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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退职工和新的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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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退职工和新的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内退职工和新的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篇一:内退人员劳务合同篇一:返聘退休、内退人员劳务协议(个人)返聘退休、内退人员劳务协议甲方:乙方:甲方:注册地址:电话:乙方:姓名性别户口性质身份证号码电话家庭住址户口所在地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乙方并提供内退人员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证明;退休人员退休证复印件。自愿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第一条、本协议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需要,被派遣至担任工作。第三条、乙方工作应达到甲方及派遣输入单位标准。第四条、次月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执行。第五条、乙方应遵守甲方及派遣输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安全、操作规程职业道德等各项规章制度。第六条、如出现乙方违反甲方和劳务输入单位规定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纪律的情况时,甲方有权根据规章制度以及劳动纪律进行处理,直至解除本协议。第七条、甲乙双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但应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办理完工作交接)。第八条、乙方违反甲方和劳务输入单位制定的有关管理规定,给甲方和劳务输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因乙方不具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条件。甲方无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本协议届满时,可根据劳务输入单位的需要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续签本劳务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盖章)乙方(签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章)年月日年月日篇二:关于内退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关于内退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基本案情:李某原在某国有企业从事燃气技术开发工作,后企业于20XX年实行“劳动优化组合方案”,为李某办理了内退,期间一直闲置在家无所事事。20XX年10月北京某燃气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招聘科研人员,给出的待遇是月薪5000元,并规定不限学历、年龄,只要有技术就可以应聘。李某经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应聘考核通过后于20XX年11月办理入职手续,李某对于这次新的工作格外重视,在工作中加班加点兢兢业业,为公司克服了不少技术难关。但自李某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李某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李某便找公司交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燃气公司答复称李某系内退人员,按规定与李某只能形成雇佣关系,也不适用加班费和社会保险等规定。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李某作为内退职工由原单位为其按月发放工资,但并没有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某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因此,燃气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经多次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燃气公司支付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并支付加班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案件评析:内退,全称“内部退养”或“内退内养”或“离岗退养”,“这严格来说并不是真正的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是在单位内部的一种近似退休待遇的办法,办理内退的人员可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费不过这些人的社会保险并没有终止,而是由单位继续在社保中心缴纳,一直到到达退休年龄条件后正式办理退休。单位一般也对内退设置一定的年龄界限(譬如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等等)。所以,这实际上是一种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的情形,一般在国企较多,主要是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员工的过渡性办法主要法律依据是《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以及劳动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副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关于内退人员能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曾存在一段时间异议期。20XX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建言:根据上述案例,企业在招聘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为据笔者所了解,一些企业存在着使用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情形而且这一类人员多数为技术类人员,但由于企业对相关政策的不了解认为与“退休人员”一样实行的是雇佣合同,而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了防止发生像本案中类似的纠纷,建议企业及时梳理企业人员类型,及时采取弥补措施防止受到不必要的损失。【终止劳动合同】内退职工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终止吗案情简介:张某是本市某化工厂的职工,1996年初,张某与工厂签订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1998年1月,张某因身体不适等原因,要求工厂为其办理厂内退休,于1998年2月批准并为张某办理了“厂内退休”。张某自此不再上班,并享受“厂内退休”待遇。20XX年11月,工厂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于20XX年1月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张某不服,请求继续享受退休待遇。经仲裁委调查核实: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张某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工厂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20XX年1月1日前)“对于聘用内退、退休及已参保人员的注意事项”公司有一建立“劳务关系”的人员。42岁,工作性质是技术顾问。现在他与公司的合作方式:不用在公司坐班,公司也没有给他参加社会保险,据了解他自己的社会保险关系现在“挂”在一个外服公司,由他自己缴纳。他根据公司的要求临时提供技术服务,接受劳务费。此人之前是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身体原因辞职。现在身患糖尿病。现在打算聘请他到一个施工场地提供技术支持该场地工作环境较差。担心若他因身体不支出现病情恶化等情况时。公司可能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分析意见】:1、首先,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内并没有成文法律明确界定什么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概念仅出现在相对成熟的法学理论中。2、在不明确他的劳动关系是与哪个公司建立、他的年龄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他还没有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建议福达公司不应自己单方面认为与他建立的是“劳务关系”。3、若公司不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他的劳动关系明不在公司(即他究竟是与哪家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参加社保?),结合上述第1、2条分析意见,在发生重大工伤、人身意外的情况下,有可能被裁判为与之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而造成对公司不利的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风险、未参加社会保险的风险、同工不同酬的风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综上分析,本法律顾问从上述个案出发,结合公司今后还有可能录用未能在公司参加社保的人员的情况,整理成以下的《注意事项》,供公司人事部作为办事流程对照,或作为决策时参考信息:一、法律风险说明:使用已在其他单位参保且不能把社保关系转入公司的人员(无论公司自己如何定义这些人员,比如定义为“劳务合作者”,但又无法证实该人员的实际劳动关系在何方,或者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不在福达公司)的法律风险主要有以下三方面:1、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购买的,不能由个人决定或申请不购买。单位不购买的将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2、当员工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公司作为录用未了解劳动关系的新单位,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99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91条);3、如果在福达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患病,福达公司未参保的,若与其现有参保单位无协议,有关社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待遇全部责任由公司承担(包括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残疾或死亡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伤残医疗补助金等)。二、如果因特殊的原因,一定要录用社保关系不在公司的人员,则需要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聘用内退人员时:(1)、请把内退人员提供的他在原单位的《内退证明》和参保清单核实后复印,并要求该人员在该《内退证明》和已参保清单上的复印件上声明是由他本人自愿提供这些资料的意见,并签名、署日期后存档。(2)、请内退人员自己书写一份解释不愿或不能在公司参加社保,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申请书(此申请书在法律上属于无效,但是于情理应当提交)。(3)、公司与内退人员的原单位签订《借调协议》(附件一),约定内退人员的原单位同意内退人员借调或在福达兼职。若在公司劳动期间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原单位申报工伤保险但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公司承担。若原单位不同意采用《借调协议》(附件一)的,也可由原单位出具《保证不追究连带责任的承诺函》(附件二),此为必须环节。(4)、由于公司是迫于某种特殊原因在待录用人员的社保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录用的,所以需请相对方(例如提出此特殊要求的客户)向公司出具《自愿承担法律风险的承诺函》(附件三),此环节尽量争取,可以省略。(5)、公司与内退人员签订《聘用顾问协议书》,说明公司不能参加当地社保的原因,约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等。(6)、为聘用的内退人员参加商业意外保险,有条件的再参加雇主责任险。2、聘用退休人员时:(1)、请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验原件收复印件,并要求该人员在该《退休证明》的复印件上声明这些文件是自愿提供并签名署日期后存档。(2)、公司与退休人员签署的《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3)、为退休人员参加商业意外保险,有条件的再参加雇主责任险。3、聘用已参保(村里、个人参保或已经在其他单位参保)人员时:分两大环节进行:第一环节:坚持不予录用:(1)、人事经理(主管)介入与待录用人员沟通,说明利害,要求其在入职后一个月内把社保转入福达公司。一个月内转入的签订《劳动合同》并从建立用工关系之日当月开始补缴社保;(2)、坚持原则,对此类人员不予录用。若迫于某种特殊原因的压力,必须录用为员工时:须报请福达公司人事部高层领导决定并转入第二环节,并采取补救措施:第二环节:在完善下列手续后,经公司高层领导决定,可以录用:(1)、公司与待录用人员的原单位签订《借调协议》(附件一),约定待录用人员的原单位同意待录用人员借调至公司或在公司兼职。若在公司劳动期间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原单位申报工伤保险,并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公司承担。若原单位因故不同意采用《借调协议》的,也可由原单位出具《保证不追究连带责任的承诺函》(附件二),此为必须环节。(2)、由于公司是迫于某种特殊原因的压力在待录用人员的社保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录用的,所以需请施加压力的相对单位(若有)向公司出具《自愿承担法律风险的承诺函》(附件三),此环节尽量争取,可以省略。(3)、请待录用人员自己书写一份解释不愿或不能在公司参加社保,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申请书(此申请书在法律上属于无效,但是于情理应当提交)。(4)、公司与待录用人员签订《聘用顾问协议书》,说明福达公司不能参加当地社保的原因,约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等。(5)、须请待录用人员每季度提供一次现已在某单位参加社保的社保清单原件(初次提供时,要求提供在某单位已参保的全部清单),并要求待录用人员在已参保清单上写明是他自己自愿提供并签名并署日期后存档;(6)、此时待录用人员可改称员工,为其参加商业意外保险,有条件的再参加雇主责任险。(7)、注意此后每季度仍然要员工按照上述(5)提供已在某单位参加社保的社保清单原件并按照(5)的要求完成手续。附件一:借调协议甲方:(现单位)乙方:(原单位)丙方:(被借调的原单位员工)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借调丙方为其提供劳务服务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有效期始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协议到期,若三方均未提出终止,则本协议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为6个月,并依此类推。二、本协议有效期内,丙方将被借调至甲方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甲方确定。协议期间甲方有权变更丙方的工作内容以及相应的劳务报酬。三、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与丙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且丙方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仍均由乙方办理。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借调费用。四、本协议履行期间,需遵守甲方所有的规章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且服从甲方管理。