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合同法中格式合同的法律条款与语言规范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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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法言法语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的条款。德国将格式条款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约款,英美法系称为标准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英美法系一般称为标准合同或标准格式合同,法国称为附和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典型的格式合同是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非典型的格式合同是由部分非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合同法教程》(第二版)苏号朋著,6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格式条款既可以由当事人一方亲自拟定,也可以由该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代为拟定。无论何人拟定,它们都是当事人一方提供的业已拟就的合同条款,不是当事人双方磋商的结果。――――《合同法教程》(第二版)苏号朋著,6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格式条款具有定型化的特点。所谓定型化,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不过,格式条款并非一定要以某种特定形式表现出来纸面、电子显示屏均可成为格式条款的载体。由于格式条款的内容必须确定,因而在表现形式上,格式条款均为书面形式,不能是口头形式或行为,更不能是单纯的沉默。――――《合同法教程》(第二版)苏号朋著,6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格式条款具附从性的特点。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相对人对于格式条款一般只能整体接受或者拒绝,而没有要求进一步协商的权利,无法自已表达意志,只能附从于格式条款拟定人的意思。――――《合同法教程》(第二版)苏号朋著,6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格式条款的目的是重复使用。拟定格式条款一方往往在经济上优势或垄断地位,在其经营的领域内有着众多交易对象。为节约成本,该方当事人会重复使用格式条款。不过,“重复使用”只是格式条款拟定者的主观动机,至于在企业把这些合同条款适用于某一特定交易之前,是否已经重复使用过它们,不应当作认定该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依据。――――《合同法教程》(第二版)苏号朋著,6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免除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教程》(第二版)苏号朋著,6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免除或者限制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王利明著,4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是关于格式条款绝对无效事由的规定。————《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王利明著,41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而未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4条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条款的显失公平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大多为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之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的解决纠纷(如格式条款只是轻微的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按无效处理不利于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相对人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要求变更或撤销格式条款,是值得研究的。————《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王利明著,42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是指经个别磋商而约定的条款。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共同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且相互不一致时,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此规则导源于“特别规定优先于普通规定”的法谚,现在已经成为各国普遍采纳的规则。《商事合同通则》第2.1.21条规定:“若标准条款与非标准条款发生冲突,以非标准条款为准。”作者在对此条的解释中指出,这是因为非标准条款“更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中的意图”。————《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王利明著,43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对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规则导源于罗马法“由疑义应当对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的规则,其后为法学界所接收,法谚有所谓“用语由疑义时,应当对提供者为不利益的解释”,该规则则被英美普通法所采纳。德国《一般契约条款法》第8条规定:“一般契约条款有疑义时,条款利用者承受不利益。”《法国民法典》第1602条第2款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如果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或者模糊不清,应当作出对制定者不利的解释。奥地利民法典第915条规定:“单误契约内容有疑义时,推定负有义务的一方就负较轻非义务,双务契约有疑义时,使用不明确语句的一方就承受不利益的效果。”我国《合同法》第41条也采纳了这一规则。显然这一规则是合理的。————《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修订版)王利明著,43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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