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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与陈广奎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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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陈广奎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东深圳国际商会大厦A座1910-1915。组织机构代码:58409345-7。负责人:龙纯忠,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海雄,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广奎。上诉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格明律师所)与上诉人陈广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广奎购买了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开发的金石雅苑楼盘一期某套房产。2007年7月16日,陈广奎的妻子尤海*(甲方)与广东新**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新**律师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振*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参加,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徐**等律师作为上列案件的甲方的代理人;甲方若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乙方若无故终止合同,应将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待执行到款项后,再按执行到的金额的22%支付;合同有效期限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包括和解、调解、判决、裁定、撤诉等)止。同日,尤海*向新**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500元。同日,陈广奎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公司立即为陈广奎所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地产证,立即支付迟延办证违约金至房地产证核发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38777.93元,更换电梯、配置综合会所、停车场等,并支付不能兑现售楼广告承诺的违约金5201.6元。2007年10月17日,宝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07)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振*公司向陈广奎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38777.93元(暂计至2007年7月16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房屋买卖总价260080元的日万分之三计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二、振*公司向陈广奎支付不能兑现售楼广告承诺的违约金5201.6元;三、驳回陈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包括上述案件在内的104宗系列案作出(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16-318、320-379、476-5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律师所的徐**、左**律师作为陈广奎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上述一审、二审的诉讼。随后,新**律师所的徐**律师等继续作为陈广奎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拍卖了振*公司的31套房产,得款886万多元,并将该款作为第一笔执行款分配给了各申请执行人,其中分配给本案陈广奎44344元(含配套设施违约金5201.6元,诉讼费900元,执行费556.8元和计至2007年7月1日共483天的延期办证违约金37685.59元),该款被付至新**律师所的银行账户。新**律师所扣除了律师费9435.18元后,将余款34352.01元转付给陈广奎。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2009年2月16日,陈广奎与新**律师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尤海*与新**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相同。同日,陈广奎出具了相应的委托书并做了公证。金石雅苑的另外一批业主真**等66人与振*公司存在同样的纠纷,经宝安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振*公司应向该66位业主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协议。后振*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该66位业主分三批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4月,宝安区人民法院拍卖了振*公司的另15套房产,连同扣划的振*公司银行存款,法院共有执行款559万多元。同年7月7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系列案分配方案》,主要内容是拟按上述500多万元执行款与以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全部266宗执行案件中未受偿债权总额2000多万元的比例26.7%分配执行款。对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分配方案,本案陈广奎等100多位业主和真**等66位业主分别提出了执行异议,并均对对方的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及提起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此时,新**律师所向陈广奎提出,若由新**律师所为陈广奎代理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双方需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及陈广奎需另行支付3000元律师费。陈广奎则认为,执行异议的代理事务包含在原委托代理合同中,不应另行收费,不同意支付3000元律师费。2010年1月28日即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95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开庭审理当天,本案陈广奎向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委托新**律师所的徐**等律师全权代理该案的《授权委托书》,本案陈广奎等业主及徐**律师等人参加了当天的庭审活动。