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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王健针织厂与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产交易争议二审裁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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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内容为青岛王健针织厂、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为 doc ,大小 52776 KB ,页数为 16页

青岛王健针织厂、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王健针织厂、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8【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10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审理法官】徐明李晓波王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王健针织厂;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青岛王健针织厂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青岛王健针织厂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王健针织厂【被告】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主要售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企业借贷关系是否属实以及上诉人应否返还546万元购房款。该内容是谁书写的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在该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名,上诉人对于其在该合同中盖章签名予以认可,足以证实双方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对书写的账户内容笔迹进行鉴定,并未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1/16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售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企业借贷关系是否属实以及上诉人应否返还546万元购房款。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了标的物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过户税费的承担等内容。从履行情况看,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了600万元欠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栾福生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分两笔向房屋买卖契约中书写的付款账户中(系案外人张正丽的账户)共计转入546万元,被上诉人提交了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股东栾福生、李林签名确认同意“栾福生将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盈利资金作为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购房款使用”的说明。对于转账付款与合同价款的差额部分54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系现金支付,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企业借贷关系,并无任何书面约定。一审法院对张正丽的调查笔录中,张正丽称前述546万元系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借给王某某从的借款,546万元是扣掉利息后的数额。王某某坐从2009年开始从张正丽处借钱,张正丽和王某某坐约定将该笔钱打到张正丽账户,后来扣掉王某某坐欠张正丽的利息,又转给王某某坐大概300万元左右。张正丽称对汇康利公司与青岛王健针织厂的买卖合同不清楚,只听说有个抵押,张正丽称不认识汇康利公司、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栾福生。根据张正丽的上述陈述内容,其中关于借贷关系的内容与王某某坐主张的借贷关系相符,同时关于与王某某坐约定付款至张正丽账户的内容又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按照上诉人要求将款打入约定账户的意思相符。张正丽的意见均仅系口头陈述,无书面证据证实,亦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对于房屋买卖契约提出的异议中,关于书写的付款账户问题,上诉人认为不是其书写,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并要求对是否是王某某坐或王健书写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内容是谁书写的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在该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名,上诉人对于其在该合同中盖章签名予以认可,足以证实双方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对书写的账户内容笔迹进行鉴定,并未要求2/16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内容有可能会存在代书行为,对于非本人书写的内容只要签名盖章加以确认,亦可表明认可该合同内容,因此,笔迹是否是王某某坐或王健书写并不能证明系事后私自添加的主张,与本案中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关联,一审未准许该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2011年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条,被上诉人通过王某某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付款,上诉人直到2019年申请再审时才提出未收到款项,王某某坐作为从事企业经营的多年经商人员,对出具收条行为的认识应当十分清晰,此后从未对收条及付款提出过异议或诉讼,从未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过权利,但却在时隔多年后才主张系在空白合同中签名及未收到对应款项,显然于理不合,缺乏可信度。上诉人虽主张其向公安机关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刑事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且对于出具收条后未收款亦不追索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从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看,被上诉人系根据合同约定账户将该款汇入张正丽账户,可视为系上诉人指示将款支付给了张正丽,张正丽收款相当于上诉人收款。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将根据该合同所收取的款项予以返还,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实际转账支付的54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张正丽收到该款项后如何使用与本案的争议无关,张正丽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张正丽收到上述款项能否与上诉人进行抵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0元,由上诉人青岛王健针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123:11:3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汇康利公司与青岛王健针织厂均确认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区,建筑面积704.88平方米1-3层、建筑面积2758.16平方米1-2层。青岛王健针织厂作为抵押人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证。汇康利公司(乙方)提交了一份与青岛王健针织厂(甲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该契约的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即墨城西二路39号的房地产(房3/16屋建筑面积704.88平方米、2758.1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6000000元。乙方2011年11月1日前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资金入工商银行62×××85账户(账号信息为手写)。青岛王健针织厂对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均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签订时是空白合同,付款方式中的账户信息是汇康利公司后期填上去的。2011年10月31日,青岛王健针织厂出具收条:“今收到栾福生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收款人处有青岛王健针织厂的印章以及王某某坐、王健的签字。汇康利公司主张6000000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了青岛王健针织厂54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到《房地产买卖契约》指定的银行账户5460000元,并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回单。