由于丙方过失或故意所为,给甲方造成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丙方进行经济赔偿,或追究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五、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需按月向丙方支付劳务报酬并负责代扣代缴丙方的个人所得税。详情请见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的《聘用顾问协议》。六、甲方借调未与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丙方,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的连带赔偿责任。七、在借调期间,若丙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乙方以乙方名义申报工伤。若依法需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由甲方承担。八、本协议履行期间,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欲解除本协议,均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两方(其中丙方未提前30日通知甲方解除的,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丙方30日的劳务费标准的金额作为违约金),但如丙方因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而被甲方辞退则不在此限。丙方离职时应做好交接工作并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丙方完成工作交接后,甲方为其结清劳务费。因甲、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甲方终止或解除本协议时无需向丙方或乙方支付任何补偿金。九、本协议期满前三十日,三方中任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不再续签本协议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十、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盖章)丙方签字(盖章)日期:日期:日期:附件二:关于保证不追究连带法律责任的承诺书(样本)致:公司:兹证明劳动者:,身份证号:,目前与我公司尚未脱离劳动关系,且由我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工伤、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住房公积金)。篇二:关于内退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关于内退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基本案情:李某原在某国有企业从事燃气技术开发工作,后企业于20XX年实行“劳动优化组合方案”,为李某办理了内退,期间一直闲置在家无所事事。20XX年10月北京某燃气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招聘科研人员,给出的待遇是月薪5000元,并规定不限学历、年龄,只要有技术就可以应聘。李某经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应聘考核通过后于20XX年11月办理入职手续,李某对于这次新的工作格外重视,在工作中加班加点兢兢业业,为公司克服了不少技术难关。但自李某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李某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李某便找公司交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燃气公司答复称李某系内退人员,按规定与李某只能形成雇佣关系,也不适用加班费和社会保险等规定。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李某作为内退职工由原单位为其按月发放工资,但并没有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某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因此,燃气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经多次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燃气公司支付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并支付加班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案件评析:内退,全称“内部退养”或“内退内养”或“离岗退养”,“这严格来说并不是真正的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是在单位内部的一种近似退休待遇的办法,办理内退的人员可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费不过这些人的社会保险并没有终止,而是由单位继续在社保中心缴纳,一直到到达退休年龄条件后正式办理退休。单位一般也对内退设置一定的年龄界限(譬如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等等)。所以,这实际上是一种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的情形,一般在国企较多,主要是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员工的过渡性办法主要法律依据是《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以及劳动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副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关于内退人员能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曾存在一段时间异议期。20XX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建言:根据上述案例,企业在招聘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为据笔者所了解,一些企业存在着使用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情形而且这一类人员多数为技术类人员,但由于企业对相关政策的不了解认为与“退休人员”一样实行的是雇佣合同,而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了防止发生像本案中类似的纠纷,建议企业及时梳理企业人员类型,及时采取弥补措施防止受到不必要的损失。【终止劳动合同】内退职工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终止吗案情简介:张某是本市某化工厂的职工,1996年初,张某与工厂签订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1998年1月,张某因身体不适等原因,要求工厂为其办理厂内退休,于1998年2月批准并为张某办理了“厂内退休”。张某自此不再上班,并享受“厂内退休”待遇。20XX年11月,工厂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于20XX年1月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张某不服,请求继续享受退休待遇。经仲裁委调查核实: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张某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工厂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20XX年1月1日前)仲裁结果: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评析:厂内退休是企业行为,而正式退休属国家规定的保险系列。两者审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性质也不同。相对而言,职工办理厂内退休,是企业与职工的一种约定行为,该“约定”是一种固定无期限的,严格说,该“约定”可以认定是《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在《劳动合同书》有效期限内,“厂内退休”实际上是离岗休息,即等岗状态,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如身体状况可以从事工作,工厂安排张某上班,张某应该上班。在这种意义上讲,《劳动合同书》到期,工厂不再续签而办理终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劳动行政部门对办理内退做了严格的年龄等方面的限制,张某在办理“内退”时,不足55岁,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年龄,应属“发现一起,纠正一起”的范围。内部退养是国家在计划经济形势下,为解决就业压力,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但现在企业已进入市场经济,政企也相应的分离,国家对企业的内退调控是否还有作用企业是国家管理还是企业自我管理这是审理本案的焦点,如依国家管理,企业放宽年龄扩大内退界限是不对的,但如是企业自我管理再依国家对企业的具体规定,是否不太合适了,那企业的自主权如何体现。仲裁委认为:既然《企业法》中已赋予了企业有用人自主权、经营自主权、管理自主权和分配自主权,为此国家管理部门就不应再干预企业管理的权力而是给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秩序和环境,具体内部管理由企业自主确定。篇三:关于内退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1]关于内退人员的劳动合同问题基本案情:李某原在某国有企业从事燃气技术开发工作,后企业于20XX年实行“劳动优化组合方案”,为李某办理了内退,期间一直闲置在家无所事事。20XX年10月北京某燃气技术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招聘科研人员,给出的待遇是月薪5000元,并规定不限学历、年龄,只要有技术就可以应聘。李某经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应聘考核通过后于20XX年11月办理入职手续,李某对于这次新的工作格外重视,在工作中加班加点兢兢业业,为公司克服了不少技术难关。但自李某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为李某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李某便找公司交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加班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燃气公司答复称李某系内退人员,按规定与李某只能形成雇佣关系,也不适用加班费和社会保险等规定。后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李某作为内退职工由原单位为其按月发放工资,但并没有办理正式的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李某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因此,燃气公司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经多次调解无效,仲裁委裁决燃气公司支付李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并支付加班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案件评析:内退,全称“内部退养”或“内退内养”或“离岗退养”,“这严格来说并不是真正的办理了退休手续,只是在单位内部的一种近似退休待遇的办法,办理内退的人员可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费不过这些人的社会保险并没有终止,而是由单位继续在社保中心缴纳,一直到到达退休年龄条件后正式办理退休。单位一般也对内退设置一定的年龄界限(譬如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内等等)。所以,这实际上是一种保留劳动关系但又无须在岗的情形,一般在国企较多,主要是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员工的过渡性办法主要法律依据是《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以及劳动部、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副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关于内退人员能否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曾存在一段时间异议期。20XX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相应地,劳动者与新的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也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具体来说,第一,新的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情形下,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第二,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用人单位有赔偿的义务。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在劳动者于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第三,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用人单位有补偿的义务。在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律师建言:根据上述案例,企业在招聘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为据笔者所了解,一些企业存在着使用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情形而且这一类人员多数为技术类人员,但由于企业对相关政策的不了解认为与“退休人员”一样实行的是雇佣合同,而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了防止发生像本案中类似的纠纷,建议企业及时梳理企业人员类型,及时采取弥补措施防止受到不必要的损失。【终止劳动合同】内退职工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终止吗案情简介:张某是本市某化工厂的职工,1996年初,张某与工厂签订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XX年1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1998年1月,张某因身体不适等原因,要求工厂为其办理厂内退休,于1998年2月批准并为张某办理了“厂内退休”。张某自此不再上班,并享受“厂内退休”待遇。20XX年11月,工厂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并于20XX年1月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张某不服,请求继续享受退休待遇。经仲裁委调查核实: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时,张某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工厂与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妥。(20XX年1月1日前)仲裁结果: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评析:厂内退休是企业行为,而正式退休属国家规定的保险系列。两者审批的机关和程序不同,性质也不同。相对而言,职工办理厂内退休,是企业与职工的一种约定行为,该“约定”是一种固定无期限的,严格说,该“约定”可以认定是《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在《劳动合同书》有效期限内,“厂内退休”实际上是离岗休息,即等岗状态,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如身体状况可以从事工作,工厂安排张某上班,张某应该上班。在这种意义上讲,《劳动合同书》到期,工厂不再续签而办理终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劳动行政部门对办理内退做了严格的年龄等方面的限制,张某在办理“内退”时,不足55岁,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年龄,应属“发现一起,纠正一起”的范围。内部退养是国家在计划经济形势下,为解决就业压力,而采取的一项措施。