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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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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篇一: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简述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摘要]保险合同具有附合性,在对保险合同解释的问题上,我国立法确立了对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以保护在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居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一方的利益,但其在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仅限于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并在适用的位阶上有严格的限制。为使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应用,须对其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关键词]保险条款;不利解释;适用位阶;条款类型《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注意以下问题:一、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原则”,或“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该原则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且保单用语可以做出两种或以上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1536年英国人查德·马丁开办了人身保险业务,当年6月18日,他承保了威廉·吉朋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额朋所保的12个月,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的,不是指公历上的12个月,因而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无需支付保险金。但受益人认为应按公历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人应如数给付保险金。最后法院判决,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马丁有义务如数给付保险金。从此之后,当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也即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为原则被各国所接受。保险合同解释中的不利解释原则,系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之所以当保险条款用语出现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学说和判例所持依据及其目的主要有三:(一)“附和合同说”该说认为,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条款一般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实际上虽多由投保人为投保申请,但在通常情形,其对保险单之内容仅能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契约为附和合同。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订立的自由完全被剥夺。因此,当保险合同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合同条款拟制人之解释。(二)“专有技术说”该说认为,保险发展成为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商事行为贯穿了几个世纪,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涉及术语的专门化和技术性,并非一般投保人所能完全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若保险人科学地运作保险技术,合理地使用保险术语,则没有干涉或解释条款之必要。但保险人在实践中存在滥用保险技术,在保险条款中使用晦涩或模糊之文字,因此,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三)“弱者保护说”该说认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者地位,主要表现为“交易能力不对等”,具体表现为:一是交易力量悬殊。保险业具有垄断性质,谈论合同自由是虚幻的:二是交易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是复杂的法律文件,非业内人士很难理解其中的文字。保险人拥有保险的专门技术、丰富的知识和经验,而一般普通投保大众对此则不了解。因此,当对保险单条款发生歧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上述各种学说与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揭示了保险合同疑义解释原则的法理依据及其目的,均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合理性。“附和合同说”和“专有技术说”从保险人的角度,揭示了不利解释原则的归责原则,即因其为保险条款拟制人或使用人以及拥有专门技术与专业知识,在制定保险条款时,理应尽相当合理之注意义务和相当之诚信,以明确方式使相对人了解其义,否则应承担疑义之不利益;而“弱者保护说”在上述二说的基础上,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描述了保险交易中被保险人“弱者地位”的情形及其成因,从而阐释了疑义解释原则的旨趣,即疑义解释原则出于工具理性之目的,通过这种工具理性而为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上的救济。