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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民法典合同编法条逐条释义解读《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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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民法典合同编法条逐条精讲释义《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三编合同........................................................................................2第一分编通则..............................................................................2第一章一般规定...................................................................2第二分编典型合同..................................................................113第九章买卖合同...............................................................113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157第十一章赠与合同...........................................................166第十二章借款合同...........................................................176第十三章保证合同...........................................................191第十四章租赁合同...........................................................213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238第十六章保理合同...........................................................263第十七章承揽合同...........................................................271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285第十九章运输合同...........................................................307第二十章技术合同........................................................................335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368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380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393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409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424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433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439第三分编准合同......................................................................447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447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452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编调整对象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合同属于广义合同。因此,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切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皆受合同编调整。这些合同主要包括:合同编所确定的典型合同、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典型合同、非典型合同。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的概念及适用的规定。本条规定确立的合同概念是广义的合同概念,广义的合同指意在产生私法效果上的合同,而狭义的合同仅指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合同。第2款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的方式,将合同法的规则适用引入了身份关系协议之中,经初步分析和对学者研究成果的参考,以下身份关系协议的事项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离婚协议的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效力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法定内容调整约定的效力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财产约定协议的效力认定、子女之间关于赡养父母协议的效力认定、子女间赡养义务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认定。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约束力的规定。合同的约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无故反悔解约,撤销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法律另有规定的:物权化的合同(如租赁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特定合同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如若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负合同责任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基于当事人约定,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义务,第三人享有对合同债权人请求为一定给付权利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合同保全制度(如:代位权和撤销权)。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的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词句不一致时解释的规定。本条是对《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修改。第1款规定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本法总则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定确定条款含义,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第2款规定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本国语言属于同一语言时,应当侧重于同一语言文本的解释。(2)手写条款的效力应当高于非手写条款。(3)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4)当条款内容冲突时,非格式条款内容优于格式条款。此外,实践中,还应对合同解释的特别规定予以关注。在本法合同编第二章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仍有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百六十七条【无名合同及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非典型合同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三种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典型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定并赋予其特定名称的合同,而非典型合同则是指法律上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本法合同编在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对有名合同进行了规定,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理论上所谓的有名合同就是民法典合同编或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旅游法》规定的旅游合同,物权法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等,由于社会生活中合同关系非常复杂,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合同关系,有些合同关系民法典合同编或其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首先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如果通则不能解决,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典型合同最相类似的合同,如:武打演员替身合同中报酬分红、人身损害赔偿等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侵权责任;连锁店加盟合同成立、违约等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食品、加工等纠纷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酒店管理合同中建筑物的维修可以参照适用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非典型合同构成内容的不同,非典型合同的可分为以下三种:纯粹的非典型合同(指法律完全无规定事项为内容的合同)、混合合同(指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内容构成的合同)、准混合合同(指在一个典型合同规定非典型合同事项的合同,此种非典型合同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合同部分系典型合同,但另一部分内容属非典型合同;二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与典型合同规定相反的约定)。对于非典型合同而言,由于法律缺乏直接可供适用的规则,故其法律适用难度较大,需要分类讨论:1.纯粹非典型合同是一种最为纯粹的非典型合同,也是最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合同,其名称和内容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的范畴,因此无法参照任何已有的典型合同。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作为一种合同,纯粹的非典型合同应当适用《民法典》总则编中民事法律行为和合同编通则的规定;第二,纯粹非典型合同内容不属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于任何典型合同事项。因此典型合同的规定在纯粹非典型合同中一般无适用的空间。2.混合合同的法律适用,混合合同各个部分类推适用相关典型合同的规定,并斟酌当事人缔约目的加以调整。3.准混合合同多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在典型合同中就某一部分规定了非典型合同事项或对典型合同事项作出相反规定。对于此类合同,可以在其主体部分适用相关典型合同规定的基础上,判断其特别规定部分的效力,如若该部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则应当认定其有效。对三种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本条所规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中国法律与上述合同具有密切联系,符合准据法的确定要素。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对于涉外合同当事人法律适用选择的限制。第四百六十八条【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责任之债。在合同编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本编调整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但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对无因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管理、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做了专门规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准合同的规定,侵权责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在准合同、侵权责任编也没有规定,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这里本应该是“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适用”指法律条文适用于适用范围的案件,“参照适用”指案件不在法律规范范围之内。立法机关不制定债权总则,而用合同通则编代替,这就是立法目的。但是在合同的成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等不能适用通则的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对合同形式,以不要式为原则,以要式为例外。《民法典》第13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其他编的合同行为。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不仅是合同书、信件这些最常用的形式,其他的有形表现并可以随时调取查阅的形式亦视为书面形式,是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变化,对书面形式进行的扩张规定。口头形式,指以语言为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往往用于集市的现货交易或者金额不大的其他场合。即时结清的情况下亦采用口头形式。其他形式是指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未明确表示订立合同的合意,但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可以推定合同成立。作为不要式原则的例外,《广告法》第30条规定、《拍卖法》第42条、《商业银行法》第37条、《保险法》第13条、《合伙企业法》第4条、《期货管理条例》第24条等都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民法典》第427条对动产质权、第737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第851条对技术开发合同、第863条对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938条对服务合同等,要求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百七十条【合同主要条款与示范文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即成立。不同种类的合同,其必备条款有别。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是合同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内容的表现和固定化。合同的权利义务,除少数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之外,大多由当事人约定。对于仅具备合同必备条款时的补救,一般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因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是其合意的产物,当合同内容欠缺时,当事人首先应进行补救,使其完善。对于当事人因意见不一致,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四百七十一条【合同订立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订立方式的规定。合同订立,指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合同订立包括当事人从接触、协商到达成合意的动态过程和静态协议两个方面。合同订立与合同成立不同。合同订立更多强调整个过程,合同成立更多的是指一种法律结果,是一种状态。当事人订立合同会采取一定的方式,一般是通过要约、承诺完成的。要约是向他人提出明确的条件,作出意思表示,希望签订合同。承诺意味着接受。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宣告成立。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要约定义和构成要件的规定。要约,又称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报价等,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特定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第二,向希望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发出;第三,具有缔约目的;第四,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第五,表明经受要约人承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其中,内容具体确定,以及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两个特征最重要,是要约的必备构成要件。当要约人在有效期内随意撤回要约,造成受要约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受要约人有权要求要约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四百七十三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要约邀请的规定。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1)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人在法律上须承担责任。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一种缔约的预备行为,是事实行为,只能唤起他人的要约,不能导致他人承诺。(2)要约中,表达了当事人愿意承受要约约束的意旨,要约人将自己置于一旦相对人承诺,合同即成立的地位,决定权在相对人。而要约邀请中,要约邀请人对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即要约邀请人唤起相对人发出要约后,针对相对人的要约,要约邀请人行使的是承诺权,其有决定承诺与否的自由,要约邀请人不受拘束。(3)要约内容必须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而要约邀请不必具备这些必备条款。(4)要约内容具体确定,而要约邀请则不具体、不确定。第四百七十四条【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1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七十五条【要约撤回】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要约撤回的规定。在意思表示作出之后、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意思表示的行为人欲使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而作出的撤回其意思表示的行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必须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如果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后,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不能撤回。第四百七十六条【要约不得撤销情形】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要约撤销的规定。要约撤销,指要约在生效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1.要约人在要约中写明受要约人应在某一具体日期前进行承诺,或者写明类似“此要约直到你方答复之前不会撤销”字样,应认定属于此种要约不能撤销的情况。2.根据以往的交易惯例或者1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解读要约人的要约内容,让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有理由认为”,应根据市场交易中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认识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而非受要约人声称自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就是不可撤销的,进行主观分析的时候要有客观的大众考量。如要约人在广告中声明“货物充足”,受要约人即可有理由认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第四百七十七条【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撤销要约的时间的规定。撤销要约是要约人使要约失效的意思表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在受要约人未承诺之前作出并送达,否则,受要约人已经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了。第四百七十八条【要约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二)要约被依法撤销;(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要约失效的规定。要约失效,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不再受其拘束。要约失效后,受要约人继续承诺的,不发生成立合同的效果。本条规定要约失效有以下四种情形:1.要约被拒绝是受要约人作出不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2.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反悔的,可以依法撤1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销;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四百七十九条【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诺定义的规定。本条规定揭露了承诺最本质的内涵,即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内容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意思表示,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合同因要约承诺而成立,所以承诺效力发生之时,原则上就是合同成立之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司法实践中,除典型的要约、承诺外,还存在一些特殊的要约承诺形式。如交叉要约、同时表示或者意思实现等。第四百八十条【承诺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诺方式的规定。本条来自《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行为作出承诺的,通过行为方式作出承诺,实际是以默示方式进行承诺。第四百八十一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1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诺期限的规定。承诺期限,是指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时间限制,在这一期限内,受要约人具有承诺的资格,可以向要约人发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根据本条规定,受要约人所发出的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如果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应当根据要约作出的方式是对话式的还是非对话式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时限规定到达要约人。第四百八十二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诺期限起算点的规定。本条来自《合同法》第24条规定,以信件作出要约的,其承诺期限自信件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如果信件中没有载明日期,承诺期限则以投寄该信件的邮电部门在该信件的信封上加盖的邮戳所记载的日期作为承诺时间开始计算的日期。如果以电报作出要约的,则从电报交发之日起算。要约以电话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从受要约人知道电话内容时开始计算;要约以传真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从受要约人接到传真件时开始计算。第四百八十三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形,即通常所称的达成合意。根据本条规定,原则上,1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合同成立的时间由承诺的生效时间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是指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不以承诺生效为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之规定,《民法典》第491条之规定,实践合同,经批准成立的合同。第四百八十四条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而且实践中承诺生效的时间还与合同订立地点、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根据本条及本法第137条规定,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如果是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自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其生效时间则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四百八十五条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条文要义】1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承诺撤回规则的规定。承诺的撤回,是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诺是一项意思表示,承诺的撤回也是一项意思表示,不过撤回意思表示的目的在于取消其之前所发出的承诺意思表示,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也适用意思表示的有关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撤回承诺的通知晚于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这时承诺已经生效,受要约人不能单方任意决定撤回该承诺,是否能够使其失效,则取决于意思表示相对人即要约人是否同意。第四百八十六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则发生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第四百八十七条【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因其他原因承诺迟到的规定。承诺迟到后,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对本条规定应从两个方面予以理解:第一,迟到的承诺原则上为有效承诺。承诺有效,即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第二,要约人可以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则迟到的1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对于迟到的承诺,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即负有及时通知承诺人因迟到而不接受该承诺的义务。要约人及时发出迟到通知后,该迟到的承诺不生效力,合同不成立。如果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发生承诺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合同成立。此外,还应当注意区分承诺迟到与逾期承诺的关系。如果承诺是在要约存续期限之后作出的,或者依照通常情形不能在要约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则构成本法第486条所规定的逾期承诺。第四百八十八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的规定。承诺应当与要约内容一致,对于承诺变更要约内容的,将要约对承诺的变更划分为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认为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发生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而对于实质性变更了要约内容的,则视为新的要约。要约的实质内容是指要约中涉及将来合同成立的性质与主要条款的内容,具体事项包括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本条对具体事项列举之后,加了一个“等”字,表明构成实质性变更的,并非仅限于这几项内容。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尽管不在列举范围内,但是承诺若对其进行了变更,也属于实质性变更。如在涉外合同中,对法律的选择适用也可构成实质性变更。同时,由于现实生活错综复杂,对是否构成实质性变更,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第四百八十九条【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1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诺对要约内容作非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对于承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要约的内容,原则上该承诺有效,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该承诺无效。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1)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要约人本来就应遵守的法定义务;(2)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对要约的内容进一步说明但不超出要约原有内容的说明性条款;(3)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增加了建议性、希望性条款,是否接受取决于要约人的意志,并且对原合同无关紧要;(4)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在要约人授权范围内对要约作了修改;(5)承诺与要约的主要内容意思一致,仅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为其他变更;(6)承诺与要约实质内容一致,仅文字表述方面的变化。但在实际交易的具体合同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还需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关键看是否构成对要约人利益的实质性影响。例如具有涉外因素合同中,法律适用的选择就对当事人利益具有实质性影响,尽管可能没有明确包括在《民法典》第488条列举范围内,但如果承诺变更了要约中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也应当属于实质性变更。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时合同成立。但如果当事人均未签名,或者只有部分当事人签名,根据本条第1款第21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句和第2款的规定,在签名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规则在学理上被称为履行治愈规则,是指欠缺法定或约定形式要件的合同,因当事人履行的事实而补正地使本来无效的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对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订立的合同,应当着重考察当事人的意思是否取得一致,取得一致的,应认定为成立;反之,应当认定为未成立。第四百九十一条【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以及通过互联网签订的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处于不同地域的合同当事人,通过信件和数据电文等非对话方式磋商订立合同时,有的会要求在初步达成协议后,签订确认书作为合同正式成立的依据。但签订确认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下的选择,并非法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当事人未要求签订确认书的,是否签订确认书,对合同成立并无影响,根据“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条第2款关于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依然是首先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则,当事人有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合同的成立时间。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作为要约。在这样的前提下,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如果不符合要约的条件,而是本法第473条规定的要约邀请,则对方提交的订单属于要约而非承诺,提交订单成功也仅是发出要约,其法律后果就不是合同成立了。1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四百九十二条【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确定合同的成立地点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合同成立地点关系到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通常情况下,承诺生效的地点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亦即当事人经过对合同内容协商后,最终意思表示一致的地点。根据《民法典》第484条规定,承诺分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和不需要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承诺。对于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合同成立地点一般而言比较好认定,如果当事人同城,则承诺生效地点为当事人所在地,相应地,合同的成立地点也是该地;如果当事人处于异地,则承诺生效地点就是要约人所在的城市,也即合同的成立地点为要约人所在的城市。对于不需要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如意思实现或者默示承诺成立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即为意思实现或者默示承诺成立事实合同,则行为作出地为合同成立地。本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第成立地点规则,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与采用口头或者合同书等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民法典延续了《合同法》有关规定,根据《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与要约、承诺生效规则一致,是承诺生效采到达主义的体现。如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的,则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四百九十三条【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书面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对于以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如以行为方式签订的合同,由于不涉及签名盖章、按指印,自然无需适用。本条旨在解决异地签约的情况下以哪个地点为合同书的签订地。我国许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多种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些合同的成立都必须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合同生效的地点应按照本规定的方法来认定。当然,对于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如果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合同一方接受对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作为合同成立的方式时,则合同成立的地点为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的地点,不再以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为合同成立地点,本条规定也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第四百九十四条【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国家订货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的规定。原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于1993年联合颁布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已失效)对国家订货合同作出了2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详细规定。现行有效的《国防法》对国家订货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第34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实行国家军事订货制度,保障武器装备和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供应;第51条第1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承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军事订货,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民法典》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明文规定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的需要实行国家订货合同,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强制缔约,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施加的与他人缔结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该民事主体不得拒绝订立该合同。强制缔约包括强制要约和强制承诺。实践中应当注意应当注意区分国家订货合同与行政合同。第四百九十五条【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是新增的条款。2003年颁布实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5条对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何种情形下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了规定,首次涉及预约制度。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则首次明确预约合同概念并明确了违约救济责任,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在民法典合同编将买卖预约规定在合同编通则,现在预约合同就不限于买卖预约了。第2款规定了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它和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不同,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是赔偿实际损失加可得利益,2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民法理论上叫做履行利益损失。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这个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可得利益就是对方盈利的部分,要达到合同履行完毕对方当事人可得到利益。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就不是赔偿实际损失加可得利益,而只是实际损失,在民法理论上叫做机会损失。一方甲和开发商签订了预约合同,开发商把商品房卖给了第三人,买卖合同没有签订,但房价涨了,签订预约合同时与出卖商品房的差价就是机会损失也叫实际损失。预约合同常见于买卖合同,特别是房屋买卖合同。但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通常会采用框架合同形式就某项经济活动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框架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将来要订立的合同关系的一般特征所做出的约定、达成的协议。框架协议为后面签订执行合同做准备,常见的战略协作协议就是框架协议。框架协议与预约合同的区别在于法律文件有无明确约定一定期间内签订的合同的标的、数量和质量。司法实践中,主要看双方是否就框架协议签订了执行合同,如果双方签订了执行合同,按照执行合同判决;如果没有执行合同,法院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的规定。2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根据本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包括三项:一是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二是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三是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学理上称为“未订入合同”。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包括:(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2)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3)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本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格式条款解释的三条规则:通常解释、不利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本条规定的三条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有其适用顺序,2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依次为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通常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按照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对同一合同事项均有约定的,无需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如二者约定一致,再予解释没有意义。如二者约定不一致,应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为准,无需再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注意通常解释规则和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首先应适用通常解释规则,在通常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第四百九十九条【悬赏广告】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本条规定属于新增内容。悬赏广告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悬赏人作出悬赏广告;二是应征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特定行为;三是应征人请求支付悬赏广告声明的报酬。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悬赏广告比如寻人、寻物启事、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寻求线索的刑事悬赏,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财产的悬赏,还有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的证据悬赏,以及报刊的创意大赛、企业的商标创意悬赏,等等。关于悬赏广告是契约还是单独行为,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本法将悬赏行为规定于合同编,应是采用契约说,但本条规定的重点在于赋予应征人请求权。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条文要义】2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按照诚信原则应承担的协助、通知、保护、忠实等义务。本条具体列明了违反先合同的两种情形:一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情况”应指对相对人订约意愿、如何约定条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和情况,个案中应根据具体的合同加以判断。第五百零一条【当事人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订立合同中知晓的信息有保密义务的规定。本条也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五百条是违反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定,本条是对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规定。缔约当事人对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有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但和其他先合同义务有一定的区别。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保密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违反保密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而不是唯一形式。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2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生效时间和特殊生效要件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就产生效力。但是,出于维护特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以及行政管理需要,法律规定部分合同的生效,除了具备合同一般的生效要件外,还需满足特殊要件的要求才能产生效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以及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只有在合同当事人办理批准等手续之后,合同或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才能发生效力。第五百零三条【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狭义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以事实行为行使追认权的规定。《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本条是对以特定行为方式行使追认权的规定。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效力归属的规定。2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规定了除非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负责人超越权限,否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此条是表见代表(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继承。该条文与民法典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规定重合,在法律适用时,合同编第五百零四条优先适用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第五百零五条【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的规定。经营范围,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被市场监管部门所确认从事经营的行业、商品类别和服务项目。经营范围是商事登记的重要内容,是国家对于商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任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都应当对各自经营范围予以登记。在依据本条规定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应当结合《民法典》第143条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第153条、第154条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情形来进行判断。如果该合同具有《民法典》第153条或第154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应直接认定其无效。其次,如若该合同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则应继续结合《民法典》第502条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批准手续方可生效的合同。如果该合同不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批准手续方可生效的合同,则应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如果该合同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批准方可生效的合同,则在当事人完成登记、批准手续之前,该合同不发生效力。只有在负有办理登记、批准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完成相应的登记、批准手续时,该合同才产生效力。2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最后,如果该合同不具备《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则应判断其缺乏的是哪一生效要件。如果属于缺乏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这一要件,则需结合《民法典》第144条和第145条的规定,判断其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还是无效合同。如果该合同缺乏意思表示真实这一生效要件,则应当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6章第3节有关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时,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规定,来判断该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是属于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未来责任的条款。《民法典》对于免责条款也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体现在第496条、第497条以及第506条的规定之中。依据该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属于不得免责事项。第五百零七条【争议解决条款效力】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独立性的规定。根据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争议解决条款可分为以下几类:仲裁条款、选择受诉法院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约定检验和鉴定机构的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争议解决条款。第五百零八条【合同效力援引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2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有关合同的效力事项没有规定时,法律如何适用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在合同编对合同效力事项没有规定时,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6章的规定。经初步分析,该章可供适用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137条关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第141条关于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第144条至第145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第146条至第147条关于行为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第148条至第151条关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第153条和第154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规定、第155条关于无效和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第156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第1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的规定,第158条关于附条件民事行为的规定和第160条关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等规定。在适用规则时,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分则各部分对具体法律行为效力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分则部分的规定,只有在分则部分对具体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没有规定时,方可适用总则部分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条文要义】3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全面履行原则、诚信原则、绿色原则的规定。本条规定,在《合同法》第6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即绿色原则。第五百一十条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补救措施】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内容补充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这里的补充,是指合同生效后发现的上述合同漏洞,当事人重新进行协商,对没有约定的内容重新进行约定,对约定不明的继续协商予以明确,使合同能够尽快得到履行。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3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履约规则的规定。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是为了弥补合同漏洞,进一步明确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细节,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合同中涉及的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履行费用等问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出现上述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时,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争取达成补充协议。否则,应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对相应的合同内容进行补充,如果仍然不能确定,就需要按照本条规定的规则继续履行第五百一十二条【电子合同标的交付时间】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3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标的交付时间与交付方式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内容来源于《电子商务法》第51条的规定,其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务活动,包括商品交易、服务交易和相关辅助经营服务活动。交付时间的确定,对于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电子商务合同标的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应该重点理解和掌握:1.当事人约定优先;2.有形产品(动产)的交付时间,为用户实际签收商品时;3.提供服务的交付时间,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在凭证中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4.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为进入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中,对方当事人未指定特定接收系统的,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标的物进入其系统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第五百一十三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合同的履行的规定。《价格法》规定了商品或者服务的三种价格类型,分别是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依据《价格法》第18条的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3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定价:(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本条规定,价格的执行,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当事人均没有违约行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进行了调整,则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不以合同订立时约定的价格为准;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当事人出现了逾期违约行为,此时,如果政府价调整,由逾期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差价损失。具体来说,卖方逾期交付标的物的,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买方逾期付款或者逾期提取标的物的,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目的就是对违约方进行相应的惩罚,督促合同当事人及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五百一十四条【金钱之债中对于履行币种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金钱之债的履行的规定。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应当以债权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所以如果实际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可以理解为以人民币履行债务。本条中“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是指如果实际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之外的其他国家、地区或特别行政区,应以当地的法定货币为给付之标的物。第五百一十五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3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选择之债及选择权的转移的规定。从本条内容看,“债务标的有多项”,既包括给付的内容,也应当包括给付的方式。本条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第五百一十六条【选择权的行使方式】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选择权的行使及选择之债的履行不能的规定。本条属于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按照关于意思表示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条内容,从行使方式看,应为明示的意思表示,排除了默示;就意思表示的形式而言,该通知可以是口头表示,也可以是书面表示;从行使对象看,应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从债务标的确定的时间点看,该意思表示的生效采到达主义。选择权人面对选择之债中履行不能的情形时,可以于剩余的给付中予以选择,以便继续履行,尽量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第五百一十七条【按份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3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按份之债的含义与类型的规定。所谓按份之债,是指数个债权人或数个债务人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债权或负担债务。在按份之债中,作为债的给付的标的必须是可分的,而且每个债权人按照特定的份额行使权利,每个债务人按照特定的份额承担义务。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连带之债的含义、类型与发生原因的规定。连带之债,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各债权人得请求为全部之给付或各债务人负有为全部给付之义务,唯因一次之全部给付,而其债之全部关系归于消灭之债权债务关系。本条规定,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基于此,连带债务分为法定的连带债务和意定的连带债务。法定的连带债务,即法律明确规定各个债务人对某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侵权关系中的连带债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情形(第1168条);共同危险行为中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形(第1170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第1195条、第1197条);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侵权责任的情形(第1211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或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所有人、管理人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41条、第1242条);等等。(2)代理中的连带债务。主要有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3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64条第2款),违法代理的连带责任(第167条)。此外,《民法典》在合同编分则中对部分有名合同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承揽合同中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786条);运输合同中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两个以上承运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834条);等等。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连带债务人内部法律关系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时,视为份额相同。本条第2款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指连带债务中,连带债务人之一对外负担的实际债务份额,超过其在内部关系上应当负担的份额的,该连带债务人享有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各自应负担份额的权利。本条第3款规定了追偿不能时的按比例分担规则。从原理上看,这一规定是为了保障实际履行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的权利,避免其独自承担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份额。连带债务人内部之间是按份之债,正常履行情形下,任一连带债务人对外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并实现按照内部份额承担债务的目标。但是在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时,3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则面临着超份额承担债务的问题。对于这一部分,由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更为公平。第五百二十条【连带债务涉他效力】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系变化对其他连带债务人效力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享有充分的权利行使自由,可以向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条规定要解决的是在连带债务关系中,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债的消灭原因或者债权人迟延受领给付时,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的,发生有限制的总括效力,即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看,其选择的是第一种立法例。从法律效果上看,在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份额内,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在3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的份额后,该部分连带债务人实际成为债权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剩余部分连带债务。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部分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其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本款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部分连带债务人给付时,如债权人予以受领,本可以消灭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部分连带债务人给付的效力是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故与之相对应,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效力亦应当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及法律适用】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连带债权人内部法律关系及连带债权法律适用的规定。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与按份债权相同,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本款并非是对连带债权内部份额的统一划定,其适用具有相应的前提,即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这体现出连带债权各债权人之间仍然是按照一定份额享有债权。这一思路与对连带债务的认识是一致的。在连带债权中,连带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受领了全部履行,此时,在对外关系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债的关系由于债的目的已经实现归于消灭,但连带债权人之间会产生新的按份之债。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债权人返还。3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连带债权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第五百二十二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的情形。不真正利他合同实际上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条第2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定的是利他合同,亦称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具体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合同。利他合同的特点在于虽然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合同的效力可以拓展到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取得履行请求权。第五百二十三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规定。4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系为第三人增加负担合同,故从法律效果上看,其只是对合同履行主体的约定,但是不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是否履行为第三人的自由,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区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与债务移转。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人清偿规则】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构成要件及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条为新增法条。本条文第1款规定,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4.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履行排除在外。第2款规定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同时也要注意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两者性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不同。第五百二十五条【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4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以拒绝自己的债权的权利。须发生在互为给付的双务有偿合同中,须是双方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须是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须是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一般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买卖、互易、租赁、承揽、有偿委托、保险、雇佣等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在于对方当事人未及时履行义务时,当事人可以暂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不导致合同终止,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也不能消灭自己所负的债务,当对方当事人履行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即告终止,当事人须依合同履行自己一方的合同义务。