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研究,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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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研究摘要:在中国无权处分合同存在有效、效力未定以及无效三种学界争论,在《物权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纷纷出台的背景下,反思三种观点,其所依据的理由未免有些过时。中国物权形式主义要求善意取得物权下的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佐证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现今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为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合同效力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5-0303-02一、问题的引入民事行为从其效力上可分为有效、无效以及效力未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包括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和无权处分的行为[1]。一般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当属无权处分的行为,其效力为未定。《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的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条仅规定了无处处分合同效力有效的条件,对于权利人没有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如何,未作明确规定。依据反面解释认为此时合同无效;但亦有持反对意见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三》①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很多学者解释为:相对人以出卖人缔约时没有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是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有效。但另有人认为该条同样回避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对《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不同解读,造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议,那么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究竟如何呢?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争论1.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梁慧星教授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无权处分行为和无权处分合同两个效力。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采取严格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将无权处分行为视为物权行为,而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债权行为。德国民法典中规定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中国台湾民法中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德国民法典和中国台湾民法的上述条文,通常被解释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区别买卖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中国合同法不采该立法理论,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2]。2.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王利明教授认为从合同法规定来看,如无权处分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解释方法的反面解释,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的,该合同无效。在此期间,无权处分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尽管王利明教授还认为不应将无权处分合同都作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处理,而应当区别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或恶意。即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行为有效,但权利人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和善意第三人。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该合同有效[3]。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虽然考虑到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善意第三人的区别,并纳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当中,但这种无权处分合同依据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的前提条件实际还是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效力未定。3.无权处分合同有效。韩世远教授与梁慧星教授的观点恰好相反,认为中国已经接受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无权处分场合,合同仍有效,真正效力未定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4]。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丁文联认为合同法第51条的表面文义过于宽泛,必须作出限制解释以确定此条的核心意义。本条不能由反面得出合同无效。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效力依然适用合同效力一般原则。而依据合同效力一般原则,实际上承认无权处分合同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三、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之我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三种观点都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真正争论的是在权利人未追认以及无权处分人事后亦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在《物权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都已出台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审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呢?本文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1.中国物权形式主义要求善意取得物权下的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物权法》采取物权变动模式为形式主义,即物权的变动需要有效的债权行为另加公示行为[5]。在无权处分场合下,即使权利未加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但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在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登记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是已经取得物权的。而中国物权变动形式主义模式要求物权变动需具备有效的债权行为另加公示行为,所以无权处分合同即债权行为应当为有效。《物权法》将物权行为的效力和债权行为的效力做了区别对待,一改之前的《担保法》、《合同法》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作统一把握。梁慧星教授虽然认为中国没有采取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但是《物权法》的出台表明中国已经采取了该种理论。虽然《合同法》《物权法》都属于一般法,但是依据法律效力的判定规则,同一级别的法律新法优于旧法。因此中国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理论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有效。梁慧星教授实际也认同在采取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立法论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2.《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三》的立法意图佐证了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如果说《合同法》第51条反面不能推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何,以及合同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在未经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下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实际是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给回避了。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时尽量将合同解释为有效合同,以方便合同相对人依据有效合同追求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从这司法解释意图上看,将无权处分合同视为有效可以更好保护第三人利益。而将无权处分合同在未追认或事后未取得处分权时规定无效,第三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财产,或以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赔偿信赖利益,这与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是相距甚大的[6]。这不利于对无权处分人的惩罚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第一款在无权处分场合下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反面解释,即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如果说不能这样反面解释,第2款就更加表明该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第2款为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而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有效,依据有效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更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无效的合同是不存在解除的。3.合同法的发展趋势为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法的实践发展确实表现出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趋势,如2004年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自始不能)(2)条规定: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规定的注解指出这样处理的理由:本条2款规定的问题是承诺转让或交付财产的当事人无权处分财产,因为他们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一些法律体系宣称在此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在自始不能和理由更为正当的情形,本条第2款认为这种合同应该有效。事实上合同当事人可能甚至经常在合同签订之后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取得这些权利,则适用未履行的规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第4:102条(自始不能)也有类似规定。经济生活中合同当事人都是先订立合同,再根据合同与另外的相对人签订买卖合同,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赚取差价。如果都依据合同签订时未取得权利人的追认而认定合同无效势必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民法学的大家们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争论不断,但是他们论证自己观点的理论和法律背景都已过时,在《物权法》、《合同法司法解释》纷纷出台的情况下以及合同法最新发展趋势,无权处分合同在中国应当确立为有效合同。参考文献:[1]魏振瀛.民法: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68-170.[2]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第3版)[N].人民法院报,2000.[3]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78[4]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N].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1999-11.[5]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J].中国法学,2009,(4).[6]龚伟.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J].房地产法律,2013,(5).[责任编辑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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