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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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内容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案例分析】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合同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合同的成立日为生效日。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费的费用。一般说来,合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保险合同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启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案例二:由未及时缴纳保险费引发的纠纷【案情介绍】2003年5月24日,个体运输户张某将其自有的车辆向当地保险公司办理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按保单后附的保险费率表计算,张某共需缴纳保险费2890元,双方就保险单条款协商一致后在保险单上签字盖章。张某在交费时发现钱没有带够,因急于出车,征得保险公司经办人员同意后,在交了1000元保险费的情况下,张某就将保险单和保险证取走,承诺于次日补齐所有保费。但事后并未补齐,经办人员多次催收,张某也未交。2003年6月5日,张某在外地赶回家的途中突遇暴雨,在山路转弯处车辆失去控制发生倾覆,造成4万元损失。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提出索赔。对于张某的索赔公司认为,张某没有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公司不应承担损失的全部责任,只能按照张某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部分责任,赔偿张某12000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效,张某遂向当地法院起诉。如何判决,法院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1、保险公司应该拒赔。认为张某拖欠保费,造成合同并未生效,故保险公司此时的法律义务不是承担张某的损失,而是退还张某已交的1000元保费。2、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付。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根据《民法通则》有价有偿的原则,张某交付了1000元保险费,履行了一定的义务,理应享有一定的保障权利。3、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付。【案例分析】1、合同是否成立?《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2、合同合时生效?《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合同中无“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后生效”的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启示】未交齐保险费怎样处理应在合同中明文约定,以免纠纷。案例三:由未及时缴纳保险费引发的纠纷【案情介绍】1998年1月3日,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到姚某家为其机车投保,姚某表示同意。保费6522元,保额112000元。业务人员出据了保费收据,但姚某以钱紧为由,要求过几天再付保费。1月31日,业务人员再次到姚某家验明标的后,姚某又答应交付保费,并要求签发保单,业务人员便签发了保单和保险证。姚某又说钱紧,过几天再交保费,并索要了保险证。业务人员未将保单交给姚某,同时在保单的特别栏目中注明:“未交保险费,本公司不付赔偿责任”字样,姚某在保单上签了字。此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多次向姚某催交保费未果。1998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姚某携款到保险公司交纳保费,内勤人员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向姚某出具了暂收条,并将日期误写为24日。25日下午,公司业务人员再次到姚某家验车,方知姚某的车已于当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出险,保险公司拒赔。姚某诉诸法院。对于本案,法院有两种不同看法:1、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理由是被告于1998年1月3日向原告出据了保险费收据,并在1998年1月31日出具了保险证,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单,说明被告对原告缓交或欠交保险费的认可。2、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原告姚某交付保费的时间为1998年3月25日上午10时,而不是24日,也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而不是之前。而且保单的特别栏目中注明了“未交保险费,本公司不付赔偿责任”,此外,姚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案例分析】业务人员应姚某要求签发了保单和保险证后,只将保险证交给了姚某,未将保单交付给姚某并在保单的特别栏目中注明“未交保险费,本公司不付赔偿责任”字样,姚某在保单上签了字。这可视为当事人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启示】与上案不同,业务人员的做法无疑是明智的。案例四:缴纳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案情介绍】1998年3月17日,曾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支付了首期保费。同年4月2日,曾某因意外事故不幸死亡,其家属凭借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曾某还没有进行体检,保险单亦尚未签发,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与义务关系。【案例分析】1、保险关系的有效建立以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及交纳保费为前提。在投保程序上应该是要约——承诺——核保——缴费——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通常是在合同成立以后,投保人缴纳保费立即生效,当然也可以由双方约定合同一经成立即告生效。2、《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规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例中,保险公司已向曾某收取保费,视为已表示同意承保,即承诺成立。同时因为首期保费已缴,保险合同生效,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责任。3、保险公司有违规操作的行为。本案例中保险公司采取先收保费,再核保然后签发保单的方式开展保险业务,不符合正常的承保手续这种不规范的展业方式,其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4、此案中,被保险人曾某是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死亡,体检与否及身体状况如何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产生严重影响。综合上述分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启示】由于保险公司错误的展业程序造成的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自己来承担。案例五:承保并不等于保单生效【案情介绍】李某于2003年6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郭某处购买了保额为20万的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并向郭某预缴了保险费200元,同时郭某向其开出了保险费暂收收据一张,6月8日,郭某携李某的投保单与保险费暂收收据“财务记账联”和“业务部门留存”联到保险公司交单,但是,当天保险公司由于电脑系统出现故障未能及时出单,公司核保人员只在投保单上盖了核保章,表示同意承保。6月9日,李某出行时不幸车祸身亡,但此时保险公司仍未出具正式保单。于是,郭某的妻子高某凭保险费暂收收据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未出具正式保单所以保单并未生效为由拒赔,但同意退还暂缴保险费100元,高某不服,遂起诉到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案例分析】此案属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纠纷问题中的常见案例,牵扯到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及其他一些相关问题。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与一般合同类似,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本案中,李某在郭某的建议下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即表示了一种愿意按照投保单中所列明的条款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协议的愿望,而郭某由于只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根据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他并没有决定是否承保的权利,所以郭某必须将李某的投保单与保险费暂收收据拿到保险公司,由公司核保人员决定是否承保,而核保人员在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即为承诺,即愿意按照投保单上的内容接受李某的投保要求。至此,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只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某一问题达成协议即可,而合同的生效除需达成协议外,还需订立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如有附条件或附期限作为生效条件的,还需要约定的条件或期限成立方可。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合同的保险期间从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也即只有当这三个条件全部满足后,保险合同才正式生效。但是,该案中,只满足了前两个条件,所以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因而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但是,本案中,没有能够及时签发保单完全是由于保险人单方面过失所致,所以,保险人应该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付给高某一定的赔款但此赔款并非保险金。【启示】从本案可以看出:1、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并不能仅以缴费、承保为标准,而要结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生效要件的具体规定加以判断,承保仅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而并不能决定合同是否生效,只有当约定的条件全部成立以后,合同才正式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担合同中相应的保险责任。2、虽然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保险人未能及时签发保单的后果由被保险人来承担。所以必须对保险人签发保单的期限作出限定,虽然中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并未对“及时”作出解释,也并未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后果责任作出说明,所以实务操作中很难把握,这就要求今后的保险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规定或说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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