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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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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文版


('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条约条约(中文版)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本条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集会通过的关于创建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遍及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底子上生长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干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接纳照顾到差别的社会、经济和执法制度的国际货品销售条约统一规矩,将有助于淘汰国际贸易的执法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生长,兹协议如下:\ue5e5\ue5e5第一部门适用范畴和总则\ue5e5\ue5e5第一章适用范畴\ue5e5\ue5e5第一条(1)本条约适用于营业地在差别国度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品销售条约:(a)如果这些国度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例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执法。(2)当事人营业地在差别国度的事实,如果从条约或从订立条约前任何时候或订立条约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生意业务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条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条约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ue5e5\ue5e5第二条\ue5e5\ue5e5本条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品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条约前任何时候或订立条约时不知道并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品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凭据执法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钱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ue5e5\ue5e5第三条(1)供给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品的条约应视为销售条约,除非订购货品的当事人包管供给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门重要质料。(2)本条约不适用于供给货品一方的绝大部门义务在于供给劳力或其它办事的条约。\ue5e5\ue5e5第四条\ue5e5\ue5e5本条约只适用于销售条约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条约除非另有明文划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条约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老例的效力;(b)条约对所售货品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ue5e5\ue5e5第五条\ue5e5\ue5e5本条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付货品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ue5e5\ue5e5第六条\ue5e5\ue5e5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条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条约的任何划定或改变其效力。\ue5e5\ue5e5第二章总则\ue5e5\ue5e5第七条(1)在解释本条约时,应考虑到本条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2)凡本条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条约范畴的问题,应凭据本条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凭据国际私法例定适用的执法来解决。\ue5e5\ue5e5第八条(1)为本条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大概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划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凭据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本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罗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老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ue5e5\ue5e5第九条(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老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条约或条约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老例,而这种老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条约的当事人所遍及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ue5e5\ue5e5第十条\ue5e5\ue5e5为本条约的目的:(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条约及条约的履行干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条约前任何时候或订立条约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ue5e5\ue5e5第十一条\ue5e5\ue5e5销售条约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条约可以用包罗人证在内的任何要领证明。\ue5e5\ue5e5第十二条\ue5e5\ue5e5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门准许销售条约或其变动或凭据协议终止,大概任何发价、担当或其它意旨表现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划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凭据本条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海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ue5e5\ue5e5第十三条\ue5e5\ue5e5为本条约的目的,“书面”包罗电报和电传。\ue5e5\ue5e5第二部门条约的订立\ue5e5\ue5e5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条约的发起,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担当时蒙受约束的意旨,即组成发价。一个发起如果写明货品并且明示或表现地划定命量和代价或划定如何确定命量和代价,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发起,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发起的人明确地表现相反的意向。\ue5e5\ue5e5第十五条(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2)一项发价,纵然是不可打消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ue5e5\ue5e5第十六条(1)在未订立条约之前,发价得予打消,如果打消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担当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打消:(a)发价写明担当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法表现发价是不可打消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打消的,并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ue5e5\ue5e5第十七条\ue5e5\ue5e5一但发价,纵然是不可打消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ue5e5\ue5e5第十八条(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现同意一项发价,便是担当,沉默或不可动自己不便是担当。