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也有人将其称为“后履行抗辩权”或“先违约抗辩权”,指的是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预期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发生后履行一方可暂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且对自己的逾期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导致对方当事人债务的消灭。但对于先履行一方履行不当时,后履行一方可拒绝履行的部分应当与此相当,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同时,后履行方的抗辩权并不影响其追究先履行方的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七条【不安抗辩权】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4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构成的规定。不安抗辩权,又称为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第五百二十八条【行使不安抗辩权】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本条文基本沿用《合同法》第69条规定,但其将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与预期违约解除合同进行了衔接,即在构成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只能主张暂时中止履行,如果债权人在暂时中止履行后需要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则应当以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恢复债务履行能力以及未提供充分的担保为条件。第五百二十九条【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履行困难时的处理】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4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履行困难如何处理的规定。债的履行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的配合和协力。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予受领。导致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的原因有多种,本条所规定的是因债权人的原因、债权人具有过错的情形。具体事由是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变更会影响债务人履行,依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在该情形下,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本条规定,因债权人原因导致的履行障碍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第五百三十条【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提前履行债务法律效力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时间所作的约定,为履行期限。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履行债务的期限。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510条、第51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据上述方式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导致债权人要比债务在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多支付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符合公平原则。第五百三十一条【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条文要义】4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债务人部分履行法律效力的规定。部分履行,是与全面履行相对应的概念,指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履行部分合同义务。部分履行构成对全面履行原则的违反,因此,一般而言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债权人拒绝受领并不构成债权人迟延。如果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对合同利益的享有和实现,只是导致其增加相关费用,就可以认为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由于债务人部分履行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故因其原因导致债权人增加了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这符合公平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之间的自主约定分期履行,并不违反全面履行原则。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债务人的部分履行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情形,则债权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不必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第五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变化对合同履行影响的规定。本条所指“当事人变化”,是指当事人姓名、名称变更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发生变动。本条所指当事人姓名、名称的变更与合同主体变更并不相同。合同主体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保持一致性,仅债权人或债务人发生变化。不论是更换债权人,还是改变债务人,合同主体的变更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合同权利义务移转给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合同主体变更属于合同变化的一种类型。因此,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上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本条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但由于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故债务人不得因此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行为后果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由于上述人员是代表或者代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事法律行为,行为后果归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故尽管上述人员变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作为合同主体的这一事实并没有变化,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能据此不履行4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合同义务。另外,实践中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名称变更,更名后的主体仍应履行更名前主体签订的生效合同,因为改制后的企业是对原有企业的一种延续,其债权债务并没有变更和消灭,因此,仍应由改制后的企业对改制前的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本条规定了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一)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关于是否为属于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判断标准有两个:一是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二是是否为商业风险,如果能归入商业风险范畴,则不属于情势变更。本条并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外,发生不可抗力,也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二)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四)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同时,也要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发布的《民商事合同指导意见》曾进行了阐释。其指出,前者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后者则不是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具体说来,需综合考量风险的类型和程度、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在个案中作出识别。发生情势变更有两个法律效果:一是产生再交涉义务;二是当事人进行再交涉后不能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有权请求裁决机构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决。4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情势变更情形,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等。包括大不限于疫情及其防控措施、价格异常涨落、政策变化或法律规范变化、政府行为等。第五百三十四条【合同监管】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监管的规定。本条明确,行使合同监管权的主体为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上述主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进行监督处理。各行政监管部门行政监管权力各有分工,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有关部门的职权范围确定。国务院根据需要授权有关行政机关对某项事务进行管理的,相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行使职权。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如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4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五)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本条规定沿用《合同法》关于代位权行使费用的规定,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按照本条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原则上都可对抗债权人。第五百三十六条【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人代位保存权的规定。本条为新增法条。代位保存权的行使要件比较复杂,本条列举规定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两种情形等情形。一般而言,应当具有以下构成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未到期的债权;(二)债务人对相对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权利;(三)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第五百三十七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代位权成立的效果的规定。按照本条规定,代位权成立会引起当事人原有权利义务关系变化,而代位权的履行将导致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对债权人而言,一旦代位权成立,则债权人越过债务人而将相对人与债务人一并4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作为履行义务人,具有接受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对债务人而言,虽在相对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之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相应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仍然存在,但在请求权层面债务人被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及从权利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丧失,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的前述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对相对人而言,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债务人的给付在代位权判决给付的数额范围不能对抗债权人。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务人无偿处分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民法典》针对债务人的诈害处分其责任财产的行为,按照有偿和无偿两类情形分别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行为的撤销权,本条规定列举了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债务人无偿处分其财产权益的行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本质上亦是一种债务人不获益的无偿处分。无偿处分的行为比较复杂,本条作了等外规定,适用中应针对不同的情形具体分析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条文要义】4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本条规定列举了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三种可被债权人撤销的行为。虽然前条与本条规定的两类不同诈害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所区别,但在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对债权人债权的要求,诈害行为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关系,撤销权行使中当事人、管辖、抗辩、行使效力以及撤销权的行使范围、行使期限、行使效果等方面均是一致的。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承担】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及必要费用负担的规定。本条规定沿用了《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进行了规定。本条规定的可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数额范围,应以提起撤销权之诉主张撤销某一诈害行为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本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其目的是减轻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费用负担,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撤销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系债务人作为被告败诉,按该规定自应由债务人承担。《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将必要费用解释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该费用亦非《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一般而言,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是否由债务人负担应依合同约定。如合同没有约定时,则债权人的主张无依据,故本条作出法律的硬性规定尤为必要。5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不管“一年”还是“五年”均为除斥期间,本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1年和5年两种除斥期间。撤销权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我们称之为一般除斥期间或普通除斥期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我们称之为最长除斥期间。5年最长除斥期间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否则应适用1年的一般除斥期间。第五百四十二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的规定。本条关于撤销权成立效果的规定,与《民法典》第155条关于“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一致。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五百四十三条【协议变更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但5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时不可能对涉及合同的所有问题都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前或者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新的情况,需要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调整和规定。因此,需要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重新修改或者补充。由于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所以,当事人在变更合同内容时,也要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本条未对变更合同的形式作出明确要求。对此,应当遵循该合同既有属性,采取非要式的做法。当然,从减少纠纷的角度讲,我们倡导当事人就变更合同采取书面形式,这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发生纠纷时也有据可循。第五百四十四条【变更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的规定。依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变更合同的合意,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合同,对方虽然未反对,但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没有以其行为表示同意的,则不能认定对方当事人同意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默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本条规定情形下,当事人只需按照原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履行变更约定中不明确的内容。对于此变更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履行问题,应当回到原合同的履行。也就是说,这时当事人不履行变更约定不明确的内容,不构成违约,但不履行原合同内容,则构成违约。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5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第2款为新增内容。新增了第2款前段内容,“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非金钱债务不得转让的约定的效力问题。二是新增了第2款后段内容,“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明确了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的效力问题。基于货币的高流通性及“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理,对于金钱之债的转让不应有所限制,否则将会使货币功能作用大打折扣,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进行。实践中关于经过生效裁判确认或者判决的债权的转让问题,(法释〔2011〕2号)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债权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财产权,可转让性是其基本属性,当然依照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债权具有相对性,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会5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或者负担。因此,基于诚信原则的要求,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后从权利一并转让的规定。第2款为新增内容。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承继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取得了原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此法律关系中的债权。至于从权利,依据“从随主”的规则,也应当一并转让。第五百四十八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抗辩权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承继了原债权人的债权,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该权利之上的瑕疵或者负担等都应当一并承继。从债务人的角度讲,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对于受让人也应同样可以主张。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5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依据本条第1项规定,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也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既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原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新的债权人,那么债务人已不可能向原债权人主张抵销,而只能向新的债权人主张抵销。依据本条第2项的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时,债务人可以就此债权向受让人人主张抵销权。本项的适用,仅强调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至于该债权是否已经届期或者两个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则在所不问。第五百五十条【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增加履行费用的负担的规定。所谓债务履行费用,是指因清偿债务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例如,因交付货物而支出的运输费。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第2款关于催告债权人的规定为新增内容。5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需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债务的履行涉及履行能力问题,如果允许债务人随意转让债务,势必会造成债权难以实现的问题,而且债务作为一种义务乃是债务人必须履行的,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有必要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的同意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进行。如果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他已经将第三人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可以推定债权人已经同意债务的转让。如果债权人在债务人作出债务转让的通知以后,一直不作答复,且不能根据客观的情况推定其已经同意,则债务人可向债权人设定一个合理期限,要求其在此期限内作出答复。这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默示的形式原则上不能作为债权人同意的形式,其主要理由仍然在于债务转移对债权人债权实现影响甚巨,有必要以债权人明示同意为原则。依据第2款文义,债权人的“表示”并非专指“明示”,通过行为的方式来表示,比如,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接受的,这时应当认为不仅产生债务转移的后果,还能发生债务消灭的结果。第五百五十二条【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学理上又称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后,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来承担债务;(3)原债务人债务并不减免;(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至于通知的主体和通知的形式,本条并未作明确规定。发生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5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五百五十三条【债务转移时新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其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后,其享有的抗辩权由新债务人承受。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因债务的转移而消灭。在债务转移的情形,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该债权并未随着此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并未享有对债权人的债权,这时根本不具备适用抵销的条件。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转移时从债务一并转移】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后从债务随主债务一并转移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其从债务随着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这是“从随主”原则的基本体现。即使在当事人的转让债务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也同样如此。“从随主”原则的例外情形是,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的,新债务人不予承担,即从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这些从债务不随主债务的转移而转移。第五百五十五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5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又被称为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全部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同于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的是,它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处分,其实际上包括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转移两方面内容。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原合同关系消灭,第三人取代了转让方的地位,由此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第五百五十六条【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法律适用的指引性规定。本条在内容上基本沿用了合同法第89条规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并转让,包括了该当事人作为债权人转让权利,也包括了其作为债务人转移义务两方面的内容,因此,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除应当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以外,还应当适用其他有关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条款的规定。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五百五十七条【债权债务终止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5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债务终止情形及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本条第1款列举了典型的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即清偿、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并于第6项规定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情形。本条将合同解除的后果单列一款,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都是使合同债权债务消灭的事由,两者效力和适用范围不同。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区别是什么呢?合同终止是使继续性的合同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的行为;而合同解除是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的行为。[1]合同终止既可适用于违约的情形,也可以适用于非违约情形;而合同解除性质上是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是一种特殊的合同责任。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具有法定性,且因其是法律强制缔约双方承担的义务,故属于法定义务、强制义务,而不是由双方自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依法必须遵守相关的后合同义务。应当注意违反后合同义务需承担法定责任。第五百五十九条【债权的从权利消灭】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5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债务终止而消灭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的,从权利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是“从随主”的一般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是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框架之下,因此本条所称的“债权的从权利”主要是指以合同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从权利。但是,基于本法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本条所称的“债权的从权利”并不限于合同债权的从权利,而应理解包括非因合同产生的其他债权的从权利。第五百六十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了约定抵充和指定抵充两种抵充方法,第2款则是关于法定抵充的规定。本法针对由同一债务人所负担的种类相同的数项债务所确定的抵充方法的适用顺序为:约定抵充优先,指定抵充次之,最后才是法定抵充。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法定抵充的方法进行抵充时,对数个相同种类债务的抵充顺序:在适用法定抵充方法进行清偿时,抵充的顺序为:(1)已到期的债务;(2)债务均到期的,没有担保的债务;(3)债务均到期的,担保最少的债务;(4)债务均到期的,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5)债务均未到期的,先到期的债6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务;(6)以上情况均相同,到期时间也相同的债务,则按债务比例履行。第五百六十一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而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债的抵充顺序如何确定的规定。本条规定源自《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就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主给付/本金)的抵充顺序做出如此规定,是因为人们普遍认为,费用为债权人一时之支出,故应当最先抵充;利息为债权人预计的收益,故也应优先于主债务而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应当依照本条规定予以确定,不允许债务人为相反的指定。债务人在指定抵充时,如作出与本条规定的清偿抵充顺序相反的指定,不产生债务人所期待发生的法律效力。另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虽然排斥债务人在指定抵充过程中作出与本条相反的规定,但是本条并非强制性规定。亦即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另行针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事宜达成合意,则应从其约定,此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6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约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旨在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终止的问题。约定解除合同是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旨在最大限度地鼓励当事人通过沟通、协商或事先约定合同解除事由的方式来解决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主观、客观障碍,使当事人能够从合同的拘束中及时解脱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再配置。合同的约定解除可分为合意解除与约定解除权两种情形,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合意解除和第2款规定的是约定解除权。合意解除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同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约定解除情形,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在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并据此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条文要义】6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的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的不同之处,从形式上看,主要在于法定解除的事由由法律直接规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当事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而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五百六十四条【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1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归于消灭。1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定为1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程序】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6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规定。我国未采用当然解除的立法模式,故即使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也不能自然解除。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只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欲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还需实施解除合同的行为。此行为既可以表现为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合同,也可以表现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行使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本条在合同法基础上增加了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与担保责任的规定,即第2款、第3款。根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后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当事人的财产状态可以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可按解除当时该物的价款返还。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种、同类、同量的物返还。合同因违约解除的,无论是一方因对方违约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还是双方因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合意解除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守约方可以根据本法第577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6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主合同解除不同于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均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担保合同并不一并随主合同解除,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终止后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终止后结算和清理条款效力的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具有独立性。合同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结,但是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的条款仍然有效。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要件、行使方式、法律后果以及除外情形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了不得主张法定抵销的几种除外情形: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第五百六十九条【债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约定抵销的规定。6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约定抵销,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经协商一致,使债务在对等范围内消灭。需要注意的是,约定抵销构成独立的缔约行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产生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合同,而不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使当事人间的债务消灭。当事人对约定抵销发生纠纷时,人民法院应按照这个新合同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可酌情确定案由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或者“合同纠纷”。第五百七十条【标的物提存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提存的原因和方式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发生下列原因时,债务人可以提存,一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是债权人不能受领,即债权人下落不明致使债务人难以履行义务的。三是债权人无法确知,即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我国,提存被作为一种公证业务而由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管辖。第五百七十一条【提存成立及提存对债务人效力】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6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提存的成立时间和法律效果的规定。提存本质上为一种保管合同。根据本法第890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标的物的提存成立后,不论债权人是否领取,都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17条有相关规定。关于提存法律效果(1)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2)发生提存范围内债务的履行。第五百七十二条【提存通知】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提存后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的规定。《提存公证规则》规定了提存通知。《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还规定了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由公证处通知。提存通知既包括直接通知,也包括公告通知。第五百七十三条【提存对债权人效力】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提存后提存物风险负担、提存期间孳息归属和提存费用负担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由债权人承担,《合同法》第103条、《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对此均作出相同规定。关于孳息归属,标的物经领取后所有权当然发生转移,孳息显然由所6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有权人享有。《合同法》《提存公证规则》和本法均规定提存期间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如果债权人正常受领给付,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也就不会支出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提存费用公平合理。提存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估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第五百七十四条【提存物的受领及受领权消灭】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规定。债权人的领取权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是为保护未获得对待给付的债务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二是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扣除提存费用后提存物归国家所有。第五百七十五条【债务免除】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条文要义】6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债务免除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关于免除的法律性质,学理上一直有契约说、单方法律行为说之争。本条实质上修正了《合同法》第105条关于免除系单方行为的立法构造,较好地兼顾了债务免除效率的需求和尊重债务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附有条件或期限,通说认为,无论免除是采契约说还是单方行为说,均认为免除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第五百七十六条【债权债务混同】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债务混同的法律效力的规定。混同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因某些客观事实发生而产生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之既定效果,本身非行为,不必由当事人为意思表示,如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债权人公司与债务人公司合并、债务人自债权人受让债权等。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而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损害第三人利益,即合同权利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利益出发,债权债务不因混同而消灭。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合理拒绝或者不履行合法和强制性的合同义务,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6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等违约形态。《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停止侵害等11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中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法典》第577条规定的违约责任方式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第五百七十八条【预期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预期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或者通过其行为表明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不履行合同。预期违约包括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两种。若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尚不明确,则不能适用预期违约条款进行救济。在债务人欠缺履行意愿却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场合,可以考虑适用不安抗辩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履约担保。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不履行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条是在《合同法》第109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修改完善。金钱债务,不仅包括合同价款、劳动报酬,还包括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和借款合同中主债务的利息等。本条实际上赋予非违约方一种继续履行的请求权,即在金钱债务中,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7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五百八十条【非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及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和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情形的规定。第2款则属于新增条款。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包括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对于金钱债务,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因为金钱债务的特殊性,其继续履行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无差别。但是对于非金钱债务,继续履行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明显差别,在特定情形下,对于非违约方的合同继续履行请求权应不予支持。本条规定三种情形下,非金钱债务不适用继续履行。在出现该三种情形,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7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五百八十一条【替代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承担的规定。本条系新增加的条款。一般情形下,替代履行的行使条件有两个:一个是债务人不履行行为义务,二是该行为义务可由他人完成。此时,可以选定代履行人,适用本条规定的替代履行。在实践中,常见的可替代履行行为是一些事务性行为,如拆除障碍物等。交付种类物的执行中,购买种类物并予以交付也是一种可替代履行行为。对替代履行费用数额的确认,可参照程序法的相关规定。第五百八十二条【瑕疵履行违约责任】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方式的规定。瑕疵履行,是指债务人履行的标的物、履行行为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以至不能实现合同全面履行或者合同目的行为。修理、重作、更换是违反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也是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退货主要发生在买卖合同、承揽合同领域。《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第510条规定,当事人主张退货,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本条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7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对方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此时减价请求实际上是变更合同内容的请求权,如果不能与对方达成减价的合意,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或者诉诸违约损害赔偿予以救济。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的适用,一般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继续履行是应当优先保护的履行方式。因为继续履行能够使守约方获得原合同约定的利益,并能防止违约方通过违约从事投机,获取不正当利益。从举证责任来看,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的方式可以避免承担对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实践中,一些损失是难以确定的,守约方在举证上存在事实上的难度。二是继续履行后,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全面赔偿的原则,实现合同订立时的预期利益。也就是说,继续履行后,可以并用损害赔偿。除非违约方已经赔偿了守约方在合理正常履行状态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且守约方不宜主张要求继续履行,否则损害赔偿和继续履行是可以并用的。根据《民法典》第582条之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时,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但是,根据合同完全赔偿原则,在受损害方还有其他损失时,其还有权请求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损害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7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确认规则的规定。赔偿损失在民法上包括违约赔偿损失、侵权赔偿损失及其他的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仅指违约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如果违约行为未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则不能用赔偿损失的方式追究违约方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范围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完全赔偿原则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是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方法的规定。区分约定的违约金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具有积极价值:一是抽象的计算方法,在数额的结果上,一般不利于守约方,但在易于举证方面则有利于守约方。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考验和体现了当事人的智慧和谈判能力。二是在举证责任方面,居于优势地位并熟悉法律的债权人,可以通过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绕开举证责任的风险负担。7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超过实际损失的30%是认定违约金过高的基本标准。本条第3款规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实际履行之间的关系。违约金责任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存在的,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履行债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获得其基于订立合同所预期的利益,也不可能与其根据合同所应当得到的期待利益一致。因此,违约金的支付并没有使守约方完全获得在实际履行情况下所应当获得的全部利益,违约金的支付不能完全替代实际履行,尤其是在违约金专门为迟延而设定时,在支付违约金以后,即使在客观上能够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也因为此种违约金的重要功能在于制裁迟延行为而不是补偿损失。因此,守约方在获得违约金后仍然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以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第五百八十六条【定金担保】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定金合同的成立和定金数额的规定。定金,在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均有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广泛运用,学理上将定金分为以下五类:(一)成约定金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要件,自交付定金时起认定合同成立。对于成约定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二)证约定金7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这种定金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仅以证明合同成立为目的。在罗马法中,定金通常有证约定金的性质。德国普通法及近代多数国家的立法多承认这种定金合同的存在。我国现行法对该类定金尚无明文规定,但学说认为,定金的交付一般都标志着合同的存在,故本身具有证明合同成立的作用。(三)违约定金以定金担保合同义务的履行,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债务,则需双倍返还定金。《民法典》第587条即是关于违约定金的规定。(四)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此类定金的效力在于: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拒绝立约,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当事人若拒绝立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五)解约定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例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7条规定,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合同。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部分,不属于定金的范畴。但对于超出部分如何处理未作规定。实务中,一般将超出部分作为已给付的合同价款。实践中,要严格区分定金与押金的关系、定金与保证金的关系、定金与预付款的关系。第五百八十七条【定金罚则】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7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定金罚则适用的规定。违约定金通常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初、尚未实际履行之时,以发挥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而违约行为可能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前、履行期间以及一方履行完毕等各个阶段。在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尚未开始实际履行时,由于双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均未届至,只有在一方符合预期违约情形时对方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这一阶段的定金适用争议不大。但在买卖合同开始履行后,尤其是买方支付的定金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抵作价款时,出卖人严重违约,仍可适用,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不再作为定金。第五百八十八条【违约金与定金竞合时的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定金与违约金、赔偿损失之间关系的规定。第2款是新增加的内容。本条第1款沿用了《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权利,即在一方违约后,守约方享有两项权利,或为违约金请求权,或适用定金罚则。定金是违约责任的特殊表现形式,定金其特殊之处应在于权利人主张定金时只需要证明义务人存在违约行为,而无须证明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数额,举证的难度小于按损失数额要求赔偿;相对应地,定金的数额在合同订立时即已确定,主张权利的灵活度也比较7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小。对于定金与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九条【拒绝受领和受领迟延】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受领迟延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属于新增条款。当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受领行为而使债务无法履行时,就涉及债务人如何救济的问题。债务履行的实现,不仅需要债务人提供给付行为,同时也需要债权人的受领行为,在有些情形下甚至还需要债权人在履行过程中特定的协力行为。只有债务人具体的提供行为与债权人具体的受领行为相互结合,才能使整个合同的利益得以完整实现。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有两个:(一)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二)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如果债权人受领迟延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受领,或受领迟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债务人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第五百九十条【不可抗力】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7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法律后果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在不可抗力规则下,合同解除权人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通常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并非一概完全免责。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是说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部分免除债务人的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不可抗力免责的例外情形:(一)迟延履行后发生的不可抗力;(二)对于金钱债务,一般情形下不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合同责任;(三)法律规定不能免责的其他情形,如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才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免除民用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民用航空法》第160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武装冲突、骚乱造成的,或者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责任。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无论因承运人过错而发生的事故,还是与承运人无关的不可抗力,只要造成了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条文要义】7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减损规则的规定。减损规则是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行为发生后,未能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致使损害扩大,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减损规则的措施主要有:(1)停止履行。(2)替代安排。(3)变更合同。为避免或减少违约造第五百九十二条【双方违约和与有过失】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双方违约、过失相抵责任承担的规定。按照违约的人来区分,违约可分为单方违约和双方违约。一方当事人违约的,称单方违约;双方当事人都违约的,称双方违约。单方违约的,单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了各自的义务,有两个违约行为,并相互造成了损害,双方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违约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这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相对方不能要求该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应当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原因构成意外事故致使一方当事人违约,且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损失由双方当8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事人分担。法律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2款中就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游客人身、财产损失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百九十四条【国际贸易合同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即为特殊诉讼时效,包括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此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此类案件争议一般都比较复杂、涉及标的额也较大,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比普通诉讼时效更长的期间。8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物、支付价款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买卖合同作为最重要的典型合同,对其法律特征有以下六个方面:第一,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第二,买卖合同是约定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第四,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第五,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第六,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条款】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内容的提示性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标的,在民法典第470条第1款规定的条款之外,再约定包装方式、检验标准、检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本条只是起到一种提示性的作用,一般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等并无实质性的影响。8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五百九十七条【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买卖合同法理,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因此,原则上出卖人应当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然而,出卖人在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对于该买卖合同及物权变动的效力如何认定,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及标的物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重大,涉及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根据本条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买受人的救济方式包括两个方面:解除合同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注意的是,违约救济是一个比违约责任外延更大的概念,损害赔偿虽然可以纳入违约责任范畴,但解除合同则显难谓为违约责任,而属于违约救济之范畴。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学理上也称之为主给付义务。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判断出卖人是否适当履行了这一主给付义务,应当结合本法物权编关于“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加以判断。8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五百九十九条【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从给付义务的规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出卖人在交付仓单、提单等用于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外,还需要交付其他一些单证和资料,比如商业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本条规定在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关于“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的规定内容基础上,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相关单证。对于本条规定的义务内容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7条、第25条进行了进一步的具体解释。第六百条【知识产权归属】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意旨在于说明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的买卖与知识产权买卖的不同。知识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涉及权利主体转变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有关法律中一般称为权利转让。在权利转让中,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与一般的货物买卖是不同的。如果一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本身体现着一定的知识产权,除非当事人明确表明或者法律有相关规定(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转移),买卖可以影响知识产权,否则,该标的物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就不转移于买受人。8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零一条【标的物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交付期限的规定。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是全面履行义务的当然内容和必然要求。对于是否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的判断,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合同约定在某确定时间交付。合同约定在某一期限内交付。第六百零二条【标的物交付期限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交付期限确定规则的规定。民法典第510条与第511条是两个非常重要的条文,对于合同内容的确定和合同的履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合同编第2分编各章中经常要引用这两条以确定各种合同约定不明时解决问题的规则。按照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这样仍然不能确定,按照本法第511条第4项的规定,出卖人就可以随时履行,买受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了使买受人有一个合理的准备接收标的物的时间,如准备仓库等,出卖人应当在交付之前通知买受人。