本案陈广奎自行领取了该案的相关诉讼文书和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诉讼中,格明律师所提供了盖有宝安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本案庭审质证中,陈广奎称该《授权委托书》是不是陈广奎签的没有印象,要看到原件才知道。2010年11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作出(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认定相关案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应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执行款559万多元应由林**等168户业主优先受偿。该判决书附表二《2008年3月4日168户申请执行的业主名单》中第151位为本案陈广奎。2010年12月8日,尤海*以陈广奎的名义向宝安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撤销公证申请》,称:陈广奎因某种原因,现撤销原委托新**律师所代收赔偿款的公证书,后续执行款务必打入陈广奎的有效账户,不再由新**律师所代收。本案庭审质证中,陈广奎称该申请不是其签名的,估计是其妻子签的,并称其对该申请的内容是认可的。2011年7月21日,陈广奎向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张《收据》,写明收到法院执行款29467.45元。2012年8月29日,陈广奎与振*公司签订了《执行调解协议书》,约定:陈广奎同意调解金额为38526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宝安区人民法院办理划款手续,收到划款后,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2012年9月12日,陈广奎向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一张《收据》,写明收到法院执行款38526元。2013年2月28日,格明律师所与新**律师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徐**、左**律师已转至格明律师所执业,新**律师所将金石雅苑业主陈广奎因与振*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欠新**律师所的律师费14884.43元转让给格明律师所。2013年4月15日,新**律师所向陈广奎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陈广奎。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另查明,2010年2月,新**律师所以案外人周**等二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周**单方解除振*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有过错等为由,诉请周**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多元。周**则以新**律师所要求代理执行异议需再交3000元办案费违反了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故其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并另行委托律师代理等为由,反诉请求新**律师所赔偿其因另行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案号(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40号]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7号],终审判决认定:根据民诉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与该案《委托代理合同》涉及的房产合同纠纷案件不具有同一性,执行异议的律师费不必然包括在《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中。2014年5月27日,原审法院向陈广奎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格明律师所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陈广奎向格明律师所支付律师费1488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408.8元从2011年7月2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止,其中8475.7元从2012年9月1日计算至支付完毕止);2、陈广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广奎的反诉请求为:1、格明律师所返还陈广奎两次收取的律师费500元、9435.18元及利息1000元;2、格明律师所支付陈广奎5年遭格明律师所无理骚扰的精神赔偿费1万元;3、格明律师所承担此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4、格明律师所向陈广奎当庭道歉,并在深圳律师协会主办的“深圳律师”网站公开道歉3个月,费用由格明律师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新**律师所与陈广奎成立合法有效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关于本诉,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陈广奎应否支付第二、三笔执行款对应的律师费。基于以下情况,陈广奎应向新**律师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1、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约定;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已认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属另一案件。新**律师所与陈广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包括代理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因此,新**律师所向陈广奎提出另行支付3000元律师费以代理执行分配异议之诉,不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在陈广奎不同意另行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新**律师所没有义务为陈广奎代理执行分配异议之诉;3、陈广奎并未向新**律师所作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一事实与上述原审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40号案不同],亦未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撤销徐**等律师的代理人资格,陈广奎只是告知宝安区人民法院后续执行款不再由新**律师所代收而是务必直接打入陈广奎账户。