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DIC合同主要条款解读(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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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合同主要条款的解读第1条一般规定1.1定义解读:很多人对合同的名词性定义不重视,“不就是我们天天见到的一些项目上的事物吗?"天天见到的事物,未必认识的透彻,把握的精确.定义,其目的是要清楚地规范事物的内涵与外延,特别是要规范其外延。只有清楚地说明了名词的涵盖范围(也即其外延)及与其他相关名词之间的边界,才能够清楚说明哪些事情是与本事物关联的,而哪些事情又是与这本事物无关的.对名词外延范围及外延边界理解有误,搞不清楚这个边界的精确位置,则必然导致合同理解的错误.比如国内合同工程款(非FIDIC定义)定义,很多人第一感觉就是把它当作一种合同款项,是一笔费用,一笔钱,所以在处理工程款相关事项时,就按款项事件来处理。实际上呢?这个款项有着严格的限定,它是与工程直接相关的,只有对应于款项的工程相关事项成立,才会有工程款这笔费用成立。忘记工程事项与工程款的对应关系,只说费用,导致超付等事件发生,就是没有清楚理解合同名词定义所致。第1。1.1。1条合同解读:本条主要讲明合同组件.与国内合同不同,FIDIC合同要求最好是把合同组件都装订在一起,包括投标人的中标投标书。这个装订过的合同有时会有数千页之厚.这样装订的好处是无论何时要查合同,只需要拿出一本东西就可以了。不象国内合同,到结算时搜集一个个合同组件有时都会成为一种麻烦。在合同装订准备正式签订时,合同组件包含哪些具体文件,应该反复核查,确保准确无误。如果发生本应该是合同组件的文件最终没能进入合同文本,那这个失误就太低级了.关于“合同”这个名词定义的外延,应该以其组件涵盖范围来理解。合同规定哪些文件算做合同组件,那么这个文件就是合同的一个部分,这个文件涵盖的范围也就是合同涵盖的范围。如果可以有依据地推断出某个文件不是合同组件一个部分,那它就不是合同。它的内容,也就不是合同范围。合同文件能否成为合同组件,还有个法定生效的问题。在法律意义上,这个规定是很严格的。比如某个文件,图章完备齐全,但文件没有完成送达程序,就仍然不能算是有效合同文件。完成文件送达程序需要法定证据,比如传真记录、签收证明、邮政收据等.一般的快递公司的收件证明是不能作为送达证明的。只有拿到这样的快递公司送达对方的签收复印件,才算法定送达证明。这种名词定义外延边界上的细节把握,才真正体现了对合同名词理解的准确度.一点点的理解出入,都是“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合约工程师千万不要忽略这种细节的研究与把握,包括定义与程序,否则很容易犯错误。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在本条款中有一个词的翻译我觉得不太好,“schedule"翻译成“资料表”虽然涵盖面足够了,但资料表这个说法容易引起岐义.在中国人的感觉中,资料一般都只是做参考用的,通常不认为资料也会具有法定意义而成为合同依据。虽然“schedule”涵盖范围有明确定义,什么样的“资料”才能算得合同“资料表”不大会理解的错误,但毕竟在感觉上有点不理想.“schedule”一般是指先期提供,后期用来执行的表式,所以不如直接翻译成“图表”,或者“工作表”取工作用表之意。这样翻译虽然与图纸定义有重叠,但涵盖面与理解上,感觉要好一些.第1。1。1。2条合同协议书解读:合同协议书,简单了理解就是给合同当事人一个签字的地方。设计这样一个文件,将合同主架构搭起来:当事人、标的物、工期、合同价款、合同组件及其解释程序等,然后列明签字人及证明人,让大家来签字。既然这个文件是签字用的,那出现在它上面的一些参数就显得特别重要。“合同主架构搭起来”意味着一部极大简化的合同,同时这个简化的合同又象目录一样,指向着对应的细节性合同组件。所以这个构架一定要搭得准确:当事人、标的物、工期、合同价款、合同组件及其解释程序,以及其他的特定承诺项目,这些文件的对应指向,一定要写得明白无误,并注意与合同其他部份有无冲突关系。协议书不要太长.太长,就不是签字的地方,而成了另一份“合同条款”了.那就失去它的作用。条款合同协议书的推荐格式,FIDIC施工合同条件的附录里有.不一定要全盘照搬它的格式,但研究一下它的措辞以及构架一个“合同主架"的方法,也是不错的选择。第1。1。1.3条中标函解读:中标函,国内叫中标通知书。国内很多法律文件就定义为中标通知书,所以国内使用FIDIC合同就有必要在本条内加一个中标通知书的定义。可以措辞为“中标函即中标通知书……”.中标函在很多人的理解就是一页纸,似乎就是雇主通知承包商“你可以进场了”那么简单,实际上中标函的法律意义是很重大的。我们国家的工程合同是要约承诺制.投标函是要约,中标函是承诺。中标函发出,即意味着要约承诺的法律过程生效,也即合同已经生效。不论合同协议书有没有签订都不影响中标函承诺已经兑现的法律效力。所以中标函的承诺效应,才是它最重大的功能体现.中标函承诺功能的准确体现,就体现在与之对应的投标函上。一定要将中标函与投标函之间的关联关系做到严密:“我方接受贵方在xx年xx月xx日提供的投标函及xx年xx月xx日投标澄清函所列条件。我方荣幸地通知贵方,依据上述承诺,你已被接纳为本项目中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有时会操作4~5次甚至更多次的投标澄清,其中的某个过程甚至会极大地改变招标标的物以及招标要求,如果中标函不能明确说明是指向哪个“投标承诺”,不能将这种对应关系列的很准确的话,那就要犯大错误了。中标函是“那个投标函”的中标函。这就是中标函的外延范围,其他次数的“投标函”,就不一定属于中标函范畴了。第1。1。1.4条投标函解读:投标函一般按招标要求都需要密封送达,所以其外延范围比较容易确定,可以简单理解不在“密封文件”内的一般都不能算投标函内容。对于招标澄清进行投标响应的澄清回复文件也是投标函的一种形式。按规定这种响应文件也得是密封回复,包括双方可能产生的各种洽商纪要,都应该以“密封回复"的方式进行.当然有时也会便宜从事。所以上述以“密封回复”来说明投标函的外延范围虽然有点机械,但一般不会搞错。实际操作中,双方有时会文件来往很多次,紧急情况下传真及快递方式都会使用。文件只有签署与盖章后,方为有效。而快递只有邮政快递才有送达效应。白文尽量不要以法定文件的方式操作,至少也要有签字。否则会有很多问题。有时操作者喜欢用“盖章的人不在”“领导出去了"等理由来为这样的文件争取回旋余地,千万不要上当。第1.1。1。5条规范要求解读:这一条主要是指雇主提供设计中的“工料规范”,前面说过了,这个是设计文件.国内使用FIDIC合同,就要增加“法定规范”的定义了。我们国家的“法定规范”使用范围较广也较细,很多工程的实施与验收过程都得按相应的法定规范进行,带有很大的强制性。所以理清国家强制性规范与合同限定相互之间的关系,有时也很重要。特别是现在很多住宅工程雇主会强制要求承包商接受小业主的收房验收,这就直接超越了“验收规范”规定的范畴。如何良好地运作这一块,需合同当事人双方仔细权衡。第1.1.1.6条图纸解读:按FIDIC的定义,图纸由雇主提供。这与图纸是由设计院完成的显然矛盾。为什么要这样定义呢?这是为了斩断承包商与设计院之间的关联关系。对于由设计院完成设计交由“雇主提供设计给承包商”这种合同运作形式,设计院与承包商对项目的真实投资都不承担相关责任,所以一旦设计院与承包商联接起来,就极难避免两者串通以变更增加投资来变相牟取私利的可能。国内以前这种现象很严重,现在很多开发商已经严令设计院与施工单位直接沟通,施工单位如果直接拿到设计院的变更,不但不能算做有效合同文件,还有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对于承包商来说,图纸由雇主提供,则图纸合法性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则很容易通过设计合同把这块责任明确给设计院。承包商要求变更,就必须拿出“设计图纸不合理”的依据。有了这样的依据,雇主就可以追究设计院的设计责任。这样设计院与承包商之间串通变更的可能性就没有了。不象以前,由于变更过程形成不了明确责任的文件,业主几乎拿设计院的变更没有办法.设计院也就可以与承包商串通搞“变相变更”。“由雇主提供设计”,就可以很自然地形成设计合同与施工合同之间的相互制约,大大减小了以前被联合操纵的可能。图纸方面还要说明一点的是,国内设计规范没有提供“工料规范”的要求。比如材料,只有“黄色大理石”或者“白色防水涂料”等定义.工艺做法方面也有很多模糊的地方,比如“991”防水涂料2度。“黄色大理石”是米黄还是木纹黄?“白色防水涂料”是弹性还是只具防水功能就行?991防水涂料2度是多厚?作为造价工程师,是极难按图纸的这些规定来为材料定价的。这就直接造成了国内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留下“施工期材料价格审核”的巨大活口。现在很多房产开发商已经感觉到承包商在这块活口上的要求不正常性地增大,有种越来越难操作的感觉。这个很正常,既然是有意留下的合同活口,承包商当然要利用,不利用他不是傻了吗?前面说过了,这种“施工期材料价格审核”的巨大合同活口对于单价合同来说有着太大的风险。这个问题的最终解决,还是得落实到“工料规范”上。必须在招投标时,在图纸与招标要求上明确规定各种材料各种可定价的细部要求及做法,直接让承包商包干这个材料。实施过程中的变更,可以用投标材料价与变更材料价价差来解决单价变更,这样清单单价的调整就比较容易,合同单价超的风险就相对小。就是超了,也比较容易说清楚超的原因。这对于合同操作好处多多。工料规范的主体是设计文件,希望国家能够调整设计规范,把“工料规范”明确为设计深度要求的一个部分。这对于整个国家的工程建设管理,都有好处.第1。1.1。7条资料表解读:“资料表”的英文原词是“schedule”。资料表这个定义是99版FIDIC新增的定义。由“schedule”的字面意思,容易想到这是把“进度计划”的重要性提高了.这与大多数项目开发者更关心项目何时投入使用的事实相符合。按FIDIC合同,schedule所涵盖的内容要广。条款里有详细定义,这里不展开了。第1。1.1。8条投标书解读:投标书的外延范围是招投标过程定义的,这里不展开来讲。只是说一下,作为文件形式的投标书也是一个签字的地方,而且一般都是招标方提供的自定义格式,里面会有许多的要求投标方直接承诺的事项.这份“格式投标书”与后面所有投标文件的关联关系及其承诺的事项一定要吃得透,才能去投标.FIDIC合同条件下最好是少存侥幸心理。如果有能力在FIDIC合同条件下完成索赔,那一定有能力吃得透招标文件要求;如果没能力吃透招标文件要求,千万不要想着靠“索赔”来实现合同利润。否则一“索"一个跟头。第1.1。1.9条投标书附录解读:一份合同,特别是格式合同,在招投标阶段大家真正想要去沟通的事项并不多,而且范围相对都比较明确,比如开竣工时间、付款条件、材差调整方式、保函条件等等。为了把这些必须沟通的事项从巨大的合同体量中“凸现”出来,就搞了这样一个“投标书附录”.它是对投标过程中除投标价款之外、次重要的、合同内必须进行招投标承诺的项目的一个提炼性总括。投标书附录雇主在招标时可以把自己的要求先写进去,这构成招标要求的一个部分。投标方必须接受雇主的这些要求,如果有什么疑问,可以走招标答疑澄清程序,但一旦雇主确定了这些要求,那就要按实质性响应进行.如果不能接受,就只有放弃投标。“投标书附录”要求页页签字.FIDIC合同在这些细节上的要求,体现了其严密性。第1。1.1。10条工程量清单及计日工作单解读:FIDIC工程量清单的性质与其定义的外延这里就不讲了,到第二部分《FIDIC施工合同工作原理》会专门讲。计日工作单这里简单谈谈。计日工作单简单了理解就是对付“清单外"变更的。由于没有相应的综合单价可参考,就只能依靠这个“计日工作单”中的各项单价考虑合理消耗量以单项工程量的形式来核算变更价款。计日工作单中的人工机械价都是综合单价,这与我们国家人工机械信息价只是直接费不同。所以单价乘工程量就是结算工程价,这样一个“清单外变更”就简化成简单的工程量审核。由于项目的复杂性,“清单外变更”的处理当然不可能就这么简单,但有了“计日工作单”及相应的合同规定,处理这类事件至少有了方向。计日工作单有一个缺点,就是主材消耗量无法反映在“工作单”中,比如临时增加一个设备基础,砼工程是3m3,现实际使用了3。2m3,这算是用得多了还是用得少了?清单与计日工作单中都难以定义。国内情况下处理这样的“清单外变更"事项,我倒是建议直接引入定额,可以把主材消耗量同时规范下来。“清单上没有的综合单价按上海93定额确定其分项工程单价,取费标准按二类建筑……,让利……”。毕竟“清单外”变更不会大,定额引入也只引入到单价,主材损耗率在定额中包干,最多按实际调整一下。这样子定一下变更,没什么问题。FIDIC合同框架下引入国内定额的变更处理原则,也许是我首创,不过我觉得在国内目前造价协会对“计日工作单”支持不够,计日工作单又在主材耗量上很难定义得好这个现实情况下,引入定额处理“清单外变更”可能是一种比较不错的解决办法。定额再怎么不符合现场实际,也是经过科学测定的,其中各种消耗量的测定还是有着很大的科学性,正好拿来利用。虽然会由于措施与定额的不同而与实际会有相当的出入,但这种偏差在处理“清单外”的变更这样的事的时候,就不是什么大问题了。FIDIC合同下我没有操作过这种变更处理,因为要外资的领导接受定额是有难度的。但国内单价合同我一直用这个办法.它至少给“没有单价”的单价合同变更指出了一个处理问题的路子。不象以前,没有了可参照的单价,大家就只能谈起来看了.第1。1.2.各方和人员第1。1。2。1条当事方解读:这是一个法律定义。按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只包括达成合同协议的签字方。这样合同当事人就只有两方。国内有时候也搞三方四方合同,那当事人就是签字的各方。第1.1。2.2条雇主解读:法律意义上,法人与自然人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所以不要称某房产公司老板为“雇主",那要出笑话了。他是雇主人员。关于雇主概念的另一个错误理解是“我是雇主我怕谁?"。FIDIC合同关于雇主人员在工程项目上的权利义务规定的很严密,并不是雇主人员想怎样就怎样。雇主很大部分的工作实际是依靠工程师进行的.即使工程师是雇主派出人员,那也不意味着雇主高层管理人员就可以随意越过工程师直接指挥承包商。比如,房产公司老总直接越过自己派出的“工程总监"发了一个文到承包商项目部,要求他们整改某某正在施工的工程项目。这个不但是暴露了雇主工程管理水平低下的状况给外人看,还违反了合同。房产公司老总尽可关起门来把自己的工程总监骂到臭要死,越级发文,就成了低级玩笑了。雇主在国内也有一些特称,应该在合同中也定义一下:招标及合同文件内的甲方,“业主"、“发包方”、“建设单位"等名称都是习惯称法,如果觉得有必要不妨在合同中补充定义清楚。第1.1。2.3条承包商解读:国内还有“总承包商”、“施工单位”“主包"、“总包”、“总承包”等名称,觉得有必要也可以写进合同定义。第1。