8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零三条【标的物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标的物交付地点确定规则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买卖合同对于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本法第510条和第603条确定交付地点。本法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在当事人对合同的交付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首先应当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确定。在通过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接下来才应该根据本条规定来确定交付地点,这是确定买卖合同交付地点时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第六百零四条【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基本规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8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民法典第604条至第611条以八个条文专门就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作出了系统规定。风险负担的核心问题是确定风险移转的时间,即风险从何时起由出卖人移转至买受人。风险移转时间的确定不仅涉及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而且还可能涉及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的追偿权以及确定当事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权问题。因此,确定标的物风险移转的时间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我国风险负担制度的立法模式采纳的是交付转移风险原则,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移转,而与所有权是否移转无关。第六百零五条【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迟延交付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依照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交付迟延的情况下,就要考虑按此规则处理是否会导致对当事人各方的不公平;在标的物迟延交付是由买受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起转移,则显然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9条也规定,在相关情况下,买方从货物交付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即从违反合同时起,承担货物的风险。同时,在判断风险负担时,应当与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结合起来。第六百零六条【路货买卖中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路货买卖中风险负担的规定。8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在路货买卖中的风险负担规则不同于其他形态的货物买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的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受人,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出卖人承担。”根据此规定,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原则上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本条规定的内容(《合同法》第143条)在文本来源上是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的规定,但在内容上并不完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10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本条规定进行了完善。据此,在出卖人恶意隐瞒风险事实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根据本法第563条第1款第4项和第148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成立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六百零七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依法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为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是要解决标的物在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8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如果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这项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而本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判断是否适用货交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时,应当将本条规定与本法第603条的规定结合起来一并考量。第六百零八条【买受人不收取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未及时受领标的物时风险负担规则的规定。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2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这种情况就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时,如果标的物已经特定于合同项下而且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必要的交付准备工作,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如将标的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则标的物就处在了可以交付买受人处置的状态。如果这时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那么按照本条的规定,买受人就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六百零九条【未交付单证、资料不影响风险转移】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8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与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承担关系的规定。本条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的规定,即“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主要是解决国际贸易等标的物需要运输,通过交付单据方式进行拟制交付的商业活动中风险负担规则的确定问题。按照本法确立的标的物风险转移的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标准,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相联系。无论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单证是否意味着所有权的保留,都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从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第六百一十条【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根本违约的风险负担的规定。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责任承担;二是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负担。对本条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三点:一是其适用的范围是因出卖人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如出卖人不构成根本违约,合同未解除,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则不适用本条规定。应考虑本条规定与本法第611条规定的衔接问题。在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未达到根本违约程度,买受人接受标的物、通过让出卖人承担减价或修理等违约责任的方式变更合同而不解除合同的情形,该情形下关于风险负担的确定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本法第611条的规定。二是本条规定既适用于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未受领的情形,也适用于已受领但因解除合同而返还9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标的物的情形。三是无论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标的物的瑕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可适用本条规定。第六百一十一条【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承担风险与出卖人违约责任关系的规定。违约责任与风险负担是两个彼此独立却存在关联的法律制度,正确理解两者的异质性与关联性。在出卖人违约时,标的物风险的移转与出卖人未违约时相同,但应予明确的是,与出卖人未违约时不同的是,买受人在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同时享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权利。同时,应注意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第610条规定的不同。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本条在规定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同时,以但书方式对出卖人无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作出例外规定,即“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该规定可见,出卖人不需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必须是“法律”另有规定。第六百一十三条【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条文要义】9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免除的规定。立法规定出卖人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为了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如果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即标的物上具有权利瑕疵而仍然愿意购买的,这表明买受人自愿以约定的价格买受该具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不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买受人于订立合同之时明知权利瑕疵存在而仍旧愿意购买,也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一般而言,出卖人无须再负相应的瑕疵担保义务。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移转财产所有权与支付价金二者系相互对待给付义务,出卖人担保其交付无瑕疵标的物,买受人担保其全额给付价金。因此,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危险时,买受人可以中止给付相应价金,这是等价交换原则的体现,也是当事人根据个案情况,行使不安抗辩权等抗辩权的体现。“相应的价款”,是指与权利瑕疵影响买受人权利实现部分相应的价款,并非指全部买受款。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可以避免买受人在支付价款后遭受损害,故在该情形下,买受人的权利能够得到保护,立法遂作出该例外规定。关于担保数额,本条表述为“适当”的担保,即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所导致买受人权利受损可能相适应的担保。第六百一十五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条文要义】9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规定。质量要求是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否则买受人可以依照本编第1分编第8章“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条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一种法定责任,是保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条件,出卖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瑕疵担保是一种明示的担保,明示担保的产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使用“担保”或“保证”这类正式用语,也不取决于卖方是否具有提供担保的特别意图,只要出卖人提供的有关标的物质量的说明,如产品说明书、宣传册、网站上的宣传资料,或者样品、模型等,构成当事人约定的有机组成部分,即应受瑕疵担保责任之约束。第六百一十六条【标的物质量要求不明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法定质量担保义务的规定,大陆法系有关制度称为瑕疵担保制度,英美法系则称为默示担保制度。本条主要解决买卖双方如果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怎么办的问题。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首先要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确定不了的,适用本法第511条第1项的规定,即“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条文要义】9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时,买受人权利的规定。本法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583条、第584条还规定违约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质量违约行为,可以根据这些规定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所规定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既包括标的物的质量要求由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形,也包括根据本法第616条的规定确定质量要求的情形。第六百一十八条【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减免的特殊约定效力的规定。本条源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出卖人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具瑕疵,是买卖合同应有之义。尽管买卖双方可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在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而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买受人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否定双方之间减免瑕疵担保责任特殊约定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表现突出的是在以拍卖形式订立买卖合同时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问题。《拍卖法》第61条第2款对于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免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该规定为依据,实践中绝大多数拍卖人在实施拍卖行为之前都会声明不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及品质,以此免除自身的瑕疵担保责任,而竞买人往往在发现拍卖取得的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对拍卖人9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的免责声明提出异议。在适用本条规定审理与拍卖有关的案件时,应该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综合适用。第六百一十九条【标的物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包装方式的规定。本条源自《合同法》第156条,在第156条内容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出卖人应当采用绿色包装的要求,即包装方式还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出卖人必须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具体来说,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包装方式:第一,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包装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第二,买卖合同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依照本法第510条解决,即可以协议补充,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第三,不能达成包装方式的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四,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通用的方式,一般是指同类标的物通常的包装方式。第五,该类标的物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包装。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是指能够使标的物在运送、搬运、装卸过程中不9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致受损坏的包装方式,实践中需根据具体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作出判断。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检验义务的规定。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合乎要求,则需要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查明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从这个角度讲,对标的物进行检验首先是买受人的权利,多国法律都赋予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权利。但是,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担保义务并不是毫无时间限制的,无限期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不仅会对出卖人产生不公平的对待,也会妨碍商品的市场流转,影响市场经济的活跃。因此,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从这个角度讲,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更是买受人的义务。本条条文将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表述为“应当”而不是“有权”,说明我国立法持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及时检验标的物是其义务的态度。按照本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9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对标的物存在瑕疵时的异议期限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约定检验期限的异议期限。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检验期限,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丧失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怠于通知,是指有时间、有能力通知而不通知的情况。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除有相反证据外,可以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本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合理期限是指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正常检验以及通知出卖人所必需的时间。它包括两个时间,即发现瑕疵所需时间和进行瑕疵通知所需时间。以买受人检验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为起点,发现问题的时间就是计算合理期限的起始点。合理期限是一个非常难以确定的期限,法律不可能也不应当具体地规定出来,而是要针对不同的买卖合同、不同的标的物、不同的质量违约情形,靠经验法则来判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第3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异议期限,如果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则构成欺诈,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人,不应享有法律规定的利益。因此,如果买受人能够证明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则不论买受人何时提出异议,出卖人均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另外,之所以作如此规定,还因为出卖人本身就负有保证其提9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供的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是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主合同义务。在出卖人故意违反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相应的违约责任不能因为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这一合同中的不真正义务而免除,买受人违反及时检验义务并不必然使其丧失请求出卖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存在瑕疵的情形,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条规定既体现了买受人与出卖人的利益平衡,又体现了对故意违反合同义务的出卖人的制裁。第六百二十二条【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期限或质量保证期过短情形的规定。如果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信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限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限。本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制过短的检验期限,以保护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二是在当事人约定与法定权利冲突时,否定当事人之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受侵犯。第六百二十三条【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的规定。9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实践中,因标的物数量引发的纠纷案件,多为消费者通过邮购、网购等方式进行的小额买卖,以及在中小型建筑工程上零星采购钢材、水泥、沙石建材等情况。如果当事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据上载明数量的,根据经验法则,应当认定买受人在签收时对数量进行了核点。鉴于标的物的数量、规格、型号等瑕疵当事人尽到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发现,故本条作此规定。适用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1.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限的,签收载明数量、型号、规格的收货单据即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2.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的除外。第六百二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下检验标准的规定。履新检验义务的验货人并非限于买受人及其代理人,在出卖人直接向买卖合同以外第三人履行的场合,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买受人是唯一的验货人,且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特殊约定,即可能面临双重检验标准的问题。对此,本条规定应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第六百二十五条【出卖人回收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承担旧物回收义务的规定,新增加的条款。本条是《民法典》总则编确立的“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具体贯彻和落实。本条规定了买受人在买卖标的物使用年限届满后对出9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卖人享有回收标的物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行使的目的并非仅仅为了买受人的个人利益,更是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的一般规定。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价款作出约定的,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直接约定价款的数目,而是约定了一个计算价款的方法,只要该方法清晰明确,则属于对价款支付方式有约定的情形,买受人亦应按此约定履行。买卖合同当事人未就价款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不导致合同不成立,但需要法律规定出解决的原则。第六百二十七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地点的规定。价款的支付地点直接涉及支付价款费用的负担,因此,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在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按以下做法确定:(1)签订补充协议。(2)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又区分两种情况:其一,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这是价款支付地10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点确定的一般原则;其二,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这是上述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则。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时间的规定,本条源于《合同法》第161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依次采用下列具体做法确定价款支付的时间:(1)签订补充协议。(2)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价款支付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这实际上就是以接受标的物的时间作为支付价款的时间,体现了同时履行的原则,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这也与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相符合。第六百二十九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多于合同约定时的处理规则的规定。本法第50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适当履行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10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原则,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多于合同约定时,根据本条的规定,买受人可以选择接收多交部分的标的物,当然买受人需要因此支付这部分多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价款,该部分价款不以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而是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还可以在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时,选择拒绝接收该部分标的物,但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拒绝接收,又称拒绝领受,包括事实上的拒绝领受和法律上的拒绝领受。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归属的规定。孳息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即民事主体通过合法的途径而取得的物质利益。本法第321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属于对孳息归属问题的原则性规定,本条则是对买卖合同中的孳息归属问题的规定。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出现孳息归属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同性质,动产买卖合同和不动产买卖合同孽息归属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之间的关系有:(一)动产买卖合同因动产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当事人对所有权有特殊约定的情况,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在实践中,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故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亦可依物之所有权来确定,即所有权转移(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权转移(交付)后归买受人。(二)不动产买卖合同10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不动产买卖中则可能发生因交付行为与所有权登记时间不一致而产生的孳息归属之争。通常情况下,如交付行为与所有权转移同时发生,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一般不存争议,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实践中不动产的交付行为与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行为普遍存在着异时发生的情况,此时则需明晰本法第321条与本条的关系,且范围应仅限于天然孳息。如前述所,买卖合同孳息归属的讨论应是在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卖标的物所生的孳息的范畴下进行讨论,根据本法第598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由于孳息归属属于合同法领域利益承受之问题,故本条规定的“交付”行为应与本法第604条的风险负担规则的一致,“交付”均不要求所有权移转,只要求客观上转移占有即可。在孳息归属问题上确立的“交付主义”规则以“所有权已经转移或者最终能转移至买受人”为适用前提。此时,如果不动产已经交付买受人,而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动产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应归买受人所有。如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房屋后,将该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出租给他人获取的租金。另外,如先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交付不动产的,此时仍应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孳息归属的利益分配点,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当然,如果出卖人为多取得孳息收益,存在故意迟延交付的情形,买受人则可在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同时,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第六百三十一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作为标的物的主物与从物在解除合同时的效力的规定。10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一般来说,从物附随于主物,从物的归属依主物的归属而定,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反之,对从物的处分则不及于主物。本条根据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关联关系,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标的物为数物时,就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规定。买卖的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原则上不及于其他物。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这一规定主要适用于一物的价值与其他物关系密不可分的情形。即如果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物不宜与他物分离,否则将明显受到损害,那么,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都可以要求解除全部合同。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条文要义】10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分批交付标的物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在分批交付合同中,出卖人不履行某一批标的物的交付或者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如果出卖人对该批次的违约行为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一次交付不合格的行为可以单独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就此解除合同,但不影响其他批次标的物的,买受人仅可就该批标的物主张解除。本条第2款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2款,适用本款这一规定需注意两点:一是此次出卖人应履行交付义务,其已经存在不交付该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形。二是买受人有充分的理由断定出卖人此次的违约行为,将导致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如果出卖人对某批标的物的根本违约将导致对该批之后各批的根本违约,买受人就有权就该批以及其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但此时解除权针对的是该次交付以及以后的交付,而不及于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本条第3款源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第3款,本款这一规定,是在上述两个解除条件的基础上,赋予了买受人宣告解除整个合同的权利,由于某批标的物与整个合同的其他各批标的物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的,某次违约交付将导致整个合同的履行不可能完成或者没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一并主张解除。第六百三十四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条文要义】10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如果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给买受人之前或同时,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首期或多期款项,则余下的分期还应该至少为两期。第634条是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置,在性质上,一般认为属于强制性规定。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规定精神,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或者出卖人未进行催告,或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已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否则应认定为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即可主张约定无效。第六百三十五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凭样品买卖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又称凭货样买卖、货样买卖、样品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对样品进行封存具有强制性,对样品质量进行文字说明具有选择性。在既封存又进行文字说明的情况下,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符发生纠纷,而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当事人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处理:(1)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没有变化的,以样品品质作为确认标的物品质的标准;(2)合同履行时,样品品质较之前订立合同时的样品品质发生变化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作为双方确认的品质;(3)当事人对样品品质较之前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的,以文字说明的品质为准。10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三十六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凭样品买卖特殊责任的规定。本条是在《民法典》第635条关于凭样品买卖一般规定的基础上,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作出的特别规定。在买受人不知隐蔽瑕疵的情况下,即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也仍然要承担《民法典》第616条规定的法定质量担保义务,保证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即凭样品买卖中的特殊责任。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中试用期限的规定。试用买卖,又称试验买卖、检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试用买卖试用期限依照以下方式确定:(1)当事人约定。(2)协议补充确定。如果买卖双方对于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首先应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出卖人确定。买卖双方未就试用期限进行约定,也未能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协议补充确定,此时,应由出卖人确定。法律将确定试用期限的最终决定权赋予出卖人,主要是出于平衡买卖双方利益的考虑。10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试用买卖买受人对标的物认可与视为认可的规定。作为一种特种买卖,试用买卖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买受人的同意为合同生效要件。买受人拥有单方决定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权利,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属形成权。本条规定,试用买卖买受人对标的物认可有:明示同意购买、视为同意购买(包括默示行为、付款行为、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第六百三十九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试用期内标的物使用费的规定。本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使用费,进一步明确了保护买受人利益的目的和倾向。从试用买卖的本质特征来看,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完全由买受人单方、任意决定,因此,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对之后存在买受人不购买的可能性有所预期,在缔约之初就应当将因试用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纳入自己的交易成本;并且,试用期内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由出卖人承担的情况下,举重以明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试用费用由出卖人承担,更能保持试用买卖制度为保护买受人而设立的价值一致性;此外,相比于买受人,出卖人的经济实力和承受风险能力更强,由其承担使用费能更经济地化解损失和纷争。10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试用期内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的情况下,试用期内,虽然发生了标的物的交付,但在买受人作出意思表示之前,合同尚未生效,标的物所有权未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也不发生转移。在买受人作出意思表示之后,试用期即结束,如买受人拒绝购买,则合同不发生效力,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标的物的风险也仍由出卖人承担;如买受人同意购买,则合同生效,标的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标的物的风险也相应转移由买受人承担。第六百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所有权保留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民法典》未予明确。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10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三种情形。本条第2款规定了两种取回权的行使程序。一是约定的行使程序,即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这属于私力救济的方式;二是法定的行使程序,即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担保物权的实现,是指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担保物权人为实现其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依法将担保财产予以变价。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分为两种:其一是约定的实现程序,即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成就后,担保物权人和担保人协商实现担保物权,如协商将担保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其二是法定的实现程序,即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成就后,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没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问题达成一致,担保物权人或担保人请求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所规定的“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单指法定的实现程序,即公力救济途径。《民法典》第410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我国《民事诉讼法》设专节在第196条和第197条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11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至第374条对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出卖人在向法院请求取回标的物时也应参照适用。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回赎权、出卖人再出卖权以及相关清算的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否不再次出卖标的物而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留存自己所有的标的物呢?本条规定并未排除出卖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要符合《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出卖人就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同时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使用费、价值减损费等。第六百四十四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确定招标投标买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法律依据的规定。招标投标是缔结合同的一种特殊程序,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缔结的买卖合同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投标活动的特殊规定。对招投标买卖行为进行规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为《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应注意的是,《招标投标法》及其实11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施条例主要解决招投标缔约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效力、实质性条款等实体性问题,仍需依据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和处理。第六百四十五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确定拍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拍卖程序有关法律依据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规范拍卖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主要是《拍卖法》。除《拍卖法》有特殊规定的内容以外,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效力、实质性条款等问题,仍需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和处理。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有偿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之分类是以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对价为标准。双方当事人各因给付而取得对待给付的,为有偿合同;当事人一方只为给付,而未取得对待给付的,为无偿合同。买卖、互易、租赁、雇佣、承揽、行纪等恒为有偿合同;赠与、使用借贷恒为无偿合同;消费借贷、委托、保管、保证等则视当事人是否约定了报酬而定。凡调整买卖合同的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均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有偿合同的类型纷繁复杂,参照适用时应区分不同的合同类型。11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四十七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互易合同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互易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互相转移金钱以外的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互易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主要在于标的物方面:在一般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另一方当事人则支付金钱;而在互易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都需要转移财产所有权,这就是古老的“以货易货”买卖方式。互易合同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较之买卖合同,除了是以物易物而非以币易物外,互易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其他特征。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大部分买卖合同的规则均可适用于互易合同。但值得注意的是,一方因他方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而请求减少价金时,由于双方并无价金的约定,并且单一之物不可分,因此究竟如何准用买卖合同规则减少价金的规定不无疑问。11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概念及供电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力资源供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使用电力资源并支付对价的合同。这类合同在合同性质、合同主体、合同标的物、合同履行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特殊性。供用电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供用电合同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供用电合同标的物为电力,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方式具有特殊性。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在我国,强制缔约义务在公共服务领域中大量存在,比如公共运输服务提供者的强制缔约义务,电信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电、水、气、热的供应者的强制缔约义务,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以及保险行业的强制缔约义务。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是指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通常、合理的用电需求。根据本条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供电人具有强制缔约义务以及供用电合同的继续性合同之属性,并不意味着供电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54条及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用电人存在以下情形时,供电人可以中止供电合同:(1)用电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支付电费,自逾期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2)违章用电且情节严重的。供电人因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而中止供电的,应先事先通知用电人。11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四十九条【供用电合同内容】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主要内容的规定。供用电合同对于明确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本条的规定,供用电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供电的方式、质量和时间,用电容量、地址和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其它条款,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除前述合同内容外,供用电合同还可包括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是指合同双方约定或根据法律确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合同履行地点直接关系到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及风险转移、合同纠纷诉讼管辖等。供用电合同履行地点首先应当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来确定。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既包括事前约定,即供用电双方可以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该履行地点;也包括事后约定,即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规定不明,在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协议方式补充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既没有事前约定,也没有事后约定,或者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第六百五十一条【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供电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安全供电义务的规定。第一,供电人应当切实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制定的有关安全供用电的规程制度和关于供电频率、电压和供电可靠性等供电质量标准的要求,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偏差范围内履行供电义务,保证供电质量,确保供电可靠性。供电质量标准是衡量供电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指标,供电人只有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供电,才能保证供电安全,维护用电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供电人应当按照合同对供电时间、地点、方式、数量、质量的约定,及时供电、合格供电。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供电人应履行保障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同时应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对用户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经检查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以此来保障供电安全。本条对供电人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供电人就其违约行为赔偿给用电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供电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供电人存在违约情形时,用电人可要求供电人继续按照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履行供电义务,并可要求供电人就供电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11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五十二条【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供电人因故中断供电时通知义务的规定。根据合同标的物——电的特殊属性,为了更好地履行供用电合同,基于供用电的网络性特点、科技水平限制等因素,用电人对供电人中断供电承担一定的合理容忍义务,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供电人中断供电。本条规定的用电人容忍供电中断的情况包括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关于本条规定的供电中断具体情形,还可参考《供电监管办法》第13条之规定。用电人对中断供电承受的容忍义务是因为本条规定的断电情形是合理和必要的。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前提是供电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本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但是,供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第六百五十三条【供电人的抢修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时供电人的抢修义务的规定。本条中的“因自然灾害等原因”,主要是指不可抗力的原因。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的,供电人承担及时抢修的义务。所谓“及时”,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判断时可以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根据《供电监管办法》第14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对于供电人未履行及时抢修义务11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供电人应予赔偿。本条的损失赔偿范围同本法第652条一样,系供电人未履行及时抢修义务给用电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但要受到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等的必要限制。因用电人自身过错造成断电等电力运行事故的,属于供电人的免责事由,相应责任由用电人自行承担。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用电人交付电费的义务和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条第2款为新增条款。支付电费是用电人的主要义务,为履行该义务,用电人应当为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也就说,用电人具有配合抄表的义务。《电力法》第33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用电人拒不配合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导致无法核算电费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83条之规定,由于用户的原因未能如期抄录计费电能表读数时,可通知用户待期补抄或暂按前次用电量计收电费,待下次抄表时一并结清;因用户原因连续6个月不能如期抄到计费电能表读数时,供电企业应通知该用户终止供电。关于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金,《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11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关于催告的合理期限,《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也就是说,从逾期之日起算,供电人给予用电人的合理催告期限应不少于30天。第六百五十五条【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用电人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的义务及其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不管当事人是否在供用电合同作出了约定,国家有关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的规定都直接约束合同双方,这是因为供用电合同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并不能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体现了法律对合同自治的干预。此处的“国家有关规定”不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应当包括部门规章,具体包括《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供电监管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供用水、气、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规定。11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供用电合同是本章主要规定的合同,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均系有偿合同,甚至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产品的买卖,除了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有关的规定,还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当然,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有关的规定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是有顺序的,应当优先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有关的规定,供用电合同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12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依据本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系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的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的合意,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其他特殊要求,根据本条的规定,赠与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赠与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二)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三)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关于赠与合同的标的物,只要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应均可成为赠与合同的标的物。故本条规定的财产应包括一切能够带来利益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股权、知识产权、有价票证,等等。根据《慈善法》第36条的规定,捐赠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关于赠与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的处理】由于赠与合同的赠与人是无偿给予他人财产,因此,赠与人须对赠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赠与人如果将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赠与他人,赠与人在订立赠与合同时虽没有取得赠与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但在订立赠与合同后取得的,该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当然,如果赠与人未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其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该赠与合同即为撤销。如果赠与人在订立赠与合同时,对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进行赠与,而且事后也未取得赠与财物的所有权,赠与人属于无权处分。因为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不能满足善意取得“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的要件,即使赠与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或已经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一般也无法取得受赠财产。12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赠与合同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这种撤销权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单方享有的权利,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是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一般为动产标的物交付之前,如果赠与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权利等需要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的,则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不是无限制的,否则会有损社会和他人利益,故本条第2款有所规定,公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相比,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更强的严肃性和法律证明力,当事人进行公证的目的就是强化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故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合同。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的目的是促进救灾、扶贫、助残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会损害公共利益。故对这两类赠与合同不允许任意撤销。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办理赠与财产登记等手续的规定。本条并非系赠与合同实践性的规定,而是关于赠与合同履行的规定。根据合同的一般原理,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合同成立,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同时,12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民法典》第502条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以外,其他合同则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赠与合同自赠与人和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成立,并同时生效,赠与合同的性质完全符合诺成合同的特征,并不以赠与物的交付为条件。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须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变更需要办理相应手续的,例如,赠与财产是房屋等以登记为所有权转移要件的不动产时,赠与人应办理权利转移登记手续。此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赠与人办理财产权利转移相应手续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赠与合同的实践性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房屋等不动产、第二类是汽车等特殊动产、第三类是股权等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权利。第六百六十条【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赠与人财产交付及财产毁损、灭失责任的规定。只有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的情况下,才存在必须交付赠与财产的问题。本条第1款规定的“交付”,并非仅仅指动产的交付,还包括不动产的登记等全部财产转移行为。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当然地包括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强制要求受赠人交付,即赠与人拒绝交付财产的,可能会面临法院的强制执行。12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对于本条第2款的理解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只有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轻微过失、不可抗力等无过失的情况下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该条款规范的是赠与财产交付之前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六百六十一条【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附义务赠与的规定。附义务的赠与也称为附负担的赠与,是指受赠人需要履行一定义务的赠与合同。附义务赠与中,所附义务可以是一种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的受益人可以是赠与人,也可以是特定的第三人或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果所附义务与赠与人承担赠与财产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合同性质将发生变化,不再是赠与合同,而可能构成买卖或其他法律关系。根据本条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否诉请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呢?这要根据所附义务的性质来判断。《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果所附义务具有一定人身属性,例如要求受赠人从事一定的行为,受赠人不履行,即属于债务标的不适宜强制履行的情况,对于赠与人强制履行的请求不应支持。赠与人可以通过行使《民法典》第663条法定撤销权等方式进行救济。12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六十二条【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赠与人不承担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须以赠与人主观上无恶意为前提,如果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时故意不告知受赠人赠与财产的瑕疵,因其具备主观上的恶意,在此情形下,赠与人应负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虽没有故意不告知,但如果保证赠与财产无瑕疵的,也应负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因赠与财产的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赠与人因保证无瑕疵而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仅在其所保证的无瑕疵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任,对未保证部分所造成的损失,赠与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六百六十三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赠与法定撤销的规定。