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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在主合同涉嫌诈骗时是否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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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


('担保合同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篇一: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lck2253级被浏览47次大概要写一千字的论文,应该从那几个方面入手,大概的框架应该怎么写,思路应该怎样~~~哪为高人指点一下~~谢谢~~~nmosq采纳率:45%4级检举先来看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刑法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方面的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这里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本人对非法所得的意图占有,也包括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意图占有。2、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的秩序;3、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包括以下五种方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以骗取财物.这是犯罪分子一种惯用的伎俩。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就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以达到诈骗的目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要签订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其犯罪目的就已实现,然后便逃跑、隐藏、躲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概括性规定,由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上不可能穷尽,有必要规定这样一个弹性款项,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并避免犯罪分子人逃脱法律的制裁。4、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的行为,除需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分在于: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别:合同欺诈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诈骗取钱财为目的,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虽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涉嫌”合同诈骗”可到犯罪地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控告;而对于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通过民事诉讼(起诉)的方式来解决.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根本区別gtqaaa3级被浏览82次vfbmth采纳率:43%4级检举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现象,但二者的客观表现却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合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现象,但二者的客观表现却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并且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有某些欺骗性的因素,则前者是合同诈骗罪,而后者是合同纠纷,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然而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分界限往往是比较困难的,二者的根本不同点,在于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就是说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没有这一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遇天灾人祸或市场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使当事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能定性为合同纠纷。比如,在签订合同时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行既可能是合同诈骗犯罪的一种形式,也可能是合同纠纷中的民事纠纷。又如,合同签订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既可能是行为人出于经营困难造成的,也可能是行为人见利起意,在履行中滋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绝履行自自己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既可能是合同纠纷,也可能是合同诈骗罪。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纠纷,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其侵害的是合同产生的债权。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其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或骗子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目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例如虚设担保固然是合同诈骗的种手段,但不能据此认为凡是虚构担保的行为都是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虽然虚设了担保,但目前是为了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商业上利润的,则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围。行为人签订合同后,事实上没有履行,但没有履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可能是行为人的经营困难造成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1)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过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2)履行能力,行为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担保。(3)欺骗手段的程度。行为人是隐瞒真相、虚构履约能力还是只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某些不实之处。(4)履行合同的行为。订立合同后,行为人是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坐等对方履约上当,在获得非法利益后,推托、搪塞甚至逃跑,还是对履行合同有较积极的态度,既取得一定的利益,同时又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对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观等几个方面分析、判断。还有很多,你可以看看这的,希望共同犯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与单个人犯罪形态的认定有何区别alice5546374级被浏览15次wxk1993采纳率:42%4级检举从犯罪形态的种类来说,二者没有区别。区别在于,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判断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就不能不考虑共同犯罪主体上的特点。共同犯罪人的所有参加者都应当对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所以,在犯罪既遂的情形下,所有的犯罪人由于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应承担既遂的法律责任。同时,如果共犯中有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其他人也不能成立犯罪预备。在中止、未遂、预备的情况下,则有所不同。由于犯罪没有既遂,行为人只能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时,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就应该是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犯罪形态。就犯罪中止来说,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了犯罪,同时又有效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这部分行为人来说,由于自动放弃犯罪,又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应成立中止,但对另外一部分行为人来说,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原因是自己意志以外的,他们没有犯罪中止的意图所以成立犯罪未遂。犯罪数额是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是衡量侵害财产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依据①。正是由于这种重要性导致了它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合同诈骗罪也是如此,合同诈骗犯罪作为一种侵害财产型犯罪,其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或者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这些财物往往具有一定的数额,这种数额显现了合同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会表现出不同的形式以及不同的犯罪形态,这种对犯罪数额的概括性认定就显得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实施)中指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种种复杂情形,导致对数额的认定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实践中仍然很难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作出合理的认定。