(2)担当发价于表现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现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划定的时间内,如未划定时间,在一段公道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担当就成为无效,但须适本地考虑到生意业务的情况,包罗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要领的迅速步伐。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担当,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3)但是,如果凭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老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品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现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担当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划定的期间内做出。\ue5e5\ue5e5第十九条(1)对发价表现担当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变动的回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现担当但载有添加或差别条件的回复,如所载的添加或差别条件在实质上并稳定动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外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阻挡其间的差别外,仍组成担当。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阻挡,条约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担当通知内所载的变动为准。(3)有关货品代价、付款、货品质量和数量、交货所在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差别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动发价的条件。\ue5e5\ue5e5第二十条(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划定的担当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要领例定的担当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2)在盘算担当期间时,担当期间内的正式沐日或非营业日应盘算在内。但是,如果担当通知在担当期间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点,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沐日或非营业日,则担当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ue5e5\ue5e5第二十一条(1)逾期担当仍有担当的效力,如果发价人绝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2)如果载有逾期担当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通报正常、能实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担当具有担当的效力,除非发价人绝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ue5e5\ue5e5第二十二条\ue5e5\ue5e5担当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担当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ue5e5\ue5e5第二十三条\ue5e5\ue5e5条约于凭据本条约划定对发价的担当生效时订立。\ue5e5\ue5e5第二十四条\ue5e5\ue5e5为条约本部门的目的,发价、担当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现“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要领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点,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点,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ue5e5\ue5e5第三部门货品销售\ue5e5\ue5e5第二十五条\ue5e5\ue5e5一方当事人违反条约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凭据条约划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底子违反条约,除非违反条约一方并不预知并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产生这种结果。\ue5e5\ue5e5第二十六条\ue5e5\ue5e5宣告条约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ue5e5\ue5e5第二十七条\ue5e5\ue5e5除非条约本部门另有明文划定,当事人凭据本部门的划定,以适合情况的要领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通报上产生延误或错误,大概未能到达,并不使应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ue5e5\ue5e5第二十八条\ue5e5\ue5e5如果凭据本条约的划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自己的执法对不属本条约范畴的类似销售条约愿意这样做。\ue5e5\ue5e5第二十九条(1)条约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变动或终止。(2)划定任何变动或凭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条约,不得以任何其它方法变动或凭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对峙此项划定。\ue5e5\ue5e5第二章卖方的义务\ue5e5\ue5e5第三十条\ue5e5\ue5e5卖方必须凭据条约和本条约的划定,交付货品,移交一切与货品有关的票据并转移货品所有权。\ue5e5\ue5e5第三十一条\ue5e5\ue5e5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它特定所在交付货品,他的交货义务如下:(a)如果销售条约涉及到货品的运输,卖方应把货品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b)在不属于上款划定的情况下,如果条约指的是特定货品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品,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条约时已知道这些货品是在某一特定所在,或将在某一特定所在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所在把货品交给买方处理;(c)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条约时的营业地把货品交给买方处理。\ue5e5\ue5e5第三十二条(1)如果卖方凭据条约或本条约的划定将货品交付给承运人,但货品没有以货品上加标志、或以装运票据或其它方法清楚地注明有关条约,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品的发货通知。(2)如果卖方有义务摆设货品的运输,他必须订立须要的条约,以凭据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东西,把货品运到指定所在。(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品的运输管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须要资料,使他能够管理这种保险。\ue5e5\ue5e5第三十三条\ue5e5\ue5e5卖方必须按以下划定的日期交付货品:(a)如果条约划定有日期,或从条约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b)如果条约划定有一段时间,或从条约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大概(c)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条约后一段公道时间内交货。\ue5e5\ue5e5第三十四条\ue5e5\ue5e5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品有关的票据,他必须凭据条约所划定的时间、所在和方法移交这些票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票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票据中任何不切条约划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公道的未便或负担不公道的开支。