但现在企业已进入市场经济,政企也相应的分离,国家对企业的内退调控是否还有作用企业是国家管理还是企业自我管理这是审理本案的焦点,如依国家管理,企业放宽年龄扩大内退界限是不对的,但如是企业自我管理再依国家对企业的具体规定,是否不太合适了,那企业的自主权如何体现。仲裁委认为:既然《企业法》中已赋予了企业有用人自主权、经营自主权、管理自主权和分配自主权,为此国家管理部门就不应再干预企业管理的权力而是给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秩序和环境,具体内部管理由企业自主确定。篇四:内退职工劳动关系的认定内退职工劳动关系的认定袁某系某大型国企的内退职工,尚未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0XX年12月3日,袁某受聘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XX年12月3日至20XX年6月2日止某公司聘用袁某为工程顾问。另约定,袁某在协议期内劳动报酬按月结算,公司每月10日支付上个月的报酬。劳动报酬标准为税后人民币7500元整(其中包含各种福利、补助费用)。某公司为袁某办理一年期意外伤害(壹拾万元保费)保险壹份。袁某在本协议期内,不调转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20XX年6月3日后袁某未再到某公司处工作。20XX年8月23日,袁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某公司因未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20XX年11月10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袁某与其原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袁某的仲裁请求。袁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请同仲裁申请。【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袁某系某大型国企的内退职工,至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仍存在。20XX年12月3日,袁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双方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依据。现袁某起诉要求确认双方是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袁某以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据此驳回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袁某未上诉。【法官评析】本案的争点是内退职工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否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对此历来存在两种意见。支持者认为内退职工向其他单位提供劳动属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的一种,即属于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具体理由包括:1、改革开放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使劳动力逐渐市场化,用工制度也逐渐多样化。一个劳动者多种劳动关系并存是不可避免的;2、在现实中存在劳动者在保留与第一个单位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又与另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而后一个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讲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符合主体、从属性和劳动性质要求;3、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个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属于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说明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否定者认为,不应当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二种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理由主要是:第一,从法理上看,根据传统劳动法理论,一般认为每个职工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法律关系,而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法律关系,双重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特征相违背;第二,从法条上看,依据《劳动法》第99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推导出法律禁止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从价值上看,双重劳动关系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会破坏或损害社会经济秩序。第四,从技术上看,如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必然会对劳动合同管理产生干扰和影响,会导致社会保险关系的混乱,从而引起不利的后果。案件审理中,法院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将内退职工向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认定为劳务关系。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清楚何谓内退,明确内退职工和原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谓内退,全称“内部退养”“内退内养”或“离岗退养”,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中明确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由此可以看出,内退职工享有以下权利:1、请求支付生活费的权利。内退人员的生活费由原企业或改制后的新企业按月发放,但在正式退休前不再追加。生活费标准: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工资水平,由企业和内退职工协商,按职工本人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但最低不得低于下岗职工第一年基本生活费标准。按规定不得低于最低生活保障费。生活费可一次性发放给内退职工,以后不再追加。2、请求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即无论原有内退人员,还是改制的内退人员,企业均应将养老金和医保金落到实处。养老和医保费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职工到龄退休或患病时按相应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可见,内退职工并不同于退休职工,办理内退的人员可不在单位工作,但每月可从单位领取一定数额的内退费社会保险也并没有终止,而是由单位继续在社保中心缴纳一直到达到退休年龄条件后正式办理退休。实际上是企业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员工的过渡性办法。企业与内退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次,应当认识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同一民事主体可以建立多个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但劳动关系有公私法兼容的性质,不能单纯套用民事领域法不禁止即允许的法律概念,特别是多重劳动关系与我国目前保险体制不相适应的情况下,已经依法由原用人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内退员工不宜认定为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本案袁某即属于这种情况,法院认定袁某与某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中国法院篇五: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区别及案例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区别及法律解释:李东东律师论文简述:因此,与员工签署劳务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和风险:一、签订劳务协议时尽量避免出现符合劳动合同特征的条款和履行方式。二、签订劳务合同的工种主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完成相对独立的一定量工作的工种,故并不是所有的岗位都可以实行劳务用工模式。主要针对退休(指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返聘人员、临时项目用工、季节性用工、兼职人员等。三、劳务用工的劳务报酬结构应与劳动用工的工资结构分开:即劳务报酬结构中不能出现加班费、迟到扣款应出勤天数、请假时数、固定加班、自由加班、奖金、...◆而认定劳务关系的关键则是:1、双方为不具有从属性的平等关系2、劳动过程中双方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体的职务和岗位,无上下级)3、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协议确定,为完整的平等有偿关系(即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而是受劳务协议约束)4、双方的权利义务调整劳动结果◆因此,与员工签署劳务合同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和风险:一、签订劳务协议时尽量避免出现符合劳动合同特征的条款和履行方式。二、签订劳务合同的工种主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完成相对独立的一定量工作的工种,故并不是所有的岗位都可以实行劳务用工模式。主要针对退休(指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返聘人员、临时项目用工、季节性用工、兼职人员等。三、劳务用工的劳务报酬结构应与劳动用工的工资结构分开:即劳务报酬结构中不能出现加班费、迟到扣款、应出勤天数、请假时数、固定加班、自由加班、奖金、补发社保费、房租、水电费、伙食费、工会费、应急基金、公司罚款等涉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管理的项目。故不利于公司进行综合管理。所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需通过劳务协议来履行,而不是通过规章制度来规范。四、进行报酬结算时,为避免劳务报酬与工资混淆,应以劳务用工的部门为单位,对劳务费名义造册发放,结算时注明核发依据,如元/小时(天、月、件)。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公司的财务成本。五、涉及的风险是虽然名义是劳务用工,但实际上却按劳动用工进行管理,则发生争议时,劳动保障部门会按劳动争议来处理。故用劳务用工的方式不便于公司进行管理。六、劳务用工解除合同的随意性强,不利于保持员工队伍的稳定性,不利于员工的归属感。请公司根据上述比较,综合权衡劳务用工给公司带来的用工风险和额外成本支出,有选择地与合适的岗位员工签订劳务协议书。◆为更好地理解两者之间的区别,请看下面的真实案例分析。案情:杨某20XX年6月应聘到某公司工作,并于同年9月同该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务协议”期限为20XX年9月16日至20XX年9月15日。该协议中约定了杨某的工作岗位是电子工程师;按月支付工资为5000元;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保守商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20XX年9月10日,某公司通知杨某“劳务协议”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杨某认为他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务协议”,要求该公司按有关规定承担其未提前30日通知与其终止协议的赔偿责任。而某公司则以杨某档案不在该公司和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拒绝了杨某的要求,后杨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杨某诉称:我在某公司工作了15个月,按照相关规定公司应在协议到期前30日通知我,而公司仅仅提前了5天,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应支付我25天工资的赔偿金。某公司辩称:杨某是我公司通过社会招聘引进的技术人员,其人事档案不在我公司,且我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书》,而非《劳动合同书》。在该《劳务协议书》中,对劳务协议到期后是否提前通知,我公司与杨某未作任何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劳务协议到期未提前通知的赔偿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是否一方向另一方有规律地支付劳动报酬。不能简单地从双方所签订协议的名称及人事档案是否在用人单位来确定。本案中,从杨某与公司所签《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起止日期、工作岗位、按月支付工资、劳动安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该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保守商业秘密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来看,表明杨某受某公司的约束和管理,并有规律地获得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且双方履行了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某公司除能证明杨某人事档案不在该公司外,未能举出杨某尚和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和杨某存在劳务的关系的证据。故杨某与所在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属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再者杨某与某公司所签《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多为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为此,杨某与某公司所签的《劳务协议书》,应视为《劳动合同书》,该协议的终止日期应视为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故某公司应对未提前30日通知杨某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某公司支付杨某25个工作日工资的赔偿金5000余元。[评析]本案涉及两个主要问题:一是什么是劳动关系和什么是劳务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际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和义务,即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定期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劳务关系的主体则不限于个人与企业。2、法律关系不同:劳动关系兼具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性质,主体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则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3、支付报酬的形式不同:劳动关系支付报酬的方式一般是有规律的按月支付;劳务关系则多为一次性结清或按阶段批次支付,无规律可言。4、适用法律不同:劳篇六:什么情况可以签订劳务合同篇一: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一、专题界定这一专题主要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区别的角度,说明了劳务关系的特点,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针对企业规避责任建立劳务合同时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等问题。二、名词解释1.