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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框架合同与非框架合同,框架合同与非框架合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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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框架合同与非框架合同


('第1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框架合同与非框架合同整理表姓名:职业工种:申请级别:受理机构:填报日期:A4打印/修订/内容可编辑第2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第八讲投资措施与贸易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投资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标志着原本属于东道国国内管辖的内容开始受到多边纪律的约束,这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一手导演的。虽然规范国际投资的法律仍然主要以国内法以及众多的双边投资协定为主,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是针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虽然OCED的多边投资协议(MAI)流产了,但是建立多边投资协定的努力一直没有放弃。WTO第四次部长会议宣言中提出,要建立一个多边投资框架,以保证透明、稳定和可预测的环境,为扩大贸易的长期与跨国投资,尤其是外国直接投资服务。多边投资框架谈判将会在第五次部长会议和启动。WTO正积极与联合国贸发会议合作来探讨这一问题。第一节投资体系概述一、国际投资协调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70年代以来,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直接投资活动日趋频繁,年直接投资数额和直接投资累积存量不断扩大,直接投资对各国经济和国际贸易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与此同时,投资国和东道国以及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围绕着直接投资方面的第3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矛盾与纠纷也不断增多。为了减少和克服矛盾与纠纷,为了促进国际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和积极作用的更大发挥,迫切需要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为此,国际社会在近几十年间曾做出了多方面的努力,起草或制定了一些规则和协议。这些规则和协议有的实施了,有的并未付诸实施。从70年代开始,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所属的原跨国公司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始起草《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于80年代初提出草案。该《守则》草案的内容分为6章,它们分别是:序言和目标;跨国公司的定义和《守则》的适用范围;跨国公司的活动及其对东道国的态度;跨国公司的待遇;各国政府为实施《守则》而合作;各国和国际上为实施《守则》所应采取的行动。《守则》草案提出后,进行了多次讨论和修改,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受东道国法律管辖、征收与国有化的赔偿标准、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争议的解决以及外汇汇出的限制等问题上存在分歧,致使有关谈判久拖未结。在1992年4月跨国公司委员会召开的最后一次年会上,该《守则》文本仍未能定案,以后经过非正式磋商得出结论:现阶段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守则》成为悬案,谈判彻底搁浅。为了协调国际直接投资关系,其他一些国际组织或机构也做出了积第4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极的努力。世界银行于1965年制定了《东道国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议解决公约》(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并根据《公约》于1966年在世界银行内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该《公约》的制定,使国际投资争议除通过政府的外交途径解决之外,又开辟了一个新的调解和仲裁的途径。但该《公约》仅涉及投资争议的解决问题,而对如何消除争议产生的原因以及国际投资方面的其他问题并未触及。在1992年9月21日,世界银行又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在征询了有关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如国际法协会)的意见后,公布了《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待遇准则》(GuidelinesontheTreatmenttoforeignDirectInvestment),并要求“世行”和“基金”的各会员国把《准则》作为在其领土内对外国私人直接投资的进入和待遇的参照尺度。但这一《准则》是非强制性的,它完全是自愿执行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76年6月21日在巴黎公布了《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DeclarationofInvestmentandMNE)。《宣言》共分5个部分:一是《多国企业准则》第5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GuidelinesforMNE)。这是《宣言》的主要内容,载于其附则中二是国民待遇;三是鼓励和抑制投资;四是政府间磋商程序;五是检查。第一部分《多国企业准则》较长,包括序言和7章内容(总政策、信息、公开、竞争、融资、税收、就业与工业关系、科学与技术)。上述经合组织的《宣言》和《准则》均属“建议”性质的,对成员国没有约束力。国际社会国际直接投资方面所进行的协调活动还包括:1980年12月5日联合国第35届大会通过的《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做法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的多边协议》(这项多边协议是自愿执行的);1970年12月31日安第斯条约组织通过《对外资、商标、专利、许可协议和提成的共同待遇的第24号决议》(在5个成员国间实行,于80年代对之作了较大的改动);1977年11月16日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只是一个建议,无约束力);国际商会分别于1972年和1977年公布《国际投资准则》及《对付勒索和贿赂行为守则》(这两个文件未被世界各国和跨国企业广泛接受)。二、国际投资体系简述一般认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指的是接受外国直接投资的东道国第6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政府,针对国际直接投资所采用的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效果的措施,它同时涉及到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两个方面,其目的在于使外国投资者,特别是跨国公司在经济活动中遵循东道国国家的发展目标与产业政策。因此,从行为主体来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制定与实施者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东道国,而非投资母国政府或跨国公司。其次,从实施对象来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针对的是国际直接投资活动,而非针对货物进口本身的海关措施。另外,从其实际作用来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可分为限制性和鼓励性的两大类,并且,有些对贸易发生直接的影响,如进出口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等;有些则是产生间接的影响,如当地股权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等。全球投资体系的构成主要包括各国国内的投资制度、双边、地域和多边投资协议。1、各国国内的投资制度,往往与各国的产业发展政策相关联,各国政府通过各种政策措施来吸引国外投资流入本国的相应行业和地区,来达到鼓励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世界各国对本国的投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以投资自由化来吸引国外直接投资。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1999年世界投资报告》,1998年,60个国家作出的有关145项FDI政策变动中,有第7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94%的措施是为了便利FDI,有6%的措施是为了加强对FDI的控制。除了国家层面的吸引外资政策变化以外,世界各国和地区也加强了双边、地区和多边投资协议的工作。2、双边协定二战以后,为了实施复兴欧洲经济的马歇尔计划,美国率先启动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随后的数十年中,其他国家相继在国内实施了类似的投资保险制度。