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之不利解释原则之基础和目的,系基于保险合同为一种附和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加之被保险人欠缺保险专业知识,且经济力量相对弱小,为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当保险条款的用语有歧义或模糊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就成为必要。目前许多国家通过立法确立了一种对保险合同附和性的司法规制手段,以及对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提供一种司法救济方式。二、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的关系在保险合同的解释体系中,“不利解释原则”并非是单一的解释原则。合同是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对其内容的解释,目的是探究缔约双方真实意图,以实现公平合理。在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之外,合同的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下列具体解释原则予以实现:(一)文义解释原则保险合同使用语言文字的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词句解释时应注意:1.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释;2.保险合同用语应按其表面语义或自然语义进行解释;3.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及其它专业术语应按该术语所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二)上下文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保险合同条款上下文的约束。在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从相互关联中分析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的意图。(三)目的解释原则在解释保险合同前应首先了解双方当事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而后以这个目的或这些目的为指导,去说明保险合同的含义,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四)交易习惯解释原则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的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合同当事人所共知、认可并遵循的方法和原则。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将交易习惯视为其真实意思,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但适用该原则应是双方都知道的,同国家的法律无冲突,同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也无矛盾。(五)一致性原则当保险单的规定或用语发生抵触时,法院应尽量加以协调,使之趋于一致。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有相同的效果;但是,当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原有条款发生冲突时,保险合同的手写或打字批注优于印刷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特约条款优于保险单的一般条款。“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释的位阶关系上,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能够清楚地发现当事人的意图,那么不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多么不合适,语法上有误或者不准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都可通过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因此,在保险合同解释的位阶上,应首先适用一般解释原则,唯有一般解释原则不能解释合同条款时,方可使用不利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解释而被排除了,或当事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证实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的保险条款类型【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将保险合同条款分为四种类型,即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协商所拟定的特约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和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的审批条款。不利解释原则在上述四类条款的适用上有所区别。(一)格式条款,应当适用保险格式条款由保险公司单独起草并提供,保险相对人只有或取或舍的权利,而无法真正参与合同条款的制定,处于弱势地位。而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的理论基础,就是为了削弱保险人因其单独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改变保险人与保险相对人的非平衡状态。因此,对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是毫无异议的。(二)特约条款,无需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本质上是出于对实质弱者的保护。那么特约条款下的保险当事人双方是否还存在实质上的强弱之分而需要适用该原则呢?笔者认为无须适用。