1.2.4条工程师解读:工程师由雇主委托。两种可能都成立:雇主直接委派自己的工程师;雇主委托专业咨询公司担任工程师.99版FIDIC合同下,这两种委托形式已经没了本质区别。第1.1。2。5条雇主人员第1。1。2.6条承包商人员第1.1.2。7条分包商第1.1.2。8条DAB第1.1.2.9条菲迪克除了上面FIDIC定义的各方与人员外,国内情况下也会有一些特定的各方与人员,如有必要也可以在合同中定义。比如:第1.1.2.10条设计院第1.1。2.11条监理第1。1.2。12条顾问工程师/工程师第1。1。2.13条造价咨询或者投资监理等第1。1.2。14条专业承包商(国内要求防水幕墙等必须是专业公司)第1.1.2.15条指定承包商第1.1.2。16条指定供应商.等等。第1。1。3。日期、试验、期限和竣工第1.1。3.1条基准日期解读:基准日期是99版FIDIC引入的新概念。国内合同,一般是以开工日期为基准的,也即以一个提交批准后的“总进度计划”的第一天作为所有后续日期的基准.但这个规定有问题。提交批准的“总进度计划”一般都是承包商已经进场优化原投标文件后形成的。如果在进场与批准进度计划之间的时间差里有了关于工期的争议,或者对于这样一个“进度计划”本身就没能真正达成一致,那这个时候的工期争议就极难确定与解决。此外,雇主的项目开发计划是包含从立项开始到工程交付使用所有阶段的进度计划,由承包商实施的从招投标开始到工程竣工这段的进度计划,雇主也必然要纳入自己的大进度计划之中。由于上述原因,FIDIC把这个基准日期定的很前,定为投标截止前28天.这样就可以使所有的后续日期都可以与这个基准匹配起来.第1.1。2。3条承包商解读:国内还有“总承包商"、“施工单位”“主包"、“总包”、“总承包”等名称,觉得有必要也可以写进合同定义.第1.1.2.4条工程师解读:工程师由雇主委托。两种可能都成立:雇主直接委派自己的工程师;雇主委托专业咨询公司担任工程师。99版FIDIC合同下,这两种委托形式已经没了本质区别。第1.1。2。5条雇主人员第1。1.2.6条承包商人员第1。1。2。7条分包商第1.1.2。8条DAB第1。1.2。9条菲迪克除了上面FIDIC定义的各方与人员外,国内情况下也会有一些特定的各方与人员,如有必要也可以在合同中定义.比如:第1.1.2。10条设计院第1.1.2。11条监理第1。1.2。12条顾问工程师/工程师第1.1。2.13条造价咨询或者投资监理等第1.1。2。14条专业承包商(国内要求防水幕墙等必须是专业公司)第1。1.2。15条指定承包商第1。1.2。16条指定供应商。等等。第1。1。3.日期、试验、期限和竣工第1.1.3.1条基准日期解读:基准日期是99版FIDIC引入的新概念。国内合同,一般是以开工日期为基准的,也即以一个提交批准后的“总进度计划”的第一天作为所有后续日期的基准。但这个规定有问题.提交批准的“总进度计划”一般都是承包商已经进场优化原投标文件后形成的。如果在进场与批准进度计划之间的时间差里有了关于工期的争议,或者对于这样一个“进度计划”本身就没能真正达成一致,那这个时候的工期争议就极难确定与解决。此外,雇主的项目开发计划是包含从立项开始到工程交付使用所有阶段的进度计划,由承包商实施的从招投标开始到工程竣工这段的进度计划,雇主也必然要纳入自己的大进度计划之中。由于上述原因,FIDIC把这个基准日期定的很前,定为投标截止前28天。这样就可以使所有的后续日期都可以与这个基准匹配起来。第1.1。3.2条开工日期解读:一般习惯于在中标函里直接定义开工日期,如果不具备规定开工日期的条件,也一般都明确为“接甲方书面通知后××天内进场"。尽量在中标通知书中就安排好进场相关事宜。按FIDIC的规定,中标函或其他文件没有说明时开工日期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42天起计.如果一个工程的开工日期被简单地默认为42天,估计国内大部分的合约经理要丢饭碗了。第1.1。3.3条竣工时间解读:竣工时间以工程通过工程师验收为标准,这与雇主接收时间有一定的冲突。按笔者的经验,FIDIC合同在竣工验收与雇主接收之间工程师有时很难做人,因为任何项目都不是工程师接收,有时甚至不是雇主来接收。比如住宅工程实际是最终用户物业公司与小业主来接收。现在有一种趋势,雇主会直接安排这种实质接收人参与进接收组里,这意味着承包商要直接面对最终用户。由于我们国家的验收规范与最终用户验收之间有着标准适用上的冲突,就极易出现工程通过工程师验收,雇主却以质量缺陷为理由迟迟不接收的情况。承包商哇哇叫,工程师却一点办法都没有。如何处理这种事项呢?笔者觉得工程师应该面对市场的必然需求,尽量在合同中设置小业主与物业公司以“雇主接收人员”参与由工程师主持的竣工验收,并以这些雇主接收人员的签字确认作为竣工验收通过的先决条件之一.这样承包商就可以在合同框架下做许多的工作,对工程物权移交很有利。这种操作方式当然超越了国家验收规范的要求,但作为招标要求向投标人提出正式要求,应该不会成为合约问题。所以可操作性还是有的。某种程度上说,由工程师主持竣工验收后安排雇主接收,有工程师向雇主交工程的意味.所以工程师应该早安排这样的事情,让这样的事情顺利进行.在早期的工程节点验收中引入雇主接收人员参与验收,最终验收工作就要好做得多。雇主人员未必愿意在早期介入,这就需要工程师与雇主协商一个“接收”的方法,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第1.1。3.4条竣工试验解读:国内规范对具体竣工试验项目有详细的规定。按上条所说的情况,物业公司及小业主也来参加竣工验收的话,就有可能增加许多“额外”的试验内容.早期明确这些新增试验内容,对合约各方都有好处。这也是工程师要求“雇主接收人员"早期介入的根本原因之一。如果在招投标阶段,物业公司就可以提出针对性的“试验项目",那对于工程师来说是最好处理了.他只要把这种要求放进招标文件里作为“招标要求"予以明确,就可以解决所有的管理性问题.当然,现实的操作不会这么完美,需要工程师做大量的甲乙双方的协调工作。第1.1。3.5条接收证书解读:这个就是物权移交了。从接收证书拿到的那天起,除合同另有规定的外,工程照管权就完全移交雇主。物权移交是极为重要的工程事件。物业公司有时会因为工程问题死活都不接收工程,导致房产公司不敢向承包商发布接收证书,原因就于此。这也从另一外方面说明将物业等部门按最终用户定位引入雇主验收人员的重要性.一项工程的物权照管权,就是在第10.1条的规定的几个时间内在合同当事人手中转来转去。事项重大,无论怎么强调都不过分.第1。1。3.6条竣工后试验解读:这个相当于试生产试运行一类.第1。1。3。7条缺陷通知期解读:87版FIDIC叫缺陷责任期。仅从字面上理解,责任期需要首先确认责任,而通知期则不论原因只论时间,所以通知期要比责任期包含的缺陷责任内容广。比如雇主使用不当造成的的工程缺陷,按缺陷通知期说法,承包商应该来维修,至于费用可以再谈。责任期就不同,至少字面上只有承包商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商才会有责任来修。缺陷通知期的提法对雇主很有利。如果是雇主原因造成工程损坏而引入第三方修理,则由此产生的所有后果承包商都不会再管了,这个对于雇主来说风险大增.用通知期,保证雇主不论什么原因都可以要求承包商来修理工程,只是修理费用可能存在协商的问题,这可以保护雇主由于使用工程不熟练造成可能的损失最小化。一般来说,缺陷通知期内的修理工作量都不会大,承包商通常都会接受雇主修理工作的要求,所以这是对双方都有利的事。此外,通知期比责任期的时效定义要严密一些.比如我们国家规定防水工程是5年保修期,第4年第360天的时候,工程出问题了,雇主发通知给承包商.通知在路上走了6天,在第5年的第一天才到承包商那里。承包商可以说我的保修期过了啊。通知期就可以严格定义应该是以4年第360天发出通知日来计算这个日期,这要比责任期不容易引起时效争议.国内合同描述缺陷通知期为“质量保修期”,这个定义就相对窄多了。按“质量保修期"定性,国内合同在工程竣工移交雇主的那一刻起,就意味着除质量保修之外的所有合同内容“履约完毕”。而实际上呢?除了合同明确规定的结算相关事项外,至少在工程备案及竣工图相关事项方面承包商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此外,质量责任的定性是很不明确,比如我们国家的质量验收规范有允许偏差项目,规范意义上,这是明文规定允许“缺陷”,而不能归结为质量问题.这就引起质量保修的巨大争议。常听到承包商说“按规范我一栋楼内出现几个允许缺陷是符合质量要求的”.这话雇主不爱听,可按我们国家规范的规定,不能说承包商是强词夺理。第1。1.3。8条履约证书解读:履约证书的作用有两个:1、证明合同已经被正式履行完毕.竣工验收接收证书等,都不能算作工程师对工程的完全认可。只有拿到了履约证书,才证明承包商完全履行了合同。2、承包商可凭此证书拿回进场前提交的履约担保。没这个证书,承包商拿不到退还的履约担保。这同时也宣告了合同正式结束。第1.1.4。款项与付款解读:款项与付款是造价工程师比较重要的日常事务.FDIIC合同款项与付款相关章节中论述了单价合同的基本要义。本文会重点论述这些要义.第1.1。4。1条中标合同金额解读:一般招投标工作结束以后,很多人都只是写一个中标函就完了。与中标函匹配的“那个投标书”他们自己搞得清楚,就当工作做完了。实际这里面有炸弹的,几次回标的投标文件之间难免有各种关联,关联之间也难免有各种矛盾。有时由于事件与过程过于复杂,这种关联与矛盾谁都没有意识到。比如投标承诺:“考虑到雇主要求,我方愿意在xx年xx月xx日报价基础上,再在xx方面让利xx%”,可是在前次的报价中有一个数字统计错误,这个错误就直接被带进了结算。笔者一般的习惯是中标函发出后会要求中标单位就最终的承诺全新编制一个商务标。然后以这个商务标进入合同,并承诺此份“澄清”为最终的投标响应,这样就直接将中标与投标对应起来。此前发生的事,只算一个过程,不算承诺依据。这样要约承诺制的两个最重要的文件中标函与对应投标函就非常准确地明确下来.第1.1。4。2条合同价格解读:按我们国家的规定,中标价就是合同价,这两者之间出现偏差被定义为“对投标承诺的实质性改变”.“对投标承诺的实质性改变”确实是一种不道德的商业行为,但中标价就是合同价这个说法却是有问题的。比如招标文件规定按外币签合同,考虑汇率影响,中标后一个月要签合同了,汇率变了,合同价格能与中标价一样吗?按要约承诺式合同的定义,中标就是最终的承诺。到合同签订时所有合理的改变,都应该按照“合同变更”计入合同价款。所以FIDIC合同明确定义“包括按照合同所做的调整”,也即在中标之后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符合合同变更条件的价款变化,也应该计入合同价格内.很多人对这个概念可能不是太理解,笔者讲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招标时招标内容被确定为两块,一块是招标项目3栋楼,另一块是“暂定招标项目”3栋楼,招标文件明确说明“暂定招标项目”招标单位有权选择交给或者不交给中标单位,中标单位应对招标单位的此项决定无条件接受。实际上,甲方这样操作的目的,是想用一次招标引进两个单位来完成这两个项目,所以两个标都中的可能是没有的.中标后,发了中标通知书,其中中标价××××元,注明含暂定招标项目×××元.要签合同了,招标方发通知说暂定招标项目取消(实际是交给了另一家单位),这样合同价就只相当于中标价的约一半.第1。1。4.3条成本(费用)解读:成本的定义是只针对工程相关价款的,不是什么费用都构成成本,成本名词也不能用到随便什么地方。FIDIC定义成本这个名词,笔者感觉是与索赔相关。一般来说,索赔的意义在于“合理补偿给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这样合理补偿就不应该包括补偿利润。如果连利润都补偿的话,那就是帮人发财,而不是补偿损失了.FIDIC有一个奇妙现象。大家都知道国内索赔这个名词是从FIDIC学来的,然而FIDIC自己却没有明确定义索赔的概念.所以索赔到底索什么,哪些内容可以索哪些内容不能索,一直争议不断。特别是对于变更与索赔,到底应该如何区分,往往都会有争议。笔者对此的理解是:清单项目中“量”定义的工作变化,一般都应该算做变更.因为导致清单量变化的工程变化通常都是构成工程实体的变化,所以只能算变更。变更费用直接走综合单价,也当然包括了综合单价中的利润。只有超出清单范围的,才有可能说索赔。这里面又分两种:1、直接引起工程实体变化的,比如原贴石材现改贴面砖了。这样就产生了新贴面砖的综合单价.这个新单价里除了正常的变更,就可能含有某种索赔的意义。承包商说新单价里面正常的利润得给我啊,这句话不算错,也与这种变化中变更的性质相符合。但价格比正常市场价高,承包商解释:“我的新价比市场价稍高一点点,是因为我要把原定的石材单位退掉,又要紧急引入面砖供货商,这样两个方面都会问我要高一些的费用,所以没办法单价高了些.钱实际都给别人了,我并没有赚”.这个说法里显然附加了“正常变更价格之外”的希望雇主“补偿某种损失"的意思,这个意思就应该叫索赔了。当然,承包商的高价里到底有没超赚也就只有天知道了。但如果承包商要求补偿的费用也要利润,“钱给别人了,但这个钱的利润率你得给我",也即退石材商引入面砖商的补偿性费用也要报利润的话,那就显然不合理了。应该毫不犹豫被砍掉。2、为工程实体变化而必须做的一些非清单范围内的措施。比如雇主原因拆除.拆除这类“搞破坏的行为”,应该算做标准的索赔形为。承包商做这样的事,真正体现了“损失",而雇主承担除利润外的承包商措施相关费用,也即成本,正体现了补偿。所以要说索赔,就应该只能索赔成本,不应该补偿利润。还是应该把索赔与变更这样区分一下,可以良好定义其他相关费用,解决利润的包含关系。不过,也要说句笑话:FIDIC自己也害怕把索赔定义的很清楚.所以想要索赔的时候,还是千万当心些好.第1.1。4。4条最终付款证书解读:这个文件相当于我国最后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审计工程结算完毕后签订的“结算审计报告单”,效力是相同的,都确认了最终结算价款,然后再说明未付事项。FIDIC中,函、单、表、书这几个名词的应用范围不同,法律效力也各不同。应用才会有效,要仔细揣摩。第1。1.4。5条最终报表解读:报表由承包商提交,相当于我们施工单位提交的最终结算书+竣工资料。第1.1.4.6条外币解读:外币定义的引入,与最终合同价格确定,与付款都有关。外币支付在国家外币制度与汇率上都会有很多的故事.这个问题国内工程碰到的比较少,不展开来论述.第1.1。4.7条期中付款证书解读:相当于国内的“工程进度款审核单”。款项支付在任何一个合同中都是大事,可以支付的合同依据一定要充分并精确。FIDIC合同条件下期中付款要精确估价,当然也允许双方合意的方便处理方式。期中付款证书由工程师颁发,什么样的工程条件才可以工程款项进入期中付款,经过什么样的流程才具备期中付款法定效力,这个在合同第12条中详细论述.期中付款证书是针对承包商的报表审核的,承包商报表中应包括所有工程相关费用,包括分包及设备相关款项。这与国内合同总包分包通常各申请各的不同。从单纯报表角度说,总承包把所有分包与设备申报纳入一个总表中,也无非是多制作一个汇总表,并计入自己的照管费。但从工程管理角度,这明确了总承包的总承包责任.虽然只是简单费用列入,责任却整块儿地落实到相应的责任方身上了。第1。1。4.8条当地货币第1。1。