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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合同支付条款模板:一文解析与应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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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合同 (1)


('背靠背合同篇一:背靠背标准合同此附件是供需双方于所签署的购销合同(需方合同编号:)之不可分割的部分。1.产品价格及清单:产品总价:合同大写金额人民币()小写()。前述价格为需方在本合同项下应向供方支付的最终价格,其中已经包括所有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及营业税、17%的增值税、所得税以及其他类似税项、关税和费用,除该合同金额外,需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2.供方保证供方提供的产品均由原厂商指定用于最终用户名称的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责任。3.交货时间:4.交货地点:5.收货人:6.付款时间:需方向供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须在供方满足以下条件后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供方提供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签收单。(以需方最终用户盖章签字确认为准)供方提交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终验验收报告(以需方书面盖章确认为准)。供方提交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原厂商注册的产品序列号文件并经供方加盖公章确认(序列号文件格式可参照附件3)。供方应向需方提交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服务发票。如果需方购买的产品中包含原厂或第三方提供的服务、保修等,在需方付款前,供方还须提供,供方获得原厂或第三方服务、保修等的证明,该证明必须包含服务、保修的内容和期限(或起止日期)。需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是需方付款给供方的先决条件。■若在付款前需方或需方最终用户发现货物有任何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需方有权书面通知供方后中止付款,直至问题解决后重新付款,需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7.付款方式:需方采用方式付款至发票中指明的付款地址:供方帐户:开户名:开户行:8.供方承诺对合同产品提供年免费保修服务,该免费保修期自需方或需方最终用户完成终验之日起计算。9.争议解决: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需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其它约定:需方(盖章):联系地址:代表人(签名):日期:供方(盖章):联系地址:代表人(签名):日期:附件2:产品价格及清单附件3:序列号清单(模板)序列号清单供方(公章):年月日4/4篇二:合同“背靠背”论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及其法律风险防范所谓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paywhenpaid),是指总承包商在分包合同中设定的,以其获得业主支付作为其向分包商支付的前提条件的条款。在我国建筑市场,目前源于业主的拖欠问题依然严重,在这种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总承包商将“背靠背”条款作为向其分包商(从广义上讲,总承包商的供应商也可纳入分包商范畴。在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分包商均指广义概念)转移业主拖欠风险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尚未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得以明确,而其固有的法律风险也尚未在业内形成较为清晰的认识,因此,随着有关“背靠背”条款的争议日渐增多,有必要对此类条款在实践应用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从而帮助广大市场主体正确的认识和防范“背靠背”条款的风险。“背靠背”条款的基本内容及其法律关系“背靠背”条款的基本内容。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XX-0213)第款规定:“分包合同价款与总包合同相应部分价款无任何连带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提倡“背靠背”条款。相比之下,《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第1版1994年,以下简称FIDIC分包合同条件)第款,则规定了较为规范的“背靠背”条款:在下列情况下,总承包商应有权扣发或缓发应支付分包商的全部或部分金额:……(c)月报表中包含的款项没有被工程师全部证明,而这又不是由于总承包商的行为或违约导致的;(d)总承包商已按照主合同将分包商报表中所列的款项包括在总承包商的报表中,且工程师已为此开具了证书但业主尚未向总承包商支付上述全部金额,而这不是总承包商的行为或违约引起的;(e)分包商与总承包商之间和(或)总承包商与业主之间,就涉及计量或工程量问题或上述分包商的报表中包含的任何其他事宜已发生了争执。……同时,FIDIC分包合同条件还规定,如果总承包商扣发或缓发任何款项,应及时(但不迟于约定的付款期限)将扣发或缓发的理由通知分包商。尽管前述FIDIC分包合同条件“背靠背”条款被国内一些总承包商所借鉴使用,但大多数“背靠背”条款仍较为概括,除体现“业主付款后总承包商才付款”的内容之外对总承包商自身应当谨慎并合理运用该条款、应当及时通知分包商等约束性条款等,规定得较少。“背靠背”条款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无论是FIDIC分包合同条件中相对规范的“背靠背”条款,还是经简化的“背靠背”条款,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都是建立在通常的业主-总包-分包的基础之上的,即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是总包合同关系,业主是总承包商的付款义务人;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总承包商是分包商的首要付款义务人(如图1所示)。因此,含有“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与一般的分包合同在基础法律关系方面,并无实质性区别。在这里,笔者将这种总分包之间的支付关系定义为“总包支付”模式。“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分析“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分析。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背靠背”的条款虽然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讲是持否定或严格限制态度的。