结合一审法院向青岛王健针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具调查令依法调取的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和张正丽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银行向张正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5)分两笔转账共计5460000元这一事实。其中一笔500000元备注“货款”,汇康利公司称是会计转账时笔误,还称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与汇康利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所以通过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并提交了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以及股东栾福生、李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股东同意法人栾福生将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盈利资金作为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购房款使用。”在一审法院对张正丽的调查笔录中,张正丽称:2011年11月1日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转账的两笔共计5460000元是王某某坐的借款,王某某坐向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在这之前从2009年开始王某某坐从我这里借钱,所以王某某坐就和我约定这笔钱打到我的账户,5460000元是当时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借给王某某坐6000000元扣掉了利息后的数额还称和汇康利公司、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栾福生没有关系,不认识,不清楚汇康利公司和青岛王健针织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只听说有一个抵押。【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之间有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600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关于焦点问题一,青岛王健针织厂主张与汇康利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提出了涉案契约上没有约定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契约中没有注明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等与通常做法不符的情形以及契约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等疑点,且青岛王健针织厂出具收条的时间在汇康利公司转账之前,这些疑点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关键问题是上述疑点的证明力是否能够足以否定《房地产买卖契约》4/16中青岛王健针织厂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坐签字的真实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王健针织厂作为民事交易主体,王某某坐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审慎签订合同。青岛王健针织厂主张签订涉案契约是因通过张正丽欲向汇康利公司借款6000000元,但是青岛王健针织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汇康利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第二,青岛王健针织厂主张签订契约时内容是空白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青岛王健针织厂未能提交一份与汇康利公司提交的契约不同的契约予以比对,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即使如青岛王健针织厂所称签订契约时是空白的,也表示青岛王健针织厂自愿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在公章和签字均是真实的情况下,青岛王健针织厂提出了上述疑点,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章和签字的证明力大于青岛王健针织厂的合理怀疑,对汇康利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予以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青岛王健针织厂主张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账户信息是汇康利公司后填上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汇康利公司向《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载明的账户转账5460000元,经青岛王健针织厂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明细以及向张正丽进行的调查,证实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载明的账户信息收款人是张正丽,张正丽出庭陈述当时与王某某坐约定将钱打到张正丽的账户,且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涉案5460000元的转账作为汇康利公司的购房款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汇康利公司已经支付了购房款5460000元。青岛王健针织厂出具收条时间在5460000元转账之前,即并不是根据实际收到的金额出具的收条,对汇康利公司称通过现金支付了54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数额较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青岛王健针织厂并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汇康利公司,涉案房屋上还设立了抵押权,现汇康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青岛王健针织厂应返还汇康利公司已支付的5460000元。关于汇康利公司主张返还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青岛王健针织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金额5460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企业借贷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在2011年,上诉人因为建造涉案房产资金周转困难,于是通过张正丽联系到了被上诉人的5/16工作人员王振洲及庞某,约定向上诉人借款600万元。应张正丽、王振洲以及庞某三人的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了一张收到栾福生600万元的收据,并为三人加盖了两份空白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企业借贷关系,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是为掩盖高利借贷违法行为,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地产买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进行买卖房屋的合意,被上诉人其所称的房地产买卖存在诸多与常理相违背之处。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没有约定购房定金和首付款等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常有的事项;其次,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时,涉案房屋及土地已经抵押给了银行,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也没有在合同中对此予以写明,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涉案房地产上有证房屋的面积有3000多平方米,再加上其他面积建筑物及装修,在合同签订时的市值近8000万元,上诉人装修好后已经准备经营酒店,故上诉人不可能以6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最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去涉案房地产现场看过,对于涉案房地产的坐落及房屋的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均不了解,这不仅与正常的交易不同,也与常理相违背;此外,在(2019)鲁02民再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是用于涉案房屋的建设,上诉人不可能又向被上诉人借款建设涉案房屋,又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再结合一审法院对张正丽所做的调查笔录和日常的交易惯例,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合意。3、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用房屋买卖之行掩盖从事高利贷之实。上诉人通过张正丽以及王振洲、庞某三人处借款6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9分,实际上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高利贷,在借款未支付前就预先让上诉人出具了600万元的收条。