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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无权处分合同在买卖关系中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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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浅析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摘要]针对买卖关系中的无权处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分别从合同关系角度和物权变动角度对其进行普适性规定,2012年5月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也对其进行规定。文章旨在论证上述三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并就三法条的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为解决实践中三者的适用效力问题提供依据。[关键字]无权处分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善意取得;有效说一、问题的引出2012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自实施以来饱受关注,其中第3条争议颇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条文可作如下释义:在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有效并不直接导致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学者李建伟教授等认为此条的出台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的观点,而学者韩世远教授等则认为解释第3条是对《合同法》第51条的修正和完善,使得《合同法》第51条更符合立法原意。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的财产。换言之,就是行为人无处分权而从事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出台之前,学界对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认定”本就存在争议,同时认为《合同法》第51条可能和《物权法》第106条存在冲突和矛盾。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物权法》第106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共同解决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其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是《合同法》第51条的补充完善规定;而《物权法》第106条解决的是无权处分行为的物权变动问题。上述3条文共同完善了“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这一问题,下面将就买卖中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进行探讨。二、《合同法》第51条下的“无权处分合同效力”1999年《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笔者认为,从条文规定看,只能得出“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标的物处分权时,该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观点,并不能得出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如何。从逻辑学的角度解读,此处可将“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时候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视为条件P,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视为条件Q,那么《合同法》第51条即可简化为“P→Q”。在逻辑学上,由“P→Q”推出“┐P→┐Q”是个伪命题。具体到此处而言,由《合同法》第51条推出“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而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无权处分纠纷恰恰主要是发生在“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一情形中,合同法实际上却规避了这一难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出台前,实务以“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为审判标准,笔者认为该审判标准来源大概是1999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其中提到:“什么是效力待定合同呢?……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签订的合同。”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却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效力待定说,无效说和有效说。鉴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采取的是有效说,有别于传统的效力待定说,为了后文论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共存互补关系”在此有必要先梳理下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的3种学说观点。(一)无效说该说目前仅有少数学者主张。该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和《拍卖法》第6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对此,梁慧星教授认为如果对《合同法》第132条和《拍卖法》第6条作反对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但是,笔者认为该无权处分合同本来就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合同法》第52条前四款均表明法律只可能对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进行强制性规定,而对私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并不强加干涉,故《合同法》第132条和《拍卖法》第6条等类似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可能是倡导性规范,违反上述规定的无权处分合同并不归于无效,无效说论据不足。此外,主张无效说过度保护权利人而忽略了相对人,严重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现代民法鼓励交易的意旨。(二)效力待定说该说为目前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该说认为从条文上看,买卖、互易等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真正权利人对此是否追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处分人是否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真正权利人对此是否追认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原无权处分人是否取得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依条文的反对解释,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期满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将被宣告无效。对此,梁慧星教授认为:应注意到我国大陆民法并不采纳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后者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即债权行为仅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须由双方合意就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同。故在其体系下,“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即物权行为。而我国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买受人要求标的物所有权移转至自己的效力,故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这种观点实际上亦存在诸多弊端,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第一,该说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处分合同是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合同订立的合同,而权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权利人亦未在无权处分合同订立过程中作出任何意思表示。这不同于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需要得到他人的追认,后者是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为法律行为,虽然被代理人也未作出进入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是他以名义上的当事人进入了合同。此时如果他对合同进行追认,恰好符合合同相对性,一方面追求了形式正义,另一方面又尊重了当事人真正的意思表示,故赋予权利人追认权。其也不同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后者是因为主体特殊故法律作出特殊规定。而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权处分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而未以权利人名义进入合同,实际上也是无权处分人作出意思表示,只是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而已。故从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性角度考虑,此时若合同效力需要取决于合同外的第三人,有悖于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第二,该说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一方面使得相对人的权利成为一种漂浮状态,交易得不到保证;另一方面将决定权交给与合同本身没有关系的第三方本身就存在问题。第三,该说使得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第185条①的规定在“对债权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如出一辙,易让对我国民法学体系没有深入研究者误以为我国民法采纳了德国民法的物权行为理论。(三)有效说该说是目前不少学者大力主张的观点,大有超过效力待定说之趋势,也是2012年新颁布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所持观点。笔者认为该观点融入了我国关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分”的理论,即在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的基础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行为人处分他人之物的行为仅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而并不导致物权的变动。故在无权处分情形下,无权处分合同都为有效合同,若最终相对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一方面,该规定固然能很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但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该学说未能考虑到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的主观恶意而一概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做法,过于武断,如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时,无权处分合同当为无效。对此,笔者认为该说可能确实过于武断尚需完善,但是对于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下,合同应无效”为由而否认该学说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对于“恶意串通行为”,完全可以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为由,而主张此时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无需因此否认有效说。但是,一概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观点一方面解决了通说下《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矛盾,另一方面又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必要,该观点将在下文予以论证,在此不予赘述。三、《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问题上述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买卖关系中。