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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购销合同形式融资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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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购销合同形式融资是否合法


('以购销合同形式融资是否合法篇一:最高院法官:融资性买卖合同的类型化认定及处理方法最高院法官:融资性买卖合同的类型化认定及处理方法法官说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一种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根据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等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如何对己方当事人的诉求做出预判,了解自己该不该代理此案,审判实务究竟如何透过表面的合同看到法律关系的本质?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本期法官说为您推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王富博法官的文章,本文对民间借贷中常见的融资性买卖合同进行了类型化的分析,并根据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合同效力及责任认定进行了梳理。一、融资性买卖的两种类型及资本运作模式在对融资性买卖的规范监管方面,司法囿于其被动性不能从融资体质机制方面进行源头治理,只能通过融资性买卖的个案纠纷裁量,间接实现对融资性买卖的规范指引功能。而正确审理融资性买卖纠纷,应以准确识别认定融资性买卖为前提。这在审判实务中应属于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从形式要件上看,融资性买卖完全符合一般买卖的特征,因此很多情况下确实被作为买卖纠纷进行了审理。在以托盘模式开展的融资性买卖中,借款方系通过第三方的配合帮助才完成融资,从这个角度看,融资性买卖又与合作法律关系存在相似性,容易混淆。融资性买卖与合作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在融资性买卖交易中,贷款人只希望获取固定收益(利息),而没有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但在合作法律关系中,合作双方则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一般而言,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外在表示行为为准,即遵循表示主义原则,具体到商法领域就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但当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以至于使人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融资性买卖的识别即属于后者。在审判实务当中,当行为人有意隐瞒缔约效果意思,竭力掩盖借贷的真实意图时,如何透过表象发现买卖形式背后隐藏的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无疑是对法官阅历、智识、经验等的考验,也是审判的难点。笔者认为,融资性买卖的具体形式虽然千差万别,但并非无规律可循。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融资性买卖的基本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在这种融资性买卖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均属明知,买卖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不实际交付流转,甚至很多情形下根本不存在标的物,买卖纯粹是资金融通所披的合法外衣。具体而言,此类融资性买卖的主要特征是:1.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之间进行闭合型循环买卖。循环买卖的基本模式是:出借资金的企业先作为买入方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将资金以货款形式支付出去,经过一定期限后,再作为卖出方签订另一个标的物数量、质量等相同或相似的买卖合同,从而在参与交易各方之间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往返路径。在这一循环中,贷款方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固定利息收益。为了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直接以同一标的物进行逆向虚假买卖的行为,当事人往往会再引入一个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开展三方之间的托盘交易。第三方参与托盘交易,主要扮演两种角色:一种是以中间商、“二传手”的角色在借贷企业之间衔接过渡,开展形式上的连环买卖,资金最终由借款企业通过向贷款企业回购货物的形式归还出借方;另一种是第三方为借款企业的关联企业或合作单位,由其实施回购行为,以货款形式将借款返还给出借方,关联企业之间再通过内部交易结算完成闭合型的资金循环。除此种基本模式外,实践中还有第三方与贷款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企业向借款方购买货物支付借款,经过一定期限后再由借款方向委托人回购货物返还借款,而后由委托双方通过交易结算完成资金循环。虽然此时交易形式是由委托加买卖构成,表面上看与前述采用多重买卖形式进行借贷有所不同,但实质都是通过闭合的循环买卖交易完成融资,本质上并无差异。2.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托盘融资买卖中,除价款外,几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往往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故标的物一般不随交易流程而实际交付流转。更有甚者,借贷双方与仓储企业串通,以根本不存在货物的仓单、进仓单等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没有实物的资金空转型买卖。3.借款企业低卖高买,形式上在从事亏本的交易,实质上是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托盘买卖的实质为借贷,故借款企业在获得贷款的同时,应向贷款企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也是贷款企业参与融资交易的经济目的。利息的支付方式大都通过事先约定的买卖价差来完成。借款企业先卖后买同种商品,低价卖出、高价买入,且不考虑市场的实际价格而预先就约定了不利于自己的价差,形式上是在从事完全亏本的生意。(二)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在这种交易模式中,借款方(实际买受人)确有向供货方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只是因资金紧缺无力直接从供货人处购得标的物,故而通过第三方托盘融资由第三方代垫资金向供货方购得标的物,然后借款人再通过与第三方签订付款期限延后的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并以买卖价差或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向贷款方支付固定的利息收益。与前述资金空转型买卖相比,这种融资性买卖的主要特征是:1.实际买受人存在着向供货人购买货物的真实意图,标的物往往客观存在且实际交付流转。因而,此种代垫资金型融资交易模式与真正的连环买卖更为相似,更具有隐蔽性。2.作为托盘企业的贷款方,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和货物需求,其与借款方、供货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仅为融资之需交易目的在于获取固定的利息。因此,贷款方不受标的物市场价格波动影响,不承担市场行情变化的风险。3.供货人由作为实际买受人的借款方指定,货物通常由供货人直接交付给实际买受人,贷款方一般不参与物的实际交付。在这种融资性买卖中,供货人和实际买受人之间往往事先就存在着业务联系,有的甚至是关联企业,只是因为融资需求才吸收第三方托盘企业加入到供应链条中来,故供货人、标的物通常由实际买受人指定,出借方仅对实际买受人选定的出卖人付款即完成交易义务,而无需对供货人的资信度、标的物的质量、供货时间等负责,不承担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为简化交易流程,当事人之间往往约定由供货人直接将标的物交付给实际买受人,贷款方不参与物的交付和流转。这与连环买卖中,交易对象由买卖各方自由选定、买受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一般随着交易流程而交付流转等存在着差异。因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存在着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流转,具有买卖交易承载的资源配置功能,故在理论和实践当中,亦有观点认为它与纯粹的融资借贷相去甚远,而与连环买卖更为接近,应按连环买卖加以认定,不以融资性买卖论处。二、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一直存在争议,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不仅是一个学术争论问题,而且直接关涉国家的经济发展、金融政策制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间借贷案件时裁判尺度的把握,确有研讨的必要。笔者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主要分歧不在于法理认识,而是一个司法政策的选择问题。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现状,目前在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应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与融资难之间的矛盾,有利于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壮大。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模式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广大中小微企业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小微企业在生产经营以及规模扩张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资金的规模扩张,必然会存在旺盛的资金需求。但因业绩考核及风险防控等限制,中小微企业从银行直接融资难上加难,这是我国目前中小微企业面临的一个十分突出而又始终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一矛盾导致大量的中小微企业只能转求其他民间融资渠道来解决资金瓶颈据调研数据显示,向其他企业借贷在企业民间借入资金中占%,成为中小微企业借贷资金的主要。