例如,在英国,1996年通过的《住宅许可、建造和重建法》明令禁止“背靠背”条款,除非业主破产;在美国,司法判例更倾向于保护分包商的权利;而在新西兰,则对“背靠背”条款的措辞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新西兰司法判例认为payifpaid与paywhenpaid是不同的,前者明确的表示了只有在收到款后才支付;而后者仅表示了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在一般的分包合同中,总承包商作为分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如因业主(分包合同的第三人)的拖欠,而导致其对分包商(分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拖欠,显然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但是,包含有“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可以将其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此可见,设定“背靠背”条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背靠背”条款的否定态度,但是,由于该示范文本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其第款并不构成有关“背靠背”条款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我国目前对“背靠背”条款尚无禁止性规定,并且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并不成熟,但是,总承包商并不能据此而滥用“背靠背”条款。例如,我国《合同法》第45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据此,如果总承包商实际并不存在业主拖欠的问题,但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不向业主主张权利,甚至与业主达成其他的不正当交易,从而阻止了分包合同项下支付条件的成就,那么该支付条件依法应视为已成就,总承包商将无权再援引“背靠背”条款对抗分包商的付款请求。“背靠背”条款的合理性分析。在实践中,包含“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大致可划分为两类:一种是由总承包商在其实际承包范围内与分包商签订的(下称“一般分包合同”);另一种是由总承包商与业主指定分包商签订的(下称“指定分包合同”)。由于两种分包模式的性质和风险分担不同,对其各自包含的“背靠背”条款应当区别对待:一般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在一般分包模式下分包商仅通过总承包商获得分包合同,通常与业主并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总承包商通过“背靠背”条款,把本应属于其自身承担的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分包商,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鉴此,为了强化总承包商风险责任意识,避免其不合理的、不负责任的将支付风险转嫁给分包商,建议参考英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对一般分包模式下的“背靠背”条款予以明令禁止。指定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在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中,指定分包合同属于比较特殊、复杂的情形,与一般分包合同相比,前者具有如下特点:分包商的选择和定价主要是由业主完成的,指定分包商与业主往往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承包商在指定分包工程中的经济利益通常很有限,一般仅限于照管费;总承包商虽然名义上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但总承包商实际更接近项目管理公司的角色。基于以上这些特点,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总承包商通过规定“背靠背”条款以规避支付风险,笔者认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但是,在总承包商使用“背靠背”条款时,应对其设置一定的约束条件,这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总承包商的滥用,另一方面也要为指定分包商的合法权益保留一定的法律救济途径。例如,可规定如果总承包商在指定分包工程完工之日起2年内,未就业主拖欠的相应工程款向业主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指定分包商有权起诉该总承包商或依法申请仲裁。此外,还应规定总承包商援引“背靠背”条款免责的,应赋予其较重的举证责任。指定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在应用中的主要障碍如前所述,在指定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对规避非应由总承包商承担的业主拖欠风险具有现实意义。但是,由于“背靠背”条款仍具有“总包支付”这一基本特征,因此,总承包商欲想利用“背靠背”条款克服自身的风险,并不是看上去那么简单,还需要克服一系列的障碍,特别是要完成几项关键性的举证责任。证明合同性质为指定分包合同。总承包商所面临的第一个障碍,是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分包商是由业主指定的,而指定分包合同在业主、总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上,与一般分包合同是不同的。这虽然和“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问题无关,但却直接关系到“背靠背”条款的合理性问题。但是,总承包商实际并不容易证明分包合同是基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而产生的。一方面,指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只有总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业主并不出现,而即使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签订“三方合同”,业主也会在条款中尽量回避与指定分包行为有关的表述;另一方面对于其他能够证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的证据,由于业主通常不会留下书面的指令,更重要的是总承包商很少重视对此类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因此一旦发生争议,总承包商很难举证证明存在业主指定分包行为。即使总承包商完成了证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的举证工作,但要进一步说服法官或仲裁员在业主和指定分包商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如前所述,与一般分包合同相比,指定分包合同有其自身特点。而如果审理争议的法官或仲裁员对指定分包合同的特点没有深入的了解和把握,是很难理解和接受总承包商的主张的。因为按照法律的一般逻辑思维范式,他们会更重视指定分包合同所直接反映的法律关系(尽管这种反映可能只是表面上的),把总承包商认定为支付义务人;而业主即使实施了指定行为,也会将其定性为指定分包合同的第三人,从而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证明业主就指定分包工程的已付款项。总承包商所面临的第二个障碍,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就诉争的指定分包工程,业主尚未支付其相应款项,这是“背靠背”条款得以成就的关键事实。这项举证工作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并不容易。实现“背靠背”条款的一个重要的但却易被忽视的前提条件,是要求业主和总承包商就某一指定分包工程的支付情况,各自建立独立的账目明细,因为总承包商要充分证明业主就该指定分包工程已付款项,才能进一步得出应付指定分包商款项。但是,实际的情况往往是,总承包商的付款申请是由各种一般分包工程、指定分包工程、管理费、税金等子项明细组成的,但经过业主人员的审核后,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的付款证书很可能只有一个概括的金额,而不详细划分支付子项——这样一来,总承包商将难以证明业主就某一指定分包工程已付金额。还有一种情况,业主就某一笔付款特别指示总承包商付给了某指定分包商,但是这种特别指示很可能只是口头上的;即使可从业主处索要相应证明文件,但由于不属于规定保留的财务凭证,财务管理人员通常很少对其留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总承包商仍将无法证明业主就该指定分包工程的已付金额。