而如何计算和运用数额,对于司法实践中科学准确地认定合同诈骗罪及适用刑罚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与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相关联的、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具有刑法意义的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包括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是指合同诈骗罪普通构成数额而量刑数额是指影响合同诈骗行为并对行为的刑罚裁量有影响的犯罪数额,大体可以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数额与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三种类型。合同标的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所指向的合同标的总额,它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意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多少以及犯罪行为的规摸、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其实质是表现行为人所实现的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是指对方当事人因为行为人的合同诈骗行为而减少或丧失的财产数额。它包括直接损失数额和间接损失数额。②这三类犯罪数额都与合同诈骗行为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对合同诈骗罪进行刑罚裁量时究竟应该以哪一种数额作为依据呢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脱离具体犯罪的具体形态,只有在具体犯罪形态的基础上,才能科学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数额,并进而作出正确的刑罚裁量。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合同诈骗罪会呈现不同的形态,而不同的犯罪形态中存在着不同的犯罪数额。③笔者试图从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未遂、连续犯、共犯等犯罪形态的基础上,对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在量刑中的认定作一简略探讨。一、在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形态下,宜以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作为量刑依据这是因为,合同诈骗罪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在受骗方交付给行为人时,体现了合同诈骗行为的非法占有性,以其作为此种情形下的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依据,可以全面体现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程度,准确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保证正确适用刑罚,实现保护被害者合法利益的目的;在交付过程中,由于受害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均是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完全也应当归责于行为人。如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犯罪数额,在合同标的额并未全部损失掉,被害人因受骗只损失了部分财物的情况下,若使犯罪分子对全部合同标的额承担刑事责任,则会造成轻罪重罚的后果;如果以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在受骗人实际交出财物后、犯罪分子实际骗到财物前财物因被害人以外的原因而减少的场合,这部分损失数额就会因无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惩罚。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受害人的间接损失数额只是在正常情形下其可能会获得的利益,并不必然获得,不能体现非法占有性,因此不应归责于行为人。二、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下,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作为量刑依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数额应当表现为犯罪行为所指向,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数额,并非犯罪的实际数额。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下,行为人没有取得任何财物,被害人也没有交付任何财物,不会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被害人损失额和行为人实际所得额都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有合同的标的额。对合同诈骗罪进行量刑的依据应当表现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而不是实际的犯罪数额。此时,合同标的额最能反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因此,宜把它作为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量刑依据。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考虑到,合同标的额有时并非是行为人所希望诈骗的对象(比如行为人只想诈骗合同的定金、预付款等),有时对该合同标的的诈骗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既遂状态,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合同标的额为量刑根据,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关于犯罪预备、中止和未遂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三、在合同诈骗犯罪呈连环状态时,宜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作为量刑根据实践中存在着"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即行为人将后一次诈骗的财物偿还上一次诈骗的财物,行为人始终占有他人一部分财产。连环诈骗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如果对方催得不紧,就拖下去,以至不了了之。但是,在决意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确定之前,尚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连环诈骗整个过程中的后一次诈骗是为了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除最后一次受骗者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可能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补偿,诈骗人对财物的占有处于不稳定的暂时状态,受骗人的财产损失也处于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这种形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实施数次诈骗行为,而且每次行为都可能构成了犯罪,但它事实上是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在先的诈骗行为都是为后续的诈骗行为作铺垫,行为人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这种形式下的合同诈骗犯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并非意图将全部诈骗所得据为己有,而是只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从客观上看,受骗人虽然财物被骗,但同时也有数个偿还以前诈骗所得的行为;从行为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骗财物,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犯罪,不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由于在数次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给各个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能大于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故也不应以犯罪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所以,对呈连环状态的合同诈骗犯罪犯罪,其量刑依据应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为准。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的计算方法,可以由行为人最后一次行骗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加上前几次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得到。四、在合同诈骗罪呈共同犯罪的状态下,量刑应依据各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同时兼顾各行为人的参与数额或分赃数额这是由共同犯罪的本质和处罚原则所决定的。由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故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有所区分。