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它是确立雇主和劳务人员相互间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重要文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三、案例分析案例1不能用劳务合同逃避责任【案例】上海某公司以劳务工名义录用了失业人员南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南某根据公司的安排正常上班公司则按该劳务工待遇按日计算工资,其他待遇比正式员工低,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年后,南某因病住院。开始公司尚派人去探望,一个月后,公司通知南某30天后办理终止劳务关系手续,并承诺给予南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南某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南某认为,自己与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自己生病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公司方。因此他要求公司补发工资与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南某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未签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南某终止劳务关系。【评析】上海市劳动管理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因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需要,或因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确需使用本市户籍劳动者为劳务工的,可以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劳务工,或直接招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企业内部退养、退休人员等五类人员。南先生是本市失业人员,不符合劳务工的规定。即使公司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合同,从他们之间的实际关系看,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公司招聘失业人员南某从事生产性工作,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同样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待,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同时,该条例规定了合同应订未订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确认原则:“〈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根据规定,南某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差额、补发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均为合法合理的要求。南某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南某可以随时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也可以提前30日通知南某终止劳动关系,但南某正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按规定应当顺延劳动关系至该情形消失,因此,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继续承担相应义务。案例2错把劳务合同当劳动合同【案例】袁某,某市一村民。1997年1月,袁某所在村(以下称乙方)与该市某国有企业(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派务工人员30名(袁某列在其中)到甲方从事装卸、搬运、绿化等工作;甲方按乙方各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男工每天元)并于当月将务工人员工资汇至乙方,由乙方发放;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30%的比例,当月付给乙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包括工具费、医疗费、病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1997年11月,袁某在甲方某车间配合车间加工部件的搬运过程中受重伤事后甲方为治疗袁某的伤,在随后的9个月中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1998年10月,袁某要求甲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提请仲裁。【评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的申诉请求。本案中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袁某作为乙方输出到甲方的务工人员,袁某与甲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因此,袁某在甲方务工期间发生工作,其待遇应由劳务合同当事人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诉于人民法院。案例3、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1997年8月,申诉人阳萍、刘宁情被招聘到被申诉人中国人寿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工作于20XX年开始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从事内勤工作,并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从20XX年7月份开始,被申诉人没有征得申诉人同意,单方面将工资降至每月1000元。20XX年3月31日用工合同期满,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了《终止用工合同通知书》。申诉人提出,在工作的几年时间内,均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给予相应报酬的情况,并提交了节假日值班表。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补发被申诉人降低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被申诉人认为,劳务合同到期终止,被申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报酬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为合法,同时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争议无果,提起仲裁。【评析】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从事内勤工作时,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候约定按月发放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的劳动报酬,但没有约定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被申诉人根据单位经营状况调整申诉人的工资,且不违反双方《劳动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至20XX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合同到期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申诉人可以不给予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案例4双层劳动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案例】20XX年某镇环卫站聘请孙丽当清洁工,每天早上5点至7点打扫街道卫生,月工资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6月6日孙丽又到该镇昆山医院任清洁工,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9点至下午1点,下午又从6点到7点,双方约定月工资290元,同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6月,昆山医院辞退孙丽,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为此,孙丽于20XX年7月将昆山医院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昆山医院支付辞退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和按200%、300%发放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院方却以孙丽已与环卫站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院仅是钟点工为由不予支付。孙丽认为,昆山医院聘请申诉人时表明是临时工并非是钟点工,同时,申诉人按昆山医院的要求尽职尽责完成了工作任务,从未安排申诉人休息、休假。因此,昆山医院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评析】昆山医院聘请孙丽时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孙丽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法规有关规定,昆山医院也可以根据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可以与孙丽签订钟点工劳务合同书。本案昆山医院没有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双方的关系,因此,孙丽应视为昆山医院临时用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社会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双层劳动关系同样能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申诉人每天工作约5小时,每周工作综合时间不超过40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之规定,申诉人要求按200%、300%的标准补发节假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本会不予支持。裁决:1、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最低工资差额360元[(320元-290元)×12月];2、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辞退补偿金320元;3、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一个月工资320元(辞退职工应提前30天通知)。案例5错签劳务合同,也可维护正当权益【案例】20XX年1月,职工张某从市属企业办理内退手续后,次月被市某局聘用为传达员,负责门卫、收发报刊信件工作,每月报酬为280元。该局传达室聘用了两名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实行对班倒,没有休息日。20XX年2月,张某向该局提出要求享受最低工资待遇,并按超工时部分节假日未休息的天数计发加班工资。该局以其是劳务工为由予以拒绝。20XX年2月12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评析】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张某与新聘用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张某是市属企业内退职工,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单位发给其内退工资,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张某内退后受聘于新单位,属于劳务合同性质的用工关系,新单位只发给其劳务报酬,不须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张某不能享受《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待遇,其劳务报酬标准需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仲裁庭并不这样认为,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享受有关待遇。理由是:一是劳务合同关系一般是用人单位为完成某项工作(如承揽、运送、加工等)而临时雇请劳动者形成的,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而张某受聘于单位任传达员,具有长期性。二是张某与原单位形式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质上履行劳动的义务已经终止,而与新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其劳动义务正在履行。三是张某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否认与新单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当前,要正确处理双重劳动关系,原则上对不是竞业禁止的劳动关系应肯定其合法性。领取280元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未发加班工资,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而,对张某的申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四、操作实务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资格和相互关系的区别: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待遇和报酬确定原则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关于确定报酬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内容和雇主的义务区别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但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劳动合同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法律调整和国家干预程度的区别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来规范调整。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篇二: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初稿)劳务合同书甲方:卢龙县敏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电话:家庭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所列条款。第一条本协议期限为。本协议于年月日生效,至年月日终止。第二条劳务输出人员条件(一)身体健康,符合井下体检标准,无职业病史;(二)年龄为20-54周岁;(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五)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下列人员甲方不予使用:(一)正在依法受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二)正在受审查涉嫌犯罪的;(三)“法轮功”习练者;(四)来历不明,身份不清,无正式、合法、有效身份证的;(五)因违章违纪被甲方退回或被其他单位退回、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不足一年的。第三条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井下工作第四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的标准、方式、时间:每月劳务费参照劳务输入地同类人员,每月月末结算一次但不支付以下劳务报酬,但不包括年功工资、房贴、建房公积金、取暖费、一孩补贴、医疗补贴等。第五条乙方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代为扣缴。第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一、本协议期满的;二、双方就解除本协议协商一致的;三、乙方由于健康原因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四、乙方被输入单位退回的;五不符合劳务输出条件的。第七条甲、乙双方若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仅需提前一周通知另一方即可。第八条本协议终止、解除后,甲乙双方终止劳务关系,甲方不支付任何待遇。