宝安区人民法院将第二、三笔执行款直接支付给陈广奎,系应陈广奎的要求所为,并不表示宝安区人民法院认定新**律师所与陈广奎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经解除。4、其时,陈广奎已不信任新**律师所。没有证据证明在接下来的执行程序中陈广奎或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新**律师所为陈广奎代为处理某项事务而被新**律师所拒绝,没有证据证明新**律师所无故终止与陈广奎的《委托代理合同》;5、格明律师所提供了复印自宝安区人民法院的陈广奎出具的委托新**律师所代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授权委托书》,陈广奎未提供反证、未申请鉴定亦未明确表示异议,应认定该《授权委托书》属实。亦即,新**律师所依陈广奎的委托,还至少“免费”代理陈广奎参加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庭审;6、陈广奎领取第二、三笔执行款的依据,仍然是新**律师所代理陈广奎参加一审、二审诉讼活动取得的生效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载明了违约金计至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因此,亦非如陈广奎所说,2007年7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与格明律师所无关。而且,是新**律师所代理陈广奎率先申请强制执行,陈广奎才获得了优先受偿的资格。因此,即便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后新**律师所实际未代理陈广奎,陈广奎其后取得的执行款亦非全部不应作为计算律师费的基数。新**律师所将对陈广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格明律师所并通知了陈广奎,格明律师所依法享有该债权。同时,考虑到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其后案件继续执行过程中,陈广奎自己也处理了很多事务,完成了很多工作,因此,不应当将陈广奎获得的第二、三笔执行款全部作为计算律师费的基数。原审法院酌定陈广奎应向格明律师所支付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律师费的一半,即陈广奎应向格明律师所支付律师费7479.28元[(29467.45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元+38526元)×22%×50%]。格明律师所还请求陈广奎支付自陈广奎领取执行款之日起算的律师费利息,因《委托代理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格明律师所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陈广奎请求支付律师费,故利息不应从陈广奎领取执行款之日起算,而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陈广奎之次日即2014年5月28日起算。格明律师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反诉。如前所述,格明律师所并不存在无故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陈广奎请求格明律师所退还已收取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律师所向陈广奎邮寄送达一次《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义务;格明律师所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均不构成对陈广奎任何民事权利的侵害,陈广奎请求格明律师所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赔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广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格明律师所支付律师费7479.28元及利息(利息以7479.2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至陈广奎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格明律师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广奎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97元(已由格明律师所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5元,由格明律师所负担48.5元,陈广奎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149元(已由陈广奎预交),由陈广奎负担。上诉人格明律师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陈广奎向格明律师所支付律师费1488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6408.8元从2011年8月5日计至支付完毕止,其中8475.7元从2012年9月27日计至支付完毕止);2、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由陈广奎承担。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当以合同为判决的依据。在本案中,新**律师所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广奎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原审法院认定“陈广奎在其后案件继续执行过程中,陈广奎自己也处理了很多事务,完成了很多工作。因此酌定陈广奎支付一半律师费”,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已确认了新**律师所代理了一审、二审诉讼,同时代理了陈广奎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新**律师所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陈广奎应当按约定的到账金额的22%支付律师费,且陈广奎已履行了支付第一笔律师费义务。故原审法院酌定陈广奎支付一半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8年3月,新**律师所代理陈广奎申请强制执行,至2009年元月,宝安区人民法院共查封76套房产,法院在进入拍卖程序中,分四次拍卖,才全部成交,每成交一次,就分配一次执行款,将执行款划给包含陈广奎在内的申请执行人。至2010年3月止,通过新**律师所的代理工作,执行款已全部到宝安区人民法院账上,陈广奎无须做任何工作,就可到法院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的“在其后案件继续执行过程中,陈广奎自己也处理了很多事务,完成了很多工作”的情形。所以,原审法院认定陈广奎酌定支付一半律师费属认定错误。3、陈广奎于2010年12月8日向法院提交的一份《撤销公证申请》,该公证书明确表示,后续的执行款直接打入陈广奎账户。