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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定作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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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


('定作合同与承揽合同【篇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相比,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而买卖合同则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出卖人也应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并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但二者还是不同的,其区别主要在于以下儿点:一、主要区别1、合同目的不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要取得的是出卖物的所有权,在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之前,买受人对标的物并无任何权利。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要取得的主要是承揽人的工作,虽然承揽人最终也需要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但该工作成果的交付不一定都是所有权的转移。因为在承揽合同中,有时材料彻底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只负责加工,在这种情况下至多只能说是占有权的移转,不能说是所有权的移转。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交付款项后取得衣物之所有权;而在定作人提供布料,由承揽人加工成衣服的定作合同中,承揽人将做好的衣服交付给定作人的,就不能说是将衣服的所有权移转给定作人,因为承揽人本来就没有取得衣服的所有权。2、合同对标的物不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的标的物,但这一标的物的特定性仅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约定而使其特定,这种特定性之物可以为特定物,也可以为种类物,如买卖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出卖人卖给买受人100公斤汽油,则只要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100公斤合格的汽油即可,汽油作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不特定,也无需特定。同样出卖人与买受人也可以约定,就出卖人所有的特定的100公斤汽油成立买卖合同,则此100公斤汽油则成为特定物,出卖人负有将此特定的100公斤汽油交付给买受人的义务。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约定或者指定。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的特定性则在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只能以自己的设备、技术,更主要的是自己的工作,对特定的材料进行加工,然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工作成果本身并不一定具有特定性,特定性在于工作成果中融入的承揽人特有的技能等,因此,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对特定材料进行加工这一过程本身,才对承揽合同具有决定性意义。所以,承揽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在于其标的物,即工作成果必须是承揽人自己通过工作完成的,而不能是其他人的工作成果。同时,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未来物,不可能是现存之物,而买合同的标的物即可以是现存物,也可以是未来物。3、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交付,而承揽合同中则并不一定必须要求承揽人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既然以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则出卖物的交付为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但在承揽合同中,虽然要求普通情况下,承揽人也必须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否则承揽人不能请求定作人为其工作支付报酬。但是对于约定如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较高报酬的,如承揽人虽然付出了工作却未取得约定工作成果,则定作人仅支付较低报酬,在后一种情况下,也应认为仍是承揽合同。而且这种承揽合同在现实中还大量存在着。4、标的物交付前所有权的归属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在交付前普通应归定作人所有,这一点从《合同法》和《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中也可以得到印证;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当事人另人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交付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5、当事人双方的人身信任程度不同。承揽合同是具有人身信赖关系的合同,故法律特殊要求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必须自己完成主要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双方的人身信任关系较低,普通情况下,买方所关心的只是货物本身的性状,而不关心其生产者是谁,法律也不禁止出卖人将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全部或者者部份交由他人生产。6、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在买卖合同中,除具备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时,是不允许随意解除合同的。7、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承揽人的工作,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则无此权利。在承揽合同中,为了保证承揽人以自己的工作完成承揽任务,在不对其工作构成影响和妨碍的情况下,定作人有权对其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承揽人对此不能拒绝。同时,定作人如发现承揽人未按照约定进行工作的,可以要求其住手违约行为并请求伤害赔偿;而买卖合同的交付普通都是同时履行,买受人不能事先对对方的生产能力等情况进行检查。即使在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时,后顺序义务人也不得对先义务人的生产等进行检查。先顺序义务人同样不能检查后顺序义务人的情况,而只能就其可能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时,提出先诉抗辩。8、对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负担不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之前,对于工作过程中标的物的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要由自己负担,而且因工作标的物给他人造成侵害的,承揽人普通也要承担责任而在买卖合同中,虽然普通说也是标的物的风险和责任在交付给买受人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标的物所发生的风险负担和责任由买受人负担,这一点在买卖合同采指示交付等方式时,更是较为常见的。9、一方违约时的救济方式不同。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揽只能要求定作人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继续履行;而在买卖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违约时,对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有的理论认为两者最大的区别是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控制整个加工过程的程度。比如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权,定作人有单方改变定作方案的权利,有单方要求承揽人住手加工行为的权利,承揽方未经许可不得留存技术资料和复制品等。二、区分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具体方式方法。现实中的案件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如何合用这一标准处理具体案件仍须进一步探讨,否则即便掌握了区分标准也无任何益处。在实务中应针对不同情况做如下处理:第一,在审查一份合同时,应首先审查该合同有无意在强调标的物的接受人(具体合同中可能写作购买人或者承揽人)对生产进行控制的内容。比如审查合同有没有约定标的物接受人享有材料选材或者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权、是不是享有单方设计变更权或者终止定作权。这些约定不一定全部具备,但是必须能显示出定作人对生产过程的必要控制,如果没有体现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反之则认定为承揽合同。第二,标的物的特定性普通不应作为两类合同的区分标准,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参考标准。但不是实质区分标准。但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的,但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定作方的任何生产控制权(比如合同虽然约定由定作人提供图纸,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明确排斥了定作人的监督权和随意解除权,则可以视为双方惟独买卖特定物的合意,并无承揽的合意),也不能认定是承揽合同。第三、在前述两种情况仍不能确定合同性质时,如何处理?,那要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并加以区别对待:因为买卖合同更具有普通性,而承揽合同相对来说属于一种“特殊”合同,因为买卖合同的规定基本上都合用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不一定是用于买卖合同,既然该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殊要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来来处理,这样更为简便易行。