12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上述三种情形,赠与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此1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赠与人超过此1年未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条的规定也受该条款的约束,即赠与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自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六百六十四条【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撤销权行使的规定。本条是对《民法典》第663条的必要补充,受赠人因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赠与人无法行使法定撤销权,只能由赠与人的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行使。这里的“违法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为,不包括意外事件和正当防卫等非违法行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指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本条第2款规定在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另外,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之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撤销权,自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12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撤销权行使效力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撤销权人,包括享有撤销权的赠与人本人以及享有撤销权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穷困抗辩】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法定情形的规定。本条规定了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经济条件和状况发生了变化,赠与人可以行使不再履行的抗辩权利,也被称为“穷困抗辩权”。本条包括以下适用要件:第一,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第二,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或尚未完全转移。第三,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且达到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程度。第四,受赠人要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慈善法》第41条规定,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慈善法》的该条规定严于本条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理,慈善捐赠的穷困抗辩适用《慈善法》的相关规定,区分赠与的法定撤销权和穷困抗辩权的区别:1.二者的权利性质不同。赠与的法定撤销权系赠与人在法定情形下撤销赠与的权利,是形成权的一种;穷困抗辩权则是法律赋予赠与人在财产状况显著恶化陷于穷困时享有的一种抗辩权。12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2.二者法律依据不同。法定撤销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663条的规定有三种情形,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有溯及效力,即使赠与人已移转移赠与标的物的权利,也可请求受赠人返还。穷困抗辩权依本条仅限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情况,而且此种情形必须是在赠与人尚未全部履行赠与义务之时,在赠与合同履行后,即使赠与人陷于穷困,也不能请求受赠人返还其赠与。3.二者的目的不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目的主要是对受赠人的“忘恩负义”行为或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惩罚;而穷困抗辩权是在赠与人自身陷于困境时对双方利益所做的平衡。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概念的规定。【条文理解】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和传统民法借贷合同的概念有所区别。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借贷合同一般分为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其中使用借贷是指无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借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又称为借用合同。消费借贷是指有偿地将物品或者金钱交给一方使用的合同。借款合同仅指消费借贷中的借钱的内容。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以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主。借款合同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不包括其他消耗物或者不可消耗物。第二,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12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般都应当收取一定的利息。对借款人而言,借款合同到期后,不仅应当返还本金,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也可以是有偿的,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三,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作为贷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及金额提供借款,否则要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借款人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到期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第四,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是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七方面:1.种类。主要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种类的借款实行不同的政策。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按照不同分类标准,贷款种类可以分为:(1)自营贷款、委托贷款和特定贷款。自营贷款,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12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特定贷款,系指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后责成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2)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3)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2.币种。主要是指借款是人民币还是某种外币。3.用途。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政策,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应当专款专用,以保证借款在金融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收回。4.数额。是指借款数量的多少。应当包括借款的总金额以及在分批支付借款时,每一次支付借款的金额。5.利率。是指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的利息的数额与所借出资金的比率。6.期限。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能使用借款的时间。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自营贷款期限最长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票据贴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贴现期限为从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自然人之间借款的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7.还款方式。是指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13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上述所列举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般是借款合同必备的条款,除了以上7项内容外,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7条规定,借款合同一般还约定违约责任条款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六百六十九条【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贷款通则》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借款人拒绝提供上述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贷款人有权拒绝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后,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不真实的,可以请求撤销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六百七十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的规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就利息性质而言,利息是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借款本金所创造经济效益一部分利润转移给出借人。本条明确规定,贷款人在提供借款时不得预先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如果贷款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提供借款时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13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般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但实务中出现出借款项的次日即付息的情形。我们认为,当事人借款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此种行为尽管并非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结合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第六百七十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责任的规定。本条是针对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作出的规定。由于自然人之间借款是以贷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才成立,所以,自然人之间借款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和借款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于贷款人来说,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是其主要的义务。贷款人由于不能按照约定的日期提供借款,或者不能按照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这种违约行为会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影响借款人对借款的使用。因为贷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供借款的,借款人就能按原定计划使用借款。贷款人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提供借款的,直接影响到借款人的安排,会产生相应的损失,对于借款人产生的损失,贷款人应当赔偿。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和数额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这样不论借款人是否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数额收取借款,都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13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七十二条【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贷款人检查监督借款使用情况以及借款人协助贷款人监督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该规定是借款人是借款人订立合同时应该履行的义务,其目的是使贷款人能够根据借款人的真实情况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以及确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但借款人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会随着市场供求等因素不断变化,这种变化会直接影响其财务状况。为了保证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后,贷款人需要对借款的使用情况行使一定的监督权。金融机构还需要对所提供的借款进行跟踪检查,以防止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接受贷款人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或者没有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违约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六百七十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的规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一直将借款用途作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作出规定。《商业银行法》规定,贷款人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合同中应当对借款用途作出约定。《贷款通则》规定,对于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13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款的,贷款人可以对其部分或者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条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同时规定了借款人的违约责任。借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未发放部分的借款,同时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此外,贷款人还有权解除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对借款用途作出规定的,借款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因改变借款用途对贷款人造成损害的,贷款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支付利息期限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条的规定,首先应当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支付利息的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依据以上原则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按照以下规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1)借款期间在1年以内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即利息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支付;(2)借款期间在1年以上的,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13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还款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首先应当按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当事人可以就还款期限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以上规定依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也有权向借款人发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对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为多少的约定,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对逾期利率的确定。如果金融机构贷款时,没有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贷款通则》中明确规定,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民间借贷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3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七十七条【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规定。从性质上分析,提前偿还借款属于提前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30条、第531条的规定处理。第53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53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百七十八条【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借款展期的规定。借款展期是指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不能偿还借款,在征得贷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原借款的期限,使借款人能够继续使用借款。借款展期实际上是对原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因此,应当以贷款人同意为前提。借款人申请展期的,应当在借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提出申请。根据《贷款通则》第12条的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13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就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书面协议,借款合同即为成立。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该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即合同是在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无论当事人的合同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合同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贷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禁止高利放贷和利率的有关规定。第1款对于金融借款和民间借贷,有不同的规定:(一)关于金融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目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经代替了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各银行应在新发放的贷款中主要参考贷款市场报价利13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率定价,并在浮动利率贷款合同中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二)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对于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高利放贷,应当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加以认定,但目前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都需要根据借款的期限等情况,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如果发生了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则不一定都要支付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无息借款,借款人可以不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本条第3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都需要根据借款的期限等情况,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如果发生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补充达成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利息。13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13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概念的规定。《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将《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与《担保法》第6条规定对比,《民法典》的修改主要体现在:第一,《担保法》没有规定保证合同的目的,本条增加作了规定,即“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第二,《担保法》条文中表述的是“不履行债务”,本条在“债务”前增加了“到期”二字。这只是文字的增加,为的是表述的更准确,没有实质性修改。第三,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担保法》条文中只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一情形,本条增加了另外一种情形,即“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这是实质性修改,应当注意。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以及保证合同无效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14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明文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性体现在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范围和强度上的从属性、抗辩上的从属性、移转上的从属性和变更、消灭上的从属性等方面。本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六百八十三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本条又规定了例外,即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这是因为,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是国家机关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准则,但是考虑到在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时,有的情况需要国家机关以保证人的身份提供保证。目前,我们国家吸收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后,即将这些贷款按项目转贷给地方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特定项目使用。由于这些贷款多用于交通运输、能源、环保、邮电通讯、城建以及农业方面等基14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础项目,不仅资金需求量大,而且不盈利或者盈利有限,仅靠项目使用单位无法偿还贷款,也没有单位和个人愿意为这些项目作保证人,所以,在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的还款问题上,目前已形成了独特的还款以及担保方式:中央政府将筹借到的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项目使用,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委托其计划财务管理部门向中央政府提供还款担保,保证向中央政府偿还所用的贷款,中央政府和地方通过这种担保,共同维护国家偿还外债的信誉。国家机关作保证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接受的贷款应当是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其次,需经国务院批准。本条第2款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这是因为,保证不属于“公益”,如果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了保证这类非“公益”的民事活动,则违背了设立这类法人的初衷,故应予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这三类特别法人是否可以为保证人?】本条规定,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那么,根据反面解释规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可以作为保证人。《民法典》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加以规定。可以看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是公益性的,因此,其没有保证人的资格。但,根据《民法典》第101条的规定,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此时,村民委员会行使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自然可以作为保证人。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14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原理,从鼓励交易的合同编精神出发,能够确定合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除外。保证合同也不例外。本条主要是起引导作用,提示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证人和债权人对保证合同的内容约定清楚、明确、详细,以免以后发生纠纷。只要保证双方当事人、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和债权数额能够确定,保证合同即成立。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对保证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691条的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2、3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订立的具体形式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的书面形式,口头的保证不能成立保证合同。也就是说,书面形式是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如果没有书面合同,保证合同不成立。如果没有单独的保证合同,但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中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的,也应当认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就主合同约定的债权种类及数额由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成立。这种保证合同的特点是,债权人、债务人、14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保证人三方同时在主合同上签字。这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本条规定的保证合同条款,既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某个条款有保证人愿意为主债权担保多少的文字表述,也可以是整个主合同条文没有这样的表述,但在签字栏有“保证人”字样。“保证人”这三个字也可以理解为本条规定的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的,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为民法典新增条款。根据要约承诺原理,承诺可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沉默也可以构成承诺,但沉默构成承诺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的方式及推定保证方式的规定。本条源自《担保法》第16条和19条,最大的变动就是改变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如何推定的规定。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按照本条的规定,推定为一般保证。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14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和先诉抗辩权的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先诉抗辩权,是指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其原理是,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是对主债权进行的担保。对一般保证而言,本条就先诉抗辩权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是《担保法》没有明确列举规定而《民法典》新增加的。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条第2款就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除“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外,增加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这是实质修改.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都属于保证的具体形态,两者具有诸多的共同之处,如都适用从属性规则等。但是,二者之间存在如下区别:14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一,有无先诉抗辩权不同。这是最根本的区别。这是理解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键。第二,设立的方式不同。根据《民法典》本条和第686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要设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通过明确约定的书面方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只能认定为一般保证。第三,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地位更类似于债务人,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是第二位的责任。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担保人作出保证或者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遭受损失时,向担保人作出清偿。反担保是与本担保相对应的概念。在反担保中,与反担保相对应并作为设定反担保前提的担保称为本担保。本担保中的担保人称为本担保人,而反担保中的担保人称为反担保人。关于反担保,《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87条第2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也有规定。第六百九十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最高额保证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同于普通14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保证合同。普通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由保证人对实际发生的债权作担保。而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由保证人对未来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与普通保证合同相比,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第一,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普通保证合同的设定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保证合同是为了担保已经存在的债权而设立的,债权不存在,普通保证合同也就无从设立。第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最高额限度内是“不确定的”。普通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都是确定的,这不仅表现为债权类型是确定的,而且债权的数额也是确定的。第三,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普通保证合同是对已经存在的债权作担保,通常这些债权为一个独立的债权。第四,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都存在“最高债权额限度”的约定。本条第2款专门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例如,最高额抵押权中关于债权确定的规定,就要参照适用。如:《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423条之规定。此外,《民法典》第42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最高额保证的法律适用包括七个方面的含义:第一,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2分编“典型合同”第13章“保证合同”第1节“一般规定”的内容。第二,适用合同编第1分编“通则”的规定。第三,适用总则编的有关规定。第四,适用物权编第4分编“担保物权”第17章第2节“最高抵押权”的规定。第五,适用物权编第4分编“担保物权”第17章第1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第六,适用物权编第4分编“担保物权”第16章的“一般规定”的规定。第七,适用物权编第1分编“通则”的规定。第二节保证责任14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范围的规定。本条规定属于补充性任意规定。所谓补充性任意规定,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而改变法律的规定,但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通过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为新增条款。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指在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此期限内才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准确地说,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其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既不属于除斥期间,也不属于诉讼时效期间。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14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债务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本身不发生中断的问题,也不发生中止和延长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人未依法在保证期间向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主张权利或者向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这就是保证期间与保证责任的关系。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关系的规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指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若法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债权人即丧失获得胜诉判决的权利。由于本条没有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作出特别规定,所以保证债务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时效期间为3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根据《民法14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典》规定的方式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挥作用。从上可以看出,保证人享有两次法定期间的保护,一次是保证期间,一次是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在诉讼时效内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保证人因时效的经过而实际上可以提出时效抗辩,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并不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起算,而是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才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有一个空档期。而连带责任保证则不同,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制度的使命完成,诉讼时效制度的使命立即产生作用即开始起算,中间并没有空档期。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主合同变更是否影响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的规定。本条是对《担保法》第24条规定的修改,有较大变动。《担保法》第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条规定完全颠覆了上述规定。第六百九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15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对保证人发生何种影响的规定。本条规定实际上是落实《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即债权转让如果要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而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就是债务人。本条第2款规定是第1款规定的例外,原理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既然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那么债权人就应当尊重这一约定,遵守这一约定。如果债权人违反该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的,其构成违约,保证人依约当然应当免除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债权人通知了保证人,保证人也免除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债务承担)和债务加入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发生何种影响的规定。本条第2款是新增加的内容。本条第1款的含义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强调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就强调该行为为要式法律行为。因此,保证人口头同意的,不能认为保证人已经同意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债务。本条第2款的含义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又可称为第三人加入债务。由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原债务人还是当然的债务人,因此,保15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证人的权益不仅没有受到任何损害,反而因第三人加入债务有可能增加债务人的履约财产,最终使保证人的责任减轻。即使加入的第三人没有任何财产,也不会给保证人带来不利影响。第六百九十八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财产信息对保证人发生何种影响的规定。本条规定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者解释制定该条规定的理由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进行抗辩。但是,由先诉抗辩权的性质所决定,其只是一种延期的抗辩权,而并非免责抗辩权。如果在对债务人起诉或者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在一定条件下要考虑以适当的方法进行自我救济。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发现债务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债权人提供了真实情况,此时如果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不仅能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而且也免除了保证人日后可能承担的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项财产流失而不能再被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势必加重保证人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要求在该项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应该说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样,保证人的延期履行抗辩权就演变成了一种新的免责抗辩权。适用本条主要还是事实的认定问题。比如,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这需要15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有证据证明。最强有力的证据是提供公证文书。当然也可以提供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人民法院能够确信的程度。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共同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与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的规定。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为同一债权人的同一债权向债权人所提供的担保。依据本条的规定,共同保证可以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如果各个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特别约定保证份额的,则应当推定该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是指各个保证人之间的“连带”,而非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这与连带责任保证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连带”,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中“连带”的内容是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保证责任。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及法定代位权(代债权人)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条改变15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不以主债权为限,只要是保证人承担的是债务人本应履行的债务,其对债务人都应享有追偿权。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证人享有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权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原理来自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抗辩的,这本身就是一种反常的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漠视,更多的可能是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因为债务人本来可以进行抗辩,减少自己的债务,而自己却不抗辩,这显然不是一个正常人所应该做的。由于该放弃行为会损害保证人的权利,所以本条规定,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这并不违背保证合同的从属性,而恰恰是从本质上贯彻了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因为债务人放弃抗辩的,表明其本来的债务是可以因抗辩而减少的,该减少的债务数额,根据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对于保证人而言就是减少了保证责任。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无论是法定抵销权,还是约定抵销权,债务人的债务在抵销权范围内相应减少。债务人的主债务减少,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应当随之减少。债务人享有的撤销权也是一样。还有一个原理就是,债务人所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都能主张,这些抗辩权包括:主合同未生效的抗辩、主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合同已经终止的抗辩、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抵销权抗辩、撤销权抗辩、同时履行抗辩、不安抗辩、先履行抗辩,等等。15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保证人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即使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然享有。涉及的法条:《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56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规定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15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特征有:(一)租赁合同是转移财产使用权的合同;(二)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以支付租金为代价;(三)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有体物、非消耗物;(四)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或者非永续性。需要注意的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义务通常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完成,合同内容是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地实现的,因而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不过,继续性所描述的是债务的履行是持续不断的或者反复进行的状态,而非永久性是指租赁合同不宜永久存续,二者完全不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租赁合同作不同的分类,依据租赁物的种类、性质为区分标准,租赁合同可以分为动产租赁合同、不动产租赁合同与权利租赁合同;以是否约定固定期限为标准,租赁合同可以分为定期租赁合同与不定期租赁合同。第七百零四条【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的规定。本条属于指导性条款,也称任意性条款,是指在一般情况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由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同或者租15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赁期限、租赁方式不同,合同的内容当然不尽相同,但一些主要条款都是应该具备的。第七百零五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的最高限制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每次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合同以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为直接目的,承租人所取得的、出租人所移转的,仅仅是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而不是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条规定的“20年”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最高限值。如果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年期满时,仍然希望保持租赁关系,有两条途径可以选择:一是并不终止原有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也不提出任何异议。这时法律规定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即双方当事人又形成了一个不定期租赁的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合同随时都可以为之。法理上,这种情况被称为合同的“法定更新”。二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合同确定的内容再续签一个租赁合同。如果需要较长的租期,当事人仍然可以再订一个租期为20年的合同,这种情况被称为“约定更新”。无论当事人选择哪种办法,都符合法律规定,都是当事人享有的订立合同自由权利的具体表现。第七百零六条【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15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根据本条规定,即使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但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当事人是否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影响。《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第七百零七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形式及其与合同期限的关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且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或者数据电文等表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的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本条只是就租赁合同形式所作的一般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应当遵照其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条文要义15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和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本条明确了出租人的两项基本义务:一是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二是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两项义务是出租人的最主要义务,其他义务如维修义务、出卖租赁物的通知义务等皆是前述两项基本义务派生出来的。第七百零九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按照约定方法或者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故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一项义务。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否则构成滥用。第七百一十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民法典》第709条承租人义务的延伸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中的“使用”,既包括承租人以积极的行为发挥租赁物的效用,使租赁物为承租人某种目的服务,也包括承租人以消极的行为占有租赁物的状态。实际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是指,包括对租赁物的合法占有、直接控制并依据租赁物的性15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能或者用途,在不毁损租赁物本体或者变更其性质的情况下,对租赁物加以利用,从而满足承租人生产或者生活需求的行为或者状态。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没有履行按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条是与《民法典》第710条相对应的规定,前条是承租人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正常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责任,本条所要明确的问题是,承租人违反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最基本的义务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除此之外,承租人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按照约定方法或者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保持租赁物的原状;保管租赁物及与之相关的附随义务(如租赁物需要维修时负有通知出租人的义务等)、租赁关系终止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这些义务虽然不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或者基本义务,但属于承租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典》对承租人的义务及其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的维修义务的规定。维修义务是指在租赁物出现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时,出租人须对该租赁物进行修理和维护,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该租赁物。维修义务也包括对租赁物的正常保养。出租人的维修义务是从出租人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中派生的义务。16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七百一十三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履行租赁物维修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通过订立维修条款,对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约定,当租赁物出现维修条款所约定的情形时,应当认为租赁物已经具有维修的必要;如果租赁合同没有作出约定的,应当综合标的物的性质、双方缔约目的以及交易观念等因素,来考察租赁物是否具有维修的必要。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保管租赁物义务的规定。作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存在并保持完好,是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收益,实现自己订立租赁合同目的的条件,也是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能够依法收回租赁物的前提。因此,在租赁期间限内,不仅出租人负有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亦负有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妥善”保管租赁物,是指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据租赁物的性质,采用适当的方式保存、管理租赁物,以避免租赁物发生损坏、灭失,或维持租赁物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承租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为了弥补出租人因其未妥善履行保管义务而遭受的全部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依据可预见规则,即不能超出双方订立合同时,承租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租赁物损毁、灭失情况下可能造成的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在承租16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人保管租赁物的过程中,因过失致租赁物毁损时,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出租人可选择其一向承租人主张赔偿。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规定。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改善或增设他物未作约定的,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时,应当就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情况向出租人作出通知,该通知既可以采取口头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但无论通过哪种形式,应以出租人知晓相关内容为准。出租人收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回复承租人,是否同意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一方面,违反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承租人的上述行为也可能同时侵害出租人的所有权,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第七百一十六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物转租的规定。16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规定确立了转租的基本规则,对承租人行使转租权的前提条件、租赁合同的效力、擅自转租的法律后果作出规范。在转租行为发生前,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单一的租赁关系,而在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后,出现了新的租赁关系,使得基于同一租赁物上出现了两份租赁合同,即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法律关系,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承租人(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以及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并存时,虽然存在多个主体和多重法律关系,但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作用下,原租赁合同关系的效力不受影响。在转租情况下,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建立信赖关系,第三人的选择是基于承租人的信赖,由第三人直接向出租人承担责任不利于出租人的保护。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情况下,应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租赁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其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时,通知承租人即可,而无需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只要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承租人即可,何时到达或是否到达第三人均不影响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出租人解除合同意思表示到达承租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承租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由承租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第三人无权针对出租人解除合同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第七百一十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超期转租的规定。16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超期转租不同于擅自转租。擅自转租中,承租人未经出租人的同意,就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严重侵犯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超期转租情况下,承租人就转租事项已经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承租人的转租行为已经得到了出租人的认可,只是转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超出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虽然承租人的转租行为已经征得出租人同意,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转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承租人与第三人,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仅在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出租人并非转租合同相对方,转租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对出租人产生约束力,出租人不受转租合同约定的限制。对于超出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的部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承租人在实质上并没有得到出租人同意,因此,在原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可以享有取回出租物的权利,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超期转租的约定对出租人并无约束力。第七百一十八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同意转租意思表示推定的规定。本条源自《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6条第1款:“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的6个月的异议期属于除斥期间,不能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9章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等规定。第七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16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次承租人代偿请求权及追偿权的规定。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从而抗辩出租人因承租人欠付租金而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用来折抵其应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并对超出其应付租金范畴的代偿款项,对承租人享有追偿权。第七百二十条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收益权利的规定。本条规定中的收益应当理解为承租人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获得的利益,主要包括因占有租赁物而产生的收益和因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收益。承租人通过合法转租收取的超出其应向出租人交付的租金之外的租金差额即属此类收益。承租人使用经营租赁物租用获得的收益,比如使用租赁设备生产的产品、驾驶租赁汽车从事货物运输获得的收益等,虽然其中包含了租赁物使用收益之外的其他价值,但此类收益作为承租人所有财产的合法性中,应理解为包含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按照本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之外,租赁期间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租金支付期限的规定。16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按照约定期限足额支付租金,是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承租人自然应当依约履行,否则即可能陷于债务迟延履行之违约。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支付租金期限的情况下,该履行期限的确定通常不存在困难。如租赁合同存在未约定支付租金期限以及虽然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形,应首先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确定租金支付期限,即当事人可以选择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用以明确支付租金期限,在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诉诸合同解释(合同解释方法通常认为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通过合同相关条款准确解读当事人意思表示。在通过合同解释亦不能明确的情况下,则应根据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上述方式仍不能确定租金支付期限时,则应按照本条第二句后半句规定确定租金支付期限,具体而言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二是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承租人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三是租赁期限一年以上,承租人按照每届满一年支付一次租金方式支付后,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则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欠付租金情形下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虽然租金支付义务系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但出租人并不可直接主张解除合同,而是仍需给予承租人一定合理期限履行支付义务,仅在承租人逾期仍不支付的情况下,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第七百二十三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16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虽然只规定了承租人取得减少租金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排斥其他合同责任方式。如果承租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遭受其他损失,可以依照合同法上的其他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如果承租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可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本条第2款规定了承租人的通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义务)。即在发生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妨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时,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使出租人及时做好准备,进行必要的防御以及寻求相应的救济。承租人的通知义务,有利于尽快排除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影响,维护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第七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时承租人解除权的规定。根据本条所列举的情形,有关租赁物瑕疵致使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既包括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而引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场合,如租赁物权属争议一般在第三人向出租人就租赁物权属主张权利时产生;也包括租赁物存在物的瑕疵的情形,如租赁物违反法16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除租赁物本身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形之外,因出租人的违法、侵权行为也可能导致租赁物被限制使用的情形,如出租人涉嫌犯罪可能引发侦查机关对租赁物的查封,出租人违反市场监管行为可能引发行政机关对租赁物的查封。本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况,如租赁房屋违反《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可能导致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而第三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亦会根据其申请对租赁物的查封。