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均被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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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借款合同认定无效篇一:抵(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典当合同效力问题抵(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典当合同效力问题(XX-01-2010:53:07)转载标签:分类:典当杂谈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姚浩律师本律师在《第三人提供当物典当的法律效力问题》一文中已明确界定典当的本质为抵(质)押借款,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个尚待明确的问题即抵(质)押成立、有效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即典当成立或有效的前提如果其不成立或者无效将影响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亦或者其从属于典当关系中借款合同关系,其效力如何对于借款关系的效力没有影响(即抵(质)押法律关系的成立效力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关系,抵(质)押仅仅是借款合同的从属性合同)?该问题是典当业一直悬而未决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的理解将直接影响典当行业的生存与发展,而在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直没有定论。本文拟就该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更多的法律人关注此问题,并积极参与到讨论中来。一、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抵(质)押成立、有效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这种观点坚持典当法律关系产生、有效必须存在过有效的抵(质)押法律关系。至于在典当法律关系成立后抵(质)押法律关系的变动与否(如典当物灭失等情形),不影响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抵(质)押法律关系从属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典当法律关系中借款合同的效力,即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无效。二、实践中对本问题的处理方式。1、抵(质)押法律关系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典当法律关系不成立。在司法实践中,持此种观点的人民法院较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规定的非法金融活动,借贷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和孳息,孳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因抵押登记机构未及时办理登记、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导致典当企业未依法取得抵押权、质押权的除外”。这是地方法院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对本问题予以明确,对典当行业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在这种大的背景之下,江苏省张家港区人民法院依据指导意见作出了一例判决,江苏法院以《典当未实际交付当物法院拒绝支持担保请求》为题进行了报导。另外,在典当业比较发达的上海地区,早在XX年,上海仲裁委员会就作出了一例裁决,该裁决认为“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房地产交易惯例,在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中,典当行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抵押登记作为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生效的先决条件,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不发生典权设定的效力。由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并未取得典权,双方实际签订的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关系是明确的”。(详见上海仲裁委员会(XX)沪仲案字第0384号仲裁裁决书)。2、抵(质)押法律关系抵(质)押法律关系从属于借款合同关系,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有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支持此种观点,如在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为此影响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所签典当协议合法有效”。另外,据说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在重庆诺贝文具有限公司与重庆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中认定典当合同有效,案号为(XX)梁法民初字第69号(遗憾的是本律师一直未能得见判决书全文,无法对判决作出评价)。三、法律分析针对典当法律关系的立法目的、实践,本文进行一下分析,以期得出相应的结论:(一)典当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受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以及物权法关于抵押和质押规定之调整,物权法不承认有不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存在,而抵(质)押法律关系从属于主债权的显著特征就是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主债权的法律效力。1、典当法律关系中的抵(质)押仍然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物权法并没有将典当作为一种新的物权进行规定,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的创设法定,作为部门规章的《典当管理办法》无权创设新的物权,典当仍然处于物权法关于抵押和质押框架下进行规制,仍然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因此,典当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包含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方面的内容,因此要受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以及物权法关于抵押和质押规定之调整。2、物权法不承认有不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存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物权法根本就不承认有不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存在。3、抵(质)押法律关系从属于主债权的显著特征就是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主债权的法律效力。(1)、典当合同包含有借款合同和抵(质)押合同(担保合同)两方面的内容,其中抵(质)押合同系设定担保物权的合同,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抵(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抵(质)押登记(或交付)手续,不影响抵(质)押合同效力。既然抵(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那么作为合同债权人的典当行就有权按照合同法规定,要求当户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抵(质)押登记(或交付)手续,使抵(质)押物权成立。即使典当行在发放当金之前没有要求当户办理或未要求当户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或交付)手续,也不意味着典当行放弃此种权利。那么只要典当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当户继续履行办理抵(质)押手续,除非因当户对当物丧失处分权,人民法院就应予以支持,怎么会影响到典当合同的效力?