在张正丽的调查笔录中他也称上诉人的负责人王某某坐向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实际收到546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4万元。且不论张正丽的陈述是否全部属实,但是结合《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的诸多与常理相违背之处,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企业借贷关系而非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内容也达到了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二、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不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1)从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看,汇款给上诉人的主体是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是受被上诉人指派汇款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明仅是之前的股东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况且该份证据没有经办6/16人的签字,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依法应当到庭接受质证。(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汇款记录收款人是张正丽而非本案的上诉人,张正丽本人并非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指派张正丽接收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且根据一审法院对张正丽所做的调查笔录,张正丽本人称其所收到的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的546万元是王某某坐向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因此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三、《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条系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1)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金额高达600万元,手写的内容仅写明了开户银行及账号,并没有写明实际收款人,一审查明该银行账户系张正丽所有,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核实的情况下即将如此大额资金转至张正丽账户明显与一般的交易惯例不符,上诉人高度怀疑此事系被上诉人与张正丽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资金。(2)对于该条款手写内容是谁所书写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做出合理的陈述,先称是王某某坐或王健所书写,又称记不清楚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在其单位签订的,其中现场有其法定代表人栾福生、会计和王健、王某某坐,签订如此大额的购房款合同,对手写内容是谁所书写却不能做出准确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3)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合同第二条手写内容是否为王某某坐或王健所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直接影响到责任主体的认定,而一审法院却未予准许,明显侵犯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地产买卖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青岛王健针织厂、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民终110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王健针织厂,住所地即墨市城西二路辛家庄工业园。7/16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某某院内某某。法定代表人:栾福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岛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青岛市北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上诉人青岛王健针织厂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青岛王健针织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0)鲁0282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金额5460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企业借贷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在2011年,上诉人因为建造涉案房产资金周转困难,于是通过张正丽联系到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振洲及庞某,约定向上诉人借款600万元。应张正丽、王振洲以及庞某三人的要求,上诉人为其出具了一张收到栾福生600万元的收据,并为三人加盖了两份空白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企业借贷关系,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只是为掩盖高利借贷违法行为,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地产买卖。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进行买卖房屋的合意,被上诉人其所称的房地产买卖存在诸多与常理相违背之处。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没有约定购房定金和首付款等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常有的事项;其次,在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时,涉案房屋及土地已经抵押给了银行,作为买受人的被上诉人,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也没有在合同中对此予以写明,明显与常理不符;再次,涉案房地产上有证房屋的面积有3000多平方米,再加上其他面积建筑物及装修,在合同签订时的市值近8000万元,上诉人装修好后已经准备经营酒店,故上诉人不可能以60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给被8/16上诉人;最后,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去涉案房地产现场看过,对于涉案房地产的坐落及房屋的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均不了解,这不仅与正常的交易不同,也与常理相违背;此外,在(2019)鲁02民再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是用于涉案房屋的建设,上诉人不可能又向被上诉人借款建设涉案房屋,又将涉案房屋卖给被上诉人。再结合一审法院对张正丽所做的调查笔录和日常的交易惯例,双方事实上并不存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合意。3、所谓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实际上是被上诉人用房屋买卖之行掩盖从事高利贷之实。上诉人通过张正丽以及王振洲、庞某三人处借款6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9分,实际上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高利贷,在借款未支付前就预先让上诉人出具了600万元的收条。在张正丽的调查笔录中他也称上诉人的负责人王某某坐向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实际收到546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54万元。且不论张正丽的陈述是否全部属实,但是结合《房地产买卖契约》存在的诸多与常理相违背之处,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是企业借贷关系而非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内容也达到了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二、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不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义务。(1)从一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看,汇款给上诉人的主体是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是受被上诉人指派汇款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明仅是之前的股东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况且该份证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依法应当到庭接受质证。