4.9条暂列金额解读:暂列金额或暂定金额,是雇主为预计发生的工程项目准备的金额,所以承包商千万不要打“索赔暂列金额费用”的念头,那成笑话了.第13.5款中“只应包括工程师已指示的,与暂列金额有关的工作、供货或服务的”的说法明确了暂定金额适用的范围,可不要把另一句“应用于变更”什么地直接套到任意的工程变更上.第1。1。4。10条保留金解读:相当于我们的保修金.实际这笔款项的担保意义是大于其实质发生的意义的,所以叫保留金应该更准确些。第1.1。4。11条报表解读:相当于我们的付款申请预算书及工程相关报告。第1。1.5。工程和货物解读:FIDIC条件下工程中哪些物件是雇主货物,哪些是承包商货物,有着严格定义.这一点国内合同就定义的相对弱了。第1.1.5.1条承包商设备解读:承包商设备所有权属于承包商。与雇主设备最鲜明的区别是雇主在正常施工条件下,对于承包商使用与不使用此项设备并不进行实质性干涉。这些设备都是承包商为完成工程实体而使用的设备,在工程完工后要撤离工程。撤离时刻,承包商设备与雇主并没有设备所有权争议,只会有专用权争议。第1.1。5.2条货物解读:货物定义是中性的,不分货物归属,只与工程和其他不是由“购买”得来的物品相区分。第1.1。5。3条材料第1。1。5.4条永久工程第1。1.5。5条生产设备第1。1。5.6条单位工程解读:单位工程的英文原词是“section”,中国译者翻译为“单位工程”,笔者觉得这是一个失误。“section”字面意义上是指可分割的一个整体的某个部分,这个“部分”到底是“整体”的哪一块,并不确定,所以它根本不是什么单位工程,而就是“部分工程”。在FIDIC条件下,雇主有权就部分工程进行先验收先接收先使用。这种先移交先接收先使用的部分工程的实际状况,与“单位工程”概念根本风马牛不相及.举一个简单例子:一个商住楼项目,雇主要求在主体结构施工到三层时,承包商必须把底层工程先行验收先行移交,雇主要先把商业开出来。大家都知道这个状况的底层结构有着大量的各类管线设备及建筑通道等未完工程,要将底层以某种“单位工程”的形式交出去是不可能的。只能把不影响后面施工的能使用的部分先移交给雇主,让雇主以商业开业的要求去配机电及装修等工程。就是这样先移交的工程部分,也可能遗留大量的与将来完工工程的接口问题,也有当前使用的供电供水等问题。这个先移交给雇主的“部分工程”整体情况与“单位工程”这个概念一点点儿边都没有。所以“section”翻译成“单位工程”,笔者认为是译者的一个失误.FIDIC条件下,有“section",也有“part”。两者的区别是“section”是招标时就明确要求先移交的部分工程而“part”通常指合同签订后雇主变更要求先移交的部分工程。在合同意义上,两者区分很严格。第1。1.5。7条临时工程第1.1。6.其他定义第1。1。6.1条承包商文件第1.1.6。2条工程所在国解读:对于跨国工程,这一条就重要了。比如跨国大坝,跨国大桥,这种工程必须要严格区分其从属国的相互关系.第1。1.6.3条雇主设备第1。1。6.4条不可抗力第1.1。6。5条法律第1.1。6.6条履约担保解读:履约担保这个概念,国内用得少,这里说一说。现在国内能够从银行开出比较优惠条件的履约担保的工程公司,比较少。一些地区级的大型工程公司也不一定能从银行开出优惠条件的担保来,这与这些工程公司长期不与银行开展这方面的合作有关。一般银行对于临时找上门来的担保开出的条件是“保多少压多少”,即你要我担保100万,那你拿100万的抵压物来。这对于任何一家公司来说都是无法接受的条件。笔者曾经跟人开玩笑说:“有这100万别抵押给银行了,跟我们甲方搞项目融资得了”。银行担保函实际是一种信用担保。银行是以你的信用来给你开出对等保函的,并不特别需要什么抵押物。银行以“同值抵压”来开保函,那就不是在谈保函业务,而是谈抵压业务了。这个方面不展开谈,这是保险业的事,工程界只是拿来用作担保.目前开银行保函,对于一些成熟公司难度已经不大.用银行担保来承诺合同履约能力,这将是一个趋势,在中国将来的工程界适用面必定大增。应该予以关注。对于没有履约保函担保的项目,中国人也想出了一些自己的办法来提供实际担保效能.常用的办法是垫资、小百分比付款、晚付款等,这些措施里有部分成分就是要求承包商担保.当然,垫资的实质更是雇主变相向承包商进行项目融资,比担保的意义来得更大。但要雇主公开讲垫资的必要性,我估计十个雇主里面有九个要声称是担心承包商无法顺利完成工程而不得不采取担保措施的原因。有这一里一外的资金效应,我国工程界风行垫资形为就不奇怪了。第1.1。6。7条现场第1.1。6.8条不可预见第1。1.6.9条变更解读:关于变更与索赔的区别,在第1.1.4。3条中已经说过一些了,这里不再重复。第1.2。解释解读:“gender”这个词不同于“sex”,它是“社会性别",不单指“个体”男女性别。一些语系比如法德语在语法上是相当严格区分词“阴阳性”的,这是“gerder”产生“社会性别"的重要原因。英语在“gender”上的特征不是很明显,但受德法语的影响,一些单词中也有“性”的区别。西方语系中的这种“gender"特性,并不一定是两两相对出现,有阳性词就一定有同等意义的阴性词。所以使用某一个“gender"的词,就可能产生针对整个社会性别的“gender”问题。为避免这种争议,FIDIC合同专门说明单指的“gender”适用于任何“gender".“书面”文件的要求,除了文件形成格式“手写、打字、印刷,电子制作”等定义外,应附加以文件有效性。文件有效性是“书面文件”成立的一个不可分隔的定义部分。所以说“书面文件”,不要只看它是不是纸头的,还要看它归属的责权利各方表述的意见及签名是否齐全合法。书面文件中的“电子制作”是指不可更改的电子制成品,比如一次烧制成的cd或dvd。可多次烧制并可添加或修改内容的那种光盘,是不能被理解为“书面”的,电脑里可随意修改的电子文件就更不能算“书面”了。普通外包装的一次性烧制成的“cd或dvd”也不能算“书面”,因为很难将这种盘的外部标记与内容对应起来。只有那种专业公司专门压制的,外部标志与内容统一,内容不可更改的“cd或dvd",才能勉强算是“书面文件”.现实操作中,一般比较重要的文件都尽量避免使用这种电子的“书面",只有在一些简单反映情况的地方,比如提供现场观感的声像资料等时,才使用这种法定性质的文件。“旁注和其他标题在本条件的解释中不应考虑”这一条体现出FIDIC合同的严密性。FIDIC自己出“官方指南”,但FIDIC规定这些指南并不构成合同实体。不论官方指南如何与合同原文相近,都不能视为合同的一个部分.第1。3。通信交流解读:本条里,有效送达与无理扣压拖延等定义比较重要。FIDIC的有效送达只有三种,面交有收据、邮寄、信差,其他形式都不能算法定送达。比如市面上常见的快递公司,拿到这样的快递公司的收件收据是不能按法定送达来对待的。只有快递公司把对方签收的签字收据复印给你,才算是有了法定的送达证明,否则直接拿着快递公司的收件单上法庭,文件的送达效应是不会被确认的。邮寄就不同,你只要有发出挂号信的收据,邮局也没有相应的退件证明,就可以被确认为法定送达凭证。当然,有效送达合同也可以自行约定方式,但这种约定要考虑好“送达"行为的法律有效性。比如,工作中难免用电子文件发送,如何确定“送达”的有效性呢?我的习惯是要求对方传真收到确认。只要有合同约定人的签字,确认收到文件的名称概述,以及发出传真号及传真时间,这个作为收到凭证问题就不大.送达有效性的问题直接关乎文件能否法定生效。管理严格不严格,就体现在这些细节上。细节决定成败,越是细节,越应该做到完美。送达有效性经常被有心人利用,因为它还直接与法定时效挂钩.经有心人设置,造成法定时效已过被法庭宣布不再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实在太多了。一般文件送达都是办公室最小的文员送.可由于文员文件送达签收的简单工作失误,造成公司老总来承担“文件未送达”或“时效已过”的法律后果的情况并不少见。内部管理的小疏忽,导致外部的大损失,那才真是叫一个亏呢。关于文件无理扣压与拖延,这种事在工程操作中比较常见。但事件严重性相对于送达有效性就差一个档次了。一般无理扣压与拖延都是有效送达之后才产生。送达无效,则事件本身没有发生,怎么会有扣压与拖延事件呢?所以千万不要想“甲方知道这个事了”就算完了,没有送达效应,甲方完全有理由说这个事情还没有发生,或者可以任意按自己的理解解释事件状况。无理扣压与拖延这种事由于是发生于“有效送达”之后,所以无论如何都是“扣压与拖延"一方理曲。这就是一个放在手上的定时炸弹,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都是如此。所以有事情尽快处理,至少有一个说法,不要落个“无理扣压拖延”,没什么意思。另外,无理扣压与拖延不包括本条最开始说明的“通知和请求"。由于通知与请求的特性,被通知与请求方不一定非得要回复,所以这里面根本没有一个扣压或拖延的问题。为解决这种不明确,需要对方回复的文件一般都应该写上“请贵方于xx日内回复”等一类的用语。更常规的操作是在文件上设置一个标签栏,上面开列几个条目“需回复,需紧急回复,需一周内回复,不需回复”等.发文的时候在上面划勾,这样既达成了要求回复的实质效果,也给人温和的制度措施感觉。不象直接措辞那样突兀,让人感觉不舒服。在通信与交流这一栏里,雇主有时也会直接限定工程师的权力。比如“所有工程师发出的文件必须经由雇主签字认可后方为有效”。这就是从通信交流文件有效性的层面上直接将工程师的权力收回雇主手里。第1。4.法律与语言解读:国内合同不妨直接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为中文,通信也用中文。第1.5.文件优先次序解读:合同文件解释次序的故事挺多。解说一下。合同协议书是最终合同版本当事人签字的地方,所以它放在文件解释程序首位是必然。中标函是双方要约与承诺形成的最终承诺文件,从法理角度说放在双方最终的合意——-合同协议书———-之后的第二位,属正常.投标函是要约,理应与承诺紧密排列,并按重要性放在承诺之后,所以排第三位.这里说明一下,我国的建设部示范合同在这一定义上使用“投标书及其附件”,由于没有严格定义投标书及其附件的组成及格式,“投标书及其附件”在合同解释次序中就极难分隔清楚。投标清单算不算投标书附件?投标施工组织设计算不算投标附件?如果算,则它们的解释次序在合同条款之前,但合同解释程序又规定工程报价单预算书等在合同条款之后。这就是扯不清的次序关系。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直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是除了承诺要约外次重要的双方合意,所以放在第四五位。规范多指国家强制性要求,所以在图纸前面。FIDIC合同条件下规范还包括设计提供的工料规范.由于这些文件多是基础技术数据,是图纸设计与投标清单编制的依据,所以放在图纸与清单前面。工程量清单与其他量表,都是以上述各文件为基础编制的,只有上述文件成立后,才会产生相应的量表,所以放在这些文件的后面。要说明一下的是,国内关于合同文件优先解释程序的执行惯例是比较机械的。如果合同文件之间有冲突,基本都只是机械地按合同组件次序来决定重要性和有效性,实际更合理的解释方式应该是:1、以时间靠后的为准。任何文件都有一个产生的过程,往往都是后一个文件重新定义了前一个文件的要求,所以用时间靠后的文件来确定有效性更合理.2、以要求严者为准.由于一系列招投标事件发生,有些东西会在巨大体量的合同调整中被无意之间淡化,显然这种无意淡化不能视为一种“有针对性的要求”,而只能被解释为“无意之间的无心之作”,所以直接规定文件重要性为“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以要求严或要求高者为准",就更为合理。FIDIC合同组件不包含招标文件。有时会感觉需要把招标文件放进合同,这就需要在合同组件中明确,并给予合理的合同解释顺位.一般招标文件的投标须知放在图纸后面工程量清单前面。也即对于投标须知,只希望它对工程实体的一些影响比如价款进度细部调整等事项被引入,对合同条款及要约承诺的影响则希望尽量控制到最小,以免合同组件前后冲突,引发不必要的过于巨大的争议。承包商在中标之后,按照中标对应的投标承诺再报一份全新完整的商务标并说明所有投标承诺以最后这个文件为准,可以解决很多合同解释程序中发生的问题.第1。6.合同协议书解读:按我们国家的法律,施工合同是“要约承诺”式。中标通知书有效送达合同即成立,有没有合同协议书并不影响合同有效性。但作为一个完整的工程合同文本,既有国家强制性格式要求,比如报合同备案,不可能拿着中标函去办理相关合同备案手续;也有合同双方有意识通过合同协议书签订的过程,来实现一个“合同条款再确认"的共同需求.招标文件里的合同版本毕竟是比较原始的,是只有发标方单方意愿的合同文本。承包商随着招投标工作的开展,逐步了解了工程情况之后,也会对合同条款有细节上的磋商要求,当然这种磋商并不是要对中标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而是为了工程操作的顺利,对一些合意性的条款进一步明确。FIDIC要求在中标之后28天内签订合同。实际上一般公司的内部合约审批流程都要远超这个天数限制:雇主内部审核流程跑一个月,承包商内部审核流程再跑一个月,路上再跑几天,二、三个月的时间就过去了.实际上常常是备案要求压逼着合同尽快签订,而不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有意愿在28天内签订合同。但是,拖延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对于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是风险极大的悬而未决事项。招投标过程不严密的情况下就更是如此。我见过招投标过程居然不放合同文本的。万一中标后有大的合同争议,双方连解决问题的合同基本条款都没有。国内工程到结算的时候居然没有合同文本的荒唐事也不少,所以双方在中标后尽快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双方都是好事.关于印花税及类似费用这一段,应该改为双方各负责各的.国内工程雇主与承包商需要在多种场合下各自去报政府部门的合同备案.施工合同备案是雇主去报然后把备案手册交总承包商去报分包,报总包合同的费用雇主应承担,而报分包合同承包商应承担。承包商异地接工程,地区准入的报备案是承包商自己去报,这个费用也应该是承包商承担.谁报谁承担,比较合理。FIDIC在第16.2条严格定义了如果28天雇主没有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商有权终止合同。这一条如果在国内被法定确立的话,则可以解决国内相当多的没有合同居然工程也做完了的怪事。第1。7。权益转让解读:合同权益转让直接涉及国内合同操作的两个敏感话题:1、转包;2、工程款专款专用.1、FIDIC合同条款对转让的限制是禁止承包商非雇主同意的全部或部分合同权益转让。全部转让一般都能理解是一种恶劣的合同行为,但承包商的分包总归是要有的啦。那如何理解承包商分包中的权益转让问题呢?FIDIC对此的规定是这样的:非经雇主同意的承包商的任何分包在FIDIC条件下都没有合同分包的属性,在雇主眼里,这样的分包就是承包商自己,没有任何其他权益人存在。承包商为这样的分包承担全部合同责任。