在这些投资保险制度下,资本输出国对本国国民在海外的投资提供国有化、外汇汇兑限制等非商业风险提供保险。为了配合国内投资保险制度的实施,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纷纷同资本输入国签订投资保证协定。这种美国型投资保证协定的特点是规定了在投资者母国保险机构给予投资者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且规定资本输入国与投资者母国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但是,这种投资保证协定仅仅涉及在投资者母国根据其投资保险制度给予投资者赔偿后,对投资者母国的救济,而并没有直接规定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大多数早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在西欧国家与非洲国家间签订的。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统计,在20世纪60年代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在非洲有26个,在亚洲只有10个,而拉美国家对于签订双边第8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投资保护协定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在这一时期只有两个拉美国家签订了对外投资保护协定。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奥地利、以色列、日本以及英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开始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一时期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发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国际层面上积极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强调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管理。这主要表现在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集体力量的推动下,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一系列强调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经济主权的宣言和决议。然而,这并没有妨碍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签订双边投资保护时接受它们在多边场合下所反对的某些原则,如国有化的最低赔偿原则。换句话说,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一方面反对将某些原则和标准作为一般国际法而普遍适用,另一方面出于吸引外资的实务考虑,它他们也愿意在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时,将这些原则和标准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予以接受。直到80年代早期,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主要依靠国家贷款来发展经济。但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债务危机的爆发以及国际商业银行减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贷款,外国直接投资逐渐成为流入到发展中国家和第9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地区的主要资金来源。同时,各国利用外资的成功经验也使得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认识到外资对于发展本国经济的积极作用。因此,为了吸引外资,许多原来没有订立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开始签订了一系列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其中最典型的是拉丁美洲国家。8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态度的转变,带来了这一时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显著增加。到80年代末,各国签订的双边了投资保护协定总数从70年代末的167个增加到386个。90年代,双边投资协定的网络得到了进一步扩展,到1998年底,协定的总数已经达到了1,726个(1997年为1,556个)。其中有434个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之间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内容上逐渐趋同化。大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于以下条款的规定都非常相近。(1)投资的定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下的投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公司中的股权、金钱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等。(2)投资的准入。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模式是被大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所采用的,既规定一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鼓励和允许来自许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上的投资。另一种截然不同的模式是第10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美国所签订的大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所采用的将国民待遇适用于进入阶段以及进入后的投资。(3)投资者的待遇标准。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了“公平及公正待遇”的标准,并将其具体化,如规定禁止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实施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东道国有义务遵守它对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作出的有关承诺等等。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给予投资者以国民待遇,是在某些情况下存在资格限制(考虑到国内与国外公司的不同特点)与例外(主要与特定的产业和经济活动,或与投资鼓励、税收措施有关)。(4)国有化。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都承认东道国处于公共目的有权进行国有化,但国有化必须是非歧视性的,并经过了合法的程序,给予了相应的补偿。(5)投资原本及利润汇出。大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除非在东道国发生外汇收支危机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将其投资原本及利润汇出。(6)投资争议的解决。有关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的投资争议条款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已经非常普遍。另外,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一般都规定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解决条款,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第11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保护协定给投资者提供了解决争议的多种选择。近年来国际投资领域内的自由化趋势在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得到了具体体现。如前所述,在传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下,只有根据东道国的国内法已设立的投资才能得到保护,这就是所谓的“准入田间”。因此,传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投资尚未设立前并不给予投资者以任何保护。这意味着东道国可以对外资进行审查,可以自由地决定外资准入的条件,甚至可以将某些行业保留给本国投资者或某一国的投资者。这都不违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换言之,传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没有赋予外国投资者“开业权”,而是保护被允许投资的领域内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服务业的发展,80年代以来出现了不少新类型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有的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准入和开业阶段,有的要求东道国确保投资者能获取有关法律的信息,有的则禁止对投资者的履行要求(如当地成份、出口实绩)作为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3、区域投资方案国际上除了大量的国家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外,还存在相当多的区域性国际投资协定。