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及其适用,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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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及其适用[内容摘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法理依据在于其效率价值、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以及利益平衡。保险合同解除权有任意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之分,二者在性质、产生的条件、效力以及法律适用上有其各自的特点,须分别加以考量。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可因期限经过、催告未行使、弃权或禁止反言而消灭。[关键词]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特定事由出现时,由当事人一方行使,使保险合同效力提前消灭的一种权利。该权利有别于民法上的解除权,具有商事权利的特殊性。一、解除权的法理依据(一)效率价值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事合同,由作为商人的保险公司与相对人投保人订立,是保险公司从事保险经营的载体。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解除等都是典型的商事行为。商法的主要价值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交易安全价值常常为更高位阶的公平正义涵盖,因此效率价值更能彰显商法的独特性。保险法作为商法之一,亦应关注交易效率。解除的效果是在公平原则之下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矫正违背正义的利益分配,恢复财产利益的原有归属。从经济学的角度,其最主要的作用正是在于追求效率价值,以精算的方式将投保人的违约风险分散,并激励这种违约行为。从法理上讲,民事法律行为的逻辑起点是个人主义,与此相反,商行为则为整体主义。个人主义强调维护个案的公平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市场交易的秩序与效率。1整体主义认为交易双方的行为必然影响到社会中的所有人,考虑到这一影响,往往不惜牺牲个案的公正求得市场交易的秩序与效率。保险法规制解除权也是商法整体主义的重要表现。(二)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速度和经济效率,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成为必然。保险合同采用附和方式而订立,为保险公司利用保险精算方法准确计算风险提供了技术上的前提条件,而难以计算的风险则排除在合同之外。附和性对推动保险事业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现实意义多是从经济学角度分析的。但是附和性也意味着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济地位悬殊、信息不对称,在缔结合同时,表现为缔约能力的不平等或者缔约环境的不公正,具体表现为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往往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从而使协商一致的合同基础发生动摇,损害对方的利益。于是,世界各国与地区的保险立法例都赋予了投保方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以弥补1参见刘水林:“经济法责任体系的二元结构及二重性”,载《政治论坛》2005年第3期。1投保方在合同缔结中的不利地位。在保险合同中,由于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也即无须特定事由发生,投保人均享有法律赋予的解除权。一般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是由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不能履行、不完全履行等违约情形和不可抗力而产生的。但是投保人的任意解约权的产生和行使与是否存在违约或者不可抗力无关。投保人仅凭其身份即取得该权利,而无须证明出现了前述违约情形或者不可抗力。任意解约从本质而言,亦是一种违约,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拒绝履行”,投保人任意解约也应付出一定的代价,支付已经经过期间的保险费或者手续费,扣除费用后剩余的保险费由保险人退还,以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之间的利益,使保险人不因投保人的“违约”而受到损失。一般的双务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出现法定情形时都享有解除权,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任意解约权亦不能剥夺保险人的相应权利。(三)利益平衡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保险人,也即保险专业机构,作为一个从事保险业的商人,他们精于设计,能充分利用各种资源达到自己盈利的目的,在法律拟制上被认为是“强有力的智者”,其注意义务显然高于合同的另一方主体——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而言,已经无须通过法律弥补其行为的不足,因此被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应负谨慎责任。在解除权上则表现为保险人当且仅当保险法所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才能行使解除权以救济自己的利益,否则,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一旦行使法定解除权,就将免除其对于承保危险的保障义务。为避免投保方陷入不利益的境地,使其所付出的代价能够得到应有的回报,对保险人法定解除权进行严格限制已成为必然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说,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名为权利,实为限制——限制保险人解除权的滥用。法定解除制度在其发展过程中,始终以诚实信用为修正和调整的基本原则。“对价平衡”是保险交易的基本理念,是诚实信用在保险领域的具体体现。在法定解除制度中,对价平衡作为直接依据,以当事人是否获取不当利益为标准,确定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界限。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对价失衡的矫正过程中,法定解除制度以强制性规范作为利益平衡的实现机制。2二、任意解除权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投保人因合同的附和性而享有任意解除权。法定解除权只要一方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另一方便可产生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不同,任意解除权则具有身份性,解除权不因特定事由而发生,何方享有解除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是法律直接赋予特定合同中特定主体的一种权利。我国保险法上的任意解除权规定于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将任意解除权赋予了投保人。由于该权利为法定,所以其产生和行使无须向相对方即保险人出示证据、说明理由,投保人为意思表示,通常为提出退保申请,即发生解除效果,而无论保险人是否承诺。2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也有限制,可以以约定排除。