首先,依据刑法总则的篇二:公司借款人伪造担保合同贷款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向什么部门举报篇一: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XX-07-1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2137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秦文,男,1962年11月6日生,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南京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秦文辩称,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1997年11月,被告人秦文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二)合同诈骗被告人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700万元。后秦文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文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2825万元。分述如下:1.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1995年7月至11月间,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采用虚假抵押的手段,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秦文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等。2.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1995年10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大部分借款被秦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后被告人秦文用向3家银行贷款的部分资金归还该笔借款。1996年1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其占有。1996年10月,秦文向中国银行南京分行萨家湾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提供担保。该款被秦文用于归还借、贷款及支付其兄秦勇个人购房等开支。到期后,秦无力偿还。1997年3月,秦文以清·雍正青花花卉撇口大碗一只作价人民币280万元作抵押,骗得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经鉴定,该碗系伪作,实际价格仅为300元。1997年4月,秦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贷款被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银行利息、提现等。贷款到期后,秦无力偿还,又骗得东航江苏公司300万元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1998年8月,秦文与东航江苏公司就上述未还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刘海粟《泼彩荷花图》作价人民币350万元作抵押。经鉴定,该画系伪作。3.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1996年7月至1998年11月,秦文先后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4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2540万元。贷款到期后,秦文仅归还835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460万元,尚有245万元未能归还。分述如下:1996年7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市浦口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等。后秦用借款归还人民币205万元,余款人民币195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996年12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城中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贷款及购房等。后秦用其他借贷款归还人民币630万元,余款人民币37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997年6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雨花支行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提现等。后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人民币895万元,尚欠人民币95万元。1998年11月,秦文以中晟公司名义,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其占有。1998年11月25日,秦文又与东航江苏公司就双方借、贷款人民币2355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虚假文物作抵押。经鉴定,文物实际价格仅为人民币57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和扣押了人民币30余万元、轿车2辆等物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秦文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经查,与指控秦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被告人秦文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江苏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放贷银行在东航江苏公司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被告人秦文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诈骗对象仍是东航江苏公司,故上述事实的性质仍为合同诈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犯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认定性质,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以借还贷、以贷还借、以借还借的事实清楚,秦文未按照约定的目的使用借、贷款,并最终不能归还借款,造成了被害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诈骗故意明确,故被告人秦文“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文以实际不可能到帐的款项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并骗得了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故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秦文不服,提出上诉。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2.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3.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综上,认定秦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82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艺术品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是以江苏省新闻美术家协会、南京依斯特广告实业公司、秦文等5个股东名义共同出资人民币108万元申请登记注册,1996年以实物增资至人民币1550万元,而该公司实际上只有秦文个人投资8万元并实际操作,该事实有新闻美术家协会潘高鹏和薛亮、朱红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秦文也有过供述;秦文称以香港万宝堂赠送的字画等物品进行增资,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委托江苏省文化厅组织有关专家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可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现无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取了艺术品公司全部财务报表、记帐凭证等,但因该公司会计核算工作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银行对帐单不齐、营业收入记录不完整、财务结算收支白条抵库现象严重并通过外单位套取现金等,致使审计缺乏依据,故公安机关对艺术品公司经营收支和资金借贷等情况加以分析、分类、调帐、汇总,制作了该公司的资金流向表,该证据证实秦文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借、贷款及私人购房、购车等,与秦文的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秦文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多次采用虚假手段,用后款抵前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XX余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三、裁判理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对此究竟应当以何罪论处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秦文的行为性质以下三点不存在异议:一是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二是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三是直接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罪。