(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汇款记录收款人是张正丽而非本案的上诉人,张正丽本人并非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指派张正丽接收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且根据一审法院对张正丽所做的调查笔录,张正丽本人称其所收到的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的546万元是王某某坐向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因此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三、《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二条系被上诉人事后自行添加,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1)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金额高达600万元,手写的内容仅写明了开户银行及账号,并没有写明实际收款人,一审查明该银行账户系张正丽所有,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核实的情况下即9/16将如此大额资金转至张正丽账户明显与一般的交易惯例不符,上诉人高度怀疑此事系被上诉人与张正丽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资金。(2)对于该条款手写内容是谁所书写被上诉人一直未能做出合理的陈述,先称是王某某坐或王健所书写,又称记不清楚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在其单位签订的,其中现场有其法定代表人栾福生、会计和王健、王某某坐,签订如此大额的购房款合同,对手写内容是谁所书写却不能做出准确陈述,明显与常理不符。(3)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合同第二条手写内容是否为王某某坐或王健所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直接影响到责任主体的认定,而一审法院却未予准许,明显侵犯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地产买卖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房款,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汇康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企业借贷关系。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涉案房产房款金额、支付方式及账户、履约期限和违约责任等约定,完全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现上诉人盖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一二审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仅为主观臆断,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提出的“未收到购房款,不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义务”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房屋买卖契约中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将购房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且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将购房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上诉人也已出具收条予以佐证。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支付购房款义务,所以上诉人在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返还购房款。三、对于房屋买卖契约中第二条内容由谁书写,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合法有据,未违反法律程序。原告诉称汇康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王健针织厂返还购房款600万元;2、诉讼费用由青岛王健针织厂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汇康利公司与青岛王健针织厂均确认涉案房屋位于即墨区,建筑面积704.88平方10/16米1-3层、建筑面积2758.16平方米1-2层。青岛王健针织厂作为抵押人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通济支行,并办理了抵押权证。汇康利公司(乙方)提交了一份与青岛王健针织厂(甲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落款时间是2011年10月31日,该契约的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即墨城西二路39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704.88平方米、2758.1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第二条: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6000000元。乙方2011年11月1日前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资金入工商银行62×××85账户(账号信息为手写)。青岛王健针织厂对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均无异议,但主张合同签订时是空白合同,付款方式中的账户信息是汇康利公司后期填上去的。2011年10月31日,青岛王健针织厂出具收条:“今收到栾福生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收款人处有青岛王健针织厂的印章以及王某某坐、王健的签字。汇康利公司主张6000000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了青岛王健针织厂54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到《房地产买卖契约》指定的银行账户5460000元,并提交了两份银行转账回单。结合一审法院向青岛王健针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具调查令依法调取的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和张正丽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通过银行向张正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85)分两笔转账共计5460000元这一事实。其中一笔500000元备注“货款”,汇康利公司称是会计转账时笔误,还称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与汇康利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所以通过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账户转账,并提交了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以及股东栾福生、李林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股东同意法人栾福生将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盈利资金作为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购房款使用。”在一审法院对张正丽的调查笔录中,张正丽称:2011年11月1日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转账的两笔共计5460000元是王某某坐的借款,王某某坐向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在这之前从2009年开始王某某坐从我这里借钱,所以王某某坐就和我约定这笔钱打到我的账户,5460000元是当时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借给王某某坐6000000元扣掉了利息后的数额,还称和汇康利公司、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栾福11/16生没有关系,不认识,不清楚汇康利公司和青岛王健针织厂之间的房屋买卖,只听说有一个抵押。另查明,青岛王健针织厂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汇康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青岛王健针织厂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第二条付款方式里手写内容“资金入工商银行62×××85账户”是否由王某某坐或王健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理由是汇康利公司在庭审时称该部分内容是王某某坐或王健所书写。2020年3月2日的庭审笔录中,审判员提问:“合同主文手写部分是谁写的?”汇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方写的,但是具体是王某某坐还是王健书写记不清楚,庭后核实。”在2020年7月7日庭审笔录中,审判员问:“合同第二条手写部分是谁书写的?”