据联合国统计,1996年有31个区域一体化组织涉及投资问题,8个订有与投资有关的条款。比较重要的有《南锥体共第12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同市场投资促进与相互保护议定书》、《东盟投资区框架协定》、《亚太经合组织非约束性投资原则》、《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中与国际直接投资有关的规定等等。在区域性国际直接投资制度中,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在茂物会议上制定了发达成员在2010年、发展中成员在2020年实现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宏伟目标,同时通过了非约束性投资原则框架。普遍强调了透明度、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投资鼓励、业绩要求、争端调解以及避免双重征税的原则。与此同时,各成员也相继采取单边投资自由化措施,以推动区域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在《大阪行动议程》中,规定了贸易投资自由化的15个领域,投资自由化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席。APEC实现投资领域自由化目标的具体途径是成员单边行动计划和集体行动计划。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的投资原则的特点是涉及范围较广,但是约束性不高,只规定了投资自由化的一般原则,对国民待遇、业绩要求、利润汇回与外汇兑换等有关投资者待遇的核心问题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有关争端调解的规定更是如此。东盟成员在1998年10月7日订立了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目的是在东盟内部建立一个有竞争力的、投资环境更为自由和透明的投资区域,加大东盟内部和非东盟国家对东盟的投资流动。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第13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包括投资的定义、一般义务、负面清单、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一般例外原则以及紧急安全措施。东盟提高本地区对外资的吸引力的主要措施包括,加速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进程,除了由个别东盟成员提供的新的鼓励以外,各东盟成员同意增加对制造业部门的一揽子鼓励措施;为该地区的产业合作提供更大的空间;发动包括所有服务部门和所有供应方式的服务业谈判。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在投资条款上的规定是最完善的,取消了业绩要求,反对放松国内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来吸引外国投资。规定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最的待遇标准。制定了争端解决的例如和详细的程序上的规定。专门订立了处理环境问题的条款,要求各方在执行环境保护时,要避免环境标准的竞相逐低。4、多边方案。关于建立国际直接投资的制度的多边努力,最早可以追溯到战后拟议的国际贸易组织。在《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即《哈瓦那宪章》)中,就列有专门部分来处理国际直接投资问题。但此宪章因未能获得通过而最终没有问世。之后,临时适用的《关贸总协定》则不涉及国际直接投资,只是《哈瓦那宪章》中关于商业政策的一些条款都被《关贸总协定》所吸收。1955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大会采纳了第14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一项决议,其中特别要求缔约国达成双边协定来对外国投资提供保护与安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结束以后,美国、日本和欧盟就开始着手将投资措施纳入《关贸总协定》的管辖范围。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前,关于投资问题的最重要发展是美国与加拿大关于加拿大《外国投资审评法》的争端解决。1982年,美国将此项争端提交《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小组并获得批准。许多国家认为《关贸总协定》无权处理此类争端,但《关贸总协定》则称其不只是投资争端,而且涉及到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这一事件标志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被正式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框架之内,从而开了《关贸总协定》管辖投资措施的先例。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准备阶段,美国于1986年6月向谈判筹备委员会提出要求将削减和消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列入谈判议程,并递交了一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清单。1986年9月15日,《关贸总协定》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了缔约方部长级特别会议。会后发表的《关于乌拉圭回合部长级会议宣言》(即《埃斯特角宣言》)中写道:“投资措施限制并扭曲了贸易流向,必须审查与这些投资措施相关的《关贸总协定》条款,并通过谈判制定合理的规定,以消除此第15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类消极影响。”根据此项授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被正式列为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内容。在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谈判中,发达国家的基本立场就是要建立一个取消发展中国家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保障跨国公司既得利益的国际投资体制;为此,美国提议有必要将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纳入关贸总协定纪律约束,并建议谈判应包括影响外国直接投资流动的政策问题。美国还特别建议有必要考虑对外国直接投资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可行性。国民待遇使外国公司与本国公司在投资建厂和在当地经营上享有同样的权利,最惠国待遇可防止成员对不同来源的投资进行歧视。美国的这一建议这些建议得到一些发达国家的支持,但发展中国家并不感兴趣,它们的基本立场则是主张从一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出发,来对待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所以,发展中国家除了认为关贸总协定的授权不允许其对投资问题进行谈判外,还坚持认为,如果进行上述谈判,就不许包括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限制性商业惯例及其它做法而给贸易带来的困难等问题。发展中国家的意愿使关贸总协定对投资问题的讨论最终成为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一范围较窄的概念进行谈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由9个条款和一个附件组成)。与贸易有关第16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的投资措施协议是限制东道国政府通过政策法令直接或间接实施的与货物(商品)贸易有关的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为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其联合声明中指出,为实现经济发展目标而对外国投资采取措施是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宗旨的。在谈判中,分歧主要表现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鉴别与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免责与例外优惠等一系列方面。在1990年7月,谈判组向《关贸总协定》提交了三套方案。1991年12月,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草案。1993年3月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正式获得通过。第二节投资便利化的制度安排跨国公司控制着当代国际贸易的主要流向和基本内容。90年代以来,与跨国公司投资相关的国际贸易占世界货物贸易的60%、服务贸易的70%和技术贸易的80%。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直接投资数额和直接投资累积存量不断扩大,直接投资对各国经济和国际贸易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同时,投资国和东道国以及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围绕着直接投资方面的矛盾与纠纷也不断增多。为了减少和消除矛盾与纠纷,迫切需要加强国际投资协调与合作,各国通过双边条约、多边协定和国际公约来加强投资保护和规范。