争议的焦点就是秦文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究竟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对象为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我们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咖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邓林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篇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经济与法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陈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XX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XX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XX年3月30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银方式支出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XX年7月6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篇三: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认定——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经济与法作者简介:叶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一、问题的提出案例一:陈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某和他人共同成立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实际出资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XX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用本人XX年已经出卖的房子和四十万元的空头支票作抵押,通过中间人,与被害人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牟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还款日期为XX年3月30日.陈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牟某某将三十万元于当天汇入陈某公司的账户,陈某当天就通过银方式支出元,其中十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其他去向无法查明.后陈某不予还款,下落不明,直至XX年7月6日被中间人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理由是:被告人陈某在诈骗牟某某钱财过程中,虽然与牟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合同并未体现市场交易行为,亦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案例二:周某某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书.骗取张某人民币18万元.后张某到朝阳区房管局核实房屋产权时被告知房产证系伪造的,发觉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以周某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事实和犯罪手段基本一致,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因此引出实践中困扰司法实务部门的一个问题: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该如何定性.二、分歧观点实践中,对以借款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的行为,主要存在如下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诈骗罪.理由是借款合同虽有合同形式,但是与普通民间借贷中借条的性质一样,公民个人之间进行类似借款协议,不能体现市场交易性质,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的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通过借款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同时伴有抵押,质押等特殊的担保形式,此类合同不等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的"借条",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交易特征,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理由基本同第一种意见;如果是单位实施的行为.应当定合同诈骗罪,因为单位的参与使得整个借款合同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就具有了市场交易的性质,体现市场经济秩序.而且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三、评析意见我们在实践中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不应当以犯罪主体是否单位或个人来判断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单位的,就能够体现市场交易性质.如陈某合同诈骗案中,法院在审查时就认为,如果陈某是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并将借款直接用于单位经营,那么其借款的行为就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性质,就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事实上陈某并未将借款用于单位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支配使用,故无法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就无法体现市场交易的特征,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必须是单位,这不是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通过对合同的主体进行界定,即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外的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之外来,同一个行为,如果单位实施是合同诈骗罪.而自然人实施就变成了诈骗罪,显然违背了立法原意,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其次,不应当以合同内容是否系原《经济合同法》(已作废)规定的"经济合同"来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理由如下:虽然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似乎仅指原《经济合同法》规定的"经济合同",因为1997年的《刑法》颁布前,有关的司法解释曾有这样的表述.但是应当注意到,修订后的《刑法》第224条在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时,并没有继续沿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说法,而只用了"合同"一词.而原有的《经济合同法》已经废止,现行的《合同法》已经不再出现经济合同一词,而是使用"民事合同".《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能是身份合同,因为身份合同受到侵犯后,其侵犯的客体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利用身份合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只能以诈骗罪处理.通过对合同的内容进行界定即将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界定为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合同也不科学.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立法解释,"社会经济"指的实际上就是"市场经济".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由此一来,对合同诈骗罪作出的司法解释如要将《合同法》中的合同再分为市场交易与非市场交易两种类型,恐怕不但实践中难以操作,而且也有违背立法原意之嫌.显然,司法实践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一点.在法院系统的指导意见和实务操作指导书中,也有如下表述.关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结合本罪的侵犯客体和立法目的进行具体理解和把握.合同诈骗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不仅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能够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以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为宗旨的现行合同法基本涵盖了绝大部分民商事合同,对各种民商事合同行为进行了规范和调整,其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不应再以典型的"经济合同"为限,同时,不能认为凡是行为人利用了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进行诈骗罪的,均将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市场秩序无关以及主要不受市场调整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予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一般不应视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构成犯罪的,应以诈骗罪处理.但是.由于这一掌握标准确实仍有难以把握的地方,因此实践中难免出现分歧.陈某案中,法院认为,此类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与借条一样,虽有合同形式但不是市场交易行为,不能体现市场经济秩序,故不是合同诈骗罪.笔者也认为,一般利用生活消费民事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日常生活中一方虚构事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条方式骗取借款后不还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但陈某案中,借款是以房屋和支票作抵押的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显然不能等同于一个简单的借条,合同规定了借款形式,期限,利息,并约定了担保形式,显然这一借款形式已经超越了日常生活消费领域的民事行为而是一种商事经营领域的商事行为,而嫌疑人往往是通过在担保形式作假来虚构偿还能力骗取借款,其行为就是利用了借款合同这一特定的形式来进行诈骗,因此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第(二)项合同诈骗罪中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特征.最后,我们在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另一个极端,即见合同就定合同诈骗罪.我们也要审查合同在该犯罪行为中是否起到了关键作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利用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并非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而是虚构其他事实或隐瞒其他真相获得被害人财物的,应定性为普通诈骗.