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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判决书,开发商逾期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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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判决书


('解除合同判决书篇一: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法院能否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一般认为依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必须经过通知的程序,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解除合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并被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案例并不少见。对于法院能否判决解除合同的问题,法律上并无明文之规定,学界也无统一的观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各种认定标准不一的裁判,有的以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而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有的直接判决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此问题,有待立法予以明确。一、关于合同解除方式合同解除包括三种方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协议解除由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即可;约定解除即在合同中对在何种条件下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进行约定;对于法定解除,一般认为主要是基于《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即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对于因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一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的,则较少受到关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有明确的规定。在协议解除的情形下,因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且不需要当事人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较少发生纠纷。但对于法定解除以及约定解除的情形,因为需要当事人一方在符合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条件下,作出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对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或事实依据,以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等产生争议。二、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理解《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有人据此认为,在解除合同案件中,当事人只能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为诉讼请求,而法院只能依确认之诉进行审理。第九十六条指的是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具备时,或符合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不可抗力、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形时,当事一方享有解除权,对于该条规定中的“应当”,一般认为属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而不能要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解除。也有人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协议,是私法规范的范畴,合同的订立或终止只能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进行法院不能以公权过多地干预。笔者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成就时,或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的规定的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等情形时,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若其主张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通知对方。但是我国法律中对“通知”的方式并未有明确规定,当面或电话告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邮递发送通知、当面递交书面通知当然可以理解为此处的“通知”,但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请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是否也应属于“通知”呢,答案是肯定的。不论通过何种方式,若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地告知于对方当事人的效果,都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通知”,对此不应拘泥于“通知”的形式,而是要看结果。因此,对于基于约定的解除权成就时或因不可抗力、根本违约等情形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其主张解除合同时,可以能过一般的口头、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可以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对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则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予以判决解除。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合同。因此那种认为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律必须事先“通知”对方的观点,显然是不对的。篇二: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整理)案情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XX万元,并承诺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此后,乙公司实际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法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芙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昌平街农贸市场商住楼01楼。法定代表人:赵寅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赫,湖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1002号。法定代表人:齐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长沙市兴平区平安街90号3门102房。原告民得利百货公司因(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福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XX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XX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赫,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前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福生商贸公司三环大厦地块安置协议》(以下简称《“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约定:1、甲公司为安置乙公司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提供安置住房138套;2、确认乙公司已支付购房款XX万元;3、如乙公司未能于XX年11月15日17:3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诚信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的位于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以及担保人瑞得电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提供的位于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的抵押进窗手续,甲公司有权就乙公司欠交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进行追偿,并有权冻结乙公司名下“三环大厦”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乙公司还须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主要约定:1、乙公司应支付购房款约6151万元;2、乙公司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十日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此后,乙公司未能在XX年11月15日17:50分之前办理好担保人的抵押担保进窗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购房款4150万元、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000元(暂从XX年1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的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1、《“三环大厦”安置协议》,拟证明双方就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房屋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内容。被告乙公司辩称:由于安置被拆迁居民需要,乙公司确实欠了甲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应当给付。但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政府协调双方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存在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这些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乙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作为在政府协调下达成的协议,目的只是为冻结“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提供依据和保障,并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不能作为甲公司主张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本院对甲公司所举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就“三环大厦”项目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内容;但其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以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为准,而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书》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1中关于乙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视为约定内容不明而不予认定,故证据1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但该合同因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证据2亦只有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乙公司系“三环大厦”项目用地的开发商,甲公司系毗邻的“兴隆商城”项目用地的开发商。为了安置“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上的被拆迁居民,在芙蓉区政府的多次协调下,甲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安置138户被拆迁居民。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公司同意于XX年11月16日发布交房公告,安置三环大厦地区已拆迁的本应由乙公司负责安置的138户拆迁户。本协议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法院诉前保全冻结“三环大厦”项目用地当日向三环大厦整村改造建设拆迁指挥部交付全部安置房的钥匙。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的138户安置房的总金额为6150万元。二、乙公司已于XX年11月10日向甲公司支付了138户拆迁户的购房资金XX万元,并承诺于XX年11月15日17:30前办理好担保人丙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兴平路北路1023号12层房屋(产权面积1328,56平方米,产权证号诚信木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以及担保人丁公司提供的兴宝路201号整栋房产(产权面积平方米,产权证号瑞得电子公司,担保金额XX万元)的抵押进窗手续,作为剩余4150万元未付款的担保。三、如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的第二条规定的义务,则甲公司有权依法通过诉讼等多种途径对乙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益(包括但不仅限于乙公司取得的“三环大厦”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追偿乙公司所欠的拆迁安置购房款4150万元,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签订之前,甲公司作为甲方,乙公司作为乙方,丙公司及丁公司作为担保方,曾签订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文本中约定: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安置用房面积9045平方米,总价约为6151万元。购房款分期支付:乙方承诺在XX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XX年5月10日前支付XX万元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5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X年11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全部余款以及自合同签订起至XX年11月10日前的两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及利息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的,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合同生效:本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并且乙方按合同支付完甲方首期购房款且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如乙方未及时支付首期购房款或者丙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本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均无约束力合同文本还对签约背景、合同解除、履约担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最后甲方甲公司和乙方乙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而担保方丙公司及丁公司未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盖章。该合同文本落款处未签注日期。此后,乙公司实际于XX年11月10日支付甲公司首期购房款XX万元,欠151万元未付;且在XX年11月11日签订《“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后至同年11月15日17:30,乙公司未能促使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办理相应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甲公司遂于XX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本院依法作出(XX)芙民保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方式: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项目用地分两部分分别被长沙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和长沙市兴平区人民法院先期查封,故本院只能采取轮候查封方式,且均轮候排序第二。此后,甲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标的为万元。XX年11月24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考虑,作出(XX)芙中立民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交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XX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另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只签订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即甲公司所举证据2。在本院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用地使用权采取轮候查封措施后的XX年11月16日,甲公司即如约将138户安置房的钥匙交付,代乙公司履行了安置被拆迁居民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乙公司是否应当按《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是甲公司是否有权追究乙公司的违约责任以弥补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甲公司主张依照《“三环大厦”安置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2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乙公司则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书》属于一份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的目的只是为查封土地提供依据,并未明确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中虽然有“…(乙公司)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一份约定了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是乙公司如期给付首期购房款2151万元并确保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如期办理好抵押担保房产的抵押登记进窗手续。