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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代理词,解除合同代理词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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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代理词


('解除合同代理词篇一:合同纠纷代理词(解除合同)---律所起草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xxx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xxxxx诉天津xxxxx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了解了本案相关事实,查阅了相关法规,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在参加庭审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如下,望法院予以采纳:一、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XX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本着精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场地内开展“奶茶、果汁等销售”活动事宜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就“合作期限、收费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做出相应规定,并于20XX年8月6日开始执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二、本案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0XX年1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并退还了原告进场费3000元,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搬离被告处。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三、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1、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购买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处于闲置状态,并且奶茶、果汁原材料都有一定的保质期,原告也无法将其销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此项损失。篇二:解除买卖合同代理词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X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2、原告截至至20X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自20X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XX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XX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XX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XX年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XX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元.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代理人:篇二:解除购房合同案代理词关于xx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刘某拖欠购房款、刘某反诉xx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被告刘某的授权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进行答辩和辩论。经过法庭举证、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现在,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刘某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已经完全履行了规定的付款义务,没有违约根据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被告应分三部分支付完全部购楼款,即按5%、25%、70%分期分别支付。其中5%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70%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由银行支付。这两项作为被告的无可争议的付款义务,被告已分别于签订合同之日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之日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银行出具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至于另外25%,虽然合同附表二约定于1999年7月8日前支付,但根据原告口头以及售楼广告的承诺,业已变更为由原告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由被告申请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被告刘某根据上列协议内容,申请了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那么该25%购楼款则由发展商自己支付,然后被告仅承担按《补充协议》偿还发展商免息贷款的责任。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售楼广告报社文章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某在支付该笔购楼款问题上,也没有任何责任。即使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购楼款或没有全部收到,那么责任也在于原告自己没有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原告构成违约,与被告无关。再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无住房补贴的借款人必须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原告明知被告无住房补贴,但亦协助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取得了中国银行福田支行购楼款70%的银行抵押担保贷款,充分说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25%的购楼款,被告才符合向中国银行福田支行抵押贷款的要求。据此,被告分三部分分别支付原告购楼款,其中5%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25%由原告提供30个月免息分期贷款也已支付,另外7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实际支付,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未付购楼款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楼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与双方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关,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所述支付购楼款办法,原告以口头和广告承诺以及实际行动已向被告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和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了保证其免息分期贷款能够收回,遂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30个月分期偿还方案。因此该《补充协议》实质内容是偿还借款法律关系,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干。原告办理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时,也没有提交该《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因《补充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应属借款纠纷,在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中,与本案无关,应不予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在本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原告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那么被告同样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反诉则是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被告的反诉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反诉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反诉被告、有具体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本案被告之反诉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同样必须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反诉并合并审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四、被告提出反诉并请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有着完全正当、合法的事实和理由1、原告发布虚假、不实广告和宣传品,诱导和误导被告签订合同,不符合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大家知道,购房者购买房屋,并不仅仅是购买一个简单的居住空间。除了楼层、朝向、面积、结构设计之外,同时购买的,应当还包括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小区规划、配套设施、管理服务楼房外观设计、车位、交通和通讯状况、品牌与口碑等,包括相应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集中绿化率等建筑指标,甚至还包括学校、幼儿园、商场、市场等等因素以上这些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这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最终标的物。也正因为存在着这些众多的内容,所以才有房地产价格的各不相同的变化。这其中的许多内容也分别成为各个不同楼盘各不相同的卖点。