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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柱、黄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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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永柱、黄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梁永柱、黄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0【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56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晓东宋彦辉梁红玉【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梁永柱;黄磊;王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奋斗支行【当事人】梁永柱黄磊王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奋斗支行【当事人-个人】梁永柱黄磊王辉【当事人-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奋斗支行【代理律师/律所】鲍喜东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谢嘉奕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姜璐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喜东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谢嘉奕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姜璐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喜东谢嘉奕姜璐【代理律所】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永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奋斗支行【被告】黄磊;王辉【本院观点】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1/9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中止审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本案中,经向公安机关办案警官了解,其表示黄磊是刑事案件报案人而非嫌疑人,据此,梁永柱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均系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根据上述第五项内容规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为其一;其二,黄磊在办理贷款时,魏文孝是光大银行奋斗支行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述第三项内容规定,魏文孝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梁永柱请求光大银行奋斗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即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37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2-09-2320:39:462/9【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案外人韩长有、魏文孝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梁永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直接相关。为保护梁永柱的合法权益,在刑事部分事实尚未查明前,不宜对民事部分直接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梁永柱的起诉。【二审上诉人诉称】梁永柱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3702号民事裁定;2.案件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理解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将导致梁永柱的合法权益永远得不到维护,问题永远得不到解决,是错上加错。本案完全应由一审审理,一是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二是即使对有关人员立案,也完全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二部分民刑交叉程序处理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当予以纠正,其中第(3)项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次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认为,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后果的,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十一条规定,是指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属于刑事案件的,驳回起诉。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纠纷、银行贷款纠纷均属于经济纠纷,不能靠刑事予以解决。不能因为经济纠纷中有个别人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将整个案件推出不管,这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属于继续审理的情形:一是房屋交易诉讼,梁永柱主张解除其与黄磊、王辉的合同关系,这是基本事实,这一事实中没有银行。但银行需对经理也就是工作人员自身的失职失察失责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诉讼。事实上不管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均应消灭,否则将无限期影响梁永柱的权益。借款合同、3/9抵押合同中主体为黄磊与银行,不是黄磊与魏文孝,这是基本事实,这一事实中不能认定银行构成单位犯罪。因而实质上不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第68号裁判要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刑事犯罪不能免除银行责任,案件无需中止审理。综上,本案属于依法应当继续审理的情形,公安不立案,法院不审理,房子被占用,梁永柱权益永远得不到维护,笼统的、错误的适用《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这是绝对的不公平。一审案件对案件的处理也导致梁永柱精神彻底崩溃抑郁,24小时不能离人,非常危险,请求支持梁永柱的上诉请求。梁永柱、黄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黑01民终56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喜东,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奋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奋斗路161号。负责人:段凤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奕,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璐,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梁永柱因与被上诉人王辉、黄磊、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奋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奋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3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4/9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上诉人诉称梁永柱上诉请求:1.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3702号民事裁定;2.案件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理解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将导致梁永柱的合法权益永远得不到维护,问题永远得不到解决,是错上加错。本案完全应由一审审理,一是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二是即使对有关人员立案,也完全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二部分民刑交叉程序处理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具有下列情形,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当予以纠正,其中第(3)项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本次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专委刘贵祥认为,同一事实指的是同一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同一事实,要特别注意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应当由法人承担后果的,不宜认定为同一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十一条规定,是指不属于经济纠纷而属于刑事案件的,驳回起诉。本案所涉房屋买卖纠纷、银行贷款纠纷均属于经济纠纷,不能靠刑事予以解决。不能因为经济纠纷中有个别人可能涉及刑事案件,而将整个案件推出不管,这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属于继续审理的情形:一是房屋交易诉讼,梁永柱主张解除其与黄磊、王辉的合同关系,这是基本事实,这一事实中没有银行。但银行需对经理也就是工作人员自身的失职失察失责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诉讼。