而非合同诈骗..如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虚构了开矿,办事等各种虚假事由已经骗取了被害人信任,期间签订了各种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是对某一阶段事实的一个证明,并非取财的关键,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我院办理的丁某某诈骗案中,丁某某虚构了借用房屋抵押周转资金的事由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房产,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害人并非想履行该合同,丁某某也不是利用该合同来进行诈骗,因此该案应当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篇四:担保合同欺诈及防范担保合同欺诈及防范一、担保合同的概念担保合同是指合同义务人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担保的合同。二、担保合同一般应规定的条款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担保的方式;(四)担保的范围;(五)担保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三、担保合同的漏洞及欺诈1.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下列特殊主体不能进行担保。a.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b.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d.银行等金融机构。2.设置虚假的抵押担保,使对方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合同欺诈人利用担保合同使对方当事人放松警惕,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合同欺诈人往往利用虚假的担保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获得利益。3.用担保合同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欺诈行为人利用担保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这种欺诈中的主合同的内容是真的,担保合同提供的财产也是真的,只是合同义务人欲通过抵押担保合同将抵押的财产真正抵给债权人折抵主合同中的债务。欺诈人虽没有无偿获得或不平等的获得他人的财产,但其目的实际是促成抵押财产的流通,事实上形成了对另一方的欺诈。4.抵押人在一项财产上设置多个抵押权,重复抵押,使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被担保的财产价值从而使担保落空。法律规定一项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按次序分别设立不同的债务担保,但设立的抵押其抵押权的价值不能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欺诈人正是利用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多次进行抵押,在财产上先后设立多个抵押权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隐瞒,致使债权人的资产流失,抵押权落空。5.欺诈人将无权抵押的财产设抵。一种情况是设置抵押的主体不合法,提供财产抵押的人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是对该财产不具有处分权,进行抵押后当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提出权利要求,虚假抵押将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情况是,抵押的标的物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标的物本身就是法律禁止流通物。6.对担保未履行法定的手续。我国《担保法》对以特定物进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履行向法定部门登记的手续,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a.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b.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进行登记;c.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d.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e.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7.其他合同陷阱我国《担保法》中对以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应当注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担保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1.充分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卖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同时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2.充分注意抵押财产的真实性。抵押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抵押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抵押的价值没有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抵押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抵押。3.充分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对抵押财产要充分考虑其变卖的能力,即使真实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抵押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权利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卖的情况。另外对一些价值虽然很高,但专业性很强的设备等财产应特别注意,由于专业性很强这类财产一般很难进行变现,一般不要接受这样的抵押。4.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认真考察。采用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对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及信誉必须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必须应当注意担保人是否为法律限制进行担保的主体,以免出现因担保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情况。5.采用抵押担保时应切实办好法律规定的手续。首先进行担保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其次,按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按法律规定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为防止合同欺诈,可以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登记后,抵押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在办理登记的审查中可以发现不良苗头,及时对可能出现的欺诈进行防范。6.其他预防手段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运用合法的各种调查手段通过不同渠道来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所接受抵押财产凭证应一律为原件。对数额较大的不动产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五、案例1.上海远郊县某乡镇企业投资房地产,建设起一栋价值五百万元的商品楼,但由于该房产周边环境及地理位置的影响,该房产搁置两年未能售出造成资金的积压及沉重的利息负担。该企业找到了一个好项目但缺乏资金,于是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一家金融机构贷款四百五十万元,该金融机构只是基于对该企业的信任及对对方拥有该房产的确认,便接受了该抵押。合同到期后该乡镇企业未偿还贷款,该房产通过一定手续转给该金融机构,导致资金积压的后果的转移。该案就属于未对抵押物变现能力进行审查造成损失的教训。2.山东省某一橡胶厂为得到贷款引进一条生产线,将自己所有的一项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某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方考虑到该房产的价值及所处环境认为没有还款风险,与该厂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但实际该房产上,抵押人已设置了两个抵押权,合同期满后该橡胶厂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该银行才知道有关情况但已无可奈何,该房产变卖后按顺序偿还欠款,银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篇五: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梁宁:从本案谈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1案情XX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江苏文信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江苏国轮轮胎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22万元保证金。同年2月13日李某又直接与江苏国轮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XX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董某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15万元;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将泥土、木工、钢筋工分包给李某某、周某、宋某,共收取保证金60万元;3月4日,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宋某某,收取保证金20万元。期间因李某未交付与江苏国轮公司约定的剩余保证金,致使工程迟迟未能开工。3月初,被告人李某组织挖机进工地时,被工地原施工人员阻止。