本案原告开发的xx华居房地产项目,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仅有5460平方米,两座楼房基底面积平方米,去掉小区道路及公共设施等占用面积,根本不可能再建有近5000平方米的小区花园。这是基本的常识。然而原告在明知不可能提供近5000平方米小区花园的情况下,却在其售楼书上用了整整一页的内容,既用文字描述小区花园,近5000平方米,小区用户专享,又有大幅图示说明。并且在《深圳特区报》上发布广告文章,称该楼宇辟有近5000平方米的小区花园,种植茂密的亚热带植物,布置亭台楼榭,诗情画意俯首皆拾,是深圳并不多见的拥有大片绿地的高层住宅物业。本案被告购买该楼时看中的恰恰正是该小区花园原告的这一承诺对被告选择楼盘起了非常大的诱惑作用,正是有此小区花园的吸引力,被告才选择了xx华居,选择了原告的楼盘。然而,被告入住以后才发觉,原告承诺的所谓小区花园不仅没有建成,而且根本不可能建成。因此原告的这一承诺对被告选择楼盘构成了极大的误导,选择该楼盘也就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中,鉴于购房者的弱势地位和专业水平的欠缺,发展商本应在合同中尽力以精确、专业的数据来约定房屋的建筑标准及要求并应向消费者提供专业、详尽的解释。然而,本案原告在合同中并未对有关房屋所在楼盘的一系列建筑指标作出详细规定,却通过售楼书及广告进行不实、夸大宣传,对被告选择楼盘形成重大影响。结果由于被告所期待的小区花园迟迟不能实现,进而事实上使被告心理上已经形成的有关该楼盘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集中绿化率等建筑指标都大大缩水,自然不符合被告购楼所要求的目标。原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等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对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原告至今没有承担责任的诚意。2、原告众多承诺没有履行或兑现,也违背了被告购楼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售楼书上承诺户户方正,实用率88%,而根据实际测算结果,实用率根本未能达到88%,按照实际测算,仅达到%,与原告的承诺和被告的期望值相距甚远。原告在售楼书及广告上承诺入口大堂:酒店式设计,地面铺花岗石,墙身铺大理石,艺术天花并供应冷气,也未能兑现落实。原告在售楼书及广告上承诺独具特色的健康咨询站,以三九集团医药系统为强大后盾,每半年对每位住户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体贴周到。实际上至今一次健康检查也没有。原告在售楼书上承诺xx华居底座架空层,设有完善的休闲设施、其他娱乐设施齐全,包括健身中心、乒乓球室、桌球间、棋艺坊等,至今没有按规划完全兑现承诺。原告擅自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屋顶花园变卖,致使被告无法享用屋顶花园,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售楼书上称,xx华居,东面正邻中心区,可饱览180度、413万平方米的中心区瑰丽夜景,并可遥望深南大道地王大厦一线风光。高层单位更可远眺深圳湾迷人风姿,享受人生美意。原告描述的这些美景,本来所有业主都可以在业主共享的楼顶平台上欣赏得到。然而,原告为了促销其屋顶复式住宅,竟置大多数业主包括被告的利益于不顾,将楼顶平台出售给了个别业主,使包括被告在内的大多数业主饱览中心区夜景、远眺深圳湾迷人风姿的希望化为泡影!原告在其售楼书中竭力描述时代中心,风光无限;世纪华庭,雍容尽显,可享受人生美意,尽享丰富高雅生活是真正的国际化时代精英之首选,以家为本。并在广告宣传中称xx华居--中心区地带靓丽现楼、名企业雕琢名府邸,宣称xx华居将成为中心区新生代高尚住宅群体一座名楼!从以上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可知,原告深知购房者选择楼房同时也是对生活品位、生活质量的选择,所购楼盘也是一种身份、地位、品位的象征。然而由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或兑现其上列承诺,相应地必然降低被告的生活和居住质量,影响了被告对生活的心理感受,因此也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原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依然没有面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原告履行合同违约、违法第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须于20XX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而事实上原告于20XX年9月2日才向办理被告交付手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也约定,原告须将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原告于20XX年8月16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迟延一年多(473天)时间才具备交房条件,而原告却在20XX年9月2日即将尚未经过验收的房屋交付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第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XX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并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150天内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据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于20XX年9月28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然而原告至今仍未办理好房产证,延期已达974天(至20XX年5月底),严重违约。第四,被告之相邻房屋大门与样板房及合同约定的屋门设计不同,严重妨碍被告的出入,影响被告的人身安全构成安全隐患,原告交楼时的20XX年9月2日书面保证解决被告所反映的时代轩9d防盗门问题,至今仍未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经被告多次努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但是原告始终不能面对自己的违约责任,拒绝协商。据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诱导和误导被告签订合同,并且没有履行合同部分内容,或者履行合同违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然而原告不仅不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反而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被告的责任,那么,被告只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合同。这是被告完全正当、合法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保护。五、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有着充足的法律依据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交房延期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十天将乙方已付的一切款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并支付房地产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须于20XX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但事实上原告20XX年9月2日才将尚未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规定,逾期交房超过了三十天,因此被告完全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XX年8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据此原告应于150天内即20XX年1月16日前办理好房地产转移登记。但由于原告的原因,至今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未给被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因此,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篇三:解除租赁合同代理词篇一:租赁合同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出庭前对案情和证据的了解,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词如下:1、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租金达五个多月,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条的约定,租金为一年付一次。因此被告应于20XX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一年的房租共计54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仅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半年的房租27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房租。在此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的房租,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在20XX年10月28日在原告报警后,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以保证自己会支付房租,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他应该履行的义务。后于20XX年1月18日又出具保证书保证会在20XX年1月21日前会支付,但是被告又没有履行。之后被告就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和原告见面协商房屋房租的相关事宜。2、根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从20XX年4月至20XX年4月第一年的房租,共计54000元,被告原本应该在20XX年4月全部支付,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共27000元,剩余的至今没有支付,按照约定第一期未支付的房租暂计6个月,从10月份开始的房屋租金暂计6个月为27000元。3、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不付租金,原告有权强制另行出租而不负任何责任。《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预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三番五次的向被告催要没有支付的租金后仍不支付租金,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拖欠租金达七个多月,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房租损失及违约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此致人民法院代理人:篇二:租赁纠纷案的代理词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双方对其于20XX年10月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该门面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4月1日的租金和水电费,并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二、被告确认,其已经于20XX年4月把原告向其承租的门面房另租给他人,以实际行为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付租金为由,径自单方面解除合同,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1、在20XX年3月,原告与被告商谈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3月31日房租支付一事,被告明确告知不再把房屋租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搬走。