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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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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载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载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章适用范围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第三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第二章总则(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第八条(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第九条(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第十条为本公约的目的:(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第十二条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第十六条(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第十七条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第十八条(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第十九条(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第二十条(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第二十一条(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第二十二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第二十三条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第二十四条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第一章总则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第二十六条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第二十七条除非公约本部分另有明文规定,当事人按照本部分的规定,以适合情况的方法发出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知后,这种通知如在传递上发生耽搁或错误,或者未能到达并不使该当事人丧失依靠该项通知的权利。第二十八条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第二十九条(1)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第三十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第一节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第三十一条如果卖方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交付货物,他的交货义务如下:(a)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方;(b)在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c)在其它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第三十二条(1)如果卖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约的规定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2)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订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运输条件,用适合情况的运输工具,把货物运到指定地点。(3)如果卖方没有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他能够办理这种保险。第三十三条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c)在其它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第三十四条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是,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第二节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第三十五条(1)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2)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第三十六条(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篇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中英文对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ue5e5\ue5e5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ue5e5\ue5e5第一章适用范围\ue5e5\ue5e5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ue5e5\ue5e5第二条\ue5e5\ue5e5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ue5e5\ue5e5第三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ue5e5\ue5e5第四条\ue5e5\ue5e5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ue5e5\ue5e5第五条\ue5e5\ue5e5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ue5e5\ue5e5第六条\ue5e5\ue5e5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ue5e5\ue5e5第二章总则\ue5e5\ue5e5第七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ue5e5\ue5e5第八条(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ue5e5\ue5e5第九条(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ue5e5\ue5e5第十条\ue5e5\ue5e5为本公约的目的:(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ue5e5\ue5e5第十一条\ue5e5\ue5e5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ue5e5\ue5e5第十二条\ue5e5\ue5e5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价、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ue5e5\ue5e5第十三条\ue5e5\ue5e5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ue5e5\ue5e5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ue5e5\ue5e5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ue5e5\ue5e5第十六条(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或(b)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ue5e5\ue5e5第十七条\ue5e5\ue5e5一但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终止。\ue5e5\ue5e5第十八条(1)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2)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ue5e5\ue5e5第十九条(1)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2)但是,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1)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发价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价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ue5e5\ue5e5第二十一条(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价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ue5e5\ue5e5第二十二条\ue5e5\ue5e5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ue5e5\ue5e5第二十三条\ue5e5\ue5e5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价的接受生效时订立。\ue5e5\ue5e5第二十四条\ue5e5\ue5e5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ue5e5\ue5e5第三部分货物销售\ue5e5\ue5e5第二十五条\ue5e5\ue5e5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ue5e5\ue5e5第二十六条\ue5e5\ue5e5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ue5e5\ue5e5第二十七条篇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乔新彦摊开报纸坐在沙发上,假装自己很认真地在关心台湾的大小事。可是实际上,他骨碌碌的眼珠正紧盯着餐厅里泡茶准备点心的童雅音。有件事让他觉得很奇怪!昨天晚上自己和她在这张沙发上做……做……哎唷,做爱这两个字实在太露骨了啦,自己那么害羞含蓄哪说得出口啊?反正当他在抱她的时候,雅音她虽然没有落红——这一点应该是理所当然的,因为她已经结过婚了嘛!怎么可能是处女呢?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卖方的义务第一节交付货物和移交单据第二节货物相符与第三方要求第三章买方的义务第一节支付价款第二节收取货物第四章风险移转第五章卖方和买方义务的一般规定第一节预期违反合同和分批交货合第二节损害赔偿同第三节利息第四节免责第五节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第六节保全货物第四部分最后条款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正本1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本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1981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核准书中载明,中国不受公约第一条第(1)款(D)、第十一条及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0年4月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目前批准加入和认可该公约的国家有32个国家,它们是:阿根廷①、澳大利亚、奥地利、保加利亚、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加拿大⑧⑨、智利①、中国②*、捷克斯洛伐克③、丹麦④、⑤、埃及、芬兰④⑤、法国、法国⑦、加纳、几内亚、匈牙利①、伊拉克、意大利、莱索托、墨西哥、荷兰、挪威④⑤、波兰、罗马尼亚、新加坡瑞典④、⑤、瑞士、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③、委瑞内拉、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①、苏联①南斯拉夫、赞比亚。上述国别后之序号代表该国在加入公约时所做的声明和保留内容,具体如下:①阿根廷、白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智利、匈牙利和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在批准该公约时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声明,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任何条款凡准予以书面形式以外的任何形式签订销售合同或根据协议对其进行修改或予以终止,或进行报价、认可或表示意向者不适用于在它们各自国家内设有营业点的任何当事方。②中国政府在认可公约时宣布,它不受第一条第(1)款(b)项和第十一条的约束,也不受公约内与第十一条内容有关的规定的约束。③捷克斯洛伐克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宣布,它们不受第一条第一款(b)项的约束。