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授信合同项下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银行可一并起诉-以合并后的标的额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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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授信合同项下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银行可一并起诉,以合并后的标的额确定管辖阅读提示大额的金融借款关系中银行会首先与借款人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借款额度,借款人可以在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向银行申请贷款。也就是说,同一授信协议下一般都会产生多份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该等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担保合同。那么在同一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若干份借款合同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确定诉讼管辖法院的时候是应当分别根据各个合同确定还是应当统一确定管辖法院?下文将就该问题做简要说明。裁判要旨同一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主体等均相同,银行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以相同的借款债务人、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同一起诉讼案件予以审理,并以合并后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案情简介1.2013年9月13日至9月24日期间,农行鹰潭市分行与中胜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7500万元。合同签订后,银行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2.江西省高院一审查明,农行鹰潭分行提供的授信审批“关于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申请7500万元扩大授权授信的批复”说明,银行主张的7500万元债权是一份授信批复下分四次借款形成的,起诉时,该四笔借款均已经到期,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存在多种或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形。3.一审:因中胜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农行鹰潭市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借款人还款付息。中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借款的情形不同,不应当合并审理。江西省高院认为四份借款合同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故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4.二审:中胜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案件必须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四份合同分别确定案件管辖。最高院裁定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裁判要点及思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份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多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院是否可合并审理。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主体等均相同,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相同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担保的主从合同法律关系。银行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以相同的借款债务人、担保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可以同一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并以合并后的诉讼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实务要点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1.首先要区分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和诉讼标的物的概念。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也即诉讼客体,在本案中便是借贷双方形成的金融借款关系。诉讼标的物是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仅存在于给付之诉之中,本案中便是金钱。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基于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要求。本案其实是借贷双方在一份金融借款合意之下,分别订立了四份具体合同,借款人没有履行这四份借款合同的金钱返还义务所产生的诉讼。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因此法院可以同一诉讼案件进行审理。2.是可以合并审理而不是必须应当合并审理。同一授信项下形成的多份借款合同中每一份合同均可构成独立的借贷关系,因此如银行和借款人之间仅就一份借款合同产生争议,银行只需起诉该份合同即可,不涉及法院合并审理问题。也即是说,在多份借款合同实际上可分解为多个独立诉讼的情况下,该纠纷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而非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出于加快审判效率、节约审判资源的角度,可以合并审理而非应当合并审理。相关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本案是否可以合并审理问题的论述:最高法院认为:“一审中,鹰潭分行营业部提供农发银授信审批(2013)00242号‘关于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申请7500万元扩大授权授信的批复’的证据,证明其向法院起诉所主张的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债权是一份授信批复下分四次借款形成的,鹰潭分行营业部起诉时,该四笔借款均已经到期。尽管双方签订有四份借款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就四笔借款所发生的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且该四笔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主体相同,双方之间形成是相同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担保的主从合同法律关系。鹰潭分行营业部基于相同法律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以相同的借款债务人、担保人为被告,起诉其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可以同一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7000余万元,一审被告瑞华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案件来源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与汪某、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88号]延伸阅读有关同一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多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1.固定资产借款债务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债务是在同一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金钱债务,应当认为是主债务下的两个分债务,故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案例一:广西汇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50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固定资产借款纠纷与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中,汇轮公司先与桂林银行签订了《额度授信合同》,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其中《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与《额度授信合同》的合同编号一致,《银行承兑协议》也明确表明该协议是根据《额度授信合同》签订。因此,涉案固定资产借款债务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债务是基于主合同关系产生的金钱债务,应当认为是主债务下的两个分债务,与主合同相关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均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汇轮公司、赵某认为两者是根据不同的合同关系产生的金钱债务,要求将本案划分为两案审理的请求,不符合案件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案涉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编号对应,签订日期相同,可以相互印证。同时授信合同项下仅有一个担保人,与案涉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均存在关联,故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案例二:甘肃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113号]最高法院认为:“(二)本案是否存在两个独立的借贷抵押法律关系,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金洲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两个独立的借贷抵押法律关系,一是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致远集团签订的《融资授信合同》,为此致远集团、张某、万源公司提供了保证或担保;二是致远集团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洲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本院认为,从金洲公司和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致远集团和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看,两份合同签订日期相同,编号对应,可以相互印证。但同时,致远集团与甘肃银行七里河支行签订的《融资授信合同》第二部分商业条款第四项担保中明确记载,抵押人:甘肃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洲公司为致远集团仅提供了一笔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抵押合同》与《融资授信合同》亦存在关联。金洲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两个独立的借贷抵押法律关系,《抵押合同》与《融资授信合同》相互独立,原审合并审理两个独立的诉错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同一授信合同项下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基于同一事实,且该三笔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债权人、债务人相同,双方之间形成是相同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银行基于相同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以相同的借款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偿还借款的,法院可以同一起诉讼案件予以审理。案例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16号]最高法院认为:“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向上诉人海联成品油公司提供三笔贷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关系,双方之间就三笔借款所发生的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且该三笔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债权人、债务人相同,双方之间形成是相同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基于相同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以相同的借款债务人为被告,起诉其偿还借款,法院可以同一起诉讼案件予以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该案后,中信银行洛阳分行于2015年4月24日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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