因被告岳母去世占用了门面房一定时间,被告同意把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3月31日的租期延长6天到4月6日;在4月1日至6日,原告仍然与被告协商承租事宜,被告称房子已经另租给隔壁卖服装的老板,不可能租给原告。因被告实际的不履约行为,4月6日,原告被迫搬离承租门面。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租金完全系被告违约所致,不能成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2、退一步说,根据《合同法》第227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也就是说,做为出租方即使在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也必须给承租方留有合理的支付期限。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在未给原告确定合理的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于20XX年4月7日就把门面房另租他人,悍然违约,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乎情理。且本案中原告未交纳租金是因被告不收,显然不属“无正当理由”。并且在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4月1日的房租支付中,双方都达成了可缓缴的口头补充协议。5、“鼓励交易原则”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严格限制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该原则,并不意味着一旦违约都可导致合同解除,解除从实质上来说是消灭一项交易,一旦宣告合同解除,既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不能体现合同的鼓励交易的目的。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时才能宣告合同解除。本案原告多次主动向被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而原告对此不闻不问,一味回避不理,其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背道而驰。三、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并赔偿装修折旧损失2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因被告违约把房另租他人,致使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新承租人又拆毁原装修装饰,致使原告装修全部丧失。按双方《门面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九条“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保证乙方门面的正常经营活动的使用。甲方不得把门面另租给他(她)人。如有,甲方赔偿乙方所有的损失”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2、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费32050元的残值损失即25000元。3、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小过错,因被告毁约另租房给他人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据上述第(三)款“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也要承担退还保证金和赔偿装修损失的责任。综上,被告以另租他人的实际行为违约,造成了原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不能,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开光20XX年月日篇三:宋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我接受宋某某之委托,依法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裴某某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必要的调查及阅卷和今天的庭审,兹就本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中心意见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产生的补偿、孳息等应当归所有权人所有;原告租赁被告车辆鲁ut3771经营时间没有十个月之久,实际经营时间只有一个月左右;原告主张的燃油补贴、交通费、误工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政燃油补贴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关于燃油补贴是否应当发放给替班司机人员的问题。原告认为,燃油补贴是政府按车发放的,是发放给替班驾驶员的,并不是补贴给车主的。第一、原被告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的标的物是鲁ut3771车辆,该车所有权属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产生的补偿、孳息等应当归所有权人所有,因此燃油补贴的享有者只能是车辆的所有者被告宋某某。第二、政府在公开的文件中从未明确规定燃油补贴是发放给替班司机的,原被告之间也未就燃油补贴的分配做过任何约定。二、关于原告实际驾驶出租车鲁ut3771车辆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从20XX年10月29日到20XX年7月19日近九个月每天从早上六点到下午四点在鲁ut3771车辆上运营。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出租车鲁ut3771车辆上实际驾驶时间,事实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其在该出租车上的实际驾驶时间只有1个月左右。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存在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以上意见,供审判长参考!山东德衡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晓蕾王晓蕾20XX年10月14日篇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依照法律规定,受申请人的委托和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申请人马XX的仲裁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第一、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与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您原来的岗位已被取消,公司无法安排其它岗位。经与您本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现通知您的劳动关系于20XX年1月6日正式解除。”1、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公司由于经营的需要,将个别部门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但公司经营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员工的实际工作岗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被申请人所称的“因与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个别部门的组织结构将要进行调整后,在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申请人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在POS部门、研发中心、RS等部门工作,从事过系统管理、文件管理、软件工程师、测试部经理等多个岗位。公司个别部门组织结构的调整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履行,即使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被取消,申请人仍可以胜任其他岗位的工作。因此,即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申请人也应当和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属于恶意规避法律,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提供了两个方案供申请人选择:一是待岗,二是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员工待岗,而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停工停业的情况,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待岗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被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从表面看是和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实际表达的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恶意规避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前述,被申请人在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也没有履行协商程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上述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篇五:解除购房合同案代理词关于XX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刘某拖欠购房款、刘某反诉XX房地产开发公司解除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受本案被告刘某的授权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进行答辩和辩论。经过法庭举证、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清楚。现在,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被告刘某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已经完全履行了规定的付款义务,没有违约根据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被告应分三部分支付完全部购楼款,即按5%、25%、70%分期分别支付。