根据保险法第50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从而排除了责任开始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从效力上说,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多发生使合同仅向将来消灭的法律效果,在补偿性法定解除中,法定解除权人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向解除权人赔偿费用损失。在任意解除则正相反,行使解除权的投保人须赔偿因其解除合同而给保险人造成的费用损失,在人身保险,保险人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财产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前,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三、法定解除权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只存在于保险人一方,保险人在法定解除原因出现时,依法行使解除权以终结保险合同的效力。正如前文所述,保险合同的附和性使得投保人获得了任意解除权,该任意解除权并不能剥夺保险人的相应权利,但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通常认为保险人的解除权限于以下情形: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欺诈(《保险法》第27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保险法》第32条),保险人不按时交纳保险费(《保险法》第36条),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防灾防损义务(《保险法》第5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52条),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等。下面仅就两种情形予以说明。(一)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规定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告知义务并非合同义务,只是法律强加于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保险人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此义务,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但可以对义务人课以一定之不利益以收间接强制之效果。该条将投保人的主观状态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并分别规定了解除后的不同效果,在投保人主观状态为故意时,保险人不仅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还无须退还保险费,在投保人为重大过失时,则应退还保险费。告知义务的履行范围,以重要事实为限,也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被保险人未告知重要事实保险人可以以此作为抗辩,但是在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实不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时,保险人不能以此抗辩。重要事实的判定有自动申告和书面询问两种方式,自动申告确立的是无限告知义务,书面询问则确定了有限告知义务。我国《海商法》采纳了无限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应该主动向保险人告知一切他所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判断的重要事实。《保险法》采取的是有限告知义务,即书面询问要求被保险人如实回答,保险人未提出询问的其他事实,被保险人无义务主动告知。无限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更为有3利,而有限告知义务则有利于被保险人,如保险人未询问某些重要事实,则免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只能自担其责。《海商法》与《保险法》的不同立场概因其被保险人的商事地位的不同,《海商法》的被保险人为典型的商主体,而《保险法》的被保险人则可能为一般的民事主体,其缔约能力存在明显差别,法律在平衡利益时做了不同的价值选择。当投保方因过错未告知的事实属于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却对于已发生的保险事故并无影响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以一个案例进行说明。2005年5月,孙某投保了某终身保险合同。投保单告知事项第11项为,最近六个月是否持续超过一周有下列症状:疲倦、体重下降、腹泻、淋巴结肿大或不寻常有皮肤病,回答为“否”。合同签订后,孙某交纳了2年保费共计12600元。孙某于2007年4月11日因高血压猝死。受益人小孙因保险公司拒赔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支付保险金90000元。孙某在投保前曾因“慢性酒精中毒”住院,投保书中没有询问,且在投保前一个月内体重下降15公斤。该案中孙某隐瞒的是慢性酒精中毒病史和体重下降的事实,上述事实确属重要事实,其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猝死,前述重要事实与死亡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第16条,对于第一个事实由于保险公司并未询问,可以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而对于第二个事实,保险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且不退还保费。从该案法律适用的结果来看,显然对投保人有些失之过苛。因此《保险法》有必要对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规定,在隐瞒的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无关,但对是否承保有影响的可以令其合同解除,但应返还保险费,并将举证责任置于保险人一方。《保险法》第16条还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为两年,从而限制了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该条款过于笼统而且绝对,未明确仅适用于投保人在过失状态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也未排除恶意欺诈,受到较大诟病。(二)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主观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该义务规定于《保险法》第52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高低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水平的最重要因素,承保时没有发生或者没有预计到的危险因素并没有计入费率中。危险显著增加会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从某种意义上说,危险增加和情事变更原则有着共同的法理基础,也即诚信原则以及对显失公平的纠正。危险可分为主观危险与客观危险。主观危险增加是指危险增加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行为人对危险增加的事实有认识或者意欲发生。客观危险增加则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无关。危险增加须有显著性、持续性、不可估计性。显著性是指危险增加的事实提高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保险人若不增加保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将面临极大的风险。