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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诈骗罪-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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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诈骗罪-合同无效


('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篇一:企业借贷无效的法律风险企业借贷无效的法律风险【要点提示】由于国家对于融资方式的监管加强和一些企业自身运转中的问题不断呈现,对于很多中小企业而言,其获得的合法的金融金钩资金支持由于自身条件的不足而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货币的市场经济的第一推动力。企业的存在法则就在于资金运转。。没有足够的资金,一个企业无论是在自身的内部运营还是在外部市场拓展方面都会举步维艰。所以,企业对于资金的强烈需求与现实条件下的资金支持无法满足的这些矛盾,使得许多的经济活动主体在融资中往往饥不择食,不顾借贷方法方式,导致一些借贷行为无效。导致无效的借贷的原因很多,有主体不合格情况,也有内容不合法的情况。例如,企业间的借贷。这种借贷方式,在我国还没有开放非金融主体进行融资的前提下,因被法律确认无效而存在巨大的经济和法律风险。【相关案例】原告甲公司起诉称,乙医药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丙公司借款1200万元,承诺与2007年9月24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乙医药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7月5日,甲公司、乙医药公司以及被告李某共同签署一份欠款协议,约定:2008年10月31日乙医药公司偿还甲公司全部借款以及利息,共计1348万元。同时,被告李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到期后,乙医药公司未依约履行,甲公司诉讼至法院。【法院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医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甲公司有权要求乙医药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以及自2007年8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008年7月5日欠款协议亦效,但因为被告李某作为乙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视为李某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乙医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风险提示】1、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有关的《经济法》《行政法》等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在以下情况下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双方恶意页脚内容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由第(5)点延伸出来,我国《贷款通则》第57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贷款业务。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融资业务。”处于维护金融秩序和其他各种因素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正批复如下:“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其风险在哪?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责任如果被放大地看,出借方有可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要承担过错责任——自己承担损失或者部分损失,如本金的损失、利息的损失。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有利息必须被收缴,即对至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所以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的,除了得不到法律的维护,还会受到收缴利息的惩罚。2、刑事责任的风险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在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情况下,不仅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合法的金融机构借贷出的资金有严格的使用限制,即企业只能用于自身企业的发展需要。所以当一个企业并不是出于这个目的,而把从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资金高利转贷给其他企业,达到一定数额的,就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这就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的5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外,个人、企业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非法集资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集资往往以高利为诱饵,以合同未掩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目前社会上反应出来的一些非法集资的案例看,其往往对参与的社会公众造成血本无归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较大,所以,非法集资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就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页脚内容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非法集资的罪名依照集资方式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权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3、信用风险从本来意义上,信用风险又称为违约风险,是指交易对方未能履行约定契约中的义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即一方(受信人)不能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使另一方(授信人)的与其收益与实际收益发生偏离的可能性。但在这里,我们指的是企业借贷无效后,受信人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资金,给资金出借方造成的风险。这种风险会产生蝴蝶效应,波及其他企业,最后给国家金融体系产生原本意义上的信任风险。