证明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总承包商所可能面临的第三个障碍,是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其已经积极就指定分包工程的未付款项向业主提出权利主张,从而尽到了协助指定分包商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了“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但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他们仍可能会综合考虑拖欠期间的长短以及总承包商在此期间是否积极作为,并以此作为是否支持“背靠背”条款的事实依据。当然,这里面还会存在一个如何认定“积极”的标准问题。是不是总承包商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业主书面催告了,甚至是多次催告,就可以认定为已“积极”了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很难获得支持的。特别是当拖欠期间已经较长(如已超过2年),法官或仲裁员很可能会将“积极”限定为总承包商已向业主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这虽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制度中“怠于”的解释并非一回事,但法官或仲裁员完全可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规定,对总承包商提出比“催告”更严格的要求。但是,现实情况往往是,总承包商需要面对来自市场的压力等诸多因素,因此不到万不得已,一般很难下决心与业主诉诸公堂;即使决定进入司法程序,在时间上,往往也晚于指定分包商的动作。通过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到,总承包商如想通过“总包支付”模式下的“背靠背”条款来规避支付风险,需要克服一系列举证方面的障碍。这不仅需要总承包商针对指定分包工程建立一整套细致完善、行之有效的合同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更需要有一个完善的建筑市场法律环境。这些条件在目前仍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必须建立更合理和有效的管理模式。规避指定分包“背靠背”条款缺陷的措施建议由于“总包支付”模式下“背靠背”条款所固有的法律风险,因此,总承包商如想有效规避指定分包合同项下的支付风险,不能简单依赖于“背靠背”条款,而应从根本上改变指定分包合同的结构形式,彻底脱离“总包支付”模式。在这里,笔者建议建立一种“三方合同”下“业主支付”的模式“业主支付”模式的法律关系。在图2中,就指定分包工程而言,业主与总承包商的实际关系,应是一种委托管理关系,而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发承包关系。相应的,总承包商与指定分包商之间,也不应是一般意义上的总分包关系和名义上的支付关系,而是前者在委托范围内,对后者实施的监督管理和配合关系。而业主和指定分包商之间则不再仅仅是一种事实上(但无合同依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通过合同确立的以工程款支付为核心内容的发承包关系,即业主成为指定分包商的真实付款义务人。通常情况下,业主不愿出现在指定分包合同中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其希望通过总承包商为指定分包工程提供照管服务,减少自身的管理负担。在图2中,业主虽然作为一方当事人加入到了指定分包合同中,但除支付责任外,其他方面的管理工作仍由总承包商完成,并没有增加业主的管理责任,但却还原了指定分包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业主支付”模式在不损害业主利益的基础上,能够更合理的兼顾总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各自的利益,从而在经济学上达到一种“帕累托最优”的共赢效果。与“业主支付”模式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业主支付”模式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是必须建立与该模式相适应的合同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并且要求合同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之间能够紧密配合。这些制度的具体要求包括合同管理制度和“过帐”安排。合同管理制度包括三方面内容。一、三方必须在指定分包合同中,就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详细约定,特别是要明确就指定分包工程而言,总承包商仅为业主的委托管理人,业主为指定分包商的付款义务人,“过账”安排(详见)并不意味着总承包商对指定分包商有支付义务。二、三方还应就总承包商依约有权收取的“照管费”的计价方式,以及该费用是否包括在指定分包合同价款中等,作出明确约定。三、为实现对指定分包商的有效管理,对于指定分包商完成的工程量,应当经过总承包商的审核后,方可报业主确认;未经总承包商的审核,业主不得向指定分包商支付工程款。“过账”安排(如图2所示)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指定分包商应按经总承包商审核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金额,向总承包商开具工程款发票(含税),总承包商则应向业主单独开具等额的并标明指定分包工程名称的工程款发票(含税)。二、业主按总承包商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在扣减税金和照管费(如约定由指定分包商支付)后,将剩余款项(即税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指定分包商。三、业主将扣减的税金和照管费(如有)支付给总承包商,由总承包商代缴指定分包工程相应税金。四、总承包商在代缴税金后,将完税凭证提供给指定分包商,完成整个“过账”安排。当然,如果总承包商不需要“指定分包工程”的营业额,则最好说服业主将“指定分包工程”转化为“独立发包工程”,即将指定分包商转化为独立承包商。在这种模式下,总承包商仅从业主处收取总包照管费,与独立承包商无任何实质或名义上的支付关系,总承包商的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本文转自项目管理者联盟结语:无论是在工程领域,还是司法领域,“背靠背”条款都是应当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但是,我国与此有关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仍十分薄弱。为此,笔者呼吁权威立法机构能够重视对“背靠背”条款的调查研究工作,并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从而为正确处理因“背靠背”条款引发的工程款纠纷提供统一的司法依据。篇三: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合同编号: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电话:传真:邮箱:联系人:开户行:账号:税号:乙方:_科技有限公司___地址:电话:传真:邮箱:联系人:开户行:账号:税号:合同签订地点:合同签订时间:甲乙双方就共同参与“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投标合作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签订本合作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负责该项目投标过程中必要的技术支持,并应在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合同签约过程中协助乙方的工作;(2)甲方保证乙方为该项目唯一合作伙伴;(3)项目中标后,以甲方为主体进行项目需求调研,并由甲方进行该项目开发的整体方案设计、甲方安排5—10名开发人员(其中保证有一名五年以上工作经验的项目经理)。全程参与项目开发,并以项目监理身份,对乙方完成该项目的实施工作进行监督及提供必要的协助。(4)甲方承诺乙方在收到招标方支付的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甲、乙双方合作收益分配比例,支付给乙方相应款项。