但是,买方保存本条约所划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ue5e5\ue5e5第二节货品相符与第三方要求\ue5e5\ue5e5第三十五条(1)卖方交付的货品必须与条约所划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凭据条约所划定的方法装箱或包装。(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品除非切合以下划定,不然即为与条约不符:(a)货品适用于同一规格货品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品适用于订立条约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大概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公道的;(c)货品的质量与卖偏向买方提供的货品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品凭据同类货品通用的方法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法,则凭据足以保全和掩护货品的方法装箱或包装。(3)如果买方在订立条约时知道大概不可能不知道货品不切条约,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切条约的责任。\ue5e5\ue5e5第三十六条(1)卖方应凭据条约和本条约的划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切条约情形,负有责任,纵然这种不切条约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产生的任何不切条约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切条约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罗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品将继承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包管。\ue5e5\ue5e5第三十七条\ue5e5\ue5e5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付货品,他可以在那个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门或补足所交付货品的不敷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切条约划定的货品,或对所交付货品中任何不切条约划定的情形做出调停,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公道的未便或负担不公道的开支。但是,买方保存本条约所划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ue5e5\ue5e5第三十八条(1)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查验货品或由他人查验货品。(2)如果条约涉及到货品的运输,查验可推迟到货品到达目的地后进行。(3)如果货品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品,没有公道时机加以查验,而卖方在订立条约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查验可推迟到货品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ue5e5\ue5e5第三十九条(1)买方对货品不切条约,必须在发明或理应发明不符情形后一段公道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切条约情形的性质,不然就丧失声称货品不切条约的权利。(2)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品之日起两年内将货品不切条约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品不切条约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条约划定的包管期限不符。\ue5e5\ue5e5第四十条\ue5e5\ue5e5如果货品不切条约划定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见告买方的一些事实,则卖方无权援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划定。\ue5e5\ue5e5第四十一条\ue5e5\ue5e5卖方所交付的货品,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品,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品。但是,如果这种权利或要求是以产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底子的,卖方的义务应依照第四十二条的划定。\ue5e5\ue5e5第四十二条(1)卖方所交付的货品,必须是第三方不能凭据产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品,但以卖方在订立条约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并且这种权利或要求凭据以下国度的执法划定是以产业产权或其它知识产权为底子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条约时预期货品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则凭据货品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国度的执法;大概(b)在任何其它情况下,凭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度的执法。(2)卖方在上一款中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条约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大概(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产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能图样、图案、程式或其它规格。\ue5e5\ue5e5第四十三条(1)买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公道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就丧失援引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划定的权利。(2)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就无权援引上一款的划定。\ue5e5\ue5e5第四十四条\ue5e5\ue5e5尽管有第三十九条第(1)款和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划定,买方如果对他未发出所需的通知具备公道的理由,仍可凭据第五十条划定减低代价,或要求利润损失以外的损害赔偿。\ue5e5\ue5e5第三节卖方违反条约的调停步伐\ue5e5\ue5e5第四十五条(1)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条约和本条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a)行使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所划定的权利;(b)凭据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的划定,要求损害赔偿。(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接纳其它调停步伐的权利而丧失。(3)如果买方对违反条约接纳某种调停步伐,法院或仲裁庭不得赐与卖方宽限期。\ue5e5\ue5e5第四十六条(1)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接纳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调停步伐。(2)如果货品不切条约,买方只有在此种不切条约情形组成底子违反条约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货品,并且关于替代货品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大概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公道时间内提出。(3)如果货品不切条约,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切条约之处做出调停,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公道的。修理的要求必须与依照第三十九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大概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公道时间内提出。\ue5e5\ue5e5第四十七条(1)买方可以划定一段公道时限的分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2)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划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条约接纳任何调停步伐。