④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政府在批准公约时根据第九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宣布,它们不受公约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的约束。⑤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政府在批准公约时根据第九十四条第(1)款和第(2)款声明,公约不适用于营业地点设在丹麦、芬兰、瑞典、冰岛或挪威的当事方的销售合同。⑥匈牙利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声明,它认为经济互助委员会各成员国组织之间交货的共同条件应受公约第九十条规定的约束。⑦德国政府在批准公约时宣布,对于已经声明不适用第一条第(1)款(b)项的任何国家,它将不适用第一条第(1)款(b)项。⑧加拿大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宣布,根据该公约第93条,该公约不适用于艾伯塔、不列颠哥伦比亚,曼尼托巴、新不伦瑞克、纽芬兰、新斯科舍、安大略、受德华太子岛和西北地区。⑨加拿大政府在加入该公约时宣布,根据该公约第95条,就不列颠哥伦比亚而言,加拿大不受该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中国政府于1981年9月30日在公约上签字并于1986年12月11日批准该公约。*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1981年8月13日签署,1989年2月23日批准了该公约;公约于1990年3月1日生效。篇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认为采用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将有助于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章适用范围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第三条(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第五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第六条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或在第十二条的条件下,减损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第二章总则第七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以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第八条(1)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依照他的意旨解释,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一意旨。(2)如果上一款的规定不适用,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3)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第九条(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第十条为本公约的目的:(a)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b)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第十二条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二部分准许销售合同或其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或者任何发盘、接受或其它意旨表示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任何规定不适用,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在已按照本公约第九十六条做出了声明的一个缔约国内,各当事人不得减损本条或改变其效力。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十四条(1)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盘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盘。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2)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做出发盘,除非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第十五条(1)发盘于送达被发盘人时生效。(2)(2)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盘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盘人。第十六条(1)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盘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盘人。(2)但在下列情况下,发盘不得撤销:(a)发盘写明接受发盘的期限或以其它方式表示发盘是不可撤销的;(b)被发盘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盘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盘人已本着对该项发盘的信赖行事。第十七条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于拒绝通知送达发盘人时终止。第十八条(1)被发盘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盘,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2)接受发盘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盘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盘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盘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对口头发盘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3)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盘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盘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第十九条(1)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它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除发盘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盘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3)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盘的条件。第二十条(1)发盘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盘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从发盘送达被发盘人时起算。(2)在计算接受期间时,接受期间内的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内。但是,如果接受通知在接受期间的最后1天未能送到发盘人地址,因为那天在发盘人营业地是正式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接受期间应顺延至下一个营业日。第二十一条(1)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盘人。(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盘人:他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第二十二条接受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盘人。第二十三条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发盘的接受生效时订立。第二十四条为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盘、接受声明或任何其它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它方法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第三部分货物销售篇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通过国际立法协调和统一各国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法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贸易法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1964年在海牙外交会议上通过了由罗马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所起草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一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简称海牙第二公约)。海牙第一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风险转移的公约,海牙第二公约是关于签订隔地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公约。这两个公约主要反映了以欧洲为主的立法与习惯,在地区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局限性,基本上属于区域性的多边条约,因此,需要有一个国际普遍适用的新的公约来代替这两个公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64年开始将海牙第一公约与海牙第二公约的内容予以合并,并进行修改补充,目的是为了使更多的国家能接受。委员会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起草工作,1980年在维也纳外交会议上讨论并通过了此项公约,包括中国在内的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公约共101条,主要内容为公约的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销售及最后条款;公约已对中国、美国、意大利、赞比亚、南斯拉夫、阿根廷、匈牙利埃及、叙利亚、法国等34个国家生效。1、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强调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事实,并规定“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公约第2条列举了六类不适用公约的销售:(1)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2)经由拍卖的销售;(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6)电力的销售。鉴于这六种买卖交易性质、交易方法及标的物的特殊性,不在公约适用范围之内.此外,公约第4条规定,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合同的订立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2、合同的形式与成立(1)合同的形式。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但是公约允许缔约国对这一条提出保留。(2)合同的成立。公约第二部分对于要约和承诺的有关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其具体内容与本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所述相同,但在对待承诺是否必须无条件地接受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这一问题上,公约第19条作了一些变通的规定,公约将对要约条件的添加、修改划分为实质性修改和非实质性修改两类。凡是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议的解决等等内容的添加或修改,均被视为实质性的变更。除此以外的其他次要条件的添加或修改则被视作非实质性修改;只有实质性的修改才构成对原要约的拒绝并构成新要约,而非实质性修改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3、买卖双方的义务。从法律上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买卖双方当事人都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公约对买卖双方的义务作了如下明确的规定.(1)卖方的义务。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根据这一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第一,交付货物。