在这种状况下,限制企业间借贷的经济政策和相关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虽尚未根本改变或废止,但已经出现了松动的迹象。作为司法机关,在制定企业间借贷的司法政策时,如果仍然因循守旧,完全照搬沿袭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完全否定企业间借贷的做法,无疑是漠视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不顾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失当之举。就此而言,持有效论者的主张确有合理之处,值得重视和研究。二是要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金融秩序,避免发生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完全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司法政策在当前已经不合时宜,那么能否即时不加限制地放开企业间借贷,完全认可其有效呢?笔者认为,现阶段亦不可有观点进行了深入剖析并表达了强烈的担忧:在传统实体经济利润微薄的今天,如果将企业间借贷界定为商事借贷行为并且容许其发展,默许其偶发的借贷行为转变为长期的借贷业务,那么,“钱生钱”的资本运作模式带来的一时丰厚回报会使部分中小企业主不安心于传统实业发展,而进入“食利者”的行列,由此可能导致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过渡转化,既有害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又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尚未完善、相关经济金融政策尚未完全开放企业间借贷市场的情况下,司法不宜越俎代庖,先行将闸门完全打开,使企业间借贷行为一概合法化。综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应采用辩证的发展的观点,因此,目前阶段采取一种相对较为折中的司法政策,根据企业间借贷的具体情形分类处理,可能是比较适当的政策选择。经过权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XX年召开的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这一司法政策进行了阐明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相应地,司法在处理以买卖形式进行企业间借贷的纠纷时,也要以此为基础进行裁量,即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借贷行为,应属有效;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三、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后,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仍需进一步明确:第一,当事人虽未主张合同无效,但人民法院仍可以依职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在判决合同无效时直接分配由此而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制不法交易行为、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人民法院仍应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依职权对符合无效情形的交易行为作出无效认定。在融资性买卖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实际用款人下落不明或资金链断裂,无法依照约定返还借款的本息用资方追诉实际用款人无法获得补救,故转以托盘交易的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显然,当事人的这种诉讼请求是以融资性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并未主张合同无效及损失赔偿。即便如此,人民法院亦应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但在具体操作时应注意的是,如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起诉讼,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其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如当事人不予变更,一审法院则可以主动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在判决合同无效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当诉讼已经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则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及直接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如法院认定合同为无效,但又缺少必要诉讼当事人,则应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第二,因合同无效而返还借款时,应一并返还借款的利息。融资性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当事人的缔约效果意思不应再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故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润不能支持,以体现国家公权力对无效合同关系的强制性干预。但货币的占用确实会产生法定孳息这与当事人是否约定无关。因此,当融资性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资金使用方在返还借款时,应一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否则,资金使用方会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当前,利率的标准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随着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人民银行将来可能不再公布贷款的基准利率,这时可以按当地不同商业银行同时期同档贷款的平均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依据。第三,应将由多个合同构成的融资性买卖作为一个整体,根据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融资性买卖纠纷中,资金使用方往往资金链断裂或下落不明,不能返还所借款项,从而造成贷款方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由谁承担及责任大小如何确定,实践当中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贷款方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和损失,其他参与人并非借贷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笔者认为,融资性买卖中涉及多份合同,各参与主体通过相应合同而建立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筑了一个完整的交易流程,并从中分享收益。故在责任主体的范围确定上,应突破单一合同的相对性限制而进行整体考虑,将参与托盘融资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均纳入考量的范围,这也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因融资性买卖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故责任大小应根据责任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无过错的即可以免于承担责任。篇二: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划分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划分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8月6日颁布并于20XX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XX〕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之所以推荐本文,就是因为即使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还是有不少客户和同行在面临如何判断界定和区分“生产经营需要”的问题时仍面临诸多困惑,相信本文的一些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以下为全文。内容提要: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以及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融资性买卖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审判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综合判断交易性质是否为融资性买卖及其类型。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关键词:融资性买卖分类识别合同效力过错损失分配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由于真实交易目的隐蔽、外在交易形式与内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加之交易环节众多,审判实务中难以认定此类纠纷的性质,在法律效力及责任裁量上各异,影响了司法尺度的统一性。如何区分融资性买卖与真实买卖特别是连环买卖,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点。为此,笔者试图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融资性买卖的特征进行分析,为正确认定识别融资性买卖提供参考,结合新近的司法政策变化,对融资性买卖的效力、损失分配等问题提出浅见。一、企业间融资性买卖产生的原因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当企业需要融资而又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时,往往通过买卖、联营存单、票据、委托理财、工程垫款、典当交易等形式开展实质上的借贷业务。因此,企业间以融资为目的,以商品为载体,以贸易为手段,放大自身规模的融资性贸易形式不一而足,融资性买卖是其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类型之一在实务中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近年来,融资性买卖呈愈演愈烈之势,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名实不符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钢铁、煤炭、粮食等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企业间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托盘贸易进行融资,几乎成为行业内的通行做法。