显著性实际上限制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4持续性是指危险显著增加的事实本身应不间断地持续一定时间。实务中须区分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促成:危险显著增加一出现即刻引起保险事故是保险事故的促成,危险显著增加发生过后又消失则构成危险增加。如:在汽车责任保险中,汽车的刹车失灵马上引起交通事故,此为保险事故的促成。如果汽车刹车失灵的情况发生后,该司机在一周时间内仍继续使用该车则构成危险增加。但在刹车失灵后,马上被司机修理好,则不属于危险增加。关于时间上持续性的认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多久算是持续,只能靠法官自由裁量。不可估计性是指在双方缔约时,未把该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计算在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风险里,并核定相应的保险费。危险增加义务的通知义务须排除以下原因事实:履行道德义务、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必要行为、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约定不通知。对于前述危险增加,投保人可免除通知义务。危险显著增加是否须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的决定,是否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相关?第52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可见该条款对后者是持肯定态度。而前者亦有必要加以规定,以限制保险人的解除权。关于危险显著增加的认定。某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投保了一年的财产基本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28日0时至2004年6月27日24时止。自2003年7月起,某防火监督处先后两次向该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2003年10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提出警告,责令其停工。2004年6月10日该公司厂房发生火灾,经查,初步损失为1300万元。保险公司以某公司违反危险通知义务拒赔,某公司指出其安全状况于投保时已存在,是保险公司失察,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对防火监督处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有通知义务,如果仅以危险显著增加来判断,保险人很难证明该危险具显著性、持续性、不可估计性,但该事实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且显然会影响保险人承保的决定和保费的核定,笔者以为亦应认定为危险显著增加。本案也可以引用《保险法》第51条规定,以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予以解除。(三)法定解除的效力《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合同法的规定看,并未一概认定合同解除有溯及力,而应依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来判断是否须恢复原状或者损害赔偿。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一时性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保险合同从性质上应属继续性合同,能否因此判断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无溯及力?相较任意解除而言,法定解除的情形更为复杂,其解除的效力须考虑险种、过错、责任期间等因素。对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如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过错致使合同解除,投保人须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益,自担保费损失,不应产生溯及力。对于给付性保险合同,不以实际经济5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具有储蓄性,即使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过错致使合同解除,该解除仍有溯及力,应返还保单现金价值。四、解除权的消灭《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其中规定了2年的可抗辩期,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30日后或者抗辩期经过后,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消灭。对于保险人的其他法定解除权或任意解除权,保险法并未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则应适用《合同法》第95条,该条款规定了解除权消灭的两种是由:约定期限届满或者未约定期限时经催告不行使。一般而言,法定解除权或任意解除权并无约定解除期限。经催告而未行使,是指在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确定一定期限,催告解除权人在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该期限已过而解除权人未予答复,解除权即行消灭。除了上述法律规定外,通常认为弃权与禁止反言也可以致使解除权消灭,从而限制解除权的行使。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对象并不仅限于解除权。在解除权的情形下,当保险人认识到其有解除的正当理由,以明示或暗示,通过其代理人的行为传达给被保险人其自愿放弃这种权利为弃权,一旦弃权作出,保险合同将确定的有效,保险人不得再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已明示或暗示放弃其在合同中的解除权,就须受此约束,以后就不得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由于我国对于一些法定解除权和任意解除权并未做期限上的约束,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动催告保险人合同解除,几无可能,因此引入弃权和禁止反言规则很有必要。[参考文献]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卞江生: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研究2002年第10期。樊涛:商事责任与追诉机制研究-以商法的独立性为考察基础,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樊涛:我国商事合同制度的解析与重构,《民主与法制》理论专刊,2008年6月。刘兆恋:任意解除权研究,清华大学2006年硕士论文。李新天,汤薇:试论我国保险合同的解除制度,《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樊启荣:论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溯及力,《保险研究》1997年第8期。姜南: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4级博士论文。张永强,臧兴东:保险合同解除后法律效力研究,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6月。梁鹏: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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