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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音文化与李颂阳劳动争议案二审判决结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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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内容为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颂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格式为 doc ,大小 43560 KB ,页数为 11页

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颂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颂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祥伟欧阳宁邓安【审理法官】侯祥伟欧阳宁邓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颂阳;徐旭【当事人】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颂阳徐旭【当事人-个人】李颂阳徐旭【当事人-公司】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傅维敏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毛利青广西汇豪(昭平)律师事务所;程伟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张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傅维敏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毛利青广西汇豪(昭平)律师事务所程伟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张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傅维敏毛利青程伟张梅【代理律所】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广西汇豪(昭平)律师事务所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1/11【原告】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颂阳;徐旭【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李颂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周晓、李颂阳、刘莹和湖南音文化发展公司的谈话录音》,徐旭在谈话中陈述“是在我跟财务讲了从8个月辩称6个月有道理,15000一个月,又不要上班,按6个月够意思,如果周晓为难,剩下两个月,我个人来补"。周晓陈述“其实徐总态度已经很明确了,我们不纠结过程,包括吉玥啊、李寰啊,20000元一个人还有易峥嵘那边,舞美设计老田,那20000块钱";徐旭回答“对,这都是打港"。该谈话录音证据以可以证明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田建平六人为大音公司提供了劳务,大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亦曾就该六人的劳务费用与案外人周晓和李颂阳、刘萤进行过协商,但通过该谈话录音证据中徐旭的表述并结合上下语境,不能证明双方最终就劳务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颂阳与大音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李颂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颂阳为大音公司的华语金曲奖筹备工作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劳务,该双方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大音公司应当向李颂阳支付劳务报酬。因双方在洽谈劳务之初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没有就报酬进行过结算,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关于本案报酬支付标准和劳务时间的证据,在客观上虽然能反映双方曾经就劳务报酬进行过协商的过程,但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提供劳务的时间已经达成合意。故鉴于李颂阳给大音公司提供了一定程度劳务的客观事实,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酌情认定大音公司应向李颂阳支付劳务费56400元。综上,上诉人大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1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萤支付劳务报酬56400元;三、驳回李颂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共计1676元,由上诉人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0.8元,被上诉人李颂阳负担3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422:12:2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全球华语金曲奖颁奖典礼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大音公司系2018年全球华语金曲奖颁奖典礼筹办方。大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与周晓口头约定,由周晓组建团队,为大音公司提供2018年全球华语金曲奖颁奖典礼前期统筹工作。后周晓组建团队,由李颂阳为执行制作人及艺统负责人、刘萤为宣传负责人、易峥嵘为总导演,李寰为音乐编辑负责人、田建平为舞美负责人、吉玥为音响负责人。2018年9月13日,大音公司向李颂阳、刘萤、易峥嵘各支付了45000元劳务报酬,银行受理回单的用途为“4月8日—7月8日劳务费"。后因劳务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李颂阳、刘萤、易峥嵘、李寰、田建平、吉玥等六人遂诉至一审法院,诉求如前所述。关于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其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未形成劳务报酬结算凭证。其二,2019年3月,周晓、李颂阳、刘萤到大音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其中,李颂阳、刘萤、易峥嵘三人从2018年4月8日起至11月底止每人8个月劳务费,15000元每月,已付45000元,尚未支付75000元每人,李寰、田建平、吉玥三人每人包干费20000元,尚未支付。双方交流时,大音公司徐姓负责人陈述,周晓等人曾要求按8个月计算,其要求按6个月,15000元每月计算;另,李寰等人每人20000元仅是双方口头交流时说的;对周晓、李颂阳、刘萤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三,微信工作群显示,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底,李颂阳、刘萤、易峥嵘、李寰、田建平、吉玥等人频繁通过微信群沟通华语金曲奖颁奖典礼相应工作问题。其四,证人刘某陈述:其系长沙策马青华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策马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经易3/11峥嵘介绍,与大音公司洽谈华语金曲奖事宜。2018年6月,策马青华公司与大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助大音公司举行新闻发布会、798户外举行的华语金曲奖等事宜,一直合作至2018年10月份。在此期间,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田建平均参与了华语金曲奖筹备工作。刘某与易峥嵘、李颂阳、刘萤分别沟通导演进行流程、艺人、主持人串词和嘉宾发言等事宜,李寰、吉玥提供设备。其五,证人许某陈述:其于2018年7月19日入职大音公司,从事商务策划工作,2019年2月15日离职。许某与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均有过工作往来,李颂阳系全球华语金曲奖执行制作人兼艺人统筹、刘萤为宣传总监、易峥嵘为总导演、吉负责音乐,李寰负责音频,没有其他人另行负责前述事务。李颂阳、刘萤大部分时间均在大音公司工作,易峥嵘去的稍少,其他人偏向执行,只在开会及正式执行的时候才在。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等人工作至2018年12月结束。