以钢贸行业为例,20XX年华东地区爆发“钢贸危机”后,大量的融资性买卖浮出水面,中铁物质公司、中远公司、五矿集团、中储公司、中外运公司、厦门建发等众多大型知名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因从事托盘融资买卖而纷纷卷入诉讼当中,相关问题至今尚未完全化解。托盘融资的基本模式是,由拥有资金优势或贷款渠道的企业作为托盘公司,以买卖形式从需要融资借款的钢贸企业处购买钢材,从而以支付货款的形式放贷,但货物一般仍存放在第三方仓库内并不交付转移,一段时间后(通常是三个月),钢贸企业自己或通过其关联公司、合作企业加付一定的佣金或者息费再从托盘公司处另行买回钢材,托盘公司实质上充当了钢贸企业的“影子银行”一旦钢贸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依约买回钢材(返还借款),托盘公司与钢贸企业或参与托盘交易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巨额纷争就会出现。企业间为何要采用这种名实不符的交易形式呢?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和司法机关对企业间借贷实行严禁的政策为避免直接开展借贷业务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认定为无效的命运,企业间便暗度陈仓,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以实现资金拆借的目的,融资性贸易因而大行其道。企业间资金实力不平衡,融资需求与融资难之间的矛盾普遍存在。我国广大的中小微企业由于缺乏银行认可的资信,难以直接从银行获取融资,因此经营资金缺乏融资难、融资贵一直是制约它们发展的顽疾。特别是当国家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银行信贷规模收紧时,社会资金整体偏紧,资金供需矛盾凸显,中小微企业求资若渴与融资难的状况不断加剧。反观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型企业,由于具有制度、资产及观念等优势,更受银行青睐,获得贷款较为容易,资金优势明显。特别是20XX年以来,由于经济增速下滑,外贸形势严峻,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收入和利润增速放缓,很多企业单靠自营业务、自负风险、自担盈亏,风险敞口不断加大。由此,催生了很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企业转变经营模式,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提供融资。这样既可以在短期内完成业绩考核指标,又可以获取较高的营业收入,增加盈利,拓宽业务渠道,一举多得,效益可观。这种经营模式对其他资金充裕的企业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和诱惑力,因而不断扩散蔓延。期间,虽也出现了一些风险事件,如20XX年以科弘公司、星岛公司为骨干企业的常熟科弘系企业因故停产停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托盘融资交易链条断裂,引发“科弘事件”,由此在全国各地形成30余起诉讼案件,所涉众多企业均损失惨重,但巨大的利益诱惑使得这些放贷企业明知山有虎而偏向虎山行,风险不断加大时也不愿意放弃融资性贸易业务。[注1]银行对托盘交易的风险也并非完全不知,但很多银行对托盘企业的偿债能力过于自信,或认为即便托盘企业无力偿债也会有政府出面救市兜底,因而大多采取放纵态度,虽明知借款企业的资金被用于托盘业务而仍然予以授信放贷,客观上起到了为托盘交易推波助澜的作用。融资性买卖既有积极作用,也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后果从积极方面看,通过融资性买卖,一大批资金捉襟见肘、经营举步维艰的中小微企业获得了经营资金,维持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有的还渡过了难关,获得了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就业,维护了社会稳定,而提供资金的企业也从中增加了营业收入,提高了经济效益,实现了交易双方共赢的结果。[注2]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规避金融监管的融资行为也存在着严重弊端:企业间通过规避金融管制,从事“影子银行”业务,放大了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部分实体企业荒废主营业务,利用企业间信贷能力的不平等,从银行贷款后再通过买卖形式转贷营利,依赖资金空转维持虚幻的繁荣,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不利于提升市场竞争力;融资性贸易暗含巨大的经营风险,尤其是当商品价格出现波动、融资企业经营异常时,提供资金的企业极易陷入风险漩涡,造成巨额资金损失。因此,对融资性买卖应采取辩证的眼光,不能全盘否定,而应采取适当的规范监管措施,控制金融风险,引导其健康积极发展。二、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分类识别在对融资性买卖的规范监管方面,司法囿于其被动性,不能从融资体质机制方面进行源头治理,只能通过融资性买卖的个案纠纷裁量间接实现对融资性买卖的规范指引功能。而正确审理融资性买卖纠纷,应以准确识别认定融资性买卖为前提。这在审判实务中应属于一个事实认定问题。但也有观点认为,私法领域的法律规避行为并不是独立的理论问题,而是归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换言之,由于法律规避既不是典型的合法行为,也不是典型的违法行为,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灰色地带;即使法官凭借审判经验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够大致觉察隐性合同的存在,不可能直接就此否定显性合同的效力,还要取决于法官对当事人通过规避法律而订立的合同条款的解读,以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注3]从形式要件上看,融资性买卖完全符合一般买卖的特征,因此很多情况下确实被作为买卖纠纷进行了审理。在以托盘模式开展的融资性买卖中,借款方系通过第三方的配合帮助才完成融资,从这个角度看,融资性买卖又与合作法律关系存在相似性,容易混淆。融资性买卖与合作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在融资性买卖交易中,贷款人只希望获取固定收益(利息),而没有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但在合作法律关系中,合作双方则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一般而言,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外在表示行为为准,即遵循表示主义原则,具体到商法领域就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但当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以至于使人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融资性买卖的识别即属于后者。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这种识别的有效途径,就是通过对融资性买卖合同的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外在形式证据的综合考量,找出其与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存在的明显不同之处,进而揭示出这种差异背后的真实动机和目的。在审判实务当中,如果当事人主动向法庭提供了能够证明缔约时当事人之间的效果意思为借贷而非买卖的证据,则这种事实查明的过程相对简单;当行为人有意隐瞒缔约效果意思,竭力掩盖借贷的真实意图时如何透过表象发现买卖形式背后隐藏的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无疑是对法官阅历、智识、经验等的考验,也是审判的难点。笔者认为,融资性买卖的具体形式虽然千差万别,但并非无规律可循,通过对交易实例、案件的实证研究,可以归纳出其典型特征,进行类型化处理,这是正确、快速识别融资性买卖、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捷径。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融资性买卖的基本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在这种融资性买卖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均属明知,买卖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不实际交付流转,甚至很多情形下根本不存在标的物,买卖纯粹是资金融通所披的合法外衣。具体而言,此类融资性买卖的主要特征是:1.三方或三方以上主体之间进行闭合型循环买卖。循环买卖的基本模式是:出借资金的企业先作为买入方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将资金以货款形式支付出去,经过一定期限后,再作为卖出方签订另一个标的物数量、质量等相同或相似的买卖合同,从而在参与交易各方之间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往返路径。在这一循环中。贷款方以货款形式回收资金,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固定利息收益。为了掩饰借贷双方之间直接以同一标的物进行逆向虚假买卖的行为,当事人往往会再引入一个关联公司或合作单位,开展三方之间的托盘交易。第三方参与托盘交易,主要扮演两种角色:一种是以中间商、“二传手”的角色,在借贷企业之间衔接过渡,开展形式上的连环买卖,资金最终由借款企业通过向贷款企业回购货物的形式归还出借方;另一种是第三方为借款企业的关联企业或合作单位,由其实施回购行为,以货款形式将借款返还给出借方,关联企业之间再通过内部交易结算完成闭合型的资金循环。除此种基本模式外,实践中还有第三方与贷款企业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企业向借款方购买货物支付借款,经过一定期限后再由借款方向委托人回购货物返还借款,而后由委托双方通过交易结算完成资金循环。虽然此时交易形式是由委托加买卖构成,表面上看与前述采用多重买卖形式进行借贷有所不同,但实质都是通过闭合的循环买卖交易完成融资,本质上并无差异。2.标的物相同且不实际交付流转。托盘融资买卖中,除价款外,几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类型、数量、质量等方面往往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由于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意图及货物需求,故标的物一般不随交易流程而实际交付流转。更有甚者,借贷双方与仓储企业串通,以根本不存在货物的仓单、进仓单等货权凭证虚构买卖标的物进行没有实物的资金空转型买卖。3.借款企业低卖高买,形式上在从事亏本的交易,实质上是支付借款利息。