。被告人及同案人除再付20元货款及应扣的损耗费1300元外,将余款占为已有。虽经孙修斌多次催讨,被告人林东升等人均躲避不见,且在到案后拒不交待货款去向。根据福清市粮食购销公司的价格证明,扣除被告人已还款部分和应扣损耗费,被告人林东升及同案人实际占有被害人陈修斌的花生、黄豆价值计人民币20700元。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东升犯合同诈骗罪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东升辩解称:并非不想还款,因对方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经济纠纷尚未解决,导致延误还款;本案系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辩护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较为次要,在量刑上应予体现。福清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林东升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占有他人货物,低价出售后瓜分货款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之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引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以合同标的额为依据认定诈骗数额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提出因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予低价处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东升承认其提货时曾对货物进行验收,证人林文也证实三华油脂公司向林东升等人购进的花生没有质量问题,且林东升在侦查期间从未提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林东升与同案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协议,密谋瓜分货款,谎称已经联系好客户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交出货物。被告人及同案人占有货物后,即予低价处理瓜分货款后逃匿,甚至被告人在到案后仍第14页共15页不交待货款的去向,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被告人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本不想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经济利益,而完全是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林东升所实施的上述客观行为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具有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其关于本案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东升在本案中起积极、重要的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地位较次于同案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年8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东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林东升不服,提出上诉。被告人林东升上诉称: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较次于同案人,一审量刑畸重,并处罚金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15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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