这显然是取消了承包商以自己的专业分包来推卸合同责任的可能.2、承包商的应得款项基本就是工程款,如果承包商可以随意按自己的意愿处理工程款,则工程款可能会被承包商用到任何商业领域。雇主就可能面临工程款没有用到工程而导致工程进展受阻的风险。FIDIC对此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任何款项在银行帐户之间的划拨,都是一种权益转让。现金给付也是一种权益转让.所有这些承包商应得款项的权益转让都必须经业主同意,同时也处于银行担保函约束之下。这对承包商随意使用工程款是一个巨大的心理压力,也就从另一个方面保证了工程款专款专用的合同需要。第1。8.文件的照管和提供解读:FIDIC合同的规范主要是指由雇主及设计师提供的工料规范.国家类规范以其公开性,并不需要雇主保存和照管。合同份数和图纸份数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常规承包商会至少需要4套图纸:现场施工一套,办公室一套,竣工图两套。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可能会向招标人要求更多的图纸,具体份数双方约定。图纸不足部分承包商可自费复印.承包商文件由承包商保管的含义是,如果承包商文件丢失,工程师与雇主,特别是雇主,没有义务为其提供copy。所以承包商的资料保管制度一定要严密。承包商备份一份“合同指名的出版物及承包商文件”.按本条款的规定,法定规范标准图集等文件,承包商就要备齐并随时提供工程师与雇主查阅。这是承包商义务.第1.9.延误的图纸或指示解读:本条是鲜明的FIDIC合同索赔相关事项。FIDIC施工合同是“雇主提供设计的工程",所以图纸没能按期到达首先是雇主责任。但这个责任怎么样才能真正算到雇主头上,那就要看承包商遵守相关程序的执行情况了。本条第一段对此进行了严格说明:承包商必须做到首先“通知工程师”,通知工程师的文件要说明“图纸细节,时间要求的理由,晚发的后果性质详情”。如果工程师仍然没有提供图纸,给承包商造成了实质损失,此时承包商应该“再"发给工程师文,要求“根据合同条款xx,要求给予工期与费用补偿”。但是,承包商如果由于“承包商文件中的错误或提交拖延造成”图纸提交拖期,那承包商自己吃进。承包商文件的错误,包括表述性错误、未表述清楚的错误、以及未按上述流程准时提交文件的错误。显然,“没说清与没及时说清",被直接定性为了承包商失误而不得索赔。承包商只有把文件做到按流程严密执行的程序,才有可能期望依据自己的“文件”,经工程师审核流程之后达成图纸晚到而索赔的目的.这种严密的索赔流程,是索赔成功相当重要的环节.FIDIC合同下索赔事件是最有名的,如果有心于在FIDIC合同下完成各种索赔,那合同条款在索赔事件的流程及文件细节方面的要求就得仔细研究,并严格遵守。有人说在一个国际项目上看到承包商办公室里10余个工程师整天不干别的,就写索赔文件.以FIDIC合同对索赔程序的严格要求,出现这种情况,再正常不过了.本条FIDIC同意承包商索赔利润,一般来说,利润是不在索赔之列的。所以可以在专用条款中把这一条删除,以招标条件要求承包商来遵守。第1.10.雇主使用承包商文件解读:承包商文件版权事项.承包商文件,基本就是我们常说的“工程档案”。工程完工后,不可避免地雇主要将工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转让给他人,这种权益转让一般都伴随着“工程资料”的权益转让。比如雇主出租办公楼,铺面承租者就可能要求业主提供相关工程档案资料来了解铺面的工程情况,以便安排装修等事宜.如果承包商主张工程资料版权的话,雇主就会非常麻烦。所以FIDIC合同要求承包商放弃此项版权。由于项目的单件性,承包商放弃此项版权并不一定要承担非常大的技术性损失,所以承包商一般都能接受此要求。但不排除承包商对自己的技术及文件有版权要求的情况.如果承包商不同意放弃此项版权,那雇主在使用相关文件时,就需要承担相关保护版权以及版权使用费用的责任。一般来说,雇主作为发包方会主动修改此项条款,以招标要求的形式直接要求承包商放弃相关文件的版权及知识产权。如果承包商对此有疑义,应该走招标答疑程序。如果招标人坚持,那投标人就要考虑实质性响应或放弃投标了。承包商要求工程资料版权的情况偶尔会在智能化高端楼宇设施中出现。第1。11。承包商使用雇主文件解读:承包商使用雇主文件的版权要求很清楚:除合同需要外,承包商不得复制、使用这些文件,或将其传送给第三方。第1。12。保密事项解读:实际应该是不保密事项。经工程师为合同需要,合理要求承包商透露秘密,承包商应执行。第1.13.遵守法律解读:工程证照相关事项。第1。14.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解读:承包商联合体相关事项。第2。雇主第2。1。现场进入权.解读:这一条是雇主给予承包商进入现场权利的相关事项。承包商进入现场,意味着现场照管权的移交。移交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承包商占用场地的雇主书面确认;承包商进入工程现场的道路使用权的确认;施工用水、用电线路照管权移交及表初读数雇主、工程师、承包商的三方书面确认;控制性市政点位书面移交;地下管线及周边环境照管责任的移交等.国内很多承包商在进场的时候甚至会忘记施工水电的表初读数确认等的移交程序,这个就不应该了。现场进入权须经雇主同意这一条的规定,也意味着现场进入有可能是在雇主安排下以某种部分或批次的方式进行.这种情况很常见。比如桩基施工场地只能分批移交,总承包也只能依此现实安排为逐步进场;总承包逐步交出单体及单体的室内部分工程,装饰施工单位才能逐步接收,开展装修施工。显然,这些“有计划安排”的现场进入会对承包商工程施工安排带来诸多限制,会直接影响中标人的承诺,所以分批接收现场应该作为招标人的投标要求来仔细安排,以避免双方可能在这个方面产生争议。在本条内出现了利润与费用索赔的条款规定,招标人可以取消这一项作为投标要求。第2。2.许可、执照或批准解读:这一条是雇主应协助承包商完成工程所在地政府部门证照申办事项。国内工程这方面的事要少一些,实际操作中更多的情况是承包商协助雇主完成一些证照申办.不过雇主协助承包商完成证照申办事项不能说没有,所以这一条保留有好处。第2.3。雇主人员解读:此一项是雇主人员接受承包商相关制度管理事项。比如,进场人员都必须带安全帽,谁没带安全员逮住50块。这个不分人等,雇主也罢承包商也罢第三方也罢,见到就应该被开罚单。分包商与总包商之间也有这种接受管理的要求。国内工程总包商一般都会要求指定分承包商签定安全协定一类的文件,就适用于这一条来规定.第2。4。雇主的资金安排解读:这一条是说明雇主有义务提供自己付款能力证明的事项。一般来说,承包商的履约能力合同都会有所限定,但雇主向承包商出具付款能力证明,这种事在以前的合同操作中不多见。这是99版FIDIC新增加的内容。对财务不是特别懂,比较难理解雇主拿出什么样的财务证明才能算得是证明了自己的付款能力。承包商的履约能力可以用银行保函来限定,那是无条件追索的权利,雇主提供承包商同等的追索权是不可能的。会计师审计报告算不算得“付款能力”证明呢?个人感觉很难.现在集团公司横行,集团在几个子公司之间调配资金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某个子公司账面资金就一定能证明其付款能力吗?我看危险。所以这一条款的执行是比较难的。但这一条款毕竟确定了承包商对雇主付款能力的核查权。这个意义非同一般。不过,一般雇主都不大会接受这样的核查,特别是国内工程.雇主会以招标要求的方式在专用条款中取消这一项规定.第2.5。雇主的索赔解读:这是雇主向承包商索赔的事项。雇主索赔事项,在本文“目录”章节第2条“雇主”项里有说明。FIDIC增加此一条款,主要是明确雇主在必要时回扣工程款的权利.何时可以回扣工程款,这个“必要时”的定义就成了关键,哪些地方雇主可以向承包商索赔呢?主要落实在以下条款中:第4.2、4.1、4.20、5.4、7。5、7.6、8。6、8。7、9。2、9.4、11.3、11。4、11。11、12。7、15.4、17.1、18.1、18.2款中。这些条款中雇主可索赔的款项分“付款"与“费用”两种,“付款”是包含承包商工程款项中的利润,“费用”就不包括利润了。可索赔的工期内容为“缺陷通知期”。第3。工程师解读:雇主聘任工程师的理由,除了强制性规定外,一般都是依据自身管理能力来确定。自身管理能力弱,就可能请全过程管理或者请多方面的专业顾问;自身管理能力强,就可能少请甚至不请工程师。注册工程师应该对这种雇主需求有清醒的认识。将自己的工作定位主动地与雇主管理要求匹配起来,这样才容易做好工作。超越这个范畴,工程师就容易与雇主发生工作不合拍,这对工程师不是什么好事情。雇主挑选工程师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雇主几乎不具有项目运作能力。雇主不具备项目运作的能力,基本意味着项目将以委托项目管理或者“turnkey”形式开展。此时的工程师可说除了对雇主承诺外,拥有项目其他大部分的管理权。雇主不具有项目运作能力的情况在国内不多见。雇主没有这种能力在中国几乎不会通过项目的政府审批。即使是由国际银行投资的项目,按中国人的规定,也是必须要进行设计与管理的“强制合作".这一点上中国人很聪明:投资与项目固然重要,伴随着投资与项目的管理技术可能更重要。能够在完成项目投资的基础上再收获技术(工程技术及管理技术),意味着对国计民生相关领域的深远影响。国内雇主不太具有项目运作能力而实施的项目,基本是一些造价管理相对简明、周边合作关系相对简单、雇主基本计划一次建造后不大再做后续项目的情况。比如制造业主到新地域进行工业厂房的投资等.这种情况雇主大多请项目管理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工程师与雇主之间签订了某种“turnkey”协议。这个时候的工程师多是以公司的名义直接掌管工程,工作上的自由度要大得多。2、雇主具有一定的项目运作能力,但工程管理能力相对小。这种方式主要为有项目管理经验的进入新地域的成熟房地专业开发商所采用。由于是有经验的开发商,所以在政府、财务、人事、工程等事项的接口上更愿意自己来;由于是进入新地域,开发商对自己完全掌控项目会比较谨慎,一般都倾向于大面积请专业顾问公司。而且倾向于请自己熟悉的顾问公司。虽然这些顾问公司是地域外公司,本身在新地域也没什么经验,但雇主这样做可以利用多个顾问公司的力量来分散新地域项目风险.顾问公司的分类主要有:投资顾问(工料测量)、各类设计顾问(建筑、景观、室内、机电等)、施工管理顾问(建筑、机电、幕墙、钢构、特种结构、景观等各专业都有)、其他声光音响环境等可能需要顾问的方面。显然,从合同角度,雇主这是有意识地把“工程师”的管理范围进行了条块分割.条块分割后的顾问总协调一般仍然由雇主来完成。也即合同明确的那个“工程师”多是雇主派出人员来担任.这时雇主派出工程师表现为一种“顾问公司总管理总协调”的形象.实质性项目管理任务由顾问公司来完成,雇主多是在顾问完成意见单上审核确认。随着雇主在本地域项目运作能力的提高,雇主“交学费”的阶段会逐渐过去,就会逐步改变上述顾问管理方式。一般表现为首先对顾问公司进行“收权”:新项目的承包合同会定义“工程师文件必须经雇主签字确认后方为有效”。接着就是缩小请顾问公司的范围,比如投资顾问可能就取消了,施工监理只请一个强制性必须请的总承包监理,其他专业顾问就可能全部取消。强制性的总承包监理也可能与监理公司搞某种形式的“合作”,即请一些报价相对便宜的监理公司以通过监理制审批,然后以加强雇主自己的工程管理力量来实质取代施工监理管理。这样,雇主就进入了下面第3类雇主与工程师关系。在上述管理形式中虽然在早期雇主会相对依赖“顾问”工作,但雇主首先是很“有经验的”。雇主请那么多顾问公司,真实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减小新地域“进入壁垒”。所以不论是最早期的雇主管理还是中期雇主相对成熟的管理,顾问工程师都不可马虎大意。雇主不是没能力,只是需要这样一个过渡.工程师工作中出现什么问题要想瞒过专业的雇主,是很困难的。工程师应了解雇主的这个心态,才能够摆正自己位置,做好自己的工作,为新的合作打下基础.3、雇主具有很强的项目运作能力,也有很强的工程管理能力。雇主自己具有运作与管理项目的能力,就完全可以不用请顾问公司了.但成熟的开发商会有意识地引入顾问公司,以促进项目管理工作.这主要是两个方面的考虑:1)非请不可.国家强制要求监理,就不得不请施工监理顾问。项目有特殊的声光要求,这方面雇主管理力量并不强,就不得不请专业顾问.等等。2)利用外部力量制衡内部管理.管理由公司自己来完成,则管理工作绩效就只受公司内部监控机制的监督.相对于大项目的运作,公司内部监控机制有时会显得比较边缘化,力度并不够。同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很容易透过内部管理渗透到外部项目管理上。为了加强监控力度,特别是外部专业监控力度,雇主就会考虑引入顾问公司。这样的考量在造价控制方面表现的尤为明显.造价控制方面引入投资顾问主要有这么几种形式:a)在项目开发阶段由开发商自行控制,结算交由外部审计来完成。这相当于在审定最终结算的同时,对开发商内部造价管理进行一次独立审计。国内这种情况比较常见。b)项目结束后,内部结算与外部审计都进行.哪个在前哪个在后,依老板的考虑。有甲方在前审计在后的,这样比较符合国家相关咨询程序的规定;有审计在前甲方复审在后的,这样比较放心;有内审外审完全分立,以相互监控的;也有外审多次进行选择一个最低的。雇主进行这些不同的安排,心态相对复杂一些,有可能只是为完成简单的结算过程,有可能要完成内外部的监控程序,也有可能是利用结算管理来达成一个心理结算价位。更可能是几种心理的复合效应。c)开发商现在也逐渐意识到,施工期的大量变更(包括施工期材料价审核制),都直接意味着工程造价超标。这样就在上述造价结算审计制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在招投标阶段就引入外部造价控制的方式。其中主要的操作要领有这样几个:一个是把造价咨询公司当自己的另一个“造价成本核算部”来使用,以内外部的工作直接相互印证.这种用法相对少.内外部的冲突过于直接,不利于管理。一个是事前与事后关联控制.方法是由造价咨询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先行完成一个“量项”的控制性预算,即造价咨询单位依据图纸先行算出一个预算列项及工程量计算的控制预算来。这个不是标底,价方面的内容理智的造价咨询单位不会出的,“施工期材料价审核制”决定了没人敢出这样一个控制性“标底”.但控制性预算还是可以做的。列项与工程量核算出来,其中大的出入就不会有了.这样一个“简版的控制性预算”,拿来控制投标单位投标预算书的“列项与工程量”完全是可以了。反过来,投标预算书又检验了造价咨询单位的“预算编制"能力。这样就形成了第一个有易于雇主的“直接印证”.在工程实施阶段,由造价咨询公司在雇主签批同意的条件下完成工程变更类审核。这样工程结算时,就可以相当简单地以“预算+变更"进行结算。如果结算时出现不合理超冒现象,以前面简版控制性预算为参照,很容易比对出超冒的原因.咨询委托合同中再设置以相应的条款,造价咨询单位就很可能又丢饭碗又丢人了.这个样子的造价咨询委托费用会稍高,但产生的效益可能更高。