如今双方约定的两项生效条件都未成就,故《房屋买卖合同书》并未生效,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因而甲公司和乙公司在《“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中关于“…(乙公司)并承担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因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依照《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230万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乙公司的相应辩称理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需要明确的是,根据XX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三环大厦”安置协议》,乙公司未如期履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确保担保人丙公司和丁公司在XX年11月15日17:30之前办理好房产抵押登记进窗手续的义务,因而是存在违约事实的。乙公司既然违约了,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三环大厦”安置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虽然因相关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未生效而不应执行但乙公司违约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应当得到弥补的。弥补的标准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而且要合理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确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即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所得数额确定。因为如果乙公司如期履行付款义务,那么甲公司就有可能通过民间借贷方式获得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回报;反之甲公司不能取得这样的可得利息回报。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本案中虽然对乙公司名下的“三环大厦”项目土地使用权采取了查封措施,但由于乙公司涉诉他案而只能是轮候查封而排序第二,故乙公司能否尽快归还欠款4150万元,目前还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甲公司要完全实现债权,将要发生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尚难明知因而甲公司不可能不向乙公司主张违约索赔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主张违约金1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虽然该主张因双方并不存在生效的约定而不应得到支持,但该主张实际上也暗含了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而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而从避免当事人之间再产生不必要诉讼的角度出发,本院对甲公司关于因乙公司违约而可能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以此平衡双方在本案纠纷中的利益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得利百货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给付民得利百货公司购房款4150万元;二、福生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赔偿民得利百货公司可得利息损失(以购房款本金4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四倍,从XX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民得利百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46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465元,由福生商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建林二零一一年一月五日书记员:黄可胜诉分析:篇三:民事判决书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张春霞诉刘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南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春霞。委托代理人肖金波,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原告张春霞与被告刘强、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金波被告刘强、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XX年5月将一批货物(无碳纸)出售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货款金额为146331元,后被告刘强于XX年9月10日亲自书写保证书一张,载明欠款总额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约定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全额还款,仅偿还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6331元及利息(自XX年9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强辨称,我自己出具的欠据,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公司欠的是货款,与个人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XX年9月10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张春霞出具保证书一份,并同时加盖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为:“我决定在XX年9月30日将欠张春霞146331元人民币一次性全部结清,在无任何理由和借口将此拖延,认真履行婚前承诺和协议”。出具该保证书后由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尚欠10633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春霞向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供应无碳纸,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因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应按保证书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张春霞主张被告刘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鉴于被告刘强系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民事判决案例一、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春霞货款人民币106331元及利息(自XX年9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长春市天恒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蕾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杨相力李书平与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宁民一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菊元,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书平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XX)西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书平,被上诉人海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浩、姚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XX年9月15日,李书平与海宏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李书平购买海宏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8号第A11号楼1032室房屋一套,预测建筑面积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40507元;海宏公司应当在XX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李书平使用;逾期交付房屋,海宏公司按日向李书平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书平如约向海宏公司付清全部房款。XX年3月13日,海宏公司以公告形式通知李书平于XX年3月31日至4月2日办理交房手续。李书平于XX年6月3日前往海宏公司办理了交房手续。因海宏公司逾期交房,李书平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海宏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元,致使纠纷产生。原审法院认为,李书平与海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民事判决案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海宏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李书平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因涉案房屋在海宏公司报纸公告交房前已通过验收,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限应自XX年11月1日起计算至XX年4月2日止,共计883天,扣除李书平已经收到的5000元赔偿款后,海宏公司应实际支付元。遂判决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书平逾期交房违约金元。李书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但对接房公告发布前房屋已通过验收的认定错误,海宏公司违约期限自XX年11月1日至XX年6月3日止,共计1300天,扣除海宏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还应支付违约金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海宏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庭审中,双方就交房的截止日期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李书平与海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书平付清房款后,海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涉案房屋在海宏公司登报公告交房前已通过验收,原审法院将海宏公司逾期交房的截至时间计算至海宏公司公告交房日正确,应予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李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李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付元泰审判员李宏宁审判员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罗文凯荆孝岑与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大民二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孝岑。民事判决案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原审原告荆孝岑与原审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XX年11月17日作出(XX)甘民初字第4667号民事判决,荆孝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孝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荆孝岑一审诉称:XX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50号新华丽景小区1栋1单元3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意向书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房款792,000元。双方约定XX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仍未交付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合法有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已交付房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相当于购房合同,被告认为该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但案涉房屋所使用土地系军产,军队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因此房屋产权手续暂时无法办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50号新华丽景小区1栋1单元3层4号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意向书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房款792,000元。双方约定XX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案涉房屋。案涉房屋所在楼盘所使用的土地(大连山东路50号土地)由沈阳军区大连军官服务处提供,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并未取得军队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的内容能够体现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时,对案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军产是知情的。因在军产土地上建设、销售房屋需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告虽认可《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的内容合法有效,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建设及销售取得了军队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在被告取得前述审批手续前,原、被告签订的《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的法律效力无法确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的合法性,其要求确认《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荆孝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荆孝岑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基本上诉理由为: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不能轻率行使合同无效的司法确认权而上述法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各项约定均不存在上述法定的无效情形,且也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故作为合同标的所涉案外人沈阳军区大连军官服务处是否持有原审所认定的“军队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不应成为合民事判决案例同相对人之间确认合同效力的障碍。因为合同效力与合同标的所涉的审批手续,两者是不同论域、不同法律关系的概念。即便案涉合同属于“效力待定”,也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第(三)项具体“事实”待定情形,也只能因其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起诉,而不应驳回实体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合同相关的合法权益。1.《新华丽景预约意向书》虽名为“预约意向”,但由于上诉人已按其交纳了全部房款,实际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故案涉预约意向书不仅已转化为正式合约,合同业已成立、有效,且因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约内容,其又已转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即合同之争已转为债权债务之争,故合同效力障碍已不复存在。2.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之所以进一步锁定合同效力,就是为了防止交易风险,保证合同相关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据此,即便案涉合同标的房屋存在某种瑕疵,上诉人无法实现产权登记之最终合同目的,其也仍享有基于合同有效法律所赋予上诉人的主张相关合法权益的选择权:基于合同有效,若上诉人取得不了产权登记,其仍可以主张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相关用益特权;基于合同有效,若上诉人取得不了产权登记,其仍可以主张享有解除合同的相关权利,而享有解除合同权,恰恰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可见,原审在驳回上诉人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也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同其他相关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连建烨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房屋所在楼盘占用的土地由沈阳军区大连军官服务处提供。本案现无证据显示案涉房屋已由军队交由地方管理,据此案涉房屋应按军产房买卖的有关规定处理。在我国,军产房是一种特殊的房产形式,其产权归中央军委。军队房地产管理的业务工作由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根据军产房转让的内部规定,凡是涉及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转让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而本案中双方均不能提供案涉房屋转让已经总后勤部审批的有关证据,故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如案涉买卖合同效力不予支持则应驳回起诉一节,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签订,上诉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事实及理由,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故上诉人该节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荆孝岑已预交),由上诉人荆孝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霍宏代理审判员吕瑛代理审判员刘小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王亮民事判决案例篇四: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耒民三初字第70号原告刘满华,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耒阳市竹市镇金钩村9组,身份证号码:43048117308155343。