(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典当行完全可以在发放当金之后要求当户再办理抵(质)押手续,但是抵(质)押人不配合办理,典当行除了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当户继续履行办理抵(质)押手续,也可以不要求当户继续履行而直接要求当户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时的赔偿责任指的是因合同未能履行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合法有效的典当合同存在为前提,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观点明显与之冲突。(二)典当合同中关于“借款金额、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均属主合同范畴,而抵(质)押属于从合同范畴,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本律师在上面已论述到典当合同属于混合合同,包含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两个方面,而在典当合同中,借款(合同)系主债权(合同),抵(质)押担保(合同)系从合同内容。借款金额、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均是基于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产生,与抵(质)押(合同)无关。因此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三)、从《典当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看,抵(质)押不成立、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主张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观点的法律渊源是《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那我们就得分析这一法律渊源是否会影响到典当合同的效力。1、《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新疆昌吉州百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抵押典当纠纷有关问题的意见》(商办建函[XX]55号)直接将典当行界定为:典当行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以抵押和质押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融资服务的特殊企业。即典当行向企业发放贷款不违反企业间不得借贷的强制性规定。2、《典当管理办法》立法宗旨和目的系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并不损害当户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影响典当行债权的实现,不应认定为典当合同无效。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承受不利益的一方是典当行,而非当户和社会公众,只是典当行收回典当债权的风险性增加,不会影响到典当合同的效力。3、《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仅是部门规章,无权决定合同的效力,且从《典当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看,该禁止性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四)、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观点不能解释抵(质)押被确认无效,典当行无过错问题。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抵(质)押被确认无效了而此时典当行又没有过错的情形。抵(质)押被确认无效系自始无效,按照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观点,典当合同都是无效的,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者明显冲突。(五)、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与最高人民法院(XX)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所表达出的观点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XX)民二提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是在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典当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即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此种情形下依然构成典当法律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而抵(质)押是典当法律关系成立或有效的前提观点认为,抵(质)押不成立或被确认无效,在典当行和当户之间成立的不是典当法律关系,而是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若当户为自然人,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的规定,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是利息不得超过法定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而在典当法律关系中才有的综合费等则都不予认可。若当户为企业,则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无效,更别提利息和综合费用、逾期违约金问题了。这些都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冲突。虽然,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约束力,但是它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司法实践活动具有指导性和借鉴的意义。(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的出台有着特殊的历史背景----尚无任何关于现代典当业的法律法规。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函复,具体内容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支持。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1987年12月,新中国成立了第一家典当行——四川成都华茂典当行。但是从1987年12月到1993年6月,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机构和法律法规典当行业一片混乱。直至199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把典当行的性质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1996年4月,人民银行才颁布实施了《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并对全国典当行业进行清理整顿,为典当行业由乱到治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典当业开始规范稳定的发展(见朱玲《我国典当业的发展及其SWOT分析》)。正是由于当时没有任何关于典当的法律规范,更别说典当行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典当业一直游离在法律体制之外,此种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才对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函复。甚至1996年《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都没有将房地产典当纳入典当行的业务范畴,典当行从事业务仅限质押贷款(见《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典当行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直至XX年8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典当行管理办法》才将房地产抵押典当纳入典当行的业务范围,虽然《典当行管理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但这并不影响典当行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合法性,实际上此时,最高法院的函复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了。