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工地将无法开工的情况下,于3月16日与汤某签订合同,将已分包给李某某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汤某,收取10万元保证金。当日,被告人李某离开邳州逃避索债。被告人李某收取的“保证金”共计105万元,其中42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3万元购买仪器设备,8万元送给他人作好处费,余款用于偿还个人外债及个人消费。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审判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文信、江苏国轮及李自龙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确实存在,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李某在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经无法施工,仍虚构事实与汤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逃避索债,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犯罪所得,返还受害人。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率。3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难点在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收取的105万元保证金是否都属于合同诈骗罪数额。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性质不同,但二者在合同履行瑕疵、造成损失等客观表现方面却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如果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性和非法占有的因素,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遇天灾人祸或市场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使当事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能定性为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文信公司、江苏国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两次交给江苏国轮公司保证金,并购买了施工仪器设备,组织人员准备进驻工地。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文信、江苏国轮及李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确实存在,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应属民事合同纠纷范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收取的董某、李某某、周某、宋某、宋某某保证金95万元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但被告人李某在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经无法施工,仍虚构事实与汤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逃避索债,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收取汤某的保证金10万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数额。篇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区别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各种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合同纠纷的区别,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甄别:一、根据我国刑法列举的合同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可以看出,下列情形属于合同诈骗罪: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这种形式主要是通过伪造、盗取单位公章、介绍信、合同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或使用作废的合同书、介绍信与他人签订合同,以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这种情况一般是以小骗大、放长线钓大鱼。4、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里一般要求行为人有主动躲藏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二、以是否有实际履行能力,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如果个人或单位企业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财物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如果个人或单位有部分履行能力,只是夸大或事后由于某种原因造成后来合同无法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三、从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1、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认定为合同欺诈行为主要看行为人采取欺诈行为的目的是否以欺诈他人钱财为目的,并且要考虑到诈骗行为与合同未实际履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后无实际履行能力。3、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篇七: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案情概要:陈某于XX年1月4日与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有关汽车节能产品的《工业产品总经销合同》,双方约定:陈某在江苏昆山地区享有总经销权,陈某购买600套产品,样机一台,总计55680元;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向陈某提供售后的技术支持以及产品的相关检测资料。经过近6个月以上的销售,陈某卖出去的产品,车主纷纷找上门来要求退货,声称此产品不具有节能效果。于是陈某就与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经过多次协商不成,于是陈某于XX年9月将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起诉到合肥市XX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退还货款。审理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所签订的《工业产品总经销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产品是否合格及是否具备所宣传的功效,原告陈某主张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及不具备所宣传的节能功效,但是又无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产品是合格的,如果原告坚持产品不合格,那就申请权威部门鉴定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用。最后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调解结案,由被告合肥XX能源有限公司补偿原告5000元陈某帮助他渡过难关,继续销售此产品。本人观点: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尽管本案结果似是较合当事人之意,虽然表面上调解是目前最为和谐的处理方式,但是令我很遗憾,产品是否合格?无终而结。是产品合格,买方无法打开市场,还是因产品不合格不具有宣传的节能功效而无法销售?最近现实中也有一些公司利用产品在某地区总经销权的手段,骗取了急于创业的有志之士,其实所销售的产品不具有其宣传的功能,结果买方无法启动市场,当买方发觉后,有的找不到厂家,有的找到后也是被其拖着受不了而自认倒霉,有的即使起诉也会权衡鉴定费的不菲而不得不放弃当初的诉讼请求。因此急于创业之士需要慎重,特别是在外地的此类项目。分辨清是不是利用产品销售的诈骗行为。如果所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且不具有其宣传的功能,多数买家遭遇情形都是一样,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属于违法犯罪。法律上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其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包括以下五种方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以骗取财物.这是犯罪分子一种惯用的伎俩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就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以达到诈骗的目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要签订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其犯罪目的就已实现,然后便逃跑、隐藏、躲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概括性规定,由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上不可能穷尽,有必要规定这样一个弹性款项,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并避免犯罪分子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在具体认定行为人诈骗的主观目的时,应综合认定以下几方面:首先,是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使用欺骗手段。没有适用欺骗手段,且有客观履约能力的,一般是可以证明其有履约诚意的。但对于根本无意履约的合同诈骗行为是不可能没有欺骗行为的。这种欺骗可以在签订合同之时以虚构的单位或者以伪造票据、虚假产权等手段签订根本不可能履行的或者是使对方在发觉被骗时无法追回损失的合同,也可以是在签订形式有效的合同之时,隐瞒自己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在获取对方财物之后即逃匿。其次,是行为人有无实际履约能力。一般情况下,有履约诚意的,都是有履约能力的,至少是有履约可能的,否则就不会签订合同。