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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安侨集团置业与种道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结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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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内容为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种道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为 doc ,大小 37416 KB ,页数为 8页

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种道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种道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7【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6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莹李丽党园园【审理法官】李莹李丽党园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种道设;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种道设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种道设【当事人-公司】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绥华山东众律师事务所;种萌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殷实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绥华山东众律师事务所种萌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殷实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绥华种萌殷实【代理律所】山东众律师事务所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1/8【原告】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种道设;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通过种道设提交的同越公司出具工资的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种道设在同越公司承包的安侨东城国际花园项目提供劳务,同越公司拖欠种道设工资17000元的事实。原审时种道设提交了安侨置业公司出具的声明、枣庄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市中区建设领域受理拖欠农民工资投诉登记表,但安侨置业公司出具的声明、市中区建设领域受理拖欠农民工资投诉登记表均系复印件,种道设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种道设提交的同越公司出具工资的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种道设在同越公司承包的安侨东城国际花园项目提供劳务,同越公司拖欠种道设工资17000元的事实。同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负有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种道设主张的17000元劳动报酬负有支付义务。关于种道设主张的安侨置业公司对同越公司拖欠工资作出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时种道设提交了安侨置业公司出具的声明、枣庄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市中区建设领域受理拖欠农民工资投诉登记表,但安侨置业公司出具的声明、市中区建设领域受理拖欠农民工资投诉登记表均系复印件,种道设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枣庄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虽然是原件,但该证明内容不能反映安侨置业公司明确愿意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种道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侨置业公司自愿加入同越公司的债务承担的2/8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安侨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安侨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种道设支付工资17000元;三、驳回种道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均由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203:31: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种道设在同越公司第八项目部安侨东城国际花园项目从事大底盘工程管理工作,后被拖欠工资17000元。后种道设多次通过多种途径向安侨置业公司、同越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安侨置业公司、同越公司均不予支付。安侨置业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同越公司拖欠种道设工资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越公司应如实履行付款责任。因安侨置业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同越公司、安侨置业公司未提交双方已对工程款结清的证据,故同越公司、安侨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越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种道设支付工资17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3/8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安侨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安侨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种道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种道设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种道设以同越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起诉讼,原审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在原审庭审时,种道设也从未提及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也并未就实际施工人问题查明相关事实(诸如安侨置业公司与同越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如果未结清,尚欠多少工程款等),而在判决中竟然直接认定种道设为实际施工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种道设是同越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而排除了种道设是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其次,原审判决并未就安侨置业公司是否欠付同越公司工程款等问题查明,就直接判令同越公司、安侨置业公司向种道设支付工资错误。综上所述,安侨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种道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4民终163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东海路某某门市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104073X1。4/8法定代表人: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华,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道设。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萌,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文化中心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017752X0。法定代表人:金锡仁,总经理。审理经过上诉人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侨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种道设、原审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侨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绥华,被上诉人种道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种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同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安侨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安侨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种道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种道设是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种道设以同越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起诉讼,原审以劳务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在原审庭审时,种道设也从未提及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也并未就实际施工人问题查明相关事实(诸如安侨置业公司与同越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如果未结清,尚欠多少工程款等),而在判决中竟然直接认定种道设为实际施工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种道设是同越公司的工作人员,从而排除了种道设是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其次,原审判决并未就安侨置业公司是否欠付同越公司工程款等问题查明,就直接判令同越公5/8司、安侨置业公司向种道设支付工资错误。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种道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未认定种道设为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庭审调查还是法院判决,均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认定种道设在同越公司第八项目部安侨东城国际花园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同越公司拖欠种道设的工资。安侨置业公司不仅是项目的发包方,更是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加入到同越公司的债务中来,无论是安侨置业公司与同越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安侨置业公司均应与同越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种道设的合法权益。原告诉称种道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侨置业公司、同越公司共同向种道设支付工资17000元;二、诉讼费由安侨置业公司、同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种道设在同越公司第八项目部安侨东城国际花园项目从事大底盘工程管理工作,后被拖欠工资17000元。后种道设多次通过多种途径向安侨置业公司、同越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安侨置业公司、同越公司均不予支付。安侨置业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同越公司拖欠种道设工资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越公司应如实履行付款责任。因安侨置业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同越公司、安侨置业公司未提交双方已对工程款结清的证据,故同越公司、安侨置业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越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种道设支付工资17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6/8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侨集团山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种道设提交的同越公司出具工资的结算单及收款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种道设在同越公司承包的安侨东城国际花园项目提供劳务,同越公司拖欠种道设工资17000元的事实。同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负有向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种道设主张的17000元劳动报酬负有支付义务。关于种道设主张的安侨置业公司对同越公司拖欠工资作出承诺,属于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时种道设提交了安侨置业公司出具的声明、枣庄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市中区建设领域受理拖欠农民工资投诉登记表,但安侨置业公司出具的声明、市中区建设领域受理拖欠农民工资投诉登记表均系复印件,种道设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规定,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枣庄市信访局出具的证明虽然是原件,但该证明内容不能反映安侨置业公司明确愿意承担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种道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安侨置业公司自愿加入同越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安侨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安侨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二、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种道设支付工资170007/8元;三、驳回种道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均由浙江同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李莹审判员李丽审判员党园园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高天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8/8',)


  • 编号:1700496434
  • 分类:合同模板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8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37416 KB
  • 标签: 劳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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