其中5%由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70%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由银行支付。这两项作为被告的无可争议的付款义务,被告已分别于签订合同之日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之日履行完毕,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银行出具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至于另外25%,虽然合同附表二约定于1999年7月8日前支付,但根据原告口头以及售楼广告的承诺,业已变更为由原告"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由被告申请"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被告刘某根据上列协议内容,申请了"发展商提供的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那么该25%购楼款则由发展商自己支付,然后被告仅承担按《补充协议》偿还发展商免息贷款的责任。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售楼广告、报社文章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某在支付该笔购楼款问题上,也没有任何责任。即使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购楼款或没有全部收到,那么责任也在于原告自己没有履行提供贷款的义务,原告构成违约,与被告无关。再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关于个人住房贷款的规定,无住房补贴的借款人必须"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原告明知被告无住房补贴,但亦协助被告于1999年12月23日取得了中国银行福田支行购楼款70%的银行抵押担保贷款,充分说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25%的购楼款,被告才符合向中国银行福田支行抵押贷款的要求。据此,被告分三部分分别支付原告购楼款,其中5%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25%由原告"提供30个月免息分期贷款"也已支付,另外70%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已经实际支付,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未付购楼款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楼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与双方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无关,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所述支付购楼款办法,原告以口头和广告承诺以及实际行动已向被告"提供25%的额外免息置业支援"和"30个月的免息分期贷款",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了保证其"免息分期贷款"能够收回,遂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30个月分期偿还方案。因此该《补充协议》实质内容是偿还借款法律关系,与房地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相干。原告办理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时也没有提交该《补充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因《补充协议》所发生的纠纷,应属借款纠纷,在本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中,与本案无关,应不予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在本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本案原告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那么被告同样以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反诉则是被告的合法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被告的反诉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反诉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反诉被告、有具体的反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本案被告之反诉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同样必须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受理被告反诉并合并审理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四、被告提出反诉并请求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有着完全正当、合法的事实和理由1、原告发布虚假、不实广告和宣传品,诱导和误导被告签订合同,不符合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大家知道,购房者购买房屋,并不仅仅是购买一个简单的居住空间。除了楼层、朝向、面积、结构设计之外,同时购买的,应当还包括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小区规划配套设施、管理服务、楼房外观设计、车位、交通和通讯状况、品牌与口碑等,包括相应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集中绿化率等建筑指标,甚至还包括学校、幼儿园商场、市场等等因素。以上这些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这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最终标的物。也正因为存在着这些众多的内容,所以才有房地产价格的各不相同的变化。这其中的许多内容也分别成为各个不同楼盘各不相同的"卖点"。本案原告开发的XX华居房地产项目,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仅有5460平方米,两座楼房基底面积平方米,去掉小区道路及公共设施等占用面积,根本不可能再建有近5000平方米的小区花园。这是基本的常识。然而原告在明知不可能提供近5000平方米小区花园的情况下,却在其售楼书上用了整整一页的内容,既用文字描述"小区花园,近5000平方米,小区用户专享",又有大幅图示说明。并且在《深圳特区报》上发布广告文章,称"该楼宇辟有近5000平方米的小区花园,种植茂密的亚热带植物,布置亭台楼榭,诗情画意俯首皆拾,是深圳并不多见的拥有大片绿地的高层住宅物业。"本案被告购买该楼时看中的恰恰正是该小区花园,原告的这一承诺对被告选择楼盘起了非常大的诱惑作用,正是有此小区花园的吸引力,被告才选择了XX华居,选择了原告的楼盘。然而,被告入住以后才发觉,原告承诺的所谓小区花园不仅没有建成,而且根本不可能建成。因此原告的这一承诺对被告选择楼盘构成了极大的误导,选择该楼盘也就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当中,鉴于购房者的弱势地位和专业水平的欠缺,发展商本应在合同中尽力以精确、专业的数据来约定房屋的建筑标准及要求并应向消费者提供专业、详尽的解释。然而,本案原告在合同中并未对有关房屋所在楼盘的一系列建筑指标作出详细规定,却通过售楼书及广告进行不实、夸大宣传,对被告选择楼盘形成重大影响。结果由于被告所期待的小区花园迟迟不能实现,进而事实上使被告心理上已经形成的有关该楼盘有关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集中绿化率等建筑指标都大大缩水,自然不符合被告购楼所要求的目标。原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等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等"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对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原告至今没有承担责任的诚意。2、原告众多承诺没有履行或兑现,也违背了被告购楼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售楼书上承诺"户户方正,实用率88%",而根据实际测算结果,实用率根本未能达到88%,按照实际测算,仅达到%,与原告的承诺和被告的期望值相距甚远。原告在售楼书及广告上承诺"入口大堂:酒店式设计,地面铺花岗石,墙身铺大理石,艺术天花并供应冷气",也未能兑现落实。原告在售楼书及广告上承诺"独具特色的健康咨询站,以三九集团医药系统为强大后盾,每半年对每位住户进行一次全面健康检查,体贴周到。"实际上至今一次健康检查也没有。原告在售楼书上承诺"XX华居底座架空层,设有完善的休闲设施"、"其他娱乐设施齐全,包括健身中心、乒乓球室、桌球间、棋艺坊等",至今没有按规划完全兑现承诺。原告擅自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屋顶花园变卖,致使被告无法享用屋顶花园,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售楼书上称,"XX华居,东面正邻中心区,可饱览180度、413万平方米的中心区瑰丽夜景,并可遥望深南大道地王大厦一线风光。高层单位更可远眺深圳湾迷人风姿,享受人生美意。"原告描述的这些美景,本来所有业主都可以在业主共享的楼顶平台上欣赏得到。然而,原告为了促销其屋顶复式住宅,竟置大多数业主包括被告的利益于不顾,将楼顶平台出售给了个别业主,使包括被告在内的大多数业主"饱览中心区夜景"、"远眺深圳湾迷人风姿"的希望化为泡影!原告在其售楼书中竭力描述"时代中心,风光无限;世纪华庭,雍容尽显",可"享受人生美意","尽享丰富高雅生活,是真正的国际化时代精英之首选","以家为本"。并在广告宣传中称XX华居--"中心区地带靓丽现楼"、"名企业雕琢名府邸",宣称"XX华居将成为中心区新生代高尚住宅群体一座名楼"!从以上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可知,原告深知购房者选择楼房同时也是对生活品位、生活质量的选择,所购楼盘也是一种身份、地位、品位的象征。然而由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或兑现其上列承诺,相应地必然降低被告的生活和居住质量,影响了被告对生活的心理感受,因此也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原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依然没有面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3、原告履行合同违约、违法第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须于20XX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而事实上原告于20XX年9月2日才向办理被告交付手续。