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in
升级VIP 登录 注册 安全退出
当前位置: 首页 > word文档 > 合同模板 >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

收藏

本作品内容为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格式为 doc ,大小 45568 KB ,页数为 9页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篇一:一、试评述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一、试评述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国际社会中存在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主张,由于国际社会交流的发展,国际合同种类繁多且各种合同都有其特点,因此客观主义并不能灵活地解决各种合同纠纷。而主观主义原则有利于当事人预先知道行为的后果和有利于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并且有利于争议的迅速和妥善地解决,成为国际社会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的最普遍的原则。同时国际社会中也存在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论。主要有:1.质的限制论,认为当事人的准据法的选择只能在人依法的范围内进行,国内法上的强行法是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的。2.量的限制论,将当事人的选择限制在一定范围的国家的法律内,强调合同与准据法之间要有一定的联系而不得选择与合同毫无关系的国家的法律。3.法律规避论,认为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不得规避本应使用的法律。虽然国际社会中广泛承认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但当事人选择的方式应是如何以及当事人在没有选择准据法时应如何确定准据法国际社会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解释问题上,当事人的明示意思在实际合同中并不常见,这就需要各国推究当事人的默示意思,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默示意思的探求必须以另外的某一明示出来的因素作参照。因此有的国家将合同中采用的形式、语言文字、合同的起草格式、支付的货币种类与以前交易的联系等作为推定默示选择的依据。多数国家是承认默示意思的,但在探求默示意思时,要求只有在事实十分明显的情况下才能推定当事人的默示意思,以此将其限定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之内。在是否采用反致制度的问题上,为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际社会的通用做法是排除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适用的准据法的国家的冲突规则的适用的。并且在选择的时间上,当事人是可以在不侵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上变更选择且在诉讼中也是允许当事人选择的。而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准据法的确定有客观主义和依最密切联系原则两种主要解决方式。客观主义是依据与合同有关的客观连结点来确定准据法,如依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国籍或住所,物之所在地以及法院地或仲裁地。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与该合同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而作为连结点的最密切联系是抽象的,在如何认定上,各国认定的方法和标准也不同,英美国家通常运用“利益分析”、“合同要素分析”的方法来判定,大陆法系国家则使用“特征履行“规则来认定。虽然我们普遍认可合同准据法选择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其并不是没有限制的适用的。因此,在承认当事人自治原则的前提下,就合同准据法以外的一定国家的强行法的适用主要有公法理论、公共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1/9秩序保留理论、强行法的特别链接理论。在准据法的适用范围上,当今社会的普遍做法是将缔约能力、合同形式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区分开来分别确定准据法的。而在合同的实质要件中,即在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问题上,各国现在普遍采用的做法也是认同“分割论”的,即认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的成立,生效上选择不同的准据法,依照不同的准据法解决实质纠纷。我国《涉外法律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它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此条的规定,首先,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贯彻当今国际社会中的普遍做法即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而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解释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因此我国是否定法院探求当事人默示意思的方法的。且我国是不承认反致的。对于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时间,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应准许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其次,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41条,我国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中的特征履行理论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再次,在强行法的适用上,我国采取强行法直接适用且采取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我国的强行法。同时,在我国,有三种特殊合同是否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即消费者合同,劳动合同和公司法合同。最后,我国法院应该是允许当事人选择数个准据法的。在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比较中,我国吸收了许多国际社会中的先进经验如当事人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同时我国在特殊合同中充分表现了对弱者的保护。二.试评述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规定在涉外侵权法律的适用中,国际社会中普遍存在五种做法,即侵权行为地法主义,共同经常居所地主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侵权行为受害人的原则。侵权行为地法主义的历史悠久,也是被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的。但近年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今侵权行为的发展,对其的发展犹以美国最为突出。而当侵权行为要件涉及两个国家以上时,在确定侵权行为地上的做法各国也不尽相同。主要有实施行为地说,损害发生地说,分类说,对原告有利的法律说,以及实施行为地原则。现在大部分国家都保留了侵权行为地法主义,只是同时又做了一些补充性的立法规定来缓和该原则的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允许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排除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而使用双方当事人之间认为合适的法律。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2/9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涉外侵权中,法律适用主要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即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适用双方当事人之间认为合适的法律;当当事人有共同居所地时,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第二层次;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法律或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时,使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为第三层次。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侵权法律适用的确定也是采用的混合原则,在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要原则的基础上,保留侵权行为地法主义。对比国际社会的侵权法律适用规定,我国侵权法律适用存在一大亮点,即《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并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这种立法称为当事人共同属人法主义。而这种做法有福当事人双方在同一国家又经常居所地,因此两当事人与其有更密切的关联。但第四十四条中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其对侵权的界定较为模糊且侵权行为发生后,可能出现一方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原则的现象由此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此条对第三人利益保护不高。