委托代理人肖俊武,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耒阳市城北中路百里塘144号。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耒阳市东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雄全,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满华为与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XX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耒河、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秦倩担任记录。原告刘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耒阳钜旺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XX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XX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XX年11月30日至XX年11月30日止。XX年3月9日上午,原告上班时,在车线过程中,因赶工序有几双鞋没及时换线,被管理人员伍某发现,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耒劳仲案字(XX)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和耒阳市人民法院(XX)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XX年3月7日,原告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和劳动失业保险金一事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会不予受理。请求判令:1、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原告为支付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1、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2-2、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被告质证无异议。3、耒阳市人民法院(XX)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没有显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4、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衡阳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有合法依据以及标准。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的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赔偿金额是元,调解书原告已签收;2、原告计算的赔偿金有误;3、原告没有提供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后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原告质证无异议。2、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已在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签收了调解书,产生了法律效力。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调解时间为XX年5月6日,此时本案已进入诉讼程序,仲裁机构无权进行调解,代理人王勋庆无代理权。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对方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无原件,因系相关机关发布的公开文件,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委托的代理人与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XX年6月10日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针车工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XX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XX年11月30日至XX年11月30日止,约定工种为针车工种,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工资标准(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加班),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并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和方式。XX年3月9日,原告上班时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吵,第二天(3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态度恶劣为由,将原告辞退,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于XX年3月25日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XX年7月17日,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判决:1、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即原告)XX年7月至XX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912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5元;3、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补缴时间人XX年6月10日至XX年3月9日);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XX年2月21日作出(XX)耒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在该案中未要求被告替赔偿金,故本院在该案中对赔偿金未处理,对其他争议事项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XX年3月7日,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610元并支付劳动失业保险金6000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XX年3月10日以该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失业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也未向相关机构要求重新就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申请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进行调解,经该会主持调解,申请人即原告、被申请人即被告于XX年5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耒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仲裁机构调解并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6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争议已经调解达成了协议,不应另行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失业保险金,并不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且原告在失业后,未办理失业登记,也未篇五:合同解除权案例买卖合同解除权某等与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岚,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吴甲,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某、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强士公司)、吴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XX)青民二(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上诉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岚、被上诉人强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甲及委托代理人蔡岚被上诉人吴乙及其原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XX年11月9日,徐某、沈某某与强士公司、吴乙签订《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徐某、沈某某将其持有的顺康公司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强士公司、吴乙,转让价格为3,850万元,其中强士公司受让70%,吴乙受让30%。合同第五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转让步骤约定为:1、受让方已于XX年10月19日向转让方指定的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支付了首期款800万元;2、本合同签署生效后8个工作日内(即为11月21日),转让方负责与受让方共同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受理后8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再支付1,800万元;3、前述2,600万元转让方应优先用于清偿顺康公司债务,受让方有权予以定向监管,其中:(1)600万元用于清偿建行上海杨浦支行的贷款;(2)965万元用于清偿工行上海嘉定支行的贷款;(3)350万元用于支付本院(XX)青民二(商)初字第155号执行案件的欠款;(4)500万元用于归还上海天赐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赐福公司)的其他债务;4、转让方收到前述2,600万元后15个工作日内解除顺康公司资产抵押、查封,且完成税务、银行等所有变更手续;5、待所有手续完毕后8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850万元(即累计付款达3,450万元),转让方将公司所有印章、文件及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以及全部合同、批文、文件等一并交付给受让方;6、转让方应于XX年4月底前,将公司所有业务处理完毕(包括将现有租赁关系全部解除并完成承租方、转租方、使用方等清场),待该等事务处理完毕后,受让方将余款40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7、自XX年1月1日起,顺康公司的租金归受让方所有;第六条:合同双方在本合同签署时共同封存顺康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重要文件物品,封存至双方认可的共管保险箱;第七条:拍卖公司为转让方的全部责任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转让方指定该行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第八条受让方强士公司和吴乙按照70%和30%比例向转让方徐某、沈某某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期股权转让款;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任一受让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转让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转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款25%的违约金。二、合同签订后,强士公司于同年12月6日支付1,200万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400万元(含当年10月19日支付的800万元,合计支付2,400万元)。至XX年3月,吴乙支付了200万元,至XX年6月9日,吴乙又支付了233万元。三、XX年11月23日,合同双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顺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月29日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XX年2月22日,顺康公司完成税务变更登记手续。四、徐某、沈某某认为强士公司、吴乙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曾委托代理人在XX年1月至同年4月多次致函强士公司、吴乙要求其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项之约定付满至3,450万元,强士公司、吴乙认为自己已履约,系徐某、沈某某未履行对租金收益、厂房清场和对公章等物品封存共管义务,不同意徐某、沈某某的请求。至同年7月31日,徐某、沈某某致函强士公司、吴乙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双方于XX年11月9日签订的《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后签订,如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康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3,850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之规定,强士公司、吴乙应在工商受理后的8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万元。连同徐某、沈某某已收取的800万元,徐某、沈某某应优先用于清偿顺康公司债务。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合同双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日期为XX年11月23日,则强士公司、吴乙应在同年12月5日支付转让款1,800万元。然强士公司、吴乙实际于12月6日支付1,200万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400万元,至XX年3月才付清此款。虽然强士公司、吴乙已逾期,合同中也规定了徐某、沈某某可解除合同,但鉴于强士公司、吴乙迟延付款超过30日的金额200万元只占到期应付款的较小部分,且此后强士公司、吴乙又支付了233万元,故强士公司、吴乙的此逾期付款行为尚未对合同履行构成威胁,徐某、沈某某不能仅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不利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强士公司、吴乙付满至2,600万元后,徐某、沈某某未优先清偿天赐福公司债务、也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对顺康公司的银行开户信息的变更登记、通知强士公司、吴乙封存公章等方面的义务,故徐某沈某某无权要求强士公司、吴乙支付合同第五条第5项项下的850万元转让款。至于强士公司、吴乙的逾期付款行为是否给徐某、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徐某、沈某某可向强士公司、吴乙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徐某、沈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第9条第2项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0日,出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价25%的违约金……”,而被上诉人截止XX年3月7日才支付的200万元已逾期3个多月,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2、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依约完成了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按期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顺利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而被上诉人却屡屡违约,未按时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约定的第二期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延迟三个多月才付清,后期850万元转让款在持续一年多的时间里仅陆续支付了233万元,构成了根本违约。3、被上诉人关于我方未履行公章共管、天赐福公司债务的清偿及涉案场地清场义务的抗辩,并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也不影响我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公章共管问题,在涉案合同签订至XX年5月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就公章共管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此后提出仅是为其无力继续履约的行为寻找托辞。关于天赐福公司债务的清偿问题,基于上诉人与天赐福公司就还款问题一直处在协商过程中,最终还款数额及方案在XX年3月方才确定,还款期限为XX年10月31日,目前根本未到还款期。且该笔债务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后即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尚未清偿天赐福公司债务的行为根本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约,更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关于清场问题,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第二期1,800万元转让款及第三期850万元转让款,导致上诉人清场费用紧张,清场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关于银行开户信息的变更登记手续,XX年11月我方亦依照约定配合被上诉人完成变更,被上诉人拥有对顺康公司的实际控制权。4、被上诉人从XX年4月15日开始支付转让款850万元,至XX年5月21日彻底停止支付的13个月里,分十一笔才支付233万元,平均每笔不到20万元,最小一笔为5万元,其支付能力已基本丧失。故原审法院对违约事实、被上诉人的履约能力、履约意愿等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吴乙答辩称: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理由是:1、第二期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有80万元系1月8日支付,120万元系3月7日支付,合计200万元迟延支付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该笔款项在整个转让款中占10%都不到,由于客观原因发生迟延的时间也是很短的,即使违反合同约定也是轻微违约,不应导致合同解除。同时,该笔款项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天赐福公司的债务,但上诉人无偿占用至今。