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民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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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德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20【案件字号】(2022)吉07民终1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铭李敏英杨小玉【审理法官】李铭李敏英杨小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王德民【当事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王德民【当事人-个人】王德民【当事人-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李怀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张新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怀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张新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怀宇张新记【代理律所】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被告】王德民【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1/8【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力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王德民与双先村委会间劳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劳务的完成标准,亦未约定垃圾清理不达标时如何处理,故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王德民一审申请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出庭证实其垃圾清理基本合格,但两名证人关于检查的时间安排,一人称“天天检查”,一人称“不定期检查”,且至合同到期日,并无检查的相关材料及图片能够证实王德民的劳务成果检收合格,且王德民合同到期后因卫生不合格仍然继续清理的行为,亦说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劳务,此事实与上述两位证人称“垃圾清理基本合格”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故双先村委会环境整治工作虽然发生在双方合同期满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王德民应当承担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而双先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村委会对承包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的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过失相抵因素,合同双方对于违约损失各承担50%责任为宜,即双先村委会应当支付王德民劳务费11.13万元(14万元-5.74万元×50%)。综上所述,双先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给付被上诉人王德民劳务费11.13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2/8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负担1232.25元,被上诉人王德民负担3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负担2464.50元,被上诉人王德民负担63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更新时间】2022-10-0401:10:3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王德民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7民终129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负责人:蔡艳彬,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宇,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德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记,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上诉人前郭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先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先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宇,被上诉人王德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3/8张新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双先村委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2)吉072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德民虽与双先村委会签订合同,但王德民并未按合同约定对村内环境卫生进行清理。并且在合同到期后,因王德民未能清理垃圾及杂草等,双先村委会向乡政府进行了请示,经乡政府同意后,对王德民遗留的垃圾及卫生等进行了清理。在此期间,双先村委会雇人耗时半月之久将王德民未清理的环境卫生进行清理,花费5.74万元,该款项的产生系王德民原因造成,因此该款应当在合同总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双先村委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将王德民应承担的5.74万元清理费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德民辩称:案涉劳务是持续性的劳务,垃圾一边产生,王德民及时进行清理。合同到期后(即2022年4月8日),王德民还义务清理了5天,把原来认为不是很到位的地方又进行了清理。2022年4月13日以后,双先村委会又雇人干活,清理的应当是新产生的垃圾,而不是王德民遗留的,故双先村委会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诉称王德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双先村委会给付劳务款14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4日,为加强村屯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双先村委会与郑大彪签订了《环境卫生清理日常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按照每户200元的标准确定总承包价格,全年卫生清理及日常管理费用为14万元,承包时间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合同到期后一次性支付管理费用。清理范围是双先村屯内主巷路两侧卫生清理及日常管理,通村屯出入口两侧。清理要求为及时清理通村的各种道路及两侧的排水沟、绿化带树上的附挂物,及时清理公共场所、农户房屋前后的垃圾、污物、杂草、秸秆,粪堆、柴草垛等,及时清理各类路障,重点治理农村“八乱”现象的清理与维护。每个自然屯设置2人以上保洁员,每日及时清理卫生和日常管护,达到日产日清要求。村委会对承包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日常监督,乡环境整治办公室按照环境考核标准不定期督促检查。