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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正林与唐小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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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正林与唐小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正林与唐小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湘02民终3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审理法官】黄胤彪唐俊平胡芸【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正林;唐小貌【当事人】朱正林唐小貌【当事人-个人】朱正林唐小貌【代理律师/律所】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志高苏昌盛【代理律所】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朱正林【被告】唐小貌【本院观点】双方既未订立定金合同,也没有开具定金收据,仅凭短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该款项的定金性质,本院对该短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6【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朱正林向本院提交双方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所付35000元为购房定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既未订立定金合同,也没有开具定金收据,仅凭短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该款项的定金性质,本院对该短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唐小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就房屋买卖虽已达成口头协议,但确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办理过户,应当认定自2019年1月交还房屋时起双方已经口头协商解除合同。朱正林并无证据证明所付35000元系定金,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购房预付款,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预付款35000元的返还,考虑到唐小貌使用房屋12个月的事实,一审判决扣除租金损失15000元,确定由朱正林返还唐小貌20000元,并无不妥。朱正林主张该款项应为定金不予返还,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正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500:51:3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小貌想在印象华都购置房屋,得知被告朱正林在株洲市荷塘区印象华都有一套房号为1栋1907号公寓房(面积约为46.9平方)出售。经双方协商,原告出价28万元购买这套房屋。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将35000元购房预付款转帐给被告朱正林。之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后来原告发现房屋漏水,墙面开裂,且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向被告提出不想购买该房屋并要求退还预付款3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月,原告将房屋退还被告,被告接收。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房屋月租金1000-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朱正林收取原告唐小貌35000元,被告提出是定金,但没有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为定2/6金,被告应予退还。因原告使用被告房屋近12个月,造成被告房租损失应予补偿,其租金损失参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以每月1250元计算,共计15000元,由原告唐小貌承担。减扣15000元后,被告朱正林应退还原告唐小貌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朱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唐小貌已付房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小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朱正林承担200元,原告唐小貌承担138元。【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正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小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唐小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唐小貌交付的35000元为购房定金,因唐小貌违约购房定金不应退还。二、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唐小貌已经入住房屋,房屋开裂、漏水应由唐小貌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朱正林与唐小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2民终33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朱正林因与被上诉人唐小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3/6二审上诉人诉称朱正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小貌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唐小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口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唐小貌交付的35000元为购房定金,因唐小貌违约购房定金不应退还。二、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唐小貌已经入住房屋,房屋开裂、漏水应由唐小貌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唐小貌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未成立。朱正林并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不能出卖房屋。所付35000元系预付款,不是定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唐小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朱正林向其返还购房预付款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朱正林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小貌想在印象华都购置房屋,得知被告朱正林在株洲市荷塘区印象华都有一套房号为1栋1907号公寓房(面积约为46.9平方)出售。经双方协商,原告出价28万元购买这套房屋。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将35000元购房预付款转帐给被告朱正林。之后,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后来原告发现房屋漏水,墙面开裂,且该房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向被告提出不想购买该房屋并要求退还预付款3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2019年1月,原告将房屋退还被告,被告接收。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房屋月租金1000-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纠纷。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朱正林收取原告唐小貌35000元,被告提出是定金,但没有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为定金,被告应予退还。因原告使用被告房屋近12个月,造成被告房租损失应予补偿,其租金损失参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租金标准以每月1250元计算,共计15000元,由原告唐小貌承担。减扣15000元后,被告朱正林应退还原告唐小貌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朱正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唐小貌已付房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唐小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4/6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朱正林承担200元,原告唐小貌承担138元。本院查明二审中,朱正林向本院提交双方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所付35000元为购房定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既未订立定金合同,也没有开具定金收据,仅凭短信聊天记录不能确定该款项的定金性质,本院对该短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唐小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就房屋买卖虽已达成口头协议,但确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无法办理过户,应当认定自2019年1月交还房屋时起双方已经口头协商解除合同。朱正林并无证据证明所付35000元系定金,一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购房预付款,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预付款35000元的返还,考虑到唐小貌使用房屋12个月的事实,一审判决扣除租金损失15000元,确定由朱正林返还唐小貌20000元,并无不妥。朱正林主张该款项应为定金不予返还,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正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朱正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黄胤彪审判员唐俊平审判员胡芸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法官助理齐志龙书记员唐江5/6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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