综上所述,本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篇二:案例-典当行信用借贷无效本苏州讯:近日,江苏省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典当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某公司返还原告典当公司借款,驳回原告典当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法院审理查明,XX年9月,张家港甲公司以冷轧带钢1600吨作为当物向典当公司借款400万,签订了《全国统一当票》及《借款合同》,乙公司、朱某等人对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未交付当物。后甲公司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典当公司遂起诉要求甲公司返还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设立的依法设立的典当企业依据签订的以房地产、财产权利、动产为其向债务人出借款项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当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故典当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借贷合同甲公司未向典当公司交付当物,也未办理质押登记,属典当公司未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的,违反了“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的规定,属非法金融活动,故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乙公司、朱某等人的《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故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且乙公司、朱某等人对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的无效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篇三:典当借款协议合同履行地:北京[]年[房]字典第[]号典当借款协议当户(甲方):证件名称及号码:住所:联系电话:典当行(乙方):北京市乾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长江西路184号联系电话:甲方因业务经营需要增加流动资金,向乙方以房产抵押典当借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典当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典当借款当金为人民币(¥元),典当借款时间个月,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典当期间当金的月综合费用率为:、月利息率为:。典当期届满前三日内甲方与乙方协商,在缴清前期费用后经乙方同意可以办理续当,续当需签订《续当合同》。第二条、典当期满或续当期满后如果甲方逾期还款或逾期办理续当手续的,乙方按每月当金的收取甲方逾期期间的综合费用,并按每月当金的收取甲方逾期期间的利息,另甲方承担逾期期间每天逾期款项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三条、甲方抵押典当借款的当金用于,甲方承诺不挪作它用。第四条、甲方以提供抵押。抵押期间及未还清乙方款项之前甲方不得挂失、变更房屋产权,不得变卖、转让变更房屋所有权,不得变更、转让、出让公司股份权,不得减少注册资本金。第五条、甲乙双方共同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甲方无条件给予配合,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甲方确保产权清晰无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如因产权纠纷和法律纠纷问题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第七条、本协议如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则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宜见第号当票和[]年[房]字典第[]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如需要作补充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后可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若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司法或行政机关确认无效后,甲方篇四:典当公司向公民发放信用贷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典当公司向公民发放信用贷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国家加大了宏观调控的力度,银根紧缩,仅XX年中国人民银行就连续提高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同时,一年内竟连续5次提高银行的存贷款利率,今年央行货币政策力度之大前所未有,尤其是7、8、9三个月连续加息,其目的即是控制投资规模、保障经济的平稳运行。与此相反的是各地的典当公司却如雨后春笋般纷纷设立,业务规模不断扩大,一片繁荣景象,典当公司利用典当形式从事信用贷款(主要是个人担保贷款)的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受此影响相应的民事纠纷也不断攀升。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经历了从无到有,并不断增加的过程。由于我国基本法律(包括刚刚颁布的物权法)、行政法规对典当公司能否从事信用贷款业务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颇多争议,值得深入探讨。一、典当与信用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依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及公安部与商务部XX年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信用贷款是指借款人向具有发放贷款资格的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具有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提供相应的担保,由商业银行或其他具有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依相应程序审查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当前,由于房地产价格飞涨,房地产成为典当公司的主要青睐物。典当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的许多“典当借款合同”中,尽管使用了“典当”字眼,但并没有对房屋及土地进行真正的典当,而只是由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后就可将款借走。这一特点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定中典当的概念特征,反而更符合信用贷款的法律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借款合同(或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二、司法实践中对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典当公司无权发放信用贷款,其与对方所签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理由是,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信用贷款和担保;XX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公布了《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五条对典当行的业务范围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同样明确规定了典当行不得经营信用贷款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发放信用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业务之一,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当然是被禁止的业务。XX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XX年10月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就一般社会常识而言,发放信用贷款是银行业的传统业务范围,也是银行的基本特征之一。