依本条规定,以上三种情况,承租人享有解除权。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时租赁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条通常也被理解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定,即在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承租人的权利不因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或者受到妨碍。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须满足如下条件:(一)须有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二)承租人须以同等条件购买;(三)承租人在收到通知的15日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16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承租人在收到出租人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此处的15日期间性质系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15日期间届满,承租人未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的,则丧失优先购买权。第七百二十七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委托拍卖租赁房屋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保护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出租人以拍卖方式出卖租赁房屋的,负有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通知的目的在于使承租人知晓租赁房屋拍卖的情况,以便于承租人决定是否参与拍卖过程、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以拍卖方式出卖租赁房屋,应当遵守《拍卖法》所规定的拍卖程序。承租人参加拍卖,亦须按照拍卖通知或者拍卖公告的要求,与其他竞买人一样进行竞买登记、交纳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日到场参加竞拍。在竞拍过程,拍卖师在竞拍前,应当先行告知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承租人经通知未参加竞买的,产生被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这里的未参加竞买,包括经通知未到场,也包括未按规定登记竞买、交纳竞买保证金等情形。第七百二十八条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妨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16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根据本条规定,出租人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针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包括承租人在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后,不能享有直接从先买权人转为所有人可带来的便利而必须支付的额外费用,包括另行寻找、购买或租赁房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其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实现的可得利益损失,即由于房屋市场价格的变化,在出租人侵害出租人优先购买权时,因市场价格上涨而致使承租人如替代购买类似房屋而多支付的费用。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的权利规定。租赁物毁损、灭失依据过错情况及责任分担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租赁物毁损、灭失是由于出租人过错导致的,出租人除应承担租赁物本身的损失外,必然还应对承租人履行合同的障碍承担违约责任。在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由承租人的过错或者是由于双方的过错造成时,应由双方依照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的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出租人的违约责任。在租赁物的损毁和灭失非因双方过错造成的情况下,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则意味着出租人未尽到该义务,应由出租人承担责任。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承租人可以减少或不支付租金,承租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期不明的租赁合同的形式推定及法律后果的规定。17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在租期不明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进一步确定租赁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无法通过推定规则确定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此时,出租人与承租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第七百三十一条【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通常来讲,承租人明知租赁物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承租人自担风险,在租赁合同生效之后,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对瑕疵进行维修、减少租金或者解除租赁关系。风险自担原则的出发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安全。但是,在租赁物存在危及安全健康的情况下,风险自担原则不能限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强调了解除权的任意性。即使在订立租赁合同当时,承租人明知租赁物存在危及安全健康的情形,承租人仍有权利在租赁合同期间的任意时间点解除租赁合同。规定的出发点仍然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格权,人格权利益高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财产利益。第七百三十二条【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死亡后,共同居住人和共同经营人继受租赁合同的规定。共同居住人和共同经营人继受租赁合同的条件:(一)仅限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二)承租人死亡;(三)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承租人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居住于租赁房屋的17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人,且其共同生活、居住状态应持续至承租人死亡时。首先,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虽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但在保护共同居住人的生存权的立法目的下,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应当限定为自然人。其次,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应当是以生活的目的,而存在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事实,而非是与承租人具有可以继承的“身份”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居住人或共同经营人继受租赁合同虽与继承关系存在本质差别,但是由于共同居住人或共同经营人对合同的继受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继受,在继受租赁合同后,共同居住人或共同经营人处于承租人的法律地位,承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终止后租赁物返还的规定。本条明确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这一出租人返还请求权外,还应当看到,该句亦表明承租人逾期未返还时,可能还需就逾期占用租赁物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为此时,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继续占有、使用已经沦为无权占有,承租人没有合法理由占有、使用租赁物,根据《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出租人作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即承租人返还获得的利益。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获得了财产性利益,该部分利益即应视为前述法律规定的得利人获得的利益。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条文要义17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租赁合同续租和承租人优先承租权的规定。本条第1款系对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情形下,双方之间推定续订租赁关系的规定。由于按照该款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认定为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即双方之间仅租赁期限的约定与原租赁合同约定存在不同,租赁合同其他条款均应被视为继续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条第2款明确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从规范性质上看,系对房屋承租人的赋权性规范,即通过该款法律规定,为房屋承租人创设了优先承租权这一法定权利。17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概念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缔约方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但合同的履行却涉及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其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承租人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具有非典型担保功能、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可归承租人所有。【融资租赁与售后回租】售后回租,又称回租赁,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司法实践中,因售后回租交易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而体现出与抵押借款相类似的特征。反对观点认为,回租赁与融资租赁性质完全不同,它是承租人将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物通过一个买卖合同卖给出租人(大多是形式上的),再通过一个租赁合同租回(大多也是形式上的),从出租人处得到出卖款,用于他处,故其本质上就是抵押贷款,是以融资租赁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抵押借款,其完全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融物法律特征。第七百三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17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本条以法律形式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在订立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等合同约定以上内容,有利于出租人能够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也使承租人能够检查、验证出租人购买的租赁物以及出卖人供应的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二)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等合同约定以上内容,对于依法确定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意义重大。(三)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在租赁期限,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租赁期限届满后,与一般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可以允许租赁物归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所有,亦可约定由承租人按一定价款留购。鉴于此,当事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问题。本条低款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主要是指采取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合同内容的形式。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无效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为新增条文。17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租赁物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必须具备的要件,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试点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范围包括“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也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第七百三十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物经营行政许可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租赁物经营使用的行政许可约束的是承租人利用租赁物开展的经营行为,并不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对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营使用租赁物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合同效力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是否取得行政许可没有必然。第七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卖人与承租人在与融资租赁相关的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两个合同有密切联系。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融资为融物服务。买卖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17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人,且更为了解租赁物及出卖人。出租人实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真正的买卖双方实际上是承租人和出卖人,故出卖人应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买卖合同项下包括交付租赁物在内的相关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的权利范围,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第二,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七百四十条【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法定情形的规定。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通常情况下,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受领标的物,除非另有约定,出租人一般不承担交付和受领标的物的义务。第七百四十一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规定。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指定购买的,17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对其性能和生产要求等,出租人往往缺乏了解,很难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做检验和判断。同时,租赁物的使用权也属于承租人,为了保证租赁物符合要求,便于解决其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出租人往往将选择由谁来提供何种品质、规格的租赁物的决定权赋予承租人,并由承租人负责收货验收,发现质量技术问题时,由承租人直接与出卖人交涉,即出租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对由于出卖人的过错,如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或者迟延供货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可以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而得到赔偿。第七百四十二条【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是否影响其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对如何认定承租人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取得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应当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关于承租人未能获得租赁物的权利救济,如果出卖人根本违约,提供的租赁物无法使用,或者无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可能导致承租人经营使用租赁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如出租人不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能出现的情形是,一方面承租人未取得租赁物,另一方面,承租人仍然要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给付义务,可能造成承租人过重的负担。为此,《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为承租人设计了两项救济途径:一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将买卖合同解除作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之一,承租人可以在出卖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代替出租人17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主动解除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赋予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第七百四十三条【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妨碍索赔的责任承担的规定。第1款是基于承租人为索赔权利主体时,出租人妨碍索赔具体认定,《民法典》第741条的规定,承租人在经出租人、出卖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向出卖人直接行使索赔权。第2款是基于出租人为索赔权利主体时,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的责任承担。根据第2款的规定,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出租人怠于向出卖人索赔的前提是,承租人无法根据《民法典》第741条的规定,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所谓只能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形,主要包括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索赔权和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承租人并不享有索赔权,因而出租人没有妨碍承租人索赔的可能。出租人在此种情况下向承租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实际上并非基于出租人违反附随义务,而是基于承租人在此种情形下不享有索赔权,无法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只能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17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七百四十四条【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的规定。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同,出租人需要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也就是说,买卖合同的条件是由承租人确定,而不是由出租人自主决定的。出租人不仅在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按照承租人对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等要求,与承租人选择的出卖人订立,而且在买卖合同订立以后,也不得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买卖合同内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违约责任承担请求权、合同解除权、特定条件下的租金拒付权和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第七百四十五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物权效力的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进行占有和使用。因此,融资租赁交易客观上造成了租赁物所有者和占有者的分离。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第225条,无论是普通动产还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其设立和转让,公示要件均为占有。对于特殊动产,登记只是作为对抗要件。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规定,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需具备三个条件,即:受让人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18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七百四十六条【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确定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一般来说,会将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利润以及出租人为设备投保的保险费计入租金,当然也可以经协商一致,以其他方式确定租金。根据本条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构成,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购买租赁物的成本。融资租赁交易并非仅为购买一个环节,整个交易环节产生的必要费用都应当计入,包括租金的资金成本、租赁物的运输、检验、税费、人工成本等必要费用,也应当计入。第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所谓出租人的利润,是指出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所得的盈利。据测算,融资租赁公司的利润来源主要包括:(1)利差,约为2%,通常来说,向用户收取的租金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2%左右;(2)手续费,约为合同金额的1%~1.5%;(3)租前息,对在正式计算租金前占用出租人的资金(如开信用证所占资金)而计收的利息;(4)供应商的回扣,约6%,假设一个项目为三年,则平摊到每年为2%,由供应商实现了设备销售而向租赁公司支付。根据以上计算,融资租赁公司的表面利润率(总资产收益率)一般为3%~4%,等等。第七百四十七条【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规则仅针对物的瑕疵担保,不包括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在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发生纠纷时,应依据《民法典》第748条进行处理。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承担责18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任的例外情形(《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具体列举了三种情形,值得我们参考):(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标的物的。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负有保证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情形的规定。本条第2款分4项规定了出租人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情形,其中第1项和第2项从出租人行为的角度进行规范,第3项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规范,第4项是兜底条款。第1项“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收回权的行使并非持积极态度,较之收回租赁物,出租人更希望在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下收取租金。但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等情形发生时,收回租赁物是对出租人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措施。因此,出租人依法定或约定收回租赁物时,属于“有正当理由”,承租人不得以妨碍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为由,拒绝承租人正当行使收回权。第2项“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无正当理由”系排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正常检查、维护等18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有正当理由的情形。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出租人为了维护自身物权和交易安全,一般要求保有随时查验租赁物的权利,而承租人为减少干扰,对出租人的查验要求持消极态度。本条以正当性为标准支持出租人的正常查验权利,如定期检查租赁物状况、存放地点、租赁物标识等权利,以保护出租人交易安全,同时减少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不必要干扰,以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第3项“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在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之前,必须保证对租赁物享有完整、合法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利上的瑕疵,有义务排除第三人对于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融资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有效,新所有权人不得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将租赁物设定抵押时,出租人的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如果受到对租赁物享有合法权利的人的侵扰,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4项“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前3项对出租人可能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在实践中出租人可能还会有其他不当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情形,为更好地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免受不当侵害,本项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第七百四十九条【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侵权责任免除的规定。因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定并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主要功能和职责为融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形式上是租赁物使用的对价,实质上不仅包括租赁物本身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提供资金融通作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及18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其正常利润。租赁物对出租人而言主要承担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出租人并不承担对租赁物的管控义务。出租人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这种侵权责任通常包括四种情形: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七百五十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以及维修义务的规定。承租人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性质的要求妥善保管租赁物。第二,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性质的要求妥善使用租赁物。第三,若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导致了租赁物的过度损耗,则在计算折旧价值时应当考虑在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是指: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应当依照租赁物的性质及使用状况进行相应维护。第七百五十一条【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损毁、灭失之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实质上系代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购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因此,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资金融通的对价。出租人虽享有租赁物的所有18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权,但并不实际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所有权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权能。故区别于普通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民法典》中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之规定,包括第751条、第754条、756条、第758条第2款。本条为融资租赁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及其拒付租金时出租人权利救济方式的规定。本条亦明确规定承租人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违反前述义务,如未按约定而迟付、少付或拒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进行催告,要求承租人支付已到期的欠付租金。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救济措施:第一,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第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为出租人通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功能,所以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三条【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条文要义18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实施无权处分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本条采取了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即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承租人实施擅自处分租赁物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立法赋予出租人在此时解除合同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务中擅自处分租赁物的主体不限于承租人,还包括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所以,除存在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外,也存在着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无论何种情况,出租人都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引申: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无权处分问题被学界喻为“法学上的精灵”“法律思维的宝藏”。学界存在“合同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和“完全有效说”三种观点,目前,“完全有效说”是发展趋势。此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承租人擅自出卖租赁物的合同有效。此外,由于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不限于买卖一种形式,还存在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根据《民法典》第646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适用”规则,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的上述其他无权处分行为亦应认定为有效。第七百五十四条【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条文要义18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的规定。本条是基于《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的情形针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的特别规定。作为合同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本条规定以融资租赁合同客观上的履行不能作为解除的前提。第1、2项两种情形均以承租人无法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至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及赔偿责任则可以依照双方的过错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第3项情形将出卖人的原因纳入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均可解约的情形。第七百五十五条【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而解除的,承租人如何向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754条第1项规定,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均具有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导致融资租赁合同陷入履行障碍而解除的,属于因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虽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无违约行为,但由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通常系由承租人选择,承租人需对其选择的后果负责,即对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承租人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来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或者买卖合同是因为出租人的原因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承租人此时对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使得18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出租人遭受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与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对买受人(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往往存在交叉重合,为了避免出租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重复受偿,本条规定如果出租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已经获得赔偿,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需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索赔中扣减出租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第七百五十六条【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而解除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754条第2项的规定,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均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对于租赁物损毁、灭失必然会产生的相应损失,法律必须设定相应的制度规则予以分配。根据本条规定,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承租人需承担返还不能时的代物清偿义务,即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对出租人给予补偿。第七百五十七条【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的规定。18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主要的作用是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当租赁期限届满时,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利润大多已收回,此时租赁物的归属问题,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如果当事人对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就产生了合同漏洞填补的问题,需要运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处理,即按照《民法典》第510条的规定,可先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明确租赁物归属;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租赁物归属。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就租赁物的归属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租赁物归属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享有。第七百五十八条【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及租赁物无法返还时如何处理的规定。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可以视为附期限的合同条款,而且还隐含了合同顺利履行的前提条件。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则可能产生《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情形,经出租人催告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此系因承租人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还可以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以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在当事人18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前述损失数额时,就会产生出租人所获利益超出合同正常履行时其可获得利益的情形,违反了损失填平原则。因此,本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合同到期后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但实践中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较长,租赁物存在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或者某些租赁物需要安装、附着于土地或其他设备上才能使用,而且还可能产生该租赁物无法拆卸的情况,由此造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无法返还。对于这种承租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情形,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对租赁物残值进行补偿。第七百五十九条【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根据当事人约定象征性对价推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属的规定。在实务中,大多数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都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只需支付象征性的留购款即可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象征性对价的做法根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制度,这样的约定也反映了出租人对获得租赁物的使用价值不感兴趣,而是希望将其转让给承租人。第七百六十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19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租赁物归属的规定。通常情形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由因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财产的行为人返还财产。但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特殊性,根据本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时,应按以下顺序确定租赁物的归属:(1)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事前或事后对合同无效后租赁物归属作出约定或进行协商;(2)按照《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原则上应返还给出租人;(3)尊重融资租赁合同特性,综合考虑合同无效的可归责性及物尽其用的原则等因素。如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或者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使用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19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概念的规定。从典型保理业务的开展情况来看,保理业务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是指债权转让关系以及融资借款等服务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则是指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本条规范主要是从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对保理合同进行界定。根据本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本条规定,作为债权转让的对价,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提供的服务包括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第七百六十二条【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的规定。本条第1款对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做了提示性的列举,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从实践中的19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情况来看,除以上内容外,保理合同通常还会约定担保(如回购条款、抵押、质押、保证条款等)、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本条第2款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主要是从纠纷发生时便于举证的角度所作出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七百六十三条【虛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保理人的规定。在理解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通谋虚伪表示的效果必须是达到了制造本不存在的权利外观的程度。债务人就权利存在制造了一个外观,保理人必须对此产生信赖并据此签订保理合同,才能符合本条的适用前提。二、对保理人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有别于通常的善意无过失标准,本条规定将债务人的抗辩事由限定在“保理人明知虚构的”情形,排除了保理人“应当知道应收账款虚假”这一抗辩事由。第七百六十四条【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的规定。19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民法典》第546条在沿袭了《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基础上,在保理合同章增加关于保理人通知债务人的规定,本条规定与本法第546条的规定,规范立场有所不同,本条规定是针对保理业务所作出的特别规定。通知义务,既可以由转让人履行,也可以由保理人履行,但由保理人履行的,必须表明身份并提供相关的凭证,简单地通知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宜认定产生约束债务人的效果。第七百六十五条【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基础合同变更或终止不得对抗保理人的规定。判断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件和期限,应当以保理合同签订并将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时的合同文本为基本依据,债权人和债务人嗣后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对保理人不生效力,债务人仍应按照原定条件或期限对保理人履行债务。第七百六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行使请求权的规定。国内此前的规范性文件中,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19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要注意的是,一是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到期未获清偿后,既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无论向谁主张,其权利上限均以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这一点区别于无追索权保理;二是保理人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如果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则可按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未作约定,则应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应收账款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第七百六十七条【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权利范围的规定。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本法第761条所称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就是专指无追索权保理人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人债务不履行风险的情形。第七百六十八条【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应收账款多重让与情形下保理人权利顺位的规定。为解决债权转让,特别是在债权多重让与情形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本条规定在参考《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的19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相关规定,并遵循《物权法》第199条的立法传统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加以明确。一、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已登记的保理人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受偿。从我国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2007年便开始向社会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服务。2019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应收账款转让办理登记提供了制度依据。而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相应修改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纳入其登记业务类型,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按照交易相关的动产权属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业务类型进行登记。《民法典》出台后,以法律形式专门对此加以明确。二、应收账款转让均已登记的,按登记先后顺序受偿。对均已登记的权利之间的顺位问题,按照“时间在先、权利优先”。三、应收账款转让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受偿。通知优先规则的核心要义,是在同一债权发生多重让与的情况,以第一时间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获得清偿优先权,法国、日本、英国采用的都是这个规则。根据通知优先规则,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在时间上最先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拥有优先权,而通知时间先后的标准则以债务人收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如果债务人在同一天收到两份通知,那么以寄出通知的时间先后为标准来确定优先权。四、应收账款转让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本条规定沿袭未登记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的立法传统,规定了既往登记也未通知情形下多重让与的清偿方法,即按照应收账款比例受偿。第七百六十九条【适用债权转让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19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理合同准用债权转让的技术性规定。在依法确定保理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除了适用本章规定之外,还应当注意《民法典》合同编第6章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以及第一分编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合同的履行、违约责任等规定。19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揽合同的概念和主要种类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六种:(一)加工合同、(二)定作合同、(三)修理合同、(四)复制合同、(五)测试合同、(六)检验合同;以上六种是日常生产生活中常见的承揽合同种类,但本法所调整的范围不仅限于此。承揽合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适用极为广泛,只要符合本条第1款所定义的合同行为,如印刷、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冲卷扩印、广告制作、测绘、鉴定等都应归于承揽合同范畴。一般来说,承揽与与雇佣、承揽与买卖等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是不易区分的。第七百七十一条【承揽合同主要内容】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揽合同的内容的规定。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应包括的一般条款,没有标明是必须具备的条款。也就是说,承揽合同不是一定要具备这些条款,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根据合同性质和双方的需要对上述规定的条款进行增减。19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揽的主要工作完成主体要求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学理上将本条规定的承揽形式称作原承揽。承揽合同的本质特点决定了该合同是建立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能力和条件完全信任的基础上,承揽人设备、技术和劳力是决定其工作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定作人选择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承揽人完成承揽主要工作的义务,应当从两方面进行理解:一、承揽人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是法定义务;二、承揽人违反主要工作亲自完成义务的法律责任包括,构成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承担合同责任。一种是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另一种是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相关责任。第七百七十三条【承揽辅助工作转交】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揽的辅助工作完成主体要求及责任承担的规定。学理上将本条规定的承揽形式称次承揽。本条中的“辅助工作”,是相对于前一条规定中“主要工作”而言的,是指承揽工作中主要工作之外的部分,凡主要工作以外的工作,都可以被认为是辅助工作。辅助工作与主要工作不同,对定作人实现其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不会产生决定性影响,因此不必要19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求一定要由承揽人亲自完成。承揽人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实际是将其部分合同义务交由第三人履行,但承揽人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承揽人仍然应当对自己所负义务承担责任。第七百七十四条【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提供材料时所负义务的规定。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选用材料,是指承揽人有义务确保其选用的材料,符合适当履行承揽合同的要求,使完成后的工作成果符合承揽合同的约定。对于承揽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选用材料,应从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方式和性质加以确定。承揽人提供材料时,对于承揽人自行选定的材料,应当接受定作人的检验。第七百七十五条【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提供材料及双方所负义务的规定。本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时,承揽人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材料:不仅要求定作人选用的材料符合适当履行承揽合同对材料质量的要求,能够保证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后的成果符合合同约定,还包括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二、承揽人应及时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作出检验,承揽人完成检验后,无论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约定,都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具体情况,以定作人确实能够收到的方式,向定作人20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发出通知,作出说明。三、承揽人应当合理使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完成承揽工作,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第七百七十六条【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时双方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1、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时,承揽人应将图纸和技术要求不合理的情况及时通知定作人,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常情况下,承揽人应结合定作人所提供的联系方式,选取最为迅速的方式通知定作人。如因承揽人选择通知方式不当造成不必要的延误的,承揽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定作人在接到承揽人就其所提供的图纸或者提出的技术要求不合理的通知之后,应当及时答复承揽人。定作人的及时答复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定作人应及时答复承揽人对图纸或者技术要求进行复核的结果;二是定作人认为图纸或者技术要求确实不合理的,应当及时提供修改后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定作人未及时答复的法律后果:承揽人可以向其提出催告,在经承揽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定作人仍未作出答复或者提出修改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定作人赔偿其因此所受的损失。第七百七十七条【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20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完全可能随时因为自身对定作物的需求发生变化,变更对承揽人提出的工作要求,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为保障承揽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对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定作人单方变更合同是法律根据承揽合同性质,授权定作人可以单方变更承揽合同内容的法律行为。定作人对承揽合同作出变更必须是非要素的变更,否则可能导致新的合同产生,甚至改变原承揽合同的性质。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应当及时以承揽人确实能够收到的方式,通知承揽人工作要求发生变更的具体情况,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并不构成违约。但是,定作人中途变更工作的要求,可能在客观上增加承揽人的工作负担,甚至给承揽人造成损失,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七百七十八条【定作人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的协助义务的规定。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定作人的协助是承揽人适当履行合同的保障,在定作人负有协助义务的场合,定作人未适当履行协助义务,有可能妨碍承揽人顺利完成承揽工作,甚至可能导致承揽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因此有必要对定作人的协助义务作出规范。一般来说,定作人的协助义务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二是来源于承揽工作的性质,三是来源于交易习惯或者诚信原则的要求。因定作人未履行协助义务,导致承揽工作不能如期完成的情况下,承揽人可以顺延履行期限。考虑到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并非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尚不构成根本性违约,承揽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本条规定,定作人怠于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必须履行催告义务,督促定作人履行。未经催告程序,承揽人不能20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直接解除合同,经承揽人催告以后,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得以解除合同。依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第七百七十九条【定作人监督检验】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监督检验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期间,对承揽人的工作(如工程进度等)进行必要的检验、监督,对材料的使用是否符合图纸或技术的要求等进行必要的检验。承揽人应当接受定作人对承揽工作所进行的必要的监督检验,这是法律规定承揽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即便双方承揽合同中没有作出约定,承揽人也不得拒绝。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揽合同工作成果交付及验收的规定。本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检验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决定是否支付承揽报酬。第七百八十一条【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质量瑕疵责任的规定。20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规定确定了承揽人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产生的责任,具体来说,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二【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期限的规定。本法第783条明确区分了承揽人的报酬和材料费等价款,故本条规定的报酬,应为狭义的理解,仅指承揽人以特定工具和技能完成工作任务的报酬,而不包括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材料费以及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因迟延受领工作成果的保管费。承揽合同对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有约定的,定作人应当依约向承揽人支付;如果承揽合同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补充协议方式约定报酬支付期限,定作人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应当依据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七百八十三条【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留置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本条规定赋予承揽人在定作人拒绝履行支付承揽合同价款时,有权选择对工作成果进行留置或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权。20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留置权】是指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依法事先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动产,并可以将该留置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各自义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如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同时履行的时间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适当履行,到履行期时其享有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己方义务的权利。在承揽合同中,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否则承揽人交付标的物和定作人支付报酬、材料费这两项对待给付义务并无先后履行顺序,故承揽人在定作人无故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定作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工作成果。第七百八十四条【承揽人保管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保管义务的规定。本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涉及的妥善保管,是指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材料、工作成果的特性按照行业通常惯例做法,尽到与承揽人专业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对材料和工作成果进行保存、管理,防止材料和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立法机关认为,如果因材料、工作成果自身性质造成的自然损耗、定作人隐瞒材料瑕疵或者因不可抗力而发生材料、工作成果损毁、灭失的,承揽人在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的前提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七百八十五条【承揽人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条文要义】20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承揽人保密义务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承揽人保密义务是指,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对因履行承揽合同知悉的事项,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要求保守秘密,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或不当使用。承揽人的保密义务属于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承揽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密义务,定作人就承揽人违反保密义务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八十六条【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的规定。共同承揽是指由2个或者2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合同。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人称共同承揽人。共同承揽可以由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共同订立承揽合同,也可以根据承揽人的约定由其中一个承揽人代表所有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本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每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对承揽的全部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如果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共同承揽中的任何一个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共同承揽人,可以向其他共同承揽人追偿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向定作人承担责任后,共同承揽人再根据约定或者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意味着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也享有连带权利,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定作人主张权利,再根据约定或者工作比例分享。当然,本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共同承揽的责任承担。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定作人解除权的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除了享有本法总则编规定的解除权外,还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承揽合同的一大特点,也是由于承揽合同性质所决定的。因承揽合同是定作人为了满足其特殊需求而订立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指示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于合同成立后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应当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并由定作人赔偿承揽人的损失。20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概念和种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可以明确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订立的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一般是投资建设工程的单位,通常也称作“业主”。