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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会斌、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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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会斌、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马会斌、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2)云01民终16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锋【审理法官】王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马会斌;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马会斌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马会斌【当事人-公司】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会斌【被告】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6【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共同诉讼特别授权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请求具体明确,两项起诉请求均系基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履行过程中引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起诉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86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2-08-2016:16:23【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消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请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第二项诉请系基于被告的广告宣传的事实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两项诉请不是同一的,且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所诉要求被告承担义务的事实依据各不相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符合“一事一诉”的诉讼原则,亦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经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所提诉2/6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原告拒绝分案诉讼且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会斌的起诉”。【二审上诉人诉称】马会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二)二审受理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宣传所用的户型鉴赏图。被上诉人的户型鉴赏图以及承诺的内容具体明确,对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内容属于要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内容部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以及未按约定实现承诺赠送的内容,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还是未按约定搭建赠送的面积,都是基于同一房屋买卖的事实及法律行为发生,符合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两项诉请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要件,但最终却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理由相互矛盾。(三)一审裁定遗漏了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四)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利于经济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马会斌、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云01民终16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会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娜、王霞,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3/6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沙坝社区沙坝中路炬隆福邸3栋三层。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审理经过上诉人马会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炬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炬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8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二审上诉人诉称马会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二)二审受理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宣传所用的户型鉴赏图。被上诉人的户型鉴赏图以及承诺的内容具体明确,对上诉人签订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内容属于要约,系《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内容部分,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逾期交房以及未按约定实现承诺赠送的内容,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无论是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还是未按约定搭建赠送的面积,都是基于同一房屋买卖的事实及法律行为发生,符合合并审理的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两项诉请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要件,但最终却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裁定理由相互矛盾。(三)一审裁定遗漏了对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四)本案系群体性纠纷案件,一审法院的做法不利于经济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炬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告诉称马会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846元;(二)被告按照4121元/㎡(自拓面积后购房单价的70%)的标准赔偿自拓面积19㎡不能搭建的损失7829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消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4/6一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请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第二项诉请系基于被告的广告宣传的事实行为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两项诉请不是同一的,且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也不尽相同,所诉要求被告承担义务的事实依据各不相同,所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同一种类,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不符合“一事一诉”的诉讼原则,亦不符合合并审理的要件。经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原告拒绝分案诉讼且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会斌的起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上诉人一审的起诉请求具体明确,两项起诉请求均系基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履行过程中引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起诉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民初186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5/6落款审判员王锋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龙俊秀书记员任汝林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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