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也约定,原告须将"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原告于20XX年8月16日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迟延一年多(473天)时间才具备交房条件,而原告却在20XX年9月2日即将尚未经过验收的房屋交付被告,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第三,《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XX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并"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150天内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据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于20XX年9月28日之前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然而原告至今仍未办理好房产证,延期已达974天(至20XX年5月底),严重违约。第四,被告之相邻房屋大门与样板房及合同约定的屋门设计不同,严重妨碍被告的出入,影响被告的人身安全构成安全隐患,原告交楼时的20XX年9月2日书面保证解决被告所反映的时代轩9D防盗门问题,至今仍未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原告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经被告多次努力,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但是原告始终不能面对自己的违约责任,拒绝协商。据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诱导和误导被告签订合同,并且没有履行合同部分内容,或者履行合同违约,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然而原告不仅不承担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反而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被告的责任,那么,被告只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合同。这是被告完全正当、合法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保护。五、被告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有着充足的法律依据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交房"延期超过三十天,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十天将乙方已付的一切款项(不计利息)退还乙方,并支付房地产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须于20XX年4月28日将本合同规定之验收合格房地产交付乙方使用",但事实上原告20XX年9月2日才将尚未验收合格的房地产交付乙方,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规定,逾期交房超过了三十天,因此被告完全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原、被告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应在领取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后的一百五十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XX年8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据此原告应于150天内即20XX年1月16日前办理好房地产转移登记。但由于原告的原因,至今已超过一年,原告仍未给被告办理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因此,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小区花园问题上所做的广告和宣传,足以认定为欺诈,最起码也构成重大误解,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构成重大影响,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按照该法律规定被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既有迟延交楼和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同时在小区花园、房屋实用率、入口大堂、配套设施、健康检查、屋顶花园等问题上也有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所购住房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难以实现被告购房的预期目的,因此,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如前面所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居住空间,而是一个以居住空间为核心的包括其他多种因素在内的一个综合体。除了楼层、朝向、面积、结构设计等要求之外,同时还包括地理位置、周边环境、小区规划、配套设施、管理服务、楼房外观设计、车位、交通和通讯状况、品牌与口碑,以及与之相应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集中绿化率等建筑指标,甚至还包括学校、幼儿园、商场、市场等等因素。这种种因素有的约定在合同之中,有的约定在政府规划和设计方案之中,有的约定在广告内容之中,还有的根本没有约定,但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察、考虑之中。所有这些,都应当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组成部分。因此,同样地,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也包括以上综合因素。本案原被告对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约定,部分体现在合同之中,部分以原告发布的广告、宣传册等形式体现。本案争议之房地产即被告所购的XX华居时代轩9E房屋,作为不动产,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存在于特定的环境之中。因此,与该房地产密切相关的环境、建筑指标、服务等等综合构成了该房地产的质量标准。原告没有提供其广告及售楼书所约定的项目和条件,应当认定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直接影响到被告的使用和居住,不能实现被告购楼的目的,因此,被告依法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审判长,审判员,我的委托人--本案被告积自己全部积蓄,并承担长达二十年的按揭贷款压力,希望在自己今后几十年的生活里,得到一套自己满意的居室,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园,生活在一个理想的花园般的小区,这些要求都并不过分,也并没有超越现实。如果原告本着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忠实地履行自己的承诺和宣传,建好"近5000平方米小区专享花园"、酒店式大堂,配备完好的配套设施,提供周到的物业服务,那么,被告的目的和要求基本可以实现,被告所支付的高额房价也是值得的,今天的纠纷也就根本无从谈起。或者如果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实事求是地告知被告,没有什么"近5000平方米小区专享花园",实用率88%根本无法达到,酒店式大堂不大现实,配套设施还有其他考虑,"半年一次的健康检查"落实有困难,交房和办证要拖延……那么,被告也许会另有选择,另有考虑。即使被告选择了XX华居,选择了今天这种局面,被告也无话可说,今天也就根本不至于走上法庭。今天原被告之纠纷,完全是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和广告宣传承诺的结果。因此,我在此恳请法庭,请认真考虑我的委托人的反诉请求,依法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请还被告一套满意的居室,一个有小区花园的环境,一个心中理想的家园!或者请再给被告一次重新选择自己理想家园的机会!综上所述,本代理人之代理意见可归纳为三点。一、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购楼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二、原告如果请求被告支付其提供的购房贷款,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三、被告提出反诉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为盼。代理人: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王荣利律师二O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篇六: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代理词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代理词我们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得合同,法院应当撤销该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房屋租金,误工费,交通费,买鱼的花费,因为:一、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1、原告从媒体上得知被告招商加盟所谓的“xxx生态鱼缸”的加盟商,多次打电话并亲自到被告公司了解鱼缸的情况,但被告一直隐瞒着关于该鱼缸的市场价及批发价这样一个重要的事实,被告以产品价格属商业秘密为由,在缴纳履约保证金前拒绝透漏产品价格,只是信誓旦旦的向原告保证肯定能赚钱,出于对北京的信任,出于对农科院的信任(因该公司坐落早农科院的大门口)才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当原告去选货时才发现自己上当了,小小的鱼缸竟好几百元,而且市场价与批发价相差悬殊。但因为保证金已交,原告不得不提回自己选的货。2、被告在宣传材料中多次重申,被告采用自己的技术,有自己的生产线,这更获得了的信任,原告认为这么实力雄厚的公司一定不会骗人可在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里竟然有一个鱼缸贴了两个商标一个是xxx,一个是aaa,这足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并非自己生产,也没什么特别的技术含量。另外原告还从aaa公司处得到aaa公司的货物报价,形状规格相同的产品,被告公司高出几倍。被告纯粹是利用媒体,利用自己优越的地理位置骗得一个个加盟商的信任而获得高额的利润。二、该合同显失公平在本合同中,原告须交纳398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产品按市场价不足10000元,原告还需按被告的要求装修门面,这笔装修费高额的装修费被告一分都不承担,还有高额的月租金,按照被告的定价这种产品是卖不出去的,因为被告产品的价格高于市场上同类产品价格的两三倍,这相当于原告在自己贴钱给被告做展览。所以我们原告被告所签的合同显失公平。三、订立合同时原告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的误解是被告该合同显失公平,原告交纳了39800元的保证金,被告声称免费铺货高于原告交纳保证金价值的货物铺(49800元),这必然引起原告这样的误解,以为保证金不白交,而且将得到高于所交保证金价值的货物,从而更加强了对被告的信任,觉得被告很厚道,可事实上被告在铺货时却按自己定的高价来确定铺货价,事实上被告是按自己定的市场销售价来铺货,被告费尽心机设骗局来骗取原告的信任,导致原告对货物的批发价及零售价存在重大误解。