况且,我方支付略有迟延之后,上诉人也是配合我方履行合同的,现上诉人以当时的这一瑕疵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第三期850万元股权转让款迟延支付的问题,顺康公司的债务是否得到清偿对我方而言很重要,在合同约定的天赐福公司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之前,按照股权转让步骤,850万元还没有到付款时间,转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对天赐福公司债务的清偿义务,然后才能请求我方履行850万元的付款义务。同时,如果天赐福公司与顺康公司500万元的债务清偿方案发生调整,亦要经得我方同意。况且,上诉人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系争场地的清场义务。同时,自XX年1月1日起系争场地的租金亦应归我方,而我方至今未收到过。所以,上诉人违约在先,我方有权不再支付第三期850万元股权转让款。3、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署时就应该共同封存公司的共管物品,但我方多次提出共管要求,上诉人都不配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XX年11月顺康公司银行开户信息完成变更登记。2、XX年7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对“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顺康实业有限公司”的预先核准。XX年12月系争股权所涉土地的权属进行变更登记。3、徐某、沈某某曾于XX年1月对租赁系争场地的上海子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清退工作,该公司于XX年3月发函要求徐某、沈某某及时支付清退补偿款。4、XX年3月3日,天赐福公司致函顺康公司原股东徐某、沈某某确认相互间债务的数额、还款方式,并明确最后还款期限为XX年10月31日。以上事实,有徐某、沈某某一审提供的《开户许可证》、二审开庭前提交的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缴款书、上海子发工贸有限公司XX年3月发给上诉人的函件、天赐福公司XX年3月发给上诉人的函件为证。本院认为:系争双方于XX年11月9日签订的《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乃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篇六:解除买卖合同案例篇一: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卖方无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作者: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涛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案情介绍】XX年4月,姜卓与张升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姜卓购买张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天地小区两居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0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姜卓以商业贷款方式购买此房,于签署本协议当日给付张升定金2万元,于房屋评估报告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3万元,其余购房款73万元,由姜卓所申请的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期限不晚于XX年5月31日,即姜卓支应于XX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张升在XX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姜卓。协议签订后,姜卓依约于XX年4月22日向张升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于XX年5月11日向张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2万元,同日,张升将房屋交付姜卓,姜卓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此后,贷款银行以姜卓无北京市常住户口为由,不予办理商业贷款。姜卓为了履行剩余74万元付款义务,决定另行筹措资金改由现金形式支付,并于XX年6月25日电话通知张升,张升表示同意。XX年7月13日,姜卓通知张升办理收款、过户事宜。但张升却以姜卓延期付款已经违约在先为由,提出解除合同。XX年8月28日,张升向姜卓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以姜卓延期付款为由再次提出解除合同。鉴于双方坚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姜卓委托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韩涛律师,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案件提交【仲裁庭意见】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1、姜卓因自身原因未能办理贷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XX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张升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无合同与法律依据。2、张升请求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不予支持。【裁决结果】1、双方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姜卓于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升支付购房款74万元,张升拒不接受的,姜卓应立即办理提存公证。张升配合姜卓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姜卓向张升支付违约金4800元。3、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反请求。【法律分析】一、《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卖方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在此,我们简要回顾一下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所谓“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规定了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类:(一)约定解除,它包括两种情况:1、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如合同约定,违约方以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2、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二)法定单方解除权,即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况: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张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与程序就本案而言,张升认为姜卓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合同未约定在此情况下张升拥有合同解除权;故张升只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该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具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3、经另一方催告;4、迟延履行的一方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在催告之后,并不立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应当在催告之后,经过一段合理的期限,以使迟延履行的一方有足够的时间去履行其主要债务。在满足上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后,张升还要依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本案中,鉴于张升在双方变更付款方式后,并未明确向姜卓催要欠款抑或给姜卓合理的时间去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条件,故张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三、姜卓收到张升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提出异议的期限。姜卓收到张升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如果不在三个月内及时提起仲裁申请,有可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丧失胜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方依据合同或者合同法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的期限有两种情况:(一)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限。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简要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合同法立法目的是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十分严格,当事人不能随意主张解除合同,否则构成违约行为。篇二:合同解除权案例买卖合同解除权某等与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岚,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吴甲,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某、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强士公司)、吴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XX)青民二(商)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上诉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干建根、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岚、被上诉人强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甲及委托代理人蔡岚被上诉人吴乙及其原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XX年11月9日,徐某、沈某某与强士公司、吴乙签订《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徐某、沈某某将其持有的顺康公司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强士公司、吴乙,转让价格为3,850万元,其中强士公司受让70%,吴乙受让30%。合同第五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及转让步骤约定为:1、受让方已于XX年10月19日向转让方指定的上海宝正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支付了首期款800万元;2、本合同签署生效后8个工作日内(即为11月21日),转让方负责与受让方共同到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工商受理后8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再支付1,800万元;3、前述2,600万元转让方应优先用于清偿顺康公司债务,受让方有权予以定向监管,其中:(1)600万元用于清偿建行上海杨浦支行的贷款;(2)965万元用于清偿工行上海嘉定支行的贷款;(3)350万元用于支付本院(XX)青民二(商)初字第155号执行案件的欠款;(4)500万元用于归还上海天赐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赐福公司)的其他债务;4、转让方收到前述2,600万元后15个工作日内解除顺康公司资产抵押、查封,且完成税务、银行等所有变更手续;5、待所有手续完毕后8个工作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850万元(即累计付款达3,450万元),转让方将公司所有印章、文件及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以及全部合同、批文、文件等一并交付给受让方;6、转让方应于XX年4月底前,将公司所有业务处理完毕(包括将现有租赁关系全部解除并完成承租方、转租方、使用方等清场),待该等事务处理完毕后,受让方将余款40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7、自XX年1月1日起,顺康公司的租金归受让方所有;第六条:合同双方在本合同签署时共同封存顺康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重要文件物品,封存至双方认可的共管保险箱;第七条:拍卖公司为转让方的全部责任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转让方指定该行代为收取股权转让款;第八条受让方强士公司和吴乙按照70%和30%比例向转让方徐某、沈某某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期股权转让款;第九条违约责任:如任一受让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转让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转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款25%的违约金。二、合同签订后,强士公司于同年12月6日支付1,200万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400万元(含当年10月19日支付的800万元,合计支付2,400万元)。至XX年3月,吴乙支付了200万元,至XX年6月9日,吴乙又支付了233万元。三、XX年11月23日,合同双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顺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月29日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XX年2月22日,顺康公司完成税务变更登记手续。四、徐某、沈某某认为强士公司、吴乙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曾委托代理人在XX年1月至同年4月多次致函强士公司、吴乙要求其按照合同第五条第5项之约定付满至3,450万元,强士公司、吴乙认为自己已履约,系徐某、沈某某未履行对租金收益、厂房清场和对公章等物品封存共管义务,不同意徐某、沈某某的请求。至同年7月31日,徐某、沈某某致函强士公司、吴乙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双方于XX年11月9日签订的《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后签订,如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顺康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为3,850万元,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项之规定,强士公司、吴乙应在工商受理后的8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万元。连同徐某、沈某某已收取的800万元,徐某、沈某某应优先用于清偿顺康公司债务。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合同双方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日期为XX年11月23日,则强士公司、吴乙应在同年12月5日支付转让款1,800万元。然强士公司、吴乙实际于12月6日支付1,200万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400万元,至XX年3月才付清此款。虽然强士公司、吴乙已逾期,合同中也规定了徐某、沈某某可解除合同,但鉴于强士公司、吴乙迟延付款超过30日的金额200万元只占到期应付款的较小部分,且此后强士公司、吴乙又支付了233万元,故强士公司、吴乙的此逾期付款行为尚未对合同履行构成威胁,徐某、沈某某不能仅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不利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强士公司、吴乙付满至2,600万元后,徐某、沈某某未优先清偿天赐福公司债务、也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完成对顺康公司的银行开户信息的变更登记、通知强士公司、吴乙封存公章等方面的义务,故徐某、沈某某无权要求强士公司、吴乙支付合同第五条第5项项下的850万元转让款。至于强士公司、吴乙的逾期付款行为是否给徐某、沈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徐某、沈某某可向强士公司、吴乙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徐某、沈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系争股权转让合同第9条第2项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0日,出让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价25%的违约金”,而被上诉人截止XX年3月7日才支付的200万元已逾期3个多月,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2、合同签订以后,上诉人依约完成了该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按期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顺利变更至被上诉人名下。而被上诉人却屡屡违约,未按时向上诉人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约定的第二期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延迟三个多月才付清,后期850万元转让款在持续一年多的时间里仅陆续支付了233万元,构成了根本违约。3、被上诉人关于我方未履行公章共管、天赐福公司债务的清偿及涉案场地清场义务的抗辩,并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后续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也不影响我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关于公章共管问题,在涉案合同签订至XX年5月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就公章共管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此后提出仅是为其无力继续履约的行为寻找托辞。关于天赐福公司债务的清偿问题,基于上诉人与天赐福公司就还款问题一直处在协商过程中,最终还款数额及方案在XX年3月方才确定,还款期限为XX年10月31日,目前根本未到还款期。且该笔债务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后即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尚未清偿天赐福公司债务的行为根本不影响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履约,更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关于清场问题,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第二期1,800万元转让款及第三期850万元转让款,导致上诉人清场费用紧张,清场工作无法继续开展。关于银行开户信息的变更登记手续,XX年11月我方亦依照约定配合被上诉人完成变更,被上诉人拥有对顺康公司的实际控制权。4、被上诉人从XX年4月15日开始支付转让款850万元,至XX年5月21日彻底停止支付的13个月里,分十一笔才支付233万元,平均每笔不到20万元,最小一笔为5万元,其支付能力已基本丧失。