从陈广奎这一行为,可以看出,陈广奎有逃避支付律师费目的。在桃子熟了后,直接去摘果子,完全将前面辛勤播种、施肥的园丁功劳置于不顾。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合同约定的契约精神,是鼓励当今社会的公民不讲诚信。4、陈广奎提交的一些证据,只证明其领取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传票和作为被告的应诉资料(因陈广奎未另行办理委托手续,致使新**律师所无法领取这些资料)。参加庭审,领取判决书的工作均由新**律师所的律师完成。这些工作是后期执行过程发生的另一诉讼案件,是新**律师所授权以外的事项,是陈广奎应该自己做的事务,并不是已授权新**律师所代理的事项。所以,原审法院将陈广奎在其后案件继续执行过程中自己也处理了很多事务、完成了很多工作,与陈广奎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联系起来是错误的,二者没有因果、必然关系。新**律师所只要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就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取律师费,法院不能置合同不顾,主观地变更律师费标准为一半。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二、陈广奎以新**律师所未免费代理执行异议之诉为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理由不成立。1、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与《委托代理合同》涉及的房产合同纠纷案件不具有同一性。是两个案件,执行异议之诉不包含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事项中。因此,陈广奎单方认为是同一案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陈广奎自己参加了执行异议之诉活动,而酌定陈广奎支付一半律师费,没有任何依据。2、在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终止、合同解除情形。《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且在代理期限内,新**律师所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前提下,陈广奎没有任何理由拒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法院更不能擅自主观地酌定陈广奎支付一半律师费。3、陈广奎要求新**律师所免费代理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格明律师所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的部分事实未能查清,导致做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针对格明律师所的上诉,陈广奎答辩称:新**律师所代理了一、二审的诉讼,但是一、二审并不是执行第二笔、第三笔款的依据。陈广奎等业主集体信访,宝安区人民法院领导接待并依法处理,这才有了后面的第二笔、第三笔款。新**律师事务代理了强制执行,但其不是为陈广奎代理,陈广奎自行参与了执行事项。格明律师所称陈广奎无需做任何工作即可领到执行款,事实并非如此。当时二期业主真**等人是要求陈广奎等一期业主返还第一笔执行款,如果其请求成立,新**律师所也就应该退还陈广奎已收取的第一笔款的22%的律师费。由此可见,真**等执行异议一案,本来就是新**律师所代理的范围。执行异议案件涉及新**律师所的利益,涉及的是同一笔款,也决定着新**律师所要不要退还第一笔执行款22%的代理费。上诉人陈广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依据改判;2、支持陈广奎一审全部反诉请求;3、判令格明律师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并支付陈广奎近期误工费5000元、法律咨询费2230元。其上诉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严重脱离事实,多处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二、格明律师所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陈广奎之所以还应诉,是想间接告诉新**律师所,陈广奎不欠其一分钱,法院理应依法不予受理,驳回其起诉:(一)陈广奎与格明律师所没有任何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陈广奎从没请过格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过案件,现其起诉陈广奎要律师费,根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新**律师所与格明律师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本质是无效的。1、新**律师所与陈广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陈广奎基于对新**律师所的信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该债权具有强烈的人身性,不得转让。2、新**律师所与陈广奎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务合同,新**律师所有收取律师费的权利,同时也有履行委托事务和对未完成的委托事务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转让时债权债务应当一并转让并征得陈广奎同意,概括进行承担才合法。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在原审判决中,格明律师所否定了其债务责任,也就自我否定了其本也不存在的一切权益,纯属无中生有,无理取闹。(四)原审判决称新**律师所向陈广奎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陈广奎,并据此接受格明律师所诉讼资格,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通知陈广奎不等于陈广奎同意。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甚至颠倒是非。1、第二、三笔执行款是不是第一笔执行款的分阶段执行、分阶段支付?答案是否定的。因为陈广奎拿到第一笔执行款后,该款及第二、三笔款项均涉及同为金石雅苑业主的二期业主真**等人权益,真**等人诉讼至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陈广奎等一期业主退回已收到的第一笔执行款,并与第二、第三笔执行款一并由一、二期重新确定比例共同分配。2、真**等业主起诉陈广奎等金石雅苑一期业主,要求退回第一笔执行款的诉讼,是不是新**律师所的代理范围。答案是肯定的。因为这是针对的同一宗案件、同一标的物、同一笔款项,与振*实业公司的上诉属同一性质,在这笔款项被执行到陈广奎账户之前,涉及的一切诉讼都是新**律师所义不容辞的代理责任,被代理人只要求代理结果。否则,代理人无权向被代理人索取任何费用。新**律师所中断代理义务,是违反代理合同的。