但在一些特殊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不是建设单位,如国家重大项目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往往是专门成立的项目法人。此外,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经发包人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部分工程项目进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即成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工程建设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等一系列过程,因此建设工程合同可以根据工程进程分为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设计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国家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就工程监理订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但其本质上属于委托合同。【注意区分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具备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即它的标的是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并具备诺成、双务、有偿的特性。但是,与承揽合同相比,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的定作物,而是建设工程项目,这些工程项目耗资大、履行期长,并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对于一些投资小、技术简单,对承包人主体资格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不应认定其属于需要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而宜按照承20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揽合同处理。区分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关键是对建设工程的范围界定,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投资数额、技术难度、工程用途、发包人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一般来说,居民为自己居住而建造住宅、修缮房屋、家庭装修装饰,企业建设临时简易房屋建筑等,都属于承揽事项,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形式的规定。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大、履行周期长,而且履行过程中情况复杂,容易出现变化,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方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详细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促使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防止发生纠纷;另一方面,即使发生纠纷,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分清各方的法律责任。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等文字形式,也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形式,但必须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能够随时调查取用。此外,国家相关部门相继发布了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适用于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发包活动,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原则的规定。20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的交易方式,通常适用于重要货物和服务的买卖,以及工程建设的承发包。《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发改委16号令)、《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等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进行了规定。招标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招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是要约,确定中标人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承诺。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发包、承包和分包的规定。21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根据本条规定,工程分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分包人应当具有承担相应分包工程建设的资质。(2)分包工程必须经过发包人的同意。(3)工程建设项目只能实行一次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4)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进行分包。分包人就其分包的工程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人、设计人、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严禁对建设工程进行支解发包、转包(支解分包),支解发包是指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的情形。建设工程的发包是采取总承包方式还是单项工程承包方式,可以由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是不论发包人采取何种方式与承包人签订合同,都应当遵守本条的规定,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即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其二,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支解分包是转包的一种方式,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给他人的行为。转包与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转包行为中,原承包人将其工程全部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仍然要完成工程的部分建设任务,包括工程主体结构部分。本条规定禁止总承包人与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当事人违反本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应当注意的是,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主体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劳务分包,又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发包人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承包企业即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行为。劳务分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21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七百九十二条【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规定。《城乡建设规划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合同从订立到履行作出了一系列的监督和管理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订立建设工程合同首先要立项,即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定工程地址;可行性研究报告被批准后,才能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只有在勘察设计合同履行后,才能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纸和总概算等签订施工合同;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还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等等。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第3条的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出资融资的,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本条对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合同订立提出了严格要求,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事先进行可行性研究,对工程的投资规模、建设效益进行论证分析,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然后申请立项。立项批准后,再根据立项进行投资计划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投资计划批准后,有关建设单位根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遵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订立程序进行发包,与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必须招标的21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范围和规模标准按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发改委16号令)和2018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确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内容,具体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执行。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2000年7月1日发布,2013年23号令修订)有关规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按《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执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确定中标候选单位。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21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的规定,本条是新增条文。本条第1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处理规则,即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第2款、第3款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理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承包人自然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另一种情况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毁掉重新进行建设,承包人自然没有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对于因工程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照过错原则承担。第七百九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勘察、设计合同内容的规定。勘察、设计合同是指勘察人、设计人完成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发包人支付勘察设计费用,明确发包人与勘察、设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勘察设计合同无效情形主要有:一是没有资质、借用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单位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无效。二是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勘察、设计合21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同无效。三是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勘察、设计合同无效。四是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违反国家规定标准的。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规定。本条根据民法典第470条规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规定了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建议条款。本条是典型的任意性规范,施工合同中一些主要内容,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证期、互相协作等条款。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监理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由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的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为了取得好的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合理控制工期,需要对承包人的工程建设活动实施必要的监督,但多数发包人并不擅长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和技术监督。由具有工程建设方面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成的专业化21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的工程监理单位,接受发包人的委托,代表发包人对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认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无效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没有资质、借用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合同。二是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工程监理合同。第七百九十七条【发包人的检查权】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检查权的规定。发包人对施工作业的检查权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行使。一是委派具体管理人员作为工地代表行使。二是发包人委托监理人行使检查权。根据本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随时对工程作业的进度和质量进行检查。工地代表、监理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发包人要求设计人改正。如果发现工程的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和监理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改正。本条规定了发包人行使检查权的前提条件,即“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应当合理行使,不得滥用。第七百九十八条【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责任的规定。隐蔽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在施工期间将建筑材料或构配件埋于物体之中后被覆盖外表看不见的实物。承包人通知发包人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后,如果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承包人无法获得隐蔽工程的验收合格的记录,就无法对隐蔽工程进行隐蔽,并进行下一步施工。这会打乱承包人的施工计划、影响施工进度,对承包人21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造成损失。由于发包人对于未及时检查隐蔽工程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法律后果的规定。承包人所施工的建设工程竣工后,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符合发包人设计要求,需要发包人组织监理人、承包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共同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交付建设工程。发包人才应向承包人支付全部建设工程价款。如果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一方面,其不能将不合格建设工程交付给发包人使用;另一方面,其不能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第八百条【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勘察人、设计人违约责任的规定。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而言,如果勘察人、设计人迟延履行提交勘察报告或者设计报告,发包人有权请求其勘察人、设计人继续履行,并赔偿发包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实践中,发包人因勘察人、设计人迟延提交勘察报告、设计报告导致的损失主要是工期21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延后带来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如果勘察人、设计人提交的勘察报告或者设计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发包人有权请求勘察人、设计人重新进行勘察、设计,重新提交质量合格的勘察报告、设计报告。勘察人、设计人提交的勘察、设计报告质量不合格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延后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勘察人、设计人提交的勘察报告或者设计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发包人、监理人、施工人未及时发现,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也应赔偿因此导致的拆除、维修、返工等损失以及工期延后导致的损失,有权少付或者拒付勘察费、设计费。如果勘察人、设计人提交的勘察报告或者设计报告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通过所投工程勘察或者设计责任保险向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根据损失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第八百零一条【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施工人质量责任的规定。因施工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施工人接到发包人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施工人不仅应当自行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费用,还应当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在其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符合合同约定。二是如果在施工人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导致建设工程迟延交付,施工人还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实践中,迟延交付建设工程的责任主要表现为违约金责任或者赔偿损失责任。21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八百零二条【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包人加害给付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或者建设工程新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在使用建设工程的过程中,因建设工程质量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发包人、所有权人或者出租人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则会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虽然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或者基于缔约行为等产生的安全保护义务,但其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负有责任。如果由于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发现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承包人具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所规定的承包人是广义上的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分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和施工人。本条所规定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既不限于发包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也包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同时,只有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时,承包人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建设工程已经超过合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发包人、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仍然继续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就不应当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21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果发包人还承担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义务的,发包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如果发包人违反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可能影响承包人正常的施工进度,导致建设工程延期竣工。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请求顺延工程日期。这种情况下,承包人还有可能面临停工、窝工等情况,造成损失。承包人亦有权请求发包人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只规定了在发包人违约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顺延工程日期以及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如果发包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承包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发包人造成建设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未依约履行其义务,就会影响建设工程进度,导致建设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由此导致的工期延误等损失,应当由发包人自己承担。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应当由发包人赔偿。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条文要义】22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勘察、设计工作增加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本条规定明确了发包人三种违约行为,一是变更计划,二是提供的资料不准确,三是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实践中,发包人迟延提供资料,拒不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迟延或者未依约定提供勘察人员、设计人员的生活条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等违约行为也较为常见。发包人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的,发包人也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本条只规定了发包人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的责任。如果发包人的违约行为造成勘察人、设计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应当赔偿损失。发包人的行为影响工期的,勘察人、设计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延长工期。第八百零六条【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解除权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据约定严格遵守合同、积极履行合同,除非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当事人有权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由当事人在合同22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中约定。法定解除权由《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关于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规定。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有相关规定。这项制度赋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目的是对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予以优先保护,但此项保护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此权利系立法者基于特定政策考量,为追求实质公平而赋予了特定民事主体权利优先保护的法律效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有哪些?第一,建设工程的勘察人和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二,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本意是,与发包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是基于平衡保护农民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及其他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第三,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均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四,支解发包情况下,承包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五,与代建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22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外,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款中也包含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依法理也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的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包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二是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三是建设工程依其性质,宜折价、拍卖;四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五是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第八百零八条【适用承揽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也属于一种承揽合同,本条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17章关于承揽合同的其他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约定都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民法典》第783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建设工程不享有留置权。第787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原则上不享有在承包人完成工作前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2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运输合同概念的规定。法律规定各类典型合同,其划分的基本依据就是主合同义务,运输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就是运输旅客或者货物行为和运费(运输费用)给付。所谓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包含“运输”行为和“旅客或者货物”对象两个方面的必要内容,需要使用运载工具将旅客或者货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实现地理上的位移。如果某项行为不使用运载工具或者位移对象不是旅客或者货物,则并非典型运输合同法律规范所指运输行为,例如信件邮寄、电信电话传送等不属于运输合同法律规范调整范围。但是,邮政部门委托第三人使用运载工具运送邮件实现特定位移时,双方原则上仍可成立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分类:以运输对象为标准划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旅客运输合同和货物运输合同两大类;以运输方式或者运输工具为标准划分,运输合同可以分为公路运输合同、铁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内陆)水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管道运输合同等;以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多少为标准,运输合同可以划分为单一的运输合同、联合运输合同(含单一运输方式的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以运输路线是否在一国之内为标准划分,运输合同还可以划分为国内运输合同和国际运输合同。我国根据不同运输方式相应专门制定颁布一些单行法并缔结或者参加了若干国际条约,如制定《铁路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及其相关行政法规,加入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又称新《华沙公约》)和《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22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李运输雅典公约》(简称《1974年雅典公约》)等,这些单行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均有专门的运输合同规范。第八百一十条【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通常、合理运输要求的规定。公共运输一般首先具备公益性即公用事业性,其次具备一定垄断性,由此形成广大社会公众日常普遍的生活生产需求与承运人在缔约上的强势地位。现今可以明确的公共运输有城市客运服务出租车运输、道路公共汽车运输、城市地铁运输、公共航空运输、铁路公共旅客与货物运输等。本条并没有限定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该项强制义务系限于缔约时还是贯穿从缔约到履约全过程,因此,本条承运人强制义务既适用于缔约阶段(称为强制缔约义务),还可以拓展至运输过程中(形成强制履约义务)。如何正确界定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范围。一是要根据有关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的要求、社会一般概念和运输中的具体情形,合理判断。二是针对公共运输承运人将某些旅客、托运人列为拒载“黑名单”等问题,涉及承运人拒载是否另有法律依据。如果承运人拒载另有法律依据且其法律依据与本条主旨无违,可以认定承运人拒载合理,有关旅客、托运人要求运输则不合理。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违反强制义务的法律后果:承运人在缔约阶段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可能承担强制缔约责任、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履约阶段违反强制义务可能承担违约责任,也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条文要义】22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合理时间安全运输的规定。本条规定承运人的一项主合同义务即运输义务,涉及最基本的三点要求:一是时间要求;二是安全要求;三是目的地要求。这三点是运输合同最基本的主要条款,是运输合同双方通常首先明确约定的三项基本内容。在法律适用上,在铁路、航空、海上旅客运输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等有运输单行法规定的领域,应当优先适用《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运输单行法和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蒙特利尔公约》等运输公约,并准确理解各单行法特别规定的立法意图(如《海商法》第50条关于超出“明确约定的时间”迟延交付责任的规定)。对于运输安全的要求,有关单行法及其相关法规或者部门规范性文件均有大量专业技术和监管规范,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时注意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同时,还要根据有关单行法特别规定的精神,适度平衡运输各方的利益与风险。第八百一十二条【承运人合理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按照约定或者通常运输路线进行运输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线路方面负有一项基本义务,其应当按照习惯的或者通常的路线进行运输,不得无故绕线、绕道(绕路)或者绕航。约定的运输线路一般根据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具体约定确定,有关约定可能在正式运输合同文本中载明,也可能体现在托运单、订舱回单等双方要约与承诺的缔约文件中。“通常的运输路线”一般是指行业习惯约定俗成的运输路线或者能够进行较为安全、便捷、经济运输的合理运输路线。第八百一十三条【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条文要义】22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是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义务。在旅客运输合同中,一般缔约和履约实践做法是“先买票后乘坐”,旅客支付票款的义务一般是在购买运输票证时履行,旅客没有支付票款一般不能取得运输票证,首先导致承运人不愿缔约,所以旅客运输合同一般是在缔约时旅客即履行了支付票款的义务。当然,对于出租车载客等实行运到后付款的运输,乘车旅客仍是支付运输费用的主体。对于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运输费用支付的主体,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作为运输费用支付主体是原则性的、无条件的,而收货人作为运输费用支付主体则是例外的或者有条件的。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基于托运人的委托和约定而发生,托运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然是完全的运输费用支付义务主体;而收货人(这里所指收货人一般是不同于托运人的其他人)系因托运人指定而在目的地接收货物交付的人,其原本不是运输合同当事人而是运输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收货人原则上不是运输费用支付的义务主体,即使收货人实际支付了运输费用,也未必就意味收货人在运输合同项下本身有义务支付(不排除有关买卖合同中约定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但是关于运费费用支付问题,《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运输单行法有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其规定。第二节客运合同第八百一十四条【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的规定。一般而言,旅客取得客票时,客运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同时意味着旅客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了购票款。但是,在国际旅客运输合同中,由于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通常情形下,22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客票就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即承运人向旅客签发的客票就证明了承运人与旅客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因此,旅客取得客票的时间就是客运合同成立的时间。但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客运合同的成立时间可以与客票取得时间不一致。比如,在航空运输合同中,旅客与承运人约定运输合同从旅客登机时成立,则航空运输合同成立时间就是旅客登上飞机的时刻。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承运人无需按照传统的窗口购票的方式向旅客交付客票,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向旅客显示订票成功。因此,本条对《合同法》第293条条文进行细微修改,将“交付”客票改为“出具”客票。但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可以不在承运人出具客票时成立,比较典型的情形是出租车、网约车运输中,按照交易习惯,在旅客登上出租车或者网约车司机接单时即告运输合同成立。当前,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客票实名制进一步被推广,越来越多的运输领域将实现客票的电子化,旅客凭相应的电子客票信息就可乘坐交通工具。在这样的背景下,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时间就应当以承运人发出电子客票信息为准。第八百一十五条【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旅客按照有效客票乘坐义务以及客票丢失挂失补办的规定,第2款系新增加条款。通常情形中,客票是客运合同的证明,旅客持有的客票就表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旅客凭客票就可以要求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同时,旅客也负有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22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和座位号乘坐的义务,不得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其中,超程乘坐是指旅客自行乘坐的到达地超过了客票指定的目的地。越级乘坐是指旅客自行乘坐超过客票指定的等级席位。对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行为,第一,应当向承运人补交票款,补足票款属于旅客的义务,收取相应票款是承运人的权利。因此,承运人是否按规定向旅客追收相应票款,由承运人自行决定。第二,如果旅客不按规定补足票款的,承运人有权拒绝运输。如:在铁路旅客运中,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其下车。本条第2款规定了承运人挂失补办的义务。旅客凭购票身份信息、购票成功电子信息等,有权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第八百一十六条【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的规定。本条规定仅适用于因旅客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乘坐运输工具的情形。如果旅客不能按照客票的时间乘坐运输工具,系因承运人的原因所造成的,承运人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办理退票。第八百一十七条【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条文要义】22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旅客应当按照约定限量限类随身携带行李的规定。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从起运地运至目的地,而不是专门为了运输行李。但是,为了旅客乘坐途中的方便,承运人或者有关部门一般也允许旅客随身携带一定数量的行李。特别是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运输合同标的包括旅客、自带行李与托运行李。因此,承运人应免费为旅客运送一定数量的行李,并对旅客的托运行李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旅客具体在乘坐过程中可以随身携带的行李种类以及具体数量,则由运输合同或者相关管理规定予以明确。第八百一十八条【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旅客不得携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规定。(1)关于危险物品。本条所规定的危险物品是指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具体所指的就是本条所列举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物品,比如,烟花爆竹、雷管、炸药。(2)关于违禁物品。本条所规定的违禁物品是指有可能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的物品,比如,枪支、毒品等。本条规定了旅客不得携带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义务,旅客不得违反。如果旅客已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带上运输工具,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一经发现,有权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第2款同时规定,如果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此时承运人必须拒绝运送旅客,这是对承运人的一项强制性义务。23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八百一十九条【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与向旅客告知重要事项义务以及旅客协助配合义务的规定。本条首先规定了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的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比如,在航空旅客运输过程中,飞机起飞前,乘务人员都会配合安全提示视频现场演示安全带的系扣要求、氧气面罩的使用方法、紧急出口的使用情形与方法等。此外,本条还规定了旅客乘坐交通工具的协助和配合义务。比如,公交车旅客因未注意到站信息已坐过站而要求司机临时停车,司机有权拒绝未到站停车,旅客应当服从司乘人员的安排,不得无理要求司机未到站停车。第八百二十条【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客运承运人基本义务以及迟延运输后的补救措施、责任承担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无论迟延运输是否归责于承运人,只要发生迟延运输的情况承运人都负有告知和提醒义务,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本条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需要判断迟延运输造成的损失是否归责于承运人。23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如果迟延运输是由于承运人班次调配、工作协调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旅客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由承运人承担。如果迟延运输是由于天气原因、航空管制等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以及因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则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二十一条【承运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后果】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改变服务标准后其相关义务的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内容,体现着这样一条基本原则,即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的行为导致对方获利的,其不得以对方因此获利为由额外向对方主张相应的对价。相反,一方的行为导致对方利益受损的,其则负有补偿对方相应损失的义务。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应当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尽救助义务的规定。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旅客的救助义务是客运合同下承运人应承担的重要法定义务,根据本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作为承运人,如果其有能力协助对旅客的急病、分娩或危险状况采取救助措施,而对旅客的安危采取放任不作为的态度,可以认定承运人未尽到法定义务,承运人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3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八百二十三条【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应负责任以及免责事由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内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运人应当承害赔偿责任,这是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在归责方面的基本原则。伤亡是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者是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则是该原则之外的例外情形。总体上看,该条采取的是严格责任。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严格责任,其他专门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中也采取相同立场。同时也要注意结合本法第822条平衡对承运人利益的保护。根据本条第2款,按照规定可予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应当适用于第1款的规定。该规定凸显出在旅客人身安全保护领域,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以金钱为对价。第八百二十四条【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托运行李毁损、灭失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随身携带的物品,旅客自身即具有较强的看管和保护的义务,如果因自身原因造成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一般应由旅23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客自己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交通工具毕竟是由承运人工作人员占有和管理,相比之下,承运人通过其工作人员掌控、支配交通工具的能力优于乘客,承运人也有义务注意看管和保护这些行李物品的安全。在行李安全和损害赔偿问题上,本条的规定不同于第823条。关于归责原则,对于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的毁损、灭失,承运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关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旅客托运行李毁损、灭失的处理原则。不同于第1款关于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损毁、灭失问题,行李托运办妥后,旅客将其对行李的占有、支配暂时移转给了承运人,旅客已经脱离了对行李的占有和支配,对托运行李的运输本质上属于货物运输,所以本条直接规定托运行李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节货运合同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如实申报与货物运输有关情况义务的规定。三大运输单行法对托运人的如实申报与货物运输有关情况义务分别作了规定。依照本条规定,托运人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第一,收货人的姓名、名称以及凭指示的收货人。第二,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和数量。第三,收货地点等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属于履约中的过失,包括托运人申报的情况不真实和怠于告知两种,对于由此而发生的损害,托运人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责任。23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八百二十六条【托运人提交有关文件义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托运人提交与货物运输有关文件义务的规定。货物的运输往往会涉及各种手续,特别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通常涉及出口货物的报关以及检疫、检验等手续。本条中仅对托运人应当办理的手续列举了审批、检验两种,但是按照和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货物运输的实际情况,托运人在货物运输前应当办理的手续不限于这两种,例如,申报所运输物品的详细情况,动植物检疫、港口准入等。对于某些危险物品的运输,还需要办理危险运输许可证等准运手续。对于托运人没有向承运人提供这些手续或者提供的手续不完备或者没有及时提供这些手续,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八百二十七条【托运人货物包装义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应当对货物履行妥善包装义务的规定。本条所指的包装是指运输包装,即为了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包括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安全)而进行的包装。运输包装与货物作为产品的包装是不同的。产品包装除了为产品的安全(包括运输安全)的目的以外,还有其商业目的。而运输包装主要考虑安全问题。有些产品包装本身就符合运输包装的要求,故产品包装与运输包装是相同的。有些产品包装并不能满足运输安全的要求,需要另行进行运输包装。我国有关运输单行法《铁路法》、《海商法》也具体规定了托运人的包装义务。运输合同对运输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23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不明的,适用《民法典》第619条关于“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的规定处理。如果托运人不按上述方式进行包装的,视为托运人违反该义务,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请求托运人按要求重新包装。第八百二十八条【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的义务的特殊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妥善处理,此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加以排除。我国三大运输单行法也对运输危险货物作出了规定。托运人应当在危险品上做出标志和标签例如在易爆的物品上标上“危险物品,请注意”的标签;在易燃的物品上贴上“火”的标志。第八百二十九条【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在货物运输途中行使变更履行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23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托运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或者客观原因,可以要求承运人变更货运合同的内容。变更的事项可以是:(1)中止运输,即暂时停止货物的运输,等一定的事由发生或者消除后再继续运输;(2)返还货物,即承运人将货物运回起运地并交还托运人,这一般会导致货运合同的终止;(3)变更到达地,即变更货运合同中约定的运输所要到达的地点,也就是变更交付货物的地点;(4)变更收货人,即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因托运人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对于已经履行完毕部分的运输服务,承运人有权按照比例收取运费,也有权收取因此而增加的运费。第八百三十条【提货】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收货人提货义务的规定。在货物运输中,收货人一般不能准确知道到货时间,承运人有义务及时通知收货人。承运人在货物运达目的地之后,如果其知道收货人,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有权领取货物。作为义务来说,如果收货人不能及时领取货物,会因占用承运人的仓库、设备、运输工具以及人力等而影响到承运人的利益。因此,当收货人收到接货通知并办理了相应的交接手续,支付必要的费用后,收货人应及时提货。第八百三十一条【收货人检验货物】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条文要义】23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收货人检验货物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是收货人检验货物的期限问题,规定了不同情况下验货时间的确定规则。首先,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民用航空法》《海商法》都有相关规定,其次,按照运输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如果运输合同当事人对验货时间有明确并有效的约定,应优先适用约定条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验货。再次,如果对检验货物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510条确定。对于收货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货物交付时符合合同约定。本条对运输合同收货人迟延检验货物法律后果的规定,采取的不是权利消灭说,而是举证责任转移说。本条中强调的初步证据,意味着收货人即使未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以后他仍可以提出据此进行异议和索赔的相反的证据,一旦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发生在运输期间的,承运人仍应当赔偿。第八百三十二条【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及免责事项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在于将货物按约定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主张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只要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均应负责,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货物货损灭失是因为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造成的,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第八百三十三条【确定货物赔偿额】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23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确定货损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以下三个规则确定货物的赔偿额:一、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总的赔偿数额,也可以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实践中,当事人办理保价运输实际上也是对赔偿额的一种约定。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1.依据《民法典》第510条确定;2.按照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三、其他特别规定。《海商法》、《铁路法》等有关单行法等特别规定。第八百三十四条【相继运输】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单式联运承运人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联运,是指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同一或者多样的运输方式从事运输活动。联运的主要特征在于货物需要在不同运输工具之间进行转移,其中,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从事的运输活动即为本条规定的单式联运。单式联运中,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对全程负责的承运人,可以称之为“全程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接受全程承运人委托,从事具体区段运输的承运人,可以称之为“区段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定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同时为更好地保护货方的利益,本条规定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不必然得出各区段承运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3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时承运人丧失运费请求权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承运人丧失运费请求权。对于已经收取的运费,托运人也可以请求返还。即便货物灭失前已开展了部分运送任务,也不可收取部分运费。这是基于货运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的考量。第八百三十六条【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留置权的规定。本条就承运人留置权的条件作出特别规定,当事人之间围绕货物留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除本条作出的特别规定外,应适用《民法典》物权编以及有关留置的其他法律规定处理。第八百三十七条【承运人提存货物】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提存权的规定。《民法典》第570条至第574条对提存的适用范围、方式、法律后果等内容作出了规定。本条是提存制度在货物运输合同领域的具体化,对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原因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第57024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规定了合法的提存原因,主要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提存的标的,应为债务人依合同的规定应当给付的标的物,且适合于提存。对于标的物不适合提存,如易于腐烂的食品,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申请提存部门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收货人不明”在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不知道收货人。第二,收货人下落不明。第三,货物权属出现争议,出现两个以上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需要很长时间或者花费过大或者根本无从查起,此种情况构成收货人不明,承运人难以确定交付对象的情况。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第八百三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单式联运与多式联运的区别在于单式联运各区段运输方式相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适用的法律制度相同;多式联运各区段运输方式不同,不同区段当事人权利义务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目前立法现状,运输方式可分为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国际海上运输、国内水路运输(沿海与内河可被视为同一运输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海商法》第4章第8节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合同,涉及含国际海上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合同时,优先适用《海商法》。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收货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运输合同责任的人。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收货人是指有权根据多式联运合同提取货物24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的人。区段承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完成区段运输的人。区段承运人不是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签订区段运输合同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作为托运人的代理人。第八百三十九条【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的规定。虽然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区段承运人就特定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此种责任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不允许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或限制。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在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能够确定货物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根据区段运输合同向区段承运人进行追偿。第八百四十条【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义务的规定。多式联运单据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以及保证按照该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该单据包括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确认的取代纸张单据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本条规定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提单的义务。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可以由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也可以由其授权的人签发。签发何种类型的多式联运单据,由托运人根据贸易合同的需要进行选择,多式联运经24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营人应当按照托运人的要求相应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的类型决定着单据转让及货物交付所适用的规则。第八百四十一条【托运人承担过错责任】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托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本节没有规定托运人在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中的义务,对此可适用本章第3节关于托运人义务的相关规定。按照本条的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有过错。按照本条规定,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但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四十二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如果能够确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限额,均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货物损失发生在多个运输区段,而且能够区分各自损失,可以根据损失分别适用不同区段的法律。如果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本章规定适用严格责任,只能依据本法第832条规定主张免责抗辩。24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24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二十章技术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八百四十三条【技术合同定义】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概念的规定。本条规定同时适用于国内技术合同以及涉外技术合同。根据技术合同的标的不同,技术合同分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第八百四十四条【技术合同订立的目的】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订立技术合同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本条规定之目的,在于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正确运用技术合同这一有效的法律形式,在科研和生产之间架起一座桥梁,促进新技术的研发,促使技术成果尽快向生产领域转移、推广,形成新的生产力。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应遵循三项原则。首先,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遵守法律的基本原则。其次,应当遵循有利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最后,应当遵循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的原则。第八百四十五条【技术合同主要条款】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款。24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条款内容的规定。本条对技术合同的一般条款作了规定,本条规定的技术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是指导性条款,不要求订立技术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采用,也不限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对技术合同的担保等。第八百四十六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及使用费】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支付方式的规定。关于技术合同价款约定不明如何确定合同价款的问题,可以依据《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区别技术开发、转让、许可与技术咨询、服务的合同性质予以认定。首先,对于技术开发、转让和许可合同,可以根据标的技术的研发成本、先进性、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24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其次,对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而言,可以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合同价款。上述考量因素表述的前后顺序体现了重要性的区别,在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因素中,应重点考虑技术含量因素。《技术合同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14条第2款关于技术合同价款中应当分项计算技术性和非技术性款项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在计算合同价款时因混同而忽略技术本身的价值和价格。第八百四十七条【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职务技术成果及职务技术成果财产权归属的规定。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以约定优先。依据本条规定,确认职务技术成果的标准有两条:一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二是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个人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同意,擅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转让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技术成果权益的侵权行为。此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24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八百四十八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非职务技术成果财产权归属的规定。未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非职务技术成果。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即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订立技术合同,有权获得因使用或者转让该项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擅自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转让属于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是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八百四十九条【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归属】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成果人身权的规定。