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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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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例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例李某某与张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钦民二终字第11号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黎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律师,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1)钦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忠祝、潘倩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永玲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律师、李律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0月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对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的部分产品的营销进行代理。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以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产品推广总代理合同书》,对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进行代理营销至2007年初。因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思路存在分歧,无法继续共同经营,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约定:原告从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承包经营,不再承担承包经营的责任和义务,由被告继续进行承包经营,如遭受损失与原告无关;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总计人民币150000元作为原告的前期资金投入、合作期间的投入和回报,其中100000元为无附带条件付款,50000元是有条件性付款即被告如继续参与经营至2007年6月30日,则需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付款方式为:无条件付款的100000元于2007年5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条件性付款的50000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分期向张某某共付了24200元。被告李某某继续对某公司的部分产品代理销售至2007年10月.余款125800元原告向李某某追讨未果,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58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退出了合作经营,理应按约取得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没有对合作经营进行投资,协议时在没有对原告的资金投入进行审计结算的情况下所签订为由,主张协议无效,但对其主张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逾期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投资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125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5800元为基数,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原审判决生效后,李某某不服,提出申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列理由提出抗诉:1、张某某退出合伙经营时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合伙是否产生盈利未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视为无效;2、张某某并未有任何资金投入;3、本案受理程序违法,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在钦南区,协议的履行地也在钦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钦北区法院却受理了此案,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钦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钦北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一审法院再审后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口头协议,合伙以被告李某某为法人代表的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对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的部分产品的营销进行代理。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2005年10月28日,原、被告以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产品推广总代理合同书》,对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珍合灵片、珍珠粉层胶囊、珠黄咳嗽散、羧甲司坦片、小儿惊风散、小儿化毒散进行全国总代理,对风热感冒颗粒、消朦片、珍母口服液、珍珠层粉进行区域总代理。合伙期间,因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思路存在分歧,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在没有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协议生效之日起退出承包经营,不再承担承包经营的责任和义务,由被告继续进行承包经营;张某某的退出条件是李某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张某某支付总计人民币150000元作为原告的前期资金投入、合作期间的投入和回报,其中100000元为无附带条件付款,50000元是条件性付款。无附带条件付款是因张某某自退出之日时,双方合作已产生盈利,李日光继续进行承包经营,如遭受损失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条件性付款的支付条件是如李某某继续参与承包经营(包括以自己名义或委托他人等各种取得利益的方式)至2007年6月30日,则需向张某某支付此款项,作为前期投入的适当回报。无条件付款的100000元于2007年5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条件性付款的50000元于2007年9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协议自签字加盖手印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于2007年2月8日以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与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推广代理协议》,终止之前双方签订的产品代理或经销协议,只代理经销珍母口服液和小儿感冒颗粒两个产品。李某某分期向张某某共付了24200元后不再支付余款。张某某向李某某追讨未果,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58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再审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是否有效。对这个焦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合作以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药品,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已经与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实施了代销行为,双方合作营销关系成立。在合作营销过程中,双方因合作事务存在分歧,经协商,被申诉人退出合作,并签订了《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该协议是对被申诉人退出事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在被申诉人退出合作经营后,申诉人虽然只承包经营原承包经营中的两个产品,但仍以广西某医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应认定为申诉人继续承包经营。申诉人继续经营超过2007年6月30日,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性付款的条件。被申诉人依约退出了合作经营,申诉人应在协议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字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义务。申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决要求申诉人支付约定的款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申诉人和被申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双方签订退出合作协议,是各自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一定以结算盈利为前提。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被申诉人在合作经营中,是否向合作组织投入资金,是是否正确履行合作协议的关系,与其后签订的退出合作协议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抗诉机关认为被申诉人张某某退出合作经营时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合作经营是否产生盈利未知,被申诉人没有向合伙投入资金为由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显失公平,应视为无效合同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诉人有权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但申诉人没有提出,是自愿放弃管辖权。抗诉机关认为本院无管辖权,不符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申诉人再审提出的《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是在被张某某殴打、逼迫下签订的,完全违背了其意思,是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决的申诉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2008)钦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约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出资,也没有提供任何技术性劳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出资,而且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合伙清算,上诉人是在被被上诉人殴打、多次对上诉人及家人进行人身威胁和逼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承包经营合作协议》,其内容不真实,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钦州市钦南区辖区内,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钦州市钦北区辖区内,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钦北区人民法院(2011)钦北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8)钦北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申请人退出合伙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合伙是有盈利的。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抗诉机关认为显失公平,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可撤销情形,且有除斥期。申诉人认为协议无效,但无证据证实。协议约定被申诉人退出合伙后,申诉人向被申诉人支付150000元,100000元是无条件性付款,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确认;50000元是条件付款,所附条件已成熟,申诉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向被申诉人支付款项。本案原审答辩期内,申诉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该权利。请求驳回申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有无投入资金的事实。且一审认为张某某退出之日时,双方合作已经产生盈利错误。李某某对争议的事实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主张的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并没有投入资金及双方合作否有盈利的问题。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合同是以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某公司所签订,而双方并没有对其合伙期间的投资进行明确的约定,即没有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的投入份额,在张某某退出协议时,也没有对张某某的投入、分配提出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是在张某某殴打、胁迫其才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作为合伙行为,合伙人退出合伙,并不是以双方对合伙过程是否已结算是否有盈利,作为的决定性的条件。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李某某是否应支付协议约定款项及相应的利息给张某某。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过程中,向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在庭审笔录均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存在口头协商达成合伙承包经营代理销售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药品,共同投资经营,利润分成各占50%的协议,并于2005年10月28日开始合伙经营的事实,其该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中的内容其中也确认关于双方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实,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李某某已支付24200元,故应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双方之间合伙承包经营关系成立。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双方约定合伙经营之后,没有共同投资经营,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的主张,因合人是否投入,只是合伙人对合伙义务的履行问题,从代理销售行为开始,至上诉人支付24200元时,上诉人对合伙的事实均异议,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提出因被上诉人张某某采用殴打、胁逼手段迫使其违背意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该协议以至该协议无效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在案证实,现其虽然提交有因伤到医院的就诊记录,但没有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殴打所致,且就诊记录至协议签订,相隔有一周时间,不能认定与签订本协议的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光采用殴打、胁逼手段迫使其违背意愿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且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张某某退伙后,从2007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共支付24200元给被上诉人张某某,且其自《关于李某某和张某某就广西某制药有限公司终止承包经营合作的协议》后继续承包经营超过协议约定的2007年6月30日,至一审法院第一次立案受理前均没有提出异议,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已完全成就,其应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此,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上诉人李某某支付余款1258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依法上诉人李某某有权在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的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但其没有提出,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管辖异议权利,即钦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取得了管辖权,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本院依法裁定指令钦北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因此,钦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违反法定,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审判长陈成审判员李忠祝审判员潘倩红二○一二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香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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