综上,关于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易峥嵘、李颂阳、刘萤为15000元每月,提供劳务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底约7.7个月,李寰、吉玥、田建平为包干费用,每人20000元。另,大音公司股份情况为徐旭出资比例90%,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共青城湘融大量文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认缴出资额111.11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67年3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务者提供劳务后,大音公司负有支付劳务报酬之义务。如前所述,抵扣已付劳务报酬后,大音公司尚应向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支付每人70500元。李寰、吉玥、田建平为包干费用,大音公司应向每人支付20000元。因双方对劳务报酬有争议未形成一致意见或结算,对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田建平诉请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徐旭系大音公司股东,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田建平等6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大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对其要求徐旭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大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颂阳支付劳务报酬70500元;二、驳回李颂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系易峥嵘预缴,由大音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易峥嵘。【二审上诉人诉称】大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4/1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底,约为7.7个月,劳务报酬为每月1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筹办2018年全球华语金曲奖颁奖典礼前期统筹工作,但该颁奖典礼前期统筹工作时间只需3个月的时间即可完成,且在活动项目后期,上诉人已将该活动项目外包给创源制作有限公司,湖南沐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再雇请其他工作人员。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谈话无法证明谈话双方就是双方当事人,即该证据的谈话当事人身份不明,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底。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仅是被上诉人一方与他人的交流记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聊天结束的时候就代表被上诉人完成了劳务成果或者是完成了相应的劳务事务。关于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许某在本案做证时已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底的事实。二、本案中的劳务报酬不是按月支付,是一次性包干的方式,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完45000元的劳务费后,被上诉人完成其劳务成果即可。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即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起止,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大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颂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99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5/11天心区劳动西路某某嘉盛商务广场某某。法定代表人:徐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维敏,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青,广西汇豪(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颂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旭。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颂阳、原审被告徐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上诉人诉称大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底,约为7.7个月,劳务报酬为每月1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筹办2018年全球华语金曲奖颁奖典礼前期统筹工作,但该颁奖典礼前期统筹工作时间只需3个月的时间即可完成,且在活动项目后期,上诉人已将该活动项目外包给创源制作有限公司,湖南沐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存在再雇请其他工作人员。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谈话无法证明谈话双方就是双方当事人,即该证据的谈话当事人身份不明,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底。关于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仅是被上诉人一方与他人的交流记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在聊天结束的时候就代表被上诉人完成了劳务成果或者是完成了相应的劳务事务。关于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许某在本案做证时已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其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的起止时间6/11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底的事实。二、本案中的劳务报酬不是按月支付,是一次性包干的方式,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完45000元的劳务费后,被上诉人完成其劳务成果即可。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即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起止,也无法证实上诉人仍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颂阳辩称,1、双方确认是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说准备活动只需3三个月就完成,与事实不符,根据徐旭的录音显示,他是认可工作时间是八个月,但是他认为只需要付六个月的报酬,这与上诉人主张的三个月是自相矛盾的。2、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倾向于是三个证据方面,第一组证据的手机录音,录音是与徐旭的录音,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没有要求对录音进行鉴定,他认为与徐旭无关,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第二个是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是非常充分的,记录了被上诉人的全部工作过程。第三是关于与上诉人洽谈相关事宜,根据上诉人支付前三个月报酬的单子,标明了4-8月份。许某虽与上诉人有劳动争议,但是只有离职的员工才会出庭作证,这是符合情理的,并且上诉人与许某的劳动纠纷恰好证明了许某是大音文化的员工,她的证言更具有说服力。劳务费的受理回单显示是三个月一共是45000元,恰好一个月是15000元。2、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是一次性包干,缺乏证据支撑,并且与徐旭的录音内容是完全不符的,八个月的工作时间不可能是45000元包干,并且也不符合情理。原告诉称李颂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音公司向李颂阳支付劳动报酬75000元。二、大音公司承担自李颂阳起诉之日,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支付完毕该款项。