篇二:简论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及其发展趋势论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及其发展趋势摘要:我国涉外合同法律原则在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的大方向下,还有强制适用法原则、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和参照国际惯例原则作为完善。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剧,经济活动的多样化日益加剧,需要处理的经济、法律关系也随之日益复杂化,势必要求意思自治原则的作用更加凸显。关键词:涉外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全球经济一体化一、我国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银行对外商头次企业贷款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其中比较明确的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上法律确立了我国涉外合同以下适用原则:(一)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海商法》第269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在我国,当事人可以选择法律的范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3/9围十分广阔,既可以选择适用法律,甚至是适用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法律,也可以选择使用外国法律。“事实上我国与一些西方国家之间签订的贸易合同,虽然与瑞士的法律没有任何联系,但由于作为永久性中立国的瑞士的法律往往能够被我国和一些西方国家的当事人所共同接受,通常被选择适用于彼此订立的合同,不仅保证了彼此之间合同纠纷的妥善处理,而且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与西方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i。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发生争议后,甚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都可以作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各国的规定都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只承认明示选择的方式。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合同之债适用合同当事人共同明示选择的法律”。有的国家既认可明示选择的方式,也承认默示选择的方式。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5条第1款规定:“契约依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如情况显示出当事人曾设想依一特定的法律,应认为与默示的选择具有同等效力”ii。我国在规定明示方式的同时,有限制地承认默示的方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关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性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性质都限制在实体法范围内,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如1986年《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第4条第2款规定:“如果当事人自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只能选择适用该国的实体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1条规定:“涉外民事或上市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或地区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二)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5条关于“最密切联系”的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莫一凡给当事人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4/9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住所地法。(三)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地法。(四)不动产买卖、租赁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五)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住所地法。(六)动产质押合同,适用质权人住所地法。(七)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八)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住所地法。(九)融资租赁合同,适用承租人住所地法。(十)建设工程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十一)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住所地法。(十二)保证合同,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十三)委托合同,适用受托人住所地法。(十四)债券的发行、销售和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债券发行地法、债券销售地法和债券转让地法。(十五)拍卖合同,适用拍卖举行地法。(十六)行纪合同,适用行纪人住所地法。(十七)居间合同,适用居间人住所地法。如果上述合同明显与另一国家或者地区有更密切联系的,适用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三)强制适用法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7条规定:“适用外国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该外国法律不予适用,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下列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合同;(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五)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包经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同;(六)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的合同;(七)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合同;(八)外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资产的合同;(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其他合同”。(四)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和参照适用国际惯例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为我国一贯固守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历史传统,所谓‘以法律为准绳’,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以成文的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定案定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5/9责的准则,只有当有关涉外民商事关系无具体的国内成文法或者国际条约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iii。二、关于我国涉外合同适用法律原则的发展趋势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剧,经济活动的多样化日益加剧,需要处理的经济、法律关系也随之日益复杂化。我国涉外合同适用法律原则在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的大方向下,还有强制适用法原则、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和参照国际惯例原则作为完善。经济的高速发展不断促进着贸易的自由化,也使得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形式更加多变,涉及的主体更加多样,规定的内容更加丰富。这就要求,我国涉外合同适用法律原则势必会更加注重意思自治原则。虽然,我国对此已有规定,但规定大多都比较原则化,在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时间、范围、形式上可以做更灵活的规定,同时,关于合同转让等还未做规定的内容可以更进一步完善。i高宏贵:《论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载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ii刘慧珊、卢松主编:《外国国际私法法规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8页、第14页。iii高宏贵:《我国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对国际惯例的适用》,载于《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篇三: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崔璐(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00)摘要: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定义并无直接规定。