在我国,具有发放信用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主要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看,典当行作为非银行业机构,其发放信用贷款行为为基本法所禁止。既然法律和典当行的主管部门均规定典当行不能从事发放信用贷款业务,那么,典当行与相对人所签借款合同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典当公司与相对人所签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认定其效力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原则,属有效合同。首先,我国《合同法》与《民法通则》相比,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大大缩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五类: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前四种情形被用以判断合同效力的概率较低,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合同效力时首先考虑的是第五种情形,看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虽系典当行禁业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基本法、行政法规才是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行政规章不具有评判合同效力的资格。据此《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及《典当管理办法》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公安部出台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定典当行发放信用贷款行为无效的依据。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规定了相关禁止内容但我国典当行曾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现在的业务主管部门为商务部,定位为工商企业,所有的典当行均更名为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典当行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未规定适用银行法的规定,因此,不能以违反该两部法律为由而确认合同无效。再次,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给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两部司法解释均对非金融企业(当然包括典当公司在内)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行为予以肯定,认定为民间借贷,因此,典当公司向公民个人发放的信用贷款应为有效。笔者倾向于上文中第二种观点,即典当公司向公民个人发放的信用贷款应认定为有效,因为典当公司本质上是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量虽然不断扩大,但相对于整个金融业来说,所占比例极小,不会对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造成什么影响,其发放信用贷款也不会对整个金融市场形成冲击,同时,一些行业突破传统经营范围的情况不并鲜见,如邮政部门的吸储、放贷行为。对于那些经济实力较弱又急需资金的个体工商业主及公民个人来说,商业银行的财大气粗以及繁杂的程序和没有期限的审批使他们敬而远之,而典当公司的放贷简便、灵活、迅速,能使他们及时的解决经济中遇到的困难,典当公司也得到了相应的利息回报,是一种双赢的局面,只要双方的借贷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率不高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就应当予以保护。上述批复中虽然同时规定了如果企业以借贷为名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应认定为无效,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典当公司是否向社会公众发放了贷款,因此,典当公司与相对人的借篇五: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典当合同无效之辩驳龙源期刊.cn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典当合同无效之辩驳作者:王磊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XX年第02期摘要:“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无效”是一个伪命题。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尽管欠缺抵押登记,仍应认定有效,这同时也是融资市场的客观要求。关键词: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抵押登记合同效力建议一、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是典当合同归于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学者认为典当合同因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而归于无效的理由就在于此种情形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关于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也有仲裁机构认为,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抵押登记作为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生效的先决条件,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典当合同无效。[1]笔者认为前述观点与做法欠妥,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典当合同的效力归于无效。《典当管理办法》仅系部门规章,其不能违背民事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况且该规章也仅仅只是一种管理性规定,是商务部为加强对典当行业的管理而制定的规范,不属效力性规范的范畴。[2]因此违反《典当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有判决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虽然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因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仍应承认典当合同的效力。[3]有学者继而提出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以“以非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典当合同因其借贷“信用贷款”这一非法目的而无效。[4]但笔者认为,从形式上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首先是一种双方“伪装行为”。[5]如若未办理登记抵押之典当合同能够被纳入此规定的范畴,则人民法院必须首先认定典当行与当户均无真正签订典当合同的意思表示,仅仅只是为了实现信用借贷之目的,这于主要利润在于收取综合费的典当行而言,显然与其初衷相悖;从实质上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之所以无效,其根本原因在于目的违法。[6]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典当法律关系并不能等同于信用贷款法律关系有学者再次提出:一者,未办理登记的典当合同将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企业间借贷关系,这是为我国现行法所禁止的;[7]二者,典当行不是金融机构,不得从事发放信用贷款等金融业务。[8]所以有法院认为,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者质押的,其性质属于“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的非法金融活动,典当合同应当认定无效。[9]以“企业间借贷应被禁止”为由否认典当合同的效力在逻辑上就经不起推敲。当户不仅包括企业,还包括自然人;“企业间”借贷指的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代指企业与自篇六:抵押合同的无效及认定【案情】原告陈某在XX年将自己位于丹徒新区的某房屋与其弟弟调换居住,并将房产证也放在该房内。XX年1月,原告的弟媳到原告处拿原告的身份证说要办理房屋土地证,原告就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其弟媳。后原告欲索要身份证时得知其弟媳于XX年2月将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通过他人到被告某典当公司处进行了抵押借款。