第九条乙方除享受规定的酬劳外,不享受其它的福利待遇。第十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参加工伤保险,用于乙方在为甲方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伤害的补偿。保险期间与本协议期限相同。乙方在提供劳务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由本人负责,甲方不支付任何待遇。第十一条依据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双方互不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公章):日期:年月日乙方(签章)日期:年月日篇三: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他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就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要求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这对用人单位是很不利的。回答这个问题,先要搞清楚法定代表人与法人的关系《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特征首先,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其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处理法人事务,无需法人另外授权。再次,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为时,他本身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法人承担。机关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谁担任特定的领导职务谁就是法定代表人,如公安局的局长大学的校长。他们与法人单位之间是人事编制关系,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究竟是否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实践当中,这个问题似乎一直存在不同的声音。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规定,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对“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进一步明确:“按照劳动部发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这些规定至今未见废止。第二种观点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理由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既在劳动合同中作为“法定代表人”出现,又同时作为劳动者出现,是自己和自己签合同,这样的合同不成立。此一说法表面上看起来似乎有道理,但对此稍加分析,就会发现此说不妥。法定代表人之“他”非乙方劳动者之“他”,一人两种身份皆是法律赋予,但是角色毕竟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以有限公司为例,法定代表人可以是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由章程约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依据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选出。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时是公司行为,作为公司成员,是公司的劳动者,理所当然要受劳动法的调整,所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权利和义务。这种一个人同时出现在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实质上仍然是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而不是自己和自己订立的合同。这种说法很有道理,但并不完全正确。区分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五十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从实践来看,通常的做法是,经理(总经理)的劳动合同与董事长(代表公司)签订;经理(总经理)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篇七:先和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又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篇一:劳务派遣人员的合同签订与管理劳务派遣人员的合同签订与管理一、专题界定劳务派遣业务是一种新的使用劳动力方式,可跨地区跨行业进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和发展需要,通过正规劳务服务公司,获得所需要的各类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后,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聘用合同关系。专题针对劳务派遣组织主体资格的确认,劳务派遣三方的权利义务,结合相关法规和案例做了解释和说明。二、名词解释1.劳务派遣是由具有合法劳务派遣资质的专业劳务服务公司根据用人单位自身工作和发展需要,组织社会劳动力从事各种合法劳动,并帮助其获得劳务报酬和基本社会保障。劳动者是劳务派遣企业的职工,与派遣机构是雇佣关系,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并接受相关的管理。2.劳务派遣企业是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多样形式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专门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新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三、案例分析案例1劳务派遣组织应该有合法主体资格【案例】杨先生由于不满公司在劳务派遣中的超强度超长时间劳动,将劳务派遣方也就是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诉诸法庭。杨先生原本是北京市某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该公司在20XX年后出现了大量的富余人员。20XX年5月底,杨先生被派遣到北京市某电器连锁公司工作。原公司仍保留着被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继续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在为期两年多的劳务派遣过程中,杨先生的工作并不顺利。该公司在劳动用工方面存在较多问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先后与该公司发生了多次争议,但劳动环境没有丝毫改观。在这种情况下,杨先生申请原公司解决接收公司的这些违法行为,甚至提出回到原公司工作。对于连锁公司的违法行为,原公司并没有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20XX年8月,杨先生不回派遣接收公司上班,原公司又不予另行安排。僵持之下原公司做出除名的决定。【评析】据查,原公司根本没有劳务派遣资格。在劳务输出过程中,员工都没有与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北京20XX年就将劳务派遣机构的资格与申请过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劳务派遣机构)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活动。申请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机构应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而为了保护劳动者,对于三方的权、责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劳务派遣机构应按有关规定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开展劳务派遣活动的机构应与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明确劳务派遣机构、员工和接受派遣的用人单位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等。本案中,原企业在没有派遣资格的情况下派遣员工,并且没有签订派遣协议,是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必会受到法律的处罚。案例2派遣单位双方各应对员工承担什么义务?【案例】20XX年2月,明子经上海某劳务派遣公司w的推荐,到某美国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担任部门主管,与w公司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明子每月工资5000元,由代表处按月支付。如代表处通知w公司解聘明子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同时明子又与代表处签订了期限相同的工作合同,约定每月税前工资2万元。20XX年11月11日代表处因结构调整,通知明子自即日起解除工作关系。明子在解除工作同时领取了替代通知期的一个月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他要求代表处按季度考核办法支付考核奖16700元时,遭到了代表处的拒绝。20XX年12月底明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w公司支付季度考核奖金。w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代表处也按约履行了合同,明子再要求w公司支付该奖金没有依据。【评析】派遣单位、受遣单位是劳务派遣关系,派遣公司与员工之间是标准的劳动关系,而受遣单位与员工之间上海认定为特殊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特殊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对员工承担的义务中,有三个方面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劳动保护;其他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来约定,比如工资报酬、保密义务。至于考核奖,员工与派遣公司没有约定,而代表处有个考核办法,该办法适用于代表处所有员工,如果按该办法规定明子应该得到,那代表处不发是不对的。就考核奖发生争议的,员工应该向代表处要。双方发生争议的也是按劳动争议处理,先去申请仲裁。最后,派遣公司与员工约定如果代表处辞退员工了,派遣公司的劳动合同也终止该条款是不合法的,否则可能导致受遣单位和派遣公司随意解除员工的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法律用人单位解除员工劳动合同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只是该案例中员工没有意识到这个问题。案例3员工应对哪个单位承担相应义务?【案例】劳务派遣公司a按实际用人单位b的要求招聘劳动者甲,并与甲签订了五年期的服务期协议,约定将甲派往实际用人单位b公司培训半年,培训合格的直接留在b公司工作。工作一年后,甲认为b公司不适合自己发展,向a公司提出换家公司。a公司非常为难,因为甲是特殊技术工人,除了b公司以外,没有哪家公司需要甲。而甲又不愿意在b公司工作,并提出自己的服务期协议是与a签订的而不是与b签订的,他对b公司没有服务期的义务。a公司要求甲履行服务期协议,到b公司去上班,甲执意不从,并且天天到a公司上班,并称自己在履行服务期协议,弄得a公司哭笑不得。甲应向哪个单位履行服务期的义务?遇到这类纠纷,a公司和b公司应该如何解决?【评析】专家认为:甲应向a公司履行服务期的义务,因为他是与a公司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但具体如何履行时并不一定非到a公司去上班,而应该到b公司去上班,因为他的岗位已经约定在b公司。他现在不去b公司就是擅离工作岗位,是旷工的行为。a、b两公司应该与甲进行沟通,协商不成的,应该这样处理:a和b根据双方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b公司向a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因为约定的员工不来了当然会给b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而a公司可以向劳动仲裁提出申诉,要求甲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比如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了b公司5万元,a公司有权就此向甲进行追偿。案例4派遣工、正式工的工资应该不同吗?【案例】王女士被自己所在劳务公司派遣到a公司担任文书职务,她很快就适应了岗位要求。但工作后不久,王女士就产生了郁闷感,在a公司她总是“低人一头”,工作再出色,她的工资、奖金水平一直是公司最低的,不到相同工种的正式员工薪水的一半,而且a公司平时的职工福利,如旅游、休假等也从来没有她的份。由于她是劳务派遣工还常常受到上司和同事不同程度的歧视。王女士认为自己是一名正常就业的劳动者,不应当受到劳动待遇和精神上的歧视,以此为据,王女士将a公司告上仲裁庭,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不支持其申诉请求。王女士不服,又将a公司告入法院,要求“同工同等待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女士和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一般民事关系,王女士要求实现“同工同待遇”的劳动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中,派遣“身份”成关键。双方对申诉事实均无异议。王女士认为尽管自己是劳务公司派遣到a公司工作的,但是她在法律上是一名正常就业的劳动者,理应受到《劳动法》的保障,在a公司的工作是自己履行劳动义务的事实行为,而自己相对地也应当享受劳动权利。仲裁庭和人民法院对于王女士的遭遇也很同情,但是认为按照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王女士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a公司仅是依据一份“劳务协议”的一般民事合同关系,这不是《劳动法》可以调整的,故仲裁庭与人民法院据此做出不利于王女士的裁决和判决。劳务派遣中同等劳动不同等待遇是比较常见的问题,现行《劳动法》对此却无相应的规定,但《苏州市劳务派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却做了规定,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一般由劳务派遣企业按月足额发放。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实际用人单位同岗位职工工资标准,并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除依法代扣代缴劳务派遣人员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和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税费外,不得以收取管理费、劳务税和其他经营税费等名义克扣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规定给予劳务派遣人员享受相应的保险福利待遇。劳务派遣工从法律上说是完全意义上的劳动者,应当依法享有一切劳动权利,受到《劳动法》的保障。劳动者在付出同等劳动后,不应当受到任何待遇歧视和精神歧视法律对此一定要有特殊规定,否则劳动者难以采用司法途径得以救济。案例5劳务工也该有加班费【案例】林先生作为劳务派遣工被派到本市一家从事物业管理的b公司担任办公大楼的保安。半年后,林先生向b公司要求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但被拒绝,理由是《劳动法》上的加班工资应当由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支付b公司只依照双方的《劳务合同》的约定,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法律义务。无奈中的林先生只得将自己所在的劳务派遣公司和b公司告上仲裁庭,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经过仲裁庭调查,查明林先生确有在节假日加班而未获加班工资的事实存在。劳务派遣公司以自己履行为林先生缴付社会保险金等义务并且从未安排其在节假日加班为由进行答辩,b公司则抗辩称:无论是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还是其与林先生签订的劳务合同,均没有约定自己有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并且自己与林先生和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都是一般的民事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当成为劳动争议诉讼的主体,且不受《劳动法》的调整。