合同期内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4/8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承包方因身体或其他原因,有权将此合同转包给第三方。合同签订后,郑大彪对双先村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日常管理。2021年5月30日,经双先村委会同意,郑大彪将该村卫生清理日常管理工作转让给王德民,双方签订了《双先村卫生清理转让合同》。王德民在合同期间内雇佣郑大彪、李福林等人对双先村卫生进行清理与维护,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受前郭县长龙乡党委和政府指派,于2021年3月开始对双先村辖区内的卫生进行检查和督促,张雪山、包国东是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出庭证实:双先村辖区内2021年3月末至2022年4月份的卫生基本合格。合同到期后双先村未给付王德民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王德民提供的《环境卫生清理日常管理合同》、《双先村卫生清理转让合同》、双先村会议记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认王德民与双先村委会间劳务关系存在。证人张雪山、包国东、郑大彪、李福林的证言以及证人郑大彪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王德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对双先村辖区内的卫生进行清理和日常管理,郑大彪和王德民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检查和督促,双先村辖区内的卫生基本合格。王德民按约定向双先村委会提供了劳务,双先村委会亦应按约定向王德民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王德民要求双先村委会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先村辩称,王德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卫生清理和管理工作,村上又雇人清理卫生,此费用应由王德民承担。双先村委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对双先村委会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德民劳务费14万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先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1.水印相机拍摄的照片66张(时间、地点),拟证明本村卫生始终没有达到及时处理干净的标准,并能证明双先村委会自行组织人力、5/8物力进行清理垃圾的作业照片;2.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30日,双先村委会自行组织人力、物力清理沉积已久的村里垃圾费用台账,拟证明花费57,400元;3.加盖“长龙乡人民政府备案章”村级组织大额支出核查表一份,拟证明双先村委会在王德民劳务费中扣除57,400元是经过合法程序的;4.村民联名书十页,这是全体村民的意志体现,拟证明2021年4月至2022年4月8日,王德民没有完成承包合同内容,未尽合同义务;5.证人牛国华、张金玲到庭证实:我二人均是村民代表。王德民承包的时候清理的不干净,村委会决定用这个钱重新雇人,村上通知开会,说需要一笔资金,就用王德民劳务费的一部分重新雇人清理。王德民承包期内村里就有大堆垃圾,后期村委会清理了,现在村里重新雇人清运垃圾,非常干净。证人郝士全、王必超到庭证实:我二人都是双先村委会突击清理垃圾时雇佣的人员,郝士全开四轮车拉垃圾,王必超开钩机清理,还有一辆铲车,我们三辆车干了11天,每天运出去的垃圾得有五六十车(四轮车),垃圾里有砖头、瓦块、塑料袋、生活垃圾、粪堆等,啥都有,特别多,到现在工钱都没结算。王德民质证意见:1.没有原始载体,这组证据来源不清,拍摄地点不清,与本案缺少关联性;2.这份书证是双先村委会单方制作的,且时间发生在王德民劳务合同完成一周后,王德民劳务承包范围是清理生活垃圾,而生活垃圾是随时产生的,合同结束后发生的任何费用都与王德民无关;3.对真实性有异议,双先村委会是4月14日开始干活,但此表格时间为4月12日,当时便明确了总费用57,400元,时间不对,钱款金额也是虚构的;4.真实性有异议,绝对不是老百姓签名,就是几个人的签名,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是合同纠纷,得看客观事实,而不看村民投票;5.证人证言不客观。后两名证人说一天能清理五六十车不客观,城市行政管理局经常性执法,发现哪里有问题就会通知及时处理,且此二人与双先村委会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本院认证如下:双先村委会提交证据中虽然存在不宜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单方制作书证及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等,但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应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劳务合同于2022年4月8日到期,因垃圾清理未达标,王德民组织人力继续工作至46/8月12日或13日,2022年4月14日,双先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决定雇佣人工进行环境整治突击,劳务费用支出57,40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王德民与双先村委会间劳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劳务的完成标准,亦未约定垃圾清理不达标时如何处理,故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王德民一审申请前郭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两名工作人员出庭证实其垃圾清理基本合格,但两名证人关于检查的时间安排,一人称“天天检查”,一人称“不定期检查”,且至合同到期日,并无检查的相关材料及图片能够证实王德民的劳务成果检收合格,且王德民合同到期后因卫生不合格仍然继续清理的行为,亦说明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劳务,此事实与上述两位证人称“垃圾清理基本合格”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故双先村委会环境整治工作虽然发生在双方合同期满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王德民应当承担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而双先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村委会对承包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的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考虑过失相抵因素,合同双方对于违约损失各承担50%责任为宜,即双先村委会应当支付王德民劳务费11.13万元(14万元-5.74万元×50%)。综上所述,双先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给付被上诉人王德民7/8劳务费11.13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负担1,232.25元,被上诉人王德民负担31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长龙乡双先村民委员会负担2,464.50元,被上诉人王德民负担63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落款审判长李铭审判员李敏英审判员杨小玉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吴思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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