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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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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和法律规定


('土地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和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画家村”案剖析姓名:谭鑫学号:125023423从1993年开始,北京圆明园画家村的部分画家来到了北京通州宋庄买了房子。1995年秋,圆明园画家村被解散,出现圆明园艺术家为主的艺术人群向宋庄的集体大迁徙。现在,宋庄已经聚集了海内外近XX名艺术家,所以又被称为“画家村”。目前,宋庄已经是中国最大、国内外知名的画家聚居地,并于XX年被规划为北京市十大文化创意产业聚集区之一。5年前,李玉兰从河北迁居画家村,用全部积蓄万元买下了马海涛一套农民房,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协议书》。但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至今未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李玉兰名下。近来,通州宋庄将面临地铁工程的前期拆迁,将出现巨额的拆迁补偿款。XX年2月向法院起诉,马海涛夫妇要求确认购买合同无效。一审判决通州法院一审以李玉兰是城镇居民,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判决李玉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辛店村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六间及院落腾退给马海涛;马海涛给付李玉兰补偿款万元。李玉兰不服,上诉到二中院。二审判决二中院审理认为,马海涛与李玉兰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同时二审法院指出,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因李玉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此案二审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另行起诉XX年1月3日,李玉兰将马海涛告上法庭,索赔48万元。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休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马海涛与李玉兰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李玉兰并非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且诉争院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未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李玉兰名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李玉兰关于合同有效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基于上述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处理的一般原则,原审法院判决买受人李玉兰将其购买的房屋及院落返还出卖人马海涛,出卖人马海涛将价款返还买受人李玉兰并无不当。但买受人李玉兰在购买房屋后自行出资对房屋及院落进行了新建及装修,考虑到李玉兰对于房屋及院落的添附系附和于出卖人所有的原物上,无法识别与分离,即便能够分离,分离后添附部分的使用价值亦极大贬损,故原审法院判决买受人将原物及添附一并返还及给付出卖人,由出卖人将原房及添附部分的价值折价补偿买受人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法院亦予以维持。考虑到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出卖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出卖人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对于买受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确定。但鉴于李王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就其损失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在二审程序中,不宜就损失赔偿问题一并处理,李玉兰可就赔偿问题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XX)通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马海涛与李玉兰于XX年7月1日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无效。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通州区宋庄镇开始实施文化造镇发展战略,至今已吸引了来自全国各地的数百名画家在此落户。经过多年发展,宋庄镇“画家村”现已具有一定规模,并成为北京市首批正式认定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在早期入驻“画家村”的一些画家中,大部分系购买农民自有住宅改造为工作室及居住。随着宋庄镇地区规模经济的形成,当地土地区位价值上涨,导致不断有该镇村民以城市居民不能购买农村房屋为由,诉请主张多年前其与入村画家签订并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出现。通州区法院近一年期间已经受理了近百起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案件,此案即属于其中之一。此类案件的成因多缘于随着北京城市建设发展,郊区土地利用价值增加,以及因土地被征用、拆迁房屋后可获高额补偿安置费用等原因,特别是近几年中央政府多次明确强调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村个人住宅,使得对这种合同的效力判断似乎有了更加充分的依据。但政府的文件是否能够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仍不无争论。由于此类纠纷的处理结果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调整与平衡,故此问题引起各界关注。北京市高级法院曾经多次召开研讨会,并两次形成会议纪要以统一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标准,但实践中由于对此问题的处理原则仍存在不同认识,不同法院间在掌握处理此类纠纷的原则及处理标准方面仍存有差异。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明确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通过调研分析,可以看出此类案件之所以成讼,多为农村土地价格上扬促使出卖人毁约所致,此类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因此,在处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时,应当结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来理解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全面考虑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避免认定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利益失衡。1、合同无效后,买受人应当将房屋原状返还出卖人,出卖人将收取的价款返还买受人。2、如果买受人在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期间对诉争房屋及院落进行翻建、装修并在诉争院落内新建有建筑物,出卖人应对买受人添附部分价值给予合理补偿。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后对房屋及院落的翻建、新建及装修系其出资完成,因此,其对于添附部分享有所有权,从理论上说,买受人在返还房屋时,有权将添附部分从原物处剥离。但考虑到此种添附系附和于出卖人所有的原物上无法识别与分离,即便能够分离,但分离后添附部分的使用价值极大贬损,故判决买受人将原物及添附一并返还及给付出卖人,由出卖人将添附价值补偿买受人。添附价值的确定首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3、按过错赔偿损失。合同法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受损方的损失,应当有受损方的主张。一般情况下,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案件系出卖人起诉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可能认定合同无效的,应当向买受人行使释明权,告知买受人有可能认定合同无效,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买受人是否就损失提出反诉请求。如果买受人没有就损失提出反诉,则在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的案件中不宜由法院代买受人主损失,并径行判决,应当在判决中写明买受人有权就合同无效致其损失另行主张。如买受人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主张损失赔偿,应当由买受人列举其具体损失。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通说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2)履约费用,包括为居住而对房屋进行的翻建、装修,腾退房屋时搬家的费用等;(3)其他直接的费用支出。间接损失是指丧失了与他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对于损失的认定,直接损失部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实物评估判决给付买受人。交易性合同的目的,是基于居住或者收益的需要,用相对公平的对价来交换权利。合同订立时出卖人与买受人对这一目的是清楚的,对价也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但是受地区经济发展影响,房屋及院落的价值与原购房价款已经不能对等,房及土地的现行市场价值可能已经远远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值,那么房屋及土地在签订买卖合同时的价值与确认合同无效时的差价应当可以认定为出卖人的受益之处,也可以认定为买受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以上述差价为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便于计算,有利于执法标准统一。对于差价的具体数额,如果诉争房屋及院落已进入拆迁程序,可参照拆迁中确定的房地价值扣减原房地价值、房屋添附价值后形成差价;如果诉争房屋及院落尚未进入拆迁程序,则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部门评估确定房地现值,扣减相应部分后形成差价。确定损失数额后,双方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出卖人明知或应当知晓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允许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而出卖,应当就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在利益的分配上,也应当适当向买受人一方倾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及法律后果在现实的司法工作中,因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而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对如何解决这些纠纷,法律规定并不统一且有予盾之处,本文对其中涉及的无效情形及法律后果作一此梳理。一、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除了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般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设部相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列几种情形也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房屋与土地分开转让的。