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如果合同没有规定交货的具体时间,卖方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且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卖方交付的货物还必须是任何第三方不能提出权利和要求的货物,即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第二,移交单据。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这个时间以前已移交这些单据,他可以在这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内容。但是,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但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第三,转移货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主要的法律特征,也是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直接目的。(2)买方的义务。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与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根据这一规定,买方主要有以下两项义务:第一,支付价款。公约规定,买方必须严格根据合同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手续支付价款。如果合同已有效地订立,但没有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如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第二,收取货物。公约第60条规定了买方有关收取货物的两项义务:①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②接受货物。4、违约救济方法。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受损害一方为了取得补偿依照法律所采取的措施。公约对买卖双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明确规定:(1)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对卖方违约的救济方法作了详尽的规定,按照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只有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才有权撤销合同,并依法得到补偿。公约对以下几种卖方违约行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法:第一,卖方拒不交货。公约根据卖方拒不交货所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对拒不交货的卖方采取以下几种救济方法①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规定,卖方拒不交货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合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如买方已宣告撤销合同,就不能再要求卖方履行义务;②撤销合同。公约规定,当卖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撤销合同,宣告原合同无效。但撤销合同时必须向卖方发出通知;③请求损害赔偿。公约规定,对于卖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买方有权要求卖方予以赔偿,即使买方已经采取了其他救济方法,但对于因卖方违反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仍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第二,卖方迟延交货。公约规定,卖方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有权撤销合同,但卖方迟延交货的行为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如卖方在这一时间仍不交货,买方即可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因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第三,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公约规定,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或包装等方面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另行交付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以替代不符合合同的货物,也可以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减低货物的价格,当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还可以撤销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2)买方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第三章第三节对买方违约的救济方式作了详尽规定:第一,要求买方履行合同义务。公约规定,当买方违反合同拒付货款、拒收货物或不履行其他义务时,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款、收取货物或履行其他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第二,撤销合同。公约规定,当买方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立即撤销合同,但尚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如时间届满买方仍不履行义务,卖方即可撤销合同。第三,请求损害赔偿。公约规定,买方违约造成卖方损失时,卖方可请求损害赔偿。赔偿额应与卖方因买方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对于买方拖欠的货款以及其他金额,卖方还有权收取利息。5、风险的转移。公约第四章根据各种货物不同的运输与交付情况,对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和地点作了规定:第一,规定特定地点交货的,风险于该地点转移,公约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第二,涉及运输的货物,未规定特定地点交货的,风险于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第三,运输途中出售的货物,风险于订立合同时转移。第四,在其他情况下,风险自买方接受货物时转移。公约规定,在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收受货物,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6、赔偿额的计算。根据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损失。如果卖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撤销合同,宣布合同无效,并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期内,以合理的方式购买替代货物。在此情况下,买方可以取得原定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当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时,如果受损的买方没有购买替代货物,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无效合同时的时价之间的差价以及其他任何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公约还规定,遭受损失的一方必须根据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违约行为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约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7、根本违反合同与预期违反合同公约将当事人的违约分为根本违反合同与预期违反合同两类。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公约规定,只有一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另一方才可以撤销合同,宣告原合同无效.根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一方当事人明显地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其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然不能履行其在合同中承担的大部分重要义务,这一不能履行合同的行为即为预期违反合同,公约规定,一方当事人预期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并立即通知违约方,如果预期违约方对履行义务提出充分保证,则不能中止履行合同义务。8、免责有关免责的根据,公约第79条提出了“非所能控制的障碍”(AnImpedimentbeyondone′sControl)的概念。公约规定,当事人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则不负责任,构成“非所能控制的障碍”的条件是: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理由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能考虑到这种障碍;没有理由能预期避免这种障碍或其后果;没有理由能预期克服这种障碍或其后果,公约规定只有在“非所能控制的障碍存在期间”,才能免除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责任,但该当事人应将所发生的这种障碍及其对履行合同义务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否则该方当事人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二)、《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6月14日,英、美、法、日、联邦德国印度等六十六个国家的外交代表在纽约举行外交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外交代表会议讨论制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为了使它与时效公约在适用范围上保持一致,对时效公约的适用范围作了修订,于是通过了《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1、时效期限的期间和起始。公约规定,时效期限应为4年。时效期限应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公约对于下述几种请求权的起始作了具体规定:(1)因违约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产生;(2)因货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约规定而引起的请求权应在货物实际交付买方或买方拒绝接受之日产生;(3)因欺诈行为而提出的请求权,应在该项欺诈被发现或理应被发现之日产生;(4)因保证期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在保证期内买方将事实通知卖方之日产生;(5)因声明终止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应在作出此项声明之日产生:(6)因违背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契约而引起的请求权,自每期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请求权的时效期限。2、时效期限的停止和延长。公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1)债权人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债权人依仲裁协议提起了仲裁;(3)债务人死亡或丧失权利能力;(4)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能力:(5)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公约规定,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的债务,一个新的4年时效期限应自此种承认之日起算;公约第21条规定:“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债权人不应使时效期限停止计算,时效期限应予延长,使之不致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满之前即行届满”3、时效期限的计算。公约规定,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在与该期限起算之日的对应日期终结时届满;如无此种对应日期,该期限应在时效期限的最后一个月的最末一日终结时届满;如时效期限的最后一日恰逢法定假日或休闲日,可以顺延。公约规定,时效期限应依照法律程序地点的日期计算。篇六: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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