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ue5e5\ue5e5第四十八条(1)在第四十九条的条件下,卖方纵然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用度,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调停,但这种调停不得造成不公道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公道的未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用度。但是,买方保存本条约所划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2)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担当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公道时间内对此一要求做出回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接纳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调停步伐。(3)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应视为包罗凭据上一款划定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4)卖方凭据本条第(2)和第(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后,始生效力。\ue5e5\ue5e5第四十九条(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条约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条约或本条约中的任何义务,便是底子违反条约;或(b)如果产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凭据第四十七条第(1)款划定的分外时间内交付货品,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划定的时间内交付货品。(2)但是,如果卖方已交付货品,买方就丧失宣告条约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付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公道时间内这样做;(b)对付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条约事情:(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条约后一段公道时间内这样做;或(二)他在买方凭据第四十七条第(1)款划定的任何分外时间满期后,或在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分外时间履行义务后一段公道时间内这样做;或(三)他在卖方凭据第四十八条第(2)款指明的任何分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担当卖方履行义务后一段公道时间内这样做。\ue5e5\ue5e5第五十条\ue5e5\ue5e5如果货品不切条约,岂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代价,跌价按实际交付的货品在交货时的代价与切合条约的货品在其时的代价两者之间的比例盘算。但是,如果卖方凭据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八条的划定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调停,大概买方拒绝担当卖方凭据该两条划定履行义务,则买方不得减低代价。\ue5e5\ue5e5第五十一条(1)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门货品,大概交付的货品中只有一部门切合条约划定,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的划定适用于缺漏部门及不切条约划定部门的货品。(2)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品或不凭据条约划定交付货品便是底子违反条约时,才可以宣告整个条约无效。\ue5e5\ue5e5第五十二条(1)如果卖方在划定的日期前交付货品,买方可以收取货品,也可以拒绝收取货品。(2)如果卖方交付的货品数量大于条约划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门的货品。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门货品的全部或一部门,他必须按条约代价付款。\ue5e5\ue5e5第三章买方的义务\ue5e5\ue5e5第五十三条\ue5e5\ue5e5买方必须凭据条约和本条约划定支付货品价款和收取货品。\ue5e5\ue5e5第一节支付价款\ue5e5\ue5e5第五十四条\ue5e5\ue5e5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罗凭据条约或任何有关执法和规章划定的步调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ue5e5\ue5e5第五十五条\ue5e5\ue5e5如果条约已有效的订立,但没有明示或表现地规订代价或划定如何确订代价,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条约时此种货品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代价。\ue5e5\ue5e5第五十六条\ue5e5\ue5e5如果代价是按货品的重量划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ue5e5\ue5e5第五十七条(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所在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所在向卖方支付价款:(a)卖方的营业地;大概(b)如凭移交货品或票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品或票据的所在。(2)卖方必须负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条约后产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用度。\ue5e5\ue5e5第五十八条(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凭据条约和本条约划定将货品或控制货品处理权的票据交给买方处理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品或票据的条件。(2)如果条约涉及到货品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品或控制货品处理权的票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品的条件。(3)买方在未有时机查验货品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时机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步伐相抵触。\ue5e5\ue5e5第五十九条\ue5e5\ue5e5买方必须按条约和本条约划定的日期或从条约和本条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管理任何手续。\ue5e5\ue5e5第二节收取货品\ue5e5\ue5e5第六十条\ue5e5\ue5e5买方收取货品的义务如下:接纳一切理应接纳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品;和吸收货品。\ue5e5\ue5e5第三节买方违反条约的调停步伐\ue5e5\ue5e5第六十一条(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条约和本条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划定的权利;(b)凭据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划定,要求损害赔偿。(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接纳其它调停步伐的权利而丧失。(3)如果卖方对违反条约接纳某种调停步伐,法院或仲裁庭不得赐与买方宽限期。\ue5e5\ue5e5第六十二条\ue5e5\ue5e5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品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接纳与此一要求相低触的某种调停步伐。\ue5e5\ue5e5第六十三条(1)卖方可以划定一段公道时限的分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2)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划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条约接纳任何调停步伐。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ue5e5\ue5e5第六十四条(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条约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条约或本条约中的任何义务,便是底子违反条约;或(b)买方不在卖方凭据第六十三条第(1)款划定的分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品,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划定的时间内这样做。