篇二:以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如何定性关于hcl、hch和hy三人涉嫌合同诈骗的报案材料报案人:lhy,男,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犯罪嫌疑人:hch,男,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犯罪嫌疑人:hy,女,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犯罪嫌疑人:hcl,女,汉族,×年×月×日生,住××××××身份证号××××××案由:合同诈骗一、主要涉案事实:2010年11月下旬,犯罪嫌疑人hch和hy找到我,以高额利息(月息6分)为诱饵,骗我借钱给××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和hcl,帮助“周转”还贷(还贷后再续贷)。两人又编造种种理由说还贷时间比较紧,hcl是a公司法人,在外地,要我先打款到a公司账号,事后再由hcl在借据上补签字。我当时并未与hcl直接认识,便有些犹豫。为了制作充分的假象,hy利用自己担任××信用社主任的身份当场拿出了一份所谓a公司贷款凭证的材料,又说借款时间只要一个月,h、h二人又分别以“经办借款人”和“担保见证人”名义向我出具两张“借据”(一张200万元,一张250万元),约定了打款账号、利息、借款期限、还款人等内容。我当时信以为真,便按照“借据”的约定在2010年11月24日和26日分两次给a公司账户汇款合计450万元。事后,我多次催促h、h二人完善hcl的补签字手续,但二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诿,2010年12月下旬借款期限届满时hcl也没签字更没还款。2011年1月23日晚hcl突然打电话约我在××大酒店405室见面,我以为是她要还钱。不料我到那里时hcl、hch和hy三页脚内容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人已经摆起了“鸿门宴”,先是hcl否认曾指示h、h二人向我借钱,接着h、h二人支支吾吾不认账!我当时告诉他们考虑法律后果后愤然离席。此后,我多次联系三人,但hcl和hy把事情推得一干二净,要我找hch。当我转而联系hch时,虽然想尽各种办法,但始终找不到hch踪影,事实上hch已经逃匿!!另据了解,h、h二人所谓的a公司“周转”还贷根本是子虚乌有的事情,而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已经在2010年12月清零!!至此,事实已经很清楚,三人根本不是“借”钱,而是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现在又通过“踢皮球”、玩失踪来掩人耳目,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二、本案补充事实:另外,我还有以下事实向公安部门汇报:1、hch已经畏罪潜逃。hch在骗走钱后便频繁改变手机号,先后使用的有××××、××××、××××、××××等,但现在这些手机号或者关机或者占线或者无法接通。为了找到hch,我三番五次到hch的老家(××××)、办公地(××××)、出租房(××××)、其“女友”(情妇)××的老家(××××)、其好友××在××××的住处等地查找,又三番五次联系或走访了hch妻子×××、侄女×××和×××、其兄弟姊妹、好友等十数人,均不能找到他的下落。2、赃款已经被转移。我汇款的a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农商银行××××分理处。该账号已在2010年12月清零,赃款已经被转移。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hcl实际将赃款占有并转移。3、借钱的理由纯属诈骗。根本不存在h、h二人所谓a公司需要“周转”还贷的问题。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也并非如二人所说的是hcl,但是“×××”与hcl系母女关系。hcl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h、h、h二人是合谋诈骗。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在经济方面,h、h、h二人也关系密切。hcl曾将其控制的××××的一宗地块的31%的份额以800万的价格转让给hch。因为hch没有资金实力,三人便合谋“借款”诈骗,hy以信用社主任身份出面协助,事后收取数十万元的佣金。页脚内容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5、h、h二人有长期勾结违法的事实。自2007年起hy及其丈夫××曾数次以私人名义向hch提供高息贷款,每次数额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这些款项来历不明,鉴于hy××××信用社主任的特殊身份,其贷款极可能挪用自信用社的公款。三、h、h、h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h、h、h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且属团伙作案,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hch和hy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h、h二人找我借钱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周转还贷和hcl是a公司法人的事实,又出具约明利息、借款期限的“借据”进一步制作签订合同的假象,赃款到手后h、h二人互踢皮球,hch畏罪潜逃,合同诈骗的事实和意图已经昭然若揭,案发至今已4月有余,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2、hcl事前参与谋划,事后转移赃款,也是重要犯罪嫌疑人。hch与hcl既有商业合作更是“情人”关系。是hcl提出hch到外面以其名义骗钱,二人又拉身为信用社主任的hy入伙,事成后钱款打在hcl所控制的公司账户,hcl再将账号清零,转移赃款。可见,具体操作是h、h二人出面,而h参与谋划,在幕后操纵并提供帐户转款,事成后清空账户,转移赃款。3、hcl、hch和hy三人是有预谋的团伙作案,涉嫌的诈骗数额高达450万,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的规定,三人诈骗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经济犯罪,依法应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综上,h、h、h三人事前通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假合同(“借据”)和“弹双簧”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维护诚信守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特请公安部门对此案予以立案侦查,追究hcl、hch和hy三人的刑事责任。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页脚内容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页脚内容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二)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最后,我页脚内容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以借款合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如何定性——温守川合同诈骗案张华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温守川,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成都市曾记茶业有限公司、成都市渝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逮捕。