四、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因为该合同在签订过程中被告的欺诈行为造成该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被告赔偿的范围包括房屋租金、原告的工资、交通费、和买鱼的损失。关于买鱼的损失,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是伪劣产品被告所说的不用换水也纯粹是虚构,正是相信了不用换水造成原告的鱼大量死亡,所以原告买鱼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所签的合同属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为了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为了让真正诚信的人不再受到欺骗,人让世间少些尔虞我诈,为了能够唤醒那些挣黑心钱人的良知,希望法院能够查清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篇七:员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代理词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劳动仲裁纠纷仲裁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安徽律师事务所接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委托,指派、作为被申请人物业公司在其与申请人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我们现就本案基本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人于20XX年12月进入被申请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工作,为被申请人的维修主管,20XX年6月前工资为2500元/月,20XX年6月至离职前工资为3000元/月。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不作为,怠于完成本职工作,超出职权范围对业主做出赔偿承诺的越权行为,教唆、帮助租户违法私接电表以及违反劳动纪律安排下属帮助租户改造电路,在没有单位批文的情况下违法改造租户承租商铺内的消防设施。同时,申请人还利用职务便利,违法向租户收取电路改造费和消防设备费用。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利益。同时,申请人还在工作期间斗殴,存在殴打上级领导的严重违反被申请人规章制度行为。鉴于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违章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扣除其工资作为对公司损害的赔偿。二、申请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违法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做为损害赔偿1、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工程维修主管,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限。但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却没有尽职尽责,导致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行为增加了大量的不应有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其职能是对服务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而业主发生的物业质量瑕疵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义务,物业公司只负有协助联系建设单位的义务,不负维修义务。作为物业公司的维修主管应知晓物业公司在物业维修维护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申请人在职期间,对发生的业主报修行为,却在没有积极联系维修单位的情况,擅自对业主自己维修的费用做出承诺,导致被申请人对本不属于被申请人责任范围内的房屋质量瑕疵承担起维修责任,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岗位职责,给被申请人造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元。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予以佐证。2、申请人在工作存在教唆、帮助业主私接电表,私改电路和私改已经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的违法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对于外铺“沙县小吃”和“真美味”私接电表以及真美味改造消防设施的事实是现实存在的,被申请人也在庭审承认存在上述事实。尽管申请人辩解说是维修部员工瞒着其私下进行的,这种解释明显站不住脚。首先,申请人是维修主管,其岗位职责第8条规定:负责组织人员做好机电设备、特种设备检修计划;第10条规定:负责本部门员工的聘用,下属员工工作的督导、评价与考核。其职责要求应对服务范围内的物业的电路、电表和消防设施的变动予以知晓,管理好部下,否则构成严重失职。其次,真美味装修的事实以及真美味在装修期间,店内没有安装电表事实实际存在,其作为维修部主管对这部分事实是不可能不知晓。在知晓这一事实后,其职责要求其必须为真美味依法安装电表,否则即为严重失职。如果没有安装,装修期间真美味用掉的电费将无法计算,必将给公司造成电费损失。而事实上,申请人作为维修主管,在知情后却不积极联系供电部门帮助真美味店及时安装电表,导致真美味装修期间一直是无表用电,被申请人不得不为真美味承担电费损失元(该笔电费以真美味营业期间平均电费估算,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中的20XX年8月10日情况说明电费部分)。再次、真美味私自装修及改消防设施事实存在。工程维修部主管岗位职责第3条规定:负责组织对新开发物业项目施工、设备等方面的验收工作。真美味是临街商铺且真美味店就在申请人的工作单位内,其装修行为从店外可以明显看出来,申请人必然能够知道真美味装修的事实。那么申请人发现店面装修,应该全程参与,并负责验收工作如果申请人在知道真美味装修的情况后,没有参与装修和进行验收,那么其属于严重失职;如果其参与并进行验收那么申请人就必然事先知道消防设施改造的事实,而申请人在知道的情况下没有采取行动,擅自改造,属于严重失职和违反劳动纪律。无论申请人如何狡辩,其对真美味违反改造消防设施都知情的且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最后,真实情况是申请人在工作中单方面否认其存在越权承诺私改电路和消防设施的行为,申请人利用职务便利,在没有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造已经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向租户收受消防设备费2800元;私接电表和私改电路设计,利用职务便利向真美味收取了20XX元改造费。而申请人收取的费用都没入账,被私下侵吞。3、申请人在公司斗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登记表显示,与20XX年6月20日因工作上的原因在工作地点(“路广场5栋楼下”是被申请人服务的物业区域)对领导(是其领导)进行殴打。虽然斗殴事件发生在18点以后,但当事的两位员工在事发时都还在工作岗位上从事收尾性工作,尚没有离开工作地点且双发斗殴的起因也是工作纠纷。可见,斗殴是在工作地点、工时间和工作原因发生的。因此,申请人的斗殴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4、被申请人的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员工手册的附件《员工奖罚条例》明确规定“由于工作失误或违反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公司或业主(住房)重大损失者;打架斗殴;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和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谋取私利,使公司经济受到损失”均为甲类过失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以情节给予开除处罚。申请人前述行为均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且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依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5、申请人上述违法行为导致被申请人遭受大量的直接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劳动者对其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过错和违法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但申请人却不愿意进行赔偿。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鉴于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达到元,申请人又不愿意赔偿损失,出于无奈,被申请人才扣发其工资。综上可见,申请人因为自己的过错和违法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却又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申请人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扣发工资做为损害赔偿三、被申请人已经发给申请人20XX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XX年6月前工资为2500元/月,实发工资是2200元/,20XX年6月至离职前工资为3000元/月,实发工资是2700元/月,不是3500元每月。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篇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代理词-范本代理词尊敬的仲裁员:依照法律规定,受申请人XXX的委托和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申请人马XX的仲裁代理人,参与本案仲裁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第一、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与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您原来的岗位已被取消,公司无法安排其它岗位。经与您本人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现通知您的劳动关系于20XX年1月6日正式解除。”1、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被申请人公司由于经营的需要,将个别部门的组织结构进行调整,但公司经营范围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员工的实际工作岗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因此,被申请人所称的“因与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2、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个别部门的组织结构将要进行调整后,在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要求申请人待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在POS部门、研发中心、RS等部门工作,从事过系统管理、文件管理、软件工程师、测试部经理等多个岗位。