(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条约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付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大概(b)对付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条约事情:(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条约后一段公道时间内这样做;或(二)他在卖方凭据第六十三条第(1)款划定的任何分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分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公道时间内这样做。\ue5e5\ue5e5第六十五条(1)如果买方应凭据条约划定订明货品的形状、巨细或其它特征,而他在议定的日期或在收到卖方的要求后一段公道时间内没有订明这些规格,则卖方在不损害其可能享有的任何其它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依照他所知的买方的要求,自己订明规格。(2)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并且必须划定一段公道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差别的规格。如果买方在收到这种通知后没有在该段时间内这样做,卖方所订的规格就具有约束力。\ue5e5\ue5e5第四章风险移转\ue5e5\ue5e5第六十六条\ue5e5\ue5e5货品在风险移转到买方负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可为所造成。\ue5e5\ue5e5第六十七条(1)如果销售条约涉及到货品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所在交付货品,自货品凭据销售条约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负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所在把货品交付给承运人,在货品于该所在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负担。卖方受权保存控制货品处理权的票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2)但是,在货品以货品上加标志、或以装运票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法清楚地注明有关条约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负担。\ue5e5\ue5e5第六十八条\ue5e5\ue5e5对付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品,从订立条约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负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品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条约票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负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条约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品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卖力。\ue5e5\ue5e5第六十九条(1)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划定的情况下,从买方吸收货品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其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品交给他处理但他不收取货品从而违反条约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负担。(2)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所在吸收货品,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品已在该所在交给他处理时,风险方始移转。(3)如果条约指的是其时未加识别的货品,则这些货品在未清楚注明有关条约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理。\ue5e5\ue5e5第七十条\ue5e5\ue5e5如果卖方已底子违反条约,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划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条约而可以接纳的种种调停步伐。\ue5e5\ue5e5第五章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划定\ue5e5\ue5e5第一节预期违反条约和分批交货条约\ue5e5\ue5e5第七十一条(1)如果订立条约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门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条约或履行条约中的行为。(2)如果卖方在上一款所述的理由明显化以前已将货品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品交给买方,纵然买方持有其有权得到货品的票据。本款划定只与买方和卖方间对货品的权利有关。(3)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岂论是在货品发运前照旧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实包管,则他必须继承履行义务。\ue5e5\ue5e5第七十二条(1)如果在履行条约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底子违反条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条约无效。(2)如果时间许可,计划宣告条约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公道的通知,使他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实包管。(3)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则上一款的划定不适用。\ue5e5\ue5e5第七十三条(1)对付分批交付货品的条约,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品的义务,便对该批货品组成底子违反条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条约对该批货品无效。(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品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实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品将会产生底子违反条约,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公道时间内宣告条约今后无效。(3)买方宣告条约对任何一批货品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条约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品均为无效,如果各批货品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条约时所设想的目的。\ue5e5\ue5e5第二节损害赔偿\ue5e5\ue5e5第七十四条\ue5e5\ue5e5一方当事人违反条约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条约而遭受的包罗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凌驾违反条约一方在订立条约时,依照他其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条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ue5e5\ue5e5第七十五条\ue5e5\ue5e5如果条约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公道时间内,买方已以公道方法购置替代货品,大概卖方已以公道方法把货品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条约代价和替代货品生意业务代价之间的差额以及凭据第七十四条划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ue5e5\ue5e5第七十六条(1)如果条约被宣告无效,而货品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凭据第七十五条划定进行购置或转卖,则可以取得条约划定的代价和宣告条约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凭据第七十四条划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吸收货品之后宣告条约无效,则应适用吸收货品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条约无效时的时价。(2)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品所在的现行代价,如果该所在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公道替代所在的代价,但应适本地考虑货品运费的差额。