200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温守川犯合同诈骗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守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人民币2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温守川否认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向张国林隐瞒企业经营状况,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经营活动,借款到期后并没有逃匿。辩护人认为,温守川所经营的企业均系依法成立,借款时,温已将其经营情况如实告知张国林,且成都南莱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莱公司)与温守川的抵押借款在1999年7、8月间续订合同时已作了变更,取消了抵押条款,不属重复抵押。所借款项用于其经营活动和投资养殖场等。借款到期后,温提出过分期还款及转移抵押物,但遭张的拒绝,且温也没有携款长期逃匿的迹象。故认为温守川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本案属经济纠纷。公诉人答辩认为,被害单位上海鸿远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下称:鸿远公司)总经理张国林陈述,钱辉、赵炜、杨建军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和审计查证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守川在向鸿远公司借款时,隐瞒了其企业经营不善、个人负有巨额债务,并将已抵押给他人的财产进行重复抵押。借款到帐后,温仅将少部分借款用于曾记茶业公司的经营,其余均被用作其它用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页脚内容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1998年9月,鸿远公司总经理张国林经人介绍与从事化工、餐饮、茶叶经营的被告人温守川相识。1999年2月,被告人温守川隐瞒其经营不善和负有大量债务的事实,向张国林称其茶叶经营有高额的利润,并用曾记茶业公司名义,以年30%的回报向鸿远公司借款2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用于曾记茶业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曾记茶业公司以上述固定回报,至借款到期日一并给付;曾记茶业公司以成都曾记上海食府的资产、曾记茶楼全部股份资产和曾记茶业公司及所属茶庄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但其中的曾记茶楼已于1998年6月被温守川抵押给了南莱公司。鸿远公司开出金额为260万元的银行汇票,并于同月8日划入曾记茶业公司的银行帐户。款项到帐后,温仅将其中的64万余元用于曾记茶业公司的经营业务,其余被用于成都市渝蓉商贸公司的还款和划入其经营的成都曾记上海食府使用,以及归还其它债务等。2000年2月,借款到期后,张国林等人多次向被告人温守川催讨,但均遭温守川的搪塞、拒绝。之后,温关闭了移动电话、寻呼机并离开成都市躲避至四川省广汉市隐匿。同年8月3日,公安人员在广汉市中山小区23幢4单元4-1号将温守川抓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温守川身为曾记茶业公司等单位的主管人员,其在与鸿远公司有关人员签订、履行合同中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采用重复抵押等欺诈手段,以借款方式骗取鸿远公司26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温守川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属单位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温守川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守川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曾记茶业公司名义采用重复抵押等欺诈手段,骗取鸿远公司26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欠债或其它用途,借款篇三:以单位名义犯贷款诈骗罪如何认定以单位名义贷款诈骗罪名如何认定作者:佚名文章来源:大河网点击数:1117更新时间:2008-4-810:21:51河南法学网讯本案是一起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贷款诈骗案件,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该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如何定性遂成为难点。本案被告人实施的骗贷行为因不具有意志整体性及非法利益团体归属性而应认定为个人犯罪,从而解决了单位犯罪和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竞合和冲突问题。案情页脚内容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1995年4月至2002年12月,张某(被告人,原系某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丈夫施某(另行处理)先后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某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主要从事股票交易。2001年10月至2004年1月,张某提供内容虚假的财务报表,先后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与某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信托公司)签订资金信托贷款合同,用施某、刘某及冒用他人名义作为出质人与信托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由张某、信托公司、监控券商(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部)三方签订监控协议书,并由监控券商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张某以施某、刘某等出质人的虚假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下的资金及市值股票作质押,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共计13笔,金额共计人民币6.2亿元,其中已归还本息3.1亿元,尚未归还本金4.1亿元。张某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欠款、个人购房及股票买卖等。