由于托盘买卖的实质为借贷,故借款企业在获得贷款的同时,应向贷款企业支付固定的利息这也是贷款企业参与融资交易的经济目的。利息的支付方式大都通过事先约定的买卖价差来完成。借款企业先卖后买同种商品,低价卖出、高价买入,且不考虑市场的实际价格而预先就约定了不利于自己的价差,形式上是在从事完全亏本的生意。(二)代垫资金型的融资性买卖在这种交易模式中,借款方(实际买受人)确有向供货方买卖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只是因资金紧缺无力直接从供货人处购得标的物,故而通过第三方托盘融资由第三方代垫资金向供货方购得标的物,然后借款人再通过与第三方签订付款期限延后的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并以买卖价差或资金占用费的形式向贷款方支付固定的利息收益。与前述资金空转型买卖相比,这种融资性买卖的主要特征是:1.实际买受人存在着向供货人购买货物的真实意图,标的物往往客观存在且实际交付流转。因而,此种代垫资金型融资交易模式与真正的连环买卖更为相似,更具有隐蔽性。篇三: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以买卖形式进行担保的效力认定与诉讼对策法官说一、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银根紧缩与各类经济主体融资需求旺盛的矛盾日益突出,融资主体不断探索新的融资担保方式,以签订买卖合同形式为债权提供担保的交易方式应运而生。但我国担保立法和物权法中对现实经济生活中反复应用而行之有效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并未涉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1.具体表现形式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债权债务合同的同时,也与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通常表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偿还债务,则履行买卖合同以买卖价款抵偿债务,如果债务按期偿还,则买卖合同不予履行。2.存在的问题这种担保方式在实践中引发的经济纠纷,主要涉及如何界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买卖型借款担保关系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可以据此清偿债权,清偿方式如何等具体问题。上述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思想认识和裁判标准亟待统一。二、买卖形式担保的性质界定1.与附条件买卖比较买卖形式的担保虽然也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与真正的买卖合同有着本质不同。第一,此类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是对债权的保障,而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二,此类合同并不具有独立性,是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它的产生以债权债务合同的产生为前提,伴随着债务的清偿和消灭而消灭,具有从属性,而真正的买卖合同具有独立性,并非从合同。因此,买卖形式的担保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而是一种担保合同。有人对这类担保称为“担保型买卖”,实有不妥,笔者认为,这类合同称之为“买卖型担保”较为贴切。2.与典型担保形式比较第一,买卖型担保并未将买卖标的物进行抵押,更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属于抵押。第二,买卖型担保并未将标的物交付担保权人进行质押,且绝大多数买卖合同标的物为商品房,不存在质押的情况。第三,债权人没有占有标的物,更不具备留置的适用前提。3.是物的担保还是债的担保有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债权债务合同来保障债务得以履行,因而这一担保性质是债的担保。根据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虽然当事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果债务不能如期履行,则债权人可以取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可见,真正对债权发生担保作用的,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通常为商品房)。笔者认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买卖型担保并非债权担保,而是物的担保。至于这一约定的效力为何,是否可以按其约定方式确保债务得以清偿,则是司法实践中应予考量的问题。4.与让与担保比较有学者认为,买卖型担保最接近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能履行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让与担保与买卖型担保之间的区别仅是转移所有权先后次序的区别。基于此,杨立新教授将本文所论及的担保形式形象地称为“后让与担保”。1/4但是,笔者认为,从效力上来讲,这种“后让与担保”的“让与”是否能够得到实现,有待于法律和审判实践的认定。如果该“让与”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这一称谓也就与实不符了。这也是本文未采用“后让与担保”称谓,仍称其为“买卖型担保”的原因。三、买卖型担保的效力认定对于买卖型担保这一非典型担保形式,认为无效的观点为数不少,主要理由为:一是流质条款无效。认为买卖合同本质系借款人与出借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变相约定将担保财产归出借人所有,符合流质契约的要件,应属无效合同。二是违反物权法定无效。该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让与担保,违反了我国物权法定的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三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该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流质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但认为有效的观点的主要理由为: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的纠纷,并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应认定有效,即使存在流质条款,也不应全部否定其效力。笔者认为,我们在认识买卖型担保的效力时亦应秉持:1.遵循担保法“保障债权”的立法宗旨。就利益衡量而言,根据担保法“保障债权”的宗旨,债权人的地位在同等条件下,要优于债务人和担保人。据此,买卖型担保合同设置了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条件,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应得到法律的确认。2.买卖型担保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可其效力,研究其适用准则,不仅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的任意法本质,还有利于规制引导这一担保方式的发展,为其最终成熟、成为法律规定的典型担保创造实践基础。3.从社会价值角度看,担保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信用,融通资金,担保方式不仅是债权保障方式,也是一种金融产品。一个国家担保制度的完备与否,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将产生直接的影响。买卖型担保适用范围较为广泛,设立较为便捷,克服了质权必须转移动产,抵押权必须进行抵押登记的繁琐程序,使得融资方式更为简便有效,既满足了借款人的融资需求,又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有着较大的效率价值和促进交易的功用。认可这一担保方式的效力,是对实践需求的呼应,也是对目前我国担保制度的有益补充。4.从国际惯例上看,不少非典型担保在国外已经运用成熟,成为典型担保形式。与买卖型担保最为接近的让与担保制度,最早肇始于德国。德国在18世纪以后通过判例和学说确立和发展了现代意义上的让与担保9如果再往前追溯,让与担保又可谓滥觞于罗马法上的信托和日耳曼法上的信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规定了比较成熟的让与担保制度。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于让与担保成熟应用的范例应为我国担保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虽然买卖型担保有上述种种理论依据与现实优势,但是也遇到了多种理论质疑,承认买卖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克服以上物权法定原则、流质禁止条款等几个理论障碍。四、对买卖型担保的法律规制与司法对策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除了有其基本价值和独特功能外,还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为现行法律所规制,才能体现持久的生命力。1.合同的成立与生效A.合同形式买卖型担保涉及标的物通常为商品房,为保护交易安全,避免纠纷,应为书面形式订立的要式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买卖型担保合同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因为缺乏法律规制,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形式往往欠规范,有的仅书面订立借款合同,口头订立担保合同而有的只订立担保合同,以口头方式约定借款合同。此时如果双方均认可为担保合同,根据该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性质。而实践中,通常是原2/4告坚称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而被告不予认可。此时需要结合相关证据,对合同的性质进行厘清和甄别。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型担保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存在明显不同,如合同载明的房屋比同地段同类型房屋价格低合同上直接写明房款已经全部或大部支付,而原告往往无法提交房款交纳凭证;合同约定通常比较简单,对于房屋交房、过户等情况约定不明,不符合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规范;约定的交房、过户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通常相隔较久例如: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年未主张房屋所有权,而被告一直对原告有还款行为,原告对该些还款事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合同。B.标的类型担保合同应满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标的物不应为法律禁止转让之物。