仲裁庭多次调解不成,最终裁决由劳务派遣公司向林先生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赔偿金。【评析】本案林先生作为正常就业的劳动者,依法应当获得《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但是究竟应当由劳务派遣公司还是b公司履行支付的法定义务呢?仲裁庭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规定,裁决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类似于劳务派遣加班费事先没有约定而产生的争议,在现实生活里还是不少。由于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三方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往往造成责任主体不明确,也造成劳动者维权难度高,处理结果争议大的不利后果。实际上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合二为一的时候和劳动者之间就形成完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了。因此,将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作为共同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理根据的,同时,这样做也有利于实践操作。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法律对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之间的责任进行合理的规定,也不利于责任分担的公平与公正,所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是必要的。案例6他与实际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案例】小张自20XX年1月开始在a公司工作,担任司炉工,但从未与a公司订立过劳动合同。a公司为规范企业管理,与河北省b县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由该派遣公司提供人员。20XX年11月1日b县劳务派遣公司与小张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小张本人签字和b县劳务派遣公司加盖印章。小张仍被派遣到a公司工作,今年2月20日小张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北京医院,经诊断为右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桡神经损伤,于今年2月20日至3月22日入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养,伤愈后,今年7月3日a公司安排小张负责看门。b县劳务派遣公司承认小张在今年2月20日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为小张办理工伤申报手续。但小张认为本人一直为a公司提供劳动,于今年6月9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a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因a公司否认与小张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小张于同年8月15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诉,诉请确认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结果:依法驳回小张的申诉请求。【评析】依据《劳动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小张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可以确定与b县劳务派遣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系小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小张与a公司从未订立过劳动合同,故本委确认小张在今年2月20日受伤时与a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篇二:劳务派遣合作协议通用版(与劳务公司签订)编号: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甲方:乙方:签订日期:日协议签署地:劳务派遣协议甲方:上海xxxx公司法人代表:地址:乙方:上海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地址: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家、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劳务派遣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派遣协议期限:协议有效期为贰年:自20XX年1月2日至20XX年1月1日止。协议期限届满,因乙方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存续的,本协议随之顺延至乙方派遣员工在甲方工作的情形全部消失而终止。二、劳务派遣岗位及人数甲方使用乙方派遣劳务人员的岗位及人数以双方签字盖章的附件为准。三、劳动合同的制订和执行:甲乙双方应共同制订《劳动合同》,乙方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确甲方、乙方及乙方派遣人员三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四、劳务人员招聘1.甲方应提前三天向乙方提供招工信息和要求,招用劳务人员的条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工资待遇、工作期限及其他条件。2.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供面试的劳务人员须携带身份证、学历文凭、技能证书等证件,人数应多于甲方招用人数(视劳动力市场而定)。3.甲方有权选择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同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本企业内部安排劳务人员的工作岗位。4.在乙方不能满足甲方用工需求的情况下,甲方可根据业务需要,代乙方招用劳务人员,并在七天内告知乙方,由乙方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到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5.甲方应与劳务人员签订岗位协议并明确岗位职责。五、劳动保护1.乙方在派遣前对劳务人员进行岗前的职业道德、交通安全法规等教育。2.甲方负责入职后的劳动纪律和安全教育,并将甲方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行为规范及违规处理办法,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务人员。3.甲方应向劳务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劳防用品。六、劳动报酬1.由乙方派遣的劳务人员享有与甲方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2.甲方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且根据经济效益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3.甲方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调整劳务人员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上海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4.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用工制度。5.乙方每月按甲方对劳务人员考核的依据结算劳务工资,不得克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并在约定的时间委托银行代发,并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且及时将工资签收单提供给甲方。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1.甲方按国家规定承担本市户籍的劳务人员城镇社会保险、小城镇社会保险、生育保险金、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及其他应缴纳的保险金费用。2.乙方负责对派遣到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到区社保中心申报缴费手续,如因乙方漏缴、错缴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由乙方全权负责。3.甲方按国家规定承担外省市劳务工在上海市的社会保险费用。4.乙方负责对派遣到甲方工作的外来从业人员到区外劳所申报缴费手续。5.乙方每月按时向甲方报送加盖公章的《派遣人员参保缴费清册》(社保、镇保等)。6.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可享受法定的节假日及婚、丧、产、哺乳、年休等假期待遇及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7.劳务人员在甲方工作期间,加班、节假日上班,甲方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八、工伤处理1.劳务人员在务工期间发生工伤,甲方应首先采取急救措施,同时通知乙方到场共同处理。2.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工伤相关的证据资料,以便乙方向劳动及有关部门申报。3.甲方应积极配合协助乙方做好善后处理工作。4.乙方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配合处理,工伤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生赔付及以外的具有法律依据的相关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九、甲方(用工单位)与劳务工的合同解除和终止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或者劳务工与甲方(用工单位)的合同解除和终止,一律按《劳动合同法》第四章执行。十、乙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或支付赔偿金。十一、甲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十二、发生下列情况甲方可将派遣人员退还给乙方:1.甲乙双方派遣协议期满的;2.甲方的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派遣协议无法履行,甲乙双方提前终止协议的;3.被派遣人员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乙方),要求终止使用关系或劳动关系的;4.试用期被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5.严重违反甲方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中应有明确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关系的条款,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派遣人员);篇八: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一、专题界定这一专题主要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区别的角度,说明了劳务关系的特点,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针对企业规避责任建立劳务合同时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等问题。二、名词解释1.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它是确立雇主和劳务人员相互间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重要文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三、案例分析案例1不能用劳务合同逃避责任【案例】上海某公司以劳务工名义录用了失业人员南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南某根据公司的安排正常上班公司则按该劳务工待遇按日计算工资,其他待遇比正式员工低,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年后,南某因病住院。开始公司尚派人去探望,一个月后,公司通知南某30天后办理终止劳务关系手续,并承诺给予南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南某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南某认为,自己与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自己生病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公司方。因此他要求公司补发工资与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南某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未签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南某终止劳务关系。【评析】上海市劳动管理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因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需要,或因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确需使用本市户籍劳动者为劳务工的,可以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劳务工,或直接招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企业内部退养、退休人员等五类人员。南先生是本市失业人员。不符合劳务工的规定。即使公司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合同,从他们之间的实际关系看,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公司招聘失业人员南某从事生产性工作,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同样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待,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同时,该条例规定了合同应订未订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确认原则:“〈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根据规定,南某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差额、补发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均为合法合理的要求。南某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南某可以随时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也可以提前30日通知南某终止劳动关系,但南某正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按规定应当顺延劳动关系至该情形消失,因此,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继续承担相应义务。案例2错把劳务合同当劳动合同【案例】袁某,某市一村民。1997年1月,袁某所在村(以下称乙方)与该市某国有企业(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派务工人员30名(袁某列在其中)到甲方从事装卸、搬运、绿化等工作;甲方按乙方各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男工每天元)并于当月将务工人员工资汇至乙方,由乙方发放;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30%的比例,当月付给乙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包括工具费、医疗费、病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1997年11月,袁某在甲方某车间配合车间加工部件的搬运过程中受重伤。事后甲方为治疗袁某的伤,在随后的9个月中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1998年10月,袁某要求甲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提请仲裁。