另一个是外资类房产开发商,他们一般会请咨询公司在早期介入,并在项目实施前就做出“控制性清单".这份“清单”是一个相当完整也相当严格的文件,在委托合同中有明确的相关超过“控制性清单”的罚则。由于雇主协调相关设计顾问有意识的在早期就确定建筑标准相关细节,即工料规范相关内容,所以咨询公司做出这个一个“控制性清单”并不困难.这样完成一个单价合同的监控过程就相对容易。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国内项目运作要求逐步提高,开发商与工程师的配合方式会越来越丰富.现在总体上有一种趋势,不论是外资还是内资开发商,找工程师都有点“认人不认公司"。即:某个注册工程师的工作质量被证明是可以放心的,开发商就会让此位工程师持续承担工作,而不论他是以什么公司的抬头来承接此项业务。这一点在造价咨询领域表现得尤甚。个人认为,这里面虽然有一些执业问题,但这也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顾问工程师”真正的价值所在。即无论设计、监理、造价,工程师实际是以个人品牌的形式来承接与开展工作。市场对工程师个人品牌的这种认可,才真实体现工程师的价值。国内造价咨询公司在早期就接受雇主的委托介入项目的情况还比较少。客观原因是现在习用的造价控制方式在施工期内留下了较多的“活口”,导致造价咨询公司在项目早期介入工作意义不大.随着项目管理的深入发展,随着房产开发市场的成熟,我国的开发商也必定会认识到在施工期内留置太多的合同“活口”是一种不明智的造价控制方式。承包商索赔意识日见提高,留下这些合同活口,就是给承包商留下生财之道,也留下了巨大的合同风险。现在《清单规范》出来了,“综合单价包干”的理念必将进一步深入造价管理领域,所以造价咨询公司业务内容向“前期”靠扰,将成为必然的趋势。以个人品牌开展业务虽然是一种趋势,但以个人开展工作有着必然的巨大局限。以团体咨询工程师的形式及专业协会组织来支持这种“个人品牌"式的执业资格工作,在更大层面上开展同业者数据相互交流,才是更加有竞争力的组织方式。这样就要求咨询工程师自己设法克服自身局限,主动走出去与其他咨询工程师寻求合作,以拓展自己的适应面。另外,我们国家的“造价协会”也应该主动地思考如何联合咨询工程师,引导行业数据的交流与合作,以壮大咨询行业的实力。如果这两个方面的都能够努力的话,中国的咨询业也会成长出世界级强大业者。关于如何利用清单原则来实现良好的“综合单价包干”,这个在第二部分《FIDIC合同工作原理》中的清单部分再详细说明。第3。1.工程师的任务与权力解读:此款是关于工程师工程职责及权力事项“duty”这个词应该就是“职责"“义务”的概念,一般不指任务。“任务”定义的是一种上级委派下级的工作关系,而工程师指FIDIC合同精神是由雇主“委托”的独立专业人士。委托这个词则更体现一种“职责”交付的意思,所以把“duty”翻译成“任务”,应该是不准确。工程师无权修改合同,这一规定的意义是工程师只能依据雇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来实施项目。无论这个“工程承包合同”多么差多么赖,工程师是无权修改它的。必须依据这个合同及国家相关规定来开展自己的工作.当然,咨询工程师有建议权。如果合同有显然的问题,咨询工程师可以向雇主指出,由雇主出面与承包商进行完善合同的谈判。不论雇主与承包商谈判结局如何,工程师的建议反映了咨询工程师的工作能力和职业道德,也是咨询工程师的根本价值所在。“(为了合同的目的)每当工程师履行或行使合同规定或隐含的任务或权力时,应视为代表雇主执行”,此项规定的实质是取消承包商对工程师行使权力的置疑权,同时保证承包商执行工程师指令.99FIDIC已经把“工程师”定义为“雇主人员",所以工程师与雇主之间的问题相当于“雇主内部问题",承包商作为“外人”,介入“内部问题”没什么好果子吃,所以合同干脆取消承包商对工程师行使权力的“置疑权".当然,大前提是安排好的:“为了合同的目的”。工程师不是为了合同的目的而行使权力,这个就不但是置疑,而且应该是投诉了。承包商既然连“置疑权”都被取消了,那当然就不用为执行工程师这样的指令承担任何责任。工程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工程师指令下来,承包商做了工作。可是雇主却说:“工程师越权了,我没有这个意思”.马上解雇工程师,然后直接要求承包商改回来,“费用不承担”.国内承包商为这样的事吃亏吃多了.FIDIC取消了承包商关于工程师执行需雇主批准的权力的置疑权,也就从另一个方面保护了承包商对于执行工程师命令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当然,国内更通常的情况是雇主直接收权工程师。规定“无雇主签字确认的工程师文件为无效文件”。工程师确认不解除承包商责任这一条,不知为什么建设部合同范本里没有规定.国内很多承包商利用这一条款的缺失,以“工程师已批准"来推卸自己的责任,承包商闭着眼睛这样“赖”到工程师身上,工程师也没有什么好办法来处理。所以这一条无论如何都是应该有的.工程师确认不解除承包商责任这一条实际上有着严格的合同深层含义的。首先,工程师虽然是雇主人员,但工程师无权修改合同,所以工程师的任何“确认”都不能改变合同赋于承包商的责任;其次,工程师不是合同当事人,他是合同当事人雇主的委托人,雇主委托工程师的职能是“监管”另一个合同当事人承包商的合同行为,所以本质上工程师的“确认”是对承包商“合同行为”一个的评定。这样一个“评定”,显然不能够成为解除当事人责任的理由。这就如一个教师评价一个学生“学得不错,只是考试没有发挥好”,但这个评价不能成为学生不补考的理由一个道理。第3。2。由工程师托付解读:“delegation”这个词翻译一般为“委派”或“授权",他在本义是上级给下级以代表自己行使权力的意思。托付这个词在汉词中更有委托的含义,而且是一种含有巨大期望的感情色彩的委托,这显然与“delegation”中严格的上下级关系不对应。所以“delegation”翻译成托付应该是有点不准确。工程师托付这一款与87FIDIC比较主要有以下区别:a)工程师代表定义取消了。国内工程使用“工程师代表"的情况是极多的。虽然“注册监理工程师”有规定不可以同时接2个以上的工程,但这个限制在现实监管中有许多困难.监理工程师挂名,由“代表”来完成项目管理过程的情况在国内很普遍。注册工程师的这种作法相当于以“低一档次的服务"来完成雇主对自己的委托。为限制这种情况的出现,99FIDIC不但取消了“工程师代表”这个名词,而且限定工程师不得将第3.5款“确定”的责任委托下去。第3.5款“确定"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是需要合同当事双方都确认的一些重大事项,这些重大事项工程师必须做大量的工作才有可能取得最终成果。上述两条的权力收紧,意味着对“工程师”的服务质量要求的提高。b)所有工程师委托的人员,都以“助手”称之.这些助手都必须有工程师“授权书”,并具有语言与专业的资质.在99FIDIC中条款直接说明“在授权范围内,工程师助手的行动具有与工程师同样效力"。显然,有授权书,工程师助手就有签字权,但实际上一般工程师都没有那么大胆子敢于直接把权力下放到这个范围,雇主也不一定能接受,所以一般工程师正式授权书之外,都会一定程度地收回“助手”的签字权。以保证管理安全.承包商对工程师助手有“置疑权”,这与“委托”与“授权”的法理定义是相匹配的。一般来说,委托是取消置疑权的,因为委托有某种“权力出让”的性质,委托之后一般委托人自己的相关权力会因委托行为而受到限制。工程师的委托就是取消承包商置疑权的,工程师的权力也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雇主。授权一般是不取消置疑权的,因为授权是一种“权力交派”,授权的同时授权人的权力及责任并不会因为授权行为而受影响.由于最终的权力还是在授权人手里,所以这种“权力交派”就是可置疑的。第3.3。工程师指示解读:本款是工程师指示程序事项。FIDIC合同对“程序”要求是很严格的,值得特别关注.本款的“工程师可(在任何时候)”的概念,是指合同有效期内,即中标通知书有效送达到履约证书有效送达这个时间范围。这个定义与合同赋予工程师全程管理项目的身份是对应的。一般来说,随着工程竣工承包商的逐步退场,工程师的服务也表现为某种形式的“退场",所以在这个时间段内有时候承包商就会“置疑”工程师还有没权力发“工程师通知”,特别是发一些比较重大的变更及修补,这种活往往都是承包商不愿意做的,他就会以各种借口来推托.FIDIC明确这一项后,工程师通知有效性在合同期内就不会成为争议。由于履约保函还在雇主手里,只要工程师通知合法有效,承包商想推也推不掉。本款特别提到的“承包商仅应接受工程师……指示”,明显是限制雇主直接发指示给承包商的可能.雇主直接发指示给承包商的危害是很大的,其中最大的问题是非合同行为,中国人吃这个苦头已经老鼻子了。无论何种工程变更,如果能够经过专业“工程师”在费效比上平衡一下,总比盲目随意地“拍脑袋”要好,所以雇主指示经过一下咨询工程师,没坏处的。本款最后叙述的是工程师口头指示成为“书面指示”的管理程序。FIDIC合同关于管理程序的定义是很严密的,违反程序即是违反合同。比较而言,中国人更喜欢“忽略”管理程序,或者在过程中“落实程序”.合同中不写管理程序,由工程师在承包商进场后向其“交底”管理程序,现在是国标性质的规定。监理工程师首次“现场工程例会”,多是做这方面的工作。这种方式显然地存在合同已订立,却要引合同规定之外的管理程序。这实际也是对合同的某种修改.比如进场后监理的程序要求大大增加了承包商预期文书工程量,承包商完成这些文书工作将不得不增加主力工作人员,由此增加了相当多的“管理费”。由于此项程序增加不是“招标要求”,所以严格说这块费用承包商可以向雇主索赔。将相关“程序管理”的主架构直接写进合同,就不会产生这种争议.另外,工程师匹配以自己要求的管理程序,双方就有一个相互熟悉的过程,增加了磨合损失。同时由于不是“法定"程序,承包商不遵守有时也没有好的处理办法。直接进入合同,则这些程序就成为承包商承诺,工程师将这些程序明确化,承包商也不会有什么不满意。第3。4.工程师的替换解读:本款是工程师替换相关事项工程师替换,是雇主权力,所以承包商应当遵从.但承包商一般对“业内”情况比雇主清楚,同时也可能与“新工程师”有什么恩怨,所以本款不排除承包商的反对权。比如承包商与新工程师在另一个项目正在打官司,为防止新工程师捆绑两个无关项目来达成压制承包商的目的,承包商就有权反对新工程师的任命。第3.5.确定解读:此款限定工程师处理争议的工作方式。此款没有具体的事项,只是对工程师处理合同事务的工作方式进行了限定。“对任何事项进行商定或确定时,工程师应与每一方协商,尽量达成一致",结合第3。2款的“工程师不得将第3.5款确定的任何权力委托他人”的规定,可知本款是要求工程师在处理一切直接与“雇主"及“承包商"有关的事项时必须自己来,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完成。此一规定,对工程师接多个项目的做法是一种实质性限制.第4。承包商解读:承包商职责相关事项。FIDIC合同是“案例法”体例,承包商这一条里FIDIC开列了承包商必须完成的24项主要职责.显然,单纯依据合同的这24个条款不可能涵盖承包商所有的责任,特别是承包商与特定项目相关的特定措施,所以还需要依据项目的特征进行增补.由于某个地域内项目特征具有某种普遍性的地域特色,对FIDIC合同的这种增补就形成了FIDIC合同体系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合同组件“基本措施(开办项目)"。这个承包商“基本措施(开办项目)”在FIDIC合同组件中是一个很大的文件。仅就文本体量,就可能比FIDIC合同大。其中定义了相当详细的与承包商基本措施及现场配合相关事项。这里似乎体现出了“案例法”体例合同的一个不足:穷举法规定合同事项,总有“举”不到的地方,总会有“特殊事项”合同没有定义没涉及,需要具体合同操作者去补充去完善。此种事项的定义与处理由于无先例可循,所以即使是简单的条款修改或增减,都需要操作者有相当的合同功力。不过,什么样的合同调整不需要操作者有这样的合同功力呢?与“大陆法"体例的合同需要平衡总原则与特定项目要求的复杂相比,我觉得案例法体例的“穷举法"更便利些。至于“穷举法”的所谓“举不穷”不足,我认为实际上是不存在的。FIDIC合同是一个由遍布世界的各国成员组织在近百年使用历史的基础上总括出来的合同文件,如此长时间与全方位的“穷举",标准合同所谈到的事项已经是很全面的了。比大陆法体例合同以原则涵盖义务的范围反要广,而且来得准确。关于“基本措施(开办项目)”文件不多说明,到《FIDIC合同工作原理》中再详细论述。国内工程条件下“基本措施(开办项目)”文件的实质要求反没有国际通行文本那么强,主要原因是我们国家对于承包商《施工组织设计》有国家规范式的要求,相当于合同组件“基本措施(开办项目)”相当部分的内容被以国家规范性的要求强制执行了,所以国内使用FIDIC合同可以把这一块压缩得小一些。但承包商场外相关事项,以及施组措施与清单费用的对应关系等事项,国内要求的较少.这方面在合同中应补强。当然,招标要求不可能立足于施工单位的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承包商“基本措施(开办项目)”的叙述不会少,但由于施组设计的规范要求,这一块还是可以合理简化的。前几年工程公司对招投标过程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很重视。这个文件的质量体现了“公司的技术能力”,被大家公认为是强有力的竞标手段。但与这种“技术能力”相对应的成本,则往往被人忽略。这几年很多承包商都意识到了“高质量”施组所对应的成本问题,所以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有逐步沦落为“官样文章"的嫌疑。不过,即使是官样文章,投标人也承诺了相当多的东西。有了这些承诺,承包商“基本措施(开办项目)”所涉及的费用内涵就可以对应的相对明确,这样就可以近似达到合同对“单价包干”的要求。这个问题具体到《FIDIC合同工作原理》时再讲。第4.1。承包商的一般义务解读:承包商义务事项。承包商的任何义务,都对应着“cost"。这个基本的费用形成思路,国内造价工程师是比较缺乏的。主因是传统的定额计价方式“隐含”了“综合”了很多承包商义务对应的费用。FIDIC合同最强调的就是义务与费用对应关系。造价工程师要培养正确的清单思路,就要建立牢固的“义务费用对应”思路.本款所论述到的承包商一般义务与费用的对应关系是这样的.按FIDIC合同承包商义务排列次序为:完成项目本体;完成项目本体需进行的措施;对完成项目及完成项目所采用的措施承担责任(包括合同内的设计责任)。与这个义务排列次序对应,就产生了清单计价最重要的费用构成:工程本体相关费用,就是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费用构成;与完成工程实体相关的措施费用,包括人员货物的组织及各种完成非工程实体的临时性措施工程比如脚手等,就是清单中的措施费用(包括开办费用);承担责任中的完备性主要指缺陷维修,稳定性主要指各种工程的质量比如围护工程的工作效能所导致的费用,安全性与照管责任与各种保函保险费用直接相关,就是照管费用保函保险相关费用。如果合同有设计责任,相应地也要产生设计费。