目前,国际投资纠纷的解决主第17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要依据三个国际组织公约: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和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一、WI0关于投资便利化的规定WTO中便利投资的协议和措施主要体现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中,不过,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国际贸易含义的日益宽泛化,因此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将其范围限定在仅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不适用于其他方面,例如服务贸易、技术贸易等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中,有9个条款和1个附件。东道国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①东道国政府引进外资中的投资措施。通常,各国在引进外资的投资中,采取的附加要求措施如下:l、当地成分要求:投资者在生产和采购中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的当地来源,或在其全部生产的价值中保证一定绝对数额的当地来源。2、进口限制:投资者有义务限制其对进口零部件和产品的使用,或当有相似的当地产品时,有义务以当地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使用。3、制造要求:投资者有义务生产特定的零部件和产品。第18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4、贸易平衡要求:依据有关法律或法规,要求外贸出口额应达到进口额的一定比例,或将对零部件的进口与其他产品的出口联系起来,这种措施表现为与进口限制相联系的出口实绩要求。5、国内销售要求:投资者有义务以低于世界市场的价格向东道国市场销售一定比例或价值的产品,类似于进口替代的作用。6、外汇管制:限制投资者兑换外汇,此规定削弱了公司出口的能力。7、出口实绩要求:在投资初期,投资者必须承诺出口一定比例、数量或价值的产品。8、汇款限制:投资者将利润、资本或其他投资收益汇回母国的能力受到有关法律或法规的限制,这种限制常常同投资者的出口实绩相关。9、技术转让要求:投资者必须在生产中采用有关的技术与工艺,或者必须转让给东道国公司。此项措施涉及出口、当地成分、国内销售、制造以及研究与开发等各项要求。10、产品授权协议:母公司必须授权子公司广泛的管理权限,包括研制开发、产品设计、定价、营销、生产和销售服务。但此项协议并不一定包括出口要求。第19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11、鼓励措施:此类措施涉及到直接支付、补贴、国内税减免等会增加投资者收人或减少其投资风险的规定。若这些鼓励措施是以投资者进出口业绩为条件的,则将对贸易产生直接影响。12、制造限制:投资者不得在东道国制造特定产品或某类产品。13、外汇平衡要求:规定进口所需外汇的一定比例可以由其出口收汇提供,其余部分则必须自行筹集。14、许可要求:规定投资者必须将类似于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使用的技术,甚至无关的技术许可东道国公司使用。15、当地股权要求:外资创办的公司中的一定比例股权应当由当地公司持有或控制。此项措施在于确保当地投资者有机会参与经营管理。②协议规定禁止使用的投资措施。为防止世贸组织成员在其内部实施的某些管辖投资待遇的措施会对贸易造成限制或扭曲,世贸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规定: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实施违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十一条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的任何措施。包括那些国内法律或行政条例规定的强制性实施的投资措施,或者为了获得一项利益必须与之相符合的投资措施。《协议》明文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第20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当地含量要求:即要求公司在生产和采购中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的当地来源,或在其全部生产的价值中保证一定绝对数额的当地来源;贸易平衡要求:即依据公司出口的数量或价值对公司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价值加以规定,这种措施表现为进口限制和出口实绩要求;进口用汇规定:即依据公司流入的外汇额对公司的进口量加以规定;国内销售要求:以具体品种、产品数量或价值、在当地生产的产量或产值的一定比例等方式,限制公司产品出口。协议项下禁止的措施不仅包括强制性措施,也包括那些“采用后会带来利益”的措施。尽管协议未对“利益”二字加以解释,但可以看到其包含所有形式的“利益”且含义比“补贴”二字更宽泛。但协议并未要求成员不得实施出口实绩,技术转让和外资比例等投资措施。(2)例外条款与发展中国家成员①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的所有例外都可以视其具体情况适用于该协议。②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享受特殊优惠。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贸易、发展和金融方面的特殊要求,可以允许他们第21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暂时背离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原则,但必须只能是为了平衡外汇收支和扶持国内幼稚产业而采取的修改或撤消其关税减让表中关税减让,以及数量限制等措施。另外,世贸组织货物贸易理事会可以应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员的要求,扩展其过渡期,但申请方必须证明其在实施协议中的特殊困难。在过渡期内,成员方不得修改其向世贸组织提交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清单以增加与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原则不一致的程度。在过渡期内,为了不对已建立的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成员方可在两种情况下将那些适用于已建公司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用于新建公司。第一,新建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已建公司相类似;第二,有必要避免在新建公司与已建公司间造成竞争扭曲。③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协议规定了过渡期,发展中国家是5年,最不发达国家是7年。(3)通知和过渡期安排世贸组织成员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90天内,向该组织的货物贸易理事会通告他们正在实施的与该协议不相符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仅包括其基本特征,还包括其一般的和具体的实施情况。上述措施要限制取消,这个期限(即过渡期)是:发达第22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国家成员2年,发展中国家成员5年,最不发达国家成员7年。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发展中国家成员的要求,可以延长其过渡期,但要求方必须证明在执行该协议时的特殊困难。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前180天内开始实施的与“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不享受过渡期,应立即予以取消。在过渡期内,为了不对已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造成不利影响,成员可以在两种情况下将那些已用于这些已建企业的具体投资措施用于新建的外商投资企业。这两种情况是指:①新建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已建企业生产的产品相同;②有必要避免在新建企业与已建企业间造成扭曲的竞争条件。在以上两种情况下采用的投资措施,应当向货物贸易理事会通报,并且要同对已建企业实施的投资措施一起取消。(4)建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向世贸组织所有成员开放。委员会应选举主席和副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应任何成员的请求,可随时开会。该委员会的职责是:执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分配的任务,并向成员提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运行和执行有关任何问题的咨询服务,同时,还负责监督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运行和执行情况,并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方面的情况。第23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5)透明度要求除必须遵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条“贸易条例的公布和实施”以及分别于1979年和1994年通过的“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与监督”和“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以外,每个成员方都应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通告可以找到与贸易有关投资措施的出版物,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所使用的相关出版物。