标的物不应局限于不动产,也可以是双方认可其价值的动产,具体标的物可以参照我国物权法对于抵押物的规定。可以设立担保的标的物: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禁止设立担保的标的物: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C.公示方式对于合同是否公示。在尚未纳入物权法体系之前,买卖型担保合同的公示方式也受到制约。但是,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角度,应鼓励公示行为,对于以不动产为标的的担保合同,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登记可以作为公示形式。2.担保人的义务与质权和抵押权不同,买卖型担保的权利人不能通过占有担保物或抵押登记来保障其在担保物上的权利,因此有必要对担保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第一,担保人未经担保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标的物。第二,担保人擅自处分担保标的物的,应审查第三人是否善意。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审查,应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人们的交易在习惯上通常是建立在对不动产登记簿信任的基础之上的,第三人与不动产登记人进行交易行为时,推定登记名义人为权利人,并据此进行交易,从逻辑上可推出第三人与登记名义人的交易是“善意”的,主张该交易是非善意的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对于缺少公示程序的买卖型担保合同,第三人的恶意较难证明。对于以商品房为标的物的合同,经商品房预售登记后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对其善意应负有证明义务。第三,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履行顺序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实现方式买卖型担保的实现,即债务人届时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担保权。目前理论和实践上有清算型和非清算型两种观点。3/4清算型又分为处分清算型和归属清算型两种,前者需要担保权人对标的物变价受偿,后者则是担保权人直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亦须对标的物进行估价,如果标的物价值超出被担保债权范围,则担保权人须向担保人交还超出价款。如果不足,担保人还应支付差价。非清算型是指标的物直接归担保权人所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就我国司法现状看,非清算型处理方式受到流质条款的制约,况且,这一方式确实存在市场变化产生实质不公的可能性,不利于保障债权,也不易于交易稳定,还有可能使得当事人之间为了规避交易税费而制造虚假诉讼。笔者赞同处分清算型处理方式。确定清偿方法时,应贯彻两个原则: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避免对标的物折价手续的麻烦;二是体现让与担保的担保权实质,防止暴利行为。原因是这种担保形式一大优势即是,避免了标的物折价方式的繁琐,节约了交易成本,而作为一种担保制度,又要防止标的物价值与债权的不均衡从而使一方获得暴利。因此,在实现担保权时,应将清算义务作为双方的法定义务。在这一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第一,履行清算义务前提下,如果双方均同意以物抵偿,可以遵循当事人合意进行清偿,但是要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相应税费。第二,对于市场价格变动的情况。如果经过清算,担保标的物的价值远远超出被担保债权,建议按照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处理,双方可以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予以受偿.剩余价款返还担保人。对于价款下跌的情况,则在折价、拍卖、变卖受偿后,再由担保人补偿差价。第三,对于多重担保情况。如:担保人用以担保的房屋已经设置了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又设置买卖型担保权的情形。在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应遵循抵押权优先原则。对于担保人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置了多个买卖型担保权多个债权人要求实现担保权的情况,日本大判大正3年7月7日判决认为:让与担保设立后,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至担保权人,担保人不再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设定人再次就标的物设定让与担保在法律上属于无权处分,除非事后取得所有权,否则再设定行为无效。在我国,有观点主张,先成立的担保权优于后成立的担保权优先受偿。笔者认为,还是应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于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对各担保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基本考虑是未经公示的担保权不具有对抗效力,因此各担保权之间按照担保的债权的比例清偿,体现相互之间的平等地位,也体现了未经登记的担保权具有不完全物权的特征。五、法官建议买卖型担保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司法实践发展而出现的新的习惯法担保方式,有着独特的价值和适用空间。我国相关立法指导思想应鼓励制度创新,对于买卖型担保等有益于经济发展、交易安全的非典型担保方式,逐步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完善公示方式,建立融资担保备案系统减少善意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在法律未予规制的情况下,判定此类案件时还应严谨把握,在正确界定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对民法理论和合同法一般规则的合理适用,确保个案处理的妥当性。4/4篇四: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有无法律效力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有无法律效力王英波王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20XX-11-10经济参考报●企业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作法,但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关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是否有效,需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定的情况,来具体分析。融资贸易源于国际贸易,是指以贸易形式达到融资目的,通常指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通过远期信用证、远期托收、保理、票据贴现等金融工具给予从事大宗商品交易的企业的资金融通。融资性贸易是企业扩大贸易规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国际贸易领域有较为成熟的规则和惯例,全球80%的贸易使用了融资手段。我国国内企业之间进行大宗商品的贸易融资已经成为一种常态做法。近年此类贸易由于贸易链条某一方资金链断裂而危机频发,从钢贸危机到青岛港氧化铝、电解铜事件,再到天津港铁矿石纠纷,金额巨大,涉及到贸易企业、银行、担保方、仓储方、货代等诸多当事方,法律关系复杂。对于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合法性,我国没有效力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和结论不一,使得企业和法律实务人士一直为此困扰。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必然认定无效的讲话(简称“商事审判讲话”,笔者认为,奚晓明的讲话代表最高院而非其个人观点,应当对审判实践仍有指导意义)以及法律实务界近期关注和热议的最高院(20XX)民二终字第00056号判决(简称“56号判决”),被视为最高院放松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风向标。我们根据处理此类纠纷的经验。对最高院近年来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和梳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以期有所澄清和明晰。一、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依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此处的“金融法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事实上,《贷款通则》的效力级别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规。司法实践中将融资性贸易合同认定无效的理由是“名为贸易实为企业间借贷”,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1闭合贸易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法院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代表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110号、(20XX)民再申字第15号和(20XX)民申字第1388号。三案中当事方采取的贸易模式为:A为资金提供方,C为资金使用方,B向A采购货物,A向C采购货物。同时,B向C销售从A处采购的货物,三个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仅单价不同。该交易模式形成了货物由C——A——B——C流动、而资金由A——C——B——A反方向流动的闭合贸易链条。此类案件中,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某一方的贸易合同起诉,但是在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举证充分的情况下最高院会结合整个循环贸易链条综合判断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交易的合法性,而不会因为合同独立性原则仅仅审查一个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贸易合同无效的主要依据和思路是:第一,一方即买又卖同等数量、规格的货物,且高买低卖,违背商业常理。第二,当事人仅是订约、付款、开票,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交付(实际交付或者拟制交付),中间商仅享利润不担风险,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流程。