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这些区别在实践中有重要意义,在起诉前正确判断合同的性质对其权利的实现程度有很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合用解释中,明确将承揽合同的加工地作为承揽合同的履行地以及诉讼管辖地,。希翼大家能够重视两者间的这些区别。【篇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内容,承揽合同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即定作人和承揽人,定作人的主体资格原则上不受限制,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成为定作人;承揽人作为主体要有合法资格。下面主要把承揽人的义务按照法律的规定,归纳如下:(1)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未经定作人允许,承揽人不得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2)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3)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4)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按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5)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如有关质量证明;(6)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7)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在承揽人占有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但不可抗力的除外;(8)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9)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篇三:承揽合同的理解及法律合用】承揽合同的理解及法律合用承揽合同是《合同法》第十五章规定的内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殊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称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承揽合同纠纷是传统的商事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主要表现为定作人、承揽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定作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等方面,是从事合同法实务的律师必须熟练掌握的法律知识点。一、定作人的违约问题。(一)定作人不支付报酬应承担的责任。支付报酬是定作人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义务。1、支付时间。《合同法》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份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支付标准。承揽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承揽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通常的标准支付。如果在诉讼中双方不能就价格达成一致,可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定作物的价格。3、定作人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264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承揽人的留置权是指承揽人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占有定作人的财产,在定作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时,留置该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依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承揽人行使留置权应满足以下条件:a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价款;b承揽人合法占有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c留置不悖于社会公共利益;d留置后赋予定作人2个月以上的履行期限;e留置物的价值相当于承揽人应得的报酬,如定作物不可分可全部留置。留置期满定作人仍未能支付价款,承揽人可以与定作人商议以定作物作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工作成果的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包括价款、利息、违约金、伤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及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变卖、拍卖的款项如不能全部清偿承揽人的上述费用,由定作人继续清偿。(二)定作人违反受领工作成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承揽人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为了工作任务,定作人领受工作成果不仅是其的权利,而且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对定作物进行检验是定作人承担的一项附随义务,检验是承揽人是否承担工作成果瑕疵担保责任的前提。检验的内容包括确认交付的时间和地点;查点工作成果的数量;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如未及时检验或者检验后未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承揽人,视为定作物检验合格。(三)协助义务。承揽合同普通情况下需要定作人的协助才干完成,协助包括解决技术难题、提供图纸资料等,及在施工过程中排除干扰、提供场地、水电气等,不同的承揽合同协助的范围,协助义务的大小不同,应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如果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将导致履行期限顺延、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法律后果。(四)承揽合同变更的赔偿责任。定作人有权变更承揽合同,不需要征得承揽人允许,一经提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但定作人应赔偿承揽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二、承揽人违约责任的认定。1、承揽人没有履行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承担的责任。(1)承揽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装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允许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2)承揽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3)承揽人应按照约定的具体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2、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承揽人对交付的定作物存在的权利瑕疵或者质量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承揽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形式。承揽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可分为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权利瑕疵担保是指承揽人应当保证第三人不能对定作物主张权利;物的瑕疵担保是指承揽人必须对其所交付的定作物质量上的瑕疵承担责任。3、共同承揽人的连带责任。《合同法》第267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本条的合用应当从三个层面进行理解:(1)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承揽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2)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3)当事人另有约定是指定作人与共同承揽人的约定,不是承揽人之间的约定。4、未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1)提供原材料并接受检验的义务。《合同法》第255条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2)交付技术资料的义务。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与质量证明。(3)通知义务。在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三、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1、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任意解除权。2、定作人单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定作人对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是指定作人可以不以任何理由而随意解除承揽合同。(1)时间条件。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是承揽人未完成工作的期间,如果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成果,即使未交付,定作人也无权解除合同。(2)形式条件。定作人解除承揽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承揽人,但无需承揽人允许,承揽人知悉后即产生法律效力。(3)法律责任。定作人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其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承揽人已完成工作部份应获得的报酬、已支付的原材料费、未完成的工作应取得的利益等。作者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学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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