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后,该解释第3条因“彻底颠覆《合同法》第51条”、“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而广受争议。但是,如上所述,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1条仅明文规定了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对于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处分人事后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则避而不谈,而根据反对解释并不能当然得出“未予以追认或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结论。上述批评者是从本文第二部分的“效力待定说”切入而否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效力,否认论据并不充分,且若以有效说切入,该解释第3条则不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处分权订立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亦非效力待定,而是法律上的有效合同,理由如下:1.只要无权处分合同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应认定为有效,除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如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并不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观善恶而无效。即使相对人为善意而出卖人为恶意,即相对人在合同订立时不知出卖人对合同标的无处分权,而和出卖人达成买受合意,买受双方对合同成立仍有合理期待,其效力仍应予以认定。但此时,不宜将合同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原因在于此时权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效力取决于第三人的决定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2.根据该解释第3条第2款,物权变动的基础合同与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合同有效并不导致物权变动,若没有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满足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仍归权利人。3.从利益平衡角度看,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合同买受双方的信赖利益,赋予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除非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满足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仍归权利人,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4.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力度看,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出卖人承担的是以履行利益为赔偿基础的违约责任,其一般比以信赖利益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要重。该加重责任另一方面可使无恶意的出卖人慎重审查其对标的物有无处分权,另一方面有利于遏制恶意出卖人的无权处分现象。但是,该条在未考虑到相对人恶意而出卖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出卖人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典型的如在普通动产买卖中,出卖人根据与权利人间的买卖合同取得标的物,以为自己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而实质上其与权利人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并未取得所有权但不自知,而相对人对出卖人无处分权时明知的。笔者认为此时应进一步考虑明知实情的相对人的主观心态,若相对人为放任的消极被动心态,即其对合同签订与否并不起实质作用,则此时应如前所述认定合同有效;若合同是在该相对人的积极唆使下产生,且出卖人一直以为自己对标的物有处分权,相对人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此时对出卖人应类推适用“欺诈”的规定,即此时应认为合同效力待定并赋予出卖人以撤销权,且其若选择撤销合同、使得合同无效,应由相对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笔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实为《合同法》第51条的补充完善,在解释第3条规定下,无权处分合同一概有效,若该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原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为当然有效。故对二者关系应作如下解读:无权处分中,买卖合同有效,但标的物的物权变动效力待定。如果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办理登记手续,则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其中,若该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原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为当然有效。四、《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问题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出台之前,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果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通说和《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形成明显冲突。其一,根据《合同法》第51条,按照通说,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原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合同有效;而从《物权法》角度,无权处分合同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如果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仍应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其二,若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则恢复原状,不论买受人是否善意,都不可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根据《物权法》,此时只要买受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其三,《合同法》第51条保护的是静态的交易安全,而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的交易安全。实践中是以“后法优于前法”解决二者间适用问题的,即主张《物权法》第106条优先适用于《合同法》第51条。但是,笔者认为该方式未能解决受让人为善意但是标的物仍未交付或办理登记的情形。此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根据《合同法》第51条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的做法使得合同效力的决定权掌握在第三方之手,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解释第3条的出台恰好能解决二者的冲突问题。至此,对无权处分行为可解释如下:无权处分中,买卖合同有效,但标的物的物权变动效力待定。如果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标的物所有权发生移转。但是,另一方面,解释第3条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买卖关系中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在买卖关系中,根据解释第3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为确定有效,而根据我国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合同有效即产生物权变动的义务,而无需在债权合同外另订立所有权移转合意的物权合同,故此时出卖人有物权移转义务。待动产完成交付、不动产完成登记手续,善意受让人即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在买卖关系中,善意取得制度不再是“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而仅为无权处分行为中“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合同+交付/登记”这一现象的专业化术语。五、总结综观上述,现有法律及相关规定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并不存在混乱或者矛盾,而是一个可以统一的整体。对《合同法》第51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和《物权法》第106条可作出如下解释:在买卖关系中涉及无权处分时买卖合同有效,但标的物的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若动产已交付、不动产已办理登记手续,则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若未办理物权移转手续,则仅债权行为有效,物权行为不产生转移。其中,若该无权处分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原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当然有效;若无权处分合同中受让人为善意,且办理了交付或登记手续,受让人即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现有法律体系对买卖关系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认定采纳的是“有效说”,但该说对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认定为有效的做法存在如下弊端:其一,未考虑到受让人恶意而出卖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出卖人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此时若认定合同有效,且最终受让人以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为由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该做法显然不妥。其二,此时无权处分合同均为有效,辅之以物权转移手续,则善意受让人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在买卖关系领域不再是一个法律拟制的概念而仅仅为一种定义性术语。[注释]①《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系权利人允许而为之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2)权利人追认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或处分人取得该标的,或处分人被权利人继承且权利人对遗产负无限责任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在后两种情形,对该标的做出两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的,仅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参考文献][1]王若冰.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法学杂志.2012(12).[2]潘运华,叶知年.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再思考——从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的主观方面分析.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12(06).[3]崔建远.无权处分辩——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J].2003(1).[4]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J],2000-1-8.[5]蒲叶.对《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注释(2012-7-1).(2013-5-3).http://wenku.baidu.com/view/0c6ab973a417866fb84a8e4b.html.[EB/OL].[6]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技术合同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北大法宝.(2013-4-30).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gid=109479&tiao=51&km=chl&subkm=4&db=chl.[EB/OL].[7]“6月12日众合名师联手解读《买卖合同解释》YY语音课堂录音”.(2013-5-3).http://pan.baidu.com/share/link?uk=2366702258&shareid=1518&fr=211842652&fa=211842652[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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