原告虽多次与典当公司交涉要求撤销抵押均未得到同意。原告遂以抵押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审判】法院审理后认为,委托他人订立合同时应当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及委托权限,没有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必须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否则该合同应当无效。本案中,原告陈某的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系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充,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上看该行为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案外人使用欺诈手段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也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双方订立的房屋抵押合同来看,原告陈某是房屋产权的所有人,他人处分原告的房屋与被告订立抵押合同,既没有经过原告的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也没有在订立合同后取得该房的处分权利,故该抵押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据此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抵押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为理由,去房地产登记部门要求撤销抵押,被房地产登记部门拒绝。【评析】在本案中,侵权人通过冒名顶替的手段,诈骗典当行和房产局,使原权利人丧失对其不动产的占有和登记。侵权人携款逃之夭夭,因此导致真实房屋权利人和抵押权人就抵押合同和抵押权发生争议。虽然本案中原告的诉仅是确认之诉,并没有涉及到物权的效力,但这与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密切相关,关于本案的最终处理可能还会涉及如下问题:一、抵押合同确认无效后,典当行能否取得抵押权。取得物权的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本案中作为典当行如果要取得诉争房屋的抵押权,由于房屋的权利人陈某既没有授权、委托或追认,作为抵押权人的典当行事后也没有取得所有权,所以典当行不可能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抵押权而只能通过原始取得善意取得的方式获得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来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那么“无权处分”是否包括冒名处分行为呢?个人认为冒名处分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因为它根本上也是违反权利人的意思且确实形成了不真实的权利外观,符合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原权利人权利的需要。对本案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本案符合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善意、办理登记等全部要件,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即抵押合同无效,典当行取得抵押权。二是否定说。该说要么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所有权不适用于抵押权;要么认为物权法中规定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发生错误时或者登记不准确时(如夫妻共同共有登记在一人名下),买受人基于对登记薄公信力的信赖而错误的认为登记薄的权利人就是真实的权利人。本案中典当行信赖的身份证和登记薄本身都是真实的,因此不构成无权处分;要么认为权利人陈某的身份证是其弟媳通过诈骗的方式取得,违背了陈某的意思,因此在取得身份证和房产证的情况下处理该房屋,该房屋等同于赃物,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三是表见代理说。该说认为其弟媳的冒名处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典当行取得房屋的抵押权。因为其满足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定义。在确定典当行在其主观上构成“善意”的前提下,个人支持肯定说的观点。因为从否定说的观点看,善意取得适用于他物权,且在合法取得身份证和房产证的情况下房屋固然不能视同赃物;从表见代理的观点看,若构成表见代理典当行无需适用善意取得,陈某也无需确认合同无效只需拒绝追认即可。当然本案中也不具有“足以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必要条件。杭州律师/hangzhou二、抵押合同确认无效后,房地产管理中心应否撤销抵押登记。本案中,被告即使构成善意取得,抵押合同也当属无效,因为其不能构成对原告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的反驳。那么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能否同时对其抵押权的效力进行处理呢?因为如果原告另行起诉,一方面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也增加法院诉累,毕竟原告确认合同无效也不是其最终的目的。其次如果仅仅对抵押合同效力做出判定,原告是否可以凭法院的该判决到房地产管理中心申请撤销抵押权登记,或者确认房地产管理中心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甚至追究其责任呢?个人认为房地产管理中心撤销登记需有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或法院的判决,否则不能改变房屋上的任何物权。法院在对房地产管理中心应否撤销抵押登记的问题上要摸清当事人之间的整个法律关系以及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在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否承担无效的法律责任,要看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以及在做出行为时是否尽到合理审慎责任,即要看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篇七:典当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典当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刘某需要资金周转,三被告刘某、王某、张某于XX年4月10日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利率为月息25厘。期限三个月,至XX年7月9日止,并用位于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一处历史遗留私房作为抵押物。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支持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请求:1、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暂计至XX年3月30日,尔后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刘某、王某、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XX年4月10日,以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刘某为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向乙方(被告刘某)提供借款人民币XX00元整。月息25厘,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即XX年4月10日至XX年7月9日,借款到期乙方应归还本息给甲方。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同意用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一处历史遗留私房作为向甲方上述借款的抵押乙方的借款由丙方作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时归还本息,则丙方同意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XX年4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注明“现本人收到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交来XX年4月10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为25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归还本息,由担保人负责偿还,特此立据。”