而合同诈骗者则往往是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再次,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必然会努力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合同诈骗者一般是不会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的。即使有的履行了部分合同,也是为了骗取对方信任,以达到骗取其财物之目的。收受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之后,即逃匿的,根本不履行合同,不论其合同形式上是否有效,其诈骗意图确定无疑,当然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是不同的,合同欺诈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诈骗取钱财为目的,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虽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也有不同之处,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就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没有这一目的(预谋),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遭天灾人祸、意外情况、第三方原因或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致使当事人有心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或者存在故意拖延、有纠纷、争议、理由的,只能作为民事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篇八:合同诈骗的种类是什么合同诈骗的种类是什么1、以定金为目标,利用两个合同的主副关系,迫使对方违约,“没收”定金。比如合同上规定:某月以前双方在江西交货付款。但江西的地理范围很大,究竟在江西何处进行交易,则不够明确。这样的合同是无法履行的。为了弥补这种漏洞,就需要再订立一份细则性的副件,加以完善和解释,这个副件就是所谓的副合同,前一个即主合同,实际执行以副合同为准。针对这一情况,那些根本无力也无意履行合同的骗子,就故意在主副合同之间制造矛盾。这样,当一方按照执行合同(副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时,骗子就以不符合主合同的原则为由,宣布合同无效,从而“没收”在签约时得到的定金。2、利用合同和图纸上规格的矛盾进行欺诈。在签订产品加工合同时,最值得注意的就是应使合同上产品的规格与加工图纸上的规格一致,骗子们往往在厂方代表未觉察的情况下,故意与厂家订立与图纸要求不符的合同;或者利用签约时厂家因大意或缺乏常识而没有在合同与图纸上盖上骑缝章的漏洞,偷换加工图纸,使合同上所规定的产品计算单位、精度要求与图纸相应的标准产生矛盾,以此为借口诈取合同款、违约金及赔偿费等。3、以中介服务为名,介绍订立假合同,捞取信息费。为了扩大业务往来,不少厂矿企业往往委托一些精通信息的人为其介绍业务。骗子们也经常以这种介绍人的身份出现,通过虚设客户、谎报信息、假称委托等方式与厂家企业签订假合同,在捞取信息费后,便以各种借口百般抵赖,以掩盖其毁约诈骗的罪行。4、双方串通,与厂方订立假合同,在收取信息费后,便以加工产品不合格为由,宣布合同无效,共同坑害厂方。骗子们事先串通一气,一方假扮客户,一方假装介绍人,先由“介绍”人出面找到厂家,谎称有客户需要加工某种产品,然后由客户出面与厂家签订加工供货合同。在厂家付给“介绍人”信息费后,“客户”便寻找借口,宣布合同无效,而信息费是被“介绍人”和“客户”私下瓜分。5、私刻某些单位公章,谎称接受委托,向外发包业务,利用合同进行诈骗。骗子们虚构大宗业务,伪造委托书,谎称自己是被委托人,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劝业务费“后,以合同不合规定等借口毁约,进行诈骗。如职工刘某,编造了某单位要建造一栋综合大楼的谎言,并以负责人的名义拟写了承包协议书,盖上私刻的单位公章,向外发散信息,到处寻找承包施工队。在半年的时间,有15家建筑工程队上钩,每当付完”业务费“后,刘某又找借口推托,10多万元的”业务费“成了他囊中之物。《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1、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也无履行意图,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除前述四种诈骗手法之外的其他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行为。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篇九: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全。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篇十: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XX-07-1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2137秦文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骗取他人担保申请贷款的是贷款诈骗还是合同诈骗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秦文,男,1962年11月6日生,研究生文化,原系南京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南京中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本案于199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秦文辩称,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1997年11月,被告人秦文在成立中晟公司过程中,使用伪造的银行进帐单、银行存款余额证明及委托付款证明出资证明书等文件,骗取了江苏兴惠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进而骗得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中晟公司营业执照,计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二)合同诈骗被告人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拍卖公司、中晟公司后,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公司真实情况及虚假抵押等手段,于1997年7月至11月间,先后两次骗得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于1995年10月至1998年11月间,多次向中国东方航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150万元及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7家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700万元。后秦文采取以贷还借、以贷还贷、以借还贷的方式,先后归还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实际占有650万元;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995万元,实际占有1705万元。综上,秦文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共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2825万元。分述如下:1.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1995年7月至11月间,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采用虚假抵押的手段,先后两次骗得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秦文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等。2.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1995年10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大部分借款被秦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后被告人秦文用向3家银行贷款的部分资金归还该笔借款。1996年1月,秦文以需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其占有。1996年10月,秦文向中国银行南京分行萨家湾支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提供担保。该款被秦文用于归还借、贷款及支付其兄秦勇个人购房等开支。到期后,秦无力偿还。1997年3月,秦文以清·雍正青花花卉撇口大碗一只作价人民币280万元作抵押,骗得东航江苏公司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经鉴定,该碗系伪作,实际价格仅为300元。1997年4月,秦文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京分行鼓楼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贷款被用于归还借款、支付银行利息、提现等。贷款到期后,秦无力偿还,又骗得东航江苏公司300万元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1998年8月,秦文与东航江苏公司就上述未还借款人民币650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刘海粟《泼彩荷花图》作价人民币350万元作抵押。经鉴定,该画系伪作。3.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1996年7月至1998年11月,秦文先后以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的名义,4次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金融机构贷款2540万元。贷款到期后,秦文仅归还835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460万元,尚有245万元未能归还。分述如下:1996年7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南京市浦口城市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支付利息等。后秦用借款归还人民币205万元,余款人民币195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996年12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城中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其他借款、贷款及购房等。后秦用其他借贷款归还人民币630万元,余款人民币370万元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1997年6月,秦文以艺术品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市雨花支行贷款人民币990万元,贷款被用于归还华夏银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及提现等。