\ue5e5\ue5e5第七十七条\ue5e5\ue5e5声称另一方违反条约的一方,必须按情况接纳公道步伐,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条约而引起的损失,包罗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接纳这种步伐,违反条约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ue5e5\ue5e5第三节利息\ue5e5\ue5e5第七十八条\ue5e5\ue5e5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它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凭据第七十四条划定可以取得的损害赔偿。\ue5e5\ue5e5第四节免责\ue5e5\ue5e5第七十九条(1)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卖力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并且对付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条约时能考虑到或能制止或克服它或它的结果。(2)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是由于他所招聘履行条约的全部或一部门划定的第三方不履行义务所致,应当事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气免除责任:(a)他凭据上一款的划定应免除责任,和(b)如果该项的划定也适用于他所招聘的人,这小我私家也同样会免除责任。(3)本条所划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4)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公道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5)本条划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条约划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ue5e5\ue5e5第八十条\ue5e5\ue5e5一方当事人因其行为或不可为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不得声称该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ue5e5\ue5e5第五节宣告条约无效的效果\ue5e5\ue5e5第八十一条(1)宣告条约无效解除了双方在条约中的义务,但应卖力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卖力。宣告条约无效不影响条约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划定,也不影响条约中关于双方在宣告条约无效后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它划定。(2)已全部或局部履行条约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送还他凭据条约供给的货品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须送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ue5e5\ue5e5第八十二条(1)买方如果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品的原状送还货品,他就丧失宣告条约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品的权利。(2)上一款的划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如果不可能送还货品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品的原状送还货品,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可为所造成;大概(b)如果货品或其中一部门的扑灭或变坏,是由于凭据第三十八条划定进行查验所致;大概(c)如果货品或其中一部门,在买方发明或理应发明与条约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历程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历程中消费或改变。\ue5e5\ue5e5第八十三条\ue5e5\ue5e5买方虽然依第八十二条划定丧失宣告条约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品的权利,但是凭据条约和本条约划定,他仍保有接纳一切其它调停步伐的权利。\ue5e5\ue5e5第八十四条(1)如果卖方有义务送还价款,他必须同时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2)在以下情况下,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品或其中一部门得到的一切利益:(a)如果他必须送还货品或其中一部门;大概(b)如果他不可能送还全部或一部门货品,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品的原状送还全部或一部门货品,但他已宣告条约无效或已要求卖方支付替代货品。\ue5e5\ue5e5第六节保全货品\ue5e5\ue5e5第八十五条\ue5e5\ue5e5如果买方推迟收取货品,或在支付价款和交付货品应同时履行时,买方没有支付价款,而卖方仍拥有这些货品或仍能控制这些货品的处理权,卖方必须按情况接纳公道步伐,以保全货品。他有权保有这些货品,直至买方把他所付的公道用度送还他为止。\ue5e5\ue5e5第八十六条(1)如果买方已收到货品,但计划行使条约或本条约划定的任何权利,把货品退回,他必须按情况接纳公道步伐,以保全货品。他有权保有这些货品,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公道用度送还给他为止。(2)如果发运给买方的货品已到达目的地,并交给买方处理,而买方行使退货权利,则买方必须代表卖方收取货品,除非他这样做需要支付价款并且会使他遭受不公道的未便或需负担不公道的用度。如果卖方或受权代表他掌管货品的人也在目的地,则此一划定不适用。如果买方凭据本款划定收取货品,他的权利和义务与上一款所划定的相同。\ue5e5\ue5e5第八十七条有义务接纳步伐以保全货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把货品寄放在第三方的堆栈,由另一方当事人担负用度,但该项用度必须公道。\ue5e5\ue5e5第八十八条(1)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取货品或收回货品或支付价款或保全货品用度方面有不公道的迟延,凭据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划定有义务保全货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接纳任何适当步伐,把货品出售,但必须事前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公道的意向通知。(2)如果货品易于迅速变坏,大概货品的保全牵涉到不公道的用度,则凭据第八十五条或第八十六条划定有义务保全货品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接纳公道步伐,把货品出售,在可能的范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品的计划通知另一方当事人。(3)出售货品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从销售所得收入中扣回为保全货品和销售货品而付的公道用度。他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说明所余款项。\ue5e5\ue5e5第四部门最后条款\ue5e5\ue5e5第八十九条\ue5e5\ue5e5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条约保管人。\ue5e5\ue5e5第九十条\ue5e5\ue5e5本条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以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条约范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海内为限。\ue5e5\ue5e5第九十一条(1)本条约在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条约集会闭幕集会上开放签字,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继承开放签字,直至1981年9月30日为止。(2)本条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担当或批准。(3)本条约从开放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参加。(4)批准书、担当书、批准书和参加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ue5e5\ue5e5第九十二条(1)缔约国可在签字、批准、担当、批准或参加时声明他不受本条约第二部门的约束或不受本条约第三部门的约束。(2)凭据上一款划定就本条约第二部门或第三部门做作声明的缔约国,在该声明适用的部门所划定事项上,不得视为本条约第一条第(1)款范畴内的缔约国。\ue5e5\ue5e5第九十三条(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元,而依照该国宪法例定、各领土单元对本条约所划定的事项适用差别的执法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担当、批准或参加时声明本条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元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元,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条约的领土单元。