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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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探析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吴明军内容提要:近年来,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的情况日渐增多。因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全国各地法院在受理还是不受理的问题上做法千差万别。本文作者从分析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对该类纠纷的受理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探析。作者认为,我们应从承包合同承包方独立性的体现上对承包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从而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区分为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和目标责任制合同。对于前者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对于后者产生的纠纷,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或由企业自行处理。关键词:内部承包合同自主经营目标责任制合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顾名思义,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力的一种较为普遍和有效的经营方式。然而在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矛盾和纠纷也是层出不穷。合同双方在互不妥协的情况下,往往选择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审还是不审成了法院所面临的一大难题。一、立法现状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立法上找不到一个明确的答案,我们只能从相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中寻找一些线索。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该法对哪些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按通说及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是,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显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调整的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何为平等主体?企业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以及职工个人之间在企业内部事务承包中能否形成平等主体?两部法律均未做出回答。从两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看,主要规定的是平等主体的应然状态,而对平等主体的判断标准并未明确界定。2.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比较具体的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2条第2项指出:“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企业内部的承包纠纷,大部分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1987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电话答复中也陈述了同样的观点,该电话答复的内容为:“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把握,而不宜铺得过宽。”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未就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再作任何司法解释。从该通知和电话答复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倾向性意见是不予受理,但法院的大门并未关死,而是留了一条缝,即“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何为“违反法律”,何为“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却并未说明。3.从劳动部的有关复函中也可透视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劳动部劳险字〔1992〕27号《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指出:“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劳动部劳办发[1993]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指出:“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当地仲裁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劳动部劳办发〔1994〕142号《关于承包合同引起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黔东南州仲裁委员会请示仲裁委员会对引起劳动争议的前因,即承包合同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是否有权明确实体的问题,我们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3〕224号)处理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时,应商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如果这些条款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则可以作为处理上述劳动争议的依据。”从劳动部三个复函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劳动部确认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部提出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存在很大的差别;第三,劳动部认为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四,劳动部主张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显然,劳动部认可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劳动合同的成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对非劳动权利义务事项作出确认。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比较暧昧,劳动部的态度反而比较积极。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正如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暧昧态度,使得在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问题上没有统一的尺度,从而导致该类问题的解决出现盲区,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混乱。司法实践中,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的居多。案例一、1995年3月16日,原告王塞盈与被告西安昆仑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领导班子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昆仑酒楼,承包原则为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全留,欠收自补。承包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承包到第13个月时,被告中止了双方的承包关系,并未向原告兑现超额承包利润。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兑现承包利润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领导班子风险抵押承包合同责任书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有些法院还就这类案件不予受理下发通知,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京高法发[1999]324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的通知》,该通知内容如下:“出租汽车承包纠纷案件原由法院经济庭审理。