三、由大音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李颂阳追加徐旭为被告,要求其在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全球华语金曲奖颁奖典礼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大音公司系2018年全球华语金曲奖颁奖典礼筹办方。大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与周晓口头约定,由周晓组建团队,为大音公司提供2018年全球华语金曲奖颁奖典礼前期统筹工作。后周晓组建团队,由李颂阳为执行制作人及艺统负责人、刘萤为宣传负责人、易峥嵘为总导演,李寰为音乐编辑负责人、田建平为舞美负责人、吉玥为音7/11响负责人。2018年9月13日,大音公司向李颂阳、刘萤、易峥嵘各支付了45000元劳务报酬,银行受理回单的用途为“4月8日—7月8日劳务费"。后因劳务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李颂阳、刘萤、易峥嵘、李寰、田建平、吉玥等六人遂诉至一审法院,诉求如前所述。关于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其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未形成劳务报酬结算凭证。其二,2019年3月,周晓、李颂阳、刘萤到大音公司,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其中,李颂阳、刘萤、易峥嵘三人从2018年4月8日起至11月底止每人8个月劳务费,15000元每月,已付45000元,尚未支付75000元每人,李寰、田建平、吉玥三人每人包干费20000元,尚未支付。双方交流时,大音公司徐姓负责人陈述,周晓等人曾要求按8个月计算,其要求按6个月,15000元每月计算;另,李寰等人每人20000元仅是双方口头交流时说的;对周晓、李颂阳、刘萤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三,微信工作群显示,2018年6月至2018年11月底,李颂阳、刘萤、易峥嵘、李寰、田建平、吉玥等人频繁通过微信群沟通华语金曲奖颁奖典礼相应工作问题。其四,证人刘某陈述:其系长沙策马青华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策马青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经易峥嵘介绍,与大音公司洽谈华语金曲奖事宜。2018年6月,策马青华公司与大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助大音公司举行新闻发布会、798户外举行的华语金曲奖等事宜,一直合作至2018年10月份。在此期间,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田建平均参与了华语金曲奖筹备工作。刘某与易峥嵘、李颂阳、刘萤分别沟通导演进行流程、艺人、主持人串词和嘉宾发言等事宜,李寰、吉玥提供设备。其五,证人许某陈述:其于2018年7月19日入职大音公司,从事商务策划工作,2019年2月15日离职。许某与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均有过工作往来,李颂阳系全球华语金曲奖执行制作人兼艺人统筹、刘萤为宣传总监、易峥嵘为总导演、吉负责音乐,李寰负责音频,没有其他人另行负责前述事务。李颂阳、刘萤大部分时间均在大音公司工作,易峥嵘去的稍少,其他人偏向执行,只在开会及正式执行的时候才在。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等人工作至2018年12月结束。综上,关于劳务报酬,一审法院认定易峥嵘、李颂阳、刘萤为15000元每月,提供劳务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底约7.7个月,李寰、吉玥、田建平为包干费用,每人20000元。8/11另,大音公司股份情况为徐旭出资比例90%,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共青城湘融大量文化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认缴出资额111.11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67年3月16日。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务者提供劳务后,大音公司负有支付劳务报酬之义务。如前所述,抵扣已付劳务报酬后,大音公司尚应向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支付每人70500元。李寰、吉玥、田建平为包干费用,大音公司应向每人支付20000元。因双方对劳务报酬有争议未形成一致意见或结算,对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田建平诉请的利息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徐旭系大音公司股东,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但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田建平等6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大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对其要求徐旭承担补充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大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颂阳支付劳务报酬70500元;二、驳回李颂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系易峥嵘预缴,由大音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易峥嵘。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李颂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周晓、李颂阳、刘莹和湖南音文化发展公司的谈话录音》,徐旭在谈话中陈述“是在我跟财务讲了从8个月辩称6个月有道理,15000一个月,又不要上班,按6个月够意思,如果周晓为难,剩下两个月,我个人来补"。周晓陈述“其实徐总态度已经很明确了,我们不纠结过程,包括吉玥啊、李寰啊,20000元一个人还有易峥嵘那边,舞美设计老田,那20000块钱";徐旭回答“对,这都是打港"。该谈话录音证据以可以证明易峥嵘、李颂阳、刘萤、李寰、吉玥、田建平六人为大音公司提供了劳务,大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亦曾就该六人的劳务费用与案外人周晓和李颂阳、刘萤进行过协商,但通过该谈话录音证据中徐旭的表述并结合上下语境,不能证明双方最终就劳务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9/11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颂阳与大音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是李颂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颂阳为大音公司的华语金曲奖筹备工作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劳务,该双方事实上形成劳务关系,大音公司应当向李颂阳支付劳务报酬。因双方在洽谈劳务之初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没有就报酬进行过结算,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关于本案报酬支付标准和劳务时间的证据,在客观上虽然能反映双方曾经就劳务报酬进行过协商的过程,但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劳务报酬的支付标准和提供劳务的时间已经达成合意。故鉴于李颂阳给大音公司提供了一定程度劳务的客观事实,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酌情认定大音公司应向李颂阳支付劳务费56400元。综上,上诉人大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3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萤支付劳务报酬56400元;三、驳回李颂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共计1676元,由上诉人湖南大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40.8元,被上诉人李颂阳负担3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审判长侯祥伟审判员欧阳宁审判员邓安10/11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朱宇航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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