【评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的申诉请求。本案中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袁某作为乙方输出到甲方的务工人员,袁某与甲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因此,袁某在甲方务工期间发生工作,其待遇应由劳务合同当事人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诉于人民法院。案例3、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1997年8月,申诉人阳萍、刘宁情被招聘到被申诉人中国人寿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工作于20XX年开始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从事内勤工作,并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从20XX年7月份开始,被申诉人没有征得申诉人同意,单方面将工资降至每月1000元。20XX年3月31日用工合同期满,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了《终止用工合同通知书》。申诉人提出,在工作的几年时间内,均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给予相应报酬的情况,并提交了节假日值班表。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补发被申诉人降低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被申诉人认为,劳务合同到期终止,被申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报酬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为合法,同时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争议无果,提起仲裁。【评析】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从事内勤工作时,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候约定按月发放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的劳动报酬,但没有约定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被申诉人根据单位经营状况调整申诉人的工资,且不违反双方《劳动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至20XX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合同到期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申诉人可以不给予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案例4双层劳动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案例】20XX年某镇环卫站聘请孙丽当清洁工,每天早上5点至7点打扫街道卫生,月工资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6月6日孙丽又到该镇昆山医院任清洁工,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9点至下午1点,下午又从6点到7点,双方约定月工资290元,同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6月,昆山医院辞退孙丽,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为此,孙丽于20XX年7月将昆山医院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昆山医院支付辞退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和按200%、300%发放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院方却以孙丽已与环卫站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院仅是钟点工为由不予支付。孙丽认为,昆山医院聘请申诉人时表明是临时工并非是钟点工,同时,申诉人按昆山医院的要求尽职尽责完成了工作任务。从未安排申诉人休息、休假。因此,昆山医院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评析】昆山医院聘请孙丽时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孙丽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法规有关规定,昆山医院也可以根据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可以与孙丽签订钟点工劳务合同书。本案昆山医院没有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双方的关系,因此,孙丽应视为昆山医院临时用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社会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双层劳动关系同样能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申诉人每天工作约5小时,每周工作综合时间不超过40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之规定,申诉人要求按200%、300%的标准补发节假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本会不予支持。裁决:1、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最低工资差额360元[(320元-290元)×12月];2、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辞退补偿金320元;3、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一个月工资320元(辞退职工应提前30天通知)。案例5错签劳务合同,也可维护正当权益【案例】20XX年1月,职工张某从市属企业办理内退手续后,次月被市某局聘用为传达员,负责门卫、收发报刊信件工作,每月报酬为280元。该局传达室聘用了两名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实行对班倒,没有休息日。20XX年2月,张某向该局提出要求享受最低工资待遇,并按超工时部分节假日未休息的天数计发加班工资。该局以其是劳务工为由予以拒绝。20XX年2月12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评析】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张某与新聘用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张某是市属企业内退职工,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单位发给其内退工资,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张某内退后受聘于新单位,属于劳务合同性质的用工关系,新单位只发给其劳务报酬,不须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张某不能享受《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待遇,其劳务报酬标准需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仲裁庭并不这样认为,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享受有关待遇。理由是:一是劳务合同关系一般是用人单位为完成某项工作(如承揽、运送、加工等)而临时雇请劳动者形成的,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而张某受聘于单位任传达员,具有长期性。二是张某与原单位形式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质上履行劳动的义务已经终止,而与新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其劳动义务正在履行。三是张某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否认与新单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当前,要正确处理双重劳动关系,原则上对不是竞业禁止的劳动关系应肯定其合法性。领取280元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未发加班工资,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而,对张某的申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四、操作实务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资格和相互关系的区别: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待遇和报酬确定原则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关于确定报酬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内容和雇主的义务区别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但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劳动合同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法律调整和国家干预程度的区别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来规范调整。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篇九:签订劳务合同的条件篇一: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劳务合同的签订与争议一、专题界定这一专题主要从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相区别的角度,说明了劳务关系的特点,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针对企业规避责任建立劳务合同时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等问题。二、名词解释1.劳务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它是确立雇主和劳务人员相互间法律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的重要文件,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三、案例分析案例1不能用劳务合同逃避责任南某认为,自己与公司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规定,自己生病正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责任在公司方。因此他要求公司补发工资与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认为,南某与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未签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在未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提前一个月通知南某终止劳务关系。【评析】上海市劳动管理部门规定:用人单位因季节性、临时性、突击性用工需要,或因单位原因造成难以与所使用的劳动者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需要,确需使用本市户籍劳动者为劳务工的,可以通过劳务型公司输入劳务工,或直接招聘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企业内部退养、退休人员等五类人员。南先生是本市失业人员,不符合劳务工的规定。即使公司没有与他签订任何合同,从他们之间的实际关系看,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上述公司招聘失业人员南某从事生产性工作,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况同样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对待,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同时,该条例规定了合同应订未订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确认原则:“〈一〉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二〉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根据规定,南某要求公司补发工资差额、补发福利待遇差额、报销医疗费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均为合法合理的要求。南某与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南某可以随时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也可以提前30日通知南某终止劳动关系,但南某正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公司按规定应当顺延劳动关系至该情形消失,因此,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应当继续承担相应义务。案例2错把劳务合同当劳动合同【案例】袁某,某市一村民。1997年1月,袁某所在村(以下称乙方)与该市某国有企业(以下称甲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派务工人员30名(袁某列在其中)到甲方从事装卸、搬运、绿化等工作;甲方按乙方各工人员的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男工每天元)并于当月将务工人员工资汇至乙方,由乙方发放;还以务工人员月工资总30%的比例,当月付给乙方作为劳动保护费用、包括工具费、医疗费、病伤假工资、伤残工资、死亡抚恤金及善后处理等有关全部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和经济责任。1997年11月,袁某在甲方某车间配合车间加工部件的搬运过程中受重伤。事后甲方为治疗袁某的伤,在随后的9个月中支付医疗费5万余元。1998年10月,袁某要求甲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时与企业发生争议,提请仲裁。【评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袁某的申诉请求。本案中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书”系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袁某作为乙方输出到甲方的务工人员,袁某与甲方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一般民事主体。因此,袁某在甲方务工期间发生工作,其待遇应由劳务合同当事人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直接诉于人民法院。案例3、终止劳动关系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例】1997年8月,申诉人阳萍、刘宁情被招聘到被申诉人中国人寿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工作于20XX年开始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从事内勤工作,并按月支付不低于当地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从20XX年7月份开始,被申诉人没有征得申诉人同意,单方面将工资降至每月1000元。20XX年3月31日用工合同期满,被申诉人向申诉人发出了《终止用工合同通知书》。申诉人提出,在工作的几年时间内,均有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给予相应报酬的情况,并提交了节假日值班表。要求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补发被申诉人降低的工资以及加班工资。被申诉人认为,劳务合同到期终止,被申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支付给申诉人报酬只要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为合法,同时也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补发工资的问题。争议无果,提起仲裁。