这里面还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在新**律师所上诉真**等一案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时,不仅没给陈广奎等20多户代理,还要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其现所代理客户优先执行。这意味着,陈广奎等20多户将可能一分钱也拿不到,这也是陈广奎等20多户与新**律师所矛盾尖锐的关键所在,因为新**律师所作为代理人,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出卖了陈广奎等被代理人的利益。3、在执行异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议之诉中,新**律师所是否确实、明确、有针对性地为陈广奎履行了维护第一笔执行款、获取第二、第三笔执行款的代理诉讼行为?答案是绝对没有。其在这个阶段的代理名单中,根本没包含陈广奎,格明律师所没有、也无法提交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没有劳动,就无权获利。陈广奎第二、三笔执行款的获得是通过20多户业主的上访得来的。4、合同违约的最初责任人是谁?答案是新**律师所。合同执行中其提出增加“办案费3000元”,是导致陈广奎与新**律师所合同破裂的关键的、唯一的原因。根据陈广奎与新**律师所签订的合同,新**律师所理应代理该案的一切诉讼,直至执行款到达陈广奎账户才有权获得代理费用,新**律师所贪得无厌,自食其果造成合同终止,就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退回已收取的律师费用。四、一审对陈广奎提供的重要证据只记录却在判决部分只字不提,更未采纳,造成误判。1、涉案代理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新**律师所若无故终止合同,应将代理费全部退还陈广奎。”2、新**律师所在案件代理进行中要求加价3000元,违约在先,陈广奎有权拒绝。拒绝后双方作为代理和被代理关系不可能没有电话沟通,在电话中新**律师所律师徐**明确表示不交这3000元,绝不会继续给陈广奎代理。而且,终止代理合同,陈广奎也不是个案。在新**律师所最初代理的189户中有44户拒绝加价,都被新**律师所终止合同。这44户中后来陆续有20多户在缴纳了约3000元不等的加价费用后,新**律师所才重新为其代理,最终仍有20户左右不同意加价,新**律师所彻底终止了合同。就陈广奎所知,因此事在福田区人民法院引起诉讼的就有6户。如此清晰的证据、事实证明新**律师所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有损法律公平。据以上证据、事实,陈广奎一审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3、陈广奎在一审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包括了原审法院已掌握的大量事实、证据,然而原审法院仅采纳有利于格明律师所的。五、原审判决违背证据、事实,多处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了盖有宝安区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的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本案庭审质证中,被告称该《授权委托书》是不是被告签的没有印象,要看到原件才知道。”其后又认定:“被告未提供反证、未申请鉴定亦未明确表示异议,应认定该《授权委托书》属实。”陈广奎明明没接受的事实,一审硬是理解成已接受,这明显是前后矛盾。而且,该《授权委托书》从多个角度看都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1、陈广奎在一审质证中已明确表示了先查验原件,在没见到原件之前陈广奎没必要去“明确表示异议”,这在情理之中。2、新**律师所寄给陈广奎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一式二份都完完整整地保留在陈广奎手中,并已在庭审中递交一审法官查验,不可能再冒出第三份。3、该《授权委托书》就其本身来说,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采纳。(1)该《授权委托书》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地点签订的、授的什么权、授权代理的又是什么内容,该《授权委托书》均未交代,亦未按常规添加附件,所以该《授权委托书》毫无意义。(2)该《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签字为徐**,无任何单位公章。该《授权委托书》上仅可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新**律师所,而事实是徐**并不是新**律师所的法定代表人,该《授权委托书》上亦无新**律师所法定代表人签字。这与新**律师所是扯不上任何关系的,更不应该与本案扯上联系。反过来想,若新**律师所权益因该《授权委托书》受损,新**律师所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会不予认可。(3)陈广奎与新**律师所签署的两次合同、事务函件等重要文件均有新**律师所公司印章,唯独该《授权委托书》没有,这也同样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的不合法性。(4)该《授权委托书》签署时间是2010年元月28日,即真**案一审开庭当天。但是在该案随后上诉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新**律师所代理的154户中,仍未包括陈广奎,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证。从这个角度说,该《授权委托书》无论有无均毫无意义,新**律师所也没照此履行任何责任。4、原审判决认定:“陈广奎并未向新**律师所作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意见表示(这一事实与上述本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4040号案不同)。”陈广奎认为,在陈广奎与新**律师所在代理关系上发生矛盾时,新**律师所作为专业法律人士、作为陈广奎的代理人,没有尽职尽责向陈广奎作出书面解释。更重要的是,其后的所有文件显示,陈广奎再没出现在新**律师所的代理名单中,新**律师所未尽劳动义务,无权索取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亦未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撤销徐**等律师的代理资格,被告只是告知宝安区人民法院后续执行款不再由新**律师所代收而是必须直接打人被告账户。……并不表示宝安区人民法院认定新**律师所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那段时间陈广奎等20多户与徐**频繁进行电话通话,徐**反复明确强调不增加3000元办案费就坚决不再行使其代理责任。若说双方没有电话沟通,这违背基本的生活常识。虽然这些没有证据,但其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新**律师所就此已单方面终止了代理。陈广奎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撤销执行款发放方式,这是合同条款的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重大改变,这就是正式撤销新**律师所的代理义务,这是毫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7月第二批执行款直接由陈广奎领取,新**律师所不可能不知此事,且这笔执行款距2012年9月份第三笔执行款执行相距1年2个月之久,这期间新**律师所也没提出任何异议,第二笔执行款至少也已超过了诉讼期。