(5)项目中标后,甲方派出人员在乙方驻点办公,工资、补助、就餐费用、往返甲方办公地点的差旅费用自理。在省内各地的调研差旅费用由乙方承担。2、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以甲方名义投标,并负责中标前、后的所有与项目有关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按照招标文件、甲方与招标方签订的中标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项目建设、实施、维护、保修、培训等义务,并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质量标准;(2)在甲方与招标方签订中标合同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中标合同的内容,与甲方签订新合同,乙方应积极、善意的履行新合同所约定的义务;(3)在执行新合同过程中,甲方向乙方进行采购的,采取“背靠背”付款方式;如果需向乙方以外的第三人采购的,由乙方将货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再行支付给供应商,或甲方直接从应付给乙方款项中扣除;(4)乙方在本协议及新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任何纠纷、索赔、诉讼等均由乙方承担,并保证不牵扯到甲方,如由甲方处理的,所有支出的费用及最终结果均由乙方承担;(5)督促、协调招标方及时向甲方付款。(6)项目中标后,乙方以甲方为主体,全程配合甲方进行项目需求调研,并以甲方针对该项目开发的整体方案设计为基础、进行项目开发,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实施部署、培训和售后服务工作,乙方完成该项目的实施工作接受甲方的质量监督。(7)项目中标后,由乙方租赁房屋为甲方参与项目的人员提供免费住宿。由乙方提供办公工位为甲方参与项目的人员办公使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二、利益分配和支付方式1、甲方中标后,乙方按照中标合同总额的向甲方支付项目合作服务费。该项目所有实际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该项目合作服务费在甲方签订中标合同且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首笔合同款后,按照本协议一次性留取,剩余合同款项在收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全额付给乙方。乙方在与甲方结算前,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付款。2、投标前或中标后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中标服务费、公关费用、货款、人工费、违约金、赔偿金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履行本协议不承担任何费用的垫付。3、乙方在投标活动和签订、履行中标合同过程中,应保证甲方的名誉、信誉、商誉不受任何损失。如乙方违反该保证的,乙方同意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造成甲方被起诉的,赔偿金为中标合同额的3%;造成甲方败诉的,赔偿金为中标合同额的6%。三、保密条款1、双方保证并承认,双方均应严格保守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所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及其他保密信息;非事先征得对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对方的保密信息,或公开、引用对方业务运行中的有关资料,亦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本协议有关内容。2、本协议项下保密义务的期限为永久,不因本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而终止。四、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全部履行本协议或新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或所履行义务未获得招标方合格验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中标合同额的5%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全部损失的,乙方还应另行赔偿。2、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如期支付乙方应得款项,则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未支付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未付款部分的5%。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货款等,应在甲方发出书面通知后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尚有未向乙方支付的合同款项的,乙方同意甲方从未支付合同款项中抵扣相应数额的款项。五、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其他1、本协议取代双方此前就该项目所作出的所有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后可以以书面方式对本协议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经双方盖章后构成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2、甲方未能中标或中标后本协议条款执行完毕,协议自行终止。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4、其他约定事项:方所有,甲、乙双方共享使用权。(以下无正文)甲方:乙方:授权代表:授权代表:日期:日期:篇四:如何科学运用“背靠背”原则如何科学运用“背靠背”原则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为便于“背靠背”原则科学合理的运用,更好的规避风险,我们应该注意以下问题。一、必须“背靠背”的内容,要切记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对于需要分包商执行的属于EPC合同工作范围的工作内容,必须严格按照业主要求执行,否则不能满足EPC合同的要求,难以满足合同目的。特别是硬性的技术要求。二、“背靠背”不等于一味照搬EPC合同。即使对于必须进行“背靠背”的内容,我们也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不能直接把整个EPC合同作为附件或笼统地约定应遵守EPC合同,而是应在熟悉并理解EPC合同要求的基础上,结合分包项目的实际,有针对性地确定并明确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应注重EPC技术协议的“背靠背”。(1)关于设备分包。如果设备分包商在技术方面不能满足EPC合同要求,将直接导致我方违约,甚至被拒收。因此,应注意将具体的指标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对应到所分包的每项设备,以满足EPC合同的要求。(2)关于施工分包。EPC合同技术协议更多的是针对整个项目的综合技术要求,而不能面面俱到、事无巨细,这就需要在施工分包中根据EPC合同所要求的标准和规范对分包技术条款进行细化和补充,以免因约定不明确或具体要求缺失而引起分歧。“背靠背”的目的是为了转移或规避风险,因此,分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应至少满足EPC合同的要求,但由于分包商-总承包商-业主,前两者之间的义务履行与后两者之间义务的履行可能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此,给我们自身留出一定的宽限期是必要的,例如EPC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通知时间是发生后7天,那么,我们要求分包商通知的时间至少应为7天,但为避免其在最后一天通知带来的麻烦,最好根据EPC合同要求的其他条件,综合考虑,最少也得比EPC合同的约定提前一天。