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标准合同与合同义务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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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典型合同一、工程合同法在德国的发展(一)以承揽规则为规范框架1900年颁行的《德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在编纂体系上基本遵照了罗马法的制度。[1]观察民法典第二编的结构,可以发现各种债务关系的排列完全保留了罗马法双务合同的印记,包括第535条及以下的租赁合同,第611条及以下的雇佣合同以及第631条及以下的承揽合同。[2]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的结果相关性特征(Erfolgsb-ezogenheit),[3]并由此产生类似于买卖法瑕疵担保的无过错责任,保障了定作人请求消除瑕疵并获得费用补偿、减少报酬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则(第631条及以下)应当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必要将后者作为独立的形态单独予以规范。就承揽合同法的构造而言,以修理皮鞋或者定制西装为内容的合同在类型上应当无异于有关工程施工的合同。因此,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别规定仅在两个条款中得到体现:债法改革前的民法典第638条将建筑物瑕疵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延长至5年,第648条又规定,建筑手工业者可基于其报酬请求权而请求给予保全抵押权。Weyers在其1981年的债法评论中提出,承揽合同是一种在最大数量上体现现实生活多样形态的合同类型:Weyers提出了100多种不同类型的承揽合同,范围涵括建筑拆除到饮用水净化合同等不同类型。[4]Teichmann在1984年的第55届德国法律人大会(Juristen-tag)上提出承揽合同法是否有改革必要的议题,并同时着眼于规则的技术层面,提出“特别是在工程法的领域,民法典以外的规则是否应该法典化”的问题。[5]然而,当年的法律人大会讨论认为没有必要重新设计承揽合同法。[6]2002年开展的立足于买卖法和给付障碍法基础之上的债法改革[7]也依然没有涉及承揽合同法。[8]弗莱堡建筑法研究所(InstitutfürBaurechtFreiburg)曾提出一份有关工程法的补充草案,[9]但是债法改革委员会并未予以考虑,估计是因为这一提案已超出了既定的立法项目的范围。因此,债法改革后,承揽合同法未有实质的变动,其变化仅在于契合新的给付障碍法以及新的时效规则。不过,在债法改革“大转化”(“groβeUmsetzung”,即欧盟消费者买卖指[10]由欧盟各成员国转化为国内立法)的背景下,买卖法却吸收了一项典型的承揽合同规则:瑕疵情况下,债权人(定作人、买受人)虽然有广泛的瑕疵担保请求权,但同时,债务人(承揽人、出卖人)亦有权首先采取措施消除瑕疵。可以说,这一变化也直接影响了德国给付障碍法的体系,并在民法典中加强了典型的承揽合同的法律意识。[11]无论如何,立法上的节制使得民法典保留了适用于建设工程领域特别规定的空白。但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立法者又逐点回应了一些显而易见的弊端,令这一空白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得以填补。早在1909年,立法者即颁行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法令,以保障分包人的工程报酬,使其在总承包人滥用工程款而陷入经济困境的情况下免受损失。通过颁行1975年的经纪人和发包人条例(“Makler-undBauträgerverordnung”),极大地降低了承包人可能由发包人破产带来的损害风险。为解决申请保全抵押权欠缺执行力的问题,1993年在民法典中增设保障建筑手工业者的保全抵押权的规范。此外,为了及时实现建筑手工业者的报酬请求权,通过2000年的促进支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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