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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问题,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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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问题


('试论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问题摘要: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保险人的特殊地位,各国保险法一般都规定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投保人有违法行为或重大的、特别规定的违约行为,从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国法律虽有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仍有很多问题难以认定和解决,因此深入研究保险合同基本法理,准确把握保险合同解除事由的内容和范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无裨益。关键词:保险合同;法定解除;一、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含义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解除权而单方将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它不必经过对方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解除的效果。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保险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从这些条文看: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条件显然更为宽松。而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更为苛刻。因投保人不仅在经济力量方面无法与保险人向抗衡,对于保险的专业知识往往也知之甚少,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的地位。由于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处于优势地位。《保险法》前述规定看似有违公平,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给与处于弱势地位一方以更多的法律呵护,实则是维护实质公平的必要手段。(一)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保险法》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投保人享有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应当明确的是,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不意味着投保人可以随心所欲、不受任何限制的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保险法》第34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海商法》第227条也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二)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之行使条件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那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违反了某些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具体说来,对这些法定义务的违反包括以下情况:1.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2.违反安全维护义务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3.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4.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5、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6.违反防灾减损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的,保险人也享有解除合同或者增加保险费的选择权。7.误报年龄超过限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中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该保险合同须自成立起未超过两年。8,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经过复效期。人身保险合同因为投保人逾期未交保险费而中止效力后,经投保人请求并和保险人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可以复效,但是,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时间与方式投保人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虽然是“任意”的,但也必须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且合同效力依然存在的期间内行使。投保人既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全部,也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法》未对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特定事由及行使时间作出规定,若保险合同的效力长时间处于濒于解除而未解除之不确定状态,就宏观而言于社会经济秩序无益,就微观而言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的利益保护也不利。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宜增加关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时间限制的规定。由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任意性,所以投保人无需向保险人陈述其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而只需向保险人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可。我国对于保险人解除合同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所以保险人亦应向对方做出解除之意思表示。由于保险人解除合同须以特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为必要,所以保险人还应向相对人解释解除合同的原因。《保险法》在合同解除这一方面赋予投保人的权利多于要比保险人得到的权利。法律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加以严格规定,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之任意性形成鲜明的对比。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而保险人在正常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非他与投保人有事先约定,或者是在投保人的所作所为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尚未成熟。参考文献: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1985。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孙积禄:《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比较法研究,2004。4.彭诚信:《合同解除有关问题探析》,载《求是学刊》,1996年第1期。5.吴宪君:《试论我国保险合同法定解除问题》,载《魅力中国》2010年5月第3期。6.海南大学法学院.《浅析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是由》。',)


  • 编号:1700572421
  • 分类:合同模板
  • 软件: wps,office word
  • 大小:4页
  • 格式:docx
  • 风格:商务
  • PPT页数:37888 KB
  • 标签: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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