由于项目都是单件的,特定项目要求承包商完成的义务都不会相同,只有承包商合同义务与发生的费用一一对应,清单才能够体现合理的工程造价。否则就会由于“漏项缺项偏项不适项”而直接发生由清单漏洞引发索赔事项。这对于造价工程师实在是不应该。本款对承包商“文档配合”提出了专门的要求。按国内关于工程档案的要求标准,FIDIC合同的这些文档配合就显得小儿科了。但实际上国内工程档案多是“资料工作”,是专门派资料员“做”出来应付政府备案类审批检查的。这与FIDIC要求“资料保证工程"的合同思路有着很大的差距。事实上我们国家的工程档案资料除了“雇主监理监控性文件”外,其他部分基本都是为满足政府检查而编制的,这直接导致承包商做工程文件的思路成了“应付检查”,而不是做这些资料应有的目的“保证工程”.这是我国工程资料申报流于形式的根本原因。要理清这样一个“保证工程”的资料编制要求,完善我们国家目前工程档案中的问题,显然需要一个详细完备而复杂的“资料保证体系”的大文件来支持.这不是本文要论述的内容,不展开来讲了,留给有心人去思考与解决。在本款内,还有二个问题比较有意思,这里也说说:1)竣工后工程档案的限期报审。我们国家的备案制规定是没有完成备案工程不得使用。有时承包商会因为付款等事项在竣工后以拖延报审工程档案申报来变相要挟雇主,所以雇主会想到在本款内定义一个罚则,比如竣工30天内提交工程档案,超过每天罚20万,以限制承包商的这种拖延.合同中同时会明确要求承包商配合雇主完成相关的政府审批。2)承包商发现工程设计问题,要求立即反映给工程师.常规合同都会这样规定。但对于雇主提供设计的工程,这一规定严格说是一种道义要求,可操作性并不强。第4.2。履约担保解读:履约担保相关事项。履约担保相关事项我在第1.1.6。6款中已经做了一些说明。这里只补充说明一下发包人对履约保函的格式要求。履约保函FIDIC合同附件中有一个推荐的“标准格式”,但一般雇主都不会用这样一个四平八稳的保函格式。保函的目的是保证承包商的履约能力,所以雇主当然有理由要求把保函条件设置得更严格,以获得更大的保证能力.这种合同义务上的要求并不过分。与FIDIC标准格式相比,雇主格式的保函会在以下方面提高标准:1)接保即付.即,FIDIC推荐格式中要求雇主提供违约说明的部分取消.通常要求银行只要接到雇主通知,马上支付。2)任何承包商关于雇主保函的质疑,都不得获得银行任何形式的支持。3)合同的任何行为及不合法规定,都不能解除保函义务。履约保函的保证金额会达到合同金额的15%左右,所以银行如果提出“等额抵押”来做保函业务,那承包商要亏死了。银行保函形式在国内工程的应用面必将大增,现在还没有与银行开展相关保函业务的工程承包公司,应该注意这方面的工作了。第4.3。承包商代表解读:此款是承包商代表事项。国内工程实行强制性的项目经理负责制,所以承包商使用有资质的代表是法定性,这个要求显然比FIDIC要高。从本条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这些要求在中国的项目经理制下都是基础的基础要求。所以这方面就不展开论了.使用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在我国实际是使用有资质的项目经理部(经理工程师及几大员都是强制性规定必须持证上岗),此项义务,对应到清单就会产生承包商开办费用。在开办费清单项目中,就应开列承包商相关管理费用.当然,也可以由承包商在报价清单中补充申报其他类似的费用项目。第4。4。分包商解读:此款是承包商的分包商事项。承包商的分包商,国内工程管理要比FIDIC说到的这一点点要严得多,比如防水等工程国家强制性要求有资质单位来完成,某种程度说就是强制承包商分包.这个方面不展开来论了。本款d)项的权力转让的法律性规定国内合同一般忽略,这个应该加强.FIDIC合同关于此款的规定有实际的合同操作中存在有争议的地方,到后面指定分包商时讨论。第4。5.分包合同权益转让解读:此款专指分包义务延伸到主承包商合同期之外的事项.比如办公楼项目中内部出租铺位的再装修分包单位,如果是总承包商的分包商,在总承包商合同履行完毕退场时分包合同尚未到期,则总承包应将此类分包合同权益转让给雇主。一般来说,雇主会在工程中尽量避免如此操作。与其搞一个复杂和不可靠的分包合同权益转让,不如搞个稳稳当当的由自己发包的分包合同.所以雇主一般对于超出主承包商合同期限的分包商,都会自己发包并管理,以免麻烦。第4.6。合作解读:此款是承包商配合相关事项。承包商配合在国内工程管理中要求比FIDIC要严,只是这里面对应的费用大家都不大谈起.其中“导致增加费用,应按变更处理”的原则,是国内合同提都不提的。义务与费用对等,即然要求承包商配合,则费用应该给人家。这个天经地义。本款最后又定义了一个“要求占用权”事项的处理程序。对FIDIC合同中规定的程序应予以足够重视。国内工程管理对承包商的要求是比较严的,在以下的承包商义务中就不一项项展开来谈了。只在觉得有必要的地方谈一谈。第4.7.放线第4。8.安全程序第4.9.质量保证解读:承包商质量保证体系事项。国内的监理制现在正在向“监工制"发展。个人认为,这不利于施工单位提高自己的质量保证能力.我做监理工程师时,曾经以设置“质量控制点”为主线,在工程行成过程的事前事中事后主要影响工程质量的地方设置专门的“监理质量控制点”,形成完整的监理质量控制体系。然后要求承包商提供与此监理质量控制体系相匹配的质量保证体系(实际上我有意把监理质量控制方法与承包商质量保证体系结合起来,不需要承包商设计专门的质量保证体系,只要他按常规质量保证体系正常运转就可以了。这实际上强制用监理质量保证体系带动承包商质量保证体系).当监理质量控制体系反馈质量问题后,马上通报承包商相关质量问题,同时要求承包商加强相关质量体系的管理力度。如果同一问题发生三到四次,则要求承包商更换相关质量保证体系的对应责任人.此法由于质量问题的根源暴露的准确,对应责任人找得准,同时质量问题多暴露在过程中,只要加强沟通,承包商都乐于接受这样的监理质量管理过程。这个方法,承包商的管理水平即使是一般,也很容易达成质量管理效果.所以要提高工程的质量水平,还是要从承包商的质量保证体系下手。毕竟质量是经承包商之手做出来的,无论何种监控方式,都不能替代承包商管理层这个“大脑"对其具体施工者这个“手”的监管管理。Iso质量保证体系的运作与监管方式,国内还是要研究与提高.利用体系程序与相对应的经济与管理手段,保证承包商自己管好自己,才是正道.现在这种相对原始的“人盯人”“监工"制总会有很多的问题。国内民用建筑中承包商质量保证事项还有一个事情比较搞,就是小业主的验收.我们国家有国家标准来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按国标偏差项目是允许出现问题点的。到小业主头上他可不管这个,他只要他自己家里的东西没有问题,其他理由他是不要听的。雇主在面临这样的工程交接时特别头疼。有时,雇主营销部门也会参与验收,以确保工程实体与交给小业主楼书的一致性。国内房产开发商多是自己去应付与小业主的这种交接,实际上这种交接可以直接写进工程合同由承包商来完成其中的大部分的.也即在小业主验收时,承包商派员参加,对于确定应该修理的质量问题,不论是不是在国标质量规范允许范围之内,都应该无条件修理。这样,合同第4.9款就应该增加表述:“承包商质量必须达到雇主、工程师、政府质检、监理、雇主物业管理、小业主及雇主销售部验收通过的要求”。当然,小业主与雇主物业公司的交验标准极难确定,具体操作程序也不太好规范化。常规的操作方法基本是承包商以合同承诺完成这一块的质量保证,执行时以小业主与物业的具体要求经分析权衡后确定承包商责任部分,这样子虽然有很大的合同不确定性,但毕竟工作量不会大,承包商自己也必须保证“缺陷责任期”的人员配置,不会因为维修量的少许增加而增加多少成本,所以一般也都能贯彻下去。这一条的贯彻,对于开发商来说可是意义重大。第4.10.现场数据解读:此款是承包商接受现场数据责任事项.本条体现了FIDIC合同单价包干的特性。“承包商应被视为已取得对投标书或工程产生影响或作用的有关风险、偶发事件、和其他情况的所有资料,承包商应被视为在提交投标书之前,已对现场视察,并对现场相关事项与资料感到满意”.这个说法的本质含义是承包商在现场方面所可能产生的问题与费用“已完全明了”,相关费用已在报价中明确,并对相关义务费用包干。此项事项及费用,包括了现场地表情况,包括进入现场后的施工开展条件,也包括了承包商依据雇主提供地下管线图、原地形地貌图、地质勘探资料及现场实地勘察而得到的对地下情况的合理判断。国内合同以签证来确定的“地下障碍物清除”“现场必要的清理及平整"“各项现场施工条件的具备度”等的合同义务,有相当多的部分是包含在其中。具体包含多少以合同规定为准.但不论合同如何规定,此项内容按合同精神显然要以中标价包干使用,不能以某种“签证变更”形式再行增加。FIDIC清单中的这种貌似“打包混包"的包干方式是最常见的,体现了单价合同最重要的“综合单价包干使用”宗旨。工程施工中很多工程内容的施工现场确认是非常困难的。比如场地基坑挖土无法堆土的土方外运及±0.00完成后回填的大场地土方平衡(后挖前填).此项工程如果现场签证的话,极难签得准。如果在招投标期间以数家单位竞标的形式,要求投标人以措施费用包干土方平衡量与价,反倒容易形成某种比较接近现场实际的土方工程价格。只要最终土方工程的包干投标价量满足雇主自己的心理价位,满足雇主对此项工程的经济技术测算。在心中有底的前提下签订这样的包干价雇主就不会担心。对于天天做工程的投标人,依据工程实际报一个相对有利的土方包干的价量,也不会是大问题。这样,就可以形成大家都可以接受的相对合理的“打包包干价”.这个包干价量经招投标程序竞标的竞争“优化”,最终会达成一种相对合理的土方平衡总价。由于费用合理,大家也都可以接受;由于费用包干,合同风险就小.达成了合同管理的目的。第4。11。中标合同金额的充分性解读:合同价充分性事项.此条款的措辞,又一次表现了FIDIC单价合同强调义务费用一一对应,费用处处包干的原则。“中标合同金额包括承包商根据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句中的“全部”,以及“为正确实施和完成工程并修补缺陷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句中的“全部”,这两个“全部”所涵盖的费用范畴,体现了单价合同包干的合同本质。FIDIC合同的这种“包含全部费用"式的措辞,在清单中表现的更为强烈。到讲清单的时候再详细讲。第4。12.不可预见的物质条件解读:不可预见条件的承包商相关事项.FIDIC也会有“签证”,或者叫做索赔。在包干条件下,要实现这些索赔,很大方面的前提条件就是要体现出“不可预见”性.没有这个条件,索赔往往不能成立.比如同样是地下清障,独立的大石就可能成为索赔成功的依据,而旧建筑的基础就不大会成为索赔依据.这是因为对于有经验的承包商,完全可以从雇主提供的地形地貌图上“预见"到场地相应部位存在旧基础,而独立的大石则可能在所有的地下图纸中无法反映出来,从而可以被定性为“不可预见"。所以FIDIC合同定性合同费用,不是以对应的工程特性来决定,而是以合同义务来决定。旧基础,就可以按第4。10、4.11条款定性为包含在合同价款内的承包商义务;而独立大石,就可能依据第4.12款以“不可预见”给承包商增加相关费用与工期.研究FIDIC合同,义务与费用对应,费用包干.这是基本的基本原则。只有明了这个基本,才能够真正理解单价合同,也才能依据这个理解来操作好单价合同的工程管理与费用核算.在这个方面的理解有偏差,出现工程管理方面的问题,是迟早的事。第4。13.道路通行权和设施解读:承包商道路通行权和设施事项本条中又是“全部”与“所有”的措辞。第4.14。避免干扰解读:避免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事项。此款中又出现了“不论”,“所有”“任何”等措辞,而且直接定义雇主不为此类事项负任何责任,承包商还得保证雇主从此类干扰中免受任何损害.国内合同往往没有承包商应保障雇主免受干扰损害的定义。更正常的情况是只要施工单位办理了相关政府手续,则“施工单位只管场地内的事,场地外的事情由雇主协调”.显然FIDIC的责权关系更严明。与此款义务对应的费用,同样是包干。第4.15.进场通道解读:进场道路承包商相关事项。本款出现的又是“被认为感受到满意”,“任何”等措辞,而雇主是“不对任何负责”,不保证“适宜性可用性”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同样是完全的包干。第4.16。货物运输解读:承包商货物运输事项。又是“所有”措辞,并要求保障雇主免于此类行为中可能产生的损害。仍然是完全的包干。以下条款中就涉及费用论述的“所有”“一切”等措辞不再说明.使用FIDIC合同与清单,应该首先适应这种“包含一切费用”的定义方式.第4.17承包商设备解读:承包商设备进场,视为专用于工程。正常情况下,机械设备的进出场费要比日常运行费高很多。承包商愿意付出更多费用来劳力劳神地搞一次工程设备重复进出场,还乐于接受可能的工程师处罚。如此不合情理的设备调配安排,只能说明承包商设备方面产生了深层问题。承包商的这种深层问题对于雇主来说就是莫名的风险,所以雇主无论如何都不会接受正在实施项目的承包商设备随意进退场。另外,一些大型工程设备的购置费是很高的,这样的设备留置在工程现场内,承包商就有了“设备担保”的某种意味。当然,法律意义上并没有严格关于这种担保的定义,但一旦承包商与雇主产生争议,特别是因承包商责任工程濒临停工时,雇主就很有可能以事实上强制管制承包商工程设备来保护自己可能因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从商业情理来说,承包商拥有合同赋予的对工程的“占有权”,雇主对承包商设备要求以“有限管制权”,也不过分。第4.18环境保护解读:现在各国的环境保护意识与法律要求越来越高.国内工程高考期间强制停工,以及市区内晚间施工的政府强制性限制与管制,基坑围护方案强制性专家论证,及强制性对周边建筑的保护等等,都是这个方面的表现.作为承包商的重大义务,FIDIC合同对此也做出了详细规定.环境保护相关事项一般不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雇主由于在资料获得方面的问题,以及政府监管的针对性(多针对施工单位),所以雇主在招标文件中多只笼统表述一句“承包商必须遵守任何国家及政府相关部门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与管制,保护雇主免受邻近居民与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因环境保护事项向雇主可能进行的任何干扰。相关费用视为包含在合同价格内”.这意味着雇主把这块的义务打包包给了承包商.所以任何与此相关的事项,不论什么原因,除非不可抗力,否则承包商要推给雇主,都不获合同支持.第4.19电、水和燃气解读:国内工程强调三通一平是甲方责任,实际三通一平甲方同样可以委托承包商来做.但国内工程配套的政府审批周期相对长。如果招投标结束,确定承包商后再由承包商来完成相关申报过程,意味着工程在申报期内是“闲置”的。这显然不符合项目开发的规律。雇主先行申报施工用临电临水,然后交由承包商来做,就成了比较自然的安排.但这也有问题。一个是雇主在申报施工用临电临水时会有意无意地将容量申报的小一些,容易造成承包商进场后电水用量紧张的问题,甚至会发生容量严重不足而不得不临时追加容量申报的事情;另一个,雇主提供电水燃气的接入,就得按雇主提供来负责.