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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胜与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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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胜与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志胜与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2【案件字号】(2021)湘07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天伏王继春刘应典【审理法官】黄天伏王继春刘应典【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志胜;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王志胜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事人-个人】王志胜【当事人-公司】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梅伯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吕舒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张志波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伯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吕舒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张志波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伯顺吕舒张志波【代理律所】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志胜1/13【被告】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观点】王志胜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重复起诉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志胜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据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对商品房预售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对商品房预售人(开发企业)设定的一种义务,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网签是登记备案的一种网络信息技术应用,其实质仍然是备案。故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行为以及撤销网签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均是商品房预售人即开发企业,王志胜并非撤销网签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第二,根据上述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行为仅是对开发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本身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会产生物权法意义上公示公信的效力。房屋登记在何人名下、归谁占有,并不是作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行为或撤销网签备案行为所需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故行政机关作出网签备案或撤销网签备案均不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被诉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行为不会对王志胜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王志胜与被诉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行为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王志胜不是被诉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为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王志胜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2/13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王志胜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志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3/13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更新时间】2022-08-2001:29:2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4年9月3日,王志胜与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志胜)、乙方(徐某某),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物名称:以青年北路紫禾苑小区1-103,当街门面从东往西的顺序第3间,138.39㎡,住宅楼某某126.09㎡、3-1408室130.81㎡、3-305室97.01㎡、3-306室98.07㎡、2-303室131.14㎡,作250万元的同等借款价值抵押,房管局网签登记。担保方式:双方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如合同到期后,乙方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则甲乙双方的《购房合同》解除,如本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则本合同借款本金自动转为甲方购房款,甲方取得担保房屋的所有权……。后王志胜与嘉业公司签订了九份《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由嘉业公司开发的嘉业•紫和园项目房号为3-1601、1-305、2-303、1-1603、3-904、1-306、3-1408、1-1401、1-1504的九套商品房,对应生成的合同签约备案号分别为227351、227354、227453、229108、229106、229984、229981、229974、229978,合同约定商品房房价款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25万元、25万元。原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该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字样。嘉业公司向王志胜出具了上述九套商品房的房款收据,合计230万元。2015年1月16日,徐某某以假冒的身份信息,申请对上述九份合同注销登记备案,原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申请对王志胜与嘉业公司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予以注销。2016年3月29日,王志胜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报案所做笔录中称,徐某某借了其250万元,抵押了紫和园十套商品房(其中包含有王志胜之子王兆基的1套商品房),现该十套商品房被撤销备案,徐某某也没有归还本金。2018年12月7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另查明,2019年,常德市本级机构改革后,原4/13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市住建局,不再保留原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2020年3月,王志胜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市住建局注销王志胜和嘉业公司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分别为229108、227351、229984、229981、227453、229106、229974、229978、227453)网签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市住建局赔偿王志胜经济损失7128590元。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湘07行辖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澧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王志胜2016年3月29日报案所做笔录中陈述其知道涉案9套商品房网签备案被注销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王志胜最迟在报案时已经知道注销涉案9套商品房网签备案的行政行为。故该案的起诉期限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王志胜于2020年3月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志胜的起诉。上诉人王志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住建局负担。理由如下:第一,王志胜确于2016年3月29日已知注销案涉9套商品房网签备案的行政行为,但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介入,证明案涉注销网签备案行政行为已牵涉到徐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徐某某涉嫌的刑事案件未审结前,王志胜无需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即使提起也会被裁定不予受理。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但该案判决情况王志胜并不知情。直至案外人高某某就类似纠纷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且5/13胜诉后,王志胜即于2020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王志胜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持续到2020年3月,王志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一审认定王志胜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湘0703行初96号案的原告高某某,与本案王志胜均为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受害人,也是市住建局非法注销网签备案行为的受害人,高某某提起诉讼的请求与本案相同,但本案一审裁定与该生效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属于同案不同判。王志胜与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湘07行终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胜。委托代理人梅伯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某某。