公司个别部门组织结构的调整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履行,即使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被取消,申请人仍可以胜任其他岗位的工作。因此,即使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申请人也应当和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属于恶意规避法律,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任何协商程序《上海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提供了两个方案供申请人选择:一是待岗,二是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海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员工待岗,而被申请人公司并没有出现停工停业的情况,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待岗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被申请人发出的“劳动关系调整或变更意向书”从表面看是和申请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但实际表达的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恶意规避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前述,被申请人在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况,也没有履行协商程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照上述规定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考虑。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年月日篇九:代理词(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新疆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意时予以参考。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作利润,应提供会计账簿并附有原始凭证的相关证据,否则,原告因违反证据的三性而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10条规定,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而原告却不能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会计账簿并附有原始凭证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因此根据“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原告要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二、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出资不足,应当以其出资比例享受利润。20XX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利润共享,运输尾料的车辆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尽到运输义务出资义务,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原告必须保证运输车辆及时到位,但原告提供车辆寥寥无几,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也并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原被告本应共同出资,共享利润,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此外,20XX年2月4日关于陆春生和常向明的工作总结和事实可知,原告应负担的开支费用经常不到位,但原告却共享了利润,有违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当初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众所周知,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对于出资不足的后果《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均规定,利润应当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故在原被告的合作中,原告理应按照其实际出资享受利润,而事实上原告获得的利润早已超过其出资比例所对应的利润。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0XX年12月2日的合伙协议系伪造的,协议上的公章和签名也系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伪造公司印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方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恪守合同约定,但原告不履行出资义务,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相关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此外,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分止争,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人:20XX年5月16日篇十:代理词范文刑事代理词制作一、文书的制作要点:1.引言。写明代理律师代理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审级。2.正文。第一,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运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在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并运用犯罪构成理论、相关知识论证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第三,从行为知识背景、心理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向法官、陪审员阐述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社会危害性。3.结论和诉讼请求。二、格式:刑事代理词前言(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理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出代理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明代理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代理意见(是刑事代理词的核心内容。刑事代理人为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了犯罪并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要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进行叙述,并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重的法定条件以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个人情况等问题上展开论述,以配合和支持公诉。)结束语(是对上述代理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观点,即:一是表明代理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与公诉词基本一致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辩护人:年月日民事诉讼代理词格式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1.首部。(1)注明文书名称。(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2.正文。(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3)诉讼程序。(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3.尾部。(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二、格式:民事诉讼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依法接受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诉讼代理人:年月日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20XX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XX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XX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XX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20XX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代理人二○xx年x月xx日陈山律师代理词-李某被解除劳动合同纠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在其诉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代理参加诉讼。经查阅劳动仲裁案卷,走访证人,及法庭调查,及开庭的举证、质证现发表代理意见,首先允许我陈诉一下本案的事实。原告李某是黑龙江银行学校1996年毕业的学生,专业是金融。毕业后分配到了大庆的中国#####银行,省人事厅开出了报到证,#####银行大庆之行开出了接受函,96年12月份报到,97年正式上班,之后便开始在#####银行工作至今。20XX年8月下旬,单位要将原告调至龙南分理处,原告请求另行调换别的分理处。在20XX年9月初,#####银行总行人事处田主任答复,单位研究研究再定,再通知原告让原告回家等。原告20XX年3月上旬再次到单位去找时,单位再次答复的还是等。原告无奈便提出仲裁,在仲裁阶段由于不熟悉程序规则,没有充分的举证,而导致了在程序上被驳回。现在,对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没有疑问。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人事局报道证、结合毕业证、结合毕业分配介绍信、结合被告单位的上岗证,结合证人证言等,该证据组非常清楚的证明原告毕业后被#####银行接受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人也证实了原告在1997年9月以来一直在大庆#####银行工作,没有间断过。8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本身没有疑问。二、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就是劳动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不当,因为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前劳动争议根本就没有发生。