第三,A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B、C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20XX)民提字第110号案还涉及到了担保问题,认定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是保证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对受损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结合整个贸易链条及贸易合同条款整体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代表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提字第227号。该案为票据纠纷,其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然后转售给C,A向B预付货款但是向C延迟收款。虽然贸易链条不是闭合的,但是B和C为关联公司。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实质涉及A、B、C三方交易主体以及A与B、A与C分别签的《购买协议》、《销售协议》两份合同,故对A与B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应综合三方当事人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的目的及其内容作出整体判定。从三方签订目的进行分析,B与C为关联公司,两方与A进行本案所涉交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资金,A对该目的也无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对《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的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当事人各方建立的法律关系实质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本案所涉《购买协议》和《销售协议》同日签订,其内容相同或者相互关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作为买方,A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A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而是在一个月的期间从C处收回购买B货物的货款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而且在一定期限后收回本金且获得固定的利息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尽管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A并无出借资金的法定资质,因此,其与B、C之间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名,进行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故本案所涉购买合同应确认无效。3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代表案例有(20XX)民二终字第241号和(20XX)民申字第2094号。(20XX)民二终字第241号案所涉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合同一,在B交货前一次性预付全额货款;B向C及C的关联公司采购拟交付A的货物,签订合同二,在C交货前预付货款。除单价外,合同一和合同二条款内容几乎完全一致。A为供资方,C为用资方,A与C非关联公司,三方形成一个非闭合的连环买卖。B由于C未向其交货而无法完成向A的交货义务,A诉B解除合同一、返还预付货款,B反诉合同一名为买卖实为融资而无效。(20XX)民申字第2094号案所涉的贸易模式为:A向B采购货物,签订采购合同,再向C销售此货物,与C签订销售合同。A作为供资方,在采购合同下支付全额货款后取得货权、通过转移货权的方式履行销售合同下的交货义务,给予C一段时间的账期,延迟收款。A向C交付货物后,C未履行付款义务,A诉C向其付款同时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种模式下的贸易合同一般规定货物采取指示交付或拟制交付的方式完成交接,即由最终买方到上游企业所在地自行提货,通过交付提货单、货权转移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货物交付。法院认为,主张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时,采购合同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然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案外人)签署销售合同或采购合同与涉案合同内容一致,只能证明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同的购销合同关系。4“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我们看一下最高院(20XX)民二终字第00056号这个热点案件,其所涉及的交易模式为:A与C签订燃料油代理进口协议,A将进口货物交付C,双方存在一个在先的债权债务关系。A与B签订合同一,约定A向B销售燃料油,B先提货后付款;B与C签订合同二,约定B向C销售燃料油,合同条款与合同一一致。C确认同意将存放在其处的与合同一数量、规格一致的燃料油在A的指示下交付B,然后B将其交付C以履行合同二。货物从A-B-C,均是通过提货通知、收货证明等书面文件完成的拟制交付,即“走单”。A向B、B向C开立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即“走票”,但是货物始终在C处存储,并未真实流转,即“不走货”。B由于C未向其付款而无法向A履行支付义务,A诉B要求支付货款。最高院认为,B对合同一的签订及所载内容不否认,即对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B以本案合同系“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虚假合同来否认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客观事实的存在,在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B向A出具了《收货证明》,A向B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以B没有实际提货即“不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B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A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所谓的“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合同合法有效。最近有法官、友所律师写文分析讨论这个案子,几乎均将该案中的交易模式定性为循环贸易或者闭合贸易,研读判决书后笔者认为,该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贸易模式与前文(20XX)民提字第110号、(20XX)民申字第1388号和(20XX)民提字第227号案例所述存在一定的区别,这几个案例是通过几轮买卖后最初卖方和最终买方为同一个企业或者为关联企业,从而形成一个闭合的贸易链条以达到融资目的,而本案的贸易模式并非典型的闭合贸易,A、B、C三方交易的是A有所有权、存放于C处的库存货物,货权的起点是A,终点是C,贸易链并非闭合的。企业间通过转移货权凭证的方式交易库存货物或者在途货物,是大宗商品国际贸易常用的交易方式,符合国际惯例和商业惯例。篇五: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法律效力“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效力20XX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XX)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XX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XX)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两份不同结论的判决引起的争论点是: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否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规定指《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在(20XX)民提字第135号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将买卖合同的债权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担保物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根据该条第一款可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求;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根据该条第二款可知,在案件作出判决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就是说,关于买卖合同中涉及到的标的物,需要经过执行拍卖程序方能对债务进行清偿。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法律效力如何?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形式,有的债权人为了避免债务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同时为了增加自己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同时又会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实践中以房屋买卖合同居多,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则债务人的房屋出卖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实际是为借款设定的担保,在国外立法中,这种担保方式又被称呼为让与担保。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加以处理,关系到人民法院裁判的统一,关系到当事人切身利益的维护。同时,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对于防范虚假诉讼,健全担保规范,促进经济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新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来审理,而是会认定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相应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需要通过拍卖的方式来实现债权。