理由有三:一是如果特约条款的内容涉及到保险主要条款、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一方有义务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全面充分的解释,否则特约条款不生效力;二是其他内容,还涉及到保险专业技术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会自行了解清楚,这是合同意思自治的体现;三是其他保险法基本原则、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也可以协调解决特约条款中可能出现的疑义。(三)法定条款,不应适用原因在于:一是尽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但是保险法以及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在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时候已经考虑了这一问题,并做到了“依赖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应措施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集团来抵销现存的不平等的严重影响”;二是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是一个保险人和保险相对人的利益科学博弈的结果,如果过分压制一方利益而保护另一方利益对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无好处;三是不利解释原则毕竟是第二位阶的合同解释原则,在法定条款发生争议时,适用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足以解决问题,也无需运用此原则。(四)审批条款,应当适用我国《保险法》第136条明确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虽然同法定条款一样,保险监管机构所审批条款也是国家权力对保险市场外部干预的产物,但审批条款本质上还是由保险人起草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享有了起草者的权利,同样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制作格式条款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四、结语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追求的是实质之公平与正义价值之实现,通过立法强化保险人拟订保险条款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一旦保险人滥用保险合同格式化所创立的优势地位,法律将保留最后的矫正手段,即授权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保险人拟定的保险条款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以求司法上的利益平衡。但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提供了一种原则,它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同的方法。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更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一般方法,不应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其适用条件,避免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在解释保险条款时,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即解释保险合同首先应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时,应牢记其法理基础,明确不利解释原则与一般解释原则之间的位阶关系,区分适用条款类型,从而判断应否最终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该原则。[参考文献][1]杨卫平.论建立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标准与原则[J].中国保险干部学院学报,201X,(1).[2]吴庆宝.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X.[3]彭爱美,张薇.“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分析[J].商场现代化,201X,(7).[4]曹菁.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及方法探析[J].内蒙古保险,1999(3).[5]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39-40.[6]王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X(5):17.[7]樊启荣.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之解释——对《保险法》第30条的目的解释和限缩解释[J].法商研究201X.4[作者介绍]晏强,男,江西靖安人,广西大学法学院201X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篇二: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解释是指当对合同条款的意思发生歧义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对其作出的确定性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保险合同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有:1、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按保险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用词应按通用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应按该行业通用的文字含义解释,同一合同出现的同一词其含义应该一致。当合同的某些内容产生争议而条款文字表达又很明确时,首先应按照条款文义进行解释,切不能主观臆测、牵强附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条款中承保危险之一“火灾”,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而有的被保险人把平时用熨斗烫衣被造成焦糊变质损失也列为火灾事故要求赔偿。