故原审法院对违约事实、被上诉人的履约能力、履约意愿等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强士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吴乙答辩称: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理由是:1、第二期1,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有80万元系1月8日支付,120万元系3月7日支付,合计200万元迟延支付不能作为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该笔款项在整个转让款中占10%都不到,由于客观原因发生迟延的时间也是很短的,即使违反合同约定也是轻微违约,不应导致合同解除。同时,该笔款项应当依照约定偿还天赐福公司的债务,但上诉人无偿占用至今。况且,我方支付略有迟延之后,上诉人也是配合我方履行合同的,现上诉人以当时的这一瑕疵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第三期850万元股权转让款迟延支付的问题,顺康公司的债务是否得到清偿对我方而言很重要,在合同约定的天赐福公司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之前,按照股权转让步骤,850万元还没有到付款时间,转让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对天赐福公司债务的清偿义务,然后才能请求我方履行850万元的付款义务。同时,如果天赐福公司与顺康公司500万元的债务清偿方案发生调整,亦要经得我方同意。况且,上诉人也未依照合同约定完成系争场地的清场义务。同时,自XX年1月1日起系争场地的租金亦应归我方,而我方至今未收到过。所以上诉人违约在先,我方有权不再支付第三期850万元股权转让款。3、合同约定在合同签署时就应该共同封存公司的共管物品,但我方多次提出共管要求,上诉人都不配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XX年11月顺康公司银行开户信息完成变更登记。2、XX年7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对“上海顺康乳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顺康实业有限公司”的预先核准。XX年12月系争股权所涉土地的权属进行变更登记。3、徐某、沈某某曾于XX年1月对租赁系争场地的上海子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清退工作该公司于XX年3月发函要求徐某、沈某某及时支付清退补偿款。4、XX年3月3日,天赐福公司致函顺康公司原股东徐某、沈某某确认相互间债务的数额、还款方式,并明确最后还款期限为XX年10月31日。以上事实,有徐某、沈某某一审提供的《开户许可证》、二审开庭前提交的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缴款书、上海子发工贸有限公司XX年3月发给上诉人的函件、天赐福公司XX年3月发给上诉人的函件为证。XX年第1期案例分析及风险警示谨慎对待买卖合同中的验收及违约条款篇七:孟云芝与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田民一初字第01782号原告:孟云芝,女,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淮南电信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曹明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蔡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陈丛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从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旭日,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从兰,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李旭日。原告孟云芝诉被告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启创公司)、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云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锋、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云芝诉称:XX年前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销售商(上海启创公司)大肆宣传其建设开发的北京名都商铺。并把1-3层的商铺划分成5-10平方米的约XX个格子对外销售。原告受其宣传影响,感受到购买这样的商品房,其价格可以接受。于XX年9月29日出资购买了“北京名都”2466商铺,并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委托香港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海凯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被告宣传的内容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1、前四年的租金由开发商支付,按每年总房款的8%一次性冲抵业主购房款;“经营公司”从第五年起开始支付租金,第五到第七年按每年总房款的9%向业主支付租金;后三年(8-10)按每年总房款的10%向业主支付租金。2、“经营公司”按年向业主支付租金,每年第一个月之25日至30日,“经营公司”将当年租金向业主一次性付清。3、租金自商品房交付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计算。之后,开发商、销售商又委托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接《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又与原告补签《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的内容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的合同相同。XX年10月1日,四年租期届满。按照《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经营公司”应当在XX年10月25日至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金海凯园公司在XX年10月1日应当向北京名都一、三层业主支付租金,由于金海凯园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租金,并主动解除了委托经营合同。导致金海凯园公司超过三个月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因任何一方违约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承担本项目造成的一切损失。“经营公司”李旭日擅自解除合同,已严重违反前述约定,系根本性违约。同时,其又诈骗了现在租赁商户的租金。按照合同第3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剩余六年租金的违约金,现原告只要求其承担百分之三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2、各被告支付第五年度三个月租金2381元;3、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17384元;计:1976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孟云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房产证,证明原告是诉称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XX年10月13日淮河早报刊登的通顺置业公司的倒计时广告复印件一份、北京名都楼盘宣传页复印件两份,证明:1、广告是在主流媒体上刊登;2、通顺置业公司和上海启创公司在宣传时承诺包租为十年,倍回购,前三年房租为24%的房款,两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广告仅是投资规划,原告作为投资人应承担一定的风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和上海启创公司在销售房屋宣传时作出10年租约保障(1-3年回报率8%、4-6年回报率9%、7-10年回报率10%)、期满倍回购的承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看到通顺置业公司广告宣传后购买房屋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的价款是抵扣总房款24%的房租之后余款即76%的总房款,合同价款与实际支付价款不一致。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出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有违规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系折扣租金后的余款,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说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先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接了香港金海凯园公司,所以业主又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重新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证明:1、通顺置业公司安排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租并经营原告的房屋,期限为十年;2、合同第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经营公司一次性追缴剩余年限的全部租金;3、合同第条约定的总价款是真实的购房款;4、合同内容与证据三是一致的,相互佐证。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XX年10月3日是合同履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作为投资行为,风险、利益应当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签订的,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XX年10月30日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公告,证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在XX年10月30日自认其因管理不善不能履行合同退出运营管理,其单方解约,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公告发布的起因有异议,是业主们对租金不满,在10月9日轰堵公司大门,因此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下去,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上海启创公司与通顺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双方约定北京名都一到三层包销价7000元/平方米,溢价部分给上海启创公司,结合证据四、五,每平方米15000元以上,溢价部分已达到每平方米8000元,足以证明其享受利益超出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应是房屋出卖人,不仅仅是代理关系;2、合同约定了经营公司的成立情况,管理公司违约责任应由上海启创公司承担。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质证意见:协议是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签订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售后包租承诺系违规,导致现在纠纷,因此被告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通顺置业公司与上海启创公司就销售北京名都项目商品房事宜所签订,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八、田区政府XX年12月6日编号97的会议纪要、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年12月4日双方争议经过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调解,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诺于XX年1月25日支付业主XX年一年的租金,到期之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再次违反调解内容,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质证意见:李旭日当时被羁押,无法实现承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九、(XX)田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违约的事实。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质证意见:对该份判决书无异议,因李旭日被羁押,无法兑现承诺,业主封堵公司大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当事人并非答辩人;履行《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支付租金并非是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答辩人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以及销售代理公司无法律上的联系,答辩人“包租”的销售方式是代理公司策划方案之一;上海启创公司“招商”不力导致原告损失,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责任;涉案商铺的委托经营行为属于商业经营行为,其商业风险应该由委托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原告请求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该合同履行义务方。原告现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上海启创公司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为销售代理关系。原告购买的北京名都房产系通顺置业公司独自开发建设,并由通顺置业公司委托答辩人进行代理销售。通顺置业公司与答辩人于XX年4月29日签署代理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作为通顺置业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其进行代理销售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通顺置业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在进行代理销售过程中,严格按照通顺置业公司审查通过的宣传内容发布广告,并未擅自夸大宣传,更未作出任何虚假宣传。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已经严格履行了销售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为原告购买北京名都的房产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答辩人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四、通顺置业公司采取“售后包租”的方式进行销售,是通顺置业公司与原告自愿认可的一种销售方式。答辩人只是作为代理人,代为通顺置业公司与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后果当然应该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况且,即使是通顺置业公司采取“售后包租”的方式进行销售违反了有关规定,那也是应该由有关部门对通顺置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销售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该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上海启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同意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二、被告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违规操作,应该是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三、租金起算点有问题,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及原告方也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投资风险原告也应分担。四、李旭日系公司职员,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香港金海凯园公司《授权书》一份,证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授权给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经营,相关法律后果由香港金海凯园公司承担。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香港金海凯园公司并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及案外人,该证据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证据二、XX年11月24日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向田区信访局出具的文件一份,证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与业主发生争议后,因业主行为公司无法经营。原告质证意见:1、仅为公司文件,不是证据;2、房屋不是业主交给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是由通顺置业公司直接交付给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文件系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信访局出具的报告,系单方陈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XX年10月30日与孔垂刚签订的《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铺号为1楼1106号)复印件,证明业主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合同签订日期为XX年10月30日,是房屋交付时间。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房屋是通顺置业公司直接交付给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原告把房屋租出去,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通顺置业公司和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签订的《北京名都交接协议》,证明通顺置业公司于XX年9月20日将北京名都商场正式移交给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经营。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顺置业公司于XX年9月20日将北京名都商场正式移交给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本区学院路北京名都楼盘由通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将该楼盘1-3层商铺分割成面积不等的若干商铺对外销售。XX年4月29日通顺置业公司(甲方)与上海启创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北京名都”项目商业用房,乙方采取“包销”的方式,双方共同协商制定标的物销售基价为7000元/,乙方实际销售价格超出销售底价的溢价为乙方全额所有。甲方须与乙方所成立的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另行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为本合同附件。XX年10月13日淮河早报刊登开发商为通顺置业公司,营销代理为上海启创公司的北京名都开盘倒计时广告,载明:10年租约保障,期满倍回购,真正的小投资、零风险、高回报等。