对于本条所反映的精神,在之前司法实践中就已经有所体现,在最高院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嘉美公司从杨伟鹏处取得34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还债,其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则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鉴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其约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尽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但足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关系。既然属于担保,就应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也就是说在债权人实现担保债权时对设定的担保财产,应当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受偿。20XX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三)项也规定,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篇六:企业融资的37种方式【董秘必备】企业融资37种方式全解读20XX-03-19目录一、民间融资1、企业向员工借贷。2、企业向特定非员工借贷。3、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贷。4、让与担保5、络借贷(p2p)6、融资性贸易7、托管式加盟二、类金融融资1、商业保理2、融资租赁3、典当4、小额贷款公司5、私募股权基金6、股权众筹7、股权质押8、动产浮动质押9、仓单质押10、保单质押贷款三、金融融资1、银行贷款2、信托贷款3、银行承兑汇票4、信用证5、内保外贷6、公司债7、金融租赁8、银行保理9、存单质押10、企业债11、优先股12、资产证券化13、上市公司14、新三板企业15、商业承兑汇票16、前海跨境人民币贷款17、福费廷18、贸易融资19、应收账款质押贷款20、上海自贸区跨境人民币境外借款企业因股东出资而成立,企业的日常运营离不开现金流,企业的发展壮大亦离不开资金的支持,故融资行为贯彻企业始终。现总结企业融资的方式如下,通过法务之家平台发布以供读者参考。本文将企业融资区分为民间融资、类金融机构融资、金融机构融资三类一、民间融资1、企业向员工借贷。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企业向特定非员工借贷。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贷。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让与担保让与担保,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转移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之目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之财产权,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5、络借贷(p2p)p2p借贷与络借贷相结合的互联金融(ITFIN)服务站。p2p借贷是peertopeerlending的缩写,peer是个人的意思。络借贷指的是借贷过程中,资料与资金、合同手续等全部通过络实现,它是随着互联的发展和民间借贷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金融模式,这也是未来金融服务的发展趋势。p2p络借贷平台分为两个产品一个是投资理财,一个是贷款,都是在上实现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融资性贸易融资性贸易业务不涉及银行方,有着一定隐蔽性,具有贸易合同主体存在关联关系或同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贸易合同签约时间接近、标的物为同批货物且不发生位移合同收益固定、中间贸易商不承担转售交易风险等显著特征,是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之名掩盖企业间借贷之实质业务。而贸易融资是银行短期融资产品,是以企业真实商品贸易为背景,基于商品贸易中的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存货等资产的短期融资业务,具有合法性,受法律保护。篇七:从一起案件谈融资时贸易合同的法律风险从一起案件谈融资时贸易合同的法律风险孙辉陆利忠: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20XX年5月,原告A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一B公司、被告二C公司在20XX年签订了《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20XX万元预付款给被告一,被告一每月提供60000吨煤炭由原告销售给被告一指定的客户,原告每月在煤炭贸易中获得固定回报50万元。被告一负责购销煤炭,包括数量、质量、价格、保管等经营活动。同时,被告一负责原告销售给指定客户后全部货款的回笼,当月货款回笼后,次月原告再支付预付款给被告一开展业务,合作期限为一年。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一不能按照约定保证当月资金及时回笼原告有权于次月直接向被告二追偿。协议履行至20XX年3月,被告一资金链断裂,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遂起诉被告一,请求返还预付款2055万元并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返还预付款2055万元及利息,被告二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法律评析(一)《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的合同性质及效力本案中《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看似简单平常,但经过对条款内容的仔细研究发现,该协议却甚是蹊跷,其背后反映了复杂的贸易关系。该协议的表象看似是一份煤炭购销协议,但其实质反映的却是一种融资性贸易关系,即以贸易作为手段,真实目的是规避国家关于禁止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规定,从而达到借贷目的。本案中的被告二作为担保方,未曾参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任何交易,无法得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任何交易资料,且庭审中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已被批准逮捕而未到庭,更使得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贸易关系变得扑朔迷离。因此,单纯从协议条款和推断来论证协议具有借贷属性是相当困难的。为此,在假设实为借贷的前提下并结合协议中关于“固定回报”的约定,合同型联营法律关系映入代理律师眼帘,并成为本案中抗辩主攻的重点。在案件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协议为含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逐步明确为:《煤炭贸易合作协议》是“含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还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1、《煤炭贸易合作协议》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下的抗辩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从双方订立合作协议的性质及内容来看,原告在经营中不承担任何风险,不论盈亏均应收回本金的利润,具有借贷性质。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共同经营与承担相应风险责任是联营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联营合同与借贷合同的根本区别。(2)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虽然原告提供了与被告一之间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销售给最终客户的发票但这些都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经营。共同经营双方的行为应是合同事项的具体实施行为,合同双方意志与行为目的是一致的。为单方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共同的意志和共同的行为目的,就谈不上共同经营。原告无论赢亏,只收取固定利润,不能认定为参与共同经营。(3)是否参与经营主要看三个要素:物、款、票,而货物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付款和发票必须是以存在货物作为载体,否则就失去了付款和开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交易的货物为煤炭,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来看,原告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原告从被告一处采购煤炭,按双方的《购销合同》,平仓交付,应提供出货港口的货权转移凭证、水运单(记载承运人、船号、收货人、总运吨)、煤炭质量验收单、到货港的交接单据、销售给下家的货权转移凭证等,来证明煤炭真实存在和在买卖双方之间的流转。事实上,原告根本无法提供上述单据。2、《煤炭贸易合作协议》为“含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下的抗辩。如果《煤炭贸易合作协议》定性为“含保底条款的联营合同”,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将作出相应变更,主要基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一)项的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此种保底条款因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但是,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出资方仍应承担联营体的亏损。在认定为联营合同的情况下,联营双方需共担联营体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并通过对煤炭交易过程的调研发现,原告与被告一发生的5次交易均可能存在大量的亏损,我们拟申请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与被告一《煤炭贸易合作协议》项下发生的交易进行专项审计以确定损失额,原告仅能对原诉讼请求与损失的差额请求返还。如此一来,本案诉讼时间将被拖长,原告不仅请求被告一返还的数额将大打折扣,也无法锁定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原告不希望看到的结果。