显然,按文义解释原则,就可以作出明确的判断。【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2、意图解释。意图解释即以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图来解释合同。意图解释只适用于文义不清、用词混乱和含糊的情况。如果文字准确,意义毫不含糊,就应照字面意义解释。在实际工作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意图解释,以防止意图解释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和片面性。3、解释应有利于非起草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由于多数保险合同的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保险人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对其自身利益应当是进行了充分的考虑,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险条款,一般不能对条款进行修改。所以,对保险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以示公平。只有当保险合同条款模棱两可、语义含混不清或一词多义,而当事人的意图又无法判明时,才能采用该解释原则。所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4、尊重保险惯例。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业务。在长期的业务经营活动中,保险业产生了许多专业用语和行业习惯用语,这些用语的含义常常有别于一般的生活用语,并为世界各国保险经营者所接受和承认,成为国际保险市场上的能行用语。为此,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对某些条款所用词句,不仅要考虑该词句的一般含义,而且要考虑其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含义。例如,在保险合同中,“暴雨”一词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达到一定量标准的雨,即雨量每小时在16毫米以上,或24小时降水量大于50毫米的,方可构成保险业所称的“暴雨”。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存在的问题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缺乏统一性且适用顺序不明。长期以来,国内的法律条文对保险合同究竟可以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不统一的现象;同时,在运用过程中,司法部门大多是将很多解释原则罗列出来,没有明确这些原则的使用顺序。另外,如果所有解释原则同时使用,其造成的分歧争议之处,如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说法。因此经常出现不同法院对争议问题的结果存在着严重分歧的现象,容易引起人们对司法结果的公平性产生怀疑。异议解释原则的使用过程中存在漏洞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表面意义上看,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保险合同有争议时,法官即可做出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判决,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维护公平的本意。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缺乏对保险的了解,割裂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相互间的联系,在该原则的使用过程中存在很多不恰当之处。首先,异议解释原则经常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被使用。但由于法律上对保险合同其他解释原则的缺位,这就从立法上给人一种错觉,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可以优先使用。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表述不严密,过于简单化,造成在司法过程中将异议解释原则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忽略对其他原则的正确使用。最后,异议解释原则被扩大使用范围,甚至滥用。该原则【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是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有争议时的解释原则,但有时法院在处理保险争议问题时,经常用该原则解释非条款上的争议。保险合同解释原则中缺陷造成的后果由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缺乏统一且适用顺序不明,直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审判的混乱,造成了保险合同实践判例产生随意性。不同人员,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运用不同的解释原则,得到不同的审判结果,很难保证司法的严肃、公正,从而给我国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时的司法公正性蒙上了阴影。异议利益解释原则是在格式合同中,为了保护处于弱者的一方而采用的一种倾斜性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不恰当运用,致使保险合同争议处理过分简单化、粗疏化,其对保险业的不利影响必须引起重视。无论是异议解释原则被作为第一解释原则使用、作为惟一的原则使用还是被扩大使用范围甚至滥用,都将直接损害保险人利益,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容易使一些人钻了空子,助长了保险合同投保方的道德风险,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不适用异议解释原则的几种情况异议解释原则立法的宗旨是为了实现公平原则在保险领域的有效使用,该原则的出现是由于保险条款为典型的格式条款所决定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适用对象没有确定,不是为特定的人制定的,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或利益,因此如果过度地使用异议解释原则将有失公平。