但成员可以不公开有碍法律实施或对公共利益及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信息。(6)磋商与争端解决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争端解决的程序与规则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项下的协商与争端解决。(7)货物贸易理事会定期检查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将对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视具体情况提出修改建议,同时,考虑该协议是否需要补充有关投资政策和竞争政策方面的规定。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为促进国际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1968年世界银行草拟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协议》,但没有得到通过。经过多次修改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于1985年10月11日第24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在世界银行年会上得到通过。公约共11章67条,自1988年4月12日起正式生效,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也同时成立。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1)宗旨:促进资本流向发展中国家,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2)机构地位:享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同时具备私法意义上的法人资格;(3)业务:只限于非商业性政治风险,具体分为货币汇兑险、征收险、违约险、战争和内乱险;(4)规定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和东道国条件;(5)东道国主权控制的范围;(6)争端的解决。中国1988年4月28日签署公约,4月30日向世界银行递交对公约的核准书,成为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创始会员国之一。三、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1965年3月18日于华盛顿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主持制定,1966年10月14日生效,50多个国家参加。主要内容有:(1)建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下称“中心”)作为调解和仲裁的常设机构。“中心”的行政理事会由缔约国各派出代表一人组成,具有决定“中心”主要问题的权利。“世行”行长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秘书长为“世行”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员。根据争端双方当事人间的书面协议受理案件。(2)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登记后由双方当事人从调解人小组中或从调解人小组外任命独任第25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调解人,或由非偶数调解人组成调解委员会,对争端进行调解。(3)当事人要求仲裁的,亦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登记后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人小组中或从仲裁人小组外任命独任裁员一名,或由非偶数仲裁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生效后的裁决对双方皆有约束力,并应在各缔约国领土上得到承认和执行。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第三节TRIMs协议的特点及其评价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特点鉴于TRIMs是“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新议题,因此,在该回合谈判结束后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中,《TRIMs议》格外令人瞩目。该协议不但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而且其性质、结构、内容以及具体的适用诸方面具有显著特点。《TRIMs协议》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TRIMs协议》非属纯投资协议,其性质介于投资与贸易之间,具有双重性质。尽管《TRIMs协议》将特定范围的投资规范纳入新的多边贸易法律之中,并被视为当今最具广泛意义的国际投资法典,但严格地说,它并不是一部纯粹的投资协议,其性质介于投资与贸易之间。第26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TRIMs协议》是在GATT机制下产生的。它是为完善GATT而制订,目的是要让各成员方货物在某成员方境内不因采取某种投资措施而受到歧视,它最终关系的是不使货物贸易受到扭曲。如埃斯特角部长宣言就明确规定:TRIMs谈判旨在“详尽地制定避免给贸易带来消极影响所必需的规则”。《TRIMs协议》序言也规定,该协议的宗旨是“期望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展和逐步自由化,并便利跨国投资”。《TRIMs协议》所适用的范围仅限于与贸易有关的特定投资措施,相当一部分投资领域的重大法律问题并未涉及。《TRIMs协议》虽然直接援用国民待遇、禁止数量限制、透明度等处理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原则管制TRIMs,这些原则和其在GATT中一样,仍然只是货物贸易基本原则,而非完全是有关外资待遇的法律原则。此外,《TRIMs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直接适用GATT1994第22条、第23条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有关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5年内,有关《TRIMs协议》的运行情况也由世界贸易组织属下的货物贸易理事会审查。因此,《TRIMs协议》首先是一项货物贸易协议。这也是《TRIMs协议》与一般的双边或区域投资协定的重大区别所在。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TRIMs协议》具有投资协定的性质。第27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因为,《TRIMs协议》调整的贸易行为之范围非常有限。即它仅调整由外国投资者在投资经营活动中进行的国际贸易活动,最终享受协议权利,承担协议义务的是作为货物进口或出口方的外国投资者,这种货物进出口活动本身是其投资权利的一部分。而且,《TRIMs协议》所禁止的投资措施往往是东道国外资立法内容的一部分,WTO的许多成员方将不得不因《TRIMs协议》的制订与生效而在协议规定期限内修改、删除其外资法中与《TRIMs协议》不相符合的条款。2、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确定的多边贸易的总体框架中,《TRIMs协议》只有相对独立的框架结构。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1A序列中,《TRIMs协议》与GATT1994是两个平行的法律文件,两者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但从渊源上讲,《TRIMs协议》源于GATT,并以GATT为其母体。从《TRIMs协议》的内容来看,它不仅大量地将GATT的一些原则与规定融入其条文之中,如第2条与附件中规定与体现的国民待遇与自由贸易原则,而且其一些条文更似“法律适用法”,直接指明适用GATT的相关条文。如《TRIMs协议》第3条规定“GATT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应适用于本协议的规定”。可以说《TRIMs协议》无法脱离《GATT》而单独发挥管制TRIMs的功效。3、《TRIMs协议》有关条文的内容尚未确定,体系也未完全定型,第28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具有“暂行规定”的性质。尽管任何一个国际协议订立后都存在进一步修订、完善的可能性,但《TRIMs协议》在订立时就在其第9条中规定了在《世界贸易协定》生效后由货物贸易理事会提出修改的必要性。这说明现行有效的《TRIMs协议》只是缔约各方暂时达成的临时性协议。4、《TRIMs协议》的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TRIMs协议》作为各缔约方相互妥协的结果,既坚持了对违反GATT第3条、第11条的TRIMs加以限制的原则性,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条款”,体现了相当大的灵活性。这一特点使得《TRIMs协议》更易为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各类国家所接受。5.