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即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以及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技术成果完成人在成果文件上行使署名权和获得荣誉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八百五十条【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无效技术合同的规定。本条根据技术合同的特点规定了技术合同无效的两种情形,即非法垄断技术与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24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当事人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技术秘密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技术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体依照《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无效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第八百五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及合同形式】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开发合同概念和种类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一般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品种、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和使用的除外。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即委托人向研究开发人提供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研究开发人完成研究开发工作并向委托人交付研究成果。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即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承24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担研究开发风险、共享研究开发成果。合作开发合同的各方以共同参加研究开发中的工作为前提,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约定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部分。技术转化合同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一般是对阶段性技术成果等约定由研究开发人继续参与后续开发并实现工业化应用。第八百五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第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第三,按期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第八百五十三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主要义务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的主要义务包括以下三点:一、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二、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三、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应当注意的,25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同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第八百五十四条【委托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包括委托人和研究开发人的违约责任。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委托人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人不承担责任。(2)委托人逾期不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人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返还技术资料,支付应付的报酬,并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人造成的损失。(3)委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和完成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和完成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不提供技术资料不完成协作事项,拒绝提出研究开发需求的,研究开发人有权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人造成的损失。(4)委托人逾期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究开发人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退还委托人;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研究开发人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研究开发人逾期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2)研究开发人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人有25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经委托人催告后,研究开发人逾期未将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3)由于研究开发人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人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第八百五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义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作开发合同各方当事人主要义务的规定。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当事人各方的主要义务有三项: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第二,按照合同约定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第三,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第八百五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逾期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的义务,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造成的损失。25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八百五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解除】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解除技术开发合同条件的规定。若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实现,合同关系没有继续保存的必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需通知对方并说明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证明,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首先,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技术标的的公开一般有以下情形:(1)他人已经将该技术标的申请专利,并履行了专利登记手续。(2)该技术标的已经由他人研究成功或者从国外引进并可在技术市场上作为商品进行转让。(3)该技术标的已经在公开发行的技术文献上披露或在展览会上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任何人可以从公共情报源取得。其次,上述事由已经使得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赔偿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均没有过错的,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此外,依据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技术合同还可因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可抗力、一方违约、研究开发中的技术风险导致失败等原因而解除。第八百五十八条【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条文要义】25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责任及通知义务的规定。技术开发的风险一旦出现,将使技术开发合同无法履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风险责任的承担。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风险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风险责任的约定。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发现可能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是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未能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也未能及时采取措施来制止损失的扩大,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第八百五十九条【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履行委托开发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的取得,一方面是由于委托人提供了研究开发经费和大量技术资料等物资条件,另一方面也是由于研究开发人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的脑力劳动实现的,因此委托人和研究开发人都对此作出了贡献,都应该对此成果分享权利。第一,分享和约定的只是财产性权利,对于精神性权利,如署名权,归研究开发人。第二,当事人无约定时,将申请专利的权利赋予了研究开发人。同时,委托人享有以下权利:(1)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项专利。该项许可不能撤销,也不能像许可使用合同定有期限。(2)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可以优25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先受让该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权转让是指转让人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的申请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约定价款作为对价。优先受让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委托人比其他人可以优先获得该专利申请权。(3)委托人在发明创造没有获得批准前,也可以对该发明创造享有实施权,但是应该履行保密义务。第三,在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研究开发人的情况下,委托人虽然可以免费使用专利技术,但无权转让。第四,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第八百六十条【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履行合作开发合同完成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可以优先受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但是,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对上述事项另行约定。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25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八百六十一条【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与分享】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技术秘密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本条所称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的分配,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转让技术秘密成果和获取收益的权利。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的归属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前,当事人各方对技术秘密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不得擅自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八百六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定义】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25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概念的规定。技术转让,就是某一主体将其所有或者掌握的技术让与另一主体使用的行为。技术转让是技术成果进入市场,实现技术成果商品化的重要方式。技术许可,是指技术所有人或被授权人将其所有或者享有转让权的技术,许可其他主体实施的行为。第八百六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类型和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与技术许可合同范围的规定。本条所称的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秘密为内容,不包括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与专利或者技术秘密相关的知识、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本条所称的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鉴于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所涉内容复杂,本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技术转让合同。第八百六十四条【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限制性条款的规定。25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包括:(1)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2)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同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第八百六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限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限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项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在专利权有效期限终止或者专利权宣布无效后,专利权人不得就该项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八百六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如果是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不得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就同一专利与第三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不得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第二,向被许可人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依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当相关技术资料涉及某些许可人的技术秘密时,双方还可订立技术秘密转让或许可25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合同,也可以订立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的混合性技术转让或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一是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二是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但许可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许可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是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四是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百六十七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主要义务是:第一,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实施许可专利的使用费。第二,依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期限等实施专利技术,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实施专利。第三,未经许可人同意,不得许可合同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技术。第八百六十八条【技术秘密让与人和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25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的规定。第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作为技术转让合同标的的技术秘密,应当是成熟的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的适用性技术。第二,让与人和许可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当事人都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彼此承担保守技术秘密的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人和被许可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有权解除合同,让与人和许可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第八百六十九条【技术秘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的规定。第一,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地域、方式范围使用技术。第二,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和使用费。关于转让费、使用费的数额,当事人可协商约定。在支付方式上,当事人可以采用一次总算方式,或提成支付方式,或一次总算与提成支付相结合的方式。第三,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技术秘密成果一旦公开,也就不称其为技术秘密成果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将技术秘密故意或过失地泄露、为公众所知,不得将技术秘密让与第三人。第八百七十条【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保证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26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保证义务的规定。第一,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是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的基本义务。让与人、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或者保证自己有权转让或者有权许可、使用、实施该项技术。第二,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与合同约定完全一致,并不存在缺陷。第三,保证自己所提供的技术的有效性。第八百七十一条【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保密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保密义务的规定。第八百七十二条【许可人和让与人违约责任】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和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违约责任的规定。第八百七十三条【被许可人和受让人违约责任】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26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和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违约责任的规定。第八百七十四条【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侵权责任】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让与人和许可人有义务保证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不会导致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侵权责任由让与人和许可人承担,但是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技术转让合同中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中许可人的侵权责任实际上是对让与人与许可人保证责任的延伸。一般来说,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专有技术或实施专利之所以引起侵权,就在于让与人和许可人违反了保证义务的缘故。第八百七十五条【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合同中后续改进技术成果分享办法的规定。26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所称的后续改进,是指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或者技术秘密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本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技术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第八百七十六条【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特殊技术标的转让和许可的法律适用规定。第八百七十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文要义】技术进出口合同是指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技术与技术输出国或者技术引进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技术进出口虽然实质上是技术转让,但考虑到其特殊性,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八百七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定义】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26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概念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运用其掌握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运用其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第八百七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主要包括:阐明咨询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第八百八十条【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主要有:一、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二、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第八百八十一条【技术咨询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26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受托人的违约责任的规定。需要结合本法第879条、本法第880条理解。认定违约责任应该首先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对双方的责任进行确定和评判,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则本法第881条可以作为划分合同双方责任的原则。遇到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应该按照本法第510条和第51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第八百八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有:一、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二、接受工作成果;三、支付报酬。第八百八十三条【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条文要义】26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主要义务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有:一、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二、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第八百八十四条【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说关于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违约责任的规定。技术服务合同一旦发生纠纷,案件一般涉及合同履行是否符合约定,因此,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查明是此类案件审理的主要争议问题。争议焦点多集中于技术服务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一般而言,委托人并不熟悉技术问题,在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格局中处于不利地位,界定双方责任的关键是判断受托方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判断过程中,通常会涉及比较复杂的技术问题,难以直接作出认定,需要借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技术资料,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判断违约责任的主体。第八百八十五条【创新技术成果归属】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条文要义】26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完成的新技术成果归属的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在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的同时,可能会基于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工作条件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对原有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委托人也可能会在受托人交付工作成果基础上进行后续的开发完善,由此形成的新技术成果如何确定权益归属,本条进行了明确,即合同有约定的,优先根据合同约定确定新技术成果的归属;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归新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第八百八十六条【工作费用的负担】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开展工作所支出费用如何负担的规定。如果受托人正常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这是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委托人支付的报酬通常已经包含了受托人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此,如果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委托人在报酬之外需要另行支付受托人开展工作所需的费用,那么该费用应由受托人负担。第八百八十七条【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参照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6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民法典》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未进行具体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6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一般规定。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实践合同。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根据《民法典》第904条的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一,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有约定的除外),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生效。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第二,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非合同的债务。寄存人的义务为支付保管费、告知保管物瑕疵等。在而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属于合同债务。第三,保管合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保管是无偿的。而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第四,保管合同可以出具保管凭证,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不出具保管凭证。而仓储合同必须出具仓单。26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八百八十九条【保管费】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寄存人支付保管报酬的规定。根据是否支付报酬,可将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除当事人约定外,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无偿的认定,主要看当事人的约定,但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规定仍无法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对于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除支付费用方面的差别以外,两者的责任承担也不同。根据本法第897条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第八百九十一条【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交付保管凭证的规定。27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保管凭证,是指由保管人出具的用于证明确实存在保管关系的单据,它表明保管人已经收到了保管物。保管凭证既是保管合同成立的一种证据,又是保管物验收凭证。保管凭证最主要的作用在于证明保管物已经交付,保管合同成立。同时,保管凭证又是当事人义务履行的依据和发生纠纷时裁判的依据。根据本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同时给付保管凭证。但给付保管凭证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也并非保管人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如果根据交易习惯,保管人不给付保管凭证的,则按照交易习惯处理。第八百九十二条【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妥善保管保管物义务的规定。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合同只是转移物的占有而不转移物的所有权,因此,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并予以返还。保管人为完好返还保管物以实现合同目的,妥善保管保管物是其首要义务。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物的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对保管场所和方法没有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依据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约定了保管物的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八百九十三条【寄存人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27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寄存人告知义务的规定。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第一,保管物有瑕疵的,需要告知。一般是指保管物品本身存有破坏性或者毁坏性缺陷的情形。第二,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告知。一般是指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情形。除此之外,依据本法第898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本条规定,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一,寄存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致使保管物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或者瑕疵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寄存人于合同生效时不知道保管物属于上述两种情形,或者知道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对保管物的损害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寄存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保管人发现了保管物存在瑕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的,应当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寄存人。此时,保管人可以根据本法第892条规定,因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改变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或者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人取回保管物。第四,对于因保管物的性质或者瑕疵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也应当负侵权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四条【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27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的规定。寄存人往往是出于对保管人的信任而与保管人签订保管合同。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诚信原则,保管人应当自己保管保管物,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无论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寄存人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保管,都是寄存人基于对保管人的信任。但是,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能否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作出约定。保管人违反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九十五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义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使用了保管物,但未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我们认为,保管人与寄存人形成了借用的法律关系,保管人可以给予寄存人一定补偿。第八百九十六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及危险通知义务的规定。27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由于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导致保管人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既包括向保管人主张权利,也包括向寄存人主张权利。除非人民法院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否则无论哪种情形,保管人都应当向寄存人履行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八百九十七条【保管人赔偿责任】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物在毁损、灭失的情况下,保管人责任的规定。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责任因保管是否有偿也有所区分。有偿保管中,保管人保管义务包括保管人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正确合适的保管场所的提供、合理的保管方法、亲自保管、保管物使用的禁止,等等。本条中的“保管不善”的含义,即是对相应要求的违反,违反之则要承担责任,也就是过错归责原则。无偿保管情形下,保管人要对自己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证明责任。保管人存在一般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公布实施之前,对于保管合同适用的是特殊短期诉讼时效。《民法总则》实施后,删去了关于短期诉讼时效的规定,统一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第八百九十八条【寄存人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条文要义】27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寄存贵重物品及责任的规定。寄存人就保管物属于特殊物品的应当有告知保管人的义务。寄存人就货币、有价证券或者珠宝等贵重物品进行寄存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声明的内容包括保管物的种类、性质、价值或数量。保管人在验收后进行保管,或者以封存的方式进行保管。由于保管物是贵重物品,保管物遗失毁损将造成损失价值巨大,保管人须采取特别措施谨慎保管。寄存人未声明保管物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或是将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起交付给保管人,并未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并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第八百九十九条【领取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期限的规定。不论保管合同是否约定了保管期限,有偿还是无偿,以及是当事人约定的保管还是依据本法第888条确定的法定保管,寄存人都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寄存人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相应地,保管人负有应寄存人请求随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如果是有偿的且双方约定了保管期限,寄存人仍然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如果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应当赔偿提前领取保管物给保管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限的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合同自然可以随时终止。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27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条【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期限届满或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返还保管物及保管物产生的孳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寄存人要求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亦应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第九百零一条【消费保管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货币保管返还问题的规定。对于货币保管,一般认为属于消费保管。消费保管也称为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时,如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期限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保管。与一般保管相比,消费保管也以保管寄存物为目的,也属实践合同,并以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为其成立要件。第九百零二条【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费支付期限的规定。支付保管费是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保管合同是有偿的情形下,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报酬是寄存人的基本义务。当事人27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对保管费支付期限有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对于有偿保管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保管费的,应当在每期届满时支付保管费。第九百零三条【保管人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的规定。寄存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用是有偿保管合同中寄存人的义务。本条规定寄存人除支付保管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他费用”。“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根据本条规定,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7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概念的规定。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管人或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业是随着国际贸易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从保管业中发展壮大而来的特殊行业。仓储业能为大宗货物提供便利安全、价格合理的保管服务,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加以规定,可以理解为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具有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特殊特征。第一,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第二,仓储合同的对象仅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对象。第三,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第四,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第九百零五条【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而被法律所认可而客观存在。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客观上存在,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意味着合同已经产生了何种法律效果。合同的法律效果属于合同生效的问题。合同成立必须至少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存在双方当事人;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一致。对于某些27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合同来说,除了上述两个要件以外,还需要某些特殊的要件的达成,才能使合同成立。依照本条规定,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又称为不要物合同,即保管人和存货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生效的合同。第九百零六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储存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规定。本条第1款规定了存货人的告知义务,即存货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应当向保管人说明该物的性质。本条第2款规定了存货人没有说明所储存的货物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也没有提供有关资料,保管人在入库验收时,发现是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保管人在接收仓储物后发现是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除及时通知存货人外,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害的产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本条第3款规定保管人保管危险物品应尽到极高的注意义务。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如果保管人不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就对上述危险物品予以储存,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货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27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既是一项合同义务,也是保管人的一项权利,如果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不予验收,则可以视为保管人对其权利的一种放弃,在相关法律实践中,保管人是否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是确定保管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在理解本条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时,验收后发生的仓储物的品种、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较为明确。关于仓储物质量不符合约定问题的赔偿责任,要注意两点:(1)对于仓储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2)如果约定不明确,发生质量问题是否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还需进行个案判断。对于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灭失、损坏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九百零八条【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给付仓单、入库单义务的规定。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并完成验收等相应的手续后,给存货人签发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以便存货人取回或处分其仓储物。《民法典》合同编采用“一券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一张仓单。该仓单除作为已收取仓储物的凭证和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外,可以通过背书转让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用于出质。依照《民法典》第440条规定,仓单可以出质。《民法典》第441条规定,以仓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即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民法典》第442条规定,仓单的兑现日期或者28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九百零九条【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限;(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单记载事项的规定。本法第908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是一种要式和文义证券,因此,各国法律多对仓单应记载的事项有所要求。本条规定了仓单包括的内容。第九百一十条【仓单性质和转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单性质及仓单转让的规定。28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仓单是经济生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有价证券。仓单持有人凭仓单可以提取仓储物,也可以依法设立质权,这表明仓单是具有物权表征性的凭证。在仓单签发之后,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可以转让,也可以以仓单设定质权,由此仓单具有很强的流通性。第九百一十一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容忍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检查权的规定。在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货人将仓储物交由保管人保管,失去了对仓储物的直接占有和控制,由此其很难准确知悉仓储物的具体情况。存货人基于对其所有物的考虑和关心,往往需要了解仓储物在仓库储存的情况,为此需要对仓储物进行检查,以保障其合法利益。本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允许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检查或者提取样品,因此,本条检查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存货人往往为仓储合同的当事人,其自然有权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行使检查权或者提取样品。仓单持有人作为仓储物的权利人,其也有权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第九百一十二条【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基于附随义务的角度,要求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损坏情形的,应负担向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通知义务。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主要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的情况。例如,发现仓储物出现异状,发生数量或价值减少。二是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其他损坏的情况。例如,保管人发现货物包装破损造成仓储物的毁坏,此时也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对于这种发生28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变质或损坏的危险的原因需要非由于保管不善所导致。此外,当出现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或仓储物被扣押时,由于可能影响到存货人的权利,保管人也应立即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对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仓储物处理的规定。本条规定,在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者损坏、具有危及其他仓储物安全和正常保管情形的,负有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处置的义务。承担该项义务的条件是:第一,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情况。第二,该种情况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第三,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如果因为情况紧急,保管人来不及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赋予保管人在紧急情况下对仓储物的处置权,对仓储物作出必要的处置后,保管人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但是,对于本条规定的保管人紧急处置变质或损坏的仓储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应该由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负担,还是由保管人负担,则有以下看法。有观点认为,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类推本法第906条规定,由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负担。也有观点认为,在结论上这种处理方式是正当的。同时认为,在此情况下,应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鉴于采取处置措施避免造成损失的义务应属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而保管人原则上并无此义务;而在保管人不负担此义务的情况下,实施了处置措施,发生相关费用,自然应由管理受益人负担。28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未明确约定储存期限情况下仓储物提取时间的规定。在解释适用上,首先需要遵循本法第510条所确定的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规则,只有在根据该条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条的法定补充解释规则。因此,根据本法第510条规定,在储存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来补充约定;在无法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则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比如,戊公司与己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自2月起,戊公司自某国进口大豆储存于己公司的仓库中,每吨每月存储费为3元。合同还约定每半年为一个储存周期。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并未明确储存期限,但是就该合同约定的每半年为一个储存周期而言,可以认定每批大豆的储存周期为半年。本条规定“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的确定,应当首先根据诚信原则予以处理,其次还要根据仓储合同的履行特点予以确定。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储存期限届满提取仓储物的规定。在储存期限届满之前,保管人负担保管义务,其不得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否则即构成违约。当然,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的处理。比如,本法第913条规定,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28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的处置。这里的处置就包含了请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在仓储合同约定的储存期限届满后,仓储物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请求提取仓储物。这是基于储存期限届满后,其系仓储物的权利人,自然有权请求对仓储物实施直接占有。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在储存期限届满之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则需要及时提取仓储物,否则由于其迟延提取仓储物会影响保管人对仓库的进一步使用和收益,及时提取仓储物这是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义务。第九百一十六条【逾期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提存权的规定。提存须依法定程序,一般来说,首先,应由保管人向提存机构提交提存申请书。在申请书上应当载明提存的理由,标的物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存货人或提单所有人的姓名、住所等内容。其次,保管人应提交仓单副联、仓储合同副本等文件,以证明保管人与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仓储合同关系。最后,保管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而对方没有提货,该批货物无法交付的情形。提存机构对申请提存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提存条件后,应对仓储物实施提存行为。提存后,提存人应向保管人出具提存证书,该证书的效力等同于清偿受领证书。第九百一十七条【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28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适用本条要求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保管人有保管不善的行为。保管不善,就是指保管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来保管仓储物。例如,保管人没有提供相应的保管设备、没有针对特殊保管物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等。第二,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保管人保管不善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仓储物的毁损、灭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如果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则保管人不负责任。如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仓储物的包装不符合约定。第三,保管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第九百一十八条【适用保管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仓储合同补充适用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保管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在仓储合同缺乏规定时,可以补充适用于仓储合同中。(一)保管人得亲自履行保管义务和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不作为义务(民法典第894条、895条);(二)保管人按照约定在保管场所或者使用约定方法保管的义务(民法典第892条);(三)保管费用的支付期限(民法典第902条)。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890条规定保管合同为要物合同,因此,合同以交付保管物始成立。但根据本条规定,不能补充适用于仓储合同。本法第904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法第905条规定,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这说明本法关于仓储合同的规定已经明确其为诺成合同,而非要物合同。因此,根据特殊规定和一般规定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关于保管合同为实践(要物)合同的规定,则不能补充适用于仓储合同。28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28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概念的规定。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为受托人。行纪、中介衍生于委托,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均属委托类合同。在体例编排上,《合同法》将这三类合同并列规定,同时明确了行纪、中介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与《合同法》稍微不同,在委托合同之后、行纪合同之前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一章。之所以如此编排,是因为物业服务合同也具有委托合同的特性。第九百二十条【委托权限】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权限的规定。根据委托事务范围的不同,可将委托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依照本条规定,特别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的委托。概括委托,是指委托人将其一切事务委托给受托人处理。所谓“一切事务”并非委托人的全部事务,而是与委托事务相关的一切可能发生的事项,这些事项的具体内容的授权和处理不须委托人的另行同意或指示。概括委托是一种较为笼统的事务委托,特别委托与概括委托的区别不在于委托事项的件数或个数,而在于委托事务的具体化程度。28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费用、偿还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条为委托人设定了义务,明确了费用的负担规则。具体而言:一是预付费用的义务;二是偿还必要费用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第一,委托人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费用不同于报酬。费用是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需要支出的正常花费,比如,差旅费用、有关财产的运输费用、仓储费用、交通费用、邮寄费用以及物的消耗等。费用的支出系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委托人都负有预先支付费用的义务。第二,委托人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由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预付,受托人不负有垫付之义务,故对于受托人垫付的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第三,委托人支付利息的义务。第九百二十二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及变更指示的规定。受托人办理的系委托人的事务,在委托人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受托人应当遵循委托方的意愿办理委托事宜。委托人关于处理委托事务的指示,可以在委托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作出。委托人可根据情况随时变更指示,对于委托人就同一事项有不同指示的,应当遵循就近原则,以最后一次指示为准。按28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照本条规定,委托人的指示存在不利于委托事务的妥善办理或因与实际情况不符而无法实施等情形,受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及时和委托人沟通联系,在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变更指示。只有特殊情况下,受托人方可自行变更指示:(1)情况紧急。(2)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3)得推定符合委托人本意。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及转委托】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以及转委托的规定。本条对照了《民法典》第169条复代理的规定.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受托人接受委托亦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意愿。这种人身属性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事务转委托给他人办理。实践中,受托人可能基于客观情况变化,或者自身能力缺乏,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保护委托人利益,有转委托之必要,法律亦允许转委托,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转委托是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例外情况。转委托是指受托人将委托事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法律效果仍归属委托人的情形。在转委托情况下,一般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委托),另一个是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转委托)。转委托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第三人。第二,次受托人的权限不能超过受托人的权限。第三,受托人和次受托人并不是共同受托人。由于转委托是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之例外,依照本条规定,受托人只有符合如下情形之一,29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方可转委托:第一,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第二,在紧急情况下转委托可以不经委托人同意,但必须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经委托人同意、追认或者紧急情况下的转委托,具有如下法律效果:一是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原委托合同仍然有效,不受转委托合同关系的影响,受托人仍然受原委托合同约束;二是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次受托人;三是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效果归属于委托人;四是在转委托事务范围内,受托人仅就次受托人的选任及其对次受托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未经委托人同意、追认或者非紧急情况下,受托人擅自转委托的(违法转委托),不能发生转委托之归属效果,受托人应当对次受托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九百二十四条【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报告义务的规定。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的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可能的结果,并接受委托人的指示和合理建议。受托人在办理完毕委托事务时,还应当向委托人全面报告委托事务的办理经过和结果,并提交必要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的是受托人报告义务的法定性,受托人未尽到报告义务的,委托人可以解除委托合同或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百二十五条【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条文要义】29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本条规范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突破了委托合同的相对性,与仅规范委托人和受托人内部关系的条款有着明显不同;且在效果归属上,本条又与《民法典》第162条极为相似,均发生代理归属效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委托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而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对委托人亦无约束力。但根据本条规定,虽然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符合下列条件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一)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三)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应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有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第三人的29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本条第1款还规定了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例外情形,即: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行使选择权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转移利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转移利益的规定。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财产,应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有义务转交。