【评析】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在被申诉人从事内勤工作时,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候约定按月发放不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水平的劳动报酬,但没有约定每月发放固定工资。《劳动法》还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和工资水平。被申诉人根据单位经营状况调整申诉人的工资,且不违反双方《劳动协议书》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申诉人的劳动合同至20XX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明确合同到期终止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依《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申诉人可以不给予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依照劳动法规定发放加班工资。案例4双层劳动关系应依法得到保护【案例】20XX年某镇环卫站聘请孙丽当清洁工,每天早上5点至7点打扫街道卫生,月工资5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6月6日孙丽又到该镇昆山医院任清洁工,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9点至下午1点,下午又从6点到7点,双方约定月工资290元,同样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XX年6月,昆山医院辞退孙丽,没有支付任何补偿金,为此,孙丽于20XX年7月将昆山医院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昆山医院支付辞退补偿金,最低工资差额和按200%、300%发放节假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院方却以孙丽已与环卫站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该院仅是钟点工为由不予支付。孙丽认为,昆山医院聘请申诉人时表明是临时工并非是钟点工,同时,申诉人按昆山医院的要求尽职尽责完成了工作任务,从未安排申诉人休息、休假。因此,昆山医院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评析】昆山医院聘请孙丽时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孙丽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法规有关规定,昆山医院也可以根据其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可以与孙丽签订钟点工劳务合同书。本案昆山医院没有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双方的关系,因此,孙丽应视为昆山医院临时用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社会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双层劳动关系同样能得到《劳动法》的保护。但申诉人每天工作约5小时,每周工作综合时间不超过40小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之规定,申诉人要求按200%、300%的标准补发节假日、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本会不予支持。裁决:1、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最低工资差额360元[(320元-290元)×12月];2、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辞退补偿金320元;3、昆山医院应支付孙丽一个月工资320元(辞退职工应提前30天通知)。案例5错签劳务合同,也可维护正当权益【案例】20XX年1月,职工张某从市属企业办理内退手续后,次月被市某局聘用为传达员,负责门卫、收发报刊信件工作,每月报酬为280元。该局传达室聘用了两名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实行对班倒,没有休息日。20XX年2月,张某向该局提出要求享受最低工资待遇,并按超工时部分节假日未休息的天数计发加班工资。该局以其是劳务工为由予以拒绝。20XX年2月12日,张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评析】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处理意见。其一:张某与新聘用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劳务合同关系理由是:张某是市属企业内退职工,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单位发给其内退工资,给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张某内退后受聘于新单位,属于劳务合同性质的用工关系,新单位只发给其劳务报酬,不须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因此张某不能享受《劳动法》有关规定的待遇,其劳务报酬标准需与用工单位协商确定。仲裁庭并不这样认为,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享受有关待遇。理由是:一是劳务合同关系一般是用人单位为完成某项工作(如承揽、运送、加工等)而临时雇请劳动者形成的,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而张某受聘于单位任传达员,具有长期性。二是张某与原单位形式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质上履行劳动的义务已经终止,而与新单位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其劳动义务正在履行。三是张某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否认与新单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当前,要正确处理双重劳动关系,原则上对不是竞业禁止的劳动关系应肯定其合法性。领取280元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未发加班工资,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因而,对张某的申诉请求应予以支持。四、操作实务1.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资格和相互关系的区别:劳动合同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于法人、组织。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2.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主体待遇和报酬确定原则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关于确定报酬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3.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内容和雇主的义务区别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则由法律明确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商,如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等。但劳务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情况下自由协商,任意性很强。劳动合同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法律调整和国家干预程度的区别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法则由社会法中的劳动法来规范调整。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及合同篇二:2、不要随便签定劳务合同集体合同的签署与相应法规一、专题界定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问题,经协商谈判订立的书面协议。专题针对集体合同的订立,集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权利义务,结合相关法规和案例做了解释和说明。二、名词解释1.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条件等问题,经协商谈判订立的书面协议。三、案例分析案例1农民合同制工人能够享受集体合同待遇吗【案例】于某等8名农民合同制工人一直在某皮革制品公司工作,公司与他们签劳动合同时,约定月工资为480元,每月30日发放。后皮革制品公司工会与该公司又签订了集体合同,在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中规定:员工的工资不得低于550元。第二个月,公司照例向于某等8名农民工发放了480元的工资。于某将另几位农民工召集一起来到经理办公室,问:“上个月,咱们公司的集体合同已经规定,员工的工资不能少于550元,怎么我们这个月的工资还是480元?”“你们每人的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工资,不就是480元吗?”经理不解地问,“公司是按劳动合同发给你们工资,没什么不妥,因为你们是农民工,跟其他职工不一样,不能享受集体合同里的待遇。”【评析】这些农民工的工资是否应增加呢?集体合同是企业与代表全体职工的工会之间为完成生产任务和改善职工的物质生活条件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它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劳动者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的条款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当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应按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劳动法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尽管于某等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但他们也是公司的员工,也应该享有集体合同中相应的权利。所以,经理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公司应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将于某等8名农民工的工资,至少增至550元。案例2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不一致怎么办?【案例】王师傅与某企业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陈师傅的工资每月计发一次。合同履行期间企业工会与企业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集体合同,该份集体合同中约定:企业所有员工每年年终可获得一次第13个月的工资。根据这份集体合同的具体规定,陈师傅属于可以享受第13个月工资的员工范围。该集体合同获得企业职代会通过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后开始生效实施,但年终过后,陈师傅没有得到企业支付的第13个月工资。于是,陈师傅向企业提出补发第13个月工资的要求。但企业表示,陈师傅和企业签定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支付次数,双方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拒绝了陈师傅的要求。双方由此产生争议。【评析】争议焦点:劳动者和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企业工会和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内容不致时如何处理《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标准”。本案中,陈师傅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可以享受第13个月工资,但工会与企业签订的集体合同中规定了第13个月工资的有关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补发陈师傅年终第13个月工资。案例3集体合同订立要符合程序【案例】媒久是一个有着几百人的工厂,工会成员30多人。由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较差,工会代表全体职工向工厂书面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双方代表协商后签字,形成了集体合同草案。企业随即向企业员工公布并报送行政管理部门。后来职工提出异议,企业以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已经生效为由不予理睬。【评析】集体合同订立要符合程序,否则是不会生效的。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中第38条规定,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第39条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本案中企业协商草案未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就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程序不合法,也还没有得到审查结果,是不会生效的。案例4职工代表5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案例】企业裁员增效这股风很快就刮到了老宋所在的玻璃容器厂,厂里决定裁员20%。老宋是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本来是不用担心的。可是厂里找他谈话,虽没有明说,话里话外说他这么多年兢兢业业,对厂里的贡献有目共睹,现在厂里有了困难,希望他发扬一下蜡烛精神。而他确实已经燃烧了么多年,该休息一下了。老宋心里很不是滋味,说道:“我是老工人了不假,可也不是厂里的累赘。我技术过关,从没有过事假病假,合同期限也还有4年,我还是职工代表按规定不应该和我解除合同”。厂长说:“现在不是情况特殊吗,厂里规定50岁以上的老工人一律解除合同”【评析】集体合同的订立过程是企业职工代表组织职工实现民主权利的过程,使企业职工代表与企业行政方协商对话的过程。在集体合同的履行期间,职工代表通常还要代表职工对企业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免不了有得罪企业或领导的情况。为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发挥职工代表的作用,国家在《集体合同规定》中专门规定,职工一方代表在合同期内在担任代表之日起5年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谓严重过失,即可与职工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包括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合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本案中企业以裁员为名与老宋解除合同是不对的。四、操作实务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关于集体合同的职能集体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都应该按照属地原则向主管的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备案、审查。集体劳动合同只有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生效。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2.集体合同须知不仅规定本企业的一般劳动和生活条件,而且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内容具有广泛性、整体性的特点。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个人劳动合同,集体合同适用于企业全体职工;集体合同规定了本企业的最低劳动标准,个人劳动合同规定的各项劳动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否则无效,无效部分以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代替。企业违反集体合同的规定,侵害了工会和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物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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