三、坚持原则与灵活运用“背靠背”相结合除了必须“背靠背”的事项,对于需要“背靠背”但在操作时存在困难的情形,如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我们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项目特点、合作伙伴的基本情况等各种因素,确定是接受其他条件实现“背靠背”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还是承担由于分包商义务小于EPC合同的要求而带来的风险。另外,“背靠背”的使用要与项目实际需要相结合。例如,工期特别是设备供货的时间原则上必须按照里程碑计划交付,但项目执行中存在因各种情况导致工期延误的可能性,因此,在“背靠背”的情况下要为我方根据项目需要调整供货期留有余地,即在保证满足EPC合同要求的前提下,避免早到货保管损坏等问题,也避免分包商的索赔。四、不能因“背靠背”而放松对项目的日常管理。(1)从合同关系上讲,我们与业主属于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如果分包商违约业主不会直接要求分包商承担违约责任,也不管我们与分包商之间是否存在相关约定或是否获得补偿,而是直接要求我方按照EPC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如关于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因此,及时在分包合同中对分包商予以明确要求,我们要需要加强预期日常沟通,强化日常管理,约束他们遵守相关约定,出现问题时及时解决。(2)由于当地工程承包现状或分包资源短缺等原因,分包商只关心合同价格,而根本不在乎合同条款,甚至不会提出异议就会签署合同。但是,这并不代表他们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分包商的日常管理,督促其按要求执行合同,并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出现的问题。(3)作为整个项目的管理者,我们应从总体上协调和处理各方面的关系,包括我们与业主、我们和分包商之间以及各个分包商之间的关系,这就需要平时加强沟通和交流,不能依靠合同而一劳永逸。总之,作为EPC总承包商,面对业主的各项要求,分包合同中“背靠背”原理的使用是我方向分包商转嫁风险的重要途径之一。但“背靠背”并非灵丹妙药,也不是风险控制的唯一途径。为了更好地执行项目,需要我们切实熟悉、理解EPC合同的要求,并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运用科学方法使用“背靠背”。特别是,在完善合同条款的基础上,我们应毫不松懈地加强整个项目的日常管理。篇五:论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及其法律风险防范论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及其法律风险防范----摘自项目管理者联盟所谓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paywhenpaid),是指总承包商在分包合同中设定的,以其获得业主支付作为其向分包商支付的前提条件的条款。在我国建筑市场,目前源于业主的拖欠问题依然严重,在这种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总承包商将“背靠背”条款作为向其分包商(从广义上讲,总承包商的供应商也可纳入分包商范畴。在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分包商均指广义概念)转移业主拖欠风险的重要手段。但是,由于“背靠背”条款的法律性质尚未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得以明确,而其固有的法律风险也尚未在业内形成较为清晰的认识,因此,随着有关“背靠背”条款的争议日渐增多,有必要对此类条款在实践应用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从而帮助广大市场主体正确的认识和防范“背靠背”条款的风险。一、“背靠背”条款的基本内容及其法律关系1.“背靠背”条款的基本内容我国现行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XX-0213)第款规定:“分包合同价款与总包合同相应部分价款无任何连带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提倡“背靠背”条款。相比之下,《FIDI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第1版1994年,以下简称FIDIC分包合同条件)第款,则规定了较为规范的“背靠背”条款:在下列情况下,总承包商应有权扣发或缓发应支付分包商的全部或部分金额:……(c)月报表中包含的款项没有被工程师全部证明,而这又不是由于总承包商的行为或违约导致的;(d)总承包商已按照主合同将分包商报表中所列的款项包括在总承包商的报表中,且工程师已为此开具了证书但业主尚未向总承包商支付上述全部金额,而这不是总承包商的行为或违约引起的;(e)分包商与总承包商之间和(或)总承包商与业主之间,就涉及计量或工程量问题或上述分包商的报表中包含的任何其他事宜已发生了争执。……同时,FIDIC分包合同条件还规定,如果总承包商扣发或缓发任何款项,应及时(但不迟于约定的付款期限)将扣发或缓发的理由通知分包商。尽管前述FIDIC分包合同条件“背靠背”条款被国内一些总承包商所借鉴使用,但大多数“背靠背”条款仍较为概括,除体现“业主付款后总承包商才付款”的内容之外对总承包商自身应当谨慎并合理运用该条款、应当及时通知分包商等约束性条款等,规定得较少。2.“背靠背”条款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无论是FIDIC分包合同条件中相对规范的“背靠背”条款,还是经简化的“背靠背”条款,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都是建立在通常的业主-总包-分包的基础之上的,即业主和总承包商之间是总包合同关系,业主是总承包商的付款义务人;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是分包合同关系,总承包商是分包商的首要付款义务人(如图1所示)。因此,含有“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与一般的分包合同在基础法律关系方面,并无实质性区别。在这里,笔者将这种总分包之间的支付关系定义为“总包支付”模式。二、“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分析1.“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分析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背靠背”的条款虽然不尽相同,但总的来讲是持否定或严格限制态度的。例如,在英国,1996年通过的《住宅许可、建造和重建法》明令禁止“背靠背”条款,除非业主破产;在美国,司法判例更倾向于保护分包商的权利;而在新西兰,则对“背靠背”条款的措辞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新西兰司法判例认为payifpaid与paywhenpaid是不同的,前者明确的表示了只有在收到款后才支付;而后者仅表示了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在一般的分包合同中,总承包商作为分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如因业主(分包合同的第三人)的拖欠,而导致其对分包商(分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拖欠,显然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但是,包含有“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可以将其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由此可见,设定“背靠背”条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背靠背”条款的否定态度,但是,由于该示范文本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其第款并不构成有关“背靠背”条款的法律禁止性规定。虽然我国目前对“背靠背”条款尚无禁止性规定,并且相应的司法实践也并不成熟,但是,总承包商并不能据此而滥用“背靠背”条款。