受托人违反此项义务的,委托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九百二十八条【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规定。根据本条和本法总则编第10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按照如下方式确定:首先,合同对报酬有约定的,为有偿合同。其次,合同虽无约定但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支付报酬的,亦为有偿合同。根据本法第10条规定,习惯是法律渊源和适用依据,虽然委托合同没有约定报酬,而根据交易习惯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的,委托人也应支付。把习惯均作为判定依据,既符合《民法典》总则编的精神,29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也符合委托行业的现实需要。再次,合同无约定也无交易习惯的,为无偿合同。受托人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但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委托报酬,但对委托报酬的数额或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通过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可以在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委托报酬。第九百二十九条【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因过错致委托人损失的责任的规定。本条第1款对有偿委托合同、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负赔偿责任的过错要件予以区分,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应当勤勉注意,避免给委托人利益造成损失。对于因受托人的过错致委托人受损时,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构成受托人赔偿责任的过错要件方面,依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而定,根据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有所不同。第2款单独规定了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的情形。第九百三十条【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对受托人损失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失的类型一般有以下四种:29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一是因委托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如果是因为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置事务的过程中指示不当、重复委托或其他过错而使受托人遭受利益损害的,委托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委托人明知委托事务办理中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告知,致使受托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二是因委托人的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损失。虽然委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无理由的解除委托合同,在受托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也即没有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即使委托人对解除合同并无过错,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也应赔偿。当然,委托人的赔偿范围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偿还是无偿而有所差异。三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如果受托人在事务处置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是因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受托人可以向要求该第三人进行赔偿;但如果该第三人身份不明或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要求赔偿。委托人承担此种责任无须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为要件,类似于雇主对雇员的严格责任,委托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四是其他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造成的损失。若受托人在事务处理过程中遭受的损害系因不可归责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事由造成的,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因为委托人是委托合同的受益人,根据事由的不同,受托人可以要求委托人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委托人承担此种责任亦无须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为要件。第九百三十一条【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另行委托的规定。另行委托又称为重复委托,是指委托人将同一委托事务先后委托给两个受托人。委托人重复委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例如,独家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另行委托29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三人完成委托事务,造成受托人报酬的损失。一般而言,在无偿委托合同中,重复委托通常不会发生损害,故无赔偿责任。注意区分重复委托与转委托、共同委托的区别,转委托是受托方经委托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将委托事务交由第三人办理,使第三人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并直接与委托人产生委托关系的行为。在转委托关系中,由受托人挑选的第三人被称为次受托人,次委托人的事务处理权限不得大于受托人的权限。而共同委托是委托人委托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同一委托事务。第九百三十二条【共同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共同委托的规定。共同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共同委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受托人必须为两个以上,只有一个受托人的不是共同委托。第二,基于同一合同关系成立,受托人处理的是相同委托事务。如果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不同委托事务,也不构成共同委托。第三,受托人共同处理事务。共同处理是指数个受托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处理委托事务原则上只有经全体受托人的同意方可进行。第四,受托人共同向委托人负责,不管是单一受托人的行为还是受托人一致决定的行为,无论各受托人内部是否约定了对委托事务的管理权限,受托人对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及解除后的损失赔偿的规定。29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里的“可以随时解除”,即是所谓的任意解除权。本编中,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包括一般法定解除和特殊法定解除,本条规定的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对比约定解除权和一般法定解除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双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行使。在约定解除的合同中,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主体来行使解除权;在一般的法定解除中,只有出现本法第563条所规定情形时才能行使,一般由守约方来行使。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具有“任意性”,无论在无偿合同还是在有偿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行使,且可随时行使。第二,无须提供证明事由。第三,行使一方可能需赔偿对方损失。【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限制】根据本条,立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态度是明确的,即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作限制,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对于行使任意解除权的,通过加大赔偿责任的方式予以规制。第九百三十四条【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合同因法定事由终止的规定。相较于《合同法》第411条规定,本条删除了“委托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委托合同终止”的规定。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委托合同终止的法律事实,委托人死亡、(二)委托人终止、(三)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即使出现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事由,委托合同也不应当然终止。29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三十五条【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934条的规定,在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下,委托合同原则上应当终止,但如果依据本条规定终止委托合同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直到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为止。第九百三十六条【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履行的义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是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致使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的两项义务,即及时通知义务和采取必要措施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通知义务是受托人出现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等事由导致合同终止后,相关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所以,通知义务本质上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后合同义务,是委托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之一。“必要措施”,是指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为防止委托人利益受损采取的合乎委托合同目的的相应措施。此必要措施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消极29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的保存行为,如保管好委托事务有关的票据单证和资料及委托事务的财产等;也包括积极的对委托事务的处理行为,如前述委托理财中,基于对市场风险等专业判断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等。29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九百三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和物业服务人范围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分则所规定的15种典型合同类型中并未包括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是物业服务人提供约定的服务,业主支付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即报酬。业主在物业服务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是权利主体。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权来源于业主将管理业务全部或部分委托给物业服务人进行管理。物业管理的目的是实现全体业主的最大利益。业主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业主有支付物业费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即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订立合同。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后果,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是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民事主体(市场主体)。我国法律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是法人。《物业管理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他管理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以外的根据业主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主要包括管理单位住宅的房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等。30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强制性内容,物业服务企业的强制性义务有:不得将义务全部转委托;不得挪用专项维修基金;不得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经营等。业主的强制性义务有:使用物业不得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缴纳管理费及专项维修基金;业主对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本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要式合同。《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九百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所有业主均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规定。30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分成两类,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指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由房地产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合同。普通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两类合同对业主均有约束力。第九百四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的规定。《民法典》第284条第2款(《物权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业主作为建筑物所有人对物业服务人有最终决定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期限未满时,如果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签订普通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终止时间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间为准。第九百四十一条【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转委托专项服务事项的规定。30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中对于物业服务人将专项服务事项外包时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即物业服务人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第三方的,应当就该专项服务事项对业主承担责任。物业服务外包中产生的另外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是部分物业公司承接到物业管理项目后,基本上完全不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将所有的物业服务项目转包给第三方或者全部支解后分包给不同的第三方,自身只是从中赚取相应的管理费,甚至有的第三方又将专项服务事项再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人,造成物业服务质量下降甚至不能如约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应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对于违法行为所负的义务的规定。理解本条需要结合本法第938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物业服务人公开的服务承诺,如果明确具体,物业服务人通过投标文件、公示栏、电子邮件等形式表明自己愿意受到约束,则该承诺同样应当作为物业服务人的义务来源。本条第2款条文明确在出现违反治安、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时,物业服务人负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同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这表明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是物业服务人的义务,而非可为可不为。物业服务人作为物业区域内秩序的重要维护者,对于物业区域内的基本秩序、安全秩序都负有责无旁贷的责任。30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人对于物业服务事项、收费标准、维修资金以及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的强制公开义务和强制报告义务的规定。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以及业主欠费时物业服务人救济途径的规定。物业费是业主对于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所支付的对价。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30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实践中,业主因对物业服务人产生不满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现象大量存在。而物业服务人提起诉讼追索物业费时,业主往往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物业服务或物业服务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在物业服务人如约提供了物业服务时,业主的抗辩是不能成立的,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须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本条第2款规定了业主欠费时物业服务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的催告义务,明确将催告程序作为物业服务人起诉的前置条件,给予了物业服务人和业主直接沟通、协商的空间,也督促一部分因为各种原因忘记或暂时无法支付物业费的业主尽快履行义务,有利于双方直接解决纠纷。本条第3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催收物业费属于禁止性规定,无论物业服务合同有无约定,物业服务人都不得采取此类措施。如果物业服务人超越其管理职权,滥用停水、停电措施造成业主损害,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告知、协助义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业主在装饰装修房屋时以及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时的告知义务的规定。本条既规定了业主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同时也是带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民事权利义务条款。本条第2款同样规定的是业主的告知义务。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是业主的重要私人财产,30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业主不一定始终自己亲自占有使用,为充分发挥物的使用效益,业主有可能将自己的物业专有部分进行转让、出租,甚至通过设立居住权的方式交由他人使用,由此导致物业的使用人与业主并不等同。特别是当物业的使用性质是商业物业的情况下,物业的转让、出租频次都相当高,业主与实际的物业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极为常见。由此导致的问题就是在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经常出现关于物业收费、人员管理等方面的一些纠纷。在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情况下,业主也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这主要是因为物业服务人作为受托方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管理,如果共有部分用途发生改变,物业服务人履行合同的内容相应也发生变化,作为委托方自应将相关情况告知对方。第九百四十六条【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业主单方解除权的规定。业主行使单方解除权必须履行内部决定程序,即本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关于何谓法定程序,应当以《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程序为准,即“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另外还必须满足“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是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必备环节,它直接决定了业主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正当性与否,如果未能经过正当程序作出决定,则不能产生全体业主解聘物业服务人的意思效果。30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损失赔偿的范围和金额,《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业主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如果存在物业服务人的违约行为,业主行使权利的行为属正当事由,不应赔偿物业服务人损失;如业主系自行行使任意解除权,对于合同解除给物业服务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物业服务人已经实际支出且无法收回的服务成本、合同未履行期间的收益等损失,业主应当赔偿。第九百四十七条【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续聘物业服务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业主续聘物业服务人应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这是业主续聘物业服务人、续订合同的前提,不存在既有关系也就没有续聘的必要,而是订立新的合同关系;(2)业主在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已经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物业服务人,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时间方面须在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二是程序方面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续聘的决定。如30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果是在服务期限届满之后作出续聘决定,那么就缺乏与原物业服务合同的连续性。此外,还必须是依法共同作出续聘决定,所谓依法共同决定,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278条关于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的程序进行决定,即应当由专有面积占2/3以上且人数占比2/3以上业主参与表决,还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及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此情况下,本条规定了业主与原物业服务人续订合同义务。本条第2款规定了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时的通知义务。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时履行通知义务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应当满足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的要求,二是物业服务人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三是物业服务人通知的对象是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根据所在物业的不同情况选择相应的通知对象。第九百四十八条【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本条规定的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物业服务届满后”意味着物业服务期限已经届满;(2)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3)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对于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条重申了《民法典》第563条关于当事人享有随时解除权规定,从立法技术上属于对合同编一般规则的细化规定。当事人的随时解除权属于预约解除权,当事人解除30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合同时应提前60日书面通知自己会在期限届满后行使解除权,提前通知的行为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只有期限届满后才能行使解除权。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人交接义务及其责任的规定。本法第938条即明确规定服务交接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之一。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与业主之间的协议,物业交接发生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那么从交接应属于物业服务人与业主之间的事项,即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属于物业交接的主体。对于原物业服务人而言,其与新物业服务人并无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双方并无直接交接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于业主而言,新物业服务人与之存在合同关系,新物业服务人由此获得了对物业的管理权限,与业主存在合同约定的物业交接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层面上讲,新物业服务人也属于物业交接的主体。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物业服务人拒不履行交接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如果原物业服务人拒不撤出,业主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亦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原物业服务人承担相30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应的行政责任。原物业服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第九百五十条【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新物业服务人或业主接管前,原物业服务人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义务的规定。就物业服务合同而言,发生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1)物业服务期限届满,业主依法决定不续聘或者已另聘物业服务人,合同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合同终止;(2)对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而言,按照《民法典》第940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3)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提前60日书面通知对方后解除合同的,合同终止;(4)业主、物业服务人协商解除物业服务合同;(5)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合同终止;(6)当事人根据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合同终止。本条的规定,在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定的义务,根据原物业服务人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收取必要费用。31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行纪合同概念的规定。行纪人往往是在一定领域内从事专门性行纪活动,比较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且手段简便、灵活,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服务,对扩大商品流通,促进贸易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通常来讲,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纪人从事的是贸易行为。(2)行纪人原则上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3)行纪人的行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行。(4)行纪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第九百五十二条【行纪人承担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行纪费用支出由行纪人负担的规定。本条确定了行纪人负有承担行纪费用的义务。一般来说,行纪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人,为追求利润,行纪人实施行纪行为必然需要付出成本,必然伴有商业风险。这些成本和风险,就行纪合同而言,不仅需要行纪人在处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务时尽职尽力,而且相关的包括费用在内的各项支出均应自己负担,如交通费、差旅费等。而支付这些费用的目的,只有当行纪合同履行完毕,才能换来对价,即由委托人支付的报酬,而报酬包括了费用在内的各项成本与利润。第九百五十三条【行纪人的保管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31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行纪人保管委托物义务的规定。行纪合同的履行过程,往往会涉及委托物的交付和移转。比如,在委托人已经将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但行纪人尚未完成出卖,或者行纪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购入物品但尚未向委托人交付,在此期间,委托物处于行纪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行纪人同时又是保管人,此时的行纪合同具有了委托合同的部分性质,故行纪人应当履行对委托物的保管义务。第九百五十四条【行纪人处置委托物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行纪人处分委托物的规定。委托人对处分委托物作出具体指示的,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处分;委托人没有对处分委托物作出具体指示的,行纪人也应当及时取得委托人的指示,不得擅自处分。对于委托人委托交付给行纪人出卖的物品,在具体交付的时候,行纪人应当对委托物进行适当的检查,经检查,对于已表现出瑕疵或者根据性质属于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行纪人从维护委托人利益出发,有义务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委托物及时进行处分。如果行纪人发现委托物快要发生腐烂、变质的紧急情况下,行纪人又因为通讯中断、委托人远行等缘由无法与委托人取得联络,致使行纪人无法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基于此,依据本法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以及本法第509条第3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为避免委托人发生更大的损失,行纪人也可以对委托物采取处分。31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五十五条【行纪人依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义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规定。行纪人以不利于委托人的价格进行交易的,需要经过委托人的同意。也就是说,行纪人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委托物,或者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委托物的,都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否则,该项交易原则上对委托人不发生效力。行纪人以不利于委托人的价格完成交易,并未征得委托人同意,但是行纪人自身补偿了价格差额。也就是说,尽管行纪人是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委托物,或者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委托物,在行纪人向委托人补偿价格差额后,该项交易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以有利于委托人的价格完成交易,对此种情形的报酬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重新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的,行纪人无权要求获得额外报酬,交易行为所获得的额外利益归属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委托物的交易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委托物不得违背该指示。也就是说,行纪人不仅不得以不利于委托人的利益进行交易,即使行纪人可以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以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行纪人依然不得违背特别指示。31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五十六条【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行纪人介入权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基于行纪人是便于监管的具有特定资质的人,允许其作为委托物的买受人或者出卖人,有利于缩短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有利于加快商品的流通,其结果对行纪人有利,对委托人也无损害。基于此,本条规定行纪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享有成为委托物的买受人或出卖人的权利,被称之为介入权。第九百五十七条【委托人及时受领、取回和处分委托物及行纪人提存委托物】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行纪人行使提存权的规定。当行纪人决定行使提存权时,需要适用本法第570条“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委托物不适于实物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时候,才可以拍卖委托物。结合具体情况,应当是委托物存在容易腐烂、变质的情形,或者是委托物具有特殊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情形,再或者是委托物体积庞大无法正常保管且提存费用过高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原则上行纪人无权采取拍卖措施,否则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要承担赔偿责任。31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五十八条【行纪人的直接履行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行纪人直接履行义务的规定。如果因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行纪人无法向委托人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应当由行纪人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只需向行纪人承担责任而无须向委托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发生此类情形时行纪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则行纪人可以免责。第九百五十九条【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向行纪人支付报酬义务的规定。行纪合同具有双务有偿的特征,当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行纪人有权向委托人请求支付相应的报酬。在行纪合同的委托人逾期不向行纪人支付报酬时,本条规定行纪人享有对委托物的留置权。不过,行纪人行使留置权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纪人已经合法占有委托物,行纪人非法占有委托物的不得行使留置权;二是委托人没有正当理由的拒绝支付报酬,如果委托人有正当理由暂时拒绝支付,则行纪人不得留置委托物;三是行纪合同中没有事先约定过不得留置的条款。如果委托人与行纪人在行纪合同订立时已经约定不得将委托物进行留置的,行纪人就不得留置委托物。如果行纪人依法不能行使留置权的,行纪人可以要求委托人另行提供担保。31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六十条【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行纪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行纪合同衍生于委托合同,就像建设工程合同衍生于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衍生于保管合同,两类合同在本质上总的来说是一致的。但是,基于行纪合同标的的特殊性以及行纪人主体资质的特殊要求,所以行纪合同的一些内容有别于通常的委托合同,比如委托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但行纪合同的标的只能是法律行为;委托合同即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但行纪合同只能是有偿的。一般来说,“参照适用”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参照适用并不是全部能够适用。这就是说,即使行纪合同没有就该合同的具体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也不一定都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章的全部内容。二是参照适用并不是直接能够适用。这就是说,行纪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发生纠纷需要适用委托合同章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适用委托合同章中的具体条文,而应当首先引用本条的规定,再引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条中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个方面,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即行纪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本法第922条的规定,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也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行纪人应当经过委托人的同意。如果因为情况紧急,行纪人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而且在事后还应当将所有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报告。第二个方面,委托人和行纪人原则上在行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享有任意解除权,即行纪合同可以参照本法第933条的规定,在行纪合同中,委托人或者行纪人可以随时解除行纪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外,解除方应当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个方面,行纪人负有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的义务。即行纪合同可以参照本法第924条的规定,在行纪合同履行过程中,31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行纪合同终止时,行纪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个方面,行纪人负有向委托人转交相关财产的义务。即行纪合同参照本法第927条的规定,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委托人。31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中介合同概念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系《合同法》所规定的居间合同。基于通俗易懂的考虑,《民法典》将“居间合同”修改为“中介合同”,“居间人”修改为“中介人”。依据本条规定,中介合同包括两类:报告订约机会的中介合同和充当订约媒介的中介合同。其中,报告订约机会,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将收集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从而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又称“报告中介”或“指示中介”。充当订约媒介,是指中介人接受委托后,不仅要报告订约机会,还要居中斡旋,代为传达委托人与第三人的意思,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又称“媒介中介”。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报告义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中介人义务的规定。此项义务是中介人的主要义务,中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在报告中介中,中介人应将订约机会等相关事宜,向委托人报告;在媒介中介中,中介人应将订约事项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报告。依据本条规定,中介人违反忠实报告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两个方面:一是丧失报酬请求权。中介人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其合同义务,31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从而获得报酬,如果其违反了这一义务仍然可以获得报酬,则违反公平合理的要求;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果中介人从事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仅仅只是使其丧失报酬不足以弥补委托人的损失,也不能有效制裁中介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中介人还应赔偿损失,损失的数额应当考虑中介人的过错程度和主观恶意。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中介报酬的支付和中介活动费用的承担等问题的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支付报酬。中介报酬在中介合同中没有事先约定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支付报酬的数额,依次按照以下原则和顺序确定:第一,中介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中介合同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第三,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其中,交易习惯有两种:一是特定行业或市场的交易习惯,如在特定集贸市场上,某类商品买卖的中介活动具有的通行报酬标准,可以用来作为确定中介人报酬的依据;二是中介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可以作为确定中介人后来从事中介活动报酬的参照或依据。第四,按照以上原则和顺序仍不能确定报酬数额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关于中介报酬的承担主体问题,在报告中介中,由委托人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在媒介中介中,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31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可以遵照其约定。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必要费用请求权】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中介人可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费用”不是中介人服务成果的对价,其属于在促使合同订立的活动过程中(但合同并未能够促成)而支出的一些必要费用,如交通费等,其不能称为“报酬”,只能称为支出的“必要费用”。关于中介活动费用的承担:(1)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因其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中介报酬中包含了中介活动的费用,所以中介人不得请求合同当事人支付中介活动的费用,应由中介人自己承担。(2)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虽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私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果】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人接受中介服务后绕开中介人直接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即“跳单”)的规定,为新增条文。“跳单”又称“跳中介”,是在中介人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服务,而甩开中介人私下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委托其他中介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现象。“跳单”在中介合同中时有发生,尤其体现在二手房买卖中介纠纷中。关于“跳单”违约的构成要件:(一)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二)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三)32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中介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中介合同,可以约定禁止“跳单”条款,并且可以约定“跳单”的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条处理,委托人构成“跳单”行为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第九百六十六条【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中介合同准用委托合同的技术性的规定。中介合同与委托合同都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有很多相同点,因此,本条规定,对于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委托范围《民法典》第920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参照本条规定,在中介合同中,委托人委托给中介人的事务权限也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中介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比如在房地产中介合同中,委托人可以只委托中介人帮忙撮合买卖合同,至于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的手续由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自己办理;另一种情况是,可以概括委托中介人处理一切事务。比如,委托人委托中介人处理其买卖业务或者租赁业务的所有事宜等。委托人委托给中介人事务权限有多大,由委托人根据自己的有关具体情况确定,即委托什么事务及委托多少事务的权利在委托人。二、亲自处理及转委托《民法典》第922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参照本条规定,在中介合同32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中,中介人也应当依据中介合同的规定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这也是中介人的首要义务。三、中介合同的解除民法典》第933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参照本条规定,中介合同的委托人或中介人也可以随时解除中介合同。因解除中介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中介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以获得的利益。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伙合同概念的规定,合伙合同作为合同编新增的有名合同。合伙的基本特征,合同主体须为二人以上。订立合伙合同,成立合伙关系,须有两个以上合伙人,本条对合伙合同主体数量上限并未限制。从合同主体范围看,本条规定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但特别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则上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目的由合伙人自行约定,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等合伙内部关系重要事项。第九百六十八条【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条文要义】32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合伙人出资义务的规定。合伙合同一旦确定了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各合伙人即负有按照合同确定方式履行出资的义务,《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金钱、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其他财产权和劳务出资。出资数额,即合伙成立时合伙人所占合伙的份额或比例,合伙人应当根据各自财产能力和经营共同事业的需要,协商一致在合伙合同中约定,法律不强制要求各合伙人等额出资;如果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由合伙人协商补充,协商不成的,合伙人承担数量相等的出资。合伙人可以选择约定固定的出资日期或者约定特定的出资期限,也可约定分期分批次履行出资。一般来说,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自合伙合同成立之日起,合伙人即负有出资义务。第九百六十九条【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本条第1款根据合伙财产来源不同,规定了合伙财产的具体范围。第一,本条规定的“出资”是合同约定的出资,而非实际缴付的出资。第二,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合伙成立以后,凡是为实现合伙事业目的而取得的一切合法收益均属于合伙财产,这些收益在未按照约定分配以前均属于合伙财产,主要包括合伙的营业收入、购买的各类财产等。第三,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比如因他人侵权而获得损害赔偿或者合法接受赠与的财产等。合伙合同存续期间,倘若允许合伙人分割合伙财产,一方面,背离合伙目的,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一方面,损害了合伙本身的稳定和发展,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合伙关系归于消灭,合伙人才可以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32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七十条【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伙事务执行的规定。本条对合伙事务执行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基础上新增合伙人异议权制度。一是合伙事务决定,以一致同意为原则,合同另有约定为例外;二是合伙事务原则上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三是确立委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制度;四是增加合伙人异议权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另外,受委托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同合伙(合伙企业、组织)进行交易。第九百七十一条【执行合伙事务报酬】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请求支付报酬的规定。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不是源于委托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是源于合伙人身份资格,不存在支付报酬或对价的问题。此外,对于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在合伙存续期间内必须执行合伙事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原则上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报酬。当然,合伙人执行32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合伙事务必然会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财力,如果允许支付执行事务合伙人一定报酬,有助于提高合伙人积极性,增进合伙事业发展。本条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合同中约定从合伙利润中支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合伙人可以在签订合伙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补充约定。对于报酬的给付种类、数额、方式或期限等问题,由合伙人约定。合伙人因执行合伙事务可能会支出一定费用,比如因经营需要到外地出差而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等,对于因执行合伙事务而产生的正常开支,合伙人有权请求合伙在合伙利润中支付此部分费用。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伙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所谓合伙的利润是指合伙财产多于合伙债务及出资总额的部分;所谓合伙的亏损是指合伙财产少于合伙债务及出资总额的部分。对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事项,交由合伙人自行约定;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仍先由合伙人自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再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如果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伙债务承担的规定。325《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规定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各合伙人不能通过合伙合同约定免除,即便约定免除,也不得以此对抗债权人;是一种对外的责任,合伙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不得以合伙债务非因其个人行为而产生为由提出抗辩;是一种真正的连带责任,强调的是各合伙人之间都要对其他合伙人责任财产不足负责,合伙债务未全部清偿前,全体合伙人仍负连带责任。第九百七十四条【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规定。合伙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各合伙人基于高度信任而形成合伙,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如果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容易产生矛盾,影响合伙事业。各合伙人需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若新入伙的合伙人不具有充分的责任承担能力,也会加重其他合伙人的负担。只有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表明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受让人共同维持原合伙合同,合伙关系才能继续存续下去。因此,在合伙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九百七十五条【合伙人权利代位】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伙人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限制性的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合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权;合伙事务的执行权、监督权、异议权;合伙事项的决定权。前述权利具有专属权的性质,其行使无法与合伙人资格分离。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与合伙的性质不符,必然326《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会影响到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不利于合伙事业目的实现。因此,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基于合伙关系或者合伙合同取得的具有专属权性质的权利。依照本条后半句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本条规定的利益分配请求权主要是指合伙人根据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合伙人一致决定,对合伙存续期间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此类权利不具有专属性,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信任也没有关联,如果符合本法第535条规定情形,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对此行使代位权。第九百七十六条【合伙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不定期合伙的规定。合伙合同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首先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如果合伙人能够协商一致确定合伙期限,则按照其约定;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按照本法第510条规定确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合伙人有权随时解除合伙合同。第九百七十七条【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条文要义】327《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本条是关于合伙合同终止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表现在合伙关系上为合伙人当然退伙。这里的退伙,并非基于合伙人意思表示,而是因发生某种法律事件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同时,本条规定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即便出现了合伙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也将合伙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权利交由合伙人决定。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合伙合同终止后剩余财产分配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包括合伙人一致决定终止与第三人合同而承担的赔偿金、清缴合伙所欠税款等费用。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的剩余,在性质上看属于合伙存续期间取得利润或者收入,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并分配给合伙人。对于剩余的盈利或利润,合伙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九百七十九条【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328《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的规定。本条第1款前半部分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二)管理意思;(三)管理他人事务;本条第1款后半部分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包括管理人可向受益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违反他人意思的情况,本应属于不适法无因管理的范畴,但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目的,使之发生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也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客观上符合本人意思”。如甲抢救自杀的乙,甲替欠税的乙缴纳税款,甲替乙赡养老人或抚养子女等。这些情况从表面上看违背了他人的意思,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价值观,在本质上也不违反他人的真实意思,应赋予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第九百八十条【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不属于无因管理而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法律适用的规定。本条规定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虽然违反受益人的意思,但对受益人产生了利益,受益人应当在享有利益的范围内向管理人支付必要的费用或适当补偿管理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管理人违反他人的意思进行管理的,属于不适法无因管理,具体有三种情形:(1)管理329《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事务不利于受益人,且违反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2)管理事务利于受益人,但违反受益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3)管理事务不利于受益人,但不违反受益人意思。第二种情形中,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使他人获得利益,虽然违反受益人的意思,但受益人主张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的,法律规定产生如同适法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受益人应偿还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管理人如有损失,受益人还应予适当补偿,但上述费用支出或补偿应以受益人所获得的利益为限。第九百八十一条【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人适当管理、继续管理义务的规定。适当管理义务是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包括管理事务承担(开始)和管理事务实施(过程和方法)的适当。前者指开始管理事务的行为,后者指承担事务管理后,开始管理事务所采取之措施及方法。管理人一般不承担继续管理的义务,但管理人在管理开始后,如中途因其不合理中断管理较之不实施管理行为对受益人更为不利时,管理人则有继续管理的义务。其继续履行的部分,仍为无因管理的履行。第九百八十二条【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人通知义务的规定。为避免他人以无因管理为借口干涉他人事务,管理人开始管理时,在可能和必要的情形下,应履行通知受益人的法定义务。如管330《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理人因过错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应向受益人承担违反通知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九百八十三条【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在完成管理行为后向受益人报告及交付财产义务的规定。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完成后,应向受益人报告事务管理的情况以及管理结果。因管理他人事务所取得的包含物品、金钱、利息及权利等在内的利益,应及时交付给受益人。在完成了管理事务之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的详细情况,并应当向其提供详细的资料。第九百八十四条【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331《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与委托合同衔接的规定。一般认为,受益人事后的追认性质上属于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是基于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只要受益人向管理人作出意思表示,无须其承诺即成立。受益人的追认须以意思表示方式明示,且该意思表示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一旦受益人追认,自管理行为开始时就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同时,无因管理关系自始不存在。332《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及除外情形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一方取得利益;(二)另一方受有损失;(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根据。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包括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体、客体和返还范围三个方面。第九百八十六条【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善意得利人不承担返还利益义务情形的规定。不当得利的功能不在于填平损失,而在于返还所取得的没有法律根据的利益。应区分善意和恶意以确定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对善意得利人设减轻责任规定,得利人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其原因在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去除利益,而非损害赔偿,不能使善意得利人承担如同侵权责任的后果。333《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第九百八十七条【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恶意得利人返还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恶意是指得利人明知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恶意受益根据得利人知道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时间,分为自始恶意与嗣后恶意。自始恶意是指得利人从取得利益一开始就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受益。嗣后恶意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时并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是在取得利益之后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法律根据。对于自始恶意,原则上恶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孳息,无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对于嗣后恶意,则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知情以前为善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善意得利人;知情后为恶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自始恶意得利人。第九百八十八条【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三人关系不当得利中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定。不当得利中的受领人因善意,即不知道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利益,将其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因受领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根据本法第986条的规定,受领人因此对受损人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这种情形下,第三人成为因得利人的无偿转让行为而间接取得利益的人。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并导致受损人的损失,这种情况构成三人关系不当得利,第三人应当将其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人。334《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讲义墨稿稿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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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民法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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