目前,《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市劳动局、市出租汽车管理局等部门的有关文件,已对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间的承包关系、劳动关系作出了相应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劳动合同与承包合同是密不可分的,劳动关系是基础,承包合同是劳动关系中的内部管理合同,如果由法院单独处理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必然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北京市劳动局制作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必须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即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性质,二者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的规定,企业因内部承包产生纠纷,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调处。因此,今后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仅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1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中也作出明确规定:“因对内发包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对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发包所引起的纠纷。由于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起诉。”2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的也不泛其例。案例二、1998年2月,上诉人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与被上诉人蒋羽签订一份上海、江苏片销售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上海、江苏片销售工作由被上诉人承包,双方还就销售指标、资金回笼、销售费用、风险承包金等进行了约定。1999年5月,双方口头终止承包协议,经结算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销售费用19350.90元。后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销售费用19350.90元。一、二审法院对该销售承包合同纠纷不但予以受理,还作出了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3案例三被告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是个近二百人的镇办厂。1984年初,该厂实行改革,全厂实行全浮动工资的承包责任制。之后,被告与其下属成型车间签订合同约定:成型车间1984年向被告保证上交利润4万元,争取上交利润9万元;完不成保证利润指标,只发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完成保证利润指标,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和全年一个半月奖金;超额完成争取利润指标,除发基本工资、辅助工资等以外,对超过争取利润指标部分,成型车间得四成按工人劳动工分发超产奖,被告得六成负责缴税。上级主管部门对合同作了签证。合同签订后,成型车间落实了责任制,改进工艺,降低原材料消耗,塑料板材产量和质量均大大提高。上半年即实现利润9万多元,超额完成了全年的争取利润指标。被告于是要求修改合同,成型车间不同意,被告也未向成型车间兑现超产奖。双方协商未果,成型车间于是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并调解成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985年4月25日第225次会议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分清了是非,明确了责任,证据、理由充分,处理得当,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4案例四、原告粮油工业公司下设排粉厂、大米厂和面条厂三个车间。1999年4月,时任公司副经理且主持工作的被告钟益国召开公司会议,讨论决定三个车间分别由三位副经理承包,会议记录上记明:被告承包排粉厂年交公司利润20万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同年10月,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他人作原告经理,新任经理以被告分文未交承包费为由把排粉厂的生产经营权收回。经多次催收承包费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6个月的承包利润10万元。被告辩称其承包经营公司车间属公司内部经济管理责任制的一种形式,应由公司上级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承包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从而依约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该案例的公布曾由最高人民法院法研所的杨洪逵先生予以审核。5从上述案例及某些法院的内部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全国各地法院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上存在着不同做法。三、理论上的探析对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应否受理问题,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主流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民事合同,不受合同法调整,自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企业内部实行生产责任制,由企业及企业的车间与工人之间订立责任制合同,这些都只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措施,是一种生产管理手段,当事人之间仍然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地位不平等,应属于劳动法等法律调整,不应当受合同法调整。”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集体认为,“企业承包,有些是内部承包,有些是外部承包,两者情况有所不同,适用法律应有所区别,对于外部承包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至于内部职工的承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石宏先生在其合同法系列讲座中也明确指出,“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调整的是民事合同。对于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受合同法调整。……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也是一种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适用合同法,例如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承包或者租赁关系协议就是企业、单位内部的一种管理措施,不适用合同法。”8从上述观点表述者的身份看,上述观点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最高权力机关的意见。非主流观点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单纯体现内部管理关系,更多地体现经济利益关系,签订承包合同时双方对合同事项是明知的,不存在意思表示受强制的情况。从大的方面看,企业内部签订承包合同,有利于企业的内部管理和发展,也有利于增强内部人员的责任,总体上对经济发展有好处。另外,当事人发生纠纷,在当前情况下,要尽可能使当事人最终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故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民事合同,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不但要受理,还要按双方的约定作出实体处理。9笔者认为,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一概予以肯定或否定,从而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概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都是不妥当的。我们应该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予以分类,从而区别对待。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决定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而认定是否属于民事合同的一个标准就是合同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那么如何判断合同主体是否具有平等性呢?笔者认为一个根本的判断标准就是合同主体是否具有独立性,10能否独立自主地表达意思、履行合同,即表意自主、履行自主。我们知道,企业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职工个人之间存在着管理、隶属及劳动关系,这种关系中企业通常具有强势,但能否据此否认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职工个人的独立性呢?笔者认为不能草率下断。根据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作为承包方的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职工个人独立性的强弱,笔者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区分为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和目标责任制合同,并试分析如下。