一般而言,我们会将涉外理解成“带外国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就是专门为涉外民事诉讼所设,其中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据此,合同一方系外国人,标的物在外国的,或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可以理解为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范畴内的涉外合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除与国内合同一样会出现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实体纠纷外,法律适用和法院管辖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涉外合同纠纷需面对的首要问题。关键词:涉外合同;争议解决;法律适用中图分类号:DF4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4010202一、案例介绍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6/9(一)不方便法院原则2008年10月9日,BaronMotorcyclesINC.(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事同货损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WELLLOGISTICSGROUP,INC.(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货物。①该案中,原告系收货人、被告系承运人,货物由宁波港运至美国MIAMI,原、被告双方都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涉案提单系被告签发,运费由收货人到付,而提单背面载有第40条第2项载明的“美国区法院(U.SDistrictCourt)裁决”的条款。但原告认为,提单为被告与发货人之前的合同关系,而涉案货物在我国的宁波港装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认为法院本应有管辖权。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都是美国公司,提单按美国法律制作并由被告签发,诉称的事件发生在美国,诉讼标的也在美国,与美国的联系最密切,故该案应由美国法院管辖。最终,宁波海事法院以不方便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源自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该通知第11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符合下列条件:(1)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而受诉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3)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4)案件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5)案件不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6)案件争议发生的主要事实不在我国境内且不适用我国法律,我国法院若受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7)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本案是两个外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当事人、涉案标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国外,由外国法院管辖确实能够方便双方当事人,也有利于该案的审理。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有涉外合同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或法人,却依然无法准确地适用法院管辖的实例,该等情况下,势必给自然人或法人带来诉讼成本增加等麻烦。(二)约定准确的仲裁条款至关重要以某企业与韩国企业买卖合同纠纷为例,②企业与韩国企业为合同买卖双方,于2009年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企业向韩国企业出口电子偏转线圈。《协议书》中,双方具体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日期、发送订单的具体要求等。关于争议的解决,向“国际仲裁法庭”申请仲裁。经查实,“国际仲裁法庭”并不是一个现存有效的仲裁机构。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了地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7/9点,但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该案中,因仅凭“国际仲裁法庭”,既不能确认具体的仲裁机构,亦无法判断仲裁地点,双方也没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中企业的代理律师,选择了向的法律起诉,本案现已被的法院受理。经与中方当事人交流,原来双方当时选择“国际仲裁法庭”的初衷,是希望选择仲裁途径,因为仲裁方式中,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同时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时间较快,流程也更为便捷。只不过他们选的“国际仲裁法庭”名称错误,导致了仲裁条款无效。所幸的是,该案因为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在,法院有管辖权。否则,如果该案需由韩国法院管辖,则企业则需要承担诉讼成本增加、需要聘请韩国律师、还有可能承担其他不利后果。综上,签署涉外合同时,准确地约定争议解决途径,准确地选择争议解决结构(尤其是仲裁机构),对涉外合同纠纷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二、涉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一)争议解决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必备内容,而对于涉外合同则显得更为重要。一般而言,涉外合同的争议解决途径主要包括:提交仲裁裁决或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当然笔者见过一些特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由3个专业人士进行调解,同时也约定该解决方式为最终解决方式。因为第三种方式鲜有人使用,且就该种解决的调解协议或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不能直接得到法院认可,为此本文仅就仲裁及法院管辖进行研讨。其一,仲裁条款。在涉外合同中,较提起法院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而言,仲裁更为常见。其原因主要有两点:首先,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一旦做出,双方的争议就能解决。其次,关于执行方面,我国于1986年加入了《纽约公约》,根据我国作出的互惠保留声明和商事保留声明,但我国将承认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裁裁决,并在执行时适用该公约,前提是裁决解决的争议系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引起。而针对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则需要我国与涉外合同相对方的国家有互认判决的公约或双方/多边条约。以韩国为例,我国与韩国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双方亦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但都只有互认仲裁裁决和协助执行的约定,并没有承认判决和执行的约定。因此,考虑到程序的简便、节省时间等原因,选择仲裁条款的较多。再次,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各方可以分别指定一个仲裁员,双方还可以共同指定第三个仲裁员,并且,各方还可以选择带专业背景的仲裁员,因此,当事人的意治自由能够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得到较大的体现。值得提醒的是,在涉外合同中设定仲裁条款时,应注意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8/9称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的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法律实践中,常常因当事人双方未能准确的选择仲裁机构,或者仅制定仲裁规则,甚至因为选择仲裁机构时写错了其英文简称,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从而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为避免类似情况出现,笔者特列举几个涉外合同中比较常用的仲裁机构供参考: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ArbitrationInstituteofStockholmChamberofCommerce)。其二,诉讼管辖条款。涉外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通过诉讼的方式对争议进行解决,由双方自行协议确定行使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涉外合同与国内合同一样,合同双方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与涉外合同相关的重要专属管辖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法律适用条款注释:①摘自(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77号案例.首都律师.②本案取自北京市朝阳区某律师事务所,因该案尚在审理当中,不便披露双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9/9',)


  • 编号:1700605335
  • 分类:合同模板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9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45568 KB
  • 标签: 涉外合同

广告位推荐

相关合同模板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