由于保险条款为了满足当事人的特定需求,有很多具体条款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此时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否为格式条款值得商榷,此时再应用不利解释原则也将有失偏颇。具体说来,以下几种情况使用意思解释原则是要受到限制的:意思清晰之格式保险条款;投保方拟定或双方协商拟定之条款;投保方有与保险人相当的保险经验;再保险合同条款;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之条款。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建议明确保险合同适用哪些解释原则,对原则的适用顺序予以规定。解释保险合同,应在解释保险合同时,首先应当适用意图解释原则,探求当事人在争议条款上的真实意图。如果合同内容不明确,语义不清或有歧义,则在合同所使用的语言范围内,适用其他解释原则和方法。异议解释原则由于是在无法探究合同当事人共同意志时而采取的倾向性解释,因此应综合运用各种解释原则和方法,推断出保险合同的真意,真实地解释保险合同。来源篇三:人寿保险合同条款解读全攻略【第一出处】:/15928216_d.html【重要说明】:本文纯属学术交流,请勿在回复中显示各保险公司和产品的字样,隐性广告必删!【版权声明】:版权归作者《苍狼向月》,博客(canglang.blog.hexun.com),非赢利转帖请复制本段。【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人寿保险条款是我们投保人寿保险时必须要看的契约,这会涉及我们被保险人的一生。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是对自己负责的一个态度。买保险不是买人情,即便代理人是你再好的朋友,也要让他给你解释清楚条款中的每一个疑点,前提是你要看保险合同条款。首先要说明的是,保险合同条款是一种格式合同,作为法律依据,必然要满足不二性的要求,也就是尽可能的只有一种解释,所以保险条款字句段落比较生涩,这不是为了糊弄客户,而是法律语汇不二性的一种体现。如果遇到我们用常理解释不了的地方,就需要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及代表进行解释,这种解释除满足常理或逻辑外,对于凡是含糊不清的地方,最好是书面性而非口头解释。你不一定懂条款,但你至少要有疑问,而你的疑问不应该是代理人的口头解释,最好是保险公司的书面解释,这才是正确的投保态度。我们如何提高合同的解读能力?没有关系,看完这篇文章,或许对我们的解读力会有一定的提高。(当然,本人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所以下述解释并不具有权威性,只代表个人观点,具有参考性,供研究之用。故本文所述之各种条款文字如有雷同,纯属巧合)一、“犹豫期”条款1、什么是犹豫期?由于保险合同是“要约合同”,也和信用卡合同、售楼合同、出版合同同属“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承约人制定,我们只能对条款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同意。为了避免因为我们自己的疏忽造成自己的损失,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签发生效后并签收后,必须要有一个犹豫期,投保人(要约方)在犹豫期撤保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这就是说,我们还有至少在一个时期内,单方撤销合同而不被追究违约。2、犹豫期有多久?可以说,犹豫期越长,对保险公司越不利,对投保人越有利,反之越不利。所以犹豫期的长短,很能见到保险公司的人性化程度。犹豫期最短的时候,在前两年很多保险公司的只有七天。当然现在普遍都达到了十天,只有极个别公司采用十四天犹豫期,人性化程度由此可见。犹豫期撤保,保险公司必须退还投保人缴纳的所有保费。但有些公司还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例如合同装订费,数量不多,或者只有十元钱,但也有些保险公司一分钱不扣,人性化似乎更好一些。记住,签订合同后的十到十四天内,我们具有完全撤销合同的权利并退回我们所缴的所有保费的权利!除非你完全了解合同,不需要这个犹豫期,否则就不【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要放弃这个时期来好好研究一下涉及你一生的保险合同。所以,千万不要以为签字就不能更改了。此外,合同一旦被保险公司签发下来,将由代理人将合同呈递给我们的投保人,我国保监会要求,代理人必须逐条向投保人解释合同。有些代理人省略了向投保人解读合同条款这样一个程序,其原因只有两个,一是懒惰,缺乏职业素质,二是让我们很容易忽略条款而放弃犹豫期的存在。是否对合同条款逐条向我们进行解释,是对保险代理人职业素质的一个重要考量!当然,如果你拿到合同后往抽屉里一放就不闻不问了,犹豫期再长对你也没有意义。在人寿保险投保过程中,如果我们只履行缴费和签字的要求,那就是我们自己将自己一开始就排除在公平之外了。二、“保险责任”条款1、终身寿保险保险责任就是投保后万一我们遇到约定事故发生,该保险公司的该产品能给予我们经济上的现金给付。例如终身寿险,主要的保险责任就是被保险人身故时按照投保金额的现金给付。一般情况分为:1、身故利益给付:这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发生身故事故,包括意外身故、疾病身故、自然身故(例如法判失踪)等,但免责的身故除外;2、期满利益给付:虽然是终身寿,但是有些保险公司依然会有期满利益,例如100岁期满。名为终身寿,实际上是一个超长期的两全险。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如果活到100岁这样极端高龄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必再占押保险金额,而是提前解付出来给被保险人,而非受益人。对于寿命达不到100岁的,必然的身故也就带来必然的经济给付,所以完全不必有顾虑。但有些公司的终身寿是没有“期满利益给付”这一项的,例如某公司的“保险期间”解释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这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生存早极端高龄时,也依然拿不到保险金,这笔钱只能由受益人拿。