法定代表人刘兴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波,湖南德有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志胜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行初1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2014年9月3日,王志胜与湖南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志6/13胜)、乙方(徐某某),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物名称:以青年北路紫禾苑小区1-103,当街门面从东往西的顺序第3间,138.39㎡,住宅楼某某126.09㎡、3-1408室130.81㎡、3-305室97.01㎡、3-306室98.07㎡、2-303室131.14㎡,作250万元的同等借款价值抵押,房管局网签登记。担保方式:双方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如合同到期后,乙方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则甲乙双方的《购房合同》解除,如本合同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期付清本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则本合同借款本金自动转为甲方购房款,甲方取得担保房屋的所有权……。后王志胜与嘉业公司签订了九份《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购买了由嘉业公司开发的嘉业•紫和园项目房号为3-1601、1-305、2-303、1-1603、3-904、1-306、3-1408、1-1401、1-1504的九套商品房,对应生成的合同签约备案号分别为227351、227354、227453、229108、229106、229984、229981、229974、229978,合同约定商品房房价款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25万元、25万元。原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在该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专用章”字样。嘉业公司向王志胜出具了上述九套商品房的房款收据,合计230万元。2015年1月16日,徐某某以假冒的身份信息,申请对上述九份合同注销登记备案,原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申请对王志胜与嘉业公司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予以注销。2016年3月29日,王志胜在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报案所做笔录中称,徐某某借了其250万元,抵押了紫和园十套商品房(其中包含有王志胜之子王兆基的1套商品房),现该十套商品房被撤销备案,徐某某也没有归还本金。2018年12月7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一审另查明,2019年,常德市本级机构改革后,原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入市住建局,不再保留原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2020年3月,王志胜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市住建局注销王志胜和嘉业公司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分别为229108、227351、229984、229981、227453、229106、229974、229978、227453)网签备7/13案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市住建局赔偿王志胜经济损失7128590元。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湘07行辖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澧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王志胜2016年3月29日报案所做笔录中陈述其知道涉案9套商品房网签备案被注销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王志胜最迟在报案时已经知道注销涉案9套商品房网签备案的行政行为。故该案的起诉期限从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王志胜于2020年3月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志胜的起诉。上诉人王志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市住建局负担。理由如下:第一,王志胜确于2016年3月29日已知注销案涉9套商品房网签备案的行政行为,但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介入,证明案涉注销网签备案行政行为已牵涉到徐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徐某某涉嫌的刑事案件未审结前,王志胜无需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即使提起也会被裁定不予受理。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但该案判决情况王志胜并不知情。直至案外人高某某就类似纠纷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胜诉后,王志胜即于2020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王志胜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持续到2020年38/13月,王志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一审认定王志胜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湘0703行初96号案的原告高某某,与本案王志胜均为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受害人,也是市住建局非法注销网签备案行为的受害人,高某某提起诉讼的请求与本案相同,但本案一审裁定与该生效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属于同案不同判。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如下:第一,王志胜主张提起案涉行政诉讼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所指“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应理解为在起诉期限内,起诉人基于地震、洪水等客观原因无法起诉而耽误的期间,或是基于对有关国家机关答应处理案涉争议的信赖,等待其处理结果而耽误的期间,又或是基于其病重而无法正确表达意志等不可抗力以外的客观原因而耽误的期间。本案中,王志胜2016年3月29日起就已明知案涉行政行为,但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没有起诉,是因自身主观认识错误的原因造成超过4年才提出本案诉讼,显然不属于依法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且从(2015)武刑字第609号刑事判决书来看,王志胜是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所列71号集资参与人,在该案刑事侦查期间,王志胜自认其与徐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以其公司作为第三人,将公司名下10套商品房签订《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王志胜也收取了部分利息。王志胜知道案涉合同网签备案被注销后,在起诉本案之前从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以集资参与人身份主张借款清偿的民事权利,是因自身原因逾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第二,本案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行初96号高某某诉市住建局一案案件事实不同。高某某与徐某某之间系真实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担保借贷关系。且高某某在知道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被注销后,先后两次提起过行政诉讼,两次起诉都被驳回,属于可予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据此,无论从案件事实还是起诉权利的行使过程来看,两案完全不同,不符合“同案”、“类案”的规定,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志胜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9/13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据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是对商品房预售人(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对商品房预售人(开发企业)设定的一种义务,即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网签是登记备案的一种网络信息技术应用,其实质仍然是备案。故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行为以及撤销网签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均是商品房预售人即开发企业,王志胜并非撤销网签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第二,根据上述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行为仅是对开发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本身并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会产生物权法意义上公示公信的效力。房屋登记在何人名下、归谁占有,并不是作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行为或撤销网签备案行为所需考虑和保护的法律上的权益,故行政机关作出网签备案或撤销网签备案均不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房人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被诉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行为不会对王志胜的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王志胜与被诉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行为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王志胜不是被诉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为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王志胜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王志胜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王志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0/13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审判长黄天伏审判员王继春审判员刘应典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曾丰琪书记员谢毅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11/13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12/13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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