例如,我国《合同法》第45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据此,如果总承包商实际并不存在业主拖欠的问题,但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而不向业主主张权利,甚至与业主达成其他的不正当交易,从而阻止了分包合同项下支付条件的成就,那么该支付条件依法应视为已成就,总承包商将无权再援引“背靠背”条款对抗分包商的付款请求。2.“背靠背”条款的合理性分析在实践中,包含“背靠背”条款的分包合同大致可划分为两类:一种是由总承包商在其实际承包范围内与分包商签订的(下称“一般分包合同”);另一种是由总承包商与业主指定分包商签订的(下称“指定分包合同”)。由于两种分包模式的性质和风险分担不同,对其各自包含的“背靠背”条款应当区别对待:一般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在一般分包模式下分包商仅通过总承包商获得分包合同,通常与业主并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总承包商通过“背靠背”条款,把本应属于其自身承担的风险不合理的转嫁给分包商,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鉴此,为了强化总承包商风险责任意识,避免其不合理的、不负责任的将支付风险转嫁给分包商,建议参考英美等国家的司法实践,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对一般分包模式下的“背靠背”条款予以明令禁止。指定分包合同的“背靠背”条款。在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中,指定分包合同属于比较特殊、复杂的情形,与一般分包合同相比,前者具有如下特点:分包商的选择和定价主要是由业主完成的,指定分包商与业主往往有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承包商在指定分包工程中的经济利益通常很有限,一般仅限于照管费;总承包商虽然名义上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但总承包商实际更接近项目管理公司的角色。基于以上这些特点,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角度,总承包商通过规定“背靠背”条款以规避支付风险,笔者认为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但是,在总承包商使用“背靠背”条款时,应对其设置一定的约束条件,这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总承包商的滥用,另一方面也要为指定分包商的合法权益保留一定的法律救济途径。例如,可规定如果总承包商在指定分包工程完工之日起2年内,未就业主拖欠的相应工程款向业主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指定分包商有权起诉该总承包商或依法申请仲裁。此外,还应规定总承包商援引“背靠背”条款免责的,应赋予其较重的举证责任。三、指定分包合同“背靠背”条款在应用中的主要障碍如前所述,在指定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对规避非应由总承包商承担的业主拖欠风险具有现实意义。但是,由于“背靠背”条款仍具有“总包支付”这一基本特征,因此,总承包商欲想利用“背靠背”条款克服自身的风险,并不是看上去那么简单,还需要克服一系列的障碍,特别是要完成几项关键性的举证责任。1.证明合同性质为指定分包合同总承包商所面临的第一个障碍,是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分包商是由业主指定的,而指定分包合同在业主、总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上,与一般分包合同是不同的。这虽然和“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问题无关,但却直接关系到“背靠背”条款的合理性问题。但是,总承包商实际并不容易证明分包合同是基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而产生的。一方面,指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只有总承包商和指定分包商,业主并不出现,而即使业主、总承包商、分包商签订“三方合同”,业主也会在条款中尽量回避与指定分包行为有关的表述;另一方面对于其他能够证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的证据,由于业主通常不会留下书面的指令,更重要的是总承包商很少重视对此类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因此一旦发生争议,总承包商很难举证证明存在业主指定分包行为。即使总承包商完成了证明业主指定分包行为的举证工作,但要进一步说服法官或仲裁员在业主和指定分包商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工作。如前所述,与一般分包合同相比指定分包合同有其自身特点。而如果审理争议的法官或仲裁员对指定分包合同的特点没有深入的了解和把握,是很难理解和接受总承包商的主张的。因为按照法律的一般逻辑思维范式,他们会更重视指定分包合同所直接反映的法律关系(尽管这种反映可能只是表面上的),把总承包商认定为支付义务人;而业主即使实施了指定行为,也会将其定性为指定分包合同的第三人,从而排除在审理范围之外。2.证明业主就指定分包工程的已付款项总承包商所面临的第二个障碍,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就诉争的指定分包工程,业主尚未支付其相应款项,这是“背靠背”条款得以成就的关键事实。这项举证工作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起来却并不容易。实现“背靠背”条款的一个重要的但却易被忽视的前提条件,是要求业主和总承包商就某一指定分包工程的支付情况,各自建立独立的账目明细,因为总承包商要充分证明业主就该指定分包工程已付款项,才能进一步得出应付指定分包商款项。但是,实际的情况往往是,总承包商的付款申请是由各种一般分包工程、指定分包工程、管理费、税金等子项明细组成的,但经过业主人员的审核后,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的付款证书很可能只有一个概括的金额,而不详细划分支付子项——这样一来,总承包商将难以证明业主就某一指定分包工程已付金额。还有一种情况,业主就某一笔付款特别指示总承包商付给了某指定分包商,但是这种特别指示很可能只是口头上的;即使可从业主处索要相应证明文件,但由于不属于规定保留的财务凭证,财务管理人员通常很少对其留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总承包商仍将无法证明业主就该指定分包工程的已付金额。3.证明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总承包商所可能面临的第三个障碍,是要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其已经积极就指定分包工程的未付款项向业主提出权利主张,从而尽到了协助指定分包商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可了“背靠背”条款的合法性,但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他们仍可能会综合考虑拖欠期间的长短以及总承包商在此期间是否积极作为,并以此作为是否支持“背靠背”条款的事实依据。当然,这里面还会存在一个如何认定“积极”的标准问题。是不是总承包商已在诉讼时效内向业主书面催告了,甚至是多次催告,就可以认定为已“积极”了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很难获得支持的。特别是当拖欠期间已经较长(如已超过2年),法官或仲裁员很可能会将“积极”限定为总承包商已向业主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这虽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位权制度中“怠于”的解释并非一回事,但法官或仲裁篇六:公司内部管理合同四川省浩远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管理合同四川省浩远建设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二○一三年九月制定总承包人:内部承包人:签约地点:签约地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XX)等法律法规,为了贯彻落实项目经理责任制和项目成本核算制,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适应社会市场需求,促进项目经理部对建设单位合同的承诺兑现,充分发挥项目经理部的积极性,在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优质、高速、安全、低耗”地实现建设单位合同的目标和企业效益的最大化,经确定,对同,共同信守、执行。