另北京名都楼盘宣传页载明“以购买北京名都10平方米商铺为例:单价:8000元/,10平方米总价8万元,返还三年租金(年8%,三年总计24%)万元,实际总价万元,首付万元,按揭万元。首付万元,月供元。加前三年银行按揭款实际总投资43240元。第四年开始盈余,10年获现金收入为30001元。若10年后出售给经营公司,售价为原价的倍,可得现金收入共计×80000+30001=150001元,减投资本金43240元,十年净收益106761元,(未计入商铺升值利润)投资回报高达%!XX年12月10日孟云芝与通顺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孟云芝购买通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名都二层246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总金额71971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XX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孟云芝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签订《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XX年9月20日通顺置业公司将北京名都商场整体移交给淮南金海凯园公司。XX年9月29日孟云芝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签订的《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被收回。同日,孟云芝(以下简称业主)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补签了一份《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协议目的:业主自愿将其拥有“北京名都”铺位之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经营公司由经营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第二条物业状况:该物业位于淮南市学院路“北京名都凯园曼哈顿国际娱乐广场”内,所购商铺为二层2466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检测报告为准)。第三条责任和义务:经营公司须按期足额向业主交付租金;如逾期,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向业主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业主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向经营公司一次性追缴剩余年限的全部租金;第四条合同期限:委托期限:自该套商品房正式交付之后三个月(预留商场装修期)起,即XX年10月1日,止于2020年9月30日。期限为十年。本合同是经营公司与业主根据合同法所签订的经营委托合同,任何第三方无权干涉,双方同意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因任何一方违约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承担本项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五条款项支付方式及时间:租金标准:前四年的租金由开发商支付,按每年总房款的8%一次性冲抵业主购房款;经营公司从第五年起开始支付租金,第五至第七年按每年总房款的9%,即每年元向业主支付租金;后三年(8-10)按每年总房款的10%,即每年10584元向业主支付租金支付日期:经营公司按年向业主支付租金,每年第一个月之25日至30日,经营公司将当年租金向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交通银行业主本人借记卡以转账方式向业主一次性付清租金自商品房交付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计算。第六条合同解除与延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时;本合同有效期届满;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况。委托期满后经营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有51%以上业主愿意继续委托经营的,其他业主必须继续委托经营。委托期满后如业主愿意,经营公司将以该物业合同款的150%返购业主所持有的物业,即总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柒佰陆拾元整(¥105840元×)。XX年5月24日孟云芝取得北京名都3栋4栋商业2466商铺的房地产权证书。XX年10月北京名都部分业主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因第四年租金给付产生纠纷。XX年10月30日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在北京名都猎潮淘宝城门口张贴公告,载明“北京名都广大业主,由于经营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现经营公司决定退出对北京名都商业运营管理,请广大业主自看到公告之日起,带齐购房手续到北京名都一楼退铺办公室,办理退铺手续,过期不办视为自动放弃。”XX年11月14日,李旭日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XX年12月4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按照XX年11月27日协调会议决定再次主持召开北京名都商铺业主、经营户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合同纠纷信访问题协调会议。会上双方代表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三个月商铺装修期租金问题。双方同意搁置争议,业主保留诉讼权利。业主代表和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同意按《北京名都篇八:常雪梅与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田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常雪梅,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淮南市田家庵区第五幼儿园教师,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锋,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曹明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蔡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陈丛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从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旭日,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陈从兰,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址同李旭日。原告常雪梅诉被告淮南市通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启创公司)、淮南市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雪梅诉称:XX年前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销售商(上海启创公司)大肆宣传其建设开发的北京名都商铺。并把1-3层的商铺划分成5-10平方米的约XX个格子对外销售。原告受其宣传影响,感受到购买这样的商品房,其价格可以接受。于XX年10月25日出资购买了“北京名都”1202、1203商铺,并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委托香港金海凯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金海凯园公司)与原告签订《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被告宣传的内容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1、前三年的租金由开发商支付,按每年总房款的8%一次性冲抵业主购房款;“经营公司”从第四年起开始支付租金,第四到第六年按每年总房款的9%向业主支付租金;后四年(7-10)按每年总房款的10%向业主支付租金。2、“经营公司”按年向业主支付租金,每年第一个月之25日至30日,“经营公司”将当年租金向业主一次性付清。3、租金自商品房交付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计算。XX年10月28日,开发商、销售商又委托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接《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又与原告补签《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的内容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的合同相同。XX年10月1日,三年租期届满。按照《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经营公司”应当在XX年10月25日至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双方正在洽谈如何支付租金时,被告李旭日突然于XX年10月30日在“猎潮淘宝城”一楼大厅张榜公示:“北京名都广大业主,由于经营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现经营公司决定退出对北京名都商业运营管理,请广大业主自看到公告之日起,带齐购房手续到北京名都一楼退铺办公室,办理退铺手续,过期不办视为自动放弃。”《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因任何一方违约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承担本项目造成的一切损失。“经营公司”李旭日擅自解除合同,已严重违反前述约定,系根本性违约。同时,其又诈骗了现在租赁商户的租金。XX年12月4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的主持下,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诺XX年1月25日支付一年的租金。按照合同第3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剩余六年租金的违约金,现原告只要求其承担百分之三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2、各被告支付第四年度租金14602元;3、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28230元;合计:4283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常雪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房产证,证明原告是诉称房屋的产权人。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三、XX年10月13日淮河早报刊登的通顺置业公司的倒计时广告复印件一份、北京名都楼盘宣传页复印件两份,证明:1、广告是在主流媒体上刊登;2、通顺置业公司和上海启创公司在宣传时承诺包租为十年,倍回购,前三年房租为24%的房款,两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和上海启创公司在销售房屋宣传时作出10年租约保障(1-3年回报率8%、4-6年回报率9%、7-10年回报率10%)、期满倍回购的承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看到通顺置业公司广告宣传后购买房屋并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的价款是抵扣总房款24%的房租之后余款即76%的总房款,合同价款与实际支付价款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说明:原告购买房屋后,先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接了香港金海凯园公司,所以业主又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重新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证明:1、通顺置业公司安排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租并经营原告的房屋,期限为十年;2、合同第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经营公司一次性追缴剩余年限的全部租金;3、合同第条约定的总价款是真实的购房款;4、合同内容与证据三是一致的,相互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签订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XX年10月30日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公告,证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在XX年10月30日自认其因管理不善不能履行合同退出运营管理,其单方解约,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告系由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作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七、上海启创公司与通顺置业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1、双方约定北京名都一到三层包销价7000元/平方米,溢价部分给上海启创公司,结合证据四、五,每平方米15000元以上,溢价部分已达到每平方米8000元,足以证明其享受利益超出通顺置业公司,上海启创公司应是房屋出卖人,不仅仅是代理关系;2、合同约定了经营公司的成立情况,管理公司违约责任应由上海启创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通顺置业公司与上海启创公司就销售北京名都项目商品房事宜所签订,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八、田区政府XX年12月6日编号97的会议纪要、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年12月4日双方争议经过淮南市田家庵区政府调解,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承诺于XX年1月25日支付业主XX年一年的租金,到期之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再次违反调解内容,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九、(XX)田民一初字第006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违约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合同当事人并非答辩人;履行《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支付租金并非是答辩人的义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违约行为;答辩人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以及销售代理公司无法律上的联系,答辩人“包租”的销售方式是代理公司策划方案之一;上海启创公司“招商”不力导致原告损失,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责任;涉案商铺的委托经营行为属于商业经营行为,其商业风险应该由委托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不是原告请求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该合同履行义务方。原告现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诉讼请求。被告通顺置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上海启创公司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开发商通顺置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为销售代理关系。原告购买的北京名都房产系通顺置业公司独自开发建设,并由通顺置业公司委托答辩人进行代理销售。通顺置业公司与答辩人于XX年4月29日签署代理销售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作为通顺置业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其进行代理销售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委托人通顺置业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在进行代理销售过程中,严格按照通顺置业公司审查通过的宣传内容发布广告,并未擅自夸大宣传,更未作出任何虚假宣传。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答辩人已经严格履行了销售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并为原告购买北京名都的房产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答辩人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四、通顺置业公司采取“售后包租”的方式进行销售,是通顺置业公司与原告自愿认可的一种销售方式。答辩人只是作为代理人,代为通顺置业公司与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相关手续,商品房买卖的法律后果当然应该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况且,即使是通顺置业公司采取“售后包租”的方式进行销售违反了有关规定,那也是应该由有关部门对通顺置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销售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均应该由委托人承担,代理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上海启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开庭前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称:一,金海凯园公司和李旭日,同意与原告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合同》。因为纠纷发生后,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的封堵行为,影响被告金海凯园公司正常经营,合同履行成为不可能。二,造成现在这种局面,显然与第一被告通顺公司和第二被告启创公司违规操作造成的,已经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这也是造成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所以,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三,金海凯园公司与原告就租金起算时间发生纠纷,从而引起原告方广大业主的不满,发生封堵北京名都商场大门,造成无法正常经营。所以,原告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作为投资人,对经营中所产生的风险,也应当分担。四,作为被告李旭日,是金海凯园公司的职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归结于金海凯园公司。因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李旭日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件的发生,是有多种因素形成的,不能将责任推给金海凯园公司来承担。所以,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李旭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本区学院路北京名都楼盘由通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该公司将该楼盘1-3层商铺分割成面积不等的若干商铺对外销售。XX年4月29日通顺置业公司(甲方)与上海启创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销售“北京名都”项目商业用房,乙方采取“包销”的方式,双方共同协商制定标的物销售基价为7000元/,乙方实际销售价格超出销售底价的溢价为乙方全额所有。