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亦在上述《收款收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某仅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支付了XX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XX年11月8日,A市东七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寿出具《A市东七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载明:“兹收到你(张某寿、王某、张某)交来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申报材料。”原告A市XX典当有2限公司未提交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上述房屋亦未进行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收据》《A市东七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及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X00元,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有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为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及证据的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应偿还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X00元。关于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厘,即月利率2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即位为A市东七区林逢镇张村的历史遗留房产未进行抵押登记,且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抵押情况已经案外人“张某某”同意,故对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主张的房产抵押担保,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乙方(被告刘某)的借款由丙方(被告王某、被告张某)作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乙方未按时归还本息,则丙方同意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在《收款收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某、被告张某对被告刘某的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XX年7月9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有要求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法免除被告王某、被告张某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XX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XX年6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A市XX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篇八:谈谈典当实务的若干疑难问题谈谈典当实务的若干疑难问题来源:作者:发布时间:XX-04-06浏览:3780次“当”是我国历史上特有的一种通过移转财产占有进行民间融资的制度。文学家朱自清在《背影》中提到“典当”,(法)巴尔扎克在人间喜剧系列小说中形象地称“活卖”,就是将一片动产或不动产,在议定的时期内转让别人,期满后物主可以用商定的代价将原物赎回。新中国建立后,典当一度被取缔,改革开放后虽有恢复,但长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XX年8月8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了《典当行管理办法》,XX年4月1日《典当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所谓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实际上,典当实务在实践中主要依靠物权法、担保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来操作,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谈谈典当实务的若干疑难问题。一、当户1、典当借款与银行贷款的区别。当物所有人应该与当户保持一致,这是典当行抵押业务与银行抵押业务的根本不同。在银行抵押业务中可以用借款人财产或者第三人财物来抵押,在典当业务中只能用当户自己的财物办理抵押在银行贷款业务中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信用保证贷款,典当借款业务中不得单独发放信用贷款。2、当户与抵押物所有人不一致的处理。如果当户用第三人财物作为抵押物典当借款,在法律上应作为无效典当借款合同处理。如果诉到法院,法院只保护典当行发放的典当本金,典当综合费、利息和违约金都不受法律保护,得不到法院判决支持。实践中,可以建议客户与第三人协商,以第三人名义办理典当业务,用第三人财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典当行严格把关当票当户名称、典当款收据以及抵押物所有人与当户保持一致即可,至于第三人融资后再交给别人使用借款,原则上与典当行无关。因为第三人就是典当行的当户,至于当户借款后再借给客户使用属另一种法律关系。3、家庭成员、夫妻双方以及公司之间应严格区分。法律上主体有三种法律形态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于自然人来说,当户必须准确界定,当户是丈夫,不能由妻子代签名。但当户是丈夫,由妻子签名收取典当款,在法院诉讼中,夫妻离婚怎么办?即使不离婚一方不认可怎么办?夫妻办个假离婚怎么办?即使根据表见代理规定推定妻子代表丈夫收取典当款成立,那要多耗费多少口舌?多耗费多少精力?对于法人单位也是一样,必须查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称,核对印章全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一致,在典当行合同、当票、赎当凭证中当户名称必须与当户公章名称完全一致,在名称上多一个字或少一个字如名称中增加“省”或“市”以及名称中省略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二字都会在法院诉讼中带来莫名其妙的后果典当行对于当票、合同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本人亲笔签名,典当行工作人员在现场核对身份证后亲眼看到,对于与当户名称不一致或相近的其他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一律不能与当户混为一谈。二、典当行付款与当户还款1、典当行发放当金与收回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必须重视,稍有不慎会带来风险。在典当放款时,如发放当金超过10万元以上应通过银行转款,即使10万元以下零星现金放款典当行也应保留银行取款记录以备查。同样,典当行在收取当金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时应出具收据注明“现金”还是“转账”,另注明还款性质是“当金”或“利息”或“综合费用”,如果当户是多次零星还款,建议典当行与客户用书面确认函形式对还款数额、方式及性质进行确认。2、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放款及还款如通过银行转账必须审查收款帐户是否与当户名称一致,如果不一致,必须由当户提供委托转款函。否则,典当行追讨欠款时,当户可能会抗辩没收到款。对于当户还款也是一样,如果还款人银行转账名称与当户名称不一致,必须由当户及转款人两方共同出具书面说明函,该款项典当行才能办理入账手续,否则在诉讼时效二年内,也许转款人会诉至法院称典当行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如果典当行举不出书面说明函法院可能判令典当行返还并赔偿损失。这样,抵押物已经解封,典当行还款后再向原当户追偿那么很可能已经没有任何指望了。三、当票与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的联结《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当票在典当行业务建设中是重要的环节当票好比菜单,让人一目了然。当票对民品如戒指、耳环等日用品典当既方便又适用,对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却无法满足需要。