虽然对于绝大多数人的平均寿命都达不到极端高龄的程度,无所谓能否活到100岁,保险公司为终身寿也制定一个“期满”似乎没有必要,但人性化是保险公司的一种态度,这种态度就是:越早把保险金给付给被保险人越有利于我们,即便是终身寿,也有个返还的期限,相比终身寿没有期限的公司,为客户考虑的就要多一点。【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条款细节之处或许并不能为我们带来很多经济利益,但这是一种为保险公司考虑多还是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考虑多的态度,即所谓滴水见阳光的地方。2、两全保险上述所释是指的终身寿保险,本身就是以身故为条件才能进行给付的险种。如果被保险人在生存时期也希望得到经济给付,最好选择两全险。其利益考量同样也是“身故”和“期满”两个方面。两全险就是规定一个期限,期限内身故有现金保障利益给付,但如果我们活到期限,也会有现金利益给付,即所谓生死两全利益给付,多用于养老保障。两全险的给付是很有讲究的,一般都是约定在60岁退休前后给付。但到期一次性给付呢,还是强制分期给付?这非常考量一个保险公司的人性化立场。一般而言,缴费期满之后,保障功能逐步减弱,强制积蓄功能逐步增加,那么投保人最希望这个时候把钱全部取回,因为再保下去,保险公司的身故利益给付,已经是投保人的保费积累和利息积累。如果缴费期满后,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那样最好,相当于用利息在缴费期内买了高额保障。但是如果只能分期支取,这就意味着未领取部分资金,将以逐年递减的方式,被保险公司占有直到期满。实际上那个时候发生身故,保险公司的利益给付还要扣除被保险人已领取的部分。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让被保险人既可选择“一次性领取”,又可选择“分期领取”,那么彰显该公司的人性化程度。如果不能选择,只能说是商业利益朝向于保险公司的利益。毕竟,保险公司的强制储蓄功能,最好是由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期来选择,而不是由保险公司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分期领取现金最大的问题就在于,假如因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留有欠债或者受益人因此有经济需要时,受益人是无法得到整笔理赔金的。虽然这在客观上又为受益人其后的生活留有保障,但如果将领取方式留在期满时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去选择,其它保险公司是有借鉴的。关于这一点,我能见到一个最为怪异的保险条款,是一家合资保险公司的两全养老金保险。被保险人在约定领取限期如60岁前身故的,受益人是拿不到被保险人身故金利益给付的,该条款规定受益人一定要在60岁才能领取现金,而且必须逐年领取一直到80岁。这很有点匪夷所思。假如被保险人30岁投保,约定60岁领取养老金,但是31岁被保险人因疾病不幸身故,受益人却在当时拿不到保险理赔金,而必须等到29年后再分20年领取直到已故人的80岁生辰。我十分不理解的地放在于,假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投保前贷款买房已经负债累累,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还不了贷款,那会怎么办?!保险的意义好像永远是在我们只有满足了当前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再为未来打算吧。更有想不到的是,如果这个被保险人年缴五六千元后因为意外身故,就只能得到10万的意外伤害给付,合同就终止了,这等于用几千元买了一个意外险。【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这种强制受益人一定要在其后几十年的约定时间方能领取现金的条款,究竟是否适合我们,是非常需要研究的,好在我们面临的选择是很多的。3、保险金利息此外,在保险责任的条款中,能够看到保险公司人性化的地方还在于未领取身故现金利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给予利息。例如某公司条款中对“身故利益给付”的叙述:“身故保险金的利息将自被保险人身故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为什么会加上这一个表述,是因为有些受益人并非是马上提出身故保险金的。别小看这个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利息”,相当多的保险公司不一定有这个利益,条款上更多的时候是写着“无息返还”或者“无息退还”。这一年的利息所得可能并非很多,但是这依然是保险公司的一种态度,是为客户着想,还是为自己着想。此外,对于分期领取保险金的两全险,未领取而留存保险公司的现金部分会不会给利息,这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地方。例如某保险公司,除了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或者分期领取外,对分期领取剩余在保险公司的部分保险金,合同规定每年给予不小于6%的单利递增,这不能不说是为被保险人考虑的很仔细。注意,若保险公司的合同未说明“利息”事项,则说明是不给利息的,如果我们投保人咨询代理人这个问题,得到的口头答复如果是口头上的“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贺寿金利益很多限期领取的两全险,在最后一年往往是80岁或者88岁,都会有一笔所谓的“贺寿金”利益。这没有太多可谈的,我们只要记住一点即可,贺寿金的给付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活到保险合同期的最后一年才能得到,否则就是一个不能实现的承诺。合同期之前被保险人只能得到约定现金领取,或者受益人只能领取身故现金利益。一般具有这两种利益的保险合同,其合同保障期的期满时间多在80-88岁。在这里,不乏一些代理人会把这个可能拿不到的“贺寿金”作为肯定能拿到的现金收益,计算在总现金收益当中,这实际上只是一厢情愿而已。前提是,我们必须活到合同的最后一年。三、重疾“期满利益”条款这里所指的期满利益和上述期满利益稍有不同,而是指附加了重大疾病类的两全险期满利益。一些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险是捆绑在两全险身上,和单纯的两全型养老险不同,重大疾病险是提倡专款专用的,必须储备。所以在这里要注意的是两全险的期满利益给的是什么?是返还保费,还是返还保额?返还保费中,是有息返还保费,还是无息返还保费?【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明眼人一看就知道,当然是返还保额最合适了,除非中晚年投保人的累积保费大于保额,只要是年轻人,累积保费都远远低于保额。如果是分红型的,自然还有红利返还这一块。