《TRIMs协议》有关条文在表述上采用概括性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TRIMs协议》本身并未就TRIMs的定义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1条中概括性地说明其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后又在附录的解释性清单中具体列举所应限制的与GATT1994有关条款不符的TRIMs。运用这一立法技巧,既可以较为清楚地对TRIMs做出界定,又能避开缔约各方在TRIMs定义问题上纠缠不清的难题。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意义与影响《TRIMs协议》的诞生,对于完善全球多边贸易法律体制,推动第29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国际投资法的发展,遏制贸易保护主义以及促进贸易与投资自由化,具有划时代的深远意义。该协议的意义和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大大促进了世界多边贸易的法律体制的完善。《TRIMs协议》成功地突破了多边贸易体制局限于货物贸易的缺陷,第一次将投资问题纳入了世界多边贸易的法律体制之中,打破了国际贸易法律体系与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隔阂,从而揭示了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之间的密切联系。它拓宽了该法律体制的管辖范围,并扩大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本身的影响和作用,同时也使多边贸易组织第一次具备了规范国际投资的职能。2、实现了投资领域国际立法的重大突破。国际投资领域的国际立法长期以来步履艰难,世界性的投资法典虽经长期酝酿却未有实质成就。一些国家或经济集团虽然制定了一些协定、行动守则,但其适用内容特定,适用范围狭窄,更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而《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公约》(《1965年华盛顿公约》)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年汉城公约》)虽具有较为广泛的世界性,但仅限于解决投资争议、投资担保等个别领域的特定法律问题。《TRIMs协议》的诞生,在国际投资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是第一部世界范围内有约束力的实体性第30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投资协定,使投资领域的国际立法焕发出勃勃生机。《TRIMs协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录中所列的重要文件,以《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作为其载体,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就使《TRIMs协议》具有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一样的世界性和广泛的法律约束力,成为具有前所未有的国际影响的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投资协议。借助关贸总协定以及世界贸易组织的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机制,《TRIMs协议》的效力是任何一次世界性投资立法努力都所无法比拟的。此外,正如前面所提到的,《TRIMs协议》将“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透明度”一系列运用于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原则引入国际投资法领域,从而丰富了国际投资法的内容,使传统的国际投资法发生了深刻的变革。3、促进了各国外资立法的统一性、公开性。《TRIMs协议》为各缔约方管制TRIMs提供了一套统一的国际准则,并以此约束各缔约方的外资立法,要求限期取消有关的TRIMs。这就使以各种鼓励、限制措施作为外资法主要内容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面临严峻的挑战,为使本国的外资立法、政策与《TRIMs协议》接轨,国际社会出现了按《TRIMs协议》的原则重第31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塑外资立法的浪潮。与此同时,各缔约方按照《TRIMs协议》的要求,不断提高外资立法的透明度。可以说在促进各国外贸立法统一性、公开性方面,《TRIMs协议》起到了重要的导向作用。4、.加强了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进程。《TRIMs协议》在消除影响跨国投资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障碍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从而有效地遏制了以投资措施取代关税措施的新贸易保护主义的蔓延,使国际投资与贸易自由化的范围不断扩大,程度不断加深。5、.完善了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法律机制。按照《TRIMs协议》的规定,GATT1994第22条、第23条以及《有关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相关规定适用于该协议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这就为解决各缔约方之间享有协议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关义务而引发的争端提供了法律途径,从而弥补了“解决投资争议中心”(ICSID)只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议,无法解决主权国家之间投资争议的缺陷,使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法律机制趋于完善。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缺陷评析由于《TRIMs协议》所规范的TRIMs属国内法范畴的投资措施,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法律制度各异,使得TRIMs成为“乌拉圭回第32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合”多边贸易谈判分歧最大、争论最激烈的议题之一,作为各缔约方讨价还价、折衷妥协的产物,因而《TRIMs协议》不可避免地存在以下缺陷:1、《TRIMs协议》的调整范围过于狭窄。《TRIMs协议》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特定TRIMs,未涉及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更未触及对贸易产生重大扭曲作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这表明《TRIMs协议》在限制TRIMs方面只迈出了第一步,成为全面调整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多边条约还有相当遥远的距离。此外,《TRIMs》协议限制的投资措施范围有限,它仅指出四种与《1994年关贸总协定》原则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并给成员方过渡期来消除。但是它并不阻止成员适用其它一些投资措施。例如,不阻止成员方实行出口实绩要求作为投资的条件,也不坚持禁止当地投资者应持有一定百分比的股份,不禁止要求外国投资者必须带来最新的技术或必须在当地进行一定水准或类型的研究与开发活动。2、《TRIMs协议》不少条文含义模糊,缺乏必要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作为各缔约方相互妥协的产物,《TRIMs协议》对一些矛盾尖锐、第33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难以协调的敏感问题采取回避的方法,使得一些重要条款含义模糊、过于抽象,所规范的TRIMs本身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对于诸如怎样才算对贸易造成“限制”、“扭曲”,怎样才称得上具有“损害作用”等敏感问题不作必要的解释,使得《TRIMs协议》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并留下了不少隐患。3、《TRIMs协议》存在较多的灰色区域,有损于其整体功效。为缓和各缔约方的矛盾,《TRIMs协议》在规定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及透明度要求等原则的同时,又制定了较多的“例外规定”,使《TRIMs协议》中存在较多的“灰色区域”,这将为一些缔约方滥用这些“例外规定”宽容自己,限制别国,逃避履行协议义务提供了可乘之机。再有,《TRIMs协议》有限的范围使得各成员方决定在其生效后5年内(即2000年1月1日前)对协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议,审议时应考虑是否对协议进行补充,增加投资和竞争政策的条款。这表明将来有可能就谈判制定外国直接投资领域的多边规则提出新建议。这一缺陷使《TRIMs协议》最初的目标与实际功效存在较大的差距。4、《TRIMs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投资领域国际立法的不平衡性。《TRIMs协议》在管制东道国TRIMs的同时,没有约束外国投资第34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者特别是跨国公司投资行为的规范,如没有关于跨国公司的销售和市场配置战略、差别价格和转移定价、限制性商业做法等方面的规定,而这些方面是影响东道国的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及其优先目标的重要方面。因此事实上使该协议成为限制东道国TRIMs的单方面守则。实际上,投资东道国所采用的一些TRIMs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抵消投资者所采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对贸易的扭曲作用,《TRIMs协议》没能改变大国主宰一切的局面,对发展中国家具有较大的负面影响。