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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杉彬百货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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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杉彬百货店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江苏省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男,,住。被告:百货店,住所地。经营者:。原告与被告百货店(以下简称百货店)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货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退还原告购物款111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112元赔偿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退货包装费、运费4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于在拼多多网站“百货店(拼多多ID:惠x乳业)”网店内购买“正宗纯牛奶粉无糖高钙500克成人老年学生冲饮营养品烘焙粉”,40件共计120袋。实付款1111.2元。订单号:21××××-68289。快递公司为:百世快运。号:8047556××××(收货地址:×××路×××××××××)。原告于签收。食用后发现涉案奶粉味道不正,并导致腹泻。经朋友提醒该涉案奶粉标签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可能是假货。经原告核对涉案奶粉包装标签,标签中净含量:500克;品名:全脂牛奶粉;配料:生牛乳、维生素、钙;保质期:18个月;储存:请放于阴凉干燥处,避免受潮;适用人群:中老年、小孩免疫力低下等各类人群;生产日期:见包装;产地:奶业产业园。原告通过国家公示系统查询不到"奶业产业园”的相关。涉案食品也未标注生产厂家,执行标准号,生产厂家地址、联系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强制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奶粉未标注生产厂家、执行标准号、生产厂家地址、联系、产品标准代号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强制性,系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经营者的相关义务,在网络上大肆售卖三无产品,于法有悖。被告经营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标签中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为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案涉食品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涉案食品进行查验。被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的食品。应视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销售明知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食品,依法应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货款金额十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百货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拼多多网站“百货店(拼多多ID:惠x乳业)”网店购买“正宗纯牛奶粉无糖高钙500克成人老年学生冲饮营养品烘焙粉”,40件共计120袋。原告网上支付被告1111.2元,原告于签收上述商品。经查,被告销售网站上显示涉案产品为:纯牛奶粉,净含量:500克;品名:全脂牛奶粉;配料:生牛乳、氨基酸、复合维生素;保质期:18个月;储存:请放于阴凉干燥处,避免受潮;适用人群:中老年小孩免疫力低下……;生产日期:见包装;产地:奶业产业园;营养成分表、冲泡方法等。原告收到的涉案商品与上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多次网购商品,并向及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网购商品销售者,要求销售者退还购物款并支付购物款十倍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拼多多订单、网站产品截图、购物聊天、、、证照截图、实物照片等在案为证,予以确认。认为,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被告百货店购物,双方之间成立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百货店销售的案涉商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系假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证或者其他。本案被告百货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未履行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将假冒产品销售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111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多次网购商品并进行诉讼行为,原告对假冒商品应具有一定的辨别力,对于涉案商品,从网购主页可看出该商品无生产者名称、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号等内容,原告仍然大量购买并诉讼,综合以上因素可认定原告知假买假,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牟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禁止售假、卖假行为,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问题仍然购买并进行诉讼,其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且知假买假以牟取利益的行为与民法所倡导的诚信原则相悖,损害“诚信”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于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货包装费、运费4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百货店经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百货店之间的网购货物买卖合同;二、被告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物款111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66元,被告百货店50元,被告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法律条文及缴款账号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证或者其他(以下称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如实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从事食品批发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制度,如实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审理,实行一审终审。二、案款缴纳账号开户银行:开户名称:人民法院开户账号:3205-76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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