(一)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将企业内部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承包给下属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由承包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类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企业经营权承包,只不过不是对外承包,而是对内承包而已。该类承包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所指向的标的是企业经营权,而不是企业经营权的某些权能;2.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其完全有权选择不签订合同,且不签订合同并不影响作为职工个人在企业内所应享有的权利;3.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独立于企业的领导管理,其遵循的只是合同的约定,在承包经营事项方面有权不接受企业超越合同约定而强加的义务;4.在具体的承包经营过程中,承包方享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包括经营决策、人事安排、资金管理使用等方面的自主权;5.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不一定事必躬亲甚至可以转让经营权;6.承包经营的盈亏与企业无关,风险由承包方自负,企业通常只享有权利,如利润分成等。显然,在该类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独立性超越了隶属性,除了劳动关系这根纽带以外,与企业外部承包没有两样。对该类承包合同纠纷,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再以其为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为由而拒之门外。案例一、案例三、案例四均属此类承包合同纠纷,按笔者的观点,法院对案例三、案例四的处理是妥当的,该两案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某种程度的肯定,依稀可以反映出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突破性意见;而法院对案例一的处理有欠妥当。对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受理出租汽车司机与出租汽车公司承包合同纠纷的通知》,笔者认为,出租汽车公司的经营权主要体现在出租汽车的营运权,出租汽车司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享有较大的独立性,该类承包合同应属自主经营的承包合同,法院对该类承包合同纠纷不予受理是不当的。而且在劳动部已经认识到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的情况下,北京市劳动局仍规定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并将该条款放入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司机必须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故笔者揣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局等部门的规定更多的恐怕是出于维护首都稳定的政策需要。(二)目标责任制合同目标责任制合同是指企业为完成一定的生产、销售目标,将生产、销售环节层层分解,而与下属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职工个人签订的明确双方责、权、利的协议。目标责任制合同名为合同,实为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该类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合同没有明确的标的,合同内容只是涉及企业生产、销售的某些环节;2.承包方往往是企业内部某些特定岗位的职工个人(如销售人员),承包方在签订合同时不享有完全的选择权,如不签订,就有可能面临下岗的危险;3.承包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既要遵守合同的约定,还要接受企业意志的约束;4.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不享有经营决策、人事安排、资金管理使用等方面的自主权,通常只有建议权;5.承包方必须按约定亲自履行,而不能转委托;6.履行合同的后果归于企业,承包方往往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承包方通常不参与利润分成,只是按约定获取奖金和其他费用。从该类合同的特点上可以看出,该类合同承包方的独立性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充分的体现,承包方更多体现出的是隶属性。该类合同名为合同,实为企业内部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故笔者认为,该类目标责任制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那么该类合同纠纷该如何寻求救济途径呢?笔者认为,第一,根据劳动部的有关复函,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涉及承包合同中非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标的、内容及应承担的违约经济责任予以确认,并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从而该类部分合同纠纷可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予以解决。案例二中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笔者认为即属目标责任制合同,故本案中法院的处理是欠妥当的,该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第二,其他该类合同纠纷由企业自行处理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这一方面体现了司法尊重企业自治,另一方面也能避免司法干预的尴尬。例如,在企业内部销售承包合同纠纷中,企业往往在合同中约定销售人员对货款承担100%的回收责任,如有亏损,则销售人员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在因客观原因导致货款无法回收,企业亏损额比企业应给销售人员的各项报酬总额还多的情况下,企业不但未向销售人员支付报酬,反而将销售人员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亏损。如法院对该案予以受理并作出支持企业诉讼请求的判决,那么法院的判决总给人有不正义之感;如法院对该案不予受理,而由企业自行处理,则法院就可避免这种尴尬。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受理问题不能一刀切,而应着重从承包方独立性的体现上对承包合同的性质作出判断,从而区别对待。鉴于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尺度、司法比较混乱的现状,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规范。注:1、http://www.bjac.org.cn/data/Board1.asp?id=1112、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载http://www.szlhfy.gov.cn/bzbagf/bzbagf27.htm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496号上海笔化塑料制品厂与蒋羽一案,载2002年7月30日http://www.chinacourt.org4、《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与本厂成型车间承包合同纠纷案》,载2002年11月4日http://www.chinacourt.org5、刘吉宝兰蔚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属法院受案范围》,载2002年8月22日http://www.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408486、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57页。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集体著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用问答》,中国商业出版社1999年3月第1版,第63页。8、石宏:《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载http://www.chinafiw.com/9、参见钟良生:《改制企业内部承包权的保护》,载2002年10月23日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10、按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民事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主体的平等性和独立性、内容的等价有偿性以及合同订立的自愿性(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1月第1版,第57页)。王利明教授在这里是将主体平等性和独立性同等看待的,但笔者认为,主体独立性是平等性的内核,只有主体独立性的充分发挥才能体现主体平等性,故两者是包涵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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