管理方面还相对简单些,可以交给承包商来代管,费用结算就会比较麻烦,与单价合同的原则有一些冲突的地方。当然,只要在招标要求里写明相关事项.临电临水容量及其他雇主提供资源的基本状况,以及此等资源的分配情况,接入方式等。要求承包商按招标要求来配置施工措施.如果无法达到承包商要求,再考虑是否要增容的必要。同时在付款相关条款内明确如何计量,如何扣回等事项,就不大容易产生矛盾。当然也不排除承包商自行申报使用工程电、水的可能。这种情况下,电水供给就是完全的承包商风险。第4.20雇主设备与免费提供的材料。解读:雇主设备交由承包商使用的情况是比较少见的。可能在一些大型基础设施工程中雇主会自己采购一些专用的工程施工设备,比如特种重型运载卡车等。此时雇主多会把这个设备的运营权反向承包给承包商。显然这种“反向承包”,在工程价款的计入及扣回方式会很复杂,形式多样。在一般的民用与工业建筑施工中这种情况出现的概率比较小,这里就不展开来论了。承包商使用雇主设备的情况不多见,使用雇主设施的情况则比较常见,比如雇主交承包商占用旧有建筑做临设。承包商占用雇主设施应慎重,因为占用雇主设施,运营及照管都由承包商负责,同时也被视为对场地状况的认可。这意味着承包商对雇主设施安全性的认可与负责,承担运营与照管费用,特别是“对场地状况的认可"视为承包商完全可以在施工过程中保证此类设施的正常使用.但实际上,施工过程中要在场地内的近距离上保证一些固定设施的正常使用,措施费用会很大的。雇主到时可是不管这些的,按FIDIC合同第4。20款第b)条,这是承包商责任。第4.21进度报告解读:“Progressreports"翻译成“进度报告”,与“schedulereports"容易混淆。progress多强调实施的过程,而schedule多强调计划,所以“Progressreports”翻译成“进展报告”可能更好一些。既然是“Progressreports”,那其中包含的报告内容就是最值得关注的啦:A)项,基本就是我们国家的“进度报告”“schedulereports”,但是包括的范围要广,其中包括材料供应及货物供应等一系列的报告.国内工程惯例是工程实施与设备采购分开的,而且进度情况的说明一般都很少,只提供一张进度表的情况是最多见的。但实际上,要说明一些工程实施与设备采购的状况,不是一个日期数就可以定义的好的。B)现场照片。国内很少要求承包商专门提供现场照片,多是谁想要谁去拍。现在都是数码照片,成本很小,使用也很方便。所以专门要承包商提供照片不会成为问题,只是作为合同要求来推行,就需要严格执行了。现场照片的作用主要是在各种审核比如付款等流程中给不大到现场的各相关公司高管看的,同时也有施工过程中留图片资料的意思。C)此项的进度部分,国内是包含在A项内的。关于制造商与生产商,国内多是专项申报。D)提供详细的人员数量及设备细目,这个国内多有要求,但执行的情况并不好。E)材料质量保证相关文件.这个国内多是专项申报.F)索赔文件备案G)安全事项H)进度对比,国内多在会议上说明.很少承包商能够自行以文件的形式明确进度的精细状况。从上述文件构成可看出,FIDIC在工程管理过程中对文档完备性的要求是很高的。国内工程甲乙双方吃资料不完备的亏非常多,可到了实际做工程的时候,大家都嫌麻烦而不重视。FIDIC工程进展报告,一般也是根据对口管理部门的不同而拆分成几个部分。比如工程报告与付款报告一般都会分开.但整个工程进展报告文件的涵盖面,只会比合同要求的多,而很少会比合同要求的少。第4。22现场保安解读:未经授权的人不得进入现场,有权进入现场的人仅限于合同相关人员。这一条的实质是直接限定未经授权的人进入现场所发生的一切相关事项,都由承包商承担责任。比如随意参观的人员安全事故,其全责在承包商。国内住宅工程,小业主有工程施工过程中进入现场检看工程的强烈愿望。常规的操作是由雇主营销人员带领,到现场承包商处办理进场许可,并领用各种安保装具后,进入现场查看相关区域.这个时候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包商与雇主共同负责。我碰到一件事,小业主在雇主营销人员带领下参观工程,乘人货梯时由于乘员多,人货梯司机就叫门口的人关一下门。刚好小业主在最外边,他就自己关人货梯的门.人货梯的门是上下对开的,这位老兄不知道,使劲一拉,下面门上来直接把他半个大拇指打掉了。按伤残定性,大手指没有可以定性为一级。这位索赔20万。后来事故定性,承包商人货梯司机没有自己关门,违反操作规程,承包商承担其中主要责任;雇主营销人员未向来员说明承包商设备使用存在危险,承担教导责任;来员在没有指导的情况下随意使用承包商设备,承担无序责任。最后赔了12万,承包商8万,雇主4万。从此以后,承包商对小业主进场的配合完全不感冒,有事没事就轰他们走.当然,合同有规定,承包商必须配合雇主的这些要求,但承包商配合的态度就不是那么回事了。第4.23现场作业解读:这一款前两段实际就是我们国家文明施工要求内容的一个部分。最后一段是及时退场事项。承包商及时退场,有时对工程的影响是满大的。比如楼宇的小配套都是要在脚手、垂直运输工具、大部分临设及时拆除清场后才能进行.如果这个时候承包商以某种理由拖延这些设备设施的离场的话,就必然影响雇主整体工程的进度安排。所以承包商设备及时退场的规定对于雇主很重要。第4。24化石解读:这一条应该再增加“文物”定义,本身条款中表述的硬币等就不是化石,所以这一条款没有文物的定义是FIDIC自己的一个小错误.FIDIC这款的规定是比较模糊的,关键是化石与文物的所有权问题。在西方国家里,一般这种雇主土地上得到的“化石与文物”,其所有权基本上是属于雇主的。由于某些“化石与文物”有着极大的经济价值,所以在相关事项发生后,廖主很看重“化石与文物"保护与照管。在我们国家“化石与文物”国有,国家强制性要求在发现化石与文物时通知相关政府部门,所以发现化石与文物事项首先就成了“不可抗力”,应该甲乙方各自承担相关损失。第4.24项要求雇主单独承担相关费用就显然不合理,这一项国内情况下应该删除。国内由于此类事项理论上只会给雇主与承包商带来“净损失”,所以现场发现了相关化石与文物而以“没有看到”处理的事情也不少。所以这个方面国家还是应该在政策方面加强,毕竟完全由承包商或雇主来承担这种误工费用是不合理的。化石与文物是社会财富,那社会与承包商与雇主共同承费用才是应该.第5指定的分包商解读:指定分包商在国内情况比较复杂,带政府指令性的甲方指定、专业性甲方指定、纯分包性甲方指定、甲指乙定等。政府指令性分包主要是配套公司,供电、供水、供气、电话等等配套公司都是要自己施工相关小配套工程的.按各地惯例不同,一些单体内的专项工程也是要强制分包,所以这一块工程雇主必定要指定给各配套工程公司来做.这种指定分包雇主与承包商双方都没有办法,只能分包出去,并配合他们施工.由于这个原因,雇主与承包商双方一般都能在合同操作中同心同德,相互协作,处理好与这些分包的相关工作,以保证工程顺利实施。专业分包,主要是一些专业工程比如幕墙、钢构、智能化等。这些专业工程一般都是细化设计与工程施工由一家公司来完成,工程实施都基本是在总包进场后很长时间后才进行,将这些专业工程再交给总包,将直接导致工程造价不可控。所以雇主一般都会把这些专业工程以甲方指定分包的形式单独发包,FIDIC合同情况下也是如此。这是工程施工自身的规律决定的.总包一般对这种工程规律性的必然分包接受度也比较好,毕竟他自己做不了。与前面的配套工程公司不同,此类指定分包由于与主体工程贴得紧,所以需要总包相当大的配合、协调与管理。一般来说,总承包商完成这块配合、协调与管理工作都是做得不错的。工程总归是要多个承包商来共同配合协调完成,这一点总包还是有清楚认识。与国内工程不同,FIDIC合同下总包对指定分包承担的责任要多得多.其中重要的一点认识是总包对任何分包承担一切责任。这个是依据FIDIC合同第4.1款第三段“承包商应对所有现场作业、所有施工方法和全部工程的完备性、稳定性和安全性承担责任”,以及第4。4款“承包商应对任何分包商、其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或违约一样地负责”得出的结论.这就牵涉到清单中一项重要费用的合同义务对应,就是总包照管费。总包照管费我在操作招投标时经常这样解释“就是我们常见的总包配合费”。实际这是一个取巧的说法.我也是在现场经过了一个阶段后,才认识到FIDIC合同下分包“照费费”的合同义务有比国内常说的“总包配合费”多得多的内容.按常规,总包配合费应该至少包括总包必然要提供分包以各种场地条件、施工便利、提供免费运输、要求遵守总包安全文明管理,以及施工组织总协调,及最后综合报竣等内容。但FIDIC的分包照管费涵盖了总承包商对分承包商“一切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与违约一样的负责"的合同义务。这个定义的内含,首先是要求承包商“将分包商的事,当自己的事来处理”,其次才会提到与分包的配合等等工作。这显然地增大了总包对任何一个分包在工程管理全方位方面的监管责任。最简单的一个应用:甲方指定分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即视为如承包商自己一样的工程不合格。承包商为此承担一切责任。细心的朋友可能已经注意到了,我在解说承包商对分包商责任时,引用了第4.4款,而按我对第4。4款的解释,那应该是适用于承包商的分包的。这个就要说到FIDIC施工合同关于这个条款定义的“小小问题”了。关于FIDIC合同的这个“小小问题”完全是个人理解,写出来供大家探讨。按FIDIC自己的解释,第4.4款确实是定义承包商的分包商责任事项的(详《专用条款编写指南》第5条的说明,《施工合同条件》第177页)“根据第4。4款,承包商按照合同规定的约束选择分包商。第5条规定了雇主可以选择分包商的特定情况”。这说明第4。4款的定义,与第5条是完全分立的,这符合FIDIC合同案例法体例编制的原则,即特定条款只限定特定的事项。但是后面冒出来的一句,就带来问题了“但是第4.4款第二句仍应适用",而这个第二句定义的就是“一切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与违约一样的负责”。按案例法体例的编制原则,FIDIC合同根本用不着如此费劲地从第5条绕到第4.4款,再从第4.4款绕回到第5条.最简单的处理方法就是把这句“承包商商应对指定分包商的一切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与违约一样的负责”加进第5条中,就可以完全解决上面那样几个条款绕来绕去的问题。可FIDIC为什么没这么做呢?很简单,承包商很难接受“承包商商应对指定分包商的一切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与违约一样的负责"这样直接的定义.前面说过了,指定分包商对总包来说情况非常复杂.事实上除了建筑规律决定的专业指定分包总包还有一点点能够“管理"的可能外,政府性质的指定分包及雇主关系式的指定分包不论总包愿不愿意,要做到“把分包的事当自己的事来办",都是一种不现实的做法。这种指定分包性质的不同,导致总包照管义务不同的差异,在任何国家与任何地区都会存在。所以直接定义“承包商应对任何指定分包商的一切行为或违约如同承包商自己的行为与违约一样的负责”,承包商是极难接受的。那么相反面,能不能不定义“承包商对任何分包承包一切责任”,而按工程实际来把分包照管责任分类处理呢?不行,因为这会产生难以解决的至少两个方面的合同问题:1)如果雇主以合约的形式承认总包对于各型指定分包的照管差异性,那就意味指定分包的相关责任在总包承担工程照管责任上的差异性,这也就等同于承认总包对指定分包工程责任只具有部分责任。这个“部分责任"的定性与责任分配,按合同义务的定义恐怕没人能分得清。事实上最正常的情况是根本不允许有人说得清.比如配套工程公司的行业垄断,比如雇主关系式的指定分包。如果这些分包责任都是可以说得很清楚的,那某些人不是要跳楼了吗?总分包的责任关系现实是定义不清楚,合同却不能不定义清楚。特别是交叉责任部分,如果要形成一个总包与分包“各负责各的”的合同局面,那工程就很可能面对两个承包商顶牛而干不下去的情况。事实上,国内工程中甲方指定分包与总包之间的不作为导致工程出现各种各样问题的事例并不少见.FIDIC也必然曾经面对过这种情况。显然,要避免此类情况的出现,只有一个办法,就是彻底消除“总包与分包各负其责”的合同可能。将分包所有的责任都归入总包责任。鉴于以上原因,个人认为,FIDIC就搞了这样一个在第4.4款“混说”了一个对于“任何分包”的总包照管职责,然后在第5条指定分包里不说总包照管,而到了《专用条款编写指南》中又强调第4。4款第二句可以用于第5条的曲里拐弯的合同表述,以保证既达到将所有分包责任全部归入总包责任之中,又不直接撕破分包与雇主之间说不清楚的关系的合同目的.《专用条款编写指南》不是合同文本的组成,所以这里的“第4。4款第二句适用于第5条”可以有争议,但第4.4款的“anysubcontractors”是肯定包括甲方指定分包的.只是这个时候FIDIC的案例法体例受影响,仅此而已。2)如上所述,如果合同责任定义不清,费用将直接发生争议。如果总分包“各负其责”,则相当于在这一块是“合同价格活口",这对于单价合同来说是致命的,虽然金额未必大。一分一厘不是什么大不了事,账要是算不清楚,那算账的人只好砸自己的饭碗了。只有照管费包干所有工程责任,才能够保证照管费发出是可以涵盖合同范围的。这可以视为单价合同费用包干对合同义务的反作用,即单价合同要求合同义务必须明确,不留活口.“合同义务与清单价格一一对应”的清单原则,在这里就反作用于合同义务。FIDIC合同的照管费内容比较多,除了指定分包照管外,还有甲供材料设备照管,其中包括了可能对暂定金额工程内容的照管。指定分包包括所有可能出现于工程内的指定分包,这样就从总量上体现出“所有分包责任都是总包责任”的合同义务。要说明一点的是,FIDIC合同国内工程投标时总包照管费的取费费率或绝对数一般都要比“总包配合费”要少,大约在1~1。5%之间。形成这个比率主要是两个原因。一是FIDIC合同一般直接规定分包使用总包的水电是免费的,也即承包商清单报价中的临水临电费已经包括了给分包的临水临电费,国内工程“总包配合费”一般包括电水的使用,所以“总包配合费”费率要显得高一些。此外,国内工程配套工程公司等一般总包是不收配合费,单体外的绿化及市政等工程也不收配合费,甲供设备专项收取配合费的在国内也不多见,而FIDIC合同这些指定分包工程都要按申报费率计取总包照管费的。这样收下来,看起来总包照管费费率低,但收取的绝对值总额还是满高的,比国内总包配合费要高。这也与总包照管费合同义务范围大于总包配合费的义务费用对等关系相符合。第5.1.“指定的分包商”的定义解读:指定的分包商的定义,没有出现在FIDIC合同在第1条的合同总体的定义里.但指定分包商事项却占据了整个第5大条。在同款的定义中,还给指定分包商加上了引号。这种安排,正体现了FIDIC合同中指定分包与总承包之间的复杂关系.第5。2.反对指定解读:这一条款里有两点定义要注意其运用:1)“除非雇主同意保障承包商免受这些事项的影响。”这一说法,实际上指明了雇主有责任为与指定分包之间的特殊关系对总承包商负责.2)本款第a)b)两个小条款,实际是说明指定分包商的合同责任的.但FDIIC合同关于这种必须由指定分包承担责任的合同处理方式是要求总承包商“反对指定”,而不要求在工程实施过程上“各负其责”,或者试图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责任。