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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合同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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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合同总论


('保险法第三章第三章保险合同总论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一)定义(NO10)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特征1.最大诚信合同2.双务有偿合同∧单务无偿3.射幸合同∧交换4.附和合同∧争义解释(NO30)5.诺成合同NO13∧实践6.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二、保险合同的类型序分类标准保险合同分类一保险标的性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二保险人承担责任次序原保险再保险三保险人数量单保险复保险共同保险四保险合同目的补偿性给付性五保险价值是否确定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足额不足额超额七承保危险范围特定危险一切危险八保险标的数量个别保险集合保险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关系人(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NO10)法律特征:1.是保险合同当事人。2.必须具有行为能力。3.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NO12)4.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NO10)法律特征:1.是保险合同当事人。2.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NO6)3.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负有损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保险合同有间接关系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NO12-5)法律特征:保险法第三章1.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2.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3.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4.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NO18投保人、被保险人或第三人均可以为受益人。法律特征:1.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尤其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必须有受益人存在。2.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种请求权无偿享有。3.受益人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4.受益人资格和人数原则上不受限制。(NO40)【例】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能指定以下何人为受益人()A.被保险人B.被保险人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C.被保险人的配偶D.被保险人的子女NO39【例】下列有关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描述,不正确的为()A.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者数人B.受益人只能由投保人单独指定C.投保人可以单独变更受益人,而不须经被保险人同意D.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且无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四、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一)保险代理人NO117【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特征:1.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活动2.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3.代理活动的后果由保险人承担。4.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机构:业务许可证个人:资格证●责任承担与表见代理:NO127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表见代理制度)【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下列关于保险代理人的表述,不正确的是哪一项()A.保险代理人既可为单位,也可为个人B.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C.保险代理人不得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D.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二)保险经纪人NO118【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特征:1.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活动。2.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提供中介服务。保险法第三章3.保险经纪人可以从保险人或投保人得到佣金。4.保险经纪人业务广泛。5.保险经纪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独立责任。责任承担:NO128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比较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服务对象投保人保险人个人×√合伙√√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报酬名义佣金佣金报酬收取对象投保人保险人保险人(三)保险公估人NO129【保险公估人】是指依法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的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堪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它既是服务于保险活动的辅助人,又是独立于保险业的营利组织。《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订立一、保险合同的形式(一)概述保险合同是一种非要式的合同。但为什么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呢?NO13“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口头合同不能作为诉讼证据美国纽约州《保险法》:寿险合同须书面订立(二)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投保单(要保单)暂保单(临时保单)暂保单有效期较短,一般30日。但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相同。一旦签发正式保单,暂保单自动失效。保险单(保单)保险凭证(小保单)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的义务。【例】2002年3月12日,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到顺安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按照投保单格式填写了投保申请书:保险期限为2002年3月13日零时至2003年3月12日24时。2002年3月13日凌晨4时,发生泥石流,损失500万元。2002年3月13日上午,顺安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保险单送至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2年3月14日零时至2003年3月13日24时。保险单还约定了责任范围、免责条款等其他事项。迟至2002年3月20日,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才将保险费缴到保险公司。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顺安保险公司勘察事故现场,提出索赔配。顺安保险公司声称:事故发生在约定期限之外,拒绝赔偿。保险法第三章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顺安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保险合同,起诉于法院。涉及本案有2种不同意见:1、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不是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就金额、费率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就成立了。保险人就应该承担保险责任。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在顺安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指导下填写的保险单,是双方的约定。擅自修改合同的保险期限,是无效的。2、顺安保险公司认为:发放投保单是要约邀请,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要约,经过保险人的同意,签发了保险单,合同才可以成立。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时,以保险单为准。法院认为:合同合法有效。顺安保险公司修改保险合同应当视为反要约。黎明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保险单视为对反要约的承诺。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二、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一)投保人投保→保险要约→投保单(二)保险人承保→保险承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三)保险合同成立NO13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例外——保险人要约,投保人承诺“自助购买”要约→承诺(合意)是否以签发保单为要件?(不要式合同)是否以交付保费为要件?(诺成合同)保险单是否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NO13“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三、保险合同生效1.一般情况——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2.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附生效条件——保险费交纳附生效期限保险合同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否一致?迟缴保费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无影响?四、保险合同的无效(一)无效事由1.主体不合格投保人:无行为能力无保险利益保险人:不具备依法设立的合法资格超范围经营无权代理<表见代理2.内容不合法保险标的违法内容违背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恶意重复保险或超额保险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NO34-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被保险人同意权保险法第三章NO34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3.意思不真实不诚信---隐瞒或欺诈违反诚实告知、说明义务不自愿---欺诈、胁迫(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1.返还财产2.赔偿损失3.追缴违法所得第三节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一、保险合同的条款(一)法定条款NO1810项(二)约定条款1.