尽管《TRIMs协议》有待进一步完善,但其作为当代最具广泛影响的国际投资法典,对国际投资法及各国外资立法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与导向作用。随着各国政治与经济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TRIMs协议》必将逐步消除种种缺陷,更有效地发挥维护及促进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积极作用。第四节TRIMs协议与中国中国的与贸易有关的国际直接投资,主要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指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也是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的主要方式。我国为鼓励外国投资者到中国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分别制定了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较全面的法律和条例,例如,在税收、贷款、劳第35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动力、场地使用权、外汇管理等方面给外商投资企业以优惠待遇,尤其是给予其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更优惠的待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者必须经过资格审查后才能在中国投资,并且在某些领域,国家是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如金融业、汽车组装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业等。外商投资的出资方式有现金投资、实物投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投资等,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了较完善的法律保护,如给予外商投资者公平待遇、最惠国待遇,且在正常情况下不对外资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国内主要立法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地方性法规(如各省市有关鼓励外商投资的法规、经济特区立法等)。此外,我国还与世界上7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3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协定,并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解决一国和他国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等一系列国际公约。另外,根据我国法律,台港澳地区的商人投资中国大陆,享有与外商投资相同的法律和政策待遇,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中国吸收外资将产生重大的影响,这种影响对不同行业不尽相同,下面我们将结合制造业、汽车工业、电信业以第36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及记录和保险业的情况,做一个概要分析。一、入世对中国吸收外资的影响(一)制造业在制造业中,中国的中低档技术水平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将吸引更多来自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和亚洲周边国家的外商投资。目前,中国在世界上具有竞争力的产业主要集中在中低技术档次的劳动密集型行业。随着中国加入WTO,世界市场也将向中国产品扩大开放,导致贸易机会增加,商品贸易规模扩大,供给增加,从而带动投资和当地生产的增长。欧美企业的投资也会增加,但是在这些行业里不会成为主要来源。一般而言,中低技术档次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在欧美国家成为边境产业的历史已经较长,比较优势已基本丧失,产业转移也基本完成。虽还有一些产品生产的差异优势,也可能对外投资,但数量不会很大。而在亚洲国家和地区中,这些行业成为边际产业的历史较短,有的甚至刚刚进入产品生命周期的标准化阶段,在企业的国际投资竞争中,来自亚洲国家和地区的投资更容易在中国大陆延续其比较优势,更容易使投资者做出新的生产安排,取得新的竞争优势。对此,中国在利用外资政策上应做出相应调整。从世界产业结构变动趋势看,这些行业的许多产品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已进入其生命周期第37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的标准化,有的正在和即将成为边际产业,面临跨国投资实现产业转移和结构调整的挑战,对外和兼并收购海外企业已成为一些发达国家自身结构调整的内在要求。尤其在欧美日相互竞争中,欧盟和日本的制造业在经济结构中所占比重更大,调整的要求更强烈,欧盟和日本制造商更需要海外投资市场,它们选择比中国大陆发达程度高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的可能更容易创造或延续其竞争优势。尤其是这些行业中尚有差异的产品,发达国家更倾向于进行相互投资。因此在这些领域,中国在吸收跨国公司投资方面将面临与其他国家的竞争,特别是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国际直接投资采取购并形式,从1996年以后,全球直接投资一半以上是以跨国企业购并形式进行的,而且90%以上发生在发达国家之间。中国已连续6年成为吸引外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但中国允许跨国购并的政策环境和其他社会基础设施还存在许多不足和不完善之处,吸收欧美日跨国公司投资还难以适应当前国际资本流动的变化趋势。当前国际资本流动的新趋势反映了世界经济结构变化的发展方向,中国应尽快调整和利用外资政策,以便扩大吸收欧美日跨国公司的投资,特别要积极探索在国有企业改革中利用外资的有效途径,完善相关立法,允许外资进入企业拍卖市场或通过购并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第38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改制,并有重点地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与跨国公司的联合。(二)汽车工业汽车工业的外资流入在短时间内受到不利影响,但从长远看,汽车工业将是吸收外商投资的重要领域。中美协议鼓舞了发达国家的汽车厂商,都在等待中国降低关税后扩大对中国的出口,已在中国进行汽车制造的厂商也准备进行更加激烈的进口竞争,中国将要取消国产化率,汽车零部件贸易商正等待大举进入中国市场,但在此之前,汽车工业的关税和非关税保护,曾激励一部分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中国的汽车工业,一旦丧失保护,短期内会使世界上大汽车制造商的市场战略从投资进入暂时转变为出口进入,以攫取贸易利益,这将不利于吸收外国直接投资。从世界产业结构变动的趋势看是,许多类别的汽车产品的生命周期已逐步进入标准化阶段。汽车工业的比较优势、差异优势在国际间转移的趋势正在加速。随着中国加入WTO,外国汽车进口的增加将逐渐导致提高当地生产水平以代替进口的需求。面对新形势和未来转变的挑战,中国对汽车工业利用外资的政策要主动进行调整,主动调整利用外资政策应包括:允许外商投资建设整车厂,不再坚持三大三小两微的生产格局;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合理竞争并在合资企业中增资扩股第39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或建立控股企业。这样有利于促进汽车工业利用外资,有利于开发当地生产,有利于促进内资企业与跨国公司的联合,最终有利于壮大中国的民族经济。(三)电信业电信业是外国直接投资大幅度增加的一个重要领域。目前中国电信设备市场对外开放已达相当高的程度,外资企业生产能力占全国的70%以上,中国之所以坚持在开放电信服务市场的初始阶段在合资企业中控股,是因为电信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中国电信服务企业尚难于应付国际大跨国公司的竞争。中国电信管理体制与企业经营机制还不适应WTO的要求,从事电信业务的电信局还不是相对独立于邮电管理部门的企业,实际上是一个由管理部门控制的业务运营法人体,这既违背WTO的规范,也不利于培养企业的竞争力。中国至今尚无成文的电信法,存在着名目繁多的不透明的部门法规和地方法规,这都需要在开放市场的初步阶段有一个必要的过渡期,以便中国电信服务企业逐步具备参与公平竞争的条件。坚持外商投资的始阶段由中方控股是合理的要求。尽管欧美一些大公司对此不满意,但仍然会有许多大公司愿意接受这个条件而投身于中国的电信业。外国投资的增加会进一步带动电信设备生产的投资增长,整个电信业会成为外商投资的一个第40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重要领域。(四)金融和保险业融和保险业将是外国直接投资增加的重要领域,美国银行界认为,中国加入WTO,是他们打入中国市场的机会,尽管外国存贷款利率将继续由中国有关部门确定,使外国银行不能在价格上削弱中国内资金融机构的竞争能力,但是中国金融机构仍面临外国银行的激烈竞争。中国银行业在管理水平、资产质量和技术能力等方面竞争力度较弱,这将诱使外国投资者大规模投资于中国的银行业市场,使中国银行业的所有制结构发生较大改变。在保险业领域,中国保险企业的竞争能力相对高一些。纽约人寿保险公司董事长赛斯特恩伯格说:美国商界认为,如获得中国1%的市场份额,社会是纽约人寿保险公司业务扩大一倍,使保单持有者达到600万。美国保险业大亨们都认为,这对美国整个国家的利益都非常有利。