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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保险合同的独特属性:关键特点一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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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特性.doc


('保险合同的特性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一、保险合同的含义保险合同属于民商合同的一种,其设立、变更或终止是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保险人对风险的保障。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的三大功能之间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形成了一个统一、开放的现代保险功能体系。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另一方当事人只是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一种合同。三、保险合同的种类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按照合同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1.单一风险合同。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2.综合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考试大整理]3.一切险合同。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1.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2.不定值保险合同。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需估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仅赔偿实际损失。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1.补偿性保险合同。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合同的疾病津贴和医疗费用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2.给付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个别保险合同与集合保险合同。前者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特定保险合同与总括保险合同是否为特定物或是否属于特定范围,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与非足额保险合同按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对比关系划分,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与不足额保险合同。非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小于财产实际价值的保险合同。1.由于保险人的规定,藉以促使被保险人注意防范危2.由于被保险人的自愿,藉以节省保险费。3.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比例赔偿方式和第一危险赔偿方式。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和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1.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2.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并不以自然人为限,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投保人。投保人需具备的条件是:投保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须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关系人1.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只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被保险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被保险人须是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险人须享有保险金请求权。①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其继承人依继承法继承。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本人行使;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行使;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行使。2.受益人。受益人的成立应具备的条件是: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益人如果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则多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胎儿也可以为受益人,但须以出生时存活为必要条件。订立保险合同的,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是受益人。受益人必须是具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既不纳入遗产分配,也不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但是,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十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在保险合同中,客体是保险利益,而保险标的则是保险利益的载体。第三节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一、保险合同的内容从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上看,保险合同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主体部分。2.权利义务部分。3.客体部分。4.其他声明事项部分。保险合同的内容由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构成。基本条款由保险法以列举方式直接规定,是保险合同必不可少的法定条款,由保险人拟定;特约条款是保险法所列举条款以外的条款,特约条款由双方共同拟定。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2.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3.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和身体,它是保险利益的载体。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可以按年、月、日计算,也可按一个运程期、一个工程期或一个生长期计算。我国保险实务中以约定起保日的零点为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以合同期满日的24点为保险责任终止时间。6.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由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无须再对保险标的估价,就可直接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额计算损失。按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市场价格确定,即保险标的的价值额随市场价格变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依据法律具体规定确定保险价值。7.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在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可以按下述方法确定:由投保人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根据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账面价值确定。无论在定值保险中还是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都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8.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9.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1.附加条款。附加条款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改或变更,其效力优于基本条款。2.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特定事项担保的条款,即保证某种行为或事实的真实性的条款。二、保险合同的形式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暂保单等。保险单保险单也称保单,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声明事项。2.保险事项3.除外责任。4.条件事项。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如货物运输保险、汽车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使用。暂保单临时保险凭证。以下四种情况下才会存在:1.保险代理人在招揽到保险业务,但还未向保险人办妥正式保险单时,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接受投保人的要约后,尚需要获得上级保险公司或者保险总公司的批准,在未获得批准前,可先出立暂保单,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3.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当事人已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但还有些需要进一步商讨,在没有完全谈妥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4.出口贸易结汇时,保险单是必备的文件之一,在保险人尚未出具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之前,先出立暂保单,以资证明出口货物已经办理保险,作为结汇凭证之一。暂保单的有效期一般为30天。批单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考试大收集]其他书面形式如保险协议书、电报、电传等形式。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并签章,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节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一、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只能在一至二年内可以投保人告知不实为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这个期间就称为可抗辩或可争期间二、年龄误告条款三、宽限期条款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因此,我国的法定宽限期较长,为60天。四、复效条款1.复效申请的时间不得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限。2.被保险人符合投保条件。在失效期间,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3.被保险人必须一次交清效力中止或失效期间的保险费。4.复效的申请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五、自杀条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因此,在我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六、不丧失价值条款七、贷款条款八、自动垫缴保费条款九、战争条款保险人不承担给付因战争所致死亡的保险金的责任。十、保险单转让条款第五节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定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二、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考试大收集]一般来说,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保险合同较为特殊,通常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同时,还约定在合同成立后的一定条件下或某一时间开始才生效。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普遍实行了“零点起保”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1•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合同有效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只要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就生效;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所附条件成立,保险合同也不生效。2.保险合同的无效。无效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种类。按照无效的程度,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超额部分无效。按照无效的性质,保险合同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保险合同绝对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如行为人不合格,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同等。