事实上不管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均应消灭,否则将无限期影响梁永柱的权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主体为黄磊与银行,不是黄磊与魏文孝,这是基本事实,5/9这一事实中不能认定银行构成单位犯罪。因而实质上不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第68号裁判要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刑事犯罪不能免除银行责任,案件无需中止审理。综上,本案属于依法应当继续审理的情形,公安不立案,法院不审理,房子被占用,梁永柱权益永远得不到维护,笼统的、错误的适用《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这是绝对的不公平。一审案件对案件的处理也导致梁永柱精神彻底崩溃抑郁,24小时不能离人,非常危险,请求支持梁永柱的上诉请求。黄磊、王辉:同意一审裁定结果。光大银行奋斗支行述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具体理由:一、本案现已经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一审开庭前,梁永柱、黄磊和王辉就本案已分别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进行刑事报案,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正式受理,经光大银行奋斗支行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经侦大队办案警官了解情况,办案警官初步怀疑本案涉嫌贷款诈骗罪。梁永柱起诉的与本案同一案情的另案【梁永柱诉黄磊、王辉和光大银行奋斗支行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21)黑01民终5471号】已在5月24日二审开庭审理,庭后法官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调取刑事案件卷宗,确定本案已经正式进入立案侦查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于本案现已被公安机关确认涉嫌刑事犯罪并正式立案侦查,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二、刑事案件侦查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民事事实系“同一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梁永柱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解除系由于黄磊、王辉不能支付购房款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与刑事案件无关。但其又认为黄磊、王辉该根本违约行为系光大银行奋斗支行与黄磊、王辉串通挪用了购房贷款所致。实际上光大银行奋斗支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与黄磊、王辉挪用了购房贷款导致梁永柱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这仍是刑事案件侦查的范围,即民事案件事实与刑事侦查的犯罪事实仍为“同一事实”。6/9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认为“同一事实”应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具体到本案:第一,梁永柱、黄磊和王辉均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梁永柱认为本案存在黄磊、王辉和光大银行奋斗支行员工魏文孝等人实施刑事诈骗其房款176万元的行为;黄磊、王辉认为本案存在刘晓菲、韩长有等人实施刑事诈骗196万元行为。而民事案件中出卖案涉房屋但未收到房款的主体为梁永柱,其在一审中认为存在黄磊、王辉和光大银行奋斗支行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实施骗取其房款的行为(梁永柱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黄磊、王辉认为韩长有、刘晓菲和魏文孝涉嫌骗取其196万元房款(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黄磊答辩意见),且本案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侦查方向为黄磊、王辉、魏文孝等其他人是否存在实施骗取196万元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事和刑事犯罪实施主体为同一主体。第二,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为梁永柱或黄磊或王辉,而民事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黄磊、王辉和梁永柱之间或黄磊、王辉与光大银行奋斗支行之间,梁永柱或黄磊或王辉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的,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与刑事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第三,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为本案是否存在黄磊、王辉和韩长有、魏文孝等人串通制作虚假手续将196万元贷款据为己有从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及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而刑事案件侦查方向为是否存在韩长有、魏文孝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196万元贷款的刑事犯罪行为,可见本案民事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综上三点,本案民事和刑事为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民事案件审理需以刑事侦查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出于对梁永柱合法权益的保护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梁永柱主张光大银行奋斗支行员工魏文孝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光大银行奋斗支行应承担相应责任,进而请求法院判令光大银行奋斗支行与黄磊、王辉共同向其赔偿损失,但梁永柱无任何明显证据可以支持其主张。刑事案件侦查、审理过程对查明民事案件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前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有着至关重要性,原审法院实际上出于对梁永柱合法权益的保护,意图通过刑事侦查的手段,还原事实真相,确认魏文孝、韩长有等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如若本案不经刑事侦查环节还原事实7/9真相,仅凭梁永柱现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魏文孝或光大银行奋斗支行存在挪用购房款的情形,光大银行奋斗支行在本案中不会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基于对梁永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民事案件审理必须以刑事侦查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永柱的上诉请求。原告诉称梁永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梁永柱与黄磊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的哈尔滨市南岗区军悦公寓华正阁9-10号A座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黄磊、王辉立即腾退房屋;2.判令黄磊、王辉将哈尔滨市南岗区军悦公寓华正阁9-10号A座房屋更名至梁永柱名下并承担全部税费;3.判令黄磊、王辉赔偿梁永柱损失90万元(按日10,000元,暂计自2020年6月22日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其余按日10,000元,自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赔偿额在抵消黄磊、王辉已付76万元房款后的不足部分由黄磊、王辉继续赔偿;4.判令黄磊、王辉赔偿梁永柱因房屋买卖支付的个人所得税30,144.78元;5.判令光大银行奋斗支行对第3、4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6.黄磊、王辉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案外人韩长有、魏文孝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梁永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直接相关。为保护梁永柱的合法权益,在刑事部分事实尚未查明前,不宜对民事部分直接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梁永柱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5)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本案中,经向公安机关办案警官了解,其表示黄磊是刑事案件报案人而非嫌疑人,据此,8/9梁永柱请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均系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根据上述第五项内容规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为其一;其二,黄磊在办理贷款时,魏文孝是光大银行奋斗支行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述第三项内容规定,魏文孝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梁永柱请求光大银行奋斗支行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即本案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1370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审判长王晓东审判员宋彦辉审判员梁红玉()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书记员于扬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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