本案劳动仲裁不是超过了时效,而是时效应在申请仲裁之日刚刚开始计算。仲裁提起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之日,应当从劳动者不满意单位的在家等待的答复开始计算,如果原告仍然愿意在家等待,那么劳动争议就没有发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0月9日劳办发(1996)215号.对劳动争议的发生有明确的解释。第3条规定,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案有证人证实原告得到了单位的答复,光碟里门卫的录象与证人证言结合可以印证原告找总行,总行也答复了。申诉之日,距离答复之日,显然是没有过60天的。另外,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给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违纪比如说不服从安排或者自动离职,单位应做出书面的处理、处罚决定。被告证人证言即便属实的话,也仅仅是证明了原告说过不另安排就不想干了的话,却没有一个人能够证实原告是自行离开单位的。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解除合同,只是拒绝为原告安排岗位而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8号)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发书面通知的,就本案而言,没有书面通知,就是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第6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用证人也仅佐证说原告曾说过不安排岗位就不干了的话,却没有直接证明原告就是因为不安排岗位而自行离开的。《规则》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举证责任在单位,证据矛盾无法判断时按举正规则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当中原告于20XX年8月被安排了新的岗位,那么如果说说原告不适应这个新的岗位,单位可以培训或调整。在培训或调整之后,原告还是不能适应的话,单位确实是有权利解除合同的,但是必须是应当书面通知。综上,我认为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劳动争议是岗位的安排争议。三、8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造成了原告工资、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的损失。相关法律依据如下:根据《劳动法》第73条也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做了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使原告无法享受与―正式职工‖一样的待遇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规定,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补偿并赔偿。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劳动部[1995]23号文件,即《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及违规、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应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并加付25%的经济赔偿费用。同时,依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3条的规定,单位克扣拖欠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第10条规定,解除时候没给经济补偿金的,应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法规也有规定,经济赔偿金和补偿金是并存的。被告拒不签定劳动合同,导致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工资、社会保险的损失,同样工作却不能和同事们得一样的报酬。原告在此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仅近千元,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规定》,工资报酬减少是由用人单位举证的,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话,则应当依大庆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828元或银行业的上年度平均工资补发超过原告实际工资以上的部分,单位应给付少支付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还有经济赔偿费用。大庆社会保险单位应负担工资的%,养老保险是20%,医疗保险占8%,失业保险占2%,工伤保险占%。当然,原告最重要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要求被告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工作;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补发多年来少支付的工资待遇;若被告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就应该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给予公正的判决。请求成都市中院再审的律师代理词审判员:依据>和>的相关规定,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周禹村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金堂县兴达事务所欠款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现发表下述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对与本案事实认定:①代理人认为原先提供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下称―明细表‖)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理由在于此―明细表‖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真实性。在庭审中被告方虽一再对此―明细表‖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但却不申请鉴定,也拒绝法庭作鉴定,且又不提出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确定(虽曾向法庭出示一份有备注栏但无文字的―明细表‖的复印件,但无法提供原件,而该复印件完全可以通过技术处理手段使备注栏的文字消失)违背了>第27条第4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故此,明细表的真实性不容质疑。②该―明细表‖直接说明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易守祥在原告(出纳处)领款的事实以及领款的数额、用途、开支的具体操作办法,即―此单留出纳处作库存现金抵帐,待用正式发票时由易守祥所长收回‖(见附表备注栏)。所以,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的―明细表‖理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相反,被告方提供的1999年12月31日的报销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易守祥从原告处领出的现金已经退回原告处,其理由在于:⑴开票单位不符,庭审中被告陈述消费的场所为白马泉宾馆等地,并无在虹桥宾馆消费之事实(在此为四次)为何所有票据上均盖的是虹桥宾馆的印章依据>第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何处消费就应当在何处出具发票,故本案中被告方提供之票据与本案无关(何况白马泉宾馆是金堂县知名的集餐馆娱乐住宿宿一体的正规企业,又怎能没有发票索取呢)故不能证明此8100元已等到报销。⑵所涉金额不吻合,市局价局来一次,却产生两次报销,该批票据上未说明或注明产生费用的时间,而报销的时间1999年12月底和次年初,也与此8100元无联系,且具体的事由也是易守祥事后所填写,⑶对于监察科的调查结论因其未说明199年12月31日所报费用与本案诉讼标的8100元现金的时间关联性,忽视了前述开票单位,数额差异等重要情况。故其结论缺乏客观性,代理人建议对其不予采纳。二,关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原审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几个证人的证言,具体为①证人高明平,在金堂县人民法院20XX年3月23日的第一次审理中,作证证实当时上诉人交与其的材料为原件,而在20XX年9月28日的审理中再次作证时却证实上诉人交与其的为复印件,前后矛盾。②证人唐朝发的说法更无法成立,其所述―表‖中四笔业务支出均无票据报销,但已在赵镇虹桥宾馆―找‖票报销了,其说法法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依据>第25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代开发票……‖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在虹桥宾馆消费,虹桥宾馆为何会开票与被上诉人为何敢开票与被上诉人退一万步说,如果真的曾在虹桥宾馆―找‖票平帐,为何被上诉人不向法庭提供(或申请法庭调取)虹桥宾馆依法保管五年的发票存根联或发票登记簿呢③证人蔡蓉证实其接任出纳之职后发出微机里有空白的―业务经费开支明细表‖,但在其向法庭出示打印后的表格时,却明显的反映出与原件的大小,行间距均不相符,而证人又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该证人的证言了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④原判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与其特殊关系也未充分考虑,证人徐凤明,蔡蓉即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其他位证人均系被上诉人的领导。此外,从周禹村后续的诉讼事实来看,吻合了本案现金盘点8500元事实。从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纠正了对金堂县地税局对周禹村的错案来看,印证了金堂县地税局因周禹村举报该事务所小金库问题而有意图的作伪证的嫌疑。建议法庭对此事实作参考!!三,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系虽然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关系,但原告代垫费用是客观事实,故其双方事实上形成了原告为权益人,被告为欠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此关系的产生并不违反法律的硬性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所以本案适用>',)


  • 编号:1700572253
  • 分类: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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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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