原审判决还认定:“其时,被告已不信任新**律师所”,这句话是原审法院的推测,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上陈广奎从没不信任新**律师所,矛盾只是加价3000元的问题。针对陈广奎的上诉,格明律师所答辩称:1、新**律师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后,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振*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60多套房产,分为3次拍卖,第一次拍卖陈广奎领取了拍卖款,第二次以及第三次拍卖款因案外人申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被冻结在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后,陈广奎领取了执行款却拒绝支付律师费,显然陈广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9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分配异议之诉不包括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事项之中,陈广奎以新**律师所未代理参与分配之诉为由拒绝支付律师费也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陈广奎与新**律师所之间建立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新**律师所将其对陈广奎的该合同债权转让给格明律师所,并履行了通知手续,故该债权转让对陈广奎发生法律效力。格明律师所作为受让人,有权向陈广奎主张涉案合同权利,陈广奎关于格明律师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2007年7月16日陈广奎的妻子与新**律师所签订代理合同后,新**律师所代理陈广奎参与了其与振*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诉讼和执行程序,陈广奎领取到第一笔执行款并支付了相应律师费。因此,陈广奎上诉要求格明律师所退还已收取的律师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的执行过程中,产生以陈广奎等业主为被告的参与分配异议之诉,陈广奎与新**律师所就代理该诉讼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代理范围、应否另行支付费用产生争议。陈广奎未按新**律师所要求交纳额外费用,自行领取了该案诉讼文书并提交答辩状,在该分配异议之诉审结后陈广奎又自行联系执行事宜,撤销了原委托新**律师所代收振*公司赔偿款的公证书,并自行与振*公司达成执行调解协议书。分配异议之诉一审庭审时陈广奎虽向新**律师所律师出具授权书,但直到本案二审时格明律师所也仍认为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不属于涉案代理合同中陈广奎授权新**律师所代理的事项范围,主张陈广奎要求新**律师所免费代理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依据。因此,本院认为该争议发生后,双方未能再就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代理事宜和原代理合同如何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首次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提出参与分配异议之诉。2007年7月16日陈广奎的妻子与新**律师所就与振*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签订诉讼代理合同时,可认为双方当时均未能预见执行中可能发生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但2009年2月16日新**律师所与陈广奎再次就同一案件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施行,格明律师所作为专业方,应当能够预见执行中可能发生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该案执行完毕,并未约定代理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异议之诉需要另行支付费用。而且,陈广奎于同日向新**律师所徐**律师出具的委托书中写明的代理权限第一项为:代理参加执行阶段诉讼活动。新**律师所接受该公证书并提交法院,表明其认可委托书的内容。从该合同约定和委托书的内容看,足以认定代理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属于陈广奎与新**律师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事项,新**律师所无权要求陈广奎另行交纳费用。如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代理费问题发生争议后,未能再就代理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陈广奎自行处理此后的执行事宜,格明律师所也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争议之后新**律师所仍有代理执行,故应视为双方代理合同已实际解除。而该争议的发生及合同的解除系新**律师所提出无理收费要求所致,故新**律师所或格明律师所无权再主张剩余执行款所对应的律师费。陈广奎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格明律师所上诉要求陈广奎支付剩余律师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陈广奎还上诉要求格明律师所道歉,并要求其支付近期误工费及法律咨询费,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综上所述,陈广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格明律师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8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5元,由格明律师所负担,其多预交的受理费98.5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一审反诉受理费149元,由陈广奎负担;二审受理费543元,由格明律师所负担197元,由陈广奎负担3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彭宁审判员何溯代理审判员陈朝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书记员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文章来源:http://www.lvban365.com/falvwenshu/minshianjian/100658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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