甲方须与乙方所成立的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另行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为本合同附件。XX年10月13日淮河早报刊登开发商为通顺置业公司,营销代理为上海启创公司的北京名都开盘倒计时广告,载明:10年租约保障,期满倍回购,真正的小投资、零风险、高回报等。另北京名都楼盘宣传页载明“以购买北京名都10平方米商铺为例:单价:8000元/,10平方米总价8万元,返还三年租金(年8%,三年总计24%)万元,实际总价万元,首付万元,按揭万元。首付万元,月供元。加前三年银行按揭款实际总投资43240元。第四年开始盈余,10年获现金收入为30001元。若10年后出售给经营公司,售价为原价的倍,可得现金收入共计×80000+30001=150001元,减投资本金43240元,十年净收益106761元,(未计入商铺升值利润)投资回报高达%!XX年10月25日常雪梅与通顺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常雪梅购买通顺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名都一层1202号、1203号商铺,建筑面积均为平方米,总金额均为61530元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XX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常雪梅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签订《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XX年9月20日通顺置业公司将北京名都商场整体移交给淮南金海凯园公司。XX年6月19日与香港金海凯园公司签订的《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被收回。同日,常雪梅(以下简称业主)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补签了两份《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其中一份(1202号商铺)约定:第一条协议目的:业主自愿将其拥有“北京名都”铺位之全部投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经营公司,由经营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合法经营第二条物业状况:该物业位于淮南市学院路“北京名都凯园曼哈顿国际娱乐广场”内,所购商铺为一层1202号,建筑面积平方米。(最终面积以房管部门检测报告为准)。第三条责任和义务:经营公司须按期足额向业主交付租金如逾期,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向业主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业主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向经营公司一次性追缴剩余年限的全部租金;第四条合同期限:委托期限:自该套商品房正式交付之后三个月(预留商场装修期)起,即XX年10月1日,止于2020年9月30日。期限为十年。本合同是经营公司与业主根据合同法所签订的经营委托合同,任何第三方无权干涉,双方同意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因任何一方违约的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违约方应承担本项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五条款项支付方式及时间:租金标准:前三年的租金由开发商支付,按每年总房款的8%一次性冲抵业主购房款;经营公司从第四年起开始支付租金,第四至第六年按每年总房款的9%,即每年元向业主支付租金;后四年(7-10)按每年总房款的10%,即每年元向业主支付租金。支付日期:经营公司按年向业主支付租金,每年第一个月之25日至30日,经营公司将当年租金向甲乙双方共同认定的交通银行业主本人借记卡以转账方式向业主一次性付清。租金自商品房交付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计算。第六条合同解除与延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无法执行时;本合同有效期届满;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情况。委托期满后经营公司享有优先承租权,有51%以上业主愿意继续委托经营的,其他业主必须继续委托经营。委托期满后如业主愿意,经营公司将以该物业合同款的150%返购业主所持有的物业,即总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陆佰捌拾壹点伍元整(¥81121元×)。另一份合同与上一份合同除商铺号为一层1203号不同,其他内容均相同。XX年7月5日常雪梅取得北京名都3栋4栋商业1202、1203商铺的房地产权证书。XX年10月北京名都部分业主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因第四年租金给付产生纠纷。XX年10月30日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在北京名都猎潮淘宝城门口张贴公告,载明“北京名都广大业主,由于经营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现经营公司决定退出对北京名都商业运营管理,请广大业主自看到公告之日起,带齐购房手续到北京名都一楼退铺办公室,办理退铺手续,过期不办视为自动放弃。”XX年11月14日,李旭日因涉嫌抽逃出资罪被刑事拘留。XX年12月4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政府按照XX年11月27日协调会议决定再次主持召开北京名都商铺业主、经营户与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合同纠纷信访问题协调会议。会上双方代表就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关于三个月商铺装修期租金问题。双方同意搁置争议,业主保留诉讼权利。业主代表和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同意按《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规定继续履行合约。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在XX年1月25日一次性支付业主第四年租金。同日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就上述内容出具承诺书一份。XX年12月9日,李旭日被取保候审。XX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李旭日被执行逮捕。XX年7月10日,本院准许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李旭日犯抽逃出资罪的起诉,李旭日被释放。XX年4月10日,原告常雪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2、各被告支付第四年度租金14602元;3、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金28230元;合计:4283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通顺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上海启创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淮南金海凯园公司于XX年5月2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李旭日系淮南金海凯园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原、被告有无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三、原告诉请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数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告与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签订的《北京名都商业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淮南金海凯园公司逾期三个月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委托经营篇九: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富诉被告黄某、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黄某全、廖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法艺花园】/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北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李某富(又名李某付),男。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被告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金,男。第三人黄某全,男。第三人廖某,男。原告李某富诉被告黄某、广西某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北流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黄某全、廖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XX年7月12日作出(XX)北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2月9日作出(XX)玉中民一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X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陈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燕、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XX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全、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顾展宇出庭作证。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年1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承包给三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7年(即XX年2月1日至XX年1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金为36万元,三被告每月月底支付承包金3万元给原告,如三被告逾期未缴交承包金,每日按拖欠承包金数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超过120日未缴交承包金,则视为三被告违约,三被告无条件放弃对原告拥有的万元债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合同后,三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黄某全承诺,每月月底支付1万元给第三人黄某全作为原告偿还第三人黄某全的借款及利息,因此,三被告每月应支付4万元(含承包金3万元)给原告。之后,原告将资产移交给三被告经营。被告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经营至XX年9月20日,但三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承包金,也没有支付过相关款项给第三人黄某全,XX年9月21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三被告已违约,除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承包金76万元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万元,并且由于三被告超过了120天没有支付承包金给原告,三被告拥有对原告的万元债权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二、三被告将原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返还给原告;三、三被告支付原告承包金76万元;四、三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支付承包金的违约金万元;五、确认三被告已放弃对原告拥有的万元债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3、移交清单,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资产移交给三被告经营。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公司的基本情况。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公司的基本情况。6、投资许可证,证明原告在XX年获得投资兴办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7、北流市计划局关于北流市西埌镇造纸厂技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立项批复,证明有关部门批准原告扩建兴办北流市西埌纸厂分厂得到批复。8、建设用地的批复(二份),证明北流市土地管理局划拨了亩土地给原告投资兴办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使用。9、购销合同、收款收据、造纸设备清单,证明原告购置了造纸生产设备。10、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证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是原告投资成立的。11、北流市西埌镇企办室证明,证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所有权和机械设备都属于原告所有。1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档案、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利用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和机械设备设立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但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产权是属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双方之间是租赁关系。13、承诺书,证明三被告同意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每月支付1万元给第三人黄某全作为原告偿还第三人黄某全的本金和利息,并且该款不在《承包合同》的承包金范围内。14、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三被告于XX年9月21日将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还没有将原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交给三被告经营,因此,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各级政府部门文件(共24页),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是淘汰行业。2、法院的法律文书(共11页),其中(XX)北执字第238-1号,证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保管、使用、转移、毁损、变卖、租赁等必须经法院同意3、电费单,证明XX年前是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合同签订时是北流市富荣造纸厂,而不是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4、工资单,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代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支付了工资共万元。5、税单(三张),证明XX年的税单是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代缴的,并不是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缴纳的。6、协议书,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代支押金。7、承包合同,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发包给原告李某富,但原告李某富在XX年1月12日并没有将厂再承包给三被告。8、证人顾展宇的证言,证明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员工留守富荣造纸厂,XX年农历12月28日被原告驱赶离厂的事实。第三人廖某述称,第三人廖某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将财产移交给三被告,原、被告双方没有履行《承包合同》。第三人廖某对其述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个人独资企业档案,证明北流市富荣造纸厂XX年11月14日成立;XX年1月16日李某富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现属于其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与原、被告无关。第三人黄某全没有提出述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该合同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为移交清单的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因此,设备还没有移交给被告,且清单上没有移交人的签名,也没有接收人的签名,只有在场人,不能说明设备已经移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承诺书没有履行。第三人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承包合同未生效,未履行,合同第二条承包费用的约定显失公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移交清单与本案无关,移交日期早于合同签订的日期,既没有移交人也没有接收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设备清单是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自制的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是集体企业,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李某富作为投资人,投资有资金,并不存在利用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土地房屋等的事实,仅仅是租赁造纸厂的房屋来经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履行。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富荣造纸厂是廖某投资的,变更与三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XX)北执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XX)北执字第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北流市人民法院已经同意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证据3没有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三被告已经代缴了电费。对证据4没有原件,认为不真实,工资名册不能说明三被告已经支付了工资。对证据5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丁方没有签名,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是没有效力的,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与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是同一个企业,不存在承包事实。