附加条款——当事人约定2.保证条款——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作为或不作为3.协会条款——伦敦保险人协会制定的船舶和货运保险条款NO18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保险标的;(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6)保险金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二、保险合同的解释(一)一般原则整体解释---考虑合同整体内容意图解释---根据当事人订约目的公平解释---解释结果须公平合理合法解释---解释结果不得违法尊重文义---不得任意推测曲解(二)特殊原则1.效力规则---冲突规则“五个从优”原则书面约定优于口头约定手写的保险条款优于打印的保险条款保险单优于投保单特约条款优于一般条款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2.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NO30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第三章3.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的主要义务1.交纳保险费(NO14)【财产保险合同】一般一次付清,也可约定分期交付。投保人未在期限内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催告---限期交纳保费及迟延利息;催告后仍不交纳,合同即行终止;直接终止合同,但应正式通知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一般分期交纳,但按保险惯例,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生效。2.预防危险,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财险)NO51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3.危险增加及时通知(财产保险)①【危险增加】是指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②通知后果:增加保费;解除合同,退还剩余期间的保费。③违反后果:保险人对新增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NO52●被保险人不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2.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是由新增加的危险引起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与新增加的危险没有联系,保险人不得免除责任。4.出险通知和出险施救出险通知NO22①意义:确定损失原因;核损理赔②通知方式:书面或口头方式③通知期限:及时④迟延履行的后果:A.免赔如财产盗窃,规定24小时内,否则不赔B.因此查不清的损失不赔C.因此扩大的损失不赔出险施救(财险)NO57①定义: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积极采取措施抢救财产,并对损后财产整理、修复,以减少损失。②意义:促使投保方注意管理财产③违反:扩大的损失不赔。二、保险人的义务1.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人违反该义务,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①须有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事件的出现②保险标的的损害与保险事件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法第三章保险责任的范围财产保险:直接损失+施救费用人身保险:定额保险●除外责任与不保责任除外责任可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仅仅是基于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免予承担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不保责任本来就是超出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需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人绝对不应当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除外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法定除外责任: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3.故意制造保险事故。4.伪造、编造保险事故。5.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6.没有按照约定,对保险标的尽保安全的责任。7.合同成立两年以内,年龄误报。8.故意杀害被保险人。9.合同成立2年内自杀。10.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以上这些法定除外责任,不必一一写在保险合同内,保险人依法可以免责。其二,约定除外责任:1.不可保危险导致的损害。例如,原子辐射、放射性危害军事行为、暴动、武装冲突、战争。2.道德危害造成的损害。例如,吸毒、打架、自残、酒后驾车、无照驾车、艾滋病。3.保险标的自身的特点、属性、瑕疵造成的损害。(财产保险)3.保密义务NO116旧保险法规定,新保险法删除了该规定。因为该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无需保险法专门规定。●索赔时效NO26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三、保险索赔与理赔(一)索赔1.索赔是指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2.索赔的程序①出险通知和索赔请求的提出(NO2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及时通知”②提供索赔单证(NO22)“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③领取保险金(二)理赔1.理赔是指保险人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根据保险合同和有关索赔资料,审核保险责任并决定是否支付保险金的行为。2.理赔的程序①立案勘查保险法第三章②责任核定③核算给付金额及为保险给付(NO23、NO24NO25)④余损处理⑤代位追偿NO23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NO24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NO25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五节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一、保险合同变更(一)定义:(狭义)【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以法定的形式,对除保险标的以外的保险合同的内容所作的修改或补充。例如:增减保额和保费,延长或缩减保险期间,修改保险责任范围等。广义上,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保险合同主体、客体或内容的变更;狭义上,仅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二)保险合同变更的法律特征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②双方协商一致③以法定形式(书面):批注、批单或书面协议④是对合同部分内容作修改或补充NO20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三)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1.定义【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被全部或部分地让与给他人。2.特征①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发生变化——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②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变●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主体变更)NO49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转让发生的情形:①债务移转: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变更②债权转让: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更NO41③概括移转:投保人和受益人为一人且同时变更保险法第三章④法定转让:保险人变更转让的限制: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NO34: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二、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解除的含义【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依法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无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只要没有法律限定或者合同另行约定,可以解除保险合同。NO15“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二)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1.约定解除——依合同约定条件2.法定解除——具备法定事由3.任意解除——投保人有,保险人没有NO15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序相关法条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具体事由116-2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227-1-2投保方实施保险欺诈行为,如①谎称事故②故意制造事故等。351-3投保方未履行维护标的安全义务。452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532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实,且不符合约定的年龄限制。(合同成立逾二年的除外)637-1人身保险因保费未交而导致合同中止,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三)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1.合同解除的一般效力规则财产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NO54人身保险: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NO472.保险合同解除的特殊效力因投保方告知不实的解除:(NO16)投保方故意:保险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不退还保费。投保方重大过失:保险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可退还保费。因投保方保险欺诈的解除:(NO27)投保方谎称事故:保险方不担责不退费投保方故意制造:保险方不担责除NO34规定不退费NO47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NO50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三、保险合同的终止(狭义)保险法第三章保险合同的终止也即保险合同的消灭,是指保险合同因法定或约定事由的出现,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完全消灭。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1.保险合同期限届满2.保险人履行了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3.保险利益丧失(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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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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