(二)本案担保的效力及责任如果本案系争合同被认定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那么,依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的法律规定,担保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这时担保责任的承担就取决于原告与被告二的过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关于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还有一个情节:就是被告二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严重瑕疵,股东代表签字系他人伪造且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被告二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并当庭质证,以证明原告在知悉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仍同意被告二进行担保,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其收到过股东会决议的传真件。这样一来,即便最终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将担保责任控制在被告一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以内。反思与启示(一)融资性贸易蕴藏的法律风险由于本案最终是调解结案,法院并未对《煤炭贸易合作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定性,上述分析仅为笔者个人办案观点。作为参与企业间融资交易行为的当事人我们需要做的是以上述案件为戒,对潜在的法律风险深刻认识并做好防范措施。原告作为资金出借方,对于企业间借贷的法律风险的估量是否到位?为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做了如此多功夫,假合同真交易纷繁复杂,私下按真交易主张利息等其他利益,一旦遇到债务人无力清偿等意外情况,又开始想方设法以合同下的虚假贸易主张合同项下利益。从法律角度而言,一旦“假贸易、真融资”面纱被揭开,合同无效将是铁定的结局。因此我们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面对该类型交易应及时向客户揭示法律风险,做到事前预防。(二)办案收获与启示1、团队协作,制胜法宝。本案中,在仅有一份《煤炭贸易合作协议》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及时召集各位律师研究讨论,并最终揭示了合同借贷的本质,从结论入手来寻求突破口,体现了团队相互协作的精神。2、精心准备,有备无患。“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本案中代理律师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搜集案例、查找法规、分析和小组论证、模拟抗辩等。针对本案中涉及到大量的煤炭交易的实务操作,积极当面向专业人士咨询以探究煤炭贸易中真实的交易程序及相关配套文件。3、主次分明,策略得当。律师办理诉讼案件要集中力量总结争议的焦点,而不是四面出击毫无重点。本案中,我们主攻三个要点:一是合同定性为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二是担保范围;三是过错责任。各要点间相互联系又自上而下形成逻辑严密的证据链。4、庭审表现,不容忽视。庭审中并非照本宣读代理意见或答辩状,也非简单地将自己的观点阐述出来就算完成任务,庭审需要“眼观六路、耳听八方”。庭审中需要不断观察对手对每份证据质证时的表现以及法官的态度,重点关注法官的后续发问阶段,这就是法官对案件总结的“焦点”。5、尊重客户,尊重对手。律师在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应积极与委托人沟通案件的最新进展情况,并及时听取客户的建议,以便最大程度了解客户的真实想法。律师代理诉讼案件虽各为其主,但从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为出发点,即便法律上再站得住脚,也要给予对手充分尊重,这样才能为客户谋取更大的权益,赢得对手的尊重。篇八:购销合同产品订购合同需方(甲方):合同编号:供方(乙方):签订地点:成都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兹就和黄南城都汇项目用防水膜达成如下协议: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及价格:注:合同总量为预计采购数量,实际采购数量以订单为准,以上单价含17%增值税,不包含运费。二、依据富斯乐公司的质量标准及国家相关规定,乙方保证每批的产品质量并每批次随货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一式一份给甲方.。三、交货期及供货方式:自收到甲方每批次订单后12-15天送货至工地。四、交货地点与方式:乙方收到甲方全款后,通知甲方委托的运输公司广州工厂提货。五、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甲方自提,运费由甲方负责,乙方协助推荐运输公司给甲方办理运输事宜。六、付款条件及发票:1、订单提交后3日内,支付每批订单的全部货款;2、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通知甲方委托之运输公司提货;3、乙方需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如需增值税发票,甲方须提供相应开票信息。七、包装:采用乙方的标准销售包装。八、质量标准:符合有关国家的有关规范九、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拒因素外,如地震、战争等),按迟到货款每天1%处罚违约金,违约金最高处罚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3%;2、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支付货款,而导致的延迟交货,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3、如因乙方材料的质量问题或未能按时供货给甲方造成损失(工期延误、业主索赔),乙方应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十、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均应首先由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在3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十一、本合同一式贰份,经加盖双方公章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帐号:帐号:开户行:开户行:地址:地址:号电话:税号:甲方代表签字:日期:电话:税号:乙方代表签字:日期:篇九:购销合同样本工控产品购销合同供方名称:00000000000000000000合同单号:0000000000需方名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签订地点:0000000三: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所在地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由供方承担五:包装标准、包装材料的费用负担:按原厂家标准供方承担,运输途中需加设保护木箱装及措施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需方技术要求要收如有质量问题收到货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预期提出异议则视为供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约定七: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式: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八:结算方式及开具税票:预付定金1000元,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同时供方发货并提供增值税发票九:诉讼地点为起诉方所在地十:其他约定事项:1、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应2、技术要求以清单、示意图、电路图为准3、合同签署后,供方应在一周内满足发货条件。篇十:融资合同融资合同甲方:乙方:因乙方工程项目部需采购建筑钢材,现甲乙双方对采购该钢材所需资金达成以下融资协议:一、甲方为乙方采购钢材提供融资。二、钢材的供应商由乙方自主选定,乙方选定钢材供应商后,应书面通知甲方,通知中应包括乙方已与供应商商定的事项(包括钢材的单价、型号、数量、规格、总价等),甲方须在收到通知二日内以自己的名义并按乙方与选定的钢材供应商商定的事项与钢材供应商签定钢材购销合同,另合同中必须约定:1、授权乙方自行在钢材供应商处提货;2、供应商向乙方提供钢材质量保证书。3、应保证乙方在该购销合同签定之日起三日内提货。4、收货单、发货单等票据必须写明乙方所指定的单价。三、乙方所需钢材品名包括:圆钢、带肋钢、螺纹钢(二级及三级)执行标准/;数量为约800吨,具体数量以乙方购货要求为准。四、甲方与供应商签定合同后应立即通知乙方,乙方自行到供应商的钢材仓库提货。乙方提货后,应向甲方出具提货确认单,以确定提货的数量。数量以供应商钢材仓库的过磅重量为准。五、乙方在每批钢材提货后90日内,按该批次所购钢材单价基础之上每吨加价3%的价格将钢材款现汇汇入甲方帐户。六、违约责任:1、若乙方在提货后90日内未按合同约定将钢材款汇入甲方帐户,乙方应每天按未如期支付的钢材款金额之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2、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与供应商签定合同,或由于甲方的不及时提供资金等原因使乙方不能提货或乙方向甲方发出采购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不能提货等,甲方每天应按乙方该次采购通知中的钢材数量及单价计算所得金额之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提取相应所需钢材。3、本合同签定后,甲方将按乙方的要求准备资金,乙方必须按己方提出的钢材数量提货,若乙方未按约定完全提货对未提货之差额部份按每吨150元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七、其他约定1、由于甲方与供应商签定合同而引起的购销合同纠纷与乙方无关,基于该合同而应由甲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一切后果,均由甲方承担。2、甲乙双方若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由对乙方的付款责任在伍佰万元内提供担保。担保协议另行签定。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供方一份。需方一份,担保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时间:时间:担保方: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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