1、当票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不符合商业惯例。在实践中,《全国统一当票》虽然有当户签章栏但该当票当户签章栏没有“已收到当金××元”的文字,仅凭当户签章就作为付款凭证不符合商业惯例,该条文前面已经说明当票是借款合同,后面又补充可作为付款凭证肯定不妥,在银行贷款业务中除贷款合同外,另有借据,银行还从银行转账划款,在诉讼中银行出示贷款合同、借据以及转账单才证明贷款已经发放。按照规章规定,当票既是借款合同,又代表付款凭证,在法院诉讼中如果当户坚持抗辩没有收到款,那么典当行在诉讼中肯定很不利。在实践中,建议典当行对于当金发放要求当户另外出具收条,对于现金给付更要求出具现金收条,对于转账付款,也要求当户出具转账收条。因为在当金到当户手中这一刻起,典当行与当户的位置有了质的变化,在之前,典当行的所有要求当户会无条件配合,一旦当金交到当户手中,典当行找客户补手续就很难了。所以典当行在当金发放前必须慢,必须分工负责,严格审查,层层把关,才能把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2、从定义看,当票是借贷契约,契约是我国封建社会对合同的称呼,所以契约就是合同即协议,实际上涉及房地产典当抵押借款因为抵押问题双方必须另订抵押协议,当票无法满足抵押合同的约定。同时,关于借款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约定也无法在一张纸的当票上约定,须订借款合同。实际中,大多数典当行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并在一起。在实践中,在当票上应注明相关的典当借款抵押合同是当票的补充规定与当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典当借款抵押合同中应注明当票是典当借款抵押合同补充规定,与当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需要在填写当票与抵押合同时应保持内容的一致,不要相互抵触。更不能让当户将当票与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割裂开。3、当票与合同的衔接。在实践中,建议在当票双方其他约定栏目加盖制式一行说明:“未尽事宜见双方签订的典当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在典当抵押借款典当合同单独列出一条:“未尽事宜详见当票”,这样把当票和典当借款抵押合同结合起来。如果没有这样的说明,很容易给当户在法庭上把当票与典当借款抵押合同割裂开来。特别注意当票时间和典当借款抵押合同时间应保持一致,不要有前后之分。如果不一致,在文字表述时必须注意当票与合同谁是补充规定,如果时间保持一致,那么当票与合同互为补充没有问题。如果当票时间与合同时间不一致,而且当票与合同都没有互为补充的文字说明,那么在当票中双方约定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在合同中也必须约定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四、绝当物处置典当行对绝当处置作了具体规定,各地典当行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简便易行合法的处置程序。1、对于3万元以下民品绝当物可自行处置,典当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XX年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41条,对典当行收篇九:典当公司发放贷款的效力典当公司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编者按:典当是一个古老的行业,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与交易的频繁发生,加之国家宏观调控力度加大,银根紧缩,融资渠道的变窄,使得各地的典当公司业务规模不断扩大,一片繁荣景象,典当公司利用典当形式从事信用贷款(主要是个人担保贷款)的数量激增,相应的民事纠纷也不断攀升。由于我国基本法律(包括刚刚颁布的物权法)、行政法规对典当公司从事信用贷款业务方面的规定模糊,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案件颇多争议值得深入探讨,本期我们结合具体案例,为大家分析此类案件的有关法律规定。【案情】张某XX年6月8日与某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典当公司贷款40万元,月息3分,贷款期限3个月,同时张某找来朋友李某作为自己的保证人,李某与典当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李某对张某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还款期限到后,张某无力清偿贷款,典当公司将张某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连带清偿贷款及利息,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各方说法】张某:典当公司不是银行,其不具备向自己发放贷款的资质,名义上签订的是典当合同,实际上就是发放贷款的合同,因为典当公司发放信用贷款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自己与典当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只同意归还贷款不同意支付典当公司贷款利息。李某:由于典当公司没有权利发放个人信用贷款,违反法律关于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银行业务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张某与典当公司签订的贷款主合同无效,自己与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自己没有文化,当初张某叫来自己当保人,也不懂双方不能签订贷款合同,所以才签的字,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典当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某与张某应该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包括贷款本息。记者就此采访了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的乔鹏律师。记者:本案李某与典当公司签订的合同叫典当合同,里面的有关条款也是典当用语,本案合同到底如何定性?乔鹏律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形式上使用了“典当”的用语,但从其内容上看,李某是为了取得资金,而李某付给典当公司“典金”,实质是为了取得“典金”的利息,典当公司并未占有李某“出典”的任何典物,也不是以使用和收益为目的,所以双方实质上形成的还是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是约定的,不是法定的,合同之债非常典型的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当合同内容和名称不一致时,应该以内容约定为主进行考察与判断,而不是看双方给合同叫了什么名字。记者:双方各执一词,李某与张某均认为贷款合同无效,而典当公司却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到底如何判断本案中合同的效力?乔鹏律师:应该讲,本案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在于:首先,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这是一个法律上的依据。第二,虽然《合同法》及其解释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同时划定了一个范围,即这个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也就是说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仅作出强制性规定,但没有在法条中明文规定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后果无效,则虽然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并不导致无效的后果。综合以上两点,我认为本案贷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记者:《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典当公司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对这个规定怎么对待?乔鹏律师:这个涉及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问题。《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基本法、行政法规才是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行政规章不具有评判合同效力的资格。而《典当管理办法》在效力层级上属于商务部、公安部出台的行政规章,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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