沈某(被告人,原系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证券营业部总经理)明知张某本身无资金,且明知出质人在证券部和某证券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商城证券部营业部(下称商城证券部)未开设资金账户或出质人资金账户与实际持有人不符,且无市值股票或无足额市值股票可用于质押的情况下,仍以证券部、商城证券部的名义,多次为张某向信托公司骗取贷款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使被害单位信以为真,向张某发放大量贷款。沈某对贷款资金不履行监控职责,明知张某未归还贷款,在股市下跌、张某股票亏损的状况下,应张某要求,多次大量提现共计6000多万元供张某使用。一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分别判处张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沈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一审宣判后,未有上诉或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评析一、张某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贷款的主观目的本案中张某为取得信托公司的贷款,通过虚假出资注册成立了四家公司,并以施某、刘某等人的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作为出质人,使用不实的资金、股票账户,勾结监控券商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诱使信托公司相信其确有大量质押股票可确保还款,从而使信托公司与之签订贷款合同并向其大额贷款。应当说,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张某实施的骗贷行为是较为明确的。因此,在本案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本案定罪量刑具有关键意义。页脚内容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张某在审理中辩称自己并无非法占有贷款不还的主观故意,对此,虽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心理活动,但它并不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首先,从张某实施贷款的背景来看,张某在贷款时所控制的四家公司均系虚假出资成立,公司成立后又无实际经营活动。其次,从张某实施贷款后的使用情况看,其将所贷款项中的大部分用于风险性极高的股票投资,在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的情况下,仍继续大量贷款。上述行为表明,张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骗取他人资金,并将所骗资金用于高风险活动及取现等,其客观上已没有归还贷款的可能,其主观上也没有归还所骗资金的意图,从而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所骗资金的主观目的。二、张某的行为是在单位名义下实施的个人犯罪本案中,张某所实施的骗贷行为基本是以其所注册成立的四家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并未对张某的行为是否系单位犯罪产生太大争议,但从正确适用法律的要求讲,法院必须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结论。就贷款诈骗犯罪而言,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如果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其处理方式无疑要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是否成立单位犯罪,直接关系到对案件当事人的罪名适用并进而影响其量刑。张某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四家公司,从公司的决策上看,四家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单位意志,其完全受“幕后老板”张某一人的控制。从公司的经营上看,张某对上述公司的实收资本均未真实投入,公司成立后除用所骗贷款从事股票交易外没有实际经营活动,亦未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从四家公司的利益归属上看,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和经济体系,公司所有合法及非法“经营”收入均为张某所控制和取得。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页脚内容法务部审查(草拟)合同流程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案系张某个人犯罪,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显然,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公司的名义,通过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利用虚假质押担保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信托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三、沈某构成张某贷款诈骗的帮助犯本案中,沈某在明知张某提供的出质人无相应的资金账号,出质人名下无资金、股票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张某贷款出具虚假的股票市值证明,使信托公司确信张某拥有上亿元的市值股票,从而向张某发放大额贷款。在股市下跌过程中明知张某炒股亏损,仍然帮助张某提现。虽然沈某辩称与张某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需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加以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备“共同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则必须实施了具有内在联系的犯罪行为。就本案而言,沈某在客观上对张某实施骗贷行为的帮助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没有沈某提供的虚假资信证明,张某不可能向金融机构取得数额如此巨大的贷款;如果没有沈某的帮助,张某也不可能将上亿元资金提现。本案事实表明,在主观上沈某与张某存在意思联络,应认定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综上,可以认定沈某与张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值得注意的是,沈某之所以帮助张某实施骗贷行为,其犯罪动机仅在于做大营业部业务量,为了单位利益,个人没有非法所得。虽然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并非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一般不影响对犯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但是,犯罪动机作为刑罚裁量过程中的酌定情节,却有可能影响对行为人的量刑。页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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