(3)如果凭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条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元,并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职位于该缔约海内,则为本条约的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条约适用的领土单元内,不然视为不在缔约海内。(4)如果缔约国没有凭据本条第(1)款做作声明,则本条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元。\ue5e5\ue5e5第九十四条(1)对属于本条约范畴的事项具有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执法规矩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条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缔约海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条约,也不适用于这些条约的订立。此种声明可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片面声明的方法做出。(2)对属于本条约范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非常近似的执法规矩的缔约国,可随时声明本条约不适用于营业地在这些非缔约海内的当事人之间的销售条约,也不适用于这些条约的订立。(3)作为凭据上一款所做声明东西的国度如果厥后成为缔约国,这项声明从本条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凭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参加这项声明,或做出相互片面声明为限。\ue5e5\ue5e5第九十五条任何国度在交存其批准书、担当书、批准书或参加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条约第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ue5e5\ue5e5第九十六条\ue5e5\ue5e5本国执法划定销售条约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凭据第十二条的划定,声明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门准许销售条约或其变动或凭据协议终止,大概任何发价、担当或其它意旨表现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划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该缔约海内。\ue5e5\ue5e5第九十七条(1)凭据本条约划定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担当或批准时加以确认。(2)声明和声明简直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3)声明在本条约对有关国度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管人于此种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凭据第九十四条划定做出的相互片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4)凭据本条约划定做作声明的任何国度可以随时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撤回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5)撤回凭据第九十四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就会使另一国度凭据该条所做的任何相互声明失效。\ue5e5\ue5e5第九十八条\ue5e5\ue5e5除本条约明文许可的保存外,不得作任何保存。\ue5e5\ue5e5第九十九条(1)在本条第(6)款划定的条件下,本条约在第十件批准书、担当书、批准书或参加书、包罗载有凭据第九十二条划定做出的声明的文书交存之日起12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2)在本条第(6)款划定的条件下,对付在第10件批准书、担当书、批准书或参加书交存后才批准、担当、批准或参加本条约的国度,本条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担当书、批准车或参加书之日起12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但不适用的部门除外。(3)批准、担当、批准或参加本条约的国度,如果是1964年7月1日海牙签订的《关于国际货品销售条约的订立统一法条约》(《1964年海牙订立条约条约》)和1964年7月1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国际货品销售统一法的条约》(《1964年海牙货品销售条约》)中一项或两项条约的缔约国。应按情况同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货品销售条约》或《1964年海牙订立条约条约》)或退出该两条约。(4)凡为《1964年海牙货品销售条约》缔约国并批准、担当、批准或参加本条约和凭据第九十二条划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条约第二部门约束的国度,应于批准、担当、批准或参加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货品销售条约》。(5)凡为《1964年海牙订立条约条约》缔约国并批准、担当、批准或参加本条约和凭据第九十二条划定声明或业已声明不受本条约第三部门约束的国度,应于批准、担当、批准或参加时通知荷兰政府声明退出《1964年海牙订立条约条约》。(6)为本条的目的,《1964年海牙订立条约条约》或《1964年海牙货品销售条约》的缔约国的批准、担当、批准或参加本条约,应在这些国度凭据划定退出该两条约生效后方始生效。本条约保管人应与1964年两条约的保管人荷兰政府进行协商,以确保在这方面进行须要的协调。\ue5e5\ue5e5第一百条(1)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的订立,只要订立该条约的发起是在本条约对第一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作出的。(2)本条约只适用于在它对第一条第(1)款(a)项所指缔约国或第一条第(1)款(b)项所指缔约国生效之日或其后订立的条约。\ue5e5\ue5e5第一百零一条(1)缔约国可以用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声明退出本条约,或本条约第二部门或第三部门。(2)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12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起生效。凡通知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保管人收到通知后该段更长时间满时起生效。\ue5e5\ue5e5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正本1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ue5e5\ue5e5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ue5e5\ue5e5本条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ue5e5\ue5e51981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条约,1986年12月11日交存批准书。批准书中载明,中国不受条约第一条第(1)款(D)、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划定的约束。\ue5e5\ue5e5《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条约条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集会上通过的。该条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目前批准参加和认可该条约的国度有32个国度,它们是:\ue5e5\ue5e5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保加利亚、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加拿大、智利、中国、捷克斯洛伐克、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加纳、几内亚、匈牙利、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墨西哥、荷兰、挪威、波兰、罗马尼亚、新加坡、瑞典、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委瑞内拉、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苏联、南斯拉夫、赞比亚。2023年8月8日星期W04:49:308.8.202304:4904:49:3023.8.84时49分4时49分30秒Aug.8,238August20234:49:30AM04:4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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