返还保费已经够抠门了,如果还是无息返还保费,那就更?&@?^%&$%^$#(^%??总觉得“无息返还保费”的保险太那个了。一般情况下,保费越便宜的两全附加重疾险,返还保费的可能性越大。这种险是为经济拮据的投保人准备的。保费便宜,将来未期满退回的现金就越少,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三四十年后,区区四五万保费究竟还剩多少现值,就很值得考究了。相对于有些保险公司是有息或者有红利返还而言,有经济条件的人可以更多的考虑这种保险条款。主险合同条款(二)四、“责任免除”条款在所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都存在“责任免除”这一条,责任免除的项目越多,保险公司的责任风险就越小。“责任免除”也是一个颇显人性化的地方,例如“驾驶”和“吸毒”。绝大多数的保险公司,都对“驾驶”或者“吸毒”做了类似如下的免责:“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除外;“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除外。在这里请注意,“驾驶”这一条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酒后驾驶,另一个是无照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的驾驶。对于“无效”的理解,这就是说,如果你的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行车证处于无效状态,这个时候出事也是很难获得理赔的。至于无照驾驶就更是不能获得理赔了,过期或未年检驾照也属于无照。如果你所投保的寿险当中,免责条款中没有这两条,那么恭喜你,这家保险公司的人性化程度比较高。当然,有些女性被保险人或者洁身自爱的被保险人会认为这与他们无关,其实并非如此。也许这两条对我们多数女性客户无关,但是保险公司面对的是所有投保人,这两项事故责任是否承担的态度,则与我们所有人非常有关。还是那句话,保险公司一两个小小的字眼,或者多一条少一条条款,表明它为谁考虑的更多!或者说为彼此都考虑的更多。五、“合同生效日”条款保险合同在《保险法》第13条的被规定为要约合同,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约方希望签订合同,承约方在审核要约方条件后进行合同承诺。那么,当投保人产生要约的动作时,例如填写了投保书,预交了保费,还必须等待保险公司视被保险人的身体、职业、以及个人基本情况的审核后,保险合同方能生效。【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严格的说,投保人和代理人签订保险的那一天只是合同的成立日,而非生效日,因为投保书还处在核保状态。生效日是保险公司审核后做出同意承保的那一天,所以只有满足“要约”和“承约”这两个条件,保险合同才能正式生效。(但是犹豫期内投保人撤保是不视为违约的)。我们看到,几乎所有保险公司都对合同生效日做了如下规定:以某公司的合同生效日条文为例:“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我们”指保险公司)请注意:“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文序,在现实中“收取首期保险费”是在“我们同意承保”之前,即文序应为:“自我们收取首期保险费,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这样一个过程。但即便如此,现实中“收取保费”和“承保”这两个时间不可能是同一天,受保险公司工作效率和必要条件的核保过程的影响,至少应有三天的时间差别。但是,现实中我们拿到的保险合同,保单所载生效日却是全部是在“收取首期保险费”的这一天,也就是合同成立日这一天。并以此对应第二年保险周年日为一个年度。而保险单所载的签发日,原本应该是生效日才对。几乎所有保险公司都把合同成立日直接变成生效日,这有什么意味呢?那就是在投保人要约完成缴纳首期保费动作后,在保险公司核保的过程中,被保险人出了事怎么办?按道理只有等承约方核保后同意承保,合同才能生效,那么核保过程中的事故,按道理保险公司是不应该赔偿的,可是已发生效力的所有保险合同中,却全部把成立日算成生效日。那就是说,收取投保人首期保险费时,合同就已经生效了,那么核保过程中被保险人事故,承约保险公司肯定是要赔的。但是问题没有这么简单。201X年某合资公司就发生了这样一个极端事例。该公司的某位被保险人,在投保人缴纳了首期保费后第二天就被杀。该公司给付受益人100万保险金的依据仅仅只是依据国际惯例的所谓通融性给付。换句话说,不赔给你是我占法理,但是我今天赔了,这是一种人道范畴的情意,而不是我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拿到100万寿险后,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200万的意外险,遭到拒绝。于是此案一共进行了两审,一审法庭认定保险公司在“生效日”的描述上含糊不清,而判决保险公司输。但二审则根据该公司的两条关于核保期内事故给付的条款,最终驳回了原告要求意外险200万的理赔,但同时认定100万的寿险理赔也不属于所谓“通融性赔付”,而属“承诺性理赔”。改变了该公司藉此玩危机公关的把戏。其实,在很多公司把合同成立日算成合同生效日,保险公司这么做是很不明智的。保险合同不仅仅是要约合同,还是格式合同。而民则第155条,消保第24条,保险第3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不能提供格式条款【精编范文】简述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方法-精选word文档一方,也就是我们这些要约方投保人的解释。保险公司这种来回倒的方式,其实对我们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是有利的。从这个法律保护的层面上说,当初那个官司的原告只要拿出该公司其它人已经生效的保险单,指出生效日就是缴纳首期保费,签署投保单的日子,什么证据都不用再找了,我认为保险公司输掉官司并且还要理赔200万意外险的几率很大。六、“红利”条款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信息要了解。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分红保险正以一种前所未有的速度在发展。分红保险的这一个险种,本身就意味着保险公司的人性化程度的高低。因为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凡是分红型保险,投保人有权利享受保险公司的红利利益。红利的来源主要是保险公司的死差、利差、费差综合后出现差益而非差损时,才能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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