第三人廖某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富荣造纸厂是原告以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资产设立的。所有权至今并没有转让同时在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所谓让与人廖某还作为被告代表签字。证明其并没有支付180万元给原告,只是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已。三被告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黄某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12、14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3,虽然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移交设备给三被告,承诺书没有履行,但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因此依法应予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5,因不能提供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7,因为原告不认可,三被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并没有转让给第三人廖某,第三人廖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了廖某的转让价款180万元,因此对第三人廖某提供的证据除“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富于1998年7月15日,个人独资以北流市西埌镇造纸厂的名义立项并设立“北流市西埌镇造纸分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XX年6月20日,“北流市西埌造纸分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没有注销。XX年冬,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承包给三被告的意向,XX年12月5日,原、被告对租赁财产清理、造册登记并交接,XX年1月12日原告李某富与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及第三人廖某正式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承包给三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7年(即XX年2月1日至XX年1月31日止);每年的承包金为36万元,三被告每月月底支付承包金3万元给原告,如三被告逾期未缴交承包金,每日按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超过120日未缴交承包金,也没有说明合理原因的,视为三被告违约,三被告无条件放弃对原告拥有的万元债权。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所欠工人工资万元、电费万元(两项以实际结算为准)由原告以现有库存零件、原料一次性折价折抵,尚不足以清偿,由被告垫付,垫付款额作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该合同有原、被告、第三人廖某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日,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签订《承诺书》给原告收执,三被告向原告承诺“同意每月月底支付1万元给黄某全作为李某富偿还黄某全的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注明:“此款项1万元不在承包合同范围的承包金,是另加的承包金”。之后,三被告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经营至XX年9月20日。XX年2月23日,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XX)北执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从XX年3月起,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富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分厂承包给黄某某公司、某公司的每月承包金收入中的万元,同时向三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三被告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但事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承包金,也没有支付过相关款项给第三人黄某全。案外人北流市供电公司分别于XX年1月13日、XX年1月16日、XX年1月22日、XX年4月13日、XX年8月14日,分别代原告垫付了原告XX年11月前拖欠工人的工资万元、万元、万元、万元;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于XX年8月14日代原告垫付原分厂工人押金万元,XX年6月30日,为原告代缴拖欠的税款万元和万元;XX年8月26北流市法院冻结并扣划了北流市富荣造纸厂账户内存款万元清偿原告个人债务。XX年6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电[XX]76号把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列为环境违法挂牌督办对象,XX年9月8日,玉林市监察局玉监发〔XX〕6号要求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于XX年9月30日前淘汰。被告遂经营至XX年9月20日关门停产,因此,按《承包合同》计算,三被告从XX年2月1日至XX年9月20日共20个月20日的承包金为万元。XX年9月21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XX年10月以后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停产至今,当月被告将合伙财产处理完毕且将租赁财产全部交还给了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撤回“确认三被告已放弃对原告拥有的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XX年11月14日,原告投资设立“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个人独资企业,XX年9月21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变更为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北流市富荣纸箱经营部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富与被告黄某、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发包给三被告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西埌造纸厂分厂财产的所有人,具有签订租赁合同的资格,是适格的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一般的财产租赁,而是企业的整体承包经营合同,因此该企业应具备经营许可,但合同签订时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继续经营的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主要由于原告的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法律责任,而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均是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而不是以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进行生产和经营活动,应视为明知承包标的不合法而承包经营,亦应承担造成《承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承包合同》作为主合同无效,《承诺书》作为《承包合同》中承包金的补充条款,同样无效。《承包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将其所有的北流市西埌造纸厂分厂的全部资产移交给了被告,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的名义经营,并经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已生效的(XX)北执字第176-1号民事裁定书亦予以认定,而北流市富荣造纸厂从XX年6月起列入政府指令整改,后国家政策规定于XX年9月30日前必须淘汰,被告经营到XX年9月20日停产,且将承包使用的财产已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原告接收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廖某认为《承包合同》没有履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已不再存在资产的返还的问题,原告请求返还资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在签订合同当日至XX年9月20日,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承包的企业的资产,被告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给原告。占用费的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以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承包金4万元为标准。被告辩称,根据《承包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中(1)明确规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电费等款项即属于已付的承包金,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已支付以上款项,同时除被告接手西埌造纸厂分厂经营后以北流市富荣造纸厂名义为原告缴付款项外(即工人篇十: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规定,该解除权为法定的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从该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换言之,违约方不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即否认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案情简介】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新公司”)与义乌市政府就义乌造纸厂搬迁改造及房地产开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于1993年4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义乌市政府将义务造纸厂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永新公司。协议对出让价格、付款期限和费用承担做了约定,其中,永新公司将承担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等费用。之后,永新公司与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万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永新公司负责与义乌市政府签订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负责与义乌市有关当局的协调和办理前期手续。2.永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义乌市成立本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3.万顺公司负责筹措资金,支付全部地价款,并承担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4.双方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中的利润分成为:永新公司60%,万顺公司40%。在协议签订前,万顺公司已支付给永新公司1000万元,该款项3个月后又由永新公司连本带利返给万顺公司。除该1000万元外,万顺公司未再有任何资金投入。永新公司依约组建了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义务永新公司”),投资者为永新公司,投资总额为6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未实际到位。1994年4月1日,永新公司发函给万顺公司(下称“函”),主要内容为,永新公司多次催促万顺公司早日汇款,但始终未能履行协议;请你公司在本月15日前,把应支付的资金(土地出让金万元和三通一平等各类费用800万元)汇入义务永新公司,如不能按时把资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则作为你公司自动解除协议。自1994年4月5日起,义务永新公司自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万顺公司随后起诉,要求永新公司按照约定比例(45%)支付合作开发利润。【判决概要】协议是否已解除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函,双方的协议并没有解除,理由为:1.永新公司在发出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故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万顺公司已逾宽限期仍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永新公司方享有合同解除权。2.永新公司虽依约设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因此,其设立的公司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应当认定永新公司已构成违约。由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享有公司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判例评述】有些时候,不是得出的结论有问题,而是提问的方式有问题。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即是这样一种提问从该提问出发,不可能获得令人信服的答案,相反会导致思维混乱,甚至自相矛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承认了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处于违约状态并不是关键,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才是条文的意旨所在。如果被解除合同一方处于根本违约状态,无论解除合同一方处于何种状态,均不影响其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1.解除合同一方处于守约状态,其当然可以解除合同。2.解除合同一方处于非根本性违约状态,自然也不能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非根本性违约只能在解除合同的后果中顾及。3.解除合同一方如也处于根本违约状态,也并不影响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处于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只剩下一个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法律空壳。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将会使各方被绑架在一个无实际异议的法律形式上,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无法摆脱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论和实际意义。具体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1.关于“”函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实质上涉及的是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对该问题将下面单节讨论。2.永新公司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充其量只能算作非根本性违约。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永新公司负有在义乌成立房地产公司的义务。只有在房地产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合作的才能进行下去。至于永新公司没有足额缴付注册资本金,并不能必然破坏合作的根本。在永新公司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而否认其合同解除权,明显不当。即使永新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如前所述,也不能因此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合同是否得以解除,当然依赖于万顺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并没有做出认定。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解除上述案例中的“函”涉及的是附条件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合同解除是单方的意思表达,是一种法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当然也可以通过特别规定禁止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比如:抵消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但是,禁止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是否可以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推断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为法律所禁止?这涉及到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按照该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从文义来看,该条规定确定了解除合同的时间。由此,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相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那么合同是自相对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时解除还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解除。这个问题事实上不应成为一个问题。因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有个前提条件,即:《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理由出现时,合同才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未出现或法定理由不存在,通知到达对方也不解除。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确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存在,对已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做出确认,并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合同法》第96条既已确定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当不允许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因为,通知到达对方时,条件不可能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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