这是从根本上否决了我们在第5条解说中说到的“总包分包各负其责”导致义务关系不明确,使得单价合同留下活口的问题.如果总承包不能接受分承包,就直接反对指定,而不是接受分包后再试图去列清楚各自的责任。这种责任是说不清的。所以FIDIC合同关于指定分包只列反对指定条款,而不列各自责任如何协调的条款。这样子处理后,总包照管费的包干才能够保证,各自的合同义务也才能保证.FIDIC合同条件下,指定分包的工程价格是包含在总承包合同价格内的.象绿化市政等工程的价格即使在总包进场时还是估算价格,也需要在总承包合同中列明,以便总包申报照管费率,同时体现总包对整个工程负全责的合同义务。很多人不明白为什么FIDIC合同下,要把所有的绿化市政及各种甲供材料设备都开列出来让承包商收取照管费,如果按国内惯例不让他们收,不是可以省些费用吗?原因就是FIDIC合同下,是要求总承包商承担对工程负全责的合同义务.有了这个合同义务要求,就需要对应以匹配的清单列项。所以这些费用项必须一一开列出来。国内工程以总包配合费形式要求总包有限照管指定分包相关责任,这直接导致总包与指定分包之间复杂的工程关系,并由此给工程实施带来各种复杂影响.上面提到的市政配套公司进场施工,要求总承包商在脚手、垂直运输工具、临设等的拆除上予以配合,在国内就是相当搞的事情.如果把这个直接写进合同,说明这种事就是承包商自己的事,那承包商就要对可能的延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全责。FIDIC的处理方式,显然要比国内方式来得更严格。当然国内工程条件下,雇主不大会给予承包商如此之大的反对指定的权力。可能会在条款上予以限制,比如直接限定不得“反对指定”等.第5.3.指定分包商的付款.解读:FIDIC合同条件下,指定分包的付款是由总包来完成的。这块是总包合同义务,所以费用也由总包统一申报。但指定分包有特殊性,所以合同也规定了雇主直接付款于分包的事项条款,以应付可能的承包商不付款给指定分包的情况。FIDIC合同付款报告的计费程序与清单完全一样。所以指定分包商照管费按实发生额按包干费率在付款中直接计取。国内情况下,雇主可能直接在合同里要求由雇主付款给指定分包,同时不削减总承包的合同义务。只是说明雇主直接付款给指定分包,会要求承包商审核通过。第5。4.付款证据解读:这里主要是指指定分包的收款确认,书面与口头的应该都可以接受.承包商不付款理由,实际是在不付款事件发生后工程师才会要求的.本条直接规定了雇主越权付款事项可以成立的条件,这个条件与承包商合同义务的对应关系应该关注。显然,按此条之规定,雇主在这个条件下的直接给指定分包的付款,不能取消总承包商的任何合同义务。第6员工解读:承包商员工事项.其中主要是劳工法相关事项。从费用角度说,第6条发生的费用基本都在综合单价(施工人工费)或项目管理费(管理人工费)中。由员工雇佣事项导致特殊工程措施费的情况比较少见.在异地雇佣时,会有额外的员工福利保障费用等,以及特殊工艺需要特殊人工保障费用外,其他的就应该很少见了。按合同义务费用对等原则,第6条全条的基本意义是列明相关合同义务,由投标人要费用申报中列明相关费用。如果有特殊措施费,就应该在清单措施费用项目中列明,费用包干使用.第6。1员工的雇佣解读:除规范中另有说明,可能会由于地区法令等的原因出现强制要求承包商雇佣本地劳工或其他雇佣政策的情况。此时承包商需得遵从。象此种法令性要求,不论是否已经在招标文件中说明,都会以“对现场的了解”而视为是承包商责任.第6.2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解读同上第6.3为雇主服务的人员解读:承包商从雇主人员中招收人员或试图招收人员,显然涉嫌贿赂。不论是不是有贿赂事实,只要雇主人员拿了承包商的钱,则事情就没法说得清楚.所以合同直接限定承包商不得从雇主人员中招收人员或试图招收人员。第6.4劳动法解读同第6.1款解释。第6。5工作时间解读:国内工程的劳动工作时间这里就不说了。国内工程应用FIDIC合同,一般会加一句“承包商工作时间视为已考虑了地方政府的规定。由承包商安排的加班及其他工作时间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事项,都由承包商自行承担。承包商应保证雇主不受此类事项的干扰”。这样就从合同角度解除了雇主这一块的责任。第6。6为员工提供设施解读:本条规定在构成永久工程的实体中,承包商不得提供任何场所作为自己员工的居住场所。这里最重要的原因是这些工程实体不具有居住的安全条件。新做砼新砌体新装修等,对人体会有损害;施工场地的生活通行类安全及保障没有。安全性的另一面是在此类场所的居住行为将极难被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很可能成为各种违法犯罪的庇护场所。另外,承包商人员在此类场所的居住行为如果不受限制,则很可能发生由于此类人员在这些场所的羁留,给工程交工带来问题.所以此类地方是不被允许居住的.第6。7健康和安全解读:工伤事故工地很常见,所以合同要求承包商承担提供相关的医疗条件的义务,就属于正常现象了。SARS事件后,这一方面的要求只会越来越高。第6。8承包商的监督解读:这一条的要求部分接近于国内对专职安全员要求,当然本条内承包商监督的内容要比安全员监控内容广。第6。9承包商人员解读:这条赋予工程师很大的权力,可以用于撤换承包商人员.不过,由于工程师被委托的身份,要执行这一条,相信在任何一个地区与国家,都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毕竟承包商才是合同当事方之一,工程师只不过是合同另一当事方雇主的委托人.滥权这个名声对于工程师可是致命的.所以合同虽然规定工程师在这个方面权力挺大,但真实使用,一般工程师都会非常小心。第6。10承包商人员和设备的记录解读:承包商某个时期在场人员及设备的配置情况,直接决定了承包商能够完成同期工程的能力,工程师对此都很关心.有时工程师为了确认承包商有能力完成某个时期的工作计划,会去点算承包商人员数量及设备配置情况的。也是同样的原因,国内承包商在这个方面的配合相对要抵触一些.国内承包商的人员包工多是人包清工,有时清包工的进场时间承包商也无法准确控制,所以工程师要求承包商提供人员和设备记录,往往都不会得到很完满的答复。第6。11无序行为解读:打架闹事工程上多见。国内是与公安派出机构建立联动.上海现在与社区都要去备案,包括所有的民工名册,要去办理用工手续。所以这方面国内要求要高的多。不过,合同里一般就不多增加什么规定了,只以必须遵守地方相关法规法律来定义。第7生产设备、材料和工艺解读:本条主要规定对设备、材料及工艺的要求及相关的检验试验事项。与造价相关的内容,主要还是涉及材质供应。甲供材料与设备采购,对于造价管理来说是相对独立的操作过程,涉及条款限定的内容要少一些,对于总承包合同清单,这样的设备费用主要体现在照管费上,合同操作相对简单。由承包商提供的设备、材料,以及工艺,就存在设备材料工艺的确认与检验。承包商提供的设备、材料和工艺方面涉及到价格方面的内容就是综合单价内的人工、材料、设备费了。由设备、材料和工艺而产生专门需要开列措施费的情况相对要少些(一些与项目实施紧密相关的施工措施比如模板等实际应该开列在清单内)。由于单价合同是综合单价包干,所以调整单价内的人工、材料、设备费就是一种专门的清单处理方法了。其中主要涉及两种方法,一种是国内习用的单价分析表,另一个就是计日工表了.本条还讲到样品。样品在实际的工程操作中的作用不小,在清单价格上的作用也很重要,这个在第7.2款展开来论一下。第7.1实施方法解读:国内工程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施工方案有很严格的要求,此外国家在各型施工规范及标准图集中都有详细的做法规定,其中细到规定沙石的细度模数上.所以国内的情况应该还是适用本条款a)的情况居多。第7.2样品解读:合同条款只讲了提供样品的要求及提供样品的程序,对于提供样品的具体工程意义没有讲。这里来说说.承包商提供工料小样,实质是确立一个工程标准。实际用于工程的材料材质必定按小样为标准。伴随着材质标准的确立,工料的合同价格也即按小样标准确立了下来。从上述两点角度说,材料小样实际是工程合同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点往往被合同操作者忽略,特别是被造价相关人员忽略.FIDIC合同在招投标时有工料规范,其中已经相当精确地确立了相关工料标准,施工过程中要求承包商提供小样,只不过是明确精细的外观等一类相对比较小的细节标准,所以这些工料的新的标准的确立,并不构成对投标报价的实质性影响,相关分项工程综合单价也不会因为这样的小样申报而调整。国内工程就不一样了。招投标阶段的许多设计内容,特别是外观及效果类设计,雇主与设计方基本都没有详细论证,相关标准根本确立不下来.同时国内习惯于施工期材料价审核制,大家都操作的不亦乐乎.以前定额计价时代,施工期材料审核在定额构成不可调整的前提下还是可以操作,现在清单推行后,施工期要审核材料价并调整进入合同价格,就基本要依靠单价分析表来完成了。由于单价分析表完全由投标人编制申报,分析表的合同义务涵盖面的解释权完全在承包商,所以施工期材料审核制对于单价合同就极可能是致命的。一个可以部分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法是把承包商申报小样的时间提前,提前到招投标阶段.以承包商申报的小样,确立产品标准.由于我们国家的材料规范相当细,除了个别比较新的材料外,常规材料按国家材料规范执行其标准基本都能满足投标的要求,对于外观及效果方面的标准,送小样基本都可以确定下来。材料材质方面的要求,也可以在很大层面上确定下来。这样就可以利用在招投标阶段送小样的方法,把一些工料规范“直观性”地定义下来.有了这个小样,对应的材料价格也就可以经审核后与对方达成协议确定下来。将来综合单价就按清单包干执行。如果后期发生了材料外观或者效果的甲方变更,那综合单价只要直接代换材料审核价就可以了。综合单价的其他部分仍然是包干使用的。工程上申报的样品,除了承包商申报样品外,设计师也会被要求送设计封样,此时的样品应直接归入“工料规范”内。承包商实际使用的材料,经设计师及雇主相关人员直接确认后(设计合同会规定相应的设计师配合),工程师认同承包商的材料小样达到了“工料规范”的要求。第7。3检验解读:此条规定了雇主人员检查检验工程的权利.本款并没有规定承包商应承担雇主人员此类检查检验所可能发生的费用,而只是规定承包商应提供雇主人员此类便利.一般来说,常规的检查检验科目国家有相应的法定程序与标准,只要是在这个标准之内的,相关费用视为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格内。对于工程师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常规的操作应该是以检查检验结果不利方承担费用。关于隐蔽工程,FIDIC与国内相关监理规范规定是一样的:监理没有签署的隐蔽工程,视为不合格,必须使用一切必须与正当的检查检验手段来重新鉴定质量状况。在工程师认为检验与检查结果不能证实工程可靠性的情况下,工程师有权要求承包商推倒重来。第7。4试验解读:此项事项主要是指由承包商自行设置的试验项目。在很多工程中,承包商都应该设置自己的试验室。如果按ISO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运作,承包商自己的试验室就可以做到相当准确地跟踪进行工程监控性试验。很多工程师所需要现场跟进式试验,比如边远地域的基础设施工程,必然要建立的专门工程试验室,一般就是以承包商试验室为基础,由工程师与承包商共同使用。当然,国内工程这种专门的试验室雇主更愿意自己建立或者委托监理工程师建立.试验结果对于工程质量的评定程序在本款中详细定义了。只有通过了这个程序的评定,才会被认为是有效的.第7.5拒收解读:质量评定不合格,结果只可能是两个字:拒收。本款定义的就是拒收程序。第7。6修补工作解读:拒收之后就是修补,本款对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工程,赋予工程师绝对的否则权.国内监理工程师在质量方面国家赋予类似的权力,当然,实质使用会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对于不可抗力,大家都应该齐心协力来应对,所以承包商立即响应工程师指令就是应该的了.第7。7生产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解读:“plant”这个词不知为何翻译成“生产设备”,按中国人的传统,设备一般就是指用到工程上的设备,而生产设备或者工程设备反倒多指用于工程施工的设备。所以此处的翻译似乎还是用“设备”比较好.通常情况下,材料与设备的付款条件之一是运入现场,所以运入现场与承包商有权得到付款某种程度上说是一回事。当然,实际的工程情况会很复杂,FIDIC的这个原则性规定还是很有针对性的。本款提到的抵押权国内相对来说不大会发生。在国内,银行抵押贷款的审批相对慢,同时象生产材料等这些容易运输的物品,银行作为抵押物的可能比较小。当然,根本原因还是国内金融体制没有那么灵活,轻易地把工程材料设备抵押掉的情况不大会出现.但随着国家发展,对于一些大型工程,发生承包商利用生产资料抵押以快速套现的资金运作还是有可能发生的。这个时候,本款雇主保护性规定有非常有用了。第7。8土地(矿区)的使用费解读:获得天然材料与运出废品废渣事项。此项又是一个包干费用。一般来说,承包商运进场地内的天然材料都是购置的,但也不排除在一些大型工程中承包商以其他方式直接从某些场所开采工程原材料。此种开采场的使用由于是承包商自己出面获得与使用,所以不构成“现场”。此种方式获得的天然材料,不论其价格与状况如何变化,都会被视为是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包干价,不会因为任何承包商使用此类场所所发生任何事件产生对工程的影响而获考虑,比如飞机坠落到这样的场所导致承包商供货不及时造成工程延误,此类事件会被视为与本工程完全无关.承包商应对所有由于材料供应问题所产生的合同后果负责。对于弃置,国内有一个“土方外运费”,上海93定额规定这是一个包干的单价,总价按外运方量计算.外运的情况非常复杂,对于局限在现场内的“雇主”,这种外运弃置所可能产生的环境、堆放及政府监管事项是不可能投入很大的精力去搞清楚的。同时现场的外运方量极难确定。不论是基坑类的土方外运,还是日常清理性的垃圾外运,都是如此。所以弃置工程,我喜欢按类型总价包干。比如,多基坑开挖导致的土方外运,由于场地开挖次序及现场堆放的复杂性,确定实际的土方外运量与场地内利用各基坑开挖回填次序来平衡的土方量之间的量差,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还不如直接由承包商在投标时按“有经验的承包商对场地的了解”,来包干一个土方可能的必须外运量,这样可能反倒好处理一些。只要单价与方量包干在合理范围,招标方接受这样一个包干价就没什么不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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