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这是因为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固定附着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离性,否则,极易引起损失或导致纠纷。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则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房屋所有人在转让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权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条也有相应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这就是说所转让的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或已对外出租的,必须征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应为无效。因欺诈而转让商品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商品房预售违法的。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如不符上述条件,买受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该买卖无效。在商品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违法的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以下合同应为无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没有报批或不予批准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其他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争议的等。二、房屋买卖效力认定中的一些特殊情形。对这些特殊情形,应具体分析而不宜一概认为无效。房屋买卖未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我国也《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买卖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占有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该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为了过户的需要,应补签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可要求卖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双方未履行口头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卖方转让没有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没有所有权证的房屋,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规定不得转让。但从该条立法目的上看,其规定应当是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违反这一规定,仅是产生房屋转让不能及时颁证或不能如期过户的结果。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且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对此应理解为:房地产权利人没有现实房屋的产权证而不能办理房屋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登记过户手续,但不应据此认为预购房买卖合同必然无效。如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当条件或期限成就时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亦无其他争议或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时,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如卖方隐瞒无证的事实或因存在屋建造存在违法行为且已被有关机关确定,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的,则此类合同应为无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发一方反悔的。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与此不同: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进行登记已在法律上确认不是生效条件仅是未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合同指向标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本质上说,这涉及到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二元划分的理论,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房屋共人擅自转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已确立了我国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买方受让房屋时出于善意,不知有其他共有人或无从审查是否有其他共有人或有充足的理由人认为其他共有人并不反对,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进行了登记。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认定合同的效力允许买方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农村居民房屋的合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XX〕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款重申:“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总的来说,从我国国家的政治基础和纯粹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现行法律是不允许农村房屋买卖的。加之其又涉及到多方利益博弈,要改变此类规定也很困难。但由于从法律的合理性及此类合同的涉及到的问题广泛性及复杂性来看,又没有充足的理由支认定此类行为全部无效。且农村村民出售住房后,只是不能再次申请宅基地而已,购买房屋的城镇居民也可以行使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只是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虽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但其却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物权,既然是物权,权利人当然有相应的支配权包括处分权。所以对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效力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尽相同,对该类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就不能简单的一律为无效。如符合规划要求和用地条件买房自用的,就应认定为有效。且如当事人一方提出无效要求因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而具有恶意也更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城市公房私自买卖的问题。根据建设部及各地政府的规定,此类公房是禁止私自转让的。但这些规定毕竟属于行政规章性质,并不是法律的直接适用渊源。另外,从现实看,私自买卖或者继承公房的行为已非常普遍,且在一定程序上相关公房管理机构也默认了此类行为。所以,如果所涉及的公房转让如在合同签订前或履行后已经得到出租人的同意或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交付了租金并且实际占有了该房,则这种转让行为是有效的。反之,则为无效买卖合同。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该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即无效,具有溯及力。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由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出卖人返还房屋价款,买受人返还房屋,涉及到房屋因买受人装修增值部分出卖可适当给予补偿。关键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效赔偿王富利律师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郊区正逐步纳入城市化的进程。在这种城市快速扩张的大背景下,土地、房屋的增值成为客观现实。在巨大的拆迁利益刺激下,多年前私下流行的农村房屋买卖突起波澜,买卖双方纠葛不断。出卖人看到房屋增值及房屋拆迁后带来的巨大利益,于是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归还房屋。那么,对于该类纠纷该如何处理。王富利律师根据多年以来处理的农村房屋买卖案件,现总结如下。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1、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形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是同一村的村民。如果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是同一个村的村民,那么该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当然有效。买受人在买卖房屋时与出卖人不是同一个村的村民,但是,之后将户口迁入到该村。那么,由于买受人具备了同一个村村民的资格,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经过多次流转,最后流转到同一个村村民手里,那么该房屋买卖合同也有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购买房屋时是村民,后又转为居民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农村村民将房屋卖给城镇居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论是将房屋出卖给本市的居民还是外省市的居民,合同都是无效的。农村村民将房屋出卖给其他村的村民。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购买人无论是本市的村民还是外省市的村民,都是无效的。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为平衡双方的利益在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上,要全面考虑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增值、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对于购房人已经翻建,装修、扩建房屋,使房屋增值部分,应对购房人的投入进行补偿。此外,让购房人返还、腾退房屋的同时,应当注意为购房人留出合理的腾退时间,购房人无房居住的,应当予以妥善安置。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的损失包括:1、返还原购房价款及房屋原购买价款和现房屋价款之间的差价2、买受人因扩建、改建、装修使房屋增值的部分3、该房屋因拆迁而使出卖人获得的拆迁利益及土地的增值部分以上损失,需要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然后确定损失数额。对于土地增值和拆迁部分补偿,合同无效后,根据出卖人负有主要责任,买受人负有次要责任的过错分配原则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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