可以预计,保险业的外国投资将有一个较大的增加,保险业市场上的中外竞争和外国企业之间的竞争将会明显增加,从中国方面来看,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将给中国保险业带来新的高新技术,新的保险技术不仅有新的险种组合,而且还有先进的经营管理技术,外资保险公司将使竞争态势加强,中国内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压力也会加大,这第41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有利于改善市场结构,促进内资企业改善服务质量,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从而全面提高中国民族保险业的竞争力。二、入世对中国外资法的影响(一)中国法律与世贸规则之间的距离到目前为止,中国一直是世界上第二大外国直接投资输入国。大规模吸引外资和国外先进技术与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创汇并举,极大地促进了中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进步。与此同时,国家因势利导,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引进、使用、管理外资的基本法律法规、配套制度和鼓励政策,经过后续的修改、补充和完善,已经形成了比较科学和完备的法律体系创。从总体上看,中国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的要求基本上是相符的,当然也存在一些需要加以调整和完善的地方。近年来,中国利用外资的政策法规的透明度都有了很大的提高。许多内部文件和法规已经对外公布,或者明令禁止,新制定实施的法规和和管理条例都及时对外公布,原来缺少透明度的问题也得到了较好地解决,在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方面,中国既存在一些“低国民待遇”的表现,如各种收费和资金借贷方面的差异等,也存在一些“超国民待遇”的地方,如企业所得税优惠和进出口经营权的获得等,现正第42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在积极地采取措施解决,向逐步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的方向发展。就《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附件中提出的4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来看,中国的具体情况是:1、关于当地成分要求的问题中国现行外商投资法规中既没有强制性措施,也没有具体产品数量要求,因而总的来说不存在当地成分要求的问题,但是,在一些政策法规的文字表述上存在着容易被人误解的地方,例如原《外资企业法》第15条规定:“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质,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9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表述款,具有当地成分要求之嫌。2、关于贸易平衡要求和进口用汇限制问题中国外商投资法规对这两方面没有强制性规模,也没有具体的数量要求,所以中国基本上不存在贸易平衡要求和进口用汇限制的问题。但是诸如外商合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等规定,容易使人误解为中国存在上述两方面的要求。例第43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如,原《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申请有关机构予以协助。”原《外资企业法》第18条第3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如1986年国务院发出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能达到动荡年企业生产总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现行税率减半交纳企业所得税”。原《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款也有类似的规定。3、关于国内销售要求的问题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中国外商投资法并没有国内销售要求的强制性规定,但表述不太恰当,容易产生误解。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经营双方应在合同中订明经营“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这项规定不是强制性内销,强调的是合资企业应扩大出口,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为中国急需或能替代进口,可以以国内销售为主。(二)对外商投资法律的修改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中国正在对外经贸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便初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世贸组织规则要求、符合中国国情,统一、完备、透明的对外经济贸易法律第44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体系。中国外经贸法律法规的修改工作涉及到众多的法律法规,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上述三个法律和实施细则或条例的修订内容主要包括外汇平衡条款、当地含量条款、出口业绩要求和企业生产计划备案条款等。其他外经贸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也正在进行。在吸引外资方面,今后将重点推进以下几方面的工作:第一,扩大服务贸易领域的对外开放,在商业、医疗、教育、金融、保险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第二,拓展新的投资方式,推动国有企业与跨国公司的合作,促进外资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造,实现共同发展;第三,促进外资投向西部地区的基础设施,矿产资源、旅游资源的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农牧产品加工,新型电子元器件开发制造等科研项目;第四,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开发和创新技术,促进外商投资兴办资金技术密集型的项目。此外,还要加强中外中小企业投资合作,发展出口创汇型项目,促进外商投资于机电产品、零部件产业等配套协作和出口创汇项目。三、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问题目前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法还是单独设立的,这似乎有第45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悖于协议有关规则和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境内大部分企业按照国务院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执行税率为33%,但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在所得税的税率、税收减免、税收返还三个方面对外资企业实行了分地区、有重点、多层次地征收的税收的优惠办法。一是在限定地区和产业实行优惠税率。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的外资投资企业有:设在经济特区的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企业;设在高新技术开发区的被确认为高新技术的企业;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企业;投入运营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并且经营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经批准的技术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建设项目。减按24%的优惠税率征收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沿江、沿海开放城市和内陆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的生产性企业,以及设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外资企业。二是对限定行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例如:经营期从获利年度起,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五年免征、再五年减半收所得税。三是对再投资实行退税办法。鼓励外资企业投资者所取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投资于本企业和其他企业,不论是投资于原企业和其他企业,均退还再投资部第46页共46页文件编号:0F-4B-49-86-33分所得税的40%,如果是投资于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的,则全部退还所得税款。这些政策似乎都有悖于禁止“放弃税收或变相不征税”的原则与专向性补贴限制原则,应当予以调整。因此,尽快制定全国统一的、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税法,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所必须解决的重要课题。整理丨尼克本文档信息来自于网络,如您发现内容不准确或不完善,欢迎您联系我修正;如您发现内容涉嫌侵权,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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