后由东航江苏公司代为偿还人民币895万元,尚欠人民币95万元。1998年11月,秦文以中晟公司名义,由东航江苏公司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下关支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其占有。1998年11月25日,秦文又与东航江苏公司就双方借、贷款人民币2355万元签订清款协议,并以虚假文物作抵押。经鉴定,文物实际价格仅为人民币57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和扣押了人民币30余万元、轿车2辆等物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秦文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经查,与指控秦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在性质上是一致的。被告人秦文以欺骗手段获得东航江苏公司的真实担保后取得贷款,放贷银行在东航江苏公司担保的前提下放贷,并无不当,被告人秦文在上述贷款操作中的诈骗对象仍是东航江苏公司,故上述事实的性质仍为合同诈骗。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文犯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认定性质,予以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编造虚假理由,以借还贷、以贷还借、以借还借的事实清楚,秦文未按照约定的目的使用借、贷款,并最终不能归还借款,造成了被害单位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诈骗故意明确,故被告人秦文“贷款、借款的用途明确,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故被告人亦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文以实际不可能到帐的款项欺骗公司登记机关,并骗得了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故其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文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秦文不服,提出上诉。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2.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3.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综上,认定秦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秦文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5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825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认定秦文虚假出资成立艺术品公司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艺术品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是以江苏省新闻美术家协会、南京依斯特广告实业公司、秦文等5个股东名义共同出资人民币108万元申请登记注册,1996年以实物增资至人民币1550万元,而该公司实际上只有秦文个人投资8万元并实际操作,该事实有新闻美术家协会潘高鹏和薛亮、朱红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秦文也有过供述;秦文称以香港万宝堂赠送的字画等物品进行增资,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要求对扣押的涉案文物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真实价值”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按法定程序委托江苏省文化厅组织有关专家对涉案文物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鉴定人员与秦文有私人矛盾,可能会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现无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对艺术品公司的财务状况应进行全面审计以确定秦文有无还款能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调取了艺术品公司全部财务报表、记帐凭证等,但因该公司会计核算工作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银行对帐单不齐、营业收入记录不完整、财务结算收支白条抵库现象严重并通过外单位套取现金等,致使审计缺乏依据,故公安机关对艺术品公司经营收支和资金借贷等情况加以分析、分类、调帐、汇总,制作了该公司的资金流向表,该证据证实秦文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其他借、贷款及私人购房、购车等,与秦文的供述及相关人员的证言相互印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秦文明知无还款能力而多次采用虚假手段,用后款抵前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中航材总公司的财产共计人民币XX余万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秦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三、裁判理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行为人向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又骗取担保人的信任,以申请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后,自己没有偿还贷款能力,而由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的情况,对此究竟应当以何罪论处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告人秦文的行为性质,以下三点不存在异议:一是属于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二是成立虚报注册资本罪;三是直接骗取中航材总公司人民币470万元、东航江苏公司人民币650万元的行为性质属于合同诈骗罪。争议的焦点就是秦文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东航江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人民币1705万元,究竟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犯罪对象为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即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犯罪对象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在一定条件下,犯罪客体对认定犯罪的性质、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而犯罪对象往往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因此,通过区别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准确界定通过向银行贷款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性质。我们认为,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骗取担保人财产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骗取银行贷款,实际上侵害的是担保人的财产权益,犯罪对象并非银行贷款而是担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此种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确保所贷出的款项安全可靠,一般均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人作为借款合同中的第三人,在借贷人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担保)或承担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连带担保)。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与担保人的信任,非法占有钱款后,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从担保人处获取担保,而担保人则是银行债务的实际承担者,受侵害的往往是担保人。即使担保人因某种客观原因如破产等情况导致无法偿还担保银行的债权无法实现从而权益受到实际侵害,但只要担保人与银行之间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银行与担保人之间就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最终落脚点和行为侵害对象就应认定是担保人而非银行。当然,如果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或者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则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理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联系本案,被告人秦文假借艺术品公司、中晟公司名义的所有经营都是依靠借款及向银行贷款,公司从未有盈利记录,其所还借、贷款,均系以借还贷或以贷还借,现尚有2咖余万元借、贷款不能归还,且被告人除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屋、汽车等开销外,不能说明款项的实际去向,至案发也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因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隐瞒公司真实情况,采用虚假抵押等手段,向东航材总公司借款向东航江苏公司骗取借款及骗得东航江苏公司为其担保向银行贷款,均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邓林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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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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