而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保险合同则是相对无效的保险合同,其特点在于:①须经利害关系人提出;②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效;③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第三章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一、保险合同的定义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险合同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的整个期间,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1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一般双务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履行,因而是附有条件的双务合同。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附和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印就好格式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射辛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三、保险合同的种类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1、补偿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合同。2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2、给付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在各类财产保险中,依据保险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1、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2、不定值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按照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1、单一风险合同: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32、综合风险合同: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3、一切险合同: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根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价值对比关系,保险合同可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1、足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2、不足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3、超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标的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1、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有关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4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1、原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2、再保险合同:保险人为了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的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要素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1、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且有权按照保险合同5试论保险合同中的几种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着保障作用。与此同时,保险合同纠纷也日渐增多,除了立法等客观原因外,对保险合同特征的认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如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在适用法律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对保险合同法律特征和原则的不同认识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法院在判决上的统一。实际上保险合同的几种原则,如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原则、经济补偿性原则、附合性原则、射幸性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等,都已不是一般经贸合同中的同一含义,而具有扬弃性。因此,正确认识和理解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对于正确贯彻实施《保险法》,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保障性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的原则,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作为补偿性的合同,即被保险人了发生了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提供给被保险人理赔金额后,做出一定补偿,既非某种有形等价物,也非某种使用价值,而是一种在约定事件发生时立即生效的债权凭证,即保险保障。保障性特征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从表面上看,作为个体分摊风险组织者的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之后,似乎并未给被保险人带来实际利益。其实不然,因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所获得的经济保障的确是绝对存在的,其所持有的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在约定的事件发生后,立即成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债权凭证,而这既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最根本权利,也是保险公司提供的经济保障。很明显,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是以其依约定时间及方式交付了保险费为前提的。保险不是一般的活动,是许多个体参与的诚信性的互助性活动,将“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保障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是保险活动得以在一个较长的时期、较大的范围里进行的连续的、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公平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不一样,是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的一个原因。尽管保险法规定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实际上,是否“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仅仅是保险公司评价被保险人信用的一个依据,没有一个保险公司会因为应收保费对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因此,当保险公司帐面上应收保费增多且呈坏帐趋势加剧的时候,人们有理由对《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不够详尽感到忧虑,当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几乎是零时,就有人愿意面对诉讼。而这样一种情形对已经交付保险费的多数被保险人来说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风险,如果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保险公司的分摊风险的组织者的角色也就难以为继。当然,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公司从经营需要出发而同意缓交、免交保险费,或约定保障生效的保险合同,应不在此例。二、补偿性与给付性是保险合同的又一原则从理论上讲,保险活动本身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制订取决于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现代保险这种人类的互助共济活动形式是通过商业模式运行的,保险公司作为一种类型的商业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各类商品化的保障种类。保险活动的非盈利性,决定了保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保险的补偿性与给付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是专就财产类保险而言的,它在该类保险活动的投保、核赔及发生追偿时具有下列实践含义:1、在投保阶段,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或某种经济责任确认保险金额。对无法确定价值或计算方法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约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对风险不能量化、不能确定保险金额和损失的确认方法的事物,不能作为保险对象;对超过实物实际价值投保的,其超过部分无效;投保不足实物实际价值的,视为不足额保险。传统上保险运行的这些经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的发生。2、在核赔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只负责用现金进行补偿,不负责对致损物返还原物或恢复原状。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低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补偿;高于保险金额的,按实际损失补偿并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补偿。此外,对保险单要求投保金额不足标的的价值时要实行比例分摊的,则按比例进行补偿。3、由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险财产损失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补偿,保险公司同时获得追偿权;保险公司行使的代位追偿权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险人已获赔偿额度限制。但是,保险公司追偿所获超过已赔偿额度时,其超过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同样,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又从肇事方得到补偿的,则应将超过损失部分的补偿退还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在实践中往往受到挑战,一些法院的法官在处理保险纠纷时更愿意用自由的方式来对抗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认为,既然合同载明了保险金额那就不论保险物的实际价值,无论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应按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这不仅使得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或道德风险难以避免,也违背了保险互助共济的内在要求。保险合同的给付性是专指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人体及生命健康无法用现金价值来进行确定,生命或健康的损害从本质上也无法用金钱补偿。这种情况,决定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非补偿性。因此,在人身保险活动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据保险对象的具体经济状况,受益人的保障需求来选择档次适当的保险金额,在一旦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公司则按约定的金额和方式给付。在各类保险合同中,唯人身保险合同在发生危险事件时,可出现有人受益的情况,当然,这种受益是相对人身损害的非财务性质而言的。三、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另一表现形式附合性合同是与议商性合同相对应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但保险合同的条款都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确定的格式,附合性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特征。作为附合性合同,并非说保险合同的签订不要议商过程。保险合同的签订,同样要经过要约、承诺,但一般地说,保险合同要约人都为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按需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不同类型、不同费率、责任、赔偿给付方式的险种进行选择,并投保人提出投保请求,保险公司则根据标的、危险等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同一保险合同的差异只在标的、地点、保期及保额等方面有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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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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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标签: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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