项目工程项目工程实行内部项目承包,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工程:一、签约双方:签约双方:甲方:乙方:项目部二、工程概况: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地点:3、建设单位:4、工程内容:按建设单位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方的发包范围为依据。5、工程造价:人民币:(RMB:),本合同为(RMB:)。6、工程主要日期及期限:、开工日期:年月日、整个项目竣工日期:年月日节点竣工日期(竣工备案时间)为:年月日、缺陷通知期限:建设单位颁发的工程接受证书中注明的竣工日期起计算的贰拾肆个月。三、施工组织:施工组织:1、受公司委托。2、项目经理职责:2.1代表甲方实施施工项目管理,履行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强制性标准、无条件执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维护甲方企业权益,保证建设单位合同的正确实施。2.2履行本合同规定的目标和任务。2.3在授权范围内负责企业管理层、劳务作业层、各协作单位、建设单位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的协调,解决项目中出现的问题。2.4接受甲方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的领导,接受企业管理层、建设单位代表和监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2.5施工项目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成本出现较大亏损或项目人员违法、违纪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可撤换项目经理,并及时作出该项目此阶段成本审计。2.6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无条件服从甲方的管理,未经甲方授权,乙方不得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进行签订任何协议、合同、往来信函、会议纪要等一切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否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2.7乙方对外发送或签署的任何电邮、协议、合同、往来信函、会议纪要等,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报由甲方统一审核。3、项目班子其他成员由项目经理聘任并报甲方批准后,组织项目班子,并全面履行项目施工管理职能。4、施工作业层:施工作业层在甲方合约部主持下,通过招、议标形式择优选择劳务队伍,由甲方同劳务层签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乙方参与和确认。项目班子负责管理并实施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作业层人员所需办理相关证件的费用由项目经理部负责承担。5、辅助配合层,项目所需少数工种或特种操作人员,基本上应由公司统一调配。确因工作需要,经甲方领导批准后,可对外聘用,但应在甲方劳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用工协议,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6、材料及周转材料、机械设备的供应方式:工程所用材料均由公司统一供应,由项目部编制施工预算,并根据施工预算材料耗用量和形象进度计划于每月25日前编制项目次月材料需用计划,注明各种材料进场同志为项目经理。时间,公司物资部根据项目编制的材料需用计划确保各种材料及时供应项目部,零星材料由项目部提前48小时通报物资部,由公司安排材料供应处于次日直接运输至项目部,其价格按实际发生费用划归项目部。为便于项目随时了解各种材料采购价格,甲方材料部应按月度提供各种材料采购价格清单表,主要材料采购的合同签定应由项目经理参与和确认。周转材料和零星库存工具、机械设备由市场部根据项目部材料或机械设备需用计划及时供应项目部,并办理租赁手续或折价手续。周转材料、机械设备不能满足项目施工需求时,由公司负责向社会租用,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承包方式:承包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已对建设单位资信情况、工地现场情况、甲方与建设单位间的合同约定以及履约风险进行了全面分析和理解,乙方接受并积极兑现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各项约定和承诺,并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履约过程中的一切风险,特别是合同性质、承包范围、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工期、违约责任与索赔、保修期等。乙方代表甲方按建设单位合同约定内容全额确定指标项目承包。为了保证合同履约和工程建设的严肃性,乙方同意以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或个人财产抵押的形式对工程项目进行承包,如乙方抵押的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影响本合同效力,如乙方违约,甲方有要求乙方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赔付的权利,详见合同附件五。五、承包指标1、利润指标:乙方按工程结算税前总造价的利润指标:%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不含税),其中建筑营业税金及综合保险费由甲方代扣代缴,不在此管理费内;管理费用甲方可随时从应付或将会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2、工程质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一次性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率100%,并符合当地颁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和建设单位方的质量要求(优良以上),如三者有冲突,以较严格的为准。3、安全生产:安全事故频率控制在‰以内,无死亡事故和重大机械设备事故,并应安全生产:通过济南市安保体系认证。应按安监站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组织施工,订立《安全协议》和办理有关手续,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承包人对安全防护措施费用应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承包人有责任对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项目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及处理的全部费用。并视其具体情况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4、文明施工:文明施工创建目标为为。乙方应按建设单位合同要求及,施工现场形象目标市建委关于“文明施工”规定做好现场文明施工工作,并承担来自于建设单位、有关政府部门因“文明施工”违规造成的罚款。六、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乙方承包工程的范围,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定的总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相同,本合同是与总承包合同为背靠背的承包合同。