汇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经代理人核实,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考虑到汇康利公司并不明确的回复,以及合同第二条手写部分是谁书写与本案的关联性大小,对青岛王健针织厂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和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之间有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600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关于焦点问题一,青岛王健针织厂主张与汇康利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提出了涉案契约上没有约定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契约中没有注明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等与通常做法不符的情形,以及契约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等疑点,且青岛王健针织厂出具收条的时间在汇康利公司转账之前,这些疑点具备一定的合理性,关键问题是上述疑点的证明力是否能够足以否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中青岛王健针织厂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坐签字的真实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王健针织厂作为民事交易主体,王某某坐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审慎签订合同。青岛王健针织厂主张签订涉案契约是因通过张正丽欲向汇康利公司借款6000000元,但是青岛王健针织厂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汇康利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第二,青岛王健针织厂主张签订契约时内容是空白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但青岛王健针织厂未能提交一份与汇康利公司提交的契约不同的契约予以比对,也没有提交任何其他形式的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即使如青岛王健针织厂所称签订契约时是空白的,也表示青岛王12/16健针织厂自愿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在公章和签字均是真实的情况下,青岛王健针织厂提出了上述疑点,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章和签字的证明力大于青岛王健针织厂的合理怀疑,对汇康利公司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予以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青岛王健针织厂主张签订合同时是空白的,账户信息是汇康利公司后填上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汇康利公司向《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载明的账户转账5460000元,经青岛王健针织厂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明细以及向张正丽进行的调查,证实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载明的账户信息收款人是张正丽,张正丽出庭陈述当时与王某某坐约定将钱打到张正丽的账户,且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对涉案5460000元的转账作为汇康利公司的购房款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汇康利公司已经支付了购房款5460000元。青岛王健针织厂出具收条时间在5460000元转账之前,即并不是根据实际收到的金额出具的收条,对汇康利公司称通过现金支付了54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数额较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青岛王健针织厂并没有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汇康利公司,涉案房屋上还设立了抵押权,现汇康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青岛王健针织厂应返还汇康利公司已支付的5460000元。关于汇康利公司主张返还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王健针织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汇康利公司5460000元;二、驳回汇康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青岛王健针织厂预缴),公告费600元(青岛王健针织厂预缴),均由青岛王健针织厂负担。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售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企业借13/16贷关系是否属实以及上诉人应否返还546万元购房款。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了标的物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违约责任、过户税费的承担等内容。从履行情况看,上诉人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了600万元欠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栾福生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分两笔向房屋买卖契约中书写的付款账户中(系案外人张正丽的账户)共计转入546万元,被上诉人提交了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股东栾福生、李林签名确认同意“栾福生将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盈利资金作为青岛汇康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购房款使用”的说明。对于转账付款与合同价款的差额部分54万元,被上诉人主张系现金支付,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企业借贷关系,并无任何书面约定。一审法院对张正丽的调查笔录中,张正丽称前述546万元系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借给王某某从的借款,546万元是扣掉利息后的数额。王某某坐从2009年开始从张正丽处借钱,张正丽和王某某坐约定将该笔钱打到张正丽账户,后来扣掉王某某坐欠张正丽的利息,又转给王某某坐大概300万元左右。张正丽称对汇康利公司与青岛王健针织厂的买卖合同不清楚,只听说有个抵押,张正丽称不认识汇康利公司、青岛和平居宾馆有限公司、栾福生。根据张正丽的上述陈述内容,其中关于借贷关系的内容与王某某坐主张的借贷关系相符,同时关于与王某某坐约定付款至张正丽账户的内容又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按照上诉人要求将款打入约定账户的意思相符。张正丽的意见均仅系口头陈述,无书面证据证实,亦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对于房屋买卖契约提出的异议中,关于书写的付款账户问题,上诉人认为不是其书写,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并要求对是否是王某某坐或王健书写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该内容是谁书写的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在该合同中的盖章或签名,上诉人对于其在该合同中盖章签名予以认可,足以证实双方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对书写的账户内容笔迹进行鉴定,并未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内容有可能会存在代书行为,对于非本人书写的内容只要签名盖章加以确认,亦可表明认可该合同内容,因此,笔迹是否是王某某坐或王健书写并不能证明14/16系事后私自添加的主张,与本案中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关联,一审未准许该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在2011年签订合同并出具收条,被上诉人通过王某某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付款,上诉人直到2019年申请再审时才提出未收到款项,王某某坐作为从事企业经营的多年经商人员,对出具收条行为的认识应当十分清晰,此后从未对收条及付款提出过异议或诉讼,从未向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过权利,但却在时隔多年后才主张系在空白合同中签名及未收到对应款项,显然于理不合,缺乏可信度。上诉人虽主张其向公安机关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刑事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综上,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关系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且对于出具收条后未收款亦不追索的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从合同关系及付款情况看,被上诉人系根据合同约定账户将该款汇入张正丽账户,可视为系上诉人指示将款支付给了张正丽,张正丽收款相当于上诉人收款。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将根据该合同所收取的款项予以返还,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实际转账支付的54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张正丽收到该款项后如何使用与本案的争议无关,张正丽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张正丽收到上述款项能否与上诉人进行抵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0元,由上诉人青岛王健针织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徐明审判员李晓波15/16审判员王昌民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王繁书记员马博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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