1、承包范围:以甲方和建设单位签定的总承包合同的承包内容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工作范围及施工图纸所示的工程,本工程承包范围以建设单位方的发包范围为依据。作为内部承包的发包人,为了保证甲方管理的主动权,甲方有权将本项目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指定发包,乙方对此无异议。2、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各种税金计取,由项目部自行交纳。并作为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的比例基数。3、乙方承担保险费、报监费、安监费、工程保险费、住宅工程防白蚁等工程施工所需一切费用。4、项目管理人员工资为每月直接扣除,乙方对此无异议。5、乙方已知晓并充分理解建设单位方对履约保函的要求,本工程所需履约保函由乙方主承包人向甲方提供,数额等同于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要求的数额。万元人民币由乙方承担。管理人员工资由甲方财务七、成本控制:成本控制:乙方应按照甲方制定的项目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合理测算目标成本,定期对项目成本进行分析,编制出相应的成本控制计划,做到事前预测有依据,事中控制有措施,事后分析有效果。将项目的成本核算落实到实处。1、材料员于每月30日前将材料收发存月报表报财务部;预算员于每月24日前将进度月报报合约部,并在工程施工一个月内编制出项目施工预算,每月30日前结算完劳务人工工资(或预算)报财务部;每月30日前将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表报财务部,财务部于次月5日前将项目成本核算情况报公司领导及相关部门。2、在经过甲方授权后,乙方材料采购、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周转材料篇七:合同签订规范指引(3)合同签订规范指引一、违约金建议不封顶。1、迟延付款日违约金太少或甚至不约定违约金,则客户主动付款必定缺乏动力。因此,迟延付款的违约金约定在我司《销售合同》中不可缺少。2、我方合同,很多情况下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这显然不妥。碰到非我司模板合同,违约金建议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且不要封顶。3、违约金的约定是一把双刃剑。在约定迟延付款违约责任时,客户肯定要求约定我方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我方迟延交货的日违约责任与客户对等即可。但从违约付款几率来看,客户迟延付款几乎是一种习惯,且超期时间注定要比晚交货时间长。4、标准参引条款:客户迟延付款需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日之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二、付款日期要明确。1、付款以收货后若干日为标准的,建议约定:需方应于收货后X日内付清全款。2、付款以验收合格为标准的,建议约定:验收合格后X日内付清全款。收货后X日未提交书面质量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3、收取票据的,建议约定:需方应于收货当天以远期支票(自收货之日起X日)付清全款。票据存有如下情形的之一的,需方须承担票据全额10%的违约金:(1)票据到期因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而拒绝承兑的;(2)因需方原因导致票据无效的;(3)票据到期时,需方要求将票据日期延后并换票的。三、交货条款要慎重。1、交货日期要避免循环引用。循环引用即绕来绕去,还是确定不了送货日期。如,送货日期约定为:我方应在收到延期支票后2个工作日交货。而在付款条款则约定:需方在发货前7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支票。这样一来,谁知道在哪一天交货呢?货在仓库,不交不行,交也不妥,令自己非常被动。如果客户有意终止合同,我们都无法追索客户的违约之责。2、送货条款后应补充如下客户拒收货之违约责任条款:供方所交货物系为需方专备,需方到时拒绝收货或中途要求退货,则需方须承担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四、背靠背付款要设限。1、背靠背付款顾名思义系指客户收到最终用户的相应款项后,才付出我们合同的款项。没有收到款项,则不用付款。很显然,“背靠背付款”是付款方式约定中的下下条款,除非迫不得已,建议不要采用。2、背靠背付款的主要风险在于,付款动作完全由客户把控,我们自身则非常被动。在客户迟迟没有收到最终用户款项时,我们往往还无法走法律诉讼途径催讨货款。3、在万不得已接受“背靠背付款”的条件下,建议补充如下限定条款:一旦存有如下情形,则以上“背靠背付款”之约定不再适用,需方须在其收货后30日内付清全款:(1)需方处分其对下游客户的该笔应收账款。该处分包括但不限于放弃、转让、赠予、出资或设定其他权利限制;(2)需方以其对下游客户的该笔应收账款冲抵其他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的;(3)需方在转售过程中因自身履约瑕疵造成迟迟收不回款项的;(4)需方怠于收取其对下游客户的该笔应收账款的;(5)需方下游客户被依法宣告破产或遭受清算的;(6)需方与其下游客户合并的;(7)需方与其下游客户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的。五、诉讼管辖地应尽量保证在主场。1、在他人地盘上打官司,肯定多有不利。在主场的优势:(1)我司离深圳市南山法院较近,能在第一时间内掌握案情进展;(2)节省诉讼成本。2、标准参引条款: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之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六、合同要盖骑缝章并及时获取原件。七、不能凭口头通知就变更收货人。变更收货人须有书面交货指示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八、客户资信不好或合同金额较大时,要及时要求客户签订《法人代表担保函》。九、合同不署名也不签署日期的风险。1、合同可能被判定为未生效。2、双方违约责任的起算日期不明。(很多合同都是约定合同生效后多少日内交货,但我们的合同是什么时候生效的呢?找遍了整个合同也看不到日期)3、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由于签署日期不明,从而无法确定诉讼时效从何算起。另外,境外合同盖长条章时(即有Forandonbehalfof字眼时),必须要亲笔签名,否则光盖章,合同也还未生效。十、送货单上的货物名称及件数必须保证与合同上的约定严格一致。十一、法务函、律师函、诉讼函区别为何?1、法务函,以公司法务名义发出,申请致送法务函之最终批核人为总办经理。“杀伤力方面”,三者中居最低其意在于给客户提个醒。处理该程序之批核时程为半个工作日。2、律师函,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出,申请致送律师函之最终批核人为总裁。“杀伤力方面”,居三者之中。其意在于给客户一点颜色看看。处理该程序之批核时程为一个工作日。3、诉讼函。诉讼俗称打官司,凭一纸诉状将对方告至法院。申请诉讼之最终批核人为总裁。“杀伤力方面”,居三者之首。其意在于跟客户摊牌。处理该程序之批核时程为两个工作日。但官司最终结案,短则一个月,长则半年、一载不等。十二、法律途径催讨货款实战1、证据。诉讼中,法官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送货清单》、(3)《发票签收单》、(4)《银行收款回单》、(5)《上门催讨货款备忘录》、(6)《验收报告》等。结论:凡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前提是,我们必须要证明这些材料的真实性。除非迫不得已,一律收集原件。2、提请法律援助应提交的材料。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